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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饌乾餐廳內,竊取甲○○放置抽屜內、僅加蓋發票人李裕仁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三紙(票號、付款人均詳附表所示),甲○○遍尋不著該三紙空白支票,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二、乙○○取得上開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因需錢週轉,乃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所開餐廳(亦為其住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處所內,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張偉滿以給付裝潢工程款而行使之;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廣告商以給付貨款而行使之;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橱具商店老闆以給付貨款而行使之,再轉讓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燕貞持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陳燕貞持附表編號三支票向台北市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遭退票,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始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原係李裕仁所有,因李裕仁須支付費用給別人,又適逢出

國,乃僅於發票人欄上蓋章,其餘各欄空白,交給甲○○代為處理,嗣甲○○發現該三張支票不見,乃告知李裕仁辦理掛失止付,並未借予被告等情,分經證人李裕仁、甲○○二人證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二十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偵查卷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第二一六頁)。

㈡該三張空白支票確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掛失止付,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北檢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㈢該三張空白支票嗣後經被告乙○○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完成發行為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附卷可憑(北檢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竹檢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我向甲○○借用該三紙空白支票,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搬家裝潢而填載、轉讓三紙支票,並無竊盜、偽造支票情事。

㈡經查:

⒈斟諸本件發票人為李裕仁而非甲○○,被告理應就發票時間、金額、返還時

間及返還方法一一洽談,以避免退票致影響李裕仁之票信,然被告始終對於借票的細節無法詳述,僅略稱甲○○答應借票云云,所辯已難採信。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業已取得該三紙空白支票,且其「借用」之目的係欲支付

貨款,其後因故未使用該票一節,業據被告敘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既然借用空白支票原因不復存在,被告未即時返還該三紙空白支票,已屬可疑;再者,被告迄至八十九年間簽發該三紙支票轉讓予他人,事隔三年之久,竟未告知甲○○,且從未交付同額現金款項以待持票人提示付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借票一節,顯非真實。

⒊又被告向甲○○借票支付饌乾餐廳之房租,每月十八萬五千元之情,經原審

向誠泰商業銀行調閱甲○○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核屬實,復經證人甲○○到院證述無訛,固屬真實,然此係證人甲○○任職饌乾餐廳會計職務期間所借出自己名義之支票,殊難以之逕認證人甲○○亦應允借出被害人李裕仁所交付之空白支票,是以上開事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證人甲○○發現上開三張支票不見後,即告知李裕仁掛失止付,業如前述

,而被告與甲○○且為好友,亦據二人所陳明(見北檢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雙方既是好友,聯絡亦便,倘證人甲○○確有同意被告借票,又何須掛失止付?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

起訴固認被告取得三紙空白支票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二罪侵害之財產法益暨時、地、主體,均無差異,且二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均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害「他人之物」,手段上並均以「和平之方法」為之,故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而認應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先後三次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因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詳後述),原審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本件被害人甲○○並未追究被告,且被告始終承認確有使用上開三張支票,

雖該三張支票均遭退票,惟被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所載票款業已分別給付持票人,有收據二紙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至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被告並有背書(見北檢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確無圖賴債款之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可以憫怒,惟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苟論以最輕本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三紙,進而偽造、行使,影響票據流通、金融秩序,

惟因被害人及時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幸未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被告事後以現金換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其所得利益未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復無追究之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三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發票日│面額( │付款人│發票人│備 註││ │ │ │新臺幣)│ │ │ │├──┼────┼───┼────┼───┼───┼─────────┤│ 一│AQ二四│八十九│十萬元 │臺灣中│李裕仁│ ││ │九八三五│年八月│ │小企業│ │ ││ │一號 │十六日│ │銀行復│ │ ││ │ │ │ │興分行│ │ │├──┼────┼───┼────┼───┼───┼─────────┤│ 二│AQ二四│八十九│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 │九八三五│年九月│ │ │ │ ││ │二號 │三十日│ │ │ │ │├──┼────┼───┼────┼───┼───┼─────────┤│ 三│AQ二四│八十九│四萬五千│同右 │同右 │ ││ │九八三五│年十月│元 │ │ │ ││ │三號 │十日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