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律師
黃子素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原係臺灣省政府佔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公營事業機關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嘉義機械廠(工廠設址在嘉義縣民雄鄉頭○○○區○○○路○號,以下簡稱嘉機廠)廠長,綜理該廠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丙○○(原名陳明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改名為丙○○)原為嘉機廠工務課長,承廠長之命,督導審核該廠承包工程之發包、施工等業務;戊○○則原係嘉機廠助理工程師,銜廠長之指揮而協助工務課辦理發包作業或派駐監工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各類廢水及廢氣之處理)負責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從報上得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解決臺北市污水問題,擬在南港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興建污水處理設備,亟思承包其中機電部分工程,乃至嘉機廠廠長辦公室向己○○說明上情,經其應允,嗣即於丁○○協助計算嘉機廠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投標價格後呈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順利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一日標得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又因其中機電部分工程總金額達一億零二百萬元,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暨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特約衛星工廠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前者屬營繕工程支出且已逾應公開招標之五千萬元最低標準,即應辦理公開招標,己○○竟基於圖利詠淳公司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先指示所屬與之亦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辦理發包人員丙○○、戊○○(三人圖利犯行部分均未據起訴)共同將上開機電部分工程切割成三筆,使得每筆金額均未達應公開招標之五千萬元,便以比價方式辦理,再由丙○○、戊○○就嘉機廠之特約衛星工廠中挑選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美公司)、漢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欣公司)、至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至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機廠內參與比價,且表示將由詠淳公司得標,而吉美、漢欣及至德公司僅為陪標,並以告知陪標吉美、漢欣及至德公司不得低於一定底價之方式,使詠淳公司就上開三標均得標而承包嘉機廠所標得上開機電工程,嗣詠淳公司將該機電工程轉包予曜偉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以上係三人圖利犯行部分,未據起訴)。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因華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舫公司)負責人甲○○與丁○○簽約取代曜偉企業有限公司成為詠淳公司之下游合作廠商,八十四年八月後並約定由華舫公司負責處理財務,並得持詠淳公司印鑑及存摺前往嘉機廠領取工程款,但迄八十四年九月間華舫公司始以詠淳公司名義領得第一次工程款,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雖已領得三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惟華舫公司已墊付三千萬元,撥款速度緩慢,丁○○遂告知甲○○八十四年九月後所領得之工程款並非由業主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支付而係逕由嘉機廠之週轉金支付,甲○○為求嘉機廠廠長己○○繼續予以協助及請款順利,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連絡華舫公司股東乙○○轉知會計即乙○○之妻賴聖惠自華舫公司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旋將其中三十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交其於當日下午自高雄搭機北上,再至臺北市○○區○○路詠淳公司營業處所與丁○○會合後,二人一同步行前往臺北市美麗華大飯店,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美麗華大飯店之咖啡廳內,甲○○當場交付依約前來之己○○以牛皮紙袋裝之三十萬元賄款,請其加速撥付工程款,而己○○明知該款項係甲○○所經營華舫公司承作詠淳公司轉包前開機電工程就其職務上主管監督之撥款行為所給付之賄賂,竟予收受,並表示會儘速配合付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受賄)事實,訊據被告於己○○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至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之美麗華大飯店之咖啡廳,與甲○○、丁○○見面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收受三十萬元之賄款,辯稱:所以與甲○○、丁○○見面,係因渠等對於工程及合約內容均有疑義,欲與其溝通,並無任何不法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僅就受賄部分論述,圖利部分不與焉,詳後述),業據證人丁○○、
乙○○、賴聖惠、甲○○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明,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華舫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帳號支出明細、甲○○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搭機紀錄、刷卡(美麗華消費)紀錄(偵卷五九、六十、六一頁)、被告出差旅費報告表、大華航空公司扣抵聯(同卷六二、六三頁)、華舫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轉帳傳票、支付證明單(同卷六四、六七頁)在卷可稽。而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額為三億零二百萬股,經濟部持有三億零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股,且董、監事共九人均是經濟部所派法人代表擔任,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本院卷)可按,是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國營企業,該公司職員執行公司業務行為,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為行為,被告既係該公司所屬嘉義機械廠廠長,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明。茲就上開事實之事證,論述如次。
㈡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華舫公司與詠淳公司簽約成為下游合作廠商,八十四年八
月後並約定由華舫公司負責財務問題,並得持詠淳公司印鑑及存摺前往嘉機廠領取工程款,但八十四年九月華舫公司始以詠淳公司名義領得第一次工程款,八十四年十一月華舫公司並已墊付三千萬元,因撥款速度緩慢,丁○○遂向甲○○告知八十四年九月後所領得之工程款並非由業主支付而係逕由嘉機廠週轉金支付,二人為求請款順利,遂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連絡乙○○轉知會計賴聖惠自華舫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以牛皮紙袋妥後交予甲○○攜帶搭機北上,與丁○○在美麗華大飯店咖啡廳內交付予被告己○○,以求請款順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甲○○以向嘉機廠請款不順問我原委,我告知可能是先前趙俊雄與己○○索取回扣未付,甲○○聽了之後,並未表示意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甲○○從高雄打電話給我表示下午五時至詠淳公司與我碰面,表示已與己○○約好下午七時三十分於美麗華碰面,並要給己○○三十萬元之回扣」、「因甲○○表示依工程進度向嘉機廠請款均遭嘉機廠刁難,工程款予以折扣,每次都無法取足足額款項,使公司週轉困難,所以我及甲○○才會認為是因未給回扣造成的」(偵查卷二十一頁正、反面)「曾陪甲○○前往美麗華致送回扣三十萬元給己○○」、「詠淳公司自嘉機廠領的工程款約六千九百萬元均轉入華舫公司甲○○帳戶由甲○○運用」(同卷第二○七頁正反面),「我記得當天甲○○係五、六點到達龍江路的詠淳公司,在甲○○到達龍江路詠淳公司之前,約下午三、四時在高雄打電話至詠淳公司給我,表示提領三十萬元即將搭機來臺北給己○○,要我在公司等,六時甲○○到表示已與己○○約在美麗華七點鐘碰面,而我與甲○○早到,在己○○尚未出現前,甲○○有拿牛皮紙袋內的三十萬元給我看,我打開發現有三梱十萬元的現鈔,七點己○○進來,甲○○即以三十萬元交給己○○,己○○先將牛皮紙袋放在餐桌上,約三十分就一起離開,己○○將三十萬元放入小皮箱。並無推辭的場面,也沒提到三十萬元,只是甲○○再三請求己○○工程款付款要快點,己○○也表示會儘量配合快點」(同卷二一一頁正、反面、二一二頁正面)「我與甲○○係合作關係,非上下包。八十四年七月我與甲○○合作之初要領款時,係我與甲○○一起去,八十四年八月以後,我與甲○○決定工地由他負責,錢也交由甲○○處理,待工程完後再結算,因此我將詠淳公司印鑑存摺交他處理,甲○○從此即拿我的印鑑去領款」(同卷二一八頁正面);「(在美麗華大飯店咖啡廳)當時僅有己○○、甲○○及我三人在場。甲○○行賄己○○三十萬元之事,當時甲○○事先有知會我,我也見過該三十萬元之現鈔。我與甲○○合作期間曾有共識,財務由甲○○處理決定權由甲○○決定,事後應知會我,所以我才將印鑑及存摺交甲○○保管。行賄的真正原因係甲○○曾向我抱怨嘉機廠在工程付款上拖拖拉拉,不太乾脆,故而有意行賄改善這種情形」(同卷二一九頁正面);「事實上我與華舫公司合作時,有關請款及撥款明都是詠淳公司的名義,但實際上由華舫公司製作」年十一月有在美麗華與己○○見面,當時有甲○○在場,從頭到尾我都在場,只有中間有去洗手間,回來時甲○○告訴我他有交三十萬給己○○,但我沒看到,當天會面目的是因為請款很慢要與己○○溝通,甲○○之前有告訴我他打算交錢給己○○,那天有看到甲○○拿牛皮紙袋,後來走時牛皮紙袋是己○○拿走」等語(同卷二九九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稱:「甲○○曾告訴我曾交給己○○三十萬用牛皮紙袋裝,當時甲○○是專為此事來的,他用電話告訴我要拿三十萬給己○○而己○○人恰好在臺北,因我認識己○○最早所以他們才會找我一起去,我沒向甲○○拿這三十萬,當時我看到牛皮紙袋放在桌子上甲○○告訴我裡面是三十萬,到要離開時佟就把牛皮紙袋放入皮包內。我與甲○○合作請款不順利所以他才決定做此事」等語(同卷三二九頁正反面、三三○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庭訊時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和甲○○到美麗華咖啡廳當時甲○○說要拿三十萬給己○○,他是先用電話講,他說因為工程款請款不順利所以要麻煩廠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時已由甲○○拿詠諄大小章去領工程款,約有五月,這五月中甲○○說工程款進度有不順利的地方,嘉機廠是環保局的承包商,我們是下包,嘉機廠的預備金無法完全撥給我們所以我們領到的錢比較慢,當天是甲○○約己○○,三人聊工程的事,我上廁所回來看到有一牛皮紙外觀形狀像裝有錢的樣子,甲○○上來就是要拿錢給己○○,我上廁所時他才拿牛皮紙袋在桌上,不然甲○○上臺北來沒有意義,我與甲○○從八十四年五、六月合作,到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甲○○的公司倒了」等語(原審卷五四至五八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庭訊時除是認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供為實在外,並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並未向甲○○借款三十萬」、「我有跟甲○○說華舫承作該工程請款不順可能是因趙俊雄向陳照明說己○○暗示拿回扣未付才會這樣,甲○○說要來臺北交給己○○三十萬,剛開始是我跟甲○○一起去請款,後來因是合作關係信任甲○○才讓他持詠諄大小章去領款」等語(原審卷一八二至一八四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七日是甲○○約大家在美麗華飯店見面,他說他要拿錢上來給己○○」等語(原審卷三○三頁)迭次證述在卷,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庭詢時亦供明在調查、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實在,核與證人乙○○(即華舫公司股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稱:「每次均是甲○○或叫我嘉機廠去領工程款至詠淳公司戶頭再匯入華舫公司」、「據甲○○告知幾次送錢給己○○係為打點相關關節,甲○○說公司財務周轉吃緊,目前靠高利貸週轉資金,為了讓嘉機廠估驗順利付款加快,所以有必要打通關節」等語(偵卷三十四頁),復於同上臺北市調查處稱:「合作之初是由甲○○與丁○○共領,後丁○○與甲○○協議,由甲○○使用詠淳公司的大小章領款保存此即由甲○○負責出面領款」等語(偵卷第二百三十三頁)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稱:「我曾說合作之初由甲○○及丁○○共領工程款,後來由甲○○持詠淳公司大小章領款,因後來有幾次由甲○○拿詠淳公司的大小叫我去嘉機廠領款,當初我是說甲○○曾經說要花錢打通關節,我說你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二九六、二九七頁)、賴聖惠是去提領五十萬,其中三十萬是給嘉機廠廠長,將之歸為工程費用」等語(偵查卷二三四頁)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稱:「我是華舫公司的會計,我是兼差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票上寫給嘉機廠廠長業務費三十萬元是當天我去領五十萬,五十萬是甲○○拿去的,我有問他的用途,他轉達我後,我就照我聽的意思寫上去的,我那天從合庫南高雄支庫領五十萬」等語(原審二九九、三○○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舫公司合作金庫南臺灣支庫(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及九十六頁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甲○○刷卡紀錄(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載同日至美麗華飯店消費)、被告己○○出差表及大華航空抵扣聯(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及第一二六頁)、華舫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帳傳票載工程業務費五十萬元並載嘉機廠長業務費三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華舫公司帳冊存卷可稽,另參諸證人甲○○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陳:「八十四年四月因曜偉公司發生困難找我一起承作該公司承包之工程,但我要求直接取代曜偉公司成為詠淳之下包,曜偉公司負責人黃幼林乃引介我與丁○○認識,丁○○本要與我合作但我僅為下包,故丁○○以華舫公司取代曜偉公司成為下包,八十四年六月與其簽訂承攬協議書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停工」(偵卷二十四頁):「上述期間所有請款由詠淳公司負責,由詠淳公司依其需要向嘉機廠請款,每次取款後,丁○○再通知華舫公司領款,但向嘉機廠請金額及華舫公司、詠淳公司的金額由丁○○決定。因八十四年六到九月我已墊款二千餘萬元,每月我催丁○○付款,但至八十四年九月丁○○才第一次付一百一十餘萬元,迄八十四年十一月我雖自丁○○處領得三、四百萬,但我已先墊付三千萬元」(偵卷二十五頁)稱:「我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丁○○至美麗華贈己○○三十萬元要求其儘速付款。但並非我自行聯絡己○○而係由丁○○通知提領」等語(偵卷二十六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丁○○打電話給我表示遲未付款希望我先墊三十萬予嘉機廠己○○疏通加速撥款,因我承作已付不少錢,所以同意,並約定於當日下午五、六點在詠淳公司見面,再與丁○○步行至美麗華與己○○見面,均由丁○○處理安排。我即告知乙○○旋由乙○○通知賴聖惠至合庫取款,賴聖惠共分三梱每捆十萬於牛皮紙袋交給乙○○再由乙○○交給我,我拿到錢後即乘下午三點飛機前往臺北,約四時三十分搭計程車至詠淳公司與丁○○見面,約五時三十分,丁○○表示已與己○○約好下午七時在美麗華咖啡廳,我與丁○○步行至美麗華約六時,各點一杯咖啡等己○○,丁○○要求將三十萬元交給他,我便當場將三梱各十萬元現鈔拿出由丁○○確認,再放牛皮紙交丁○○約七點己○○到達,坐圓桌,在我與己○○間有一張空椅,會面過程中丁○○將三十萬元牛皮紙袋放在己○○坐椅旁之空間,期間丁○○與己○○交談工程進度,約七點三十分我們一起離開,己○○就將牛皮紙放入他隨身帶的小皮箱,我即搭車至松山機場回高雄。我與丁○○喝咖啡,己○○點果汁均未用餐,消費金額四百元由我刷卡」等語(偵卷一八八頁)「該款係己○○與丁○○會商,丁○○打電話要我墊付我才知道。因公司已付不少工程款,資全困難,我便找丁○○催討工程款,丁○○乃與己○○商談,己○○指示嘉機廠以借支款支付工程款,但須三十萬元付己○○」、「所以後來我是拿丁○○的印章至嘉機廠請款,上至廠長下至承辨人無人阻止,而廠長及嘉機廠員工也都知悉工程後期工程款均由我來請領及使用」等語(偵卷一九○、一九一頁)其雖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與己○○、丁○○在美麗華碰面,當天請會計領五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工地用,三十萬元是借給丁○○,我是五、六點到丁○○辦公室,錢是用公司信封袋裝,是我親手交給丁○○,錢是親手交給丁○○,我沒有交錢給己○○」(偵卷三二三、三二四頁)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稱:「三十萬元是我用公司牛皮紙袋裝的,己○○有看到牛皮紙袋但不知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為何丁○○要向我借三十萬元,最後我不知道丁○○有否拿走三十萬元,因為每個人都有拿皮包」(偵卷三三○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年十月八日庭訊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由高雄上臺北是因我承攬詠諄公司案子來看看工程,且給工地送零用金,且丁○○有找我借一筆錢我也順便帶上來給他」、「我在美麗華將三十萬元交給丁○○,當時除我及丁○○外還有己○○在場,是丁○○約我在美麗華見面因為不方便在公司」、「錢是用公司牛皮紙袋裝」云云,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稱:「八十四年六月我有跟詠淳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到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停工,剛開始都是由詠淳公司去領,後來丁○○才付我一百萬,因丁○○財務發生困難,才由我持詠淳公司大小章去跟嘉機廠領款,有時是由詠淳公司他們裡面的人陪我們去領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有與丁○○去美麗華飯店,是他的借款要交給他,借款三十萬元」、「我們談話內容都是談工程的事,八十四年十二月由我持詠淳公司大小章去向嘉機廠請款,之前係由詠淳公司負責。八十四年十一月二七日我到臺北是丁○○叫我來的,他要跟我借錢,之所以不用匯的,是因他的帳戶已經死了,他的支票已經跳票了」云云之所述亦陳稱因請款不順利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華舫公司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並以牛皮紙袋裝妥搭機北上交予丁○○並在美麗華飯店內與被告己○○見面等各節,倘甲○○如係要借款予丁○○,則雙方既係下游合作廠商又何須親自搭機北上交付,並另行約定地點於美麗華飯店之咖啡廳交付而非逕以電匯方式或由工程款內扣除,若係借款予丁○○何以又要另約被告己○○前來商談,況其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已自承前開三十萬元係為予嘉機廠己○○疏通加速撥款,益徵證人丁○○所稱係為求請款順利而與甲○○在美麗華飯店內交付被告己○○三十萬元乙節較合於情理,堪予採信。參以被告與丁○○、甲○○既有工程上之承包關係,亦即有驗收工程、給付工程款等之授受關係,就工程合約事項大可(本應)於辦公室或其他公開適當之場所為之,何事需捨近求遠地約在美麗華大飯店見面,有何急迫性需於夜間七時餘見面商談所謂工程合約之事等情以觀,足見甲○○確於前揭時地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予被告收受無疑。是被告己○○雖辯稱有到美麓華飯店但未收受賄款三十萬元云云,與前開證人及證物所示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㈢再查,八十四年九月後所領之工程款並非由業主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支付而係逕
由嘉機廠之週轉金撥付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觀諸被告於該次庭詢時供述「所以無法扣款給齊魯公司,這是因業主延遲付款三十個月,我們曾經專函給公司,公司同意撥款給詠淳公司,總公司用工程週轉金撥給詠淳公司,但有扣利息」「八十四年九月以後,給付的金錢是來自嘉機廠週轉金,不是業主給付」甚明(原審卷二二三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之證述:「我們條約有約定,臺北市政府撥付款項給嘉機廠,嘉機廠才給我們錢,因為我後來得知嘉機廠有週轉金,所以我就向他們請求以週轉金支付工程款,至於我有無跟甲○○講,我不記得了,但我知道他後來應該知道此事,之所以向嘉機廠要求以週轉金支付工程款,是因為臺北市政府有四個月沒有付錢給嘉機廠,我們下包受不了,我知道嘉機廠有工程的週轉金,所以我向他們請求以週轉金先行支付,嘉機廠以週轉金支付工程款沒有言明要扣利息,只說到會計室那邊,我才知道要扣利息,會計有說因業主沒有給他們錢,所以扣利息」等語(原審卷二三七、二三八頁)及甲○○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載:「我接手向嘉機廠請款之前,丁○○有告知八十四年九月以後他自嘉機廠請得之工程款均來自嘉機廠週轉金,並非業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工程進度所付之款項,故不必依一般慣例每月估驗計價請款,但每次請均需扣除一定利息給嘉機廠。後來本公司發生困難,故寧可支付嘉機廠利息俾提前取得工程款以渡過難關」等語)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嘉機廠發函予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逕以週轉金支付請撥單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四嘉機工字第一九五五號函(偵查卷第一○五頁)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給嘉機廠同意以週轉金撥付請款單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農工企業字第二一四二號函(偵查卷第一○九頁)附卷可參,足證丁○○、甲○○於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己○○時,詠淳公司之工程款確係由嘉機廠週轉金支付,被告己○○係嘉機廠廠長,負責綜理嘉機廠業務,其職務上自得就週轉金之支付予以核准,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己○○因此收受賄賂,係屬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疑。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丁○○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係甲○○要
給付己○○三十萬元,然甲○○於台北市調查處時卻稱係借款予丁○○,二者顯有矛盾,況華舫公司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後始持詠淳公司大小章前往嘉機廠領款,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前華舫公司與嘉機廠不生關係,甲○○自無可能行賄被告己○○,至丁○○稱與華舫公司係合作關係,然甲○○稱與詠淳公司係下包之承攬關係,故丁○○所稱不可採信,自以甲○○所稱係在美麗華飯店借款予丁○○乙節為真,另本件之業主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所以遲延係因業主給付遲延,嘉機廠並無力影響環保局付款,故起訴書所載為加速付款估驗而行賄被告己○○云云,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再由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左右並無三十萬元或大筆金錢,可見被告己○○並未收受三十萬元賄款」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丁○○、甲○○於歷次供述不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非可採云云,為被告己○○置辯。然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於待證事實之要點能證明者,縱於細微節目不免參差,仍不失
為合法之證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兔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貴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丁○○及甲○○雖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係何人主動聯絡被告己○○,又係何人要行賄被告己○○,雖不免參差,惟二人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時均一致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美麗華飯店係為行賄被告己○○以加速撥款,已如前述㈡之說明,當時距甲○○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予被告收受之時間最近,且無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各該供述,是該二證人於調查時就此之證述,當屬可信。則證人前後證言,縱令未盡相同,本院斟酌一切情形就確有行賄被告己○○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
⑵、再華舫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始持詠淳公司大小章獨自前往嘉機廠領款,惟
八十四年八月後詠淳公司與華舫公司即約定由華舫公司負責財務,而由詠淳公司人員一同陪同華舫公司人員持詠淳公司大、小章前往嘉機廠領款,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賄被告己○○後,始由華舫公司逕自持詠淳公司大、小章前往嘉機廠領款不再由詠淳公司人員陪同前往領款之事實,已據證人丁○○(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稱:「我與甲○○係合作關係,非上下包。八十四年七月我與甲○○合作之初要領款時,係我與甲○○一起去,八十四年八月以後,我與甲○○決定工地由他負責,錢也交由甲○○處理,待工程完後再結算,因此我將詠淳公司印鑑存摺交他處理,甲○○從此即拿我的印鑑去領款」等語、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庭詢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和甲○○到美麗華咖啡廳當時甲○○說要拿三十萬給己○○,他是先用電話講,他說因為工程款請款不順利所以要麻煩廠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時已由甲○○拿詠淳大小章去領工程款」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詢稱:
「剛開始是我跟甲○○一起去請款,後來因是合作關係信任甲○○才讓他持詠淳大小章去領款」等語)證述在卷,並與華舫公司股東乙○○證述合作之初係由甲○○與丁○○共領工程款後丁○○與甲○○協議由甲○○逕以使用詠淳公司的大小章領款保存此後即由甲○○負責出面領款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及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不論華舫公司與詠淳公司係合作關係或上、下游承攬關係,華舫公司在與詠淳公司簽約之初係由甲○○與丁○○同持詠淳公司大、小章前往嘉機廠領款並負責雙方財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後始由華舫公司單獨持詠淳公司大、小章前往嘉機廠領款,益徵華舫公司之所以得持詠淳公司大、小章獨自前往領款,係因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美麗華飯店行賄被告己○○後之結果,況假如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三十萬元係為借款予丁○○之故,何為特別搭機北上而非用電匯或於雙方工程款中扣抵,反要另行約定在美麗華飯店咖啡廳交付且另約被告己○○前來,又卷查華舫公司轉帳傳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載明業務費,並註明其中三十萬元係嘉機廠廠長業務費,此並據原審傳訊登載傳票之證人賴聖惠查證屬實,是辯護人此點辯解顯與證人所述、證物顯示及社會常情均不相符,委無足取,難以採信。
⑶、又本件丁○○及甲○○於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予被告己○○時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工程款業由嘉機廠週轉金支付,已如前述,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則辯護人就事實之陳述與被告己○○所稱並不相符,自以被告己○○所述為準,故辯護人此點置辯亦非事實,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均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就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依被告收受賄賂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後,雖刑度無差異,然併科之罰金則提高為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與裁判時之新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丙○○、戊○○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詠淳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與被告所犯就職務上收受甲○○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對象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前者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與後者復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二者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併予審判,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身為嘉機廠廠長,具有公務員身份,不知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私利,收受賄賂,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被告己○○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三十萬元,依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規定應併予宣告追繳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交付賄賂之甲○○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被害人,該三十萬元賄款自不得諭知發還,併予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陸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迄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接受招待出入臺北市「金色豪門」、「臺北美女」等有女侍作陪之KTV唱歌、飲宴,而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前後八次消費約二十九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渠等有接受甲○○及乙○○之飲宴,先後數次,並據證人丁○○、甲○○及乙○○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華舫公司持帳傳票、帳冊等存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固曾至台北與甲○○、乙○○飲宴,然僅係基於業務上需要而前往,且當時人員甚多,非為付款目的而前往等語。
㈢、被告雖於詠淳公司得標後,數度由甲○○及乙○○招待至臺北市某不詳餐廳吃飯、某不詳KTV唱歌,有女侍坐檯之CLUB尋歡等不正利益,惟被告己○○究係由甲○○、乙○○招待至何餐廳用餐?前往何處唱歌及至何CLUB招時復證稱係為工程進行宴請工作人員,則被告己○○接受招待收受前開不正之利益若干,均付之闕如;縱華舫公司帳戶或轉帳傳票上記載交際費、業務費,然其中僅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華舫公司轉帳傳票載廠長交際費、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華舫公司支付證明記載與廠長費用、華舫公司九月份帳冊載九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九日佟廠長大小蔡交際費(詳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及十月份帳冊記載十月十日交際費小蔡山豬窟金色豪門、十月十二日交際費佟廠長金色豪門、十月三十日交際費小蔡金色豪門小費(詳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等,然此等記載是否即係被告己○○前往前開餐廳、KTV及CLUB接受不正利益之日期及費用,尚非無疑;況被告亦否認前往飲宴係為撥付工程款項目的而前住,而公訴人亦未就兩者有何關連性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徒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接受廠商招待並出入聲色場所,即推論渠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乏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華舫公司帳冊中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貪污犯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起訴意旨認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⒎⒚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