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二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上開許可文件,受託代為載運清除廢棄物,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下午一時與四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每台運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代為載運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拆除建物遺留之磚塊與建築廢棄物,先後二次駕駛其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廢棄磚塊、水泥塊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大水管旁新店溪無堤防附近之區域內(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0-八八地號土地上)傾倒(按丁○○另被訴違反水利法案件,不另論罪部分,詳本判決理由欄貳所述),每次一大貨車;交由現場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俗稱「怪手」之鏟土機代為推平壓實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並由丁○○每次交付代價三千五百元與該駕駛怪手之不詳成年男子;嗣於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承前同一犯意,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廢棄磚塊與雜物)一大貨車至上開區域傾倒(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0-九一地號土地),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怪手」代為堆整、挪移以清除該建築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丁○○於上開地址正傾倒建築廢棄物時,經警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人員當場查獲,惟駕駛「怪手」之司機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罪部分:
一、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影本、履勘現場筆錄與現場傾倒建築廢棄物指認位置照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0六二二九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九頁、十一頁、十六頁、十七頁、十九頁、三十五頁、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四十五頁、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
二、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修正前)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經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按依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受託代為載運清除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丁○○與該逃逸之駕駛「怪手」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貳、違反水利法案件不另論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先後二次載運建築廢棄物(廢棄磚塊、水泥塊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大水管旁新店溪無堤防行水區域內傾倒,由現場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俗稱「怪手」之鏟土機推平壓實,足以縮小該處水流斷面,使水流集中衝力長期沖刷,將造成該處橋墩基礎淘空受損;且妨害水流,改變下游河道,上游會提高水位,遇豪雨會損害附近居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上址河川行水區域內,欲再傾倒建築廢棄物時,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人員當場查獲被告,而鏟土機之司機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丁○○另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或使水流泛溢河床,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以決定其是否已生具體之危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八號與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此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即明;再依所謂「行水區」之定義,參照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釋,係指兩提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五號與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亦各著有判決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職員丙○○之證言和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二十五幀等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傾倒上開磚塊、水泥塊、廢土及木板等建築廢棄物,嗣為警查獲等情固供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1、伊並不知所傾倒建築廢棄物之處為水利地,而且伊所傾倒之處,現均搭蓋鐵皮屋作工廠。2、伊當時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廢磚塊行經上開地點,剛好該處有怪手司機在整地,準備搭蓋鐵皮屋,該司機就揮手要伊將廢磚塊傾倒至前揭新店市○○路○○○巷內大水管旁附近之區域內;該怪手司機向伊表示要於該處整地,隨後覆蓋水泥於該整地處再搭蓋鐵皮屋。3、伊當時於第三次駕駛大貨車載運前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時,現場均有怪手在整、壓平土地;且現場確實都有蓋鐵皮屋的工廠等語。
四、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前揭違反水利法案件之理由:
1、查被告丁○○傾倒前開磚塊、水泥塊、廢土及木板等建築廢棄物之地點在上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大水管旁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0-八八及一一0-九一地號之土地,固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丙○○、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甲○○、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乙○○及被告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且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0六二二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偵查卷可稽。
2、上開被告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地點雖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丙○○於偵查中證稱: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地點係屬於沒有堤防之行水區,為新店溪公告河川之行水區等語在卷(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並有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利政字第0九一五00九四六二0號函附河川區域圖籍影本與地籍圖影本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三五一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即公告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各附於原審卷可查(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而認為係位於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劃定公告之河川行水區域線內,為應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為新店溪公告河川之行水區云云。惟被告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前揭地點,經本院會同前開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丙○○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呂正德、警員乙○○及被告丁○○至現場指明地點履勘結果,上開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地點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0-八八及一一0-九一地號之土地,並非在前述新店溪河川之行水區內,而是距離該新店溪河川堤防約四、五十公尺之遠之平地,現場土地確實均搭建有鐵皮圍牆或堆放大量之鐵管、貨櫃等物或搭建有鐵皮屋工廠;且亦有經不詳人士傾倒廢棄物於該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而證人呂正德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則證稱:現場鄰近之北后宮所在,雖亦經台北縣政府水利局規劃為水利區,惟現場所在之位置,距離新店溪河川水面很高,是屬於高地所在。而位處於上開一一0-八八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即新店市○○街○○○巷九之一號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徐光景,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證稱:伊工廠在該土地上設廠已有八年,是從事生產製造銷售鐵皮屋用之鐵板皮,該處從未遭新店溪河川之水淹過,距離堤岸最大之水位仍約有十台尺高,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故由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以觀,被告丁○○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地點現況顯然並非水流行經或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至明。參照證人即上開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交付給檢察官之行水區圖示表是於民國七十四年所公告,至今已是民國九十一年,新店溪河川之水道已有縮小變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參諸上開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利政字第0九一五00九四六二0號函之說明第二項內容,亦表示該局電請所屬第十河川局套繪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圖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即公告新店溪河川區域線)而來;另外前開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三五一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告內容亦是指前揭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內容(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而上開函釋或公告之內容均為民國七十四年間之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圖,惟迄至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九年間業已相隔將近十五年之久,期間受地貌、地形、地物與水流等自然環境與地理環境之改變,故該七十四年間之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圖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八十九年間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實況,難免會有所不符。故前揭證人即河川巡防員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與前揭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利政字第0九一五00九四六二0號函附之河川區域圖籍影本與地籍圖影本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三五一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認為被告丁○○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劃定公告之河川行水區域線內,為應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為屬於新店溪公告河川之行水區云云,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3、依上開證人即河川巡防員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並無發生過洪水淹蓋過被告所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的高度,且被告傾倒廢棄物的地點離河川還有幾十公尺遠的距離,離河面之高度約有六、七公尺,並無影響水流,亦未影響或造成附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危害;被告傾倒廢棄物地點附近之橋墩,依目測觀察仍然完善;又被告之行為雖「有可能」造成河川淤積,但是無法確定到底有沒有造成河川淤積,再本案被告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比較高,若要發生災害的話,只有可能在颱風時節時,洪水水位高過被告傾倒的地點的位置時才有可能會發生,然就渠所知,亦無水位高過被告所傾倒廢棄物的位置之情況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九頁);再依前開證人呂正德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則證稱:現場所在之位置,距離新店溪河川水面很高,是屬於高地所在。。另位處於上開一一0-八八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即上開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徐光景,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伊工廠在該土地上設廠已有八年,該處從未遭新店溪河川之水淹過,距離堤岸最大之水位仍約有十台尺高,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故就前揭證人丙○○與呂正德及徐光景等人之證言以觀,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傾倒磚塊、水泥塊、廢土及木板等建築廢棄物之行為,業已構成妨礙水流、使水流改道、水位提高、淹水範圍擴大、浸蝕護岸、肇致洪水災害或影響附近住家民眾身家財產安全等情事而「致生公共危險」。何況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自被告傾倒後迄今並無任何之災害記錄,業經原審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查明無訛,此有該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店民字第0九一00一八二四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二○頁);由此可見,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尚無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4、又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雖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三五一號函覆原審稱(說明欄第三項):「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事項,係為保護水道與河川安全,故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可能』○○○區○○○○○道,應依法意就事實予以認定。」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惟查:被告丁○○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顯然並非水流行經或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一節,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證人丙○○與呂正德及徐光景等人之前述證言所知,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並無發生過洪水淹蓋過被告所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的高度,且離河川還有幾十公尺遠的距離,離河面之高度約有六、七公尺,故無發生過水流改道之情況,亦無影響水流,亦未影響或造成附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危害等語,已如前述,是就此相互參照觀之,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以妨礙水流,或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之情事,故上開函文之內容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調查可知,本件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既然並非水流行經或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且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無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不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要件,自難遽論以該罪。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水利法案件之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原已敘及之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事實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按行水區之設立目的,據證人丙○○於庭訊所證及台北縣政府北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工水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三五一號函,係為防過度開發利用河川附近的土地或作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事,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確規定禁止事項,即為保護水道與河川安全,防止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區○○○○道;再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於違反第七十八條致生公共危險者,即科以刑罰以為警戒,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之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因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店民字第○九一○○一八二四○號函覆資料,雖查知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台北縣新店市安坑斷石頭厝小段一一0-八八及一一0-九一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一月底迄今尚無災害情事之記錄,然衡諸證人丙○○所證:須在颱風時節時,洪水水位高過被告傾倒的地點,才會發生災害,而當時水位並沒有高過被告傾倒廢棄物之位置等語,以及據交通部氣象局中象參字第九一0一二五四號函,可知被告之傾倒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初被查獲時,當時並非颱風期間,也無豪大雨發生,故本件難以有無妨害水流或改道致生災害之實害來判認被告當時行為之危險性,而原審僅以此斷定,顯非妥當。2、再觀乎證人丙○○所證:被告之傾倒廢棄物是可能造成河川淤積,如逢颱風期間,洪水水位高過被告傾倒的地點,即會發生災害,廢棄物越高及越寬,越會影響水流的變化,被告所傾倒廢棄物的地點離河川有十幾公尺,而離河面已有六、七米等語,及證人呂正德之證稱:測量當時現場整塊都是被碾平之廢磚塊等語,以及現場照片所呈現之畫面,顯見該行水區已是整片佈滿極多之廢棄物,甚橋墩處也堆滿廢棄物,已有縮小該處流斷面、改變河道之景象,而被告尚為一己私利,仍繼續以長五米、寬二、三米、高一、六米之大貨車載運大量廢棄物往上堆積,一旦洪水猛流,勢必使水流集中沖擊該處橋墩基礎淘空受損,上游亦會提高水位,危害附近居民安全,故客觀上已呈現公共危險之狀態,被告實不得因主管機關及時制止未釀成災害而脫免罪責。原審未詳為評估整件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及後果,以經驗法則來論述其間之因果關係,而僅片段地預估被告所為之影響,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疑義云云。
肆、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本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丁○○所為,不該當於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而認為不得遽論被告前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責,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不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自不足採。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先後二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廢棄磚塊、水泥塊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大水管旁新店溪無堤防附近之區域傾倒,復於同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二十一時三十分),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廢棄磚塊與雜物)至上開區域傾倒等情,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條,但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此部份,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就檢察官已起訴之被告丁○○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事實部分漏未審酌,顯有未妥;且被告丁○○就前揭違反水利法不另論罪部分與其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原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遽原判決竟另為無罪之判決,所持見解尚有誤會;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從事運輸業,缺乏環保概念,未予注意環境衛生,私自傾倒廢棄物,污染附近居住環境衛生與附近新店溪之河川水源,本應嚴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現有正當職業,又有小孩待其撫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