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李玉海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借款予乙○○,因恐乙○○無法清償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乙○○之母丙○○之簽名及印文,假冒丙○○之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載內容詳如附表),而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持該紙本票及其母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借款,伊於翌日去看房子,認足供擔保,始在同年六月一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當乙○○及丙○○女兒廖美惠面前,將錢交予丙○○。本件係乙○○為圖賴債,利用其殘障之母親提出虛偽告訴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丙○○、丙○○之女廖美惠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言,因告訴人係極重度多障,甚至無法完整簽名,告訴人之簽名與本件本票上之簽名完全不相符;被告對一百二十萬元之來源,於二次訊問中,交待不一致,且無法提出相對應之銀行提款資料;被告係經營放貸之人,與乙○○之歷次之借貸皆有書立借據,本次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無書立書面文件,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上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借給乙○○、廖美惠。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乙○○和廖美惠共同向被告借一十萬六千元,有乙○○及廖美惠簽發之本票為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乙○○向被告兒子林志銘借五十萬元,該本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三二六二號事件強制執行完畢,有執行命令可憑;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乙○○向被告借款三十一萬元,有乙○○出具之借據為憑;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乙○○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有本票可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有乙○○簽名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為憑;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廖美惠借款七十萬元,有廖美惠簽名之本票為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乙○○向被告借款三十六萬元,有乙○○出具之本票為憑;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乙○○向被告借款三十七萬六千元,有乙○○簽名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為憑(以上本票、執行命令、取款憑條見被告於上訴本院所提出之上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乙○○也坦承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向被告借錢,大部分是沒還(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五十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人也供述其子乙○○向被告借錢,沒錢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間確有借錢未清償完畢之糾葛。
(三)被告所辯,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持其母丙○○簽發完成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及丙○○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至其事務所借錢,其曾去看權狀所示之房屋,認足供擔保,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乙○○,其資金來源係向其子林志銘及友人江美季分別調借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另以自有四十萬元交付等語。證人江美季於原審結證:「(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是否有借錢給甲○○?)我記得八十七年五月間,有一次借給甲○○五十萬元,他那次是直接到我家要借五十萬元,之前並沒有先用電話聯絡,我說當時沒有現金要問看看,他就先離開了,到了當天晚上我有調到錢,我就打電話跟他講有調到,他在二天後的晚上到我家拿錢,我當場拿五十萬元現金給他,利息二分半是一萬二千五百元,借期一個月,他開一個月的本票給我,後來他有把這筆錢還給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證人李思丹於原審證稱:「(是否有看過乙○○去甲○○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我去甲○○事務所要借二十萬元,我有跟甲○○說要用來做股票及清償朋友借款,後來他再當天下午二點多有拿現金十九萬元到我家給我,因為利息預扣一萬元,……票期二個月…當天我在上午快十二點去甲○○事務所時,我有看到乙○○,是我先到,我正在跟甲○○講借錢的事,乙○○一人就進來,拿權狀和本票給林,然後放在事務所的桌子上,我有聽到一百二十萬元,我想房子怎麼這麼便宜,就上去看一下那權狀和本票。」、「(為何上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的日期到現在還記得很清楚?)那天我剛好缺錢,所以記得很清楚。」(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蔡昇伯於原審結稱:「我有聽到甲○○講,我知道有一次乙○○向甲○○借一百二十萬元,…我有和甲○○去看過廖家的房子,因為甲○○請我和他一起去鑑定一下那房子是否有那個價值,我有一天下午從三重開車載甲○○去,我是從北投轉到三重載林去,後來開車到板橋一個菜市場附近,我把車子停在路邊,然後我和林一起下車進去那房子裡面看,我看那房子並不大,狀況不好,那房子在菜市場裡面,應該是一樓,我和林大約看了十幾分鐘,然後一起上車離去。」(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再乙○○借錢當時,確將其母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保管作為擔保,該所有權狀原本在被告處,經被告提出,檢察官勘驗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該所有權狀影本存同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所辯,信而有徵。
(四)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限而冒他人名義為內容不實之製作行為,亦即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極重度多障之人,然其並非完全不能簽名,此有告訴人親筆簽名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乙○○持本票往被告代書事務所借款之前未曾謀面,此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檢察官所提呈之陳述狀所載「被告並不知丙○○住何處,二人間也沒有見過面」可證(見被告所提上證一第四頁第
五、六行)。被告當時既未曾見過告訴人,更遑論見過告訴人之簽名,乙○○既於上開時日持本票至被告事務所借款,該本票是否告訴人親簽,被告無從知悉。雖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經比對後,非告訴人之筆跡,但經與被告卷內簽名等字跡比對,亦非被告之筆跡。該本票既為第三人之筆跡,如無積極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係被告所偽造。
(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訊時稱:「(丙○○本人與你有無債務上關係?)就是這一百二十萬元。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乙○○本人與你有無借貸關係,如何證明?)他自八十七年左右陸續向我借二百多萬,每一次都有商業本票及借據可證明。」、「(乙○○目前尚欠你多少錢?)還有二百五十萬左右。」(見一五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而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訊供述:「因為我有跟他借一百多萬至二百萬元左右,是大約三、四年前,我陸續向他借款而累積欠下。」(見上揭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稱:「他借六百多萬元」;於原審稱:「乙○○、丙○○及廖美惠他們陸續向我借了四百多萬元,另外還有利息二百多萬元,都積欠沒有還」,另於原審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二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稱:「剛好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我收二分半,我未預扣利息,借錢後沒有給我利息,其他尚有向我借兩、三筆」。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偵查庭所供,他係指證人乙○○、告訴人及證人廖美惠共積欠六百多萬元,該六百多萬元包括彼三人三、四年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含本件一百二十萬元,加上按月二分半之利息,累積共欠被告六百多萬元;至於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二號民事簡易訴訟,乃專就給付票款請求權行使權利,於該訴訟程序中被告所供述,專指告訴人所欠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此可就該訴訟程序之調查筆錄(見被告所提上證六),問:「何時交錢給丙○○?」被告答:「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新莊的住所,在三樓,我與陳春梅一起去,那時是中午,吃飯以後。我是帶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去,我們用一個帶子裝,去的時候,有乙○○及丙○○兩人在家,是乙○○點款,丙○○收到房間。都是一千元的鈔票,剛好一百二十萬元。」,證人陳春梅亦證稱:「我有跟被告(指甲○○)一起去,那是八十七年六月,中午十二點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家在新莊三樓的廖美惠家,錢是被告自己帶去,怎麼帶去我不清楚,去的時候有乙○○及丙○○在場,是乙○○點款交給丙○○」。是前揭迭次筆錄勾稽比對,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六)乙○○坦承其向被告之借款,大部分未還,復坦承其母即告訴人丙○○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由其交付予被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雖乙○○稱是其他借款,持其母房地所有權狀交被告作擔保云云。但本件所有借款,並未以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僅係交付所有權狀原本,以示有資力可供清償。設若告訴人未簽發本票,債權人根本不得對告訴人求償,則房地所有權狀之質押存放,毫無擔保之意義。是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與其所簽本票必結合為一體,始符合情理。又被告以所持本票行使求償,如係偽造,立即東窗事發,雖至愚亦不致為之,何況被告為辦理金錢借貸之代書,更不致如此。
(七)本件告訴人為極重度殘障者,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傳訊其到庭,其無法行動,由其子女乙○○、廖美惠抱至法庭長椅上躺臥,對所訊問之事項,喃喃自語,根本不解其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告訴應由其子乙○○利用為之。乙○○指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被告指乙○○持告訴人房地權狀及簽發完成之本票借款,雙方各執一詞,本院徵詢其等意願是否接受測謊,被告表示同意,而乙○○則斷然拒絕(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其後本院將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乙○○至醫院取得「疑似」肺氣腫之證明,推諉不接受測謊。如其所指被告偽造本票,未持其母房地所有權狀及本票借錢為真,何以情虛拒絕接受測謊?至被告因年邁生理狀況欠佳,不適於測謊,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本院在卷。本院調查其他證據結果,被告所辯各節,並無不實。
(八)告訴人丙○○、其子乙○○、女兒廖美惠,仍積欠被告之借款未予償還,與被告間有相對之利害關係,其等陳述,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憑信性較低。而經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又不能證明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偽造系爭本票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另告訴被告偽造其名義之六十萬元本票,涉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本件係判決無罪之案件,與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請移案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表┌───┬─────────────────────┐│發票人│ 丙○○ │├───┼─────────────────────┤│受款人│ 甲○○ │├───┼─────────────────────┤│面 額│ 壹佰貳拾萬元 │├───┼─────────────────────┤│付款地│ 板橋市○○街○○○號二樓之三十一 │├───┼─────────────────────┤│發票日│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付款日│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