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徐文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偽造之「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偽造之「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兄弟關係,其父莊垂雨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去世,而莊垂雨之妻莊曾日妹、女兒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均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拋棄繼承,僅由丁○○、丙○○二人共同繼承,並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由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莊垂雨之遺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惟未經分配,乃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雙方親友居中協調並抽籤後,議定遺產分配方式,且約定分配後辦理分配土地交換,及奉養母親莊曾日妹及照顧尚未出嫁妹妹條件諸般事宜,並商請妹夫游樹枝執筆書立「親族協同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叔叔莊垂德、莊垂狄具名擔任見證人,並由丁○○、丙○○分別簽名蓋章,及由莊垂狄、莊垂德於見證人處蓋章,擔任見證人。於七十一年間,丁○○因積欠大筆債務致所分得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丙○○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丁○○遭拍賣之土地。丁○○、丙○○之母莊曾日妹不滿丙○○對丁○○之處境袖手旁觀,未伸援手,乃與丁○○日益親近,而與丙○○漸行漸遠。乙○○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莊曾日妹名義提出上開同意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丙○○支付莊曾日妹生活費及交還莊垂雨生前贈與之土地、還清欠款,惟為丙○○所拒,調解不成立,雙方嫌隙日增。莊曾日妹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向丙○○催討扶養費及土地,而與丙○○發生衝突,莊曾日妹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丁○○之子乙○○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丙○○提出傷害自訴,情勢已同水火。丁○○竟與其子乙○○、其母莊曾日妹(未經起訴)共謀對前已分配完畢之莊垂雨遺產尋求翻案,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同意書中第十二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丁○○)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書寫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書寫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丙○○、莊垂狄與莊垂德。並同時於刪除及加註、加填處,除加蓋丁○○自己之印章外,並盜用丙○○及莊垂狄因辦理相關財產登記而交付丁○○之「丙○○」、「莊垂狄」印章,盜蓋「丙○○」印章三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偽造依習慣表示丙○○、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莊垂狄。丁○○、乙○○、莊曾日妹並以打字方式,偽造㈠書立日期為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內容略為以莊垂雨女兒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等五人為甲方,丁○○、丙○○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甲、
乙、丙三方同意切結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等五人對莊垂雨之遺產均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八分之五限定給母親莊曾日妹一人繼承,並由丁○○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丙○○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再由莊垂狄背書擔保,作為支付丁○○、丙○○若不履行給予莊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罰款之用,並由莊曾日妹長兄之子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等人擔任見證人,莊垂狄則為具書人及連帶負責擔保人,莊根旺為記錄員見證人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丁○○除於切結書加蓋自己之印章,及莊曾日妹親自於切結書按捺指印外,並盜用因辦理財產登記而持有之「丙○○」、「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等人之印章加蓋,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加蓋,而偽造「曾廣成」、「曾廣均」之印文各十四枚、「曾廣鍊」、「曾廣雄」之印文各十五枚,足以生損害於丙○○、莊垂狄及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人。丁○○、乙○○、莊曾日妹等人復依切結書內容所示,除以丁○○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外,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打字方式,偽造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復於本票背面以莊垂狄名義背書,並分別盜用上開「丙○○」及「莊垂狄」之印章加蓋,而偽造丙○○簽發並由莊垂狄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二張;偽造㈡書立日期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內容略為以丁○○為甲方,丙○○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莊曾日妹為丁方,莊根旺為戊方,因上開同意書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內容有爭議,經過再協調後決議重新分配遺產,且為保障丁○○、丙○○扶養母親,由丁○○、丙○○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五張,並以莊垂狄為擔保人,由莊垂狄、莊根旺為具書人,莊根旺並為紀錄員,莊垂狄並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藤、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為見證人之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下稱決議書)。丁○○除於決議書加蓋自己之印章,及由莊曾日妹親自於決議書按捺指印外,復盜用上開「丙○○」、「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及另持有「莊垂藤」之印章加蓋,及偽造「丙○○」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等人。丁○○、乙○○、莊曾日妹復依決議書內容,除以丁○○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本票外,並偽以丙○○名義為該五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於本票背面以莊垂狄名義背書,並分別盜用上開「丙○○」及「莊垂狄」之印章加蓋,而偽造丙○○共同簽發並由莊垂狄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五張。乙○○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本票受款人莊曾日妹為聲請人,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丁○○等人並於經裁定准許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丙○○及莊垂狄所有之財產。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意書經變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丙○○名義之本票係偽造之認定㈠同意書經以如上方式變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丙○
○名義之本票係偽造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丁○○所提出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丙○○名義簽發之本票原本七張附卷可稽(見外置證物袋)。㈡同意書第十二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丁○○)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
追回」上經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於刪除及加註、加填處,除加蓋丁○○自己之印章外,並盜用丙○○及莊垂狄「丙○○」印章三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依習慣表示丙○○、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等情,有卷附同意書原本之記載可據。證人即上開同意書見證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意書並未修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證人莊垂狄係被告丁○○及告訴人之叔叔,經二人同意於同意書擔任見證人,立場超然,信無偏袒被告丁○○或告訴人可能,亦無必要。如同意書確實有經雙方同意修改情事,信無證人莊垂狄不知之理。且同意書係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既表明要重新擬定決議書,又決議書開宗明義即指明「經過多次親族協同同意書,於民國陸拾伍年拾壹月参拾日,第五與十二條及十五條等有爭議,經過富貴兩房再行調解聲明決議」,其內容又多涉及所繼承土地、房屋分配事宜,已將同意書內容大都推翻,並不限於扶養母親莊曾日妹事。如確有經被告丁○○及告訴人雙方同意修改,以所涉及變更內容之廣,信非僅在同意書第十二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丁○○)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經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為已足,而會將同意書整個作廢方是。即或不然,至少亦會將第五、十五條文字併同刪除。又同意書如經雙方同意修改,理應將所有同意書包括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全數取回併同修改方是,豈會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仍係未修改之原貌。再同意書見證人有莊垂狄、莊垂德二人,如有修改應由莊垂狄、莊垂德二人共同見證並蓋章方屬合理,惟被告丁○○所持有之同意書其修改處卻僅加蓋見證人莊垂狄之印文,而未有另一見證人「莊垂德」印文。又同意書第十二條下方所加填文字筆跡,與同意書原有文字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分辨並不相同。如係雙方同意修改,一般會商請原執筆人親自書寫,以免爭議,豈會發生筆跡不同情形。是以同意書經修改情形,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察,均顯然反於事理,應係事後變造無訛。
㈢證人即切結書所列見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於檢察官訊問及證
人曾廣成於原法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伊並未參與簽訂切結書,並未見過切結書,切結書上印文並非伊所加蓋,伊亦沒有切結書上所加蓋之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原審卷三第九三、九四頁)。以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係被告丁○○及告訴人之表弟,並無親疏之別,且與被告丁○○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信無偏袒任何一方可能,亦無必要。如切結書係屬真正,且其上內容係關於財產繼承事,並有簽發面額九千萬元本票四張,相當明顯特殊,理會印象深刻,應無日久遺忘可能,信無其上所記載見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竟一致證述並無其事之理。又證人即切結書所列連帶負責擔保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伊只有參與同意書,伊不知有切結書及本票事,伊未看過切結書,伊不知何以切結書上會有伊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六六、一二五、一三六頁、原審卷一第五一頁、卷二第九一頁)。再切結書上列名為甲方即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之姊妹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伊未見過切結書、本票,也未在切結書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以證人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既均拋棄繼承,與被告丁○○及告訴人並無財產上利害關係,復無親疏之別,信無偏袒被告丁○○或告訴人任何一方必要,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公正,可以採取。又如確實有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莊曾日妹應取得土地應繼分達八分之五之多,則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莊曾日妹豈肯毫無保留,而與所有女兒一致拋棄繼承,任由被告丁○○及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分配遺產時,以同意書所列條件分配遺產,莊曾日妹未取得任何土地,而僅由被告丁○○及告訴人每年支付稻穀六百台斤及按月支付生活費六百元即可,並無異詞。
㈣切結書日期為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並註明「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自願提
供印鑑證明各一份為憑證」,惟切結書所附游莊菊美、郭莊貴美、張莊郁美之印鑑證明書,依序為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均晚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則證人游莊菊美、郭莊貴美、張莊郁美顯無可能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交付上述印鑑證明書附於切結書上。且經原法院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定切結書上「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之印文,與切結書所附印鑑證明書上「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之印文,並不相符等情,有該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一五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三0、三一頁)。如證人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確實有同意書立切結書,並願意提供印鑑證明書,信無不以印鑑章於切結書上加蓋之理。足證切結書應係出於偽造,而非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所有相關人員一致同意所書立。
㈤證人即決議書所列具書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
審理時始終證述:伊不知有決議書事,伊未參與,伊未於其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二第九一頁)。再證人即決議書上列名為見證人之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伊未見過決議書,並未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第一三
二、一三三頁)。又證人胡莊珍美並證述:伊於六十五年一月結婚就冠夫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而決議書係加蓋「莊珍美」之印文,則證人胡莊珍美果有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書立之決議書蓋章,應無猶加蓋未冠夫姓之「莊珍美」印章之理。
㈥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同意書有於第六、八條約定支出稻米及金錢若干
以奉養母親莊曾日妹,則既甫由親族居中協調達成協議,且所達成條件並無不合理之處,豈有時隔短短八日尚不可能有糾紛發生之際,即又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再書立決議書就母親之扶養問題重新達成協議必要。再決議書既名為「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依理應以關於扶養母親事宜為限,惟綜觀決議書之內容,卻係重新分配被告丁○○及告訴人所分得莊垂雨之遺產,已明顯名實不符。且既經多方努力,甫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達成協議分配遺產,豈會時隔八日,即能再達成協議重新分配,在在反於事理。再苟有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重新分配遺產,就此有利於被告丁○○之分配方式,被告豈能隱忍十餘年未提出決議書主張權利,竟致八十六年間雙方涉訟時,方始提出,顯然反於事理。
㈦切結書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發,而決議書所附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係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簽發,惟附表一所示本票編號係TH二四六六一六至二四六六一九,附表二所示本票編號係TH二四六六0七至二四六六一一,由本票編號英文字母相同及號碼相近可知,該九張本票應係使用同一本空白本票簽發無訛。惟竟有簽發日期在前者,其本票編號反於在後之矛盾情形存在。若非切結書、決議書日期及內容不實,豈有可能如此。再不論於六十二年或六十五年間之物價水準,九千萬元係何等鉅款,且被告丁○○與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並非鉅額,縱有擔保莊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或扶養莊曾日妹必要,被告丁○○及告訴人亦無輕易簽發面額九千萬元本票之理。如確有其事,所有參與之人理會印象深刻,歷久難忘,豈會除被告丁○○及莊曾日妹外,其餘之人盡皆陳明並無其事。再者,證人莊垂狄僅係擔任見證人,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分配遺產,並無利益可得,其豈會輕易同意於面額九千萬元本票背書保證,而自甘負擔鉅額債務責任。
㈧決議書既表明係基於同意書第五、十二、十五條之爭議而來,即以同意書確實
有經雙方同意修改為前提,同意書既如前所述,修改部分係他人變造,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堪認決議書係偽造而來。而所謂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依其上之記載參與者眾,如同意書確實經相關人員同意修改,切結書、決議書確實經相關人員多人同意書立,應係多人知情,事屬明顯且無以隱瞞,豈會除被告丁○○及莊曾日妹外,其餘人員均無畏偽證或誣告罪責,而一致否認其事。
㈨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書立日期依序為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六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而由卷附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原本明顯可見同意書紙質較切結書、決議書老舊,且切結書、決議書紙張為同型式用紙,同意書紙張則為不同型式,如切結書為真,其紙質豈有可能較諸經過三年有半才製作之同意書紙質為新,且切結書、決議書製作日期相隔三年半之久,豈有可能以相同型式紙張書寫,且能保持於同一狀態。
㈩如在同意書、決議書書立前即有切結書存在,則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六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分別書立同意書、決議書時,理應就相關之切結書提出討論一併處理方是,當無時隔十餘年雙方涉訟時方始提出之理。綜上所述,足認同意書經變造,切結書、決議書既其上所附發票人丙○○之本票係偽造。
二、被告丁○○、乙○○及共犯莊曾日妹就同意書變造及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丙○○之本票偽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㈠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切結書是伊帶母親及莊根旺一起到曾廣成兄
弟家中,請他們蓋章,而且還在他們家用餐。決議書上五張本票是莊根旺拿給伊蓋章,由乙○○拿去強制執行,為要給母親保證才寫本票。決議書是第二次分家時所寫,大概是六十五年。切結書是六十二年所寫(見偵查卷第一九三、二0三、二0四、二一三、二一四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決議書是莊垂狄所辦理。同意書事後經大家會同修改。寫同意書時有爭議,所以重新分配才有切結書、決議書。因為家產分配不平均,才會寫切結書、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卷二第九0頁、卷三第九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莊垂狄、莊根旺於六十二間書立切結書,並要伊蓋章。決議書是在六十五年所寫,並簽發五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足認被告丁○○始終供述其知悉同意書有修改及製作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事。
㈡被告乙○○供述:伊祖母莊曾日妹拿一堆資料給伊,伊請教律師後於八十六年
三月六日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莊曾日妹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是伊祖母莊曾日妹在八十六年間交給伊,由伊提出法院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並有記載聲請人莊曾日妹送達代收人乙○○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六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乙○○始終供述曾取得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及本票,並提出行使。
㈢莊曾日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票是莊根旺交給伊,是為保障其他地號土地
,五個女兒拋棄給伊,另一半給丁○○、丙○○二兄弟分(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五張本票是大伯公之子莊根旺拿給伊,因為要扶養伊(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丁○○、丙○○簽發九千萬元本票,做為扶養伊之依據。實際上沒有分家,當初講好一半財產給丁○○、丙○○,另一半給伊,五個女兒部分答應分給伊(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女兒部分拋棄給伊,土地伊有一半,第一次未分成,第二次才分好,是屘叔莊根旺一手辦理。第一次分財產不公道,才再分第二次,第二次分家時給伊九千萬元。伊沒有拿到九千萬元,伊聘請律師去告丙○○。伊孫子乙○○替伊去請律師。本票是屘叔拿給伊,面額是九千萬元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且莊曾日妹於切結書、決議書上親自按捺指印,擔任見證人。又證人即律師陳居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乙○○有拿黏貼在書面契約上之本票來詢問伊有關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乙○○有帶他祖母一起來,是關於與他叔叔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足認莊曾日妹對於偽造決議書重新分配財產,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當瞭解,並參與其事。且不論切結書或決議書內容,均與莊曾日妹權益直接相關,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受款人均係莊曾日妹,被告丁○○、乙○○要取得切結書、決議書之權利及本票金額,均須莊曾日妹密切配合,否則無以成事。
㈣被告丁○○既自承知悉同意書修改、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簽立過程,且又有
親自在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蓋章,其有參與其事,信無可疑。又被告乙○○既有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有參與其事。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關係密切,利害與共。莊曾日妹對於偽造決議書重新分配財產,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當瞭解,並參與其事。其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信可認定。雖莊曾日妹係四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間已有八十二歲高齡,惟其仍能出面與律師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事商議,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自訴,並就大致情形仍能表述無礙,堪信其於八十六年間仍有辨別事理能力,能與被告丁○○、乙○○共同犯罪,併予敘明。
三、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犯罪時間之認定㈠被告丁○○、乙○○始終否認有變造、偽造犯行,故確實變造、偽造時間難以查明,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莊曾日妹名義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以告
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給付生活費用及食住費,並返還土地時,仍僅提出同意書為證,並未提及有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等情,有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如被告乙○○於聲請調解時有決議書及本票可以提出,以該等資料相當有利於己,信無不一併提出之理。又莊曾日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乙○○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丙○○提出傷害自訴時,於所具自訴狀,仍僅提出同意書,並無一語及於有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事,有自訴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三一至三三頁)。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始提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莊曾日妹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對告訴人及莊垂狄強制執行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六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前即經偽造完成。而同意書變造內容與切結書、決議書暨所附本票內容環環相扣,且本票號碼有連號情形,應係緊接變造、偽造無訛。是以被告丁○○、乙○○、莊曾日妹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所附本票,可以認定。
四、變造或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上之印文係盜用或偽造之認定㈠如前所述,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一致證述:切結書上印文並
非伊之印章所加蓋等語。且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之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切結書上之印文(見外置證物袋,印鑑證明書附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切結書第四、五頁),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大小不一,且字型不同,顯非同一印章所加蓋。又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並非被告丁○○之宗親,與被告丁○○辦理繼承財產登記無涉,並無交付印章供被告丁○○使用必要,被告丁○○實無持有其印章之理由,堪信被告丁○○、乙○○有偽造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之印章各一枚,並持以於切結書上加蓋以偽造印文。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丁○○為長兄,其他弟妹之印鑑全數交給長兄
丁○○辦理繼承事宜,無奈如此長兄,竟盜蓋弟妹之印鑑,而偽造文書」(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即證人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證述:當時我們印章都交給大哥(按指被告丁○○)辦理繼承,並未過問財產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又證人莊垂狄及莊根旺、莊垂藤均係被告丁○○之叔叔,有宗親關係,與被告丁○○辦理財產登記素有牽涉,被告丁○○持有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及莊根旺、莊垂藤之印章可能性,實不能逕予排除。既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丁○○有偽造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及莊根旺、莊垂藤等人之印章,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丁○○並未偽造印章,而係盜用印章。
㈢雖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之「丙○○」、「莊垂狄」、「張莊郁美」、「游
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經原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除決議書第九頁上所黏貼附表二編號五之本票存根上「莊珍美」、「莊富美」印文不清外,認定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丙○○」、「莊垂狄」之印文,與被告丁○○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三0頁)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書、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均見外置證物袋)上所蓋之「丙○○」、「莊垂狄」印文相符;切結書、決議書上「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與被告丁○○所提出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書、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上所蓋之「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相符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鋼得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綱得字第0七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三0、三一、七一、七二頁)。惟被告丁○○所提出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書、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本有可疑,不能逕以其上印文為真正作為鑑定樣本。且被告所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有加蓋「丙○○」印文,及將原有加蓋之「莊垂狄」印文塗掉後,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而與證人莊垂狄所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則未加蓋「丙○○」印文,「莊垂狄」並無塗掉,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情形。且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一致指明被告丁○○所提出土地分割書於事後加蓋「丙○○」印文、及塗掉原「莊垂狄」印文後,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等情。足證被告丁○○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於事後加蓋供與切結書、決議書及所附本票相同之「丙○○」、「莊垂狄」印文,已非原貌,其上所留存之「丙○○」、「莊垂狄」印文即不能即認為係屬真正。則鑑定結果認為印文相同情節,仍不能據以認定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之「丙○○」、「莊垂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並非偽造,併予敘明。惟雖不能證明上開印文係屬真正,仍不能即據以認定即屬偽造,附此說明。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否認有何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丁○○辯稱: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均係伊叔叔莊垂狄、莊根旺在處理,並非伊所偽造。又本票係莊根旺交給伊母親莊曾日妹,業經莊曾日妹到庭證實,足證並非伊所偽造。又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自立早報有報導告訴人表示有簽發九千萬元本票作為母親扶養費,足認告訴人確實有簽發九千萬元本票,並非出於伊偽造。再證人莊垂狄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不能採取;被告乙○○則辯稱:伊祖母莊曾日妹為催討扶養費交給伊一堆包含本票之文件,伊依祖母交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係六十二、六十五年間所書立,是時伊尚年幼,自不可能參與偽造各等語。
二、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丁○○母親莊曾日妹為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之共犯,是以不能僅憑莊曾日妹之說詞,即據以證明同意書未經變造,及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並非偽造。
三、次查,被告丁○○、乙○○既為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之犯行共同負責。雖由被告乙○○一人持偽造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丁○○仍應負共犯責任。
四、又查,被告丁○○指證人莊垂狄立場偏頗,並無確切事證可憑。且除證人莊垂狄之證言外,即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丁○○所指書立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之事。苟有其事,信非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所能一手遮天,任意否認其事。
五、再查,如前所述,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日期,應係八十六年二月間之事,是時被告乙○○年已三十多歲,被告乙○○辯稱其於六十二、六十五年間尚屬年幼,無從參與等情,即不足取。
六、復查,被告丁○○所提出其與證人曾廣成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語焉不詳,無法確定係談論有關切結書之事,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乙○○之認定。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自立早報固有報導告訴人表示有簽發九千萬元本票作為母親扶養費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一五頁),惟證人即該報導執筆記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事情經過很久,伊已記不清楚報導從何而來,也不記得有無接觸過丙○○,照報導內容來看,其撰文之前,應該有問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告訴人既堅決否認其事,且證人甲○○亦不能肯定告訴人有對其親口表示簽發九千萬元本票事,而記者道聽塗說,撰寫成文,亦有可能,報導內容復不明確,同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簽發九千萬元本票,而非出於偽造。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乙○○所為,變造同意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於同意書變造處盜蓋「丙○○」、「莊垂狄」之印章,依習慣係表示其同意該修改內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莊垂狄名義於本票背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丁○○、乙○○與莊曾日妹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章等均為變造、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乙○○提出偽造之本票行使請求支付票款,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乙○○先後多次變造、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乙○○變造同意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丁○○、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證人即律師陳居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乙○○有拿黏貼在書面契約上之本票來詢問伊有關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乙○○有帶他祖母一起來,是關於與他叔叔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且共犯莊曾日妹亦於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本票是莊根旺交給伊,是關於扶養事。伊將本票拿給孫子乙○○,替伊請律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足認被告乙○○係取得莊曾日妹同意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假借不知情之莊曾日妹名義聲請,並盜用其印章製作聲請狀,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即有不合。㈡附表二所示本票係以告訴人與被告丁○○名義共同簽發,其中發票人為告訴人部分,固屬偽造,惟發票人係被告丁○○部分,則屬被告丁○○有權制作,並非偽造,原判決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本票全屬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合。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乙○○偽造戊○○名義所簽發本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併予審理論罪,同有不合。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丁○○、乙○○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丁○○、乙○○素行不良,竟不念親情,處心積慮恣意變造、偽造多種文書及多張本票,並據以行使,查封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之財產,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嚴重困擾,惡性不輕,危害頗大及犯罪後仍一味推諉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尚未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偽造之切結書、決議書,為被告丁○○供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而切結書及決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曾廣成」、「曾廣均」印文各十四枚、偽造之「曾廣雄」、「曾廣鍊」印文各十五枚,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已併同切結書、決議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就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曾廣成」、「曾廣均」、「曾廣雄」、「曾廣鍊」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為丙○○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為丁○○部分,因係被告丁○○犯偽造本票背書所用,且屬被告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陸、本院對函請併案審理意旨之判斷
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偽造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七八二0一,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一紙,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本票犯行,與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手法亦異,被告乙○○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七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偽造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七八二0三,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一紙,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本票犯行,與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手法亦異,被告乙○○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乙○○原係戊○○女婿,於八十三年間偽刻戊○○印章,並偽造戊○○名義之同意書,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為戊○○名義之有關納稅義務人賴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為乙○○名義,復偽造戊○○之同意書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本人名義之用電戶資料為乙○○(即國益企業社),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又於八十四年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五十一萬元之借款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偽造戊○○應給付一千萬元之切結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偽造戊○○應給付八百萬元之切結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語。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經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或數年,且犯罪動機不同,被告乙○○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
四、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偽造朱進通、張文禎名義簽發票面金額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本票一紙,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經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犯罪動機並不相同,被告乙○○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