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自任會首,向甲○○、張秀鳳、乙○○、黃惠珍等多人召集互助會(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名單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以底標一千元之內標方式投標(即活會會員各期應繳會款係扣除各期得標之利息後之金額),在丁○○原居住之新竹縣○○鄉○○村○○路○段○○○號處所開標。嗣於八十八年間,丁○○因遭人倒債而經濟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標金冒用附表編號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二十所示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投入競標而得標(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使遭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依互助會之約定交付各期會款(扣除得標之利息)於丁○○。迄八十九年七月間該互助會僅剩二會而停會時,活會會員甲○○、張秀鳳、乙○○、丙○○等人欲至丁○○前開住處收取尾會之會款,發現竟有不只二人之活會時,始得知上情(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甲○○二會共繳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編號十、十一所示乙○○二會共繳付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林秀菁由其母丙○○繳付三十八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害人甲○○、丙○○、張秀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參加被告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並遭冒標會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附偵查卷証物袋)可稽,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依該互助會之約定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提出予以競標,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其他活會之會員而遭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扣除利息)於被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在互助會開始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互助會已由其承擔之事實,使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五所示之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互助會之成員均確有參與之意思故互助會能正常運作而如數繳付第一期一萬元之會款,被告丁○○於第一期即首會即詐得二十二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罪云云。查被告於召集本件互助會時,如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之二會,原為黃朝彬,嗣黃朝彬表示不願參加,被告乃再邀黃富美頂替,惟黃富美參加後旋又退出,乃由被告自行承接該二會,而被告並未將此情告知全體會員,固屬有所隱瞞,然被告自該互助會開始,即八十七年八月起,均正常按月開標,至八十八年間,始因遭人倒債經濟陷於困難,而有冒標會款之情事,故尚難認其於該互助會開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與該互助會之會員,依互助會契約之約定
,均有交付第一期會款一萬元予會首之義務,並非因被告之隱瞞其承按前開二會之行為而交付,則被告收取首會之會款,自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之上開認定,尚有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四,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冒用會員張瓊道、黃惠珍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之犯行,然竟又謂「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見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擔任會首得無息使用首會之會款,已屬優惠,竟未依照互助會契約之約定進行互助會,隱瞞二會由其承接之事實,並於中途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花用,實屬不該,所冒標會款連同停會部分,金額多達一百餘萬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僅償還告訴人乙○○七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滙款五萬元予乙○○部分,據乙○○稱係償還伊弟弟以伊名義所參加另一會之會款),償還丙○○三萬元,有丙○○之簽收字據影本可稽(被告另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匯款一萬三千三百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七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七千五百元,及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還五千元,經查其匯款通知書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受款人均為「黃惠珍」,並非丙○○或丙○○之女林秀菁,難認係清償丙○○之款)外,其餘均尚未償還。(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書狀提出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件,其中一件九十一年民調字第0八七號調解書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丁○○)願清償所欠對造人(乙○○)前開會款陸拾壹萬元整,給付方法分六十一期清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每月十七日給付一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對造人願拋棄其餘之請求。」另件調解書九十一年民調字第0八九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丁○○)願清償所欠對造人(甲○○)前開會款伍拾玖萬元整,給付方法分一百一十八期清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每月十七日給付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對造人願拋棄其餘之清求。)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尚有婆婆張邱壬妹年老有賴其照顧,現有正當工作,並分期償還會款於被害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之婆婆張邱壬妹,有其子即被告之夫張庥滿可以照顧扶養,又被告自互助會停標迄今已歷時二年餘,並未與全部被冒標之被害人和解,所償還者亦僅少數金額而已,尤其被害人之一丙○○以作清潔工為業,收入微薄,遭被告冒標會款,已影響其生計,對被告行為甚為不諒解,於本院審理中仍請求應判處重刑,本院審酌再三,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叙明。
四、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相符,足認於開標後即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致乙○○、李燕妹,吳文瑞、鄭上妹、張瓊道、黃惠珍、甲○○、張秀鳳、林秀菁、胡秀雯等人不疑有他,加入前開互助會,且被告另亦冒用會員張瓊道及黃惠珍(起訴書誤載為黃蕙珍)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召集互助會起,均正常按月開標至八十八年間因遭人倒債經濟陷於困難始有冒標會款之情事,迄八十八年七月間僅剩二會時停止標會,尚難認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並未冒標張瓊道及黃惠珍之會款,業經証人張瓊道於偵查中証述: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會已標走(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証人黃惠珍於原審調查時証稱:伊參加該互助會,於快結束時有委託被告代為標到,被告有將會款交給伊,只差二萬餘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明確,是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表:(依照被告丁○○交付予乙○○之互助會簿上所載順序,並非得標順序)┌───┬───┬──────────┬─────────────────┐│編 號│姓 名│迄八十九年七月停會時│備 註││ │ │係死會或活會 │ │├───┼───┼──────────┼─────────────────┤│ 一 │丁○○│死會,未遭冒標 │會首,取得第一期之標金。 │├───┼───┼──────────┼─────────────────┤│ 二 │張瓊道│死會,未遭冒標 │ │├───┼───┼──────────┼─────────────────┤│ 三 │甲○○│活會,遭丁○○冒標 │係甲○○之妻以甲○○名義跟會。 │├───┼───┼──────────┼─────────────────┤│ 四 │甲○○│活會,未遭丁○○冒標│係甲○○之妻以甲○○名義跟會。於八││ │ │ │十九年七月僅剩二會停會時仍為活會。│├───┼───┼──────────┼─────────────────┤│ 五 │李燕妹│死會,未遭冒標 │ │├───┼───┼──────────┼─────────────────┤│ 六 │吳文瑞│死會,未遭冒標 │ │├───┼───┼──────────┼─────────────────┤│ 七 │陳必芳│死會,未遭冒標│ │├───┼───┼──────────┼─────────────────┤│ 八 │鄭上妹│死會,未遭冒標 │ │├───┼───┼──────────┼─────────────────┤│ 九 │張秀鳳│活會,遭丁○○冒標 │ │├───┼───┼──────────┼─────────────────┤│ 十 │乙○○│活會,遭丁○○冒標 │ │├───┼───┼──────────┼─────────────────┤│十一 │乙○○│活會,遭丁○○冒標 │ │├───┼───┼──────────┼─────────────────┤│十二 │黃富美│死會,遭丁○○冒標 │原為黃朝彬,嗣互助會開始時,黃朝彬│├───┼───┼──────────┤不願參加,丁○○乃再邀集黃富美頂替││ │ │ │,嗣黃富美於首會前即退出,丁○○未││十三 │黃富美│死會,遭丁○○冒標 │告知會員即承接此二會 │├───┼───┼──────────┼─────────────────┤│十四 │范智妹│死會,未遭冒標 │ │├───┼───┼──────────┼─────────────────┤│十五 │林美月│死會,未遭冒標 │原為解梨花,互助會開始後,解梨花不││ │ │ │願參加,丁○○乃再邀集林美月入會承││ │ │ │接 │├───┼───┼──────────┼─────────────────┤│十六 │羅文棟│死會,未遭冒標 │ │├───┼───┼──────────┼─────────────────┤│十七 │黃惠珍│死會,未遭冒標 │ │├───┼───┼──────────┼─────────────────┤│十八 │黃惠珍│死會,未遭冒標 │ │├───┼───┼──────────┼─────────────────┤│十九 │黃春梅│死會,未遭冒標 │ │├───┼───┼──────────┼─────────────────┤│二十 │林秀菁│活會,遭丁○○冒標。│係林秀菁之母丙○○以林秀菁之名義跟││ │ │ │會。 │├───┼───┼──────────┼─────────────────┤│二十一│林秀菁│活會,未遭冒標。 │係林秀菁之母丙○○以林秀菁之名義跟││ │ │ │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僅剩二會停會時仍││ │ │ │為活會。 │├───┼───┼──────────┼─────────────────┤│二十二│胡秀雯│死會,未遭冒標 │ │├───┼───┼──────────┼─────────────────┤│二十三│黃錦煌│死會,未遭冒標 │ │├───┼───┼──────────┼─────────────────┤│二十四│張雅惠│死會,未遭冒標 │ │├───┼───┼──────────┼─────────────────┤│二十五│呂送妹│死會,未遭冒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