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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於後述行為時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傷害乙○○之身體,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確定。詎甲○○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因乙○○拒接電話,懷疑乙○○與人有染,惱怒之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壞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罪故意,而駕駛車牌號碼00—3341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乙○○之父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並駕車將上開住處大門撞壞後,仍繼續沿著客廳再往乙○○所居住之屋內第一間房間行駛前進,使客廳之神桌及桌椅均因其駕車向前之力量而推擠破裂,且間隔客廳與房間之牆壁亦有部分倒塌,致該建築物牆垣等本體及內部家具因此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丙○○,而乙○○則為避免遭甲○○所駕駛之汽車撞及,緊急抱住房間內之小孩跳出房間外,卻被遭汽車向前推擠之沙發夾住腳部,並因而摔倒而受有右膝瘀傷3×4公分、右足擦傷2×1公分、左膝瘀傷2×3公分、左足(原審誤載為右足)擦傷2×2公分、右前臂擦傷3×1公分之傷害,致使乙○○受有直接騷擾及身體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前揭保護令後,仍駕車至告訴人丙○○住處毀損該處大門,且知悉告訴人乙○○係睡在大門進去後之第一個房間等情事,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傷害乙○○之行為,辯稱:以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十月,非為期十個月,且當天只有將車子開到客廳,並未繼續開至房間,伊沒有傷害乙○○之犯意,也沒有撞倒乙○○,乙○○所受之傷害係自己不小心跌倒受傷,且建築物毀壞之程度未如告訴人二人指訴之嚴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確定,被告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則審酌上開裁定之主文已載明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被告並已收受該保護令,則其自無不知保護令有效期間之理!況被告縱認該裁定之有效時間係至十月,然本件案發時間為十月二十四日,亦在其認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是被告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實無足採。

(二)、再被告確有上開駕車衝撞告訴人丙○○前開住處,而使該住處牆壁、家具等

物毀損,並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從大門撞進來客廳,又從客廳往前撞到房間,還把客廳的神桌撞倒,被告有停下來再往前衝撞,總共衝撞約三次。還沒有離婚時候被告有去我那邊住過,所以他知道我睡在那間房間,一開始是我聽到衝撞的聲音,就跑出來看,我跑出來時候,被告還是繼續撞,我怕他會撞到小孩子,我就又跑進去房間抱小孩,結果我進去房間抱小孩的時候,被告又撞過來,我的腳已經被沙發夾住,後來被告往後倒退,我叫我哥哥趕快把小孩接走,我就往裡面爬出來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四十三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乙○○之兄張瑞平於證述:案發當天伊有在家,被告開著車子從大門撞進來,沿著客廳一直撞到房間,神桌的後面就是房間,那間房間是乙○○和他的小孩睡覺的房間,被告撞進來的時候,乙○○跟他的小孩在房間裡面睡覺。乙○○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從客廳繼續往房間開,就把客廳的沙發和神桌往前推,乙○○抱著小孩從窗戶跳出來,跳出來的時候摔傷並且被玻璃割傷。伊聽到衝撞的聲音,就趕快跑出來,叫被告不要撞,結果被告還是一直往前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並繪有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又上開住處除大門已倒塌外,客廳之神桌及桌椅等物亦已毀損破碎,隔開客廳與房間之牆壁並已部分倒塌,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桿亦已掉落在現場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顯見被告當時業已駕車衝進該處客廳及自大門進入後第一間房間之處,且衝撞力道相當猛烈,方會使該車保險桿掉落在現場。被告雖辯稱僅開到客廳處,將木門破壞,該住處之其餘物品均係告訴人二人所自行損害云云,惟查牆壁係建築物之重要主體,修復不易,而神桌又為一般人用以供奉祖先及信仰對象之處,係供奉者心中最為重視尊敬之地方,衡情實無為了誣陷他人,而毀損上開建築物本體及信仰中心之可能,且被告駕車撞擊後,尚有刮痕留存於客廳牆壁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有拍攝該刮痕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駕車撞擊牆壁之力道甚猛,確足以造成上開建築物及房內物品之毀棄損壞,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再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右膝、右足、左膝、左足、右前臂大小不等之瘀、

擦傷等情,並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八頁),綜觀其所受之傷勢,實與其所述為避免遭被告駕車撞及,危急中自房間逃出,以致遭汽車推擠之沙發夾住腿部因而跌倒受傷之情節吻合。又被告既自承知悉告訴人乙○○係睡在客廳入內之第一間房間內(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案發當時係上午一時許,被告自係知悉告訴人乙○○此時係在該房間內休息,卻仍駕車從客廳往該房間衝撞,其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傷害犯意始行為之,堪予認定。而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不得不緊急逃出房間,始遭車推擠之沙發夾住腳部而跌倒受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汽車未撞到告訴人乙○○以及係告訴人乙○○自己不小心摔倒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判決),本案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之建築物,而使建築物毀壞(建築物之部分牆壁倒塌,失其效用)及其內木門、桌、椅等物損壞,並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係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之侵害,並已構成直接對乙○○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懷疑告訴人乙○○與人有染,一時情緒激憤致犯本罪,惟其智識程度不高,但毀壞該建築物之程度不輕,所生之危害頗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且告訴人乙○○亦到庭陳稱:「願意與被告和解,不希望被告有污點,給小孩不好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並表示願償還告訴人就修繕前揭房屋所支付之款項(但被告僅提出遠期支票,告訴人拒收,致未達成和解),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0號傷害案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