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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0號,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恆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國公司)任職,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恆國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決議變更董事,乙○○亦未同意出任董事一職,竟為業務之便,未經乙○○同意,擅自將其所保管之乙○○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恆國公司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憑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恆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將董事由辜東海變更為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恆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辜東海、程俊勳之證詞暨恆國公司之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恆國公司職員,並非股東,依據負責人辜東海指示辦理,之前有聽辜東海說乙○○有同意,才去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事前伊不知道乙○○沒有同意,伊沒有必要去犯罪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辜東海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乙○○知否變成恆國公司董事?)他不知道。(問:何人決定此事?)甲○○去辦的,在去年七月底甲○○跟我提恆威已下來了,希望我勞健保移過去,當時我跟乙○○提過,請張出任恆國董事,但張不願意,我有跟甲○○說張不同意,之後還跟張(指乙○○)接洽,但他仍沒有改變心意,但到了九月份,我才知道恆國發票下來了,叫我去領,才知已把恆國公司董事變更為乙○○,這中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嗣其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八月初伊有持續跟乙○○溝通辦理變更之事,但乙○○不同意,後來我公司忙就沒有處理這件事,十二月初從大陸回來才知道整個事件,公司已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是就其係何時知悉變更恆國公司負責人登記乙事,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次查,證人即受委託辦理本件恆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徐美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請求提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庭呈之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否你要求恆國公司負責人來簽?)是,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決定要辦理變更了,所以我才請他們簽。(問:這份委託書是要委託變更哪些事項?)遷址、變更負責人。(問:在這之前你是否知道恆國公司原來負責人是何人?)知道,是辜東海。(問:變更後恆國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是乙○○。(問:這張委託書是在決定新的負責人是何人,才請他們簽的?)是。(問:被告是何時告訴你恆國公司新負責人是何人?)在他出國回來時。(問: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沒有多久。」、「(

問:【委託書】是否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給被告,被告在當天簽名後回傳?)是。(問:你傳過去至回傳花多久時間?)我是同一天收到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訊之證人辜東海亦供承上開委託書確係伊所親自簽名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中所辯係辜東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幾日左右,指示伊將恆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等情,尚非不實。

(二)證人徐美珍另證稱:「(問: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費是否收取?)有。」、「(問:何人支付?)一位曾先生代付的。(問:曾先生全名?)曾國榮。」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第十八頁),而證人曾國榮則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辜某【按:指辜東海】有無告訴你是何人叫被告去辦理負責人登記?)事後辜某告訴我是他跟被告講要他去辦變更負責人登記。(問:這是何時告訴你的?)八十九年底。(問:恆國公司變更負責人、地址之費用是何人支付?)辜某,因為會計師是我介紹的,會計師收不到費用,我有跟辜某說去結掉這筆費用,這費用是我代墊的,後來辜某有還給我。(問:會計師收不到費用是何意?)變更以後一定要負責人親自到稅捐處簽名才能領到發票,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出面,所以這筆費用就懸在那裡,但是會計師是我找的,所以我就代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本件恆國公司變更登記確係辜東海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指示被告委託時代會計事務所辦理,證人辜東海於偵查中之證稱不知變更負責人名義云云,顯非實在。

(三)恆國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原登記之負責人為辜東海,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六六一三五二號函附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登記案卷屬實。被告原係恆國公司之職員,則被告於辦理變更登記前既已請恆國公司原任負責人辜東海跟告訴人溝通確認接任恆國公司負責人之意願,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依辜東海之指示而取得相關文件帶往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乙○○。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遽斷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委託書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辜東海之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恆國公司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告訴人及辜東海事後始知此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經查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行為,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