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九、一八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另案判決)係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業務部副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乙○○與賴金良向該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大唐江山十七戶房屋,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有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千餘萬元未依約給付冠誠公司,庚○○為催討前開款項,乃經由丙○○介紹認識丁○○,再由丁○○引介認識劉培禮,四人商議催討前開債務,議定由庚○○簽立委託書交由劉培禮代為討債,庚○○書妥委託書後即交由丙○○轉
交丁○○再交與劉培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劉培禮即率同戊○○(綽號「小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綽號「信宏」、「王哥」之不詳姓名者,並由綽號「王哥」者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五乙○○所營麥德企業有限公司,要求乙○○偕同其等外出處理債務問題,乙○○以彼等間並無債務關係予以回絕,戊○○及「信宏」遂以球棒及拳頭毆打乙○○,強押乙○○下樓搭上其等駕駛之車輛,載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又強押乙○○至臺北市○○區○○路與黃國義會合,再一同帶往基隆市○○區○○路○○號余氏祠堂,黃國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人即持球棒毆打乙○○,強迫其拿錢出來解決購屋糾紛,乙○○迫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友人籌錢,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黃國義等人再押乙○○回臺北縣永和市前開處所地下室私行拘禁。翌(二十二)日,庚○○、丙○○及丁○○(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往臺北縣永和市乙○○遭私行拘禁之處所,並向乙○○恐嚇稱:如不拿錢出來,就押到山上處理等語。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辛○○與穆大同(綽號「大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綽號「花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綽號「王哥」者共同驅車將乙○○押往新店市山區,沿途不時以將押到山上處理掉等語施加恫嚇,要挾乙○○儘快籌錢以免後悔莫及,嗣又押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劉培禮舊居續行拘禁,惟因乙○○無法籌到錢,劉培禮始同意讓乙○○回公司繼續想辦法籌錢,但仍派員二十四小時在旁監控。嗣因乙○○被毆受傷,穆大同、戊○○、「信宏」及一不詳姓名者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帶乙○○至臺北市○○路「臺北仁康醫院」以穆大同之名義就診,謊稱乙○○被車撞傷左膝云云,以掩飾彼等之施暴行為,旋即由穆大同、甲○○、戊○○、楊昌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及綽號「信宏」、「小龍」、「偉志」、「小周」、「闊嘴」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輪流看守乙○○,迄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乙○○趁看守者睡覺時逃脫,始獲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己○○證述無異,復有告訴人遭拘禁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原審同案被告被告劉培禮坦承將告訴人帶至台北縣永和市前揭處所地下室及基隆市與同案被告黃國義會合之事實,同案被告庚○○、丙○○及丁○○亦坦承曾去永和市前開地點指認在該處之人是否為告訴人等情,同案被告穆大同、甲○○、戊○○及楊昌樺亦坦承曾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同案被告穆大同亦供承告訴人當時因左手及左腳受傷,乃偕同告訴人前往醫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亦未參與前開犯行,或係有人冒用伊綽號「大螞蟻」,因已近十年沒有人叫伊「大螞蟻」。本件係警察因欲以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將涉案被告移送法辦,而伊因曾持有槍枝遭移送管訓,警方為羅織前開罪名,俾利成案,乃將伊列為查辦之目標,此可傳訊告訴人乙○○當面對質,以查明事實真象等語。經查:
(一)前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指訴: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這段時間共有「大哥大」、「大李」、「大螞蟻」、「花豹」、「大同」、信洪、小龍、偉志、闊嘴、小周、阿西、燦宏、小傑、小雅及一些不知姓名的人約有三、四十名來傷害我,妨害自由並限制看管我。綽號「大李」、「大螞蟻」、「小亞」、「花豹」、「大同」、「小傑」等人是所提示口卡片中的人,「大李」就是劉培禮、「大螞蟻」就是辛○○、「小亞」就是戊○○、「花豹」就是甲○○、「大同」就是穆大同、「小傑」就是楊昌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約中午時間有一位自稱「大螞蟻」的人來及「大李哥」,兩人為兄弟,還有一位自稱「大哥大」(指丁○○)的人來逼我快一點把錢弄出來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並有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代表冠誠公司簽立書有「代為協尋乙方(賴金良等九人)出面解決」之委託書、本票五紙及指認照片附卷可按,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衡情告訴人乙○○因遭被告之兄劉培禮強押要求解決債務,雙方處對立地位,是否徒憑告訴人之告訴,即據為斷罪資料,已有可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同居人己○○於警訊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我先生(告訴人)被押回公司時,有被告劉培禮、戊○○、穆大同等一夥約七至八人到公司,當時我在場親眼目睹經過。因我先生當時左腿膝蓋下方及左手有縫五針的裂傷,所以我在該處(復興南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十樓之五)照顧我先生約十天,這十天內每天輪流有人看管我先生(按係同居人,並無婚姻關係),除了上述三個人外,另外我尚看到有不少人陸陸續續來,經指認後,被告楊昌樺、甲○○等二人是後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才來看管的。另外尚有十多人亦有參與看管,但是我現在無法指認出來。我先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均是被限制在公司內看管著,連我在該處照顧我先生亦被看管,連外出亦有人陪同跟著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偵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堅指除劉培禮、戊○○、穆大同、楊昌樺、甲○○外,尚有十多人亦曾參與看管乙○○,但其已無法指認等語,乃竟於乙○○在警訊時指認被告參與前開犯行之同時,猶指認被告係共犯(見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一頁),故其是否係受乙○○影響所致,非無足疑,難認其證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劉培禮的胞弟辛○○及一夥人妳是否知道及認識。)我不大清楚。」等語,卻另證稱:「(這一夥人看管妳先生係受何人指使?)分別由劉培禮及胞弟辛○○二人指使。另戊○○在現場(公司)指揮小弟動作及聯絡事項並接聽公司電話及分別向劉培禮、辛○○報告公司現場動態狀況...,如劉培禮、辛○○二人常常打電話來察看我先生的狀況,並了解現場的狀況,我先生欲外出辦事,皆由這些看管的人安排車輛及陪同外出,包括三餐都是這些人買便當來吃。我感覺就好像被軟禁一樣」等語,而衡情被告如僅係以電話指示在場之戊○○,己○○與被告未曾謀面,何以己○○知悉被告並指認被告參與,足證己○○之證言不實。再者,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與乙○○什麼關係?)以前是男女朋友,他不會自然受孕,有騙有叫我幫他生一個試管嬰兒。(乙○○被強押的事情你知道的情形如何?)我沒有看到他被押。當時我打電話給乙○○,他的朋友說他有事情,我就到他的辦公室,結果看到乙○○、戊○○,其他人我都不太記得了。(乙○○怎麼被押走?)我不知道。(你不是在場,你怎麼不知道?)押走的時候我不在,後來乙○○跟對方回到辦公室,住了幾天,我就離開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那段時間乙○○的行動自由是否有受到限制?)乙○○有受傷,傷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行動自由有無受到限制我不知道。(有沒有見過辛○○?)我沒有看過。」等語,與警訊時之供詞前後不一,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精神上的疾病,會幻想,希望不要讓我作證。(甲○○你知道具結的意義及法律上的效果?)知道,但依照我的記憶,我可能是幻想出來的。」等語,已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是誰把被害人乙○○押到新店市山區?)我不曉得,我當時不在場,也不曉得當時的事,因為冠誠公司被騙,我有把經過告訴我的朋友丙○○,至於是不是他找朋友去的我不知道。(你參與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為何說不知情?)丙○○後來有請朋友出來處理,我當時知道。(處理的經過?)我不知道。(本案是你找誰出面的?)我跟丙○○講,丙○○找丁○○講,後來的行動我都沒有參加。(後來他們怎麼回覆你消息?)有。劉培禮有跟我說有找到人,有請乙○○喝茶,並叫我們去確定是不是那個人,是在永和的地下室。(當時除了乙○○還有誰在?)丙○○、丁○○、劉培禮,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當時辛○○在不在?)我不確定。(另外其他的人有幾個人?)應該有四、五個人。」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是誰把被害人乙○○押到新店市○區○○○○道。(你參與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為何說不知情?)公司有寫一份委託書給劉培禮,由我轉交,所以我被認定是共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劉培禮是不是有通知你到永和市○○路○○○號地下室?)沒有。(為何說你沒有去?)我的意思不是劉培禮通知,是庚○○找我去。(當時有幾個人去?)我及庚○○、丁○○,其他的人我不知道。(辛○○有沒有去?)我不認識辛○○。(現在認不認識辛○○?)現在也不認識。(乙○○被押時你是否曾經到永和的地下室見過他?)我到過永和的地下室,但不知道他被押。是庚○○要去那裡,找我陪他去,我是跟丁○○、庚○○一起去,現場有見到乙○○及屋主,另外其他的人不認識。(另外其他的人有幾個人?)還有二、三個人。(辛○○在不在場?)不在。(是不在還是不確定?)是不確定。(之前認識辛○○嗎?)不認識。」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你被判四個月確定?)是的。(乙○○當初在復興南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十樓之五他所經營的公司,是被你押走的?)不是。(你有沒有去找他?)有。(跟誰去找他?)我自己去找他。(你除了當天去找他外,後來還有沒有再見到乙○○?)沒有。(你不是曾經有把乙○○帶到台北仁康醫院去就醫?)不是我帶他去的。(誰帶他去的?)我不知道。(後來你不是有負責看守乙○○?)沒有。(辛○○你認不認識?)沒見過。(劉培禮你認不認識?)認識,他是我們社區裡面的鄰居。」等語,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對於辛○○所言,有何意見)我去永和沒有看到他」等語(見訴緝五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同案被告劉培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弟辛○○也有至大胖租屋處〈指永和上址〉)他與大胖也認識,我與王至大胖租屋處時沒與辛○○碰面」等語(偵字一八九六九號卷第一三0頁),原審同案被告楊昌樺於原審亦否認認識劉培禮以外之共犯,凡此均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且證人己○○亦為相同之陳述,惟證人己○○之證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其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關係,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乙○○供詞之真實性。況本案參與之共犯並無一人指稱被告參與前開犯行,尚難徒憑告訴人乙○○之唯一指訴率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