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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一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玄○○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玄○○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與其妻壬○○(本院通緝中)均明知二人經濟困窘,並無償債能力,二人竟萌生以詐騙為常業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佯裝為收入豐厚之醫生、海外有鉅產之富商、國外投資事業龐大及有富裕長輩等身分向乙○○等人誑稱,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具有相當資力,並由壬○○出面,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而為下列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

(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壬○○捏造為乙○○投資海外基金獲利之名義,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萬元,惟乙○○事後發覺並無投資海外基金之情事,始知受騙。

(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壬○○捏造為乙○○、申○○母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改建款及借款合計四百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改建房屋之事實,始知受騙。

(三)八十八年間,壬○○捏造可利用信用卡回饋金辦理人壽保險,不必另行繳交保費為由,並偽稱會為渠等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致使乙○○、申○○母女陷於錯誤,乙○○將其所有之中國國際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等八張信用卡,申○○將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國國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四張信用卡,交付玄○○、壬○○使用,刷卡消費五十餘萬元,惟並未代為清償,該部分消費款項事後均由乙○○、申○○負擔,玄○○、壬○○二人獲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不法利益。

(四)八十八年七月間,壬○○向亥○○捏造朋友自殺急需現金,並會清償本金及利息為由,致使亥○○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惟事後經催討未還,亥○○始知受騙。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壬○○向亥○○偽稱其弟結婚需要用錢,向亥○○借信用卡使用,並詳稱會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致使亥○○陷於錯誤,將所有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一張為其刷卡消費共計十萬元,惟事後催討未還,亥○○始知受騙,致使黃柏昌負擔該筆信用卡債務,而玄○○、壬○○二人獲有免於負擔信用卡債務之不法利益。

(六)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壬○○以介紹亥○○代辦信用卡為由,交付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亥○○填載,在取得亥○○所有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弘悅旅行社,冒稱其為合法得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並於簽帳單上冒簽黃柏昌之姓名,偽造簽帳單文書後,並交付與弘悅旅行社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弘悅旅行社,並使該旅行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計偽刷消費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

(七)八十九年年十二月間,將渠等所經營柏昌廣告有限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公司員工黃○○等二十三人所有由公司按月預扣持有之所得稅款,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八)九十年二月五日,偽稱公司急需用錢,保證一週後會清償,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惟逾期均未償還,庚○○始知受騙。

(九)九十年二月六、七日,捏造其與經營健身中心及會代其清償信用卡款項之理由,而使庚○○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九萬餘元,惟玄○○、壬○○事後均未清償消費款項,致使庚○○負擔該筆信用卡債務,而玄○○、壬○○獲有免於負擔債務之不法利益。

(十)九十年二月八日,壬○○復以購買健身中心器材為由,向庚○○詐稱會償還借款,而使庚○○陷於錯誤,交付七萬元,惟逾期均未償還,庚○○始知受騙。

(十一)八十八年初,壬○○偽稱玄○○在海外有龐大事業,本身係醫師為由,向黃○○騙稱可為其規劃理財,致使黃○○陷於錯誤先後兩次交付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予壬○○,惟事後發現並無代為理財之事實,始知受騙。

(十二)八十八年初,向黃○○詐稱會為其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致使黃○○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供其使用消費款項十九萬元,惟玄○○、壬○○事後並未清償消費款,致使黃○○負擔信用卡債務,而玄○○、壬○○獲有免於負擔信用卡債務之不法利益。

(十三)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向戊○○詐稱會清償之本金及高額利息,使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十七萬元、四十萬元,惟事後未清償,戊○○始知受騙。

(十四)八十九年一月間,捏造信用卡回饋金可獲得免繳費之儲蓄型保險之事,使戊○○陷於錯誤,而以其信用卡為玄○○、壬○○刷卡消費負擔債務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惟逾期均未清償,致俉戊○○負擔該筆信用卡債務,而玄○○、壬○○獲得免於負擔債務之不法利益。

(十五)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巳○○冒稱暫時周轉需要向其借貸,使巳○○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惟事後並未償還,巳○○始知受騙。

(十六)八十七年底,壬○○向地○○、未○○詐稱為渠等投資海外基金,有較高利息獲利,而使二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四十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投資海外基金之事實,始知受騙。

(十七)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向地○○、未○○偽稱可為其辦理信用卡回饋金獲得免繳保費之儲蓄型保險,並會為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而使未○○、地○○陷於錯誤,而分別由壬○○代辦二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地○○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由壬○○使用,未○○另交付壬○○富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華僑、安泰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供壬○○使用,壬○○另冒用地○○、未○○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行使申請核發地○○(富套銀行、玉山銀行)、未○○(中國信託銀行)名義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未○○、地○○及前揭三家銀行,嗣取得信用卡後復持之向商店詐稱其為得合法使用信用卡之人,並偽造未○○、地○○名義簽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交還商店保管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商店、未○○、地○○,使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以上全數累計消費款達一百零二萬八千三百十元,迄今並未清償,而使未○○、地○○負擔前揭信用卡債務,而令玄○○、壬○○免與負擔前揭信用卡債務之不法利益。

(十八)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未○○、地○○詐稱介紹其等購買之房屋貸款要先還,改貸以較低利息之貸款,使其等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惟並無前揭事項。

(十九)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地○○、未○○捏造為其姐頂罪需款註銷前科及投資海外基金、公司暫時周轉等理由,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惟並無上揭事項,黃、許二人始知受騙。

(二十)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冒用宇○○之名義,偽造華信銀行、中華銀行、安泰銀行、中國國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向各該銀行提出行使,據以領取前揭銀行核發持卡人宇○○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宇○○及前揭發卡銀行,壬○○復持用上揭四張信用卡向尚尚百貨等商店冒稱其為得合法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偽造地○○名義簽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交還商店保管行使之,致令商店陷於錯誤而使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消費款共計六萬元,使壬○○獲得財物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地○○及尚尚百貨等商店。

(二十一)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向丙○○詐稱暫時借貸,致令丙○○誤信其將來會償還,而交付二百八十餘萬元,惟事後未償還,丙○○如知受騙。

(二十二)八十九年三月間,壬○○冒稱係醫生,可代購藥物,使丙○○、丁○○○二人陷於誤,信為為真,而交付五十餘萬元,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

(二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天○○詐稱生意周轉需要暫時借貸,使天○○誤信為真而交付一百九十六萬元,惟事後均未償還,天○○始知受騙。

(二十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壬○○向天○○、黃陳美秀冒稱為醫生可代購藥物,而使二人誤信為真,交付十六萬八千二百元,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

(二十五)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後兩次假稱投資海外基金之理由,使辰○○、甲○○誤信為真,而陸續共計交付一百零六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投資之事實,二人始知受騙。

(二十六)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間,壬○○冒稱其為中醫師,可代為購買藥品,使甲○○、辰○○、子○○○誤信為真,而交付三十二萬五千元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

(二十七)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辰○○詐稱借貸將來必定償還,使之誤信為真,而交付二十萬元,惟事後均未償還,辰○○始知受騙。

(二十八)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寅○○、子○○○詐稱暫時借貸必定歸還,使之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八十五萬元、二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惟事後均未償還,二人始知受騙。

(二十九)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向辰○○、甲○○、子○○○、寅○○騙稱寅○○娶越南新娘需款及為宇○○打官司所需等不實理由,使之誤信為真,而共交付二百八十一萬元,惟事後發現前揭理由均非實在,始知受騙。

(三十)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子○○○詐稱為其投資海外基金,而使陷於錯誤,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投資事實,張李鳳始知受騙。

(三十一)八十八年底,向辰○○詐稱會清償票據債務,而使辰○○陷於錯誤,而交付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予壬○○使用,惟票據債務二百七十二萬元屆期均未獲清償,致使辰○○負擔該票據債務,而玄○○、壬○○二人免於負擔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

(三十二)八十八年底,向辰○○、甲○○、子○○○、寅○○等人詐稱會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使之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誠泰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華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信用供玄○○、壬○○使用,消費款項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惟事後均未清償,而令辰○○等人負擔信用卡債務,玄○○、壬○○獲得免於負擔信用卡債務之不法利益。

(三十三)八十七年八月間,壬○○冒稱其為中醫師,可代購藥物,致令戌○○誤信為真,而交付十萬元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

(三十四)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詐稱會繳清信用卡消費款項,而使曾素芬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供壬○○、玄○○消費使用,消費款項共計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均事後均未清償,致令戌○○負擔該筆信用卡債務,而玄○○、壬○○獲有免於負擔信用卡債務之不法利益。

(三十五)八十九年八月間,向戌○○騙稱打官司所需暫時借款,使戌○○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惟事後未清償,戌○○始知受騙。

(三十六)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十月間,向宙○○詐稱欲代為投資海外基金獲利,而使之誤信為真陸續交付一百十萬元,詎料事後發現並無投資海外基金之事,宙○○始知受騙。

(三十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宙○○詐稱其妻之妹生子報戶口發生問題,需要向政府繳保證金,而使宙○○陷於錯誤交付四十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前揭事實,宙○○始知受騙。

(三十八)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壬○○向宙○○詐稱其為中醫師,可代購藥品,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六千元,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

(三十九)八十七年十月間,壬○○向卯○○詐稱其為中醫師,可代購藥品,使之誤信為真,而交付二十二萬元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

(四十)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向卯○○、酉○○詐稱將前借給其等使用獲利較高,使之誤信為真,而共計交付二百三十三萬元,惟事後並未清償,始知受騙。

(四十一)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卯○○、酉○○詐稱可為其辦理中國信託天生贏家優惠存款,使之陷於錯誤,而共計交付二十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始知受騙。

(四十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卯○○詐稱其兄寅○○於越南無法順利結婚,需要款項解決,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四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此事,卯○○知受騙。

(四十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卯○○、酉○○詐稱公司遭人捲款暫時借貸,使之誤信為真,而交付三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此事,且未清償,張、陳二人始知受騙。

(四十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卯○○、酉○○詐稱其姐辰○○將公司款項遺失,而其又急需款項暫時借貸使用,使之陷於錯誤而共計交付四十五萬零八百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此事,且未清償,張、陳二人始知受騙。

(四十五)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卯○○詐稱其姐辰○○需款使用,而使卯○○陷於錯誤交付五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此事,卯○○始知受騙。

(四十六)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卯○○、酉○○詐稱,公司周轉暫時借款,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二萬四千元,惟事後均未清償,張、陳二人始知受騙。

(四十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卯○○、酉○○詐稱辰○○遭法院拘留需要保釋金,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惟事後發現並無此事實,張、陳二人始知受騙。

(四十八)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卯○○、酉○○詐稱信用卡借其使用,刷卡回饋金可獲免繳保費之儲蓄型保險,並會代繳消費款,使卯○○、酉○○陷於錯誤,而交付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中華商銀、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聯邦銀行、台北銀行、華僑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予壬○○、玄○○使用,計刷卡消費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惟並給付或代為清償,致卯○○、酉○○負擔信用卡帳款,玄○○、壬○○因而獲得免於負擔信用卡帳款之不法利益。

(四十九)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午○○詐稱暫時借貸,二、三天後即可歸還,致午○○誤信為真,而交付七萬元,惟事後並未清償鎮,午○○始知受騙。

(五十)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辛○○詐稱信用卡借其使用可以獲得免繳保費之人壽保險,且會清償消費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供壬○○、玄○○使用,消費款共計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惟均未繳納,致辛○○負擔信用卡債務,玄○○、壬○○獲得免與負擔信用卡債務之不法利益。

(五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冒用癸○○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之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行使申請核發癸○○名義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癸○○,並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而消費使用時,向商店詐稱其為得合法使用信用卡之人,連續偽造施振成簽名之簽單,使多家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累計金額達四萬零三百二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多家商店。

(五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二十六日,向己○○詐稱投資所需借貸款項,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七萬元、十八萬元,惟迄今均未清償,己○○始知受騙。

(五十三)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基於概括犯意,冒用丑○○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寶島銀行、中華銀行行使提出申請核發丑○○名義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丑○○及前揭二家銀行,事後並持前開偽卡前往萬家福等商店詐稱其為合法得使用信用卡之人,並偽造丑○○名義之簽單之私文書,向商店行使之,至多家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累計金額達三萬六千元,足生於害於丑○○。寶島銀行、中華銀行及萬家福等商店。

玄○○、壬○○詐騙前揭款項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乙○○等人多方催討,均避不見面,乙○○等人始知受騙,共計詐得新台幣約一億二千零五十一萬元到手。

二、案經乙○○、亥○○、庚○○、黃○○、戊○○、地○○、宇○○、丙○○、天○○、辰○○、戌○○、宙○○、卯○○、午○○、辛○○、己○○、丑○○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玄○○對於伊在海外並未投資任何事業,我長輩在國外亦無龐大事業..壬○○沒中西醫執照,被害人曾向我提起我很有錢,我均未表示意見而笑笑,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所有行為均係其妻壬○○單獨所為,伊對於其妻與被害人間之行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申○○、亥○○、戊○○、庚○○、黃○○、戊○○、巳○○、未○○、地○○、宇○○、丙○○、天○○、辰○○、甲○○、戌○○、宙○○、卯○○、午○○、辛○○、癸○○、己○○、丑○○等人指述綦詳,且證人陳欣怡亦到庭證述屬實,且共犯壬○○於原審調查時對於取得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交付之款項及使用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購買藥物等情節均坦承不諱,僅係辯稱並未欺騙告訴人等。惟本件犯罪事實,復有乙○○提出之匯款單三紙、誠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原審調閱乙○○、申○○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告訴人亥○○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一份、柏昌廣告公司員工薪資報表、扣繳憑單各一份;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告訴人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各一份、原審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給黃○○信用卡消費紀錄各一份;告訴人戊○○提出之東煒建設公司解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資料、誠泰商業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渣打銀行核發與戊○○之信用卡帳單各一份;告訴人未○○、地○○所提出之郵局儲金簿影本、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墊繳通知、富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華僑銀行、安泰銀行、中聯信託銀行之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本院調閱申請上揭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全部消費紀錄各一份;告訴人丙○○提出華信銀行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買賣契約書、支付房價之支票、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告訴人天○○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二份、本票一份;告訴人辰○○、甲○○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貸款單據、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款通知、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交付被告使用之銀行信用卡帳單各一份;寅○○提出大安銀行月繳貸款單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戌○○提出之支付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催繳存證信函各一份;宙○○提出之五十萬定存解約之利息扣繳憑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單、退票之支票、郵局存摺、台北銀行房屋貸款資料、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本院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核發與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五萬元借據一份、支票二紙、遠東商業銀行存摺一份、本院調閱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國際銀行、華僑銀行等核發與卯○○、酉○○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告訴人午○○提出之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份;告訴人辛○○提出之本票裁定三份、台北銀行催告書一份、支付命令二份、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單;告訴人癸○○提出之支付命令一份、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帳單一份;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單、支票保管單據登記表各一份;安泰銀行、寶島銀行核發與丑○○信用卡消費紀錄等物件為證,且互核告訴人所陳被告夫妻詐騙過程中,均係以捏造收入豐厚之醫生、海外有鉅產之富商、國外投資事業龐大及有富裕長輩等身分為由,向告訴人行騙,且據被害人多人所稱被告亦表示海外有龐大投資,或於壬○○向被害人誑稱時,亦在場不表意見,被告如未參與共同詐欺犯行,豈有任令其妻向被害人騙稱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況查,被告玄○○與壬○○係屬夫妻關係,二人並且共同經營柏昌廣告公司等事業,對於日常生活所需生活費用之經濟關係不僅共同處理外,且因一起經營事業,渠等所有交易往來之收入及經濟來源亦應係共同處理,況且告訴人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指稱:壬○○、玄○○分別以自己及朋友鎮 購買時戶房屋,並以各該朋友信用卡刷卡支付(刷卡單有些是刷卡人親自簽名,有些是壬○○、玄○○持他人信用卡刷卡代簽的),不過壬○○、玄○○二人均向我誇稱這些自備款將來都是由他們兩人繳付,因為玄○○自稱有個非常有錢的叔叔在日本,每各月提供一、二百萬供渠等花用,所以他們願意協助朋友購屋。..八十八年七月壬○○向我表示他朋友自殺要用錢,遂同意以萬泰銀行救急卡欲界五萬現金給她,直到現在她還欠三萬未還,又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騙了。..我為避免個人信用破產,與壬○○、玄○○成立柏昌廣告公司,信用卡由她先使用,後壬○○表示卡已遺失,幫我辦理掛失,又收到帳單,我才知道壬○○以改卡消費四萬三,積欠玉山一○一二三四元。..申請核發扣繳憑單時,才發現壬○○並未將扣繳稅額向稅捐單位申報繳納,而是全部占為己有(見調查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告訴人辛○○於調查處亦指稱:我姊姊壬○○和姊夫玄○○常對我及父親癸○○表示玄○○在國外投資海外基金金額高達美三千萬,國內又有大量股票,非常有錢,要我去越南相親娶妻..要我同意以我名義購買房子簽發本票一五三三萬元,向台北銀行貸款三四二萬元,中華商銀0000000元,事後均未付款,在柏昌公司薪水亦遭扣留,共二三七四二○元,我還在本票借款五十萬背面背書保證,後她們逃逸無蹤(見調查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壬○○說她是長庚醫院醫師,她先生也在旁說他妻子在長庚醫院有醫療糾紛,所以不在該院執業。她說她先生在海外有龐大事業,我就以我名義匯給他三百萬,我女兒名義匯了一百二十萬..我跟我女兒二人共給了她十一張信用卡,共刷了六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未結清。(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0號第六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指稱:我問壬○○為何沒醫生執照,他叫我相信他就好,她說有在海外投資,是事業很大,被告當時也沒否認。被告還自稱是台獨廖文毅的親戚,說他們家族很富有。壬○○說她先生要幫我投資,我匯了三次共四百二十元給他,壬○○說她不願讓他先生知道幫別人投資,她每個月都有給我利息直到付不出來。..整個過程陳欣怡均無出面。..當時被告騙我說回饋金可以辦理人壽保險,我本來只有人壽保險一張,其他部分是陸陸續續開戶借給他..刷我的部分是五十幾萬,陳欣怡部分是十七萬。、、、壬○○跟我們講時,被告玄○○均有在場,而且在談到海外基金的時候等細節他也不否認,只是在整個過程他都沒跟我們接觸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玄○○說她父親是廖文義,繼承龐大財產,他跟我借錢,我向誠泰銀行信用貸款至今未還錢.他向我借信用卡六張,共刷了三十二萬多元都未結清,另外他又向我妻借了三十萬,開張支票給我妻,後來也未兌現。(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0號第六九頁背面),告訴人天○○於偵查中指稱:她先生(指被告)跟我說他在國外有作事業,壬○○說她是醫生,我給她一百多萬,我母親跟她買了二瓶藥粉十六萬八千元,他又說要去越南投資。(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0號第七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指稱:我的錢當出示匯入被告公司,被告當時是董事長應該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告訴人辰○○於偵查中指稱:伊向壬○○買藥五十萬,她說她有西醫執照,在海外投資龐大,她先生說國外長輩事業都交給他,所以我覺得他很有錢,我全家都有被他騙錢。(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0號第七一頁背面),告訴人宙○○於偵查中指稱:我去越南娶妻,透過領隊認識他夫妻,我只被騙一百五十萬,貸款二三八萬,花了三萬六買中藥。(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0號第七二頁),於原審時及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指稱:是壬○○騙我,但廖說施向我借的錢沒有問題,如果我需要就向他拿,我銀行存摺被壬○○拿走了、壬○○遊說我投資海外基金,都是被告載他到宜蘭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本院卷(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未○○、地○○於原審中亦指稱:是壬○○一個人騙的,但玄○○說壬○○向我們借的錢沒有問題,他出國一趟就可以賺好幾千萬。我們曾經問他為何會缺這一點點錢,他說他國外戶頭錢很少,是為了要逃漏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告訴人黃○○於原審亦指稱:我是做房屋銷售賣房子時和壬○○、玄○○二人同時認識,五十萬元我是交給壬○○,玄○○說他們在國外有很多企業,叫我投資他們,以後可以做他們的副手。信用卡兩張一張是中國信託、另一張是中國國際商銀,認識他們沒多久後,大約在八十六、七年交給他們使用,之後我繳清這兩張卡的錢約拾玖萬餘元後就沒有再用,他們至少用了三年,他們都是繳最低利息。中國信託的卡原本就是我在使用,中國國際商銀我忘記是我自己申請或他們幫我申請。、、、信用卡給他們用,他們會幫我支付且我可增加點數創造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告訴人丙○○於原審中亦指稱:、、、有時候是玄○○載壬○○來藥給我。我曾在他們開的柏昌廣告公司任職,他們有好幾個月的薪水沒有發給我,所以玄○○說不知情是不可能的。我開的是薜靂馬的車,玄○○說這車不好,要我換車且陪我去購車,所以玄○○說什麼都不知道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五、三七六頁)。是以被告玄○○與壬○○對於一切對外借貸款項及收入來源,被告不僅有參與,且均知悉,渠等應有共同之計畫及謀議,並且告訴人乙○○、黃楊青等人均係長期與被告玄○○與壬○○二人交往而迭次受其詐騙交付現金或信用卡等物,被告玄○○復亦自承告訴人等曾向其詢問關於其財產及身分等問題,其因不知壬○○為何告訴告訴人這些言詞,而未予以否認,是以被告玄○○推稱其並不知悉壬○○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假冒具有財力之身分,以騙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要無可採。因此被告玄○○與壬○○應有共同之不法犯意聯絡後,而由共犯壬○○單獨一人或被告玄○○與其共同向被害人等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辯均屬壬○○個人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三)雖然共犯壬○○於原審前均陳稱係伊個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且未對告訴人捏造具有龐大資產之身分及陳述犯罪事實欄各項之言詞致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僅為民事借貸關係,但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或負擔之債務甚為巨大,被告若非捏造具有龐大資產之身分及偽稱各項謊言,告訴人應不至於誤信被告有龐大財產具有償債能力而交付鉅款及為其負擔債務,並且被告確實並非醫生也未有海外龐大資產,被告亦不否認,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夫妻等以此為藉口行騙,均為一致之指述,是共犯壬○○所稱實係迴護己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前開所述,被告與其妻壬○○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甚明,所辯並未與壬○○共同欺騙告訴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屬成立,至其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經查,被告玄○○與共犯壬○○並無其他職業得以謀生,其均以向告訴人詐騙之所獲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而為充作生活費用,是以被告顯以詐欺所得供應其生活所需,應屬常業犯,要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分別係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係現金款項,及未獲持卡人授權使用之信用卡向商店行使時,商店所交付之財物,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因此負擔票據及信用卡債務者,被告係獲得免於自行負擔債務之利益,及未獲持卡人授權使用信用卡向商店詐騙,商店如係提供服務,均係成立詐欺得利罪被告並恃此為常業,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偽造被害人地○○、未○○、宇○○、癸○○、丑○○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之向銀行申請,及持用上揭未獲得持卡人授權使用之信用卡部分,向商店行使消費時,偽造未授權持卡人之名義簽署承認消費款債務成立之簽單後,並交回商店保管,均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代黃柏昌申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使用,應成立侵占罪。業務上持有柏昌廣告公司員工扣繳之所得稅款,挪作私用,乃成立業務侵占罪。其中侵占員工扣繳之所得稅款部分,公訴人原認係成立常業詐欺罪,惟已於原審辯論時更正為業務侵占罪附此敍明。公訴人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記載玄○○為被告,然查本院認前揭犯罪事實玄○○縱未親自出面參與詐欺等行為,然其與壬○○有犯意聯絡,前已認定,且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公訴人就侵占亥○○信用卡後持之消費時,應有偽造簽署亥○○名義簽署帳單,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常業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業已記載明確,且與侵占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人就持用未經持卡人授權使用之信用卡向商店消費時,應別成立常業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得利罪,亦漏未論及,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提及,且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本院審理論就範圍。被告與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其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於持用未經持卡人授權使用之信用卡時,多次偽造簽單向商店行使,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常業詐欺罪處斷。所犯常業詐欺罪與業務侵占罪,行為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對於被告夫妻使用以有富裕長輩及海外有多項投資等詐欺理由,並未於事實中予以載明,對於如附表十三部分並未構成詐欺,原審認定有罪,亦有未合,又原審對於偽造署押部分,何以未予沒收,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經諭知緩刑仍不知悔改,竟仍長期且對數量龐大之被害人騙取巨額財物,所生危害甚為可觀,犯後仍未能努力與被害人解決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偽簽被害人亥○○等人信用卡申請書及刷卡單上之署押部分,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對此署押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然按無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被告均應有不法所有或獲利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查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就柏昌公司欠繳稅款部分,僅係單純積欠稅款與詐欺要件,並不相當,就購買房屋部分,被害人等雖係承擔房屋買賣價金,然其同時取得房屋所有權,其負擔債務乃係取得房屋所有權之相對對價,縱然被告原承諾代其繳付價金,然其並未依約繳納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等財物及其他不法利益,因此要難認成立詐欺罪,縱然事後房屋價格低落而致出售房屋仍無法清償全數房屋價金,被害人仍負擔部分房屋價金債務,此為事後因一般交易市場價格波動所致,顯與被告無關,因此要難認此債務與係因被告詐欺所致。又被害人擔任票據背書人及貸款保證人部分,該保證人及背書人之法律責任,即係在主債務人無法給付時負擔清償責任,被害人明知而仍擔任保證人、背書人之責,是以書人及保證人之法律責任,此部分顯亦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相同;又查共犯壬○○自稱為中醫師使被害人以高價向其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部分,公訴人另認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犯嫌,然壬○○係以假稱醫師之方式使人誤信,且其係自行前往中醫診所購買一般人均可購買之藥粉轉售,顯無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二)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乙○○詐稱柏昌廣告公司給付薪資所需並承諾給付票款,而令乙○○陷於錯誤,將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票據存款帳戶之票據借其等使用,詎六百六十萬六千九百十八元之票款屆期均未獲清償,該票據債務則均由乙○○負擔,使玄○○、壬○○獲得免於自行負擔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惟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實,事後有將票款匯入戶頭內,支票亦有還給伊,伊當時並無損失任何錢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夫妻二人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成立。前開部分均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涉 嫌 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態 樣 │ 所犯法條 │被 害 人│├──┼────┼─────┼────┼────────────┼─────┼────┤│ │ │ │ │ │ │ ││ 一 │壬○○ │年7月至│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意│刑法第三百│亥○○等││ │玄○○ │月間 │ │圖為渠等自己不法之所有,│三十九條第│柏昌廣告││ │ │ │ │詐騙亥○○、戊○○等人所│一項 │有限公司││ │ │ │ │繳89年7月至月間柏昌廣│ │股東 ││ │ │ │ │告有限公司應納之銷售營業│ │ ││ │ │ │ │稅四二七、四八二元,得手│ │ ││ │ │ │ │後二人共同使用,現已無蹤│ │ ││ │ │ │ │。 │ │ │├──┼────┼─────┼────┼────────────┼─────┼────┤│ 二 │壬○○ │年初 │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黃○○ ││ │玄○○ │ │ │黃○○佯稱:「我們有龐大│三十九條第│ ││ │ │ │ │的財力,要以『戌○○』名│二項 │ ││ │ │ │ │義購買基隆市『第一特獎』│ │ ││ │ │ │ │工地之房屋,請你當保證人│ │ ││ │ │ │ │」等語,使黃○○信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擔任連帶保證│ │ ││ │ │ │ │人擔保二百五十萬元,以購│ │ ││ │ │ │ │得房屋所有權,並由二人共│ │ ││ │ │ │ │同使用,事後又未按時繳款│ │ ││ │ │ │ │,現已逃逸無蹤。 │ │ │├──┼────┼─────┼────┼────────────┼─────┼────┤│ 三 │壬○○ │年至年│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未○○ ││ │玄○○ │間 │ │未○○佯稱:「壬○○是前│三十九條第│ ││ │ │ │ │高雄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具│一項 │ ││ │ │ │ │有中西醫執照,玄○○在國│ │ ││ │ │ │ │外有龐大的投資事業」「我│ │ ││ │ │ │ │們有龐大的財力要購買房屋│ │ ││ │ │ │ │,請你當保證人,絕不會遭│ │ ││ │ │ │ │牽累」等語,使未○○信以│ │ ││ │ │ │ │真而陷於錯誤,擔任連帶保│ │ ││ │ │ │ │證人擔保債務六百九十萬元│ │ ││ │ │ │ │,以購得房屋所有權,並由│ │ ││ │ │ │ │二人共同使用,事後又未按│ │ ││ │ │ │ │時繳納,使未○○負擔連帶│ │ ││ │ │ │ │債務,現已逃逸無蹤。 │ │ │├──┼────┼─────┼────┼────────────┼─────┼────┤│ 四 │壬○○ │年月間│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由│刑法第三百│丙○○ ││ │玄○○ │ │ │壬○○向丙○○佯稱:「我│三十九條第│ ││ │ │ │ │夫玄○○在國外有事業非常│一項 │ ││ │ │ │ │賺錢,每個月給我六十萬元│ │ ││ │ │ │ │生活費,在台北市○○○路│ │ ││ │ │ │ │有一萬多坪土地及在內湖有│ │ ││ │ │ │ │一塊土地三億,名下也有多│ │ ││ │ │ │ │間房屋」、「為避稅,你名│ │ ││ │ │ │ │義借我購屋並貸款,我會給│ │ ││ │ │ │ │你健身中心股份分紅」等語│ │ ││ │ │ │ │,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以人頭借渠等購屋並│ │ ││ │ │ │ │向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貸款│ │ ││ │ │ │ │二百四十五萬元,以購得房│ │ ││ │ │ │ │屋所有權,並由二人共同使│ │ ││ │ │ │ │用,事後又未按時繳納,使│ │ ││ │ │ │ │丙○○負擔債務,現已逃逸│ │ ││ │ │ │ │無蹤。 │ │ │├──┼────┼─────┼────┼────────────┼─────┼────┤│ 五 │壬○○ │年間 │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甲○○ ││ │玄○○ │年7月間│ │甲○○佯稱:「壬○○有中│三十九條第│ ││ │ │ │ │西醫師執照,在高雄長庚醫│一項 │ ││ │ │ │ │院擔任外科醫師,在南部有│ │ ││ │ │ │ │很多祖產地,玄○○是室內│ │ ││ │ │ │ │設計師,畫一次設計圖可賺│ │ ││ │ │ │ │七十萬元,另投資基金賺貨│ │ ││ │ │ │ │幣差價,即不愁吃穿」、「│ │ ││ │ │ │ │為避稅借你人頭買房子,我│ │ ││ │ │ │ │們會還款」等語,使甲○○│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人│ │ ││ │ │ │ │頭借渠等購屋並向土地銀行│ │ ││ │ │ │ │貸款二百餘萬元,以購得房│ │ ││ │ │ │ │屋所有權,並由二人共同使│ │ ││ │ │ │ │用,事後又未按時繳納,使│ │ ││ │ │ │ │甲○○負擔債務,又以王偉│ │ ││ │ │ │ │華名義辦理二胎貸款十五萬│ │ ││ │ │ │ │元,事後又未按時繳納,得│ │ ││ │ │ │ │手後二人共同使用,現已逃│ │ ││ │ │ │ │逸無蹤。 │ │ │├──┼────┼─────┼────┼────────────┼─────┼────┤│ 六 │壬○○ │年間 │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寅○○ ││ │玄○○ │ │ │辰○○之兄寅○○佯稱:「│三十九條第│ ││ │ │ │ │我們很有錢,為避稅借你人│一項 │ ││ │ │ │ │頭買房子,我們會還款」等│ │ ││ │ │ │ │語,使寅○○信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以人頭借渠等購屋│ │ ││ │ │ │ │並貸款一、一三一、二一一│ │ ││ │ │ │ │元,以購得房屋所有權,並│ │ ││ │ │ │ │由二人共同使用,事後又未│ │ ││ │ │ │ │按時繳納,使寅○○負擔債│ │ ││ │ │ │ │務,得手後現已逃逸無蹤。│ │ │├──┼────┼─────┼────┼────────────┼─────┼────┤│ 七 │壬○○ │年至年│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辰○○ ││ │玄○○ │間 │ │辰○○、甲○○佯稱:「我│三十九條第│甲○○ ││ │ │ │ │們很有錢,為避稅借你人頭│一項 │ ││ │ │ │ │買房子做為開設健身中心員│ │ ││ │ │ │ │工宿舍,我們會還款」等語│ │ ││ │ │ │ │,使辰○○、甲○○信以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以人頭借渠│ │ ││ │ │ │ │等購屋並分別向銀行貸款三│ │ ││ │ │ │ │百萬元、一百萬元、二0一│ │ ││ │ │ │ │、二三四元,並由甲○○簽│ │ ││ │ │ │ │發三張本票金額共約六百八│ │ ││ │ │ │ │十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以│ │ ││ │ │ │ │購得房屋所有權由二人共同│ │ ││ │ │ │ │使用,事後又未按時繳納,│ │ ││ │ │ │ │使辰○○、甲○○負擔債務│ │ ││ │ │ │ │,得手後現已逃逸無蹤。 │ │ │├──┼────┼─────┼────┼────────────┼─────┼────┤│ 八 │壬○○ │年6月間│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戌○○ ││ │玄○○ │ │ │戌○○佯稱:「壬○○是台│三十九條第│ ││ │ │ │ │北醫學院畢業,中西醫執照│一項 │ ││ │ │ │ │,在高雄長庚醫院擔任外科│ │ ││ │ │ │ │醫師,我們在國外非常有錢│ │ ││ │ │ │ │,財產高達十億台幣,在南│ │ ││ │ │ │ │部也有土地和房屋」、「因│ │ ││ │ │ │ │為要移民加拿大,要在台灣│ │ ││ │ │ │ │坐『移民監』,在台灣名下│ │ ││ │ │ │ │不能有財產,否則被國稅局│ │ ││ │ │ │ │查到要課重稅」、「你借我│ │ ││ │ │ │ │們人頭買房屋成立健身廣場│ │ ││ │ │ │ │並向銀行貸款,我們邀你合│ │ ││ │ │ │ │夥,貸款我們會付」等語,│ │ ││ │ │ │ │使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以人頭借渠等購屋並向│ │ ││ │ │ │ │土地銀行貸款二百四十七萬│ │ ││ │ │ │ │元、中央信託局貸款二十六│ │ ││ │ │ │ │萬元,以購得房屋所有權,│ │ ││ │ │ │ │並由二人共同使用,事後又│ │ ││ │ │ │ │未按時繳納,使戌○○負擔│ │ ││ │ │ │ │債務,得手後現已逃逸無蹤│ │ ││ │ │ │ │。 │ │ │├──┼────┼─────┼────┼────────────┼─────┼────┤│ 九 │壬○○ │年8月間│宜蘭縣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由│刑法第三百│宙○○ ││ │玄○○ │ │ │壬○○向宙○○佯稱:「我│三十九條第│ ││ │ │ │ │們在國外很有錢,你借我人│一項 │ ││ │ │ │ │頭買房屋並向銀行貸款可節│ │ ││ │ │ │ │省稅款,貸款我會付,將來│ │ ││ │ │ │ │房屋轉賣時給你分紅」等語│ │ ││ │ │ │ │,使宙○○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以人頭借渠等購屋並│ │ ││ │ │ │ │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貸款二│ │ ││ │ │ │ │百三十八萬元,以購得房屋│ │ ││ │ │ │ │所有權,並由二人共同使用│ │ ││ │ │ │ │,事後又未按時繳納,使鄒│ │ ││ │ │ │ │文玉負擔債務,得手後現已│ │ ││ │ │ │ │逃逸無蹤。 │ │ │├──┼────┼─────┼────┼────────────┼─────┼────┤│ 十 │壬○○ │年9、│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辛○○ ││ │玄○○ │月間 │ │辛○○佯稱:「玄○○在國│三十九條第│ ││ │ │ │ │外投資海外基金金額高達美│一項 │ ││ │ │ │ │金三千萬元,國內又擁有大│ │ ││ │ │ │ │量的股票」、「我為你買房│ │ ││ │ │ │ │子,將來由你在柏昌公司之│ │ ││ │ │ │ │薪資慢慢扣回,你借我人頭│ │ ││ │ │ │ │買二間店面,以規避高額稅│ │ ││ │ │ │ │損,貸款我們會付,你不必│ │ ││ │ │ │ │擔心」等語,使辛○○信以│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以人頭借│ │ ││ │ │ │ │渠等購屋,並簽發本票一、│ │ ││ │ │ │ │五三三萬元及向台北銀行貸│ │ ││ │ │ │ │款三百四十二萬元、中華商│ │ ││ │ │ │ │業銀行貸款七、四一二、七│ │ ││ │ │ │ │一二元,以購得房屋所有權│ │ ││ │ │ │ │,並由二人共同使用,事後│ │ ││ │ │ │ │又未按時繳納,使辛○○負│ │ ││ │ │ │ │擔債務,而且辛○○在年│ │ ││ │ │ │ │4月至月間在柏昌公司任│ │ ││ │ │ │ │職薪水共二三七、四二0元│ │ ││ │ │ │ │均遭壬○○扣留,得手後現│ │ ││ │ │ │ │已逃逸無蹤。 │ │ │├──┼────┼─────┼────┼────────────┼─────┼────┤│十一│壬○○ │年9月間│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由│刑法第三百│辛○○ ││ │玄○○ │ │ │壬○○向辛○○佯稱:「廖│三十九條第│ ││ │ │ │ │文慈在國外投資海外基金金│一項 │ ││ │ │ │ │額高達美金三千萬元,國內│ │ ││ │ │ │ │又擁有大量的股票」、「柏│ │ ││ │ │ │ │昌公司向客戶請款未撥付,│ │ ││ │ │ │ │你幫我本票背書借款,我保│ │ ││ │ │ │ │證十日內貨款會撥付還錢」│ │ ││ │ │ │ │等語,使辛○○信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才同意在壬○○│ │ ││ │ │ │ │向桃園陳先生借款五十萬元│ │ ││ │ │ │ │本票背書,事後又未歸還該│ │ ││ │ │ │ │筆借款,使辛○○負擔債務│ │ ││ │ │ │ │,得手後現已逃逸無蹤。 │ │ │├──┼────┼─────┼────┼────────────┼─────┼────┤│十二│壬○○ │年間 │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癸○○ ││ │玄○○ │ │ │癸○○佯稱:「玄○○在國│三十九條第│ ││ │ │ │ │外投資海外基金金額高達美│一項 │ ││ │ │ │ │金三千萬元,國內又擁有大│ │ ││ │ │ │ │量的股票」、「你退休照顧│ │ ││ │ │ │ │我們的三名子女,我為你買│ │ ││ │ │ │ │房子,貸款我們會付」等語│ │ ││ │ │ │ │,使癸○○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以人頭借渠等購屋,│ │ ││ │ │ │ │並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八0│ │ ││ │ │ │ │四、三七一元,以購得房屋│ │ ││ │ │ │ │所有權,並由二人共同使用│ │ ││ │ │ │ │,事後又未按時繳納,使施│ │ ││ │ │ │ │振成負擔債務,得手後現已│ │ ││ │ │ │ │逃逸無蹤。 │ │ │├──┼────┼─────┼────┼────────────┼─────┼────┤│十三│壬○○ │年7月間│基隆市 │明知渠等無經濟能力,竟向│刑法第三百│乙○○ ││ │玄○○ │ │ │乙○○詐稱柏昌廣告公司給│一十九條第│ ││ │ │ │ │付薪資所需並承諾給付票款│一項 │ ││ │ │ │ │,而令乙○○陷於錯誤,將│ │ ││ │ │ │ │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 ││ │ │ │ │分行所開設票據存款帳戶之│ │ ││ │ │ │ │票據借其等使用詎六百六十│ │ ││ │ │ │ │萬六千九百十八元之票款屆│ │ ││ │ │ │ │期均未清償,該票據債務均│ │ ││ │ │ │ │由乙○○負擔,使玄○○、│ │ ││ │ │ │ │施獲得免於自行負擔票據 │ │ ││ │ │ │ │據債務之不法利益。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