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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明知其母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曾因中風送醫診治,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左側腦出血二度中風昏迷,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丁○○見其母意識陷於昏迷狀態,乃萌生不法犯意,持在不詳地點,預先以打字方式偽造之授權書一紙上載「本人甲○○女士現有國軍眷舍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因本人年事已高,無力處理本棟眷舍出租或將來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故特立此授權書給女兒丁○○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以此證明無訛。立書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接人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見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石文貞(略)」,並在甲○○無意識狀態時,由丁○○手扶甲○○之手,簽下上揭授權書,得手後,即持以作為合法佔有使用上開眷舍之依據。(二)丁○○明知甲○○至八十五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及癡呆症,致精神狀態為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三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署名,簽署臺北市達德一村原眷戶遷(改)建申請書、委託書、人口搬遷補助費據領委託書、行政救濟金據領委託書、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據領委託書、領據兼切結書等文件,分別持向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中籌備處,使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本人授權申請,乃由該部眷服處核發輔助購宅款新台幣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搬遷費二萬元,另透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撥付轉發拆遷獎勵金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則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一千九百三十元,行政救濟補償二十萬元予丁○○收訖。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陸軍後勤司令部、國防部眷服處、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中籌備處對於拆遷補償獎勵金審核發放之正確性及甲○○、丙○○、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乙○○、告發人丙○○之指訴、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授權書、甲○○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監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陸軍後勤司令部書函、臺北市達德一村原眷戶遷(改)建申請書、委託書、人口搬遷補助費據領委託書、行政救濟金據領委託書、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據領委託書以及領據兼切結書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甲○○名義製作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授權書,以甲○○名義書寫簽署臺北市達德一村原眷戶遷(改)建申請書、委託書、人口搬遷補助費據領委託書、行政救濟金據領委託書、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據領委託書、領據兼切結書等文件,分別持向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中籌備處,申請本件眷舍輔助購宅款、搬遷費、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農作改良物補償金及行政救濟補償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母親甲○○確有授權我處理和平東路眷舍,當時黃國榮在場親眼看到甲○○簽名經過。甲○○在八十四年簽署授權書時,雖身體狀況不佳,但意識清楚,並無陷於昏迷狀態。而我於八十四年間,係唯一在和平東路眷舍與母親共同居住之子女,母親乃授權處理眷舍拆遷事宜。又行政院早在七十七年間即已公告該址為臺北市龍門國中建校預定地;另臺北市政府亦曾在八十四年間公告地上改良物拆遷範圍,遂於八十四年間簽署授權書,且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均全數使用於配售所得房屋之內部設施,並非為圖謀個人一己私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國軍眷村房屋係甲○○所有,並經行政院於七十七年間公告為臺北市龍門國中建校預定地,上開房屋業經徵收完畢,甲○○徵收所得款項亦經被告選擇,配售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並登記甲○○為所有權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四七五二00號函、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語服字第0九九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眷舍徵收所領取之款項細目及領款時間為:國防部軍眷服務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於臺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交付票面金額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輔助購宅款支票、票面金額二萬元搬遷費支票予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透過陸軍後勤司令部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撥付轉發拆遷獎勵金現金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予被告。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則委由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核發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人口搬遷補助費支票、票面金額一千九百三十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支票以及票面金額二十萬元行政救濟補償支票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上開公函為憑。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票面金額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輔助購宅款支票,係供甲○○配售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繳款所用,並非被告自行兌現花用。則本件被告依甲○○授權書所領取相關房屋款項,為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而被告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均係供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裝潢使用,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乙○○及告發人丙○○陳述一致,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提出憑以領取上開款項之授權書,內容為:「本人甲○○女士現有國軍眷舍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因本人年事已高,無力處理本棟眷舍出租或將來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故特立此授權書給女兒丁○○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以此證明無訛。立書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接人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見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石文貞;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雖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均指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業因罹患腦中風,送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甲○○不可能在授權書上簽名,該授權書係被告自行偽造行使。惟甲○○係因罹患高血壓及腦溢血,造成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住院,住院期間並無開刀治療,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出院,仍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業已載明「甲○○到院時意識清楚」;該院護理病歷亦載明「甲○○出院時意識清醒、精神情緒正常」,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四三四七號函附之全部病歷在卷為憑,已見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醫急診當日,意識仍然清醒」。參以證人即甲○○之法定監護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我母親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身體就不舒服,十一月十九日上午養老院通知情形不對要送醫院,趕到醫院時母親嘴歪一邊,說話說不清楚,但是知道我們是她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足見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急診及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昏迷狀況。告訴人及告發人指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業已陷入昏迷狀態,不可能製作授權書,要屬無據。

(三)甲○○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年均居住於臺中;及至八十年間,始搬回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房屋居住,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無誤。雖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乙○○指稱: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並未常住和平東路,係與人同居在外(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然證人即甲○○之外孫唐存宏於原審證稱:「我曾在臺北照顧外婆,時間是八十一至八十五年;我八十一年在北部服兵役,接著在北部讀二專,只要假日我就前去台北市○○○路看我外婆;當時約每月二至三次左右去看一次;八十四年間,外婆需要購物或整理房子或架設天線,我就幫忙外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前去和平東路時,我有見到被告。我在桃園空軍聯隊服役,是連續服勤一週並休息一週,放假我常去和平東路,最長曾連續居住五天;退伍後我在北部唸書,一月約去二次共四天,當時被告未居住在和平東路,我只知道被告住臺北,住哪裡我不清楚;我對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外婆之身體狀況沒有特別印象,但只記得外婆有叫我到隔壁鄰居頂樓裝設電視天線,外婆當時還有行走但已行動不方便,外婆狀況時好時壞,有時知道我要來會買啤酒,但有時會吵著要去警察局告人,但我與外婆交談她還能與我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按證人唐存宏與被告、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均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並無親疏遠近偏頗之虞,復長期前去與甲○○在臺北市○○○路共同生活,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依唐存宏所稱,甲○○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均意識清楚,並能與人交談對答;被告縱除和平東路外,在臺北市另有居所,亦仍有返回甲○○和平東路住處。足證甲○○於八十四年七至十一月間,意識清楚,子女中並僅被告一人與甲○○同住無疑。

(四)就本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授權書上各該見證人簽名經過,證人黃國榮於原審證稱:「我知悉甲○○曾委任被告處理和平東路二段七十六巷四弄六之十八號房屋事宜,有一次甲○○來我家,心情不大好,我請她進來坐,書對我說最近有很多與房屋有關的事情要處理,她自己無法處理,所以希望我在授權書上簽名,我想也沒有什麼就簽名;我是依據甲○○的意思草擬授權書內容,我有問為何只有丁○○,甲○○說因為只有被告與她住在一起;草擬授權書的方式是用手寫的;隔了幾天,甲○○又來找我,說授權書弄好了,我就過去書家看,結果已經打字打好了;我用手寫時並沒有寫日期,我印象中當時有注意到日期並不是當天的日期,我有問為什麼,甲○○對我說因為還有其他見證人所以沒有辦法在同一天簽完,所以日期往後押;授權書的日期不是我決定的;簽名時授權書上沒有其他見證人之簽名;簽名時只有被告在場;我有親眼看見甲○○在授權書上簽名,當時甲○○簽名時手抖的很厲害;簽名的正確時間我想不起來,因為事隔很多年;簽名是在授權書記載日期之前快二個月;我草擬之內容與打字完成之授權書內容完全相同;草稿的依據都是甲○○的意思;我是依照甲○○敘述的大概意思記載,當時也沒有針對那一筆特定款項;配售房屋之事是很久後的事情,而且被告沒有選擇領錢而是選擇配售房屋」(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0一頁)。再見證人桑李秀蘭、石文貞及證人桑克球雖均因移民外國而無法到庭應訊。惟告訴人與被告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證人石文貞、桑李秀蘭、桑克球均曾到庭作證。證人石文貞就見證經過證稱:「我認識甲○○四十多年了,我從鳳山搬過來住龍泉街二十號,甲○○住十八號,甲○○先生與我先生同鄉,她原來住的地方要改建我知道,我們住的地方也是,辦理眷村配售時,我人是兩頭跑,但這事我知道,那時甲○○頭腦清楚,我有回來她有跟我談過配售的事,她沒念什麼書,其他小孩環境都不錯,她沒有什麼牽掛,只是不放心她小女兒丁○○;授權書是我簽名的,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有簽名,我知道甲○○的情況,那時我兒子是村長,她要我簽名作個見證,那時我馬馬虎虎,我一向粗心大意,沒有想到後果,我就簽了,我想她們姊妹都很好,沒有看內容就簽了,授權書是甲○○拿給我簽名的,上面甲○○三個字是他本人寫的,我認得他的字,我是第二個簽名的,第一個是甲○○簽的,當時前面的人簽名沒有,我沒有注意,沒有印象,不記得了;有聽甲○○講過房子換了後要給丁○○住到結婚為止,他怕孩子負擔不起,我有聽他講過不放心小女兒,讓他住到找到婆家;協議書是甲○○拿給我簽的,那時他媽媽行動很正常;我們作禮拜有時寫字簽過名,我認得他的字;簽協議書時,甲○○把協議書親自交給我,甲○○在場,他拿給我,他叫我簽字的;簽字地點在我家,他到我家來」(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證人桑李秀蘭證稱:授權書上面桑李秀蘭簽名是我先生桑克球所寫,我蓋章,那時房屋要重建,甲○○打電話叫我們夫妻到甲○○家,提出授權書叫我們見證,我見授權書的內容就是甲○○委託丁○○處理有關重建的事,那時甲○○身體不是很好,但不是像現在這樣,我去他家時,他們母女住在一起,他們在和平東路就住在一起;有聽甲○○要丁○○幫忙處理拆遷改建的事,其他的我記不清楚,見證授權書時,有我、我先生及她們母女在場,大概是八十幾年,不記得確實時間,我蓋章時沒有注意前面別人蓋過章沒有」(見上開民事卷第四五、四六頁)。證人桑克球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授權書我看過,簽授權書時我在場,授權書上見證人桑李秀蘭部分是我代寫的,我太太桑李秀蘭當時也在場,簽授權書時甲○○的精神狀態還很正常,她說房子要改建了,她沒有辦法親自處理要請他女兒處理,叫我過去,九點多時我與我太太開車過去和平東路那邊,改建單位國防部統一規定改建不能親自辦理時要寫授權書,授權書要有見證人,簽授權書時見證人石文貞、黃國榮均不在場,我簽授權書時,黃國榮部分已經先寫了,石文貞部分還沒有寫;她說其他小孩都在外面,只剩丁○○照顧我,我現在不能動了,全靠我這個女兒幫我跑跑腿,房子改建完後,丁○○又出嫁的話我就很孤獨了,她講到這裡很傷心就哭起來了;授權書是甲○○的簽名她讀過書,我沒有看到她簽,但我認得她的字跡,看就知道了;甲○○當時身體不能動,但是腦筋可以,之前她沒有中風;她通知我去當天我晚上九點多到她家,我沒有注意授權書日期是不是我去的當天,授權書事先打好的,日期也是先打好的,我簽時日期已經打好了,我沒有注意日期是不是當天」(見上開民事卷第六八至七一頁)。依上開授權書上各該見證人所稱,甲○○確有授權被告處理和平東路眷舍,該授權書係由黃國榮依甲○○的意思草擬書寫內容,再由甲○○託人打字製作,甲○○向黃國榮表示,因有其他

見證人無法同日簽完,遂將授權書日期延後;後由黃國榮最先簽名,再由甲○○親自央請桑李秀蘭(桑克球)、石文貞依序簽名見證,甲○○並親自於授權書簽名。按證人黃國榮與甲○○為鄰居關係;證人石文貞與甲○○係長達四十年之鄰居好友;證人桑克球與甲○○配偶係堂兄弟;證人桑李秀蘭復與甲○○為姻親關係,彼等與甲○○情誼均重於被告;且石文貞、桑克球、桑李秀蘭既均已移民海外,與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告均無任何特別親誼或恩怨,倘被告有冒名甲○○名義詐領本件眷舍各項補償費用,致侵害甲○○權益,證人黃國榮等四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一致虛構事實,偏袒被告之可能。證人黃國榮等四人指證甲○○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本件眷舍,並親自於授權書上簽名,應屬實情。

(五)雖證人桑李秀蘭、桑克球未能確定於授權書上簽名見證之正確日期;且依卷附石文貞入出境資料所示,證人石文貞於授權書所記載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人已出境在外(見偵查卷第六五頁)。然證人黃國榮明確證稱:授權書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係由甲○○打字製作,當時簽名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個月前;簽名時其他見證人尚未簽名等語。另證人桑克球亦證稱:簽名時,只有黃國榮簽好,石文貞尚未簽名。足見本件授權書應係甲○○於不同日期,分別交由各該見證人簽名見證;甲○○自得於證人石文貞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返國後,交由石文貞簽名。證人桑李秀蘭、桑克球、石文貞無法明確指證簽名日期;應係彼等於九十年中旬前去本院民事庭應訊作證時,距見證日期均已近六年之久,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四人所稱不實。

(六)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另指訴:和平東路眷村係於八十八年間始行確定改建方案,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預先製作八十八年始需要之授權書等語。惟和平東路眷村雖係於八十八年間始行確定改建方案,然行政院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公告該眷村為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預定地,此項公告預定地事宜早為眷村住戶所週知之事實,為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所自承無訛。而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二即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函所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間,亦就龍門國中學校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辦理公告。再證人該眷村自治會會長鍾駿於原審結證:我是於

八十四年間擔任自治會會長,和平東路二段七十六巷眷村我們知道不可能原地改建,因為是學校預定地,至於是否會拆遷當時有聽說但狀況不明,因為不知道軍方究竟會採取何方案;拆遷手續一開始要調查住戶意願;拆遷過程中,屋主可以委託他人處理。也有屋主死亡後,繼承子女共推一人作為登記代表人;我見到該授權書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是被告拿授權書到我家給石文貞簽名時我有看到,內容我以前大概就知道,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是陸軍要核對住戶資料,因為桑家的人不好找,有時屋主會住院找不到人,甲○○有來我家談過這件事,談到眷村改建桑家要找一個人作代表人,甲○○告訴我因為被告比較常住在眷村內,所以可以找被告當代表,石文貞簽名時我人在現場;我印象中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陸軍總部眷管有調查住戶配售或領款意願,授權書我印象中是軍方核對無誤後,軍方應該沒有留存,因為最初只是供協調會使用,沒有想到會打官司;補償金發放方式,一種是直接撥入住戶本人帳戶,第二種是以台支支票指名屋主為受款人;甲○○與我母親石文貞是多年好友,甲○○曾與石文貞談過改建的事,但沒有特別針對授權書在談,因為甲○○有對我說過眷舍的事可以找被告,後來陸軍要授權書時,丁○○對我說請我當授權書的見證人,我因為是會長所以不適宜當見證人,我對被告說可以找我母親,因為我母親與甲○○都有談過眷舍的事可以找被告;我印象中軍方承辦人要求每一住戶都要有一位代表出面核對住戶資料,所以要求找不到人的每一戶都要有書面文件,至於叫授權書或委託書都可以,所以才有這份授權書的出現」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和平東路眷村房屋雖係於八十八年始確定如何拆遷改建,然行政院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公告該眷村為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預定地;及至八十四年間,陸軍總部業已開始核對各該住戶資料;臺北市政府亦已公告地上改良物拆遷事宜。則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年事已高,復有病在身,子女並僅被告一人同住,乃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眷舍拆遷補償之事,自無任何違背事理之處。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授權書上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惟甲○○及見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石文貞均非於當日所簽名,正確簽名日期已不復記憶等情。被告就甲○○與各該見證人簽名時間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經過我母親的授權,是八十四年十一月授權」(見偵卷第二一頁)、「石文貞的簽名是回國後補簽的,是我扶著我母親的手寫的,第一個字也是我扶著她的手寫的,寫時只有黃國榮在,其餘見證人都是事後補簽,授權書上的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是錯誤的,事實上都在十月十九日前完成,石文貞是後補簽的」(見偵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黃國榮是第一個簽,桑克球第二個簽,石文貞是第三個簽」(見偵卷第八四頁)。被告雖始終無法供稱正確之授權書簽名日期,然被告辯稱確實獲得甲○○授權,及各該見證人簽名均係真正,均與證人黃國榮、桑李秀蘭、石文貞證詞相符,自堪採信。

(八)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業因興建龍門國中而徵收,則於八十八年徵收當時,被告既已持有授權書,並據以領取各項拆遷補償費。設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理當於八十八年選擇領取現金,以達詐財目的。惟被告既未要求領取現金,反係選擇配售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地,並登記為甲○○名義。且被告於配售萬大路房地之外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款項,均係全部花費於萬大路住宅之無障礙設施之事實,為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所不否認,復據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將領取款項用於甲○○所有之萬大路住宅之無障礙設施,則該等設施亦將因民法添附規定,成為甲○○萬大路房屋之部分。則被告依甲○○之授權書處理和平東路房屋拆遷補償事宜,其中配售之房屋仍登記為甲○○所有;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補償款項,亦均係花費於配售之萬大路房屋,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綜上所論,甲○○雖於八十四年間行動不便,然仍意識清楚,業據證人唐存宏證述無訛,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憑。再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多次表明願將和平東路眷舍授權被告處理,復據證人石文貞、桑李秀蘭、桑克球、鍾駿及黃國榮證述屬實。而證人等就簽署見證之時間供述,或未能明確,或彼此稍有出入,然均一致指證甲○○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房舍之事實。被告持有之授權書既屬真正,被告依該授權書製作甲○○名義之各項委託書,據以受領上開各該支票、現金,所領得之款項並用於支付甲○○配售之房屋及裝潢,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即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被訴之罪行。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一)證人石文貞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赴美之後,係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方始返國,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名見證。且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二度中風,自此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證人石文貞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宇第六六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證稱:「...授權書是甲○○拿給我簽名的...

」、「那時他媽媽行動很正常...」、「...是的,他拿給我,他叫我簽名的;在我家,他到我家來」等語,俱屬虛偽之詞。(二)被告於返還房屋事件,就本件授權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陳稱:授權書是我媽媽親筆蓋章」、「我母親的簽字是我母親親筆簽的」。及至原審又改稱簽名係被告扶著告訴人之手寫的。證人黃國榮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審附合被告說詞,偽稱「當時甲○○簽名時手抖的很厲害」,被告扶著告訴人的手簽名。再以肉眼比對告訴人郵局開戶資料上之親筆簽名及本件授權書上「甲○○」三字,顯可輕易發現絕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按開立郵局儲金帳戶,儲戶必親自簽名,則系爭授權書上「甲○○」三字並非告訴人所書寫至灼。況證人黃國榮雖稱,因告訴人簽名時手抖的很厲害,故由被告扶著手幫忙等語。惟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告訴人手抖得厲害,縱用手加以扶持握筆,仍難免抖動之現象,尤不可能完全變為另一人之筆跡,是仔細觀察系爭授權書上「甲○○」三字,不惟運筆順暢細膩,且細部筆劃處絲毫不見抖動之痕跡,與告訴人平生未受教育,復不識字,親筆簽名結構鬆散,實屬南轅北轍。證人黃國榮所言,難以採信。(三)本件授權書上「甲○○」三字非告訴人之筆跡,已如上述,證人桑李秀籣、桑克球證稱係告訴人之筆跡,顯係附合被告勾串之詞。(四)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均居住於眷村,並無找不到人核對住戶資料之情事,證人鍾駿對於本件授權書簽立之目的所證不實。又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雖就龍門國中學校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予以公告,惟係自八十八年始確定改建方案,並方才進行眷村改建協調會,而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告訴人既行動並無不便,精神正常,應不需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處理本棟眷戶出租或將來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且本件眷舍拆遷後,得以配售國民住宅,既非八十四年間所能預見,本件授權書上授權事項竟涵括配售國宅之轉讓事宜,自屬不實。(五)告訴人名義配售之房屋現為被告占用,告訴人自中風癱瘓及老人痴呆心神喪失後,即長年居住於嘉義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返回上開房屋居住之希望。被告六年來,除為偽造本件授權書,不得已至醫院偷捺告訴人指印外,從不曾至醫院探望,更弗論與其他兄弟姐妹分擔告訴人之生活開銷費用,被告辯稱無障礙設施係為將來奉養告訴人作準備,委屬虛構。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返還房屋,告發人首次進入上開房屋,未見有何無障礙設施。況被告裝璜上開房屋,係為自己居住使用,顯有不法之意圖。惟查:(一)甲○○於八十四年間意識清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急診住院期間亦無陷於昏迷狀況。而甲○○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本件房舍真意,並自行於授權書簽名。且該授權書日期,因見證人無法同日完成簽署,始將日期後填,再由甲○○依序央請黃國榮、桑李秀蘭(桑克球)、石文貞於授權書上簽名。另和平東路眷村行政院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公告該眷村為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預定地,並為眷村住戶所週知之事,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間,亦就龍門國中學校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辦理公告等情,業經查明如前。公訴人猶指:甲○○於八十四年間已無意識,自無能力製作授權書,石文貞於授權書記載之日期人在國外,不可能於授權書上簽名;另本件眷舍拆遷至八十八年始定案,甲○○亦不可能於八十四年間即預立授權書,均無可採。(二)本件甲○○於授權書簽名時,證人黃國榮證稱「(簽名時)甲○○手抖得很厲害」;被告則稱「是我扶著我媽媽簽名的」。查該授權書上之甲○○簽名,依肉眼直接觀察,尚屬流暢,似非「抖動厲害」或「他人扶持」所能完成。惟本件授權書之見證人等既均明確證稱甲○○有授權被告真意,並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之犯行。且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甲○○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授權書及生活費簽領表等資料上之『甲○○』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送鑑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授權書及生活費簽領表等資料上之『甲○○』簽名均書寫僵硬、滯澀、緩慢,其筆劃缺乏明確之個性及動態特徵,歉難判斷是否同一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六一四一號函在案為憑(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則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本件授權書並非甲○○親自簽名,自不得以被告及證人黃國榮所稱甲○○簽名情節,似有可疑,即認該授權書係被告所偽造。(三)八十四年間,甲○○子女僅有被告一人同住,已如前述。而甲○○當時年事已高,復有病在身。甲○○因而就房屋拆遷補償等事宜,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要屬常情之事。證人即該眷村自治會會長鍾駿於原審結稱:「因為桑家的人不好找,有時屋主會住院找不到人,甲○○有來我家談過這件事,談到眷村改建桑家要找一個人作代表人,甲○○告訴我因為被告比較常住在眷村內,所以可以找被告當代表」,應屬可信。公訴人空言指稱證人鍾駿證言不實,要屬臆測之詞。(四)被告依甲○○之授權書處理和平東路房屋拆遷補償事宜,其中配售之房屋仍登記為甲○○所有;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補償款項,亦均係花費於配售之萬大路房屋,縱被告於甲○○配得萬大路之房屋後,甲○○因病長期居住醫院,而由被告一人獨住。然甲○○子女中,僅有被告一人未婚,並長期與甲○○同住。被告於甲○○住院療養期間,自行居住該屋,亦合於社會常情,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本件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