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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民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張麗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民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民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民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胡廣田」印章壹枚、「胡廣田」印文貳枚均沒收。

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胡廣田」印章壹枚、「胡廣田」印文貳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稱退輔會) 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職司行政管理、文稿審核、綜合業務、工作策劃、督導、考核、研究發展、指導委員會及聯絡員座談會等事務;甲○○則為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專員,負責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大陸繼承在台亡故榮民遺產處理、榮民就養、年度散居榮民座談、年度懇談會,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皆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八十四年間,台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為拓寬宜蘭台二丙線道路,需將原葬於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墓之部分榮民墳墓遷移,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洽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協助調查,而確定劉玉卿等三十三座墳墓係屬在台無眷單身亡故榮民之墳墓後,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正式函請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代為遷葬前開墳墓 (下稱系爭墳墓遷葬工程) ,並核撥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遷葬補償費及遷棺救濟金,存入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詎乙○○與甲○○,經辦此一遷葬工程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甲○○經乙○○指示,委請因長期承作亡故榮民喪葬事宜而熟識之榮安葬儀社實際負責人戊○○,先行估出承作隘丁公墓撿骨火化並移往蘇澳軍人忠靈祠 (以下稱蘇澳軍人公墓) 安厝,每一座墳墓需要費用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後,乙○○、甲○○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即謀妥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以每座六萬元計價,交由戊○○承作,即每座墳墓遷葬費浮報價額一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九萬五千元,並請戊○○於作帳時湊成整數,而總共浮報經辦公用工程之費用五十萬元,嗣經甲○○轉知戊○○,經戊○○同意配合。翌日,與乙○○、甲○○有共同浮報報價額犯意聯絡之戊○○,遂自不知情之榮福葬儀社取得空白之估價單(已蓋妥榮福葬儀社之店章及負責人潘宣妙之私章)後,自行填寫榮福葬儀社承作每座墓之遷葬費用為六萬四千八百元價格之估價單,並交付本身經營之榮安葬儀社每座墓遷葬費用為六萬元之估價單各一紙予甲○○,乙○○、甲○○即依其等先前協議之內容,虛以比價,將前述遷墓之公用工程交戊○○經營之榮安葬儀社承包。嗣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甲○○陪同當時擔任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兼出納乙職之丙○○,赴宜蘭縣宜蘭郵局二支局,從0000000號帳戶,提領專款中之二百四十萬元後,由不知情之丙○○將其中四十萬元浮報所得之款項,存入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之私人帳戶內,甲○○並指示丙○○實付在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等候之戊○○一百四十八萬元,甲○○則從浮報價額款項中分得十萬元。

二、甲○○另於經辦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事務中,明知榮民胡廣田於前述蘇澳鎮隘丁公墓造墓備用,亦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發放補償費之列,然因病於嘉義灣橋榮民醫院就醫,無法前來領取補償費。甲○○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基於圖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胡廣田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予戊○○,再由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戊○○偽簽胡廣田之署名、盜刻胡廣田之印章,偽造「本人胡廣田現居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七十九號,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榮安葬儀社將本人墓穴與榮民劉玉卿 (已故) 一起做好備用,現因蘇澳台丙七號 (按為台丙二號之誤) 道路擴寬,徵收本人墓地,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現本人因年高多病無法前來,仍委託榮安葬儀社代表本人爭取應得權益為禱,立委託書人胡廣田,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私人委託書交甲○○,持以行使,卒由戊○○據以領取胡廣田所應得之遷墓補償費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胡廣田及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乙

○○辯稱:榮安葬儀社向宜蘭榮民服務處請領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款項時,其全程俱未經手,甲○○及丙○○未經其同意,擅將四十萬元存入其帳戶,目的無非係拖其下水,使其有所忌憚而不敢舉發,平日其均將存摺交由會計人員保管,當發現帳戶多出四十萬元後,旋即領出要求戊○○取回;另證人丙○○及共同被告甲○○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指示將四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前後所供歧異,自不足採,且系爭工程之款項未依規定入國庫,卻存入郵局,益足證明其未涉案云云。被告甲○○辯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人員表示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如不承認可能會加重其刑,因此其才會自白犯罪,事實上於調查局之自白為不實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其確與丙○○至郵局領錢,其中四十萬元係依乙○○指示存入乙○○戶頭,一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由丙○○交給戊○○,十萬元是胡廣田補償款,交由戊○○代領,其並未收受任何金錢,證人丙○○證詞前後不符,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係生意人,不知有何違法之處,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最初之報價係每座墓六萬元,未曾同意每座墓為四萬五千元,無事先同意每座墓浮報一萬五千元之情事,系爭之工程總價為一百九十八萬元,其只收到一百四十八萬元,尾款五十萬元以後再領,惟到目前為止,均未領得該五十萬元,至胡廣田之十萬元補償費,業已退還,無共同圖利及偽造文書之舉云云。

㈡經查:

⑴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職司行政管

理、文稿審核、綜合業務、工作策劃、督導、考核、研究發展、指導委員會及聯絡員座談會等事務;甲○○則為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專員,負責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大陸繼承在台亡故榮民遺產處理、榮民就養、年度散居榮民座談、年度懇談會,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宜處字第0九一000二八五七號函在卷可憑。

⑵系爭墳墓遷葬工程,被告戊○○實係以每座墓四萬五千元承作,惟與被告乙

○○及甲○○共同以少報多,每座墳墓浮報為六萬元,並湊足整數五十萬元作為承辦人員所得,被告戊○○實領一百四十八萬元,而浮報所得之五十萬元,則由被告甲○○分得十萬元,餘四十萬元由被告甲○○交待不知情之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兼出納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付款於戊○○之前,先行存入被告乙○○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號,此經被告甲○○一再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0頁、第二三三頁反面) ,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每座墳墓抽一萬五千元,遷葬三十三座墳墓共四十九萬五千元,湊成整數是五十萬元等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二三四頁) ,復與證人丙○○證稱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節亦屬相符 (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六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並有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給付墳墓遷移費一百四十八萬元而由被告戊○○蓋章具領之收據一紙 (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九頁) 、被告甲○○指示丙○○「應付款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提二百四十萬元,戊○○一百九十八萬、實支一百四十八萬 (付戊○○) 、存總幹事四十萬元、另支十萬元付未亡之人藍代領、餘交總幹事」之便條一張 (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十一頁) 、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四十萬元之資料 (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及登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存入四十萬元之乙○○前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資料一份 (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一一五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⑶被告乙○○、甲○○、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甲○○及證人丙○○何以要將四十萬元存至

其私人帳戶,並提出證人即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出納人員王月琴、簡玫熒證明被告乙○○所有銀行存摺均委由出納保管,所有存提款均委由出納代為處理等語為證。然上開被告乙○○所有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現金一千元開戶,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記息三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四十萬元後,直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有存提款紀錄等情,此有省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開戶單、資金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數紙可憑,且前述四十萬元係由證人丙○○前往存入,已據證人丙○○是認在卷,是縱使證人王月琴、簡玫熒於其等在職期間,有代被告乙○○至銀行辦理提存款事宜,亦非八十四年六月間之事,是其等之證言對於被告張珠田所辯事先不知有四十萬元存入云云,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乙○○於開戶後僅月餘(均尚未有任何存提紀錄時),即由證人丙○○依被告甲○○之指示存入浮報之價款四十萬元,衡情被告乙○○此一合作金庫個人帳戶開戶未久,被告甲○○即知被告乙○○此一新帳戶,更足以認定被告乙○○所辯對於存入四十萬元一事毫不知情乙節,係違常情而不可採信。另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該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戶係應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要求為存入公教貸款而開戶,經本院向該委員會查證,該會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八三) 住福配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函核准公教貸款,而該筆公教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匯入被告乙○○前開帳戶內,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轉匯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有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住福配字第0九一0三0九八九六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財金宜存字第0九一000二八七二號函在卷可憑,雖被告乙○○確以前開帳戶轉匯公教貸款,惟該帳戶除公教貸款外,尚有其他款項之進出,並非公教貸款專用帳戶,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乙○○不可能以該帳戶收受浮報之價款四十萬元,是尚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亦辯稱:事後已將四十萬元退還被告戊○○,並提出被告戊○○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 (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然前述收據乃宜蘭縣調查站開始調查本案後,被告乙○○恐東窗事發而於八十七年間找被告戊○○前去其辦公室開立,實際上並無退還四十萬元於被告戊○○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述 (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第九十二頁、第二三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且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三0頁正面),是被告張珠田所辯:其無收取四十萬元,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本件浮報所得係五十萬元,其中被告乙○○分得四十萬元,約佔浮報價額所得之五分之四,被告甲○○僅分得十萬元,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係為拖其下水而憚於舉發云云,衡情,被告甲○○斷無僅為拖他人下水,即將所得款項之五分之四,全數匯入他人帳戶之理。

②本院向退輔會函查有關會計作業相關事項,該會覆稱: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該會所屬公務預算單位始任用會計人員,在此之前各榮民服務處之銀行帳戶印鑑章,皆是由處長、總幹事及兼辦會計等三員蓋章,機關首長之印鑑章可交由其授權代簽人代為用印,現行規定並無規範法定程序及印鑑保管相關事宜,亦無報會核備之規定,此有退輔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輔計字第0九一0二四一七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輔計字第0九一0四0一六號函在卷可憑,而依卷附之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業務職掌表,處長之職務代理人為副處長,副處長之職務代理人為總幹事,是被告乙○○時有經機關首長授權後代為用印之情事,至於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款項係存入郵局或存入國庫,有無違背內部會計作業規定,與被告等是否浮報工程價款,並從中取得利益,係屬二事,被告乙○○辯稱:系爭工程款項未依規定入國庫,卻存入郵局,益足證明其未涉案云云,尚乏所據。

③被告甲○○雖嗣後否認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否認曾收受浮報

所得之十萬元,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所言又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採為認罪之依據。更何況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後於原審法院初訊時仍坦言,於調查局、偵查所稱實在,所提之自白書亦屬實在,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屬畏罪情虛之詞。被告甲○○復辯稱:證人丙○○於偵審中調查時之多次供述並非完全一致;被告乙○○亦指出被告甲○○與證人丙○○之供述亦有不符。然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初訊坦承偵查中之自白屬實後,嗣均否認前曾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僅以其偵查中及原審初訊後之供述不一致,即認其自白不可採信。而證人丙○○就其在榮民服務處究係擔任會計或會計兼出納一職,及關於乙○○於合作金庫之存褶,係何人交予付之部分,供述雖稍有出入,然前者實屬本案之細節部分,後者則可能因事過境遷,記憶難免模糊,自不能因此即否定其證據價值。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證人丙○○復與被告乙○○、甲○○、戊○○無仇隙,自始即無陷害被告乙○○、甲○○、戊○○而刻意記明全部細節及始末之必要,是其所證洵屬合理正常。況證人丙○○就相關領款之紀錄及經過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供述,倘其僅就與本件犯罪成立無關之枝節供述有些許瑕疵,或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無法以該部分供述之些許不符,即認證人丙○○之證言具有瑕疵,而認定證人丙○○之證言全然不可採。

④被告戊○○、甲○○均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五十萬元部分係本

應給付予承包商被告戊○○之工程尾款云云;被告戊○○並辯稱:當時議價時係決定每座墓六萬元,其從未同意為四萬五千元,更未事先同意每座墓浮報一萬五千元,於領取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後,其以為其餘部分以後再領等語(見原審卷被告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被告甲○○與戊○○前開所辯,與其等前於偵查中所自白之內容顯不相同,亦與證人丙○○迭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不一致。且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取一百四十八萬元後,即未曾再與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承辦人員核算工程尾款之詳細數目,亦未再領取任何所謂工程尾款,戊○○於領取一百四十八萬元時,有何期待尚有工程尾款之存在,殊值懷疑。更何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證人丙○○領取之二百四十萬元,即依被告甲○○指示即刻將其中之四十萬元存入被告乙○○之私人帳戶,若該等款項確係公用工程中之預扣工程款項,豈能存入私人帳戶之內?是可認被告戊○○、甲○○嗣後之辯詞,係屬相互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乙○○、甲○○、戊○○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由被告戊○○領取原屬榮民胡廣田之補償費十

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因無法聯絡胡廣田,被告戊○○表示胡廣田生前墳墓由其承作,其可代領胡廣田之補償費,因此提供胡廣田之年籍資料,由被告戊○○代為辦理領款手續,被告戊○○有無將該款項轉交胡廣田,其並不知情,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胡廣田曾託友人陶蓋山委託其代為預作墳墓,系爭墳墓遷移工程發放補償金時,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知胡廣田墳墓係由其施作,乃通知其代為領取,並認為待胡廣田過世時,再由被告代為施作墳墓即可,被告此舉純係便宜行事,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甲○○自承明知榮民胡廣田當時於嘉義灣橋榮民醫院無法前來領取補償

費,卻應被告戊○○要求,提供胡廣田之年籍資料,由被告戊○○製作不實委託書,以領取上揭十萬元之補償費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九0頁、第二二二

頁反面、第二三0頁反面) ,而被告戊○○亦就係被告甲○○提供胡廣田之年籍資料、經其私刻印章後,未經胡廣田之委託,偽造填寫上述委託書後,至會計丙○○處領取十萬元,至今尚未幫胡廣田造墓等情供承甚詳 (見偵查卷第二三五頁、第二八六頁反面、第二九0頁反面、第二九一頁) ,復有前述之委託書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告甲○○與戊○○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⑵前開委託書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係由業者戊○○所親自書寫其

筆跡無誤」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八八)宜肅字第八八0一三二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另有偽刻之胡廣田印章一枚及領款收據一紙,存卷可參。是被告甲○○提供胡廣田資料,由被告戊○○偽造委託書,冒領胡廣田之十萬元補償金,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至宜蘭三星監

獄訊問時,明確供稱;「因戊○○得知胡廣田因病無法前來領款,即表示由渠出具不實胡廣田之委託書,代為領款以作為前工程之補貼」等語。再佐以被告甲○○、戊○○均自承知悉胡廣田在醫院住院就醫無法前來領款,被告甲○○、戊○○在無法預測胡廣田亡故之時間,即先予領取補償費,復未將該等款項交予胡廣田收執,嗣後於胡廣田亡故後,又未為其造墓等情 (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九一頁),足見被告甲○○、戊○○辯稱:僅係代胡廣田領取補償金,以作為日後可以造新墓之用,而無不法之犯意一節,顯不足採。

⑷證人趙榮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其曾聽胡廣田說陶蓋山 (已死亡)幫他

辦好了,至於補償金部分及由何人領取部分,其未聽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足徵證人趙榮華對於有無代領補償金及代為造墓之事,並不知情,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戊○○二人有利之認定。⑸綜上,被告甲○○、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聲請將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被告戊○○簽立之收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書立之時間,並聲請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丙○○共同接受測謊。惟有關被告戊○○所簽立之前開收據,係被告戊○○事後所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無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至於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然測謊與自然科學具有「重現性」不同,測謊結果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身體狀況等而受影響,本件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等之犯行,本院認無再進行測謊之必要。

四、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職司行政管理、文稿審核、綜合業務、工作策劃、督導、考核、研究發展、指導委員會及聯絡員座談會等事務;甲○○則為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專員,負責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大陸繼承在台亡故榮民遺產處理、榮民就養、年度散居榮民座談、年度懇談會,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皆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將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之費用以少報多,交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承包商即被告戊○○承作,共同浮報工程價額,核被告乙○○、甲○○、戊○○就前開犯行,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另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二所載,以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圖得胡廣田之補償費十萬元部分,被告甲○○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文、偽刻印章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度修正,上揭罪刑與構成要件有所變更,然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浮報價額部分與圖利部分,其法定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新法對被告等有利,是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乙○○、甲○○、戊○○三人就事實欄一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丙○○提領二百四十萬元,並將其中浮報所得四十萬元存入被告乙○○之私人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胡廣田委託書行使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成立之罪名雖有不同,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額故為提高,以少報多,進而從中圖利,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是其就所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因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以連續浮報價額之罪。檢察官認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甲○○、戊○○浮報價額之犯行因圖利行為之延伸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被告甲○○、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中被告甲○○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分得之十萬元,被告戊○○亦繳回圖利所得十萬元予胡廣田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支票一紙 (見偵查卷第二九六頁) 、郵政匯票影本及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宜處字第0九一000三三一0號函存卷 (見本院卷)可憑,自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乙○○、甲○○及戊○○就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浮報價額部分,係犯收取回扣之罪,並認共犯戊○○交付回扣部分不成立犯罪,於法均有未合。㈡原判決於理由欄錯引被告乙○○、甲○○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且誤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認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係共犯之依據,亦有疏誤。㈢原判決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丙○○支領二萬五千元,另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罪,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違失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原判決遽認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㈤原判決認被告戊○○就胡廣田補償費十萬元部分,係與被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法亦有未合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乙○○、甲○○、戊○○,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之損害,利用經辦公用工程與商家共同浮報價款從中獲利,影響國家與公務人員之形象、有辱官箴,以公用款項圖利他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乙○○、甲○○、藍新安共同浮報五十萬元,除被告甲○○已繳回十萬元外,其餘四十萬元,應依法由被告乙○○、甲○○、藍新安三人連帶追繳並發還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被告甲○○圖利戊○○十萬元部分,被告戊○○已將款項返還退輔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另為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末查,前述偽造胡廣田之委託書,既已提出行使,並非被告甲○○或戊○○所有,不宜宣告沒收。而偽刻胡廣田私章一枚及委託書上偽造胡廣田印文二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戊○○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㈠丁○○於八十四年間為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處長,負責全處業務,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八十四年間,台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為拓寬宜蘭台二丙線道路,需將原葬於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墓之部分榮民墳墓遷移,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洽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協助調查,而確定劉玉卿等三十三座墳墓係屬在台無眷單身亡故榮民之墳墓後,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正式函請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代為遷葬前開墳墓,並核撥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遷葬補償費及遷棺救濟金,存入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詎張天霖與同服務處之總幹事乙○○、專員甲○○,於經辦此一遷葬工程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甲○○經乙○○指示,委請被告戊○○,先行估出承作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每一座墳墓需要費用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後,丁○○、乙○○、甲○○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即謀議前述遷葬工程以每座六萬元計價交由戊○○承作,即每座墳墓浮報價額一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九萬五千元,並請戊○○於作帳時湊成整數,而總共浮報經辦公用工程之費用五十萬元。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甲○○陪同當時擔任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兼出納乙職之丙○○,赴宜蘭縣宜蘭郵局二支局,從0000000號帳戶,提領前述專款中之二百四十萬元後,由不知情之丙○○將其中四十萬元浮報所得之款項,存入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之私人帳戶後朋分。

㈡又被告丁○○與乙○○、甲○○三人明知同年七月七日舉行遷葬公祭時僅實際

支出委由榮安葬儀社代辦之公祭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司儀禮金二千元及照相費用四百五十元等,合計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費用,三人復假借舉辦公祭浮報經費,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撰稿簽結遷葬收支費用時,虛列雜支費用為四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而共同浮報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雜支費,其中除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先向出納丙○○支取二萬五千元私用外,其餘三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之浮報金額,大都交由被告乙○○用以支付丁○○購買私用電動按摩椅一台、飛天鍾馗紅檜樹根木雕一座、白玉觀音一座、樹榴黑木雕觀音一座與雞血石雕刻一只等藝品。

㈢戊○○明知榮民胡廣田於前述蘇澳鎮隘丁公墓造墓備用,因病於嘉義灣橋榮民

醫院就醫而無法前來領取補償費,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甲○○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胡廣田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再由戊○○偽造胡廣田之委託書並盜刻胡廣田印章蓋用後,持以行使而交由甲○○據以領取胡廣田所應得之遷墓補償費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胡廣田。

因認被告丁○○、乙○○及甲○○就前開㈠、㈡部分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戊○○就前開㈢部分與被告甲○○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共同被告乙○○、甲○○、戊○○之供述;⑵前述遷葬雜支費四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部分,除公祭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司儀禮金二千元及照相費用四百五十元確有支出外,其餘素食、儀禮及車輛合計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均屬浮報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⑶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並未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公祭當日,在羅東鎮慈雲素食餐館用餐四十四桌等情,亦據證人即慈雲素餐館負責人王國雄結證在卷;⑷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文結報遷墓工程一案時,並未檢附其他支出憑證,亦未依規定簽會該服務處之會計、出納人員,而僅知會被告甲○○後即逕送被告丁○○批示簽結;⑸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單獨向丙○○支取二萬五千元私用,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擔任處長,屬下之簽呈若合理,其即予批准,有關系爭墳墓遷葬工程,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其與承包商戊○○不熟,不可能與其等同謀浮報價額,公祭當天確有支用素食、儀禮等費用,在確實見過支出單據後,始批示簽結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稿,係因被告甲○○不會書寫才予以代簽,並無浮報情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公祭確為其所主辦,當天確有用餐及派車,照相與司儀部分係其經手製有收據,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其並未向丙○○領取二萬五千元私用,至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宜蘭郵局二支局提領二萬五千元之紀錄,並非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證人丙○○之指證有誤;被告戊○○則辯稱:其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甲○○間之關係,非屬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其與被告甲○○間不可能成立圖利罪之共犯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丁○○共犯浮報工程價款五十萬元部分:

⑴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宜蘭縣調查站初次訊問,其於

初訊筆錄中並未言及被告丁○○對於系爭墳墓遷葬工程合謀浮報價款,其後經過多次調查站及檢察官之偵訊,亦均未提及被告丁○○參與浮報價額一事,越約五個月,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調查站複訊時,始供稱被告丁○○亦參與其事。再觀諸被告乙○○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按受宜蘭縣調查站初訊,亦未提及被告丁○○有何犯行,嗣遭收押禁見,時隔四個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被告丁○○自始即知浮報價額之事。若被告丁○○自始即參與浮報價額之事,何以被告甲○○、乙○○均未於初訊時全盤拖出,反而隱而不言,達數月之久,其中確有可疑之處。⑵被告甲○○、乙○○嗣雖指稱被告丁○○參與浮報價額五十萬元,惟就其等

於何處談論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浮報價款之事,被告甲○○供稱係在「處長辦公室」 (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 ,被告乙○○則供稱係在其辦公室 (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彼等所供,已有不合。

⑶被告戊○○長期承攬退輔會會員、蘇澳榮民醫院及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榮民

喪葬事宜,而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善後業務原由被告乙○○承辦,其後改為被告甲○○承辦,被告戊○○與被告乙○○、甲○○因而熟識,另被告戊○○並未與處長即被告丁○○接觸過,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準此,被告丁○○與被告戊○○既不熟識,更無交情,自不可能指定系爭墳墓遷葬事宜需由被告戊○○承作之理。被告丁○○如何能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⑷被告乙○○、甲○○、戊○○於知悉宜蘭縣調查站著手調查本案後,曾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某日,齊聚於被告乙○○之辦公室,商討就已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四十萬元,如何取得三人一致之供詞,此為被告甲○○、戊○○所供承。若被告丁○○確有參與浮報工程價額並取得款項,則何以被告乙○○、甲○○、戊○○三人密商案情時,會獨漏被告丁○○?是被告丁○○是否參與其事,確有疑義。

⑸被告甲○○及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浮報價額所取得五十萬元之

分配情形,均一致供稱其中十萬元交予被告甲○○,另四十萬元係存入被告乙○○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私人帳戶,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分得任何款項。再觀以卷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甲○○書寫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及分配款項之便條,並無隻字片語指示證人丙○○需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記載。再佐以,被告丁○○於該日上午,赴宜蘭縣員山鄉出席榮民代表聯誼會,此亦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宜蘭榮民服務處值日人員記事簿在卷可憑,則被告丁○○顯未與其他被告共謀領錢後朋分之。又被告乙○○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四十萬元後,並無提領金錢轉匯入被告丁○○帳戶之紀錄,再綜觀全卷亦無被告丁○○確取得若干款項之證據,若被告丁○○確有參與浮報工程價款之事,則焉有浮報價額所取得之款項係由被告乙○○及甲○○分得,被告丁○○則未取得分文之理?⑹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

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答辯,本院並調查有關證據,綜合全卷之卷證資料,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認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共犯浮報價額之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被告丁○○與乙○○、甲○○共同浮報雜支費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雜支費到現在尚未結案,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

與雜支費的支出,在調查局我所言的都是胡編出來的,雜支費的錢沒有結餘,遷葬完成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辦了一個公祭 (筆錄誤載為公葬) ,在羅東慈雲素食餐廳,有辦聚餐請參加公祭的榮民用餐,訂多少桌不是我去訂,之後付款也不是我去付的,每一參加榮民各送毛巾禮盒一份,雜支費不是我去支付應用的。」、「應該是總幹事乙○○ (支用)」、「 (支出憑證)我都沒有看過,所以帳到現在沒有辦法結,我回去問乙○○,他說雜支費已經結了‧‧‧」、「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答覆調查站之公文所列舉的雜支費項目其中素食、儀禮 (毛巾禮盒)、車輛費用是杜撰的。」「電動按摩椅一台、飛天鍾馗紅檜樹根木雕一座、白玉觀音一座、樹榴黑木雕觀音一座與雞血石一顆等藝品均係由乙○○付款 (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等語,可知公祭之承辦人員雖為被告甲○○,但多筆支出項目並非由其負責,在未有支出憑證之情事下,逕予簽結,雖有行政違失之處,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檢察官所指未實際支出而予浮報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丁○○、乙○○與甲○○不利之認定。

⑵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宜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在蘇澳軍人公墓舉行公

祭儀式超渡亡魂,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即先發函邀請各相關單位人員及榮民代表等參與公祭,該函並檢具參與公祭人員乘車時間及地點一覽表及公祭儀式程序表,有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八四)宜處字第三八三號公祭邀請函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在卷可憑,而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宜興業字第五00號函,證實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該公司租用五輛車,費用為二萬七千五百元整,有前開函文及所附之收據、訂用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當日參加公祭之榮民服務處員工陳正義、鍾天生、趙傳敏、曹玉樑等人證稱當天確有派車、事後有送禮儀毛巾,並至羅東慈雲餐廳用餐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第三0八頁、第三五九頁) ,再佐以證人丁家軒亦證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確實參加公祭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0八頁) ,顯見當日有關素食、儀禮 (毛巾禮盒)、車輛費等項目雖無支出憑證在卷,而無法確知明確額度,但八十四七月七日確有舉辦公祭,亦確有該等支出無誤。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公祭當日訂購若干禮儀毛巾及於羅東慈雲餐廳餐宴桌數,僅以卷內無支出憑證即推測雜支費係遭被告等浮報,尚嫌速斷。至於證人即羅東慈雲餐廳老闆王國雄雖曾證稱八十四年間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曾至羅東慈雲餐廳用餐,嗣則改稱並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訂桌四十四桌之事,其證言前後略有不符,且與證人陳正義、鍾天生、趙傳敏、曹玉樑等人之證詞相佐,尚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⑶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雖指稱被告甲○○於八十

四年七月六日向其領取二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從專款帳戶領出二萬五千元予被告甲○○。證人丙○○就提領二萬五千元之日期,究係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或同年月十日,前後所供不符,令人啟疑。而依卷附之宜蘭服務處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該帳戶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有二萬五千元之提領紀錄,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先向證人丙○○支取二萬五千元私用,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次者,證人丙○○亦證稱:所有提領的每筆款項均係被告甲○○下條子,其依指示至郵局領出,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證人丙○○至郵局提領二百四十萬元,確係依被告甲○○便條之指示,證人丙○○亦確提供其所保存之該便條供檢調單位查證,惟有關系爭二萬五千元領款之部分,自始至終,並無何被告甲○○指示證人丙○○領款之字條或證據可資為憑,與證人丙○○所證被告甲○○向來領款之方式不符。

被告甲○○雖曾一度供稱二萬五千元為其私人花用,但隨即否認有取得該二萬五千元,此部分之證據尚嫌薄弱。

⑷被告甲○○雖供陳被告乙○○前揭所收受之浮報款項四十萬元及雜支費用三

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係用以購買電動按摩椅及樹榴黑木雕觀音、白玉觀音、飛天鍾魁紅檜樹根木雕、雞血石印章等藝品等物予被告丁○○,並稱:

八十四年六月間收受四十萬元後,被告乙○○即於同年七月中旬起,要求其代訂前開物品,並送予被告丁○○。被告乙○○並告知已付清費用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 。惟依被告甲○○前開供詞僅能證明是項費用係由被告乙○○所支付,但被告乙○○係以何種費用支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僅以被告甲○○指稱係以被告乙○○所收受之四十萬元浮報款項及雜支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加以支付,即認係屬真實。況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底遷入新居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原任職於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同事,於同年四月間致贈該電動按摩椅為遷居賀禮,而該電動按摩椅係於同年四月間即向宜信醫療器材行訂購,價格約六萬元,指定送至被告丁○○前開新居,此經證人即宜信醫療器材負責人謝素雲供證明確,並有被告新居遷入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而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之工程款,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由蘇澳鎮公所以 (八四) 蘇鎮民字第七七九五號函同意撥款,經宜蘭榮民服務處洽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存入該處宜蘭二支局郵局帳戶,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浮報價額取得款項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匯入四十萬元至被告乙○○帳戶) 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雜支費簽呈日) ,則八十四年四月間即購買之電動按摩椅,應無可能動用八十四年六月底始核撥之工程款購買。至於其他藝品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購買該等藝品之款項,與系爭工程之款項有何關係。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確被告甲○○及乙○○浮報雜支費用以支付之。

⑸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浮報價額有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有關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第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就領取胡廣田補償費十萬元部分,並無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之關係,依前開實務之見解,被告戊○○與甲○○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