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971號、第2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70年間受僱於壬○○(原審審理中)之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程公司,於76年間解散),擔任工務主任。壬○○先於65年11月間與侯學富、乙○○(原審通緝中)、黃興旺(已死亡)等人共同設立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固營造公司),並推由侯學富擔任負責人,乙○○、壬○○則任常務董事;67年間改由乙○○任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人。69年底壬○○欲在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興建大樓,為便於運作,設立宏程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同時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張宗炘建築師(已死亡)於上開土地設計並監造地下2層地上12層之東星大樓。張宗炘明知其係執行建築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且於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配筋圖繪製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於工進行中亦疏於監造之責,致 (1)致各樓層重量少計算10~15 %重量,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30%,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
179.03噸;(2)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明顯不足。張宗炘疏於查核其簽核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有上述之錯誤及缺失,並於69年12月底,將上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交予壬○○,由壬○○以宏程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70年2月23日核發70建字第0270號建造執照。鴻固營造公司於70年8月4日動工興建東星大樓,斯時乙○○、壬○○分任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實際負責鴻固營造公司業務,對外之業務亦均由壬○○負責,因壬○○復為宏程公司之負責人,壬○○遂指派丁○○至東星大樓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之品質及進度,並核對圖說以查核工人是否按圖綁紮鋼筋。丁○○為從事施工監督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人須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施工,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工人施工,致工人綑綁柱箍筋時,於柱箍筋施做彎鉤之總長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 +12d,d為箍筋直徑),且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以40cm×70cm的柱子而言,至少4格,80cm×80cm的柱子應至少5格),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亦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全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耐震能力降低,張宗炘建築師亦未實際到場監造施工之內容,以致未能及時糾正上開施工之缺失。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臺北市○○路○段僅為5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有上述結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致其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梁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鄧咨汶、康美憶、張秀竹、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寶雪、陳建忠、楊淑琴、柳玉環、劉燕綾、錢志賢、呂姿瑢、呂純誼、呂胤儒、林炳榮、楊秀靜、尤國政、呂育庭、鄭怡伶、陳洪冬、許玉琴、王宣惠、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賴亦璇、盧至霖、郭爾芬、徐清池、陳忠和(起訴書誤載為陳志和)、林姿瑜、謝宜玲、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強、呂福全、黃俊凱、汪碧君、李瓊琇、齊潞生、陳瑞豐、羅秀菊、黃永河、齊明、王翎卉、黃冠中、阮浩翔、阮立民、洪淑芳、吳林美、吳瑞吉、連再旗、呂則諝、施朝陽、山本純子、黃蓮英、鄭憲三、尤崇玉、劉揚、鄭怡宏、鄧民群、蔡竺宏、陳漢忠、陳瑞昌、陳淑秀、黃昭、顏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李仲堯、陳王安子、劉靜修、陳裕仁、林秀綢、陳保元、陳芝瑤、陳良富、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吳詩涵、吳培坤、吳丞諺、林淑雯87人及無法辨識身分之人10人,共97人無法及時逃避,受倒塌之梁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死亡(另有多人因此受輕重傷,然未據告訴)。災害發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稱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誘導之陳述云云。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於刑事訴訟法定明其屬性,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本人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人證之身分,如以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及25日訊問被告己○○、於88年10月27日、88年11月3日訊問丁○○,係以關係人名義傳訊(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第3卷─以下簡稱他3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86頁至第192頁背面),均未於訊問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之前,即已傳喚關係人即大林建築師事務所陳水生、葉祥南到庭調查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有關負責東星大樓結構計算之承辦人員係何人(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第2卷─以下簡稱他2卷第7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268頁),是於88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何職,經被告己○○告以結構計算,並提示70建字第270號東星大樓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經己○○答以是其所寫,至此檢察官實已認被告己○○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嫌疑,應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權利告知,詎檢察官未為上開權利告知,仍進行調查程序,並訊問被告己○○詳述結構計算流程,經被告己○○稱:建築師先將設計圖設計好,例如房間樑、柱,之後將設計圖交給其等依當時建築法規一步一步算出,每算出一部分交給建築師看,建築師認為可以即交給他人畫藍圖等語(他3 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復於同年10月25日再傳訊被告己○○調查相關東星大樓之事項,惟仍不為上開權利告知(他3卷第151頁),旋於88年10月30日即於收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8年11月2日發送之「921集集大地震造成台北市○○路○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暨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前,即以被告己○○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報結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並對被告己○○簽分偵案辦理(88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以下簡稱23972號卷,第1頁),檢察官未對被告己○○踐行訴訟權利告知,顯有重大違失,侵害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之緘默權及辯護權,嚴重不利益於被告己○○之防禦權,是關於被告己○○88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丁○○於88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於70年進入宏程公司,壬○○請其在工地監督營造廠,頭銜是監工,看圖監工等語(他3卷第187頁、第187頁背面),檢察官於此即認被告丁○○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適時對被告丁○○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詎未予告知上開權利,即於88年10月30日報結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並對被告丁○○簽分偵案辦理(23972號卷第1頁),基於同一之理由,認被告丁○○88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錄違背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其該日之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簽分偵案後,於同年11月3日開庭時,檢察官准許被告丁○○之辯護人張英郎律師在場,惟仍未為其他訴訟權之告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23972號卷第6頁),惟該次被告丁○○既經選任辯護人在場,其訴訟權有辯護人為相當之維護,對於被告丁○○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序甚低,應認被告丁○○88年11月3日之訊問筆錄,仍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餘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民國94年5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宏程公司的壬○○指派其去工地,東星大樓的建材(包括水泥及鋼筋)、工人綑綁鋼筋均由鴻固營造公司負責,其是聽從壬○○的指示負責工地周圍的交通、環保、看管物料避免遺失,並看管營造廠施工是否按照圖用料,將施工的進度回報給公司,接待服務現場客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丁○○當時係應宏程公司之母公司宏傑公司之招考而任職於宏程公司之工務主任,並非鴻固公司指派之監工或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又依施工計劃書上工地負責人之記載,其所應負責之事項僅為施工計劃書內所載工地周邊交通及安全維護之負責人,而不包括建築工程本身施作上之建築技術、構造等事項,尚難因施工計劃書上有工地負責人為被告丁○○之記載,遽謂被告丁○○就綑鋼筋負有注意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興工之義務。另建築法第12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已明文規定施工責任之歸屬非由「起造人」任之,被告之職務係宏程公司之工務主任,而宏程公司係起造人,其僅係宏程公司基於起造人身分依負責人壬○○指派於工地現場,瞭解工程進度以資回報,對設計、施工、構造等屬建築師、營造廠職務之項目,被告丁○○並無置喙餘地。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被告丁○○既非鴻固營造公司之職員,而鴻固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復另有其人,尚難認被告以宏程公司工務主任身分,即遽認為承造人鴻固營造公司指派於工地之監工,並應負責注意工人應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或構造篇之規定綑綁柱筋之義務。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分析⑺亦認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但亦不致造成本標的物之倒塌,且證人簡茂洲稱梁柱之上、下端各4分之1處應綁紮間距15公分之箍筋,並無依據可言,認被告丁○○不負施工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1、東星大樓之起造人為宏程公司,承造之營造廠為鴻固營造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使字第1245號使用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按(88年度他字第2047號第1卷─以下簡稱他1卷,第31頁),而宏程公司係於69年12月間設立,自69年12月15日起至72年12月14日止,由壬○○擔任董事長,並由辛○○、謝進旺擔任常務董事,庚○○等人擔任董事,有宏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 (二)第3頁、第4頁)。
鴻固營造公司係65年間設立,自67年10月17日至70年10 月16日止,由乙○○擔任董事長,並由徐超材、甲○○、黃興旺及林謝罕見擔任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壬○○及辛○○為該公司之董事,此亦有鴻固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按(他1卷第34頁)。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鴻固公司與宏程公司原本應係其姊(林謝罕見)夫林堉琪及壬○○組的,壬○○為了照顧兄弟,有找其幾個兄弟一起投資,其曾投資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宏程公司及鴻固營造公司基本上都是壬○○在運作,只是一個為建設公司,一個為營建公司,當初壬○○除擔任民意代表外,只有宏程公司興建東星大樓乙件事業在進行,故所有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他1卷第91頁正背面、第92頁)。又證人庚○○亦證稱:我們兄弟經由壬○○邀請投資鴻固營造公司,由壬○○全權代表其等,投資之股份係由壬○○實際負責;宏程公司由壬○○負責,只是宏程公司為建設公司,鴻固公司為營造公司,而東星大樓是由宏程公司投資開發,由鴻固營造公司負責興建等語(他1卷第94頁)。證人謝進旺亦稱鴻固營造公司係壬○○找其等兄弟一起參加投資等語(偵1卷第96頁背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第2卷─以下簡稱他2卷,第120頁背面)。證人邱清名證稱:鴻固營造公司係由壬○○發起設立,於67年至68年間,由其掛名董事長,其他事務均由壬○○負責,其去鴻固營造公司時壬○○均在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 (二)第263頁至第267頁)。顯見鴻固營造公司壬○○當時雖未掛名董事長,實際上仍由壬○○運作籌組並經營。再據證人甲○○證稱:在67年間壬○○與黃興旺找其頂讓鴻固公司股份,其認了120萬元,於71年、72年間開始兼文書工作,當時黃興旺負責公司內部業務,壬○○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乙○○也會負責等語(他3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又證人林鴻明證稱:鴻固營造公司係壬○○、黃興旺、乙○○3個人在主持公司業務,鴻固營造公司包工不包料,鴻固營造公司由黃興旺、壬○○負責對外業務等語(他1卷第85頁);另證人侯學富證稱鴻固營造公司由壬○○與黃興旺提議設立,69年至72年黃興旺天天到公司,壬○○亦常常到公司等語 (原審卷 (一)第374 頁、第376頁)。由證人甲○○、林鴻明、侯學富之證詞,益證壬○○實際參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經營。是東星大樓興建時,雖以宏程公司擔任起造人,由鴻固營造公司擔任營造廠,然均由壬○○同時兼任宏程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經營。
2、被告丁○○稱:其係宏程公司派在東星大樓工地,因公司只派其1人在工地,故列其為工地負責人,由其擔任工地聯絡人,其打電話或是回公司向壬○○報告,材料是壬○○訂的。其在工地看工人有無在施工、工程之進度,例如鋼筋綁好了嗎?灌漿好了嗎?板模釘好了嗎?在進入宏程公司之前,在白宮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2、3年,不知東星大樓之監工何人,僅在現場管理週邊交通、安全維護及接待客戶云云。由此可確認東星大樓興建期間,被告丁○○始終在工地現場,雖被告丁○○否認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包括按圖核對鋼筋綁紮是否正確),僅係瞭解施工進度負責工地周圍的交通、環保、看管物料或僅查核有無按圖用料等語,惟被告丁○○於至東星大樓工之前,曾在白宮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2、3年,業據前述,其對於建物營造有相當經驗。而東星大樓之工程進度,均會由承造人鴻固營造公司定期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他2卷第164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9頁),以上開證人所述壬○○實際參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且據證人辛○○證稱當時壬○○除擔任民意代表外,只有宏程公司興建東星大樓乙件事業在進行,故所有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他1卷第91頁正背面、第92頁),壬○○自能瞭解掌握工程進度,毋待被告丁○○之報告,且東星大樓係由鴻固公司負責承造,相關工地之交通、施工安全維護自應由承造人負責維護管理,豈會由起造人派員負責,而被告丁○○之所以在該處負責,洵因壬○○兼攬宏程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所致。按建築法第15條(90年11月14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負監造之責,亦即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品質,起造人尚無應負責辦理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品質之法令規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0年7月12日90營署建管字第03841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 (二)第275頁、第276頁),本件東星大樓之施工依法固應由鴻固營造公司派員監督施工,惟被告丁○○如係宏程公司派在工地了解工程進度、管理物料及維護施工之交通及安全,何以於施工計劃書上之工地負責人記載為丁○○(他2卷第128頁、第129頁),又於施工計劃審查表所載之公司聯絡人亦載明被告丁○○(他2卷第162頁),又被告丁○○復於71年11月18日及72年1月14日之現地檢查報告表(他2卷第197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東星大樓倒案」責任歸屬及相關事項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31左上角數字130、134)上簽名「丁○○」或「徐」,被告丁○○如非於工地監工,僅係應壬○○之命到工地,何以於上開多樣重要之工程文件上簽名,而非係他人?被告丁○○既自認係由起造人宏程公司派到工地,豈會只看工程進度,對於施工品質如何,是否按圖施工豈會不回報宏程公司?起造人宏程公司豈會不在意施工品質或是否按圖施工?被告丁○○所辯,是避重就輕。參以被告壬○○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宏程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事實上均由壬○○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並由壬○○採購建築材料,執行施工及監督施工之業務,則被告丁○○受壬○○之指示常駐於工地,並於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計劃審查表具名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聯絡人,其辯稱僅係負責工地交通、安全、接待客戶、回報壬○○,未有監工云云,洵不足採。被告丁○○雖稱現場有土木技師監工云云,惟據證人即建管處工程員陳西鄰證稱:東星大樓其有去勘驗過地下室水箱蓋、四樓樓板配筋,工地有人陪其複驗,但不認識王木軒等語(他2卷第127頁、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被告丁○○於本院辯論庭亦坦承不認識王木軒云云,而王木軒是東星大樓之土木技師,每次工程勘報告書均有王木軒之蓋章,而證人及被告丁○○竟不認識,足見王木軒雖掛名為土木技師惟未實際執行其監工之責,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
3、本件東星大樓倒塌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公會現場勘查結果,認為有左列之施工缺陷,而為東星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19頁及第20頁):
⑶、柱箍筋僅作90度彎鉤,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
且施做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12d,d為箍筋直徑)。
⑵、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
符,以40cm×70cm的柱而言至少4格,80cm×80cm的柱應至少5格。
⑶、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
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將前開鑑定報告及相關圖說資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為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為東星大樓外柱之梁柱接頭,現場未依設計圖加置箍筋,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鉤可為不小於3.8公分內徑加6倍箍筋直徑長(即6 公分),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本標的建築物若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又箍筋﹟3@15(表示3號鋼筋間距15公分)在柱上下端紮置若只有2格,應為施工瑕疵。是以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梁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承造人、營造廠所聘主任技師或建築師應負相關施工、監造或設計之責任,而為東星大樓崩塌之次要原因(原審卷第312頁、第314頁)。
4、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為:「9-2-3答:依65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9條(繞曲材)第4款:『繞曲構材上下鋼筋需延伸至柱,並穿過柱至對面之繞曲構材。如因斷面不同不能穿過或其對片無繞曲構材時,需延伸至圍束區之遠面,並錨定握持達其規定降伏應力。』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第409條(適用範圍)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僅要求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故組構係數K=1.0時,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強制規定『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東興大樓設計圖說內亦未見載明『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9-3彎鉤長度不足6公分部分,答:原鑑定就箍筋彎鉤長度部分之取樣,其數量共計若干,取樣位置如何?由於原鑑定報告書對於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1、2支梁,判斷應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5頁、第36頁),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屬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分析⑺,亦認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原審卷 (三)第312頁),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釋東星大樓取得建築執照當時,非以耐震設計規範作設計,當時法規並無強制規定箍筋須做135度彎鉤,但有規定若用90度彎鉤時,其彎鉤延伸長度,以東星大樓柱之箍筋號數而言,應大於9.5公分以上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6月13日北土技字第903051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 (二)第254頁),又據鑑定人即台北市木土技師公會承辦鑑定之土木技師簡茂洲證稱:於70年間東星大樓取得建造執照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401條有規定箍筋彎鉤施作時,彎鉤之伸長度;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3項規定肋筋及箍筋,必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這樣算起來需要有9.5公分。東星大樓經現場丈量結果實際施作彎鉤延伸長度大約為6公分,現場丈量時有拍照,附在鑑定報告書附件12編號3之照片是量過彎鉤長度後,再量箍筋之間距,丈量及拍照片的時候楊秀蘭檢察官在場,另外還有1張照片在附件9編號3之9,這個照片是地下C7柱鋼筋取樣的位置,當時有拍攝丈量照片,但是照片後來被楊檢察官拿走,所以沒有附在鑑定報告中。當初彎鉤長度取樣,於地下室1樓,破壞之柱子有2個取樣,沒有破壞的柱子有打開3個柱子來看,總共取樣5個柱子。取樣之柱子,鋼筋彎鉤延伸長度是5公分至6公分,而取樣之柱子中,每1個箍筋有2個彎鉤,箍筋的間距有15至25公分,沒有將本案柱子全部打開,打開柱子之部分距離樓板面約100公分,看到箍筋約4、5個,故1個柱子約取樣4、5個箍筋,每個箍筋有2個彎鉤,未就地上層的柱子作彎鉤之取樣,因在當時環境下,1樓已經非常危急,打開沒有完全破壞之柱子保護層,可能造成柱子之破壞,救難單位不允許如此取樣等語(原審卷(四)第7頁至第11 頁、第46頁、第47頁)。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前確會同檢察官至東星大樓倒塌現場實地勘驗,將地下室之5根柱子予以打開,且每根柱子取樣4至5個箍筋,並實際測量彎鉤之長度,因受限於當時之救難安全,未就地上層柱子作彎鉤取樣,並無證據證明蓄意對被告為不利之取樣,尚不能因測量取樣時,未將所有過程逐一拍攝照片置於鑑定報告內,遽以臆測取樣測量結果不足採,堪認東星大樓確實施工時之柱箍筋長度不足。辯護意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分析亦認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但亦不致造成本標的物之倒塌,認被告丁○○不負施工過失責任,惟依同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三 (二)關於本標的建築物崩塌之次要原因載明『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梁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等語(原審卷 (三)第314頁),確認施工時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足,使得建物耐震力不足,亦是倒塌原因。辯護意旨斷章取義,殊無足取。
5、又依證人簡茂洲證稱本件依原設計圖之標示,箍筋間距為15至25公分,以柱之高度為2.8米計算,要有14格箍筋,如以最大間距來算是11格,因為沒有辦法整除。設計圖上標示A15至25公分,施工時要在柱下端4分之1柱淨高及柱上端4分之1柱淨高的部分,按照15公分之間距紮置,中央部分2分之
1 柱淨高部分,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東星大樓設計40×70公分柱子,以此為例,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格箍筋。本件有就東星大樓40×70公分的柱子作箍筋紮置的採樣,採樣之柱下端只作2或3格之箍筋紮置。依本件設計圖是標示箍筋為3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是3號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梁底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梁則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按照這樣的標示判斷,勘查結果並沒有按圖施工等語(原審卷 (三)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證人簡茂洲所證之內容,係依據東星大樓「設計圖」之標示,說明東星大樓設計圖有載明箍筋紮置間距為何,實際施工卻未按圖施工,而東星大樓確實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三 (二)所是認,並認會造成柱之耐震能力降低(原審卷 (三)第314頁),是辯護意旨指證人簡茂洲稱梁柱之上、下端各4分之1處應綁紮間距15公分之箍筋,並無依據云云,尚有誤會。
6、證人簡茂洲復證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第1項最後一句箍筋間距樓板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撐筋(法條用語是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板底基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6公厘,此所規定的間距不只是規定樓版面上方,樓版面下方也需要按照這個間距紮置箍筋,因此梁柱接頭內也需要紮置箍筋。而依原設計圖說,本案外柱梁柱接頭內須紮置箍筋,即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21頁之圖示,且梁柱接頭內紮置箍筋在本件設計圖上有載明,即在鑑定報告附件三圖號是S27 之6,張號是58之7梁柱接頭內紮置箍筋,在這圖內第C8柱圖上方載明all hoops use主筋三號15至25公分,副筋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梁底間距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梁,則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這樣的記載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箍筋之間距應包括梁柱接頭裡面中之箍筋間距。而東星大樓的外柱梁柱接頭,並沒有紮置箍筋,並未按圖施工,其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因建築物受外力作用時,梁柱接頭的剪力最大,其次在上、下端,在理論上梁柱接頭是最需要紮置箍筋,而上下端之部位之柱箍筋需要較為緊密,如果沒有紮置箍筋就會造成對外力之抵抗力不夠。東星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C7 柱完全崩毀,就是梁柱接頭的破壞,而柱上下端紮置箍筋數量不足,造成柱上下端的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就是梁柱接頭以及柱上下端破壞所共同造成的等語(原審卷 (四)第14頁、第15頁、第23頁、第24頁)。再經核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三圖號S27之6,張號58之7之圖說確有標示:「all hoops use主筋﹟3@15~25,副筋﹟3@50,箍筋距版面或梁底間距為15cm,如柱四側有梁,則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5cm」,東星大樓之箍筋設計圖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作設計,是其施工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設計圖說,洵堪認定。
7、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及「此次附近四地震站東西向之平均加速度為107gal,已經大於設計之98gal,故依此推測由於東星大樓原設計有誤,縱使無施工不當情事,在921地震中理論上仍可能會崩塌」(原審卷 (二)第302頁)。惟依參與鑑定之證人丙○○技師證稱:建築物倒塌有傾斜、傾倒、崩塌等多種情形,東星大樓是徹底的倒塌,是瓦解,建築物設計錯誤會造成倒塌,但不會急速的倒塌,施工不當失去韌性,造成崩塌,才會讓人員無法及時逃離等語(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簡茂洲證稱東星大樓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原審卷 (四)第
24 頁),是本件柱子如按圖施工,大樓因地震倒塌時,柱子不至於因束制力不足,失去韌性而頓時崩開斷裂,尚可為短暫之支撐,增加東星大樓住戶逃生之時間及機會,被告丁○○監工不當,造成施工瑕疵,既是大樓樓柱崩裂之原因之一,被告丁○○仍難辭過失之責。
8、被告丁○○既於事實上依壬○○之指示派駐於工地現場,而負責東星大樓施工過程之監督業務,自應就此業務之執行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並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於事實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工人施工時疏於注意,致工人綑綁柱箍筋時,所施做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造成鋼筋根固力量不足,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主鋼筋因而發生挫屈,且工人在柱上下端僅紮置二格箍筋,造成柱上下端的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復於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並致東星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部分柱子於921地震時完全崩毀,此結果與被告丁○○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9、本次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因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缺失,致「東星大樓」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梁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鄧咨汶、康美憶、張秀竹、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寶雪、陳建忠、楊淑琴、柳玉環、劉燕綾、錢志賢、呂姿瑢、呂純誼、呂胤儒、林炳榮、楊秀靜、尤國政、呂育庭、鄭怡伶、陳洪冬、許玉琴、王宣惠、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賴亦璇、盧至霖、郭爾芬、徐清池、陳忠和、林姿瑜、謝宜玲、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強、呂福全、黃俊凱、汪碧君、李瓊琇、齊潞生、陳瑞豐、羅秀菊、黃永河、齊明、王翎卉、黃冠中、阮浩翔、阮立民、洪淑芳、吳林美、吳瑞吉、連再旗、呂則諝、施朝陽、山本純子、黃蓮英、鄭憲三、尤崇玉、劉揚、鄭怡宏、鄧民群、蔡竺宏、陳漢忠、陳瑞昌、陳淑秀、黃昭、顏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李仲堯等73人逃避不及,受倒塌之梁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死亡,業據被害人家屬鄭義勳、黃明財、張明滿、胡由敏、何萬來、陳鼎勳、呂吳寶珍、鄭怡廷、陳其名、陳建華、陳守金、柳忠茂、張幼、王之岑、呂殷齊、林玉珠、楊伯綠、陳淑、呂育哲、鄭怡廷、陳建華、陳其名、許玉華、許振琴、王慶籠、王金葉、張德恭、張德寶、張德恭、張德寶、賴蘭員、盧進堂、戊○○、徐清發、陳忠德、林英雄、謝志誠、王慶龍、王筠潔、許林春、馬玲玲、劉虹、呂育哲、林永信、李發仁、齊念華、陳瑞龍、林永信、李安麗、黃士峰、阮立中、洪順源、吳永盛、連明卿、呂殿齊、施朝錦、山本靜枝、臼井希、郭春華、王蔚甫、鄭怡廷、劉展、鄭怡廷、鄧義勳、蔡炎輝、詹家儒、陳瑞龍、黃士峰、施朝東、吳姿慧、李光華及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0九二一集集大地震」DNA鑑驗業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659號、第660號、第661號、第677號、第662號、第729號、第
663 號、第664號、第665號、第667號、第668號、第703號、第669號、第670號(與88年度相字第第702號被害人同一)、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第676號、第678號、第679號、第681號、第682號、第383號、第685號、第687號、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第692號、第691號、第693號、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第734號、第701號、第762號、680號(與88年度相字第704號之被害人同一)、第705號、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1號、第712號、第713號、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3號、第768號、第724 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31號、第735號、第732號、第736號、第737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63號(與88年度相字第743號之被害人同一)、第744號、第745號、第748號、第750號、第755號、第738 號、第764號、第765號、第766號、第767號、第769九號、第770號偵查卷)。另陳王安子、劉靜修、陳裕仁、林秀綢、陳保元、陳芝瑤、陳良富、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吳詩涵、吳培坤、吳丞諺、林淑雯14人因921地震東星大樓倒塌經死亡宣告判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3號、第6號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 (一)第31頁、第32頁、91年度請上卷第187號、91年度上字第320號卷第17頁、第18頁),另不詳身分死者10人亦因東興大樓倒塌死亡,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743號、第736號、第749號、第733號、第849號、第779號、第780號、第781號、第730號、第728號、第710號等卷可按。則被告丁○○之過失犯行與前揭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丁○○係受僱於宏程公司,並依宏程公司負責人壬○○之指示,事實上從事東星大樓施工過程中工地監督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前揭被害人97人死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乙、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67年、68年間受僱於張宗炘建築師,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業務,係從事結構設計業務之人,明知自身並不具備計算建物結構之專業資格,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他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而依當時情節,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台北市東星大樓,從事結構計算及配筋圖之繪製工作,且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並按照上開結構計算之結果,自行草擬鋼筋配置之數量、大小及位置,致
(1)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荷重,以致各樓層重量少計算15%,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30%,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2)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作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 、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呈明顯不足。
嗣被告己○○將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製作完成後,交予張宗炘審核,張宗炘亦疏未查核己○○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有上述之錯誤及缺失,而於69年12月底,將上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交予壬○○,由壬○○以起造人宏程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70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70年8月4日由鴻固營造公司動工興建東星大樓,因施工興建過程疏未注意綑綁柱箍筋時,於柱箍筋施做彎鉤之總長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12d,d為箍筋直徑),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以40cm×70cm的柱而言至少四格,80cm×80cm的柱應至少五格),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全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 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臺北市○○路○段僅為5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有上述結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致其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梁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鄧咨汶等多人逃避不及,受倒塌之梁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死亡(另有多人因此受輕重傷,然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己○○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3、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己○○自白東星大樓之結構計算係其按公式套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同仁陳水生、葉祥南指陳被告己○○負責結構計算,又建築師張宗炘不具結構技師之資格,並無能力自行計算結構,要無可能自行算出後再交予被告己○○抄寫,被告己○○僅具商專會統科學歷,不具專業知能,竟負責建物之結構計算,其有過失至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在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如同小妹一般,不是像建築師一樣,其工作很雜,要接聽電話、要幫建築師將設計圖送至外面晒圖,拿回事務後要將圖上色,還要摺圖及跑件等,因張宗炘建築師知其係會統科畢業,遂將數據交其運算比較快,其只是將建築師所交之數據,套用公式運算後交給建築師,算出來之數據建築師用於何處,其並不清楚云云。
4、經查:(1)證人葉祥南、陳水生固證稱被告己○○負責結構計算等語,惟被告己○○關於東星大樓之結構計算,其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洵有究明之必要。據被告己○○供稱:其不會畫建築圖,當時係建築師給其圖形,由其依張宗炘建築師交付之數字套公式計算各建物之重量、梁柱樓板之鋼筋數量及梁柱的重量,之後交給建築師審核,如有錯會令更改,計算表上柱子寬、長度,係依據張建築師所給之數據,囑其依公式計算,配筋圖依建築師之係數來算,配筋圖是其所畫,有時係建築師寫的其照抄,主筋、配筋、箍筋是依建築師所示寫下來,樓地板重量及地下室軸重是張建築師算一個模式讓其去套公式等語(2397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原審卷 (三)第100頁、原審卷 (四)第105頁、第111頁)。而據證人即丙○○結構技師證稱:有柱子的尺寸、樑柱的大小,就可以計算結構之重量,以斷面、長度乘以單位重,就可以算出重量,有一定公式計算,這些是固定的,建築師沒有交給專業的人做,即會自己訓練人員,建立一個程序。以工程計算表為例,上面有數據,套用公式,就可以計算,例如:樓板上有S加G,S代表:樓板,G代表:梁,COL代表:柱子,WALL代表:牆,這些是基本資料,第二欄就是計算式,根據計算式就可以算出每一樓層的重量;又從應力組合算出之表,L代表垂直力,E代表地震力,S代表短期之組合應力,利用S去查對表的配筋比,配筋圖即是如此得來等語(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己○○稱其套用公式計算結構,並畫配筋圖,以其無結構學之專業背景,即屬有據,並且可能。(2)證人丙○○技師證稱:結構計算要有建築之平面圖、縱橫剖面圖,圖上會有柱斷面、隔間、材料、建築物之高度、樓層數、用途作為計算結構之資料,而平面圖、縱、剖面圖是建築師提出,不包含在結構設計之內等語(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是計算結構之前必須先有建物之平面圖、縱橫剖面圖。而依證人陳水生證稱其不懂結構計算,但張宗炘會把圖給己○○等語(原審卷 (一)第212頁),則被告己○○據以作結構計算之基本平面圖、縱橫剖面圖,並非係被告己○○所設計畫製,而係得自建築師張宗炘,其對於建築師交付之資料,僅能憑以計算,至於對憑以計算結構之基礎數據資料是否正確,實非其須負責判斷。(3)據證人丙○○技師證稱:結構設計流程分三大部分,一、基本資料準備,二、結構分析(亦稱應力分析)三、樑柱斷面的設計(即柱斷面之配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從斷面、應力、鋼筋比做判斷,如果設計不合理即要調整斷面或審查荷重有無錯誤,如斷面不夠大即要調整斷面。結構分析有一定表格可以參考,照表抄課可一路作下來,表上之應力多少,鋼筋大小規格即會多少,可以計算出鋼筋量,再去配置鋼筋。但適用表格需有人指導,且牽扯到結構學,需要有專業的人去做,結構可以計算出來,但非專業之人無法判斷,例如非專業人士可以輸入電腦資料,但無法判斷對錯等語(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所述,結構設計後其計算取得之數據,須再分析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要重新調整設計之斷面或檢查荷重是否錯誤,而此部分需有專業人士始能判斷,而計算結構之數據,不論是建築師張宗炘自行計算,或委由他人計算,最重要的是就計算所得之數據須加以研判設計是否合理,是否要調整更正設計。被告己○○始終供述其係依張宗炘建築師交付之資料套用公式計算數據,所得之數據再交給張建築師審核,證人陳水生亦證稱設計圖及結構強度會由張宗炘審核後才送件,且完成設計後是否要重新計算結構係由張宗炘認定,建築師之印章由張宗炘保管,張宗炘在時由張宗炘蓋章,張宗炘不在時,由查驗人員自行取章用印等語(原審卷 (一)第210頁背面、第211頁、第211頁背面、第213頁),顯見被告己○○結構計算後,結構之設計是否合理之分析,仍係由張宗炘審核,被告己○○僅是將建築師所需之結構數據算出,而其從事此部分之計算並未起越其能力之範圍,且其並未越俎代庖取代建築師之分析審核,亦無證據堪以認定張宗炘建築師有將此部分授權被告己○○於計算結構數據後得不經其審核即可送件,自不得以被告己○○陳述其作結構計算,即望文生義,逕認其所為包含結構之設計、分析。按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當時內政部並未確實執行,故設計及審查仍由建築師負責,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9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893202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429頁、第430頁),被告己○○既未從事結構之設計、分析、審核,自不負此部分之責任。(4)本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東星大樓鑑定報告固稱東星大樓各樓層重量少計算15%,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30%,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致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呈明顯不足等語。惟據證人丙○○證稱東星大樓重量是少算,不是誤差,建築物中有東西未算進去,不是加減計算錯誤,主、副箍筋是未按規定作設計之錯誤,而會造成重量少算,有可能是最初之草圖設計尚未完整即作計算,另外一個可能即是設計者或計算者或指導人之概估等語(原審卷 (三)第192頁、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王世昌建築師亦證稱:各樓層重量、屋頂突出物重量少算,『是設計之問題』,在應力組合之計算基準裡,建物之重量,是主要之因素,如果建物之重量計算錯誤,即無法計算出正確之應力組合,未計算出正確之應力組合,即影響柱梁構材強度設計等語(原審卷 (三)第289頁、第294頁、第295頁)。是本件結構之計算,依證人丙○○供述既非計算錯誤,被告己○○於其負責計算之範圍內即無錯誤可言。至於屋頂突出物、各樓層重量少算,是否建築師於設計之初草圖規畫不完整,或係已設計未加計算,並無證據足資憑斷,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況縱設計完整,有部分結構重量未經核算計入,建築師亦要審核補入資料,再為設計是否合理之研判,自難令單純核算數據之被告己○○負責。(5)又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釋,只要依法規作足夠之載重組合,可以正確計算出所需彎矩、軸力、鋼筋比及所需鋼筋等數據,而必須注意者,每一組組合裡,軸力與彎矩係配對同時發生的,不可拆散,不可軸力取相加,彎矩取相減值;軸力與彎矩既同時發生,就必頁同時為相加或相減。可惜原設計者錯把同一組 (E)之M-N值和另一組 (L)之M-N值,M相加而N相減得到不對的 (S)之M-N組合值,於是未正確計算出真正控制設計的臨界M-N值,以致未發現斷面尺寸不夠,強度不足之狀況。正確之應力組合,應係M相加時N亦相加,M相減時N亦相減,即S等於L加減E(原審卷 (三)第227頁),依上開函釋,於計算載重組合時應計入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並以所計算出之影響最大之組合作為結構設計之依據,被告己○○未有建築、結構之相關專業背景,其自無法知悉M相加時N亦相加,M相減時N亦相減所內含道理,其所作之加減,當係依建築師之指示為相加或相減,否則其憑何如證人丙○○所證計算書5樓以上係相加,5樓以下係相減之理,是被告己○○稱其依指示作數據運算,當合情理。況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七頁②之Ⅱ,敘明「查柱設計資料表,其中彎矩(M)、軸力(N),分長期(L)、短期(E)及總計(S)等3欄,又查其最後一欄總計(S)填寫之資料,其軸力總計,有的是長短期相加,有的是長短期相減,顯然其運算過程已考慮其載重組合,因總(S)只有一欄空間可填,習慣上設計者會將查得配筋較大者對應之軸力填入,產生誤差導致」,是計算應力之相加或相減,應係建築師始有能力指示被告己○○何處相加或相減,被告己○○斷無任意相加或相減之理。(6)又被告己○○自陳其當時之薪水約為新台幣 (下同)4500元(參被告己○○94年4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二)狀),而大林建築事務所於75年2月始參加勞工保險,當時被告己○○之保險薪資為7200元,同事務所之同仁陳水生、葉祥南之保險薪資則為9600元(他3卷第8頁、第17頁),較被告己○○之薪資高約3分之1,以被告己○○果真擔負實質之大樓結構設計計算,而非單純僅係扮演建築師之計算機角色,其才能、責任當不在同事陳水生、葉祥南之下,其薪資豈會低於同仁陳水生、葉祥南甚多,被告前開辯解,其僅係幫建築師運算數據,洵屬合理。(7)綜上所述,被告己○○為張宗炘建築師計算結構數據,係其能力所及,且並無計算錯誤情事,而依其計算之結構數據,是否結構設計妥當,或是否少算結構重量,非屬被告己○○研判之業務範圍,依法此部分應由建築師依所得數據研判結構設計是否合理妥當,建築師如怠於審查,縱令既有之數據均計算正確,亦無由補救缺失,此洵不應令被告己○○亦應對建築師之職責疏失同負責任。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己○○有何過失,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有過失,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對被告丁○○、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1)被告己○○、丁○○上開所述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2)陳王安子、劉靜修、陳裕仁、林秀綢、陳保元、陳芝瑤、陳良富、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吳詩涵、吳培坤、吳丞諺、林淑雯因921地震東星大樓倒塌經死亡宣告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736號、第749號、第733號、第849號、第779號、第780號、第781號、第730號、第728號、第710號不詳身分死者亦因東星大樓倒塌而死亡;(3)被告己○○所為結構計算之實質內容,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其判決尚有未當,被告己○○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因被告丁○○之過失是東星大樓倒塌之次要原因而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丁○○之過失係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之次因,及因而造成89人死亡之重大災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