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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丁○○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接手戊○○擔任董事之鴻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後,即變更新公司名稱為「匯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宇公司),並設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且擔任負責人,其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其所經營之匯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以匯宇公司名義與日本國之「三協國際金融交易情報中心株式會社」(以下簡稱UIL交易所、址設日本國沖繩縣那罷市泉崎一丁目四番十號)簽訂仲介合約書,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匯宇公司內,招攬仲介不特定人與日本UIL交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協議書」,使之成為日本UIL交易所之客戶,並且協助該等客戶匯繳一定之外幣保證金額(最低開戶金額為美金一萬元)至日本UIL交易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收款人EVER WORLD HOLPING LIMITED之HK-000-000000-0000 帳戶,並於匯宇公司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及為客戶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等服務,再由客戶透過匯宇公司之服務台,以電話00000000000000號,詢價、下單(每一口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至日本UIL交易所,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客戶得於下單當日要求平倉或留倉,並依據平倉時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而匯宇公司每介紹完成一口「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即得抽取美金八十元之佣金,由日本UIL交易所按期結算撥交匯宇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公司上址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查獲,並扣得公司帳冊資料、客戶下單口數表、投資手冊、下單對帳單、日本UIL交易所公證資料影本、顧問合約書、海外合約書、下單憑證、當日掛單表、下單錄音帶等物(詳如贓證物品清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匯宇公司僱用之員工武姞君、沈瓊安、曾麗秋、曾照謹、陳文瑞、李宜昌、廖雪惠、黃琇敏、李玉環、黃雲卿、粘信忠、陳譽耀、呂家洋等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並有公司執照及帳冊資料、客戶下單口數表、投資手冊、下單對帳單、「日本UIL交易所執照」影本、顧問合約書、海外合約書、下單憑證、當日掛單表、下單錄音帶等證物(詳如贓證物品清單)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於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目前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人(包括公司、個人、行號)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台財證(七)第四五三六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匯宇公司未經許可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及提供下單之相關服務業務,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名。其多次提供仲介、下單之相關服務,為其一業務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⑴明知丙○○、丁○○、邱林環、于德輝等人並無出資,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丁○○、于德輝三人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資料,並由乙○○提供不知情之邱林環(係乙○○之母)之身分資料,冒稱為匯宇公司股東,進而偽造匯宇公司不實之變更章程會議記錄,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前,持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匯宇公司負責人等之登記,致使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不虞有他,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且核發公司執照乙份,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⑵明知日本UIL交易所實係「山田電器工事有限會社」,實際上並無從事期貨交易所之業務,竟以如前述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不知情客戶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日本UIL交易所所設之帳戶;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登記不實罪嫌、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另成立匯宇公司變更負責人係得股東之同意,且日本確有該公司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查訴外人戊○○與被告乙○○之母邱林環、甲○○、丙○○、丁○○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申請設立鴻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並由戊○○擔任公司董事一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其他股東同意後,原股東戊○○退出,由被告己○○承受其股份並出任董事,並將公司名稱更名為匯宇公司,且將原公司章程有關「股東戊○○」部分變更為「股東己○○」,另提高股東、降低董事有關紅利分配之比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辦理公司更名、負責人變更、章程修正等登記,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七頁)。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即供稱:丙○○是丁○○的朋友,丁○○是我好朋友,

乙○○是我軍中學長,我出資一百二十萬元頂下鴻盛公司,之前他們都是鴻盛公司股東,對於匯宇公司,他們都是掛名股東而已,但我事先有徵得他們同意(偵查卷第一百十九頁正反面),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接鴻盛公司時,我就有知會股東,我和丁○○是軍中朋友,我就知會丁○○、乙○○,讓他們知道我要承接公司,我並沒有因為承接公司,而特別去找湯、邱、陳、于等人來擔任股東等語(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⒊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與被告己○○是軍中同袍,並介紹被告己○○承

接鴻盛公司,有經母親邱林環、友人甲○○同意後充任新成立之匯宇公司股東(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八十七頁),續於原審時亦供稱:我確有提供邱林環及甲○○留任股東,我有告訴我媽媽邱林環,後來也有告訴甲○○,我是在案發後才知道公司經營內容等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⒋被告丙○○於警訊中即供稱因丁○○告知朋友要開公司,故同意出任股東一

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續於原審供稱:是丁○○告訴我他的朋友要開公司,要我加入成為股東,我就答應他了,我根本沒有到公司上班,也沒有領取酬勞,更沒有去參加會議。我的,至於公司做些什麼事、是何名稱、負責人是誰,我都不知道。在案發之前我都沒有見過己○○等語(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己○○係其學弟,因接手鴻盛公司,乃同意自己及

初是戊○○要成立公司,可是股東人數不夠,他要我提供人頭,所以我就找丙○○,後來己○○承接公司後,有告訴我要我繼續擔任股東,我就告訴己○○,我願意繼續擔任股東,但他如果找到其他人時,要將我們換下來。我沒有領酬勞,也沒有去公司上班,至於公司經營何種業務,是不是違法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匯宇公司在板橋而已等語(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⒍由上可知,被告乙○○之母邱林環、甲○○、丙○○、丁○○早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與訴外人戊○○共同設立鴻盛公司,並擔任公司股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承接戊○○股份後,既曾分別經由被告乙○○、丁○○徵得該四人同意後,繼續留任更名後之匯宇公司股東,並變更公司名稱、章程、負責人,進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在案,即無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㈢違反公司法部分:

被告己○○行為後,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及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上開刑罰規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施行。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刑罰規定既已廢止,此部分罪名即無法成立。

㈣常業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⒉按依照「兩照立合約人」所記載之地址「日本沖繩那霸市泉崎一丁目四番一

0號」查訪,發現該址係三層樓老建築,一樓為「那霸公證人合同役場(即那霸公證處)」、二樓為「那霸市環境保全課及那霸環境整備課」、三樓為「那霸市用地課」均為政府機關辦公處所,於該址內查無「三協國際金融交易情報中心株式會社」,且琉球沖繩縣內查無「三協國際金融交易情報中心株式會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再查詢日本電信電話公司NTT,亦無該株式會社之電話登記,此業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中硫文化經濟協會駐琉球辦事處查明屬實,有中硫文化經濟協會駐琉球辦事處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琉球字第0920000202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日本UIL交易所之名片及經那霸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之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金融報價通信業務、外國貨物交易業務)、地址等資料影本(參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二頁),用以證明確有該日本UIL交易所存在,即非真正(原審未經詳查亦認真正,並指摘檢察官不當,同有未當)。然雖無該公司之存在,並非即表示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應參酌其他事證以判明;查,依證人即匯宇公司職員沈瓊安、曾麗秋、陳文瑞、李宜昌、廖雪惠、李玉環、粘信忠、陳譽耀、呂家洋於警訊中即曾指出匯宇公司確實與「日本UIL」交易所合作,客戶於匯繳一定之外幣保證金額至日本UIL交易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收款人 EVER WORLD HOLPING LIMITED之HK-000-000000-0000帳戶後,即可透過匯宇公司之服務台,以電話00000000000000號,詢價、下單至日本UIL交易所,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公司帳冊資料、客戶下單口數表、投資手冊、下單對帳單、日本UIL交易所公證資料影本、顧問合約書、海外合約書、下單憑證、當日掛單表、下單錄音帶等證物(詳如贓證物品清單)附卷足稽;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匯宇公司客戶指稱遭詐騙金錢之情事,且證人曾麗秋證稱「我共交五萬美金,共下約一百口以上交易,目前是賺的,我曾把賺的錢美金五千元提出」(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證人李宜昌證稱「我開戶沒多久,操作約五次,本金是美金一萬元,當時出金結算約獲利七百美元」(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廖雪惠證稱「我開戶至今共買賣外匯次數很頻繁,我本金是美金一萬元,到目前為止約獲利美金五千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粘信忠證稱「我大約下單做了二、三十口,賺了約五百元美金」(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證人陳譽耀證稱「我下過二十幾口單,現在虧損一、二千元美金(未平倉)」(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證人呂家洋證稱「我至今共做了二十幾口交易,我約賠了三、四千美金」等情(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足見匯宇公司職員本身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結果,或賺或賠,並非全然虧損,足認確有交易之行為,雖無該公司之存在,亦無公訴人指被告己○○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向不特定人訛詐金錢一節,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即無法成立。

㈤綜上所述,關於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另有關違反公司法部分,亦因廢止相關罰責而應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此三部分罪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分別為無罪、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于德輝四人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丁○○、于德輝三人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資料,由乙○○提供不知情之邱林環(係乙○○之母)之身分資料予被告己○○,冒稱為匯宇公司股東,進而偽造匯宇公司不實之變更章程會議記錄,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前,由被告己○○持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匯宇公司負責人等之登記,致使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不虞有他,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且核發公司執照乙份,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之後,被告乙○○等四人並與被告己○○共同經營匯宇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並以此詐欺方式為常業,因認被告乙○○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登記不實罪嫌、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丙○○、丁○○、于德輝三人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資料,被告乙○○提供其母邱林環之身分資料予被告己○○,資為匯宇公司股東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為,被告丙○○辯稱:丁○○說他朋友要開公司,叫我幫忙掛名股東,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幫朋友的忙而已。被告乙○○辯稱:我只是掛名股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被告甲○○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是乙○○拿我的名字去當股東的,事前我完全不知情,案發後乙○○有跟我提過,但我不記得詳細情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

㈠偽造文書部分:

按被告乙○○之母邱林環、甲○○、丙○○、丁○○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與訴外人戊○○共同設立鴻盛公司,並擔任公司股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承接戊○○股份後,曾分別經被告乙○○、丁○○徵得該四人同意後,繼續留任匯宇公司股東,並變更公司名稱、章程、負責人,進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乙○○等四人既事先經同意繼續留任匯宇公司股東,而由被告己○○經營公司,即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等四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為登記不實罪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部分,如前所述,相關規定均已修正廢止其刑罰,故此部分行為即應諭知免訴。

㈢違反期貨交易法、常業詐欺部分:

按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匯宇公司係自己一人實際經營,其他股東只是掛名而已,被告乙○○等四人均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核與被告乙○○四人所供述不知公司營業內容、也未參與等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匯予公司職員沈瓊安等十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均一致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並未見被告乙○○四人有在公司參與經營之情形(雖曾麗秋於警訊時供稱:公司顧問中我只認識乙○○顧問『或稱邱總』等語,但並未供稱被告乙○○有在公司參與經營─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再者,扣案證物中,除被告丙○○等人擔任匯宇公司股東一事外,均無被告乙○○四人參與公司業務活動之任何資料。因此,公訴人指被告乙○○四人與被告己○○共同經營匯宇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進而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人實施詐術,使人給付金錢,並以此為業等情,即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㈣因此,本件關於被告乙○○等四人是否犯偽造文書、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罪,既無證據以證明之,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應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原審就被告己○○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警查獲後已辦理匯宇公司解散登記,並因罹患腦部腫瘤,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中,有經濟部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併宣告緩刑五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另就被告乙○○、甲○○、丙○○、丁○○四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為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同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Ⅰ、被告等人除本件外,另共同籌設其他相類之地下期貨公司,非僅暫時性之結合,彼此相互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Ⅱ、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出資,竟偽稱為股東,焉得以渠等本係涉案公司前身為鴻盛公司之股東,即率認渠等確有出資。

Ⅲ、原審以匯宇公司職員中,從事期貨交易結果或賺或賠,並非全然虧損,據此認定被告等無詐欺情事,然查,此種少賺多賠,賺者本金無法提出,僅得提領少數之所謂獲利金額等形式,為此種地下期貨詐欺之形式,否則每人均賠,即無法吸引其他不特定人加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查其中所陳,或業經原審詳為指駁(如免訴、無罪部分),或為一己之推測(如吸引其他人加入),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既經諭知無罪、免訴,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即與本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第一箱證物〕編號一、勞工健保資料二件(各三小本)編號二、公司用章八枚編號三、公司帳冊資料二本編號四、客戶下單口數表等資料共七件編號五、公司證照、員工獎懲規定共四件編號六、公司存款存摺、分機號碼分布表、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編號七、投資、廣告手冊三冊編號八、公司業務資料一疊編號八之一、公司業務資料一冊編號九、電話帳單一冊編號十、下單對帳單一冊編號十一、日本交易商公證資料、顧問合約書、海外合約書各一份編號十二、人事部電腦文件檔案一冊編號十三、員工工作申請表一冊編號十四、各部門報表表格資料一冊編號十五、廣告登報徵才資料二本〔第二箱證物〕編號一、買賣單指令(下單憑證)一批編號二、員工上班打卡資料一批編號三、識別證一疊編號四、掛單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三箱證物〕編號一、錄音帶一批編號二、磁碟片三片編號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當天下單錄音帶一批及錄音機一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