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名李清松)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本票貳張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貳張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清松)與乙○○原係夫妻,雙方共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婚後二人時常爭吵,甲○○並時常毆打乙○○,相處甚為不睦。乙○○並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喝硫酸企圖自殺未遂,此後即長期未參與家務或所經營之雜貨店事務,乙○○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為向農會貸款之目的偕同其夫甲○○至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開戶之印鑑章為正方形印章),並於同日以乙○○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然該開戶印鑑章因置於店內抽屜,未經乙○○取回,甲○○明知除日常家務外,乙○○並未授權甲○○得超過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任意以乙○○名義開立本票,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間,先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其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以其自己及乙○○之名義為本票發票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票後,再連續盜用乙○○上述鶯歌鎮農會正方形印章於上開二張本票之出票人欄上,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該本票二張,隨後並將該本票二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胞姐游美枝,向游美枝借貸款項一百萬元而行使之。
二、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不堪其夫甲○○之虐待,遂搬離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居所,未曾再回該處居住;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甲○○提出離婚訴訟(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獲判勝訴,李清松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甲○○與乙○○為強制執行,以乙○○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二之二二地號土地與臺北縣(原審誤載為桃園縣○○○鎮○○段大湖小段四三六之四十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點00五公頃與0點00四五公頃;所有權各為五分之二)為執行標的,並由該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案,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受理;嗣甲○○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明知乙○○實際上已未居住於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居所與臺北縣○○鎮○○○街○○號戶籍地(按該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與臺北縣○○鎮○○○街○○號係屬相鄰,僅隔一條無名巷道,係屬桃園縣與臺北縣交界處),亦未授權其本人(即甲○○)得代其收受傳票,竟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院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日期送達詢價文件及拍賣通知等文書至上址(即八德市○○○街○○號)給予乙○○時,竟未徵得乙○○同意,私自持乙○○於鶯歌鎮農會開立帳戶之前揭正方形印章,連續盜蓋乙○○上開印章於該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本人欄處,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表示乙○○業已收受該等文件,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另甲○○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離婚事件敗訴後,因不服原判決乃向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離婚案件上訴,詎其明知乙○○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臺北縣○○鎮○○○街○○號戶籍地之情事,為使該離婚事件獲得勝訴之故,故意於其提起之上訴狀之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住所處陳報書寫臺北縣○○鎮○○○街○○號,冀使乙○○不知甲○○提起上訴;隨後甲○○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收狀(同年月十八日收案),並以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一五七號分案受理;詎甲○○又承前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本院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送達上訴狀繕本與準備程序通知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書至上址(臺北縣○○鎮○○○街○○號)給予乙○○時,又以同上手法持前開正方形印章,連續盜蓋乙○○上開印章於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本人欄處,並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表示乙○○已收受各該文件,連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本院民事庭裁判之正確性。嗣經乙○○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恰巧因公至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時,發現該案件正在審理中,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1、伊分別兩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是有蓋告訴人乙○○之印章沒錯,但是有經過乙○○之同意。因乙○○曾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時,在住處樓上鬧自殺,後來在樓上均未下來。當時伊開本票時,曾至樓上詢問乙○○,因伊與乙○○尚未離婚,故伊認為可以蓋乙○○之印章;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2、因當時伊太太乙○○離家出走時,伊尚未與其妻乙○○離婚,故伊認為伊可以蓋其妻乙○○之印章在前開法院之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本人欄處,而且伊也有通知乙○○,只是沒有證據,但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選任辯護人除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外,並辯護略稱:(1)、上開簽發兩張本票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同年四月十日之時間,告訴人乙○○均在前揭八德市○○○街○○號住處二樓,當時游美枝與被告甲○○在一樓討論借款之事,迨討論完畢後,則由被告將上揭系爭兩張本票拿到二樓詢問告訴人乙○○之意見,嗣經過乙○○之同意後,被告始將告訴人乙○○放在二樓房間之印章蓋於前揭系爭本票上,作為共同發票人,隨後再交予游美枝;故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均有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2)、當時被告甲○○本人與乙○○之印章都在住處二樓,是被告甲○○上二樓經乙○○同意,由乙○○自己蓋章在本票上,然後再由被告甲○○從二樓拿下來將該系爭本票交予游美枝。(3)、告訴人在歷次的庭訊中,均承認系爭印鑑章平日即放置於家中,被告有需要時即可拿來使用,而且實際上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夫婦,向銀行及農會貸款的各項事宜,均由被告來負責,更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的印鑑章有概括授權使用之情事。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張本票係由被告甲○○分別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址、身分證號碼等內容,其上並有被告之印文及乙○○之印文,表示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乙節,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和原審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第七十八頁),並有該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第十八頁、十九頁;同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影印卷宗「甲」第一頁);該本票上乙○○之正方形印章印文,係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臺北縣鶯歌鎮農會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正方形印章,亦有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鶯農信字第○四一二號函暨所附開戶及印鑑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影印卷宗「甲」第三頁至第七頁)。
2、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該印章平常就放在店中抽屜,沒有特別禁止被告使用,因為當時銀行都是被告在跑,而開立上開農會帳戶是為了貸款,該戶頭係專門繳利息用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一頁),惟經核與原審向臺北縣鶯歌鎮農會調閱乙○○之申辦貸款資料,發現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自為債務人,並以被告甲○○(原名李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借款一百六十萬,而上開帳戶並於開戶日(即三月九日)存入一百六十萬元等情相符,此有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與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鶯農信字第○三○七號函附存款戶乙○○87年1月至4月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各在卷足憑(見同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影印卷宗「甲」第二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查上開帳戶既為貸款而開立,僅專供領款及繳利息之用,則告訴人乙○○授權被告得使用上開帳戶印鑑章之範圍,應僅限於利用上開帳戶為存款、領款等經由金融機構所為之經濟行為,並不當然包括以本票為借貸之私人經濟行為。再者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與原審中及本院均已堅決指稱並不知且未曾同意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上揭二張本票等語明確在卷(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九十頁、九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而上開二張本票之金額總共高達一百萬元,衡情顯已超出一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尚不得以夫妻就日常家務互有代理之權,及指被告有權代理告訴人開立巨額本票向私人借貸,應足認乙○○確未授權被告甲○○得簽發上開二張本票至明。
3、就簽發上揭二張本票之過程以觀,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八十七年伊在其住處開給游美枝,游美枝怕伊到時不認帳,要求乙○○也要蓋章,當時伊與游美枝及乙○○均在場等語在卷(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經核與證人游美枝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親眼看到其嫂嫂(即乙○○)在本票上蓋章(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與第二十六頁)等語及其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伊並未親眼看見乙○○在本票上蓋章,被告拿本票給伊時章已蓋好,當時乙○○未在場,但乙○○有在家裡等情不符(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再者證人游美枝於原審調查既證稱:以前被告向其借錢,約有一、兩萬元,並未要求被告甲○○開票;因為這次金額比較大,所以要求乙○○也要蓋章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則證人游美枝此次借款金額既高達一百萬元,與之被告甲○○之前次借款金額差距甚大,則游美枝既主張伊至被告甲○○住處拿票之時乙○○在家,為求慎重起見,何以不要求乙○○親自蓋章,或要求乙○○簽名,並與乙○○再次確認?可見被告甲○○前開乙○○有同意辯詞與證人游美枝上揭拿票時乙○○乙○○有在家之證詞均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4、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審聲請對債務
人甲○○與乙○○為強制執行,並以乙○○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二之二二地號土地、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四三六之四十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點00五公頃與0點00四五公頃;所有權各為五分之二)為執行標的,由原審即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狀(同年月八日收案),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受理;詎該法院在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送達詢價文件及拍賣通知等文書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地址給予乙○○時,被告甲○○竟私自持前開乙○○於鶯歌鎮農會開立帳戶之正方形
印章,在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本人欄處盜蓋乙○○之上開印章,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原審自承在卷(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面、第九十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九頁);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民事執行卷宗全卷無訛,且有該民事執行卷宗影本與該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同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民事執行卷宗影本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各在卷足憑。
(2)、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提起離
婚訴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獲判勝訴,隨後被告甲○○因不服原判決乃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利用本院不知乙○○業已不居住於該臺北縣○○鎮○○○街○○號戶籍地之情事,為使該離婚事件獲得勝訴之故,故意於其提起之上訴狀之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住所處書寫臺北縣○○鎮○○○街○○號,冀使乙○○不知甲○○提起上訴;隨後甲○○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收狀,同年月十八日收案,而以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一五七號分案受理,被告甲○○竟承前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私擅於本院在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送達傳票等文書至上址(臺北縣○○鎮○○○街○○號)給予乙○○時,又以同上手法持前開正方形印章,連續盜蓋乙○○上開印章於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本人欄處,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該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婚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卷宗影本二宗與該附表三所示之送達證書影本五張各在卷足憑(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宗影本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
5、被告甲○○與乙○○婚後時常爭吵,被告甲○○亦常毆打告訴人乙○○,故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搬離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後,均未再返回上址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甲○○與乙○○所生之子女李鴻旻、李曉真、李純菱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證稱: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開上址後均未返回該處,期間亦未與被告聯絡,根本不敢回去上址等語屬實(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
6、再被告甲○○從未請告訴人乙○○之弟林福海轉達法院有寄傳票給乙○○之事,亦據證人林福海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從八十七年乙○○搬走後就未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由此可見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再告訴人乙○○於離開前揭八德市○○○街○○號住處後,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獲判勝訴,被告甲○○亦隨即向本院提起上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已因離婚官司而對簿公堂,兩人處於權益對立之狀態,而無互相聯繫之可能。何況原審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告訴人乙○○離婚事件勝訴,被告甲○○卻於該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繼續收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法院文書,若謂被告此時仍係基於夫妻日常代理之意思以其妻乙○○名義收受上開文件,實與常情不符。再告訴人乙○○就其所有上開土地遭拍賣一事,此等與其權益影響重大之上開執行案件(即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狀(同年月八日分案),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受理之案件),其本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具狀陳報其地址(桃園縣○○鄉○○路○段○○○號),而參與該執行程序,有該執行卷內乙○○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同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第十三頁);且就同樣與告訴人乙○○權益影響重大之離婚事件,即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受理收案,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開始開庭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離婚事件,亦遲至乙○○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因公至本院時,始發現該案已開始審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委任鄭世脩律師為該離婚事件之受任人(即訴訟代理人)參與該訴訟程序(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離婚事件民事卷宗影本第三十三頁、四十一頁),由此亦可知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均未通知告訴人乙○○,顯見其並非基於夫妻代理之意,收受上開文件至明。
7、綜上調查可知,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未經其妻即告訴人乙○○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私自盜蓋其妻乙○○之上開鶯歌鎮農會開戶之印鑑章(即正方形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張本票出票人欄上,表示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偽造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並交付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游美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先後二次偽造上開本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本人欄處盜蓋乙○○上開印章,表示乙○○業已收受上開法院文件,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本院裁判之正確性。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蓋其妻乙○○上開農會開戶之正方形印章之行為,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附表二、三共計七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開犯行,本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認為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對於原審判決之論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間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本票,核與證人游美枝證稱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借款分兩次借,一次在三月,一次在四月等情吻合(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筆錄);乃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在其上開住處,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後,在上開二張本票上蓋用乙○○上述印章,偽造乙○○之印文,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惟其理由欄則認定係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被告偽造同一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二張本票」等情,核其事實與理由已有前後矛盾。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白認定被告甲○○已明知乙○○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臺北縣○○鎮○○○街○○號戶籍地一節,惟原判決並未據以認定,反而認定本院就前開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離婚事件上訴一案,被告係「連續於法院在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送達傳票等文書至上址予乙○○時,又持前開印章,在送達證書受送達人處偽造乙○○之印文,並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表示乙○○已收受該文件」,惟原判決之所謂上址係指前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顯然與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離婚事件卷宗內達證書上所記載被上訴人乙○○之地址為「臺北縣○○鎮○○○街○○號」者不符。3、又被告亦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送達時間,盜蓋其妻乙○○之上揭正方形印章於附表三所示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本人欄處(係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原審事實欄竟漏未敘明,亦有未妥;被告先後行使附表二、三共計七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則認定為六次,亦有未當。4、又被告甲○○盜蓋其妻乙○○之上揭正方形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和附表二、三所示之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本人欄處,已偽造有價證券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該偽造有價證券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均漏未敘述說明,均有不當。5、被告甲○○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本人欄處盜蓋乙○○上開印章,表示乙○○業已收受上開法院文件,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本院裁判之正確性,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段部分亦漏未說明,均有未合。6、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業已敘明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甲○○與乙○○為強制執行,並以上開乙○○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二之二二地號土地與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四三六之四十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點00五公頃與0點00四五公頃;所有權各為五分之二)為執行標的;而上○○○鎮○○段大湖小段四三六之四十地號土地,係屬於臺北縣所轄,並非屬於桃園縣所轄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電話(00000000)查明,並記明於本院刑事報到單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原判決事實欄則誤載○○○鎮○○段大湖小段四三六之四十地號土地屬於桃園縣,亦有未合。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以其妻乙○○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前揭二張本票,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並偽造送達證書共計七張,影響乙○○財產權、身分權及訴訟權權益重大,犯後仍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若以兩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部分發票人係屬偽造,部分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張本票,除以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簽發而屬有效之票據,爰不予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盜蓋乙○○上揭印章,因均係屬於真正之印文,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 │├─┼────────┼─────┼────────┼───────┼──│1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肆拾萬元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CH一二八六○二│├─┼────────┼─────┼────────┼───────┼──│2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陸拾萬元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CH一二八六○四│└─┴────────┴─────┴────────┴───────┴──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五號民事執行案送達時間:(送達證書影本)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送達詢價一件)
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送達拍賣通知一件)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離婚案送達時間:(送達證書影本)
1、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送達上訴狀繕本一件)
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
3、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
4、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
5、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