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三人分別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十一之二號、三十一之四號公寓之房屋所有權人,渠等明知該公寓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業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併同四樓頂樓平台之違建房屋出賣予丁○○,且丁○○買受上開頂樓違建之房屋後,因渠等三人認該違建房屋有侵害該棟公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之共有權,遂由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法院請求丁○○應將前開違建房屋拆除,返還共有物,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認定,上開違建房屋,於丁○○買受前,業已由房屋原所有權人蔡家敦搭建完成,但因丁○○買受該屋後,違反分管契約,故丙○○、乙○○、甲○○等人請求拆除上開違建房屋有理由,而為渠等三人勝訴之判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嗣由丁○○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抗告駁回而確定。返還共有物事件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伊依確定判決意旨,已自行將加蓋建物拆除。乃被告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明知頂樓加蓋房屋並非伊所建且為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竟共同基於使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竊佔罪之自訴,並於自訴狀中謊稱,伊係於八十一年間向蔡家敦買受上開房屋後,為企圖將其購買之上開房屋及屋頂出租他人牟利,竟擅自挖掘地板、牆壁埋設衛浴、水電管線,屋頂鐵架內再以鋼筋混凝土搭蓋違章建築完成,而誣指伊涉犯竊佔之罪嫌,嗣經法院調查後,認伊購買上開四樓房屋時,原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業已在該樓頂搭蓋違章建築完成,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判決丁○○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明知此等事實,竟於民事確定判決後,就本身親身經歷係蔡家敦加蓋之經過情形,刻意編織係伊所蓋,誣指伊竊佔云云,因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涉犯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明。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又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請求有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法院請求丁○○應將前開違建房屋拆除,返還共有物,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丙○○、乙○○、甲○○等人請求丁○○拆除上開違建房屋有理由,而為渠等三人勝訴之判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嗣由丁○○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民事起訴狀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北簡民字第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卷第五至十一頁、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頁至二一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至二九九頁)。嗣丙○○、乙○○、甲○○等三人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丁○○涉犯竊佔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號判決丁○○無罪,嗣丙○○、乙○○、甲○○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自訴狀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五五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丁○○於前揭被訴涉犯竊佔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號諭知無罪判決,而本院亦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駁回該案自訴人丙○○、乙○○、甲○○(即本案被告)等三人之上訴,無非以下列理由為依據:㈠本案自訴人丁○○於該案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向蔡家敦買受該頂層加蓋違章建築物時,其現狀即是如此,該違章建築物並非伊所加蓋云云。㈡證人蔡家敦(該房屋原所有權人,嗣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房屋賣予丁○○)證稱:該違章建築物為伊所加蓋,除原有客廳部分現隔一道牆做一房間,違章建築物所占位置並未變更等語。㈢蔡家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該行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間至現場勘估拍攝照片,由該照片看出該違章建築物內部設備完善,有地板、地毯、天花板、隔音板、磚牆間隔及鋁門、小馬賽克等裝潢等情。
五、然查,㈠丁○○為前揭竊佔案之被告,該案成罪與否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辯詞必然有利於己,故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信其所述為真實。㈡而蔡家敦係該案系爭房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六號公寓之原所有權人,與丁○○訂有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載明「頂樓加蓋部分賣方保證於簽約日之前與同棟鄰居沒有法院糾紛,若因法院糾紛而導致被拆,賣方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可見若丁○○買受該屋後,縱有增建或改建,如日後因訴訟導致被拆除,蔡家敦仍有負賠償責任之虞,故證人蔡家敦與該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可能有偏頗之虞,因此仍應調查其他證據。㈢蔡家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該行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現場勘估拍攝照片時,該違章建築物內部設備雖已有地板、地毯、天花板、隔音板、磚牆間隔及鋁門、小馬賽克等裝潢。然蔡家敦與丁○○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已過戶登記予丁○○,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見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五一頁至五四頁)、台北市土地登記簿一紙(見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可稽。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始至現場勘估拍攝照片,此為自訴人於本院所不爭,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對銀行貸款資料及照片經本院函查已經滅失,有何意見?(答)五月七日是否有拍照我不清楚,自訴人是十月十五日簽約買受,... 十一月六日有拍照,在民事卷的證物袋中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等語。依此,銀行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拍攝照片,當時自訴人丁○○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雖然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係十一月六日交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然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過戶登記,當時自訴人丁○○在法律上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並無法以丁○○取得所有權後所拍攝之照片認定在其購得該房屋之前,該屋頂樓已有加蓋內部設備完善之違建。㈣至於蔡家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之資料,經本院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閱,該行以該資料卷宗已於九十年因納莉颱風淹水毀損,無從提供,此有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僑銀東營字第三六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併此敘明。
六、自訴人丁○○主張其與前手蔡家敦間之買賣契約載明「頂樓加蓋部分賣方保證於簽約日之前與同棟鄰居沒有法院糾紛,若因法院糾紛而導致被拆,賣方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因此可推知其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有頂樓加蓋部分云云。然查,證人蔡家敦於原審民事案件證稱「(問)你曾出售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三一之六號四樓予丁○○?(答)是的,連同頂樓一起賣,頂樓是我們在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買時,因頂樓會漏水,一、二、三樓住戶要我們自己用鐵架、石棉瓦搭蓋,大概在七十七年間,我用木頭和磚塊砌成牆,蓋成一間房屋」(見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七七頁)等語,已明確證述其出售予丁○○房屋之頂樓違建係用鐵架、石棉瓦搭蓋,用木頭和磚塊砌成牆,蓋成一間房屋等情。證人洪一郎(即與被告及自訴人同棟之住戶)於原審民事案件證稱「當初因為頂樓會漏水,由我協調同意搭鐵架防雨,後來因為旁邊也會漏雨,所以其中有兩面用木板圍起來,但是空的,大家可以使用,...,後來換手之後,我看到里長貼公告說那裡不能加蓋,而且有水泥、沙子很多,我有去阻止,但工人很兇」(見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七八頁)、「頂樓通常上鎖,詳情我不知道,不過出入份子很複雜,被告買房子後大興土木,把樓梯間搞得很亂」(影印卷附於原審卷第八五頁)云云。證人張瓊如(即被告與自訴人隔壁住戶,住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三一之七號四樓)於原審民事案件證稱「(問)你來住時,對面頂樓蓋了沒?(答)我來住了兩次,第一次回來,對面頂樓是平的沒加蓋,第二次回來是在我兒子五年級時,現在已國二(依此推算,第二次回來應是民國八十年間),當時對面頂樓沒有牆壁,是木板」(見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第七五頁正、反面)等語。證人郭東春(即被告與自訴人隔壁住戶,住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三一之七號五樓)於本院證稱「我住在隔壁棟的五樓,我搬進去住時,住戶是蔡家敦,蔡家敦住的時候,只是搭造木頭外殼,有門但沒有上鎖。自訴人買受後,就用磚塊隔間,水泥鋪地,隔成小套房出租,自訴人增建頂樓時還買水果送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云云。上揭證人張瓊如、郭東春與自訴人丁○○及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並非同棟住戶,應與本案較無事實上利害關係,故其證言應較無偏頗而值採信。此外,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當時同意蔡家敦搭建屋頂,後來蔡家敦賣給丁○○,丁○○才增建租給別人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自訴人是買受房子後,自己用磚塊把房間內部蓋成套房,之後再出租」(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云云;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頂樓房子是自訴人買房子之後才蓋的,他買的時候,上面只有帳棚,並沒有隔間的套房」(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我們一、二、三樓都沒有同意蔡家敦可以加蓋頂樓,只有同意他可以加蓋雨棚防漏水,但不可以住人」(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被告丙○○、乙○○、甲○○三人並於本院供稱「蔡家敦出售時頂樓只是鐵棚架,四邊是木板,後來違建是自訴人蓋的」、「貸款時頂樓還沒蓋」(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等語,其所陳述亦大致與上揭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依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言,足見自訴人與蔡家敦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所謂「頂樓加蓋部分」,應指防止雨水滲漏之棚架,且當時四邊僅有木板而未隔間。故自訴人與其前手蔡家敦訂立該買賣契約時有載明「頂樓加蓋部分」,僅能證明訂立買賣契約時,頂樓部分已有加蓋部分,至於該加蓋部分是簡略之棚架及木板,或已有內部隔間設備完善之頂樓違建,則無法從買賣契約之記載,得到證明。
七、再查,系爭違建之出租使用情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業經原審囑託水、電公司查覆系爭房屋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之使用水電資料,其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記載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三一號四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前之用水量為:「八十一年六至七月:四度、八十一年八至九月:二十四度、八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二十二度」,然於自訴人丁○○買受系爭房屋後,該處之用水量明顯增加,其用水量為:「八十二年四至五月:一○七度、八十二年六至七月:一一○度、八十二年八至九月:一○三度、八十二年十至十一月:一三二度、.... 」,至八十七年六至七月違建未拆除前,其用水量甚至高達五百七十九度,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三一號四樓之用水量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四一頁)。另外,台灣電力公司記載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三一號四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前之用電量為:「八十一年六至七月:九二四度、八十一年八至九月:一二二五度、八十一年十至十一月:七九九度」,然於自訴人丁○○買受系爭房屋後,該處之用電量明顯增加,其用電量為:「八十二年四至五月:一六四五度、八十二年六至七月:三七三三度、八十二年八至九月:四二六六度、八十二年十至十一月:二九○六度、.... 」,至八十八年九月違建拆除前,其用電量甚至高達五三六五度,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之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三一號四樓之用電量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由上揭資料得知,自訴人丁○○買受該屋前、後,該樓之水電使用量有極大差異,故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主張自訴人於八十一年買受後,始加蓋屋頂違建分成數間套房出租,導致大量之水電用量等情,並非無據。
八、自訴人丁○○又主張: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既於另案(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追加其前手蔡家敦為被告,足見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認為該完整隔間之違建係其前手蔡家敦所建造,因此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自訴其竊佔即為誣告云云。然查,丙○○、乙○○、甲○○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法院請求丁○○應將前開違建房屋拆除,返還共有物,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丙○○、乙○○、甲○○等人請求丁○○拆除上開違建房屋有理由,而為渠等三人勝訴之判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嗣由丁○○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自訴人丁○○於該返還共有物案中在八十三年獲敗訴判決,本應即依法拆除該違建,卻以該違建已出租他人為由,並一再上訴拖延拆屋期限,該案雖早於八十五年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告確定,然自訴人丁○○直至八十八年底,仍尚未拆除該處違建,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一一八頁)可稽。而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前於自訴丁○○涉犯竊佔罪嫌一案中,經法官訊問是否因官司已久才告刑事一節,亦均自承:已打完官司,也一直不拆,租約結束,也不搬走,所以竊佔意圖十分明顯等語(影印卷附於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反面)。可見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丁○○於另案(返還共有物)中獲敗訴判決確定,應拆除該處違建卻遲遲不拆,而認其有竊佔之犯行,探其等提起該竊佔罪自訴之本意,應係遂行其等要求丁○○拆除違建之目的,難認其等有誣告之故意。至於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追加蔡家敦為被告,乃因蔡家敦一再陳稱該違建為其所建,丙○○等人追加蔡家敦為該案被告,益證其等為達成拆除頂樓違建之目的而自訴竊佔,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於自訴丁○○竊佔罪一案時,即有誣告犯意。雖然上開民事返還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和自訴竊佔之刑事判決,均認定自訴人丁○○購買案外人蔡家敦之上開四樓房屋時,頂樓加蓋增建之部分已經完工,然本案違建究為自訴人丁○○買受前或買受後增建,仍有多處疑點,且參酌該屋用水、用電量之變化及上揭蔡家敦另案證言暨其他證人如張瓊如、郭東春等人之證詞,尚難遽認被告丙○○等主張系爭違建為自訴人買受後才建造完成等情,完全出於虛構。
九、綜上,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在其等請求丁○○應將頂樓違建拆除返還共有物之訟爭過程,為達訴訟目的,而自訴丁○○涉犯竊佔罪嫌,尚難認定其等具有誣告故意。故不宜僅因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於另案自訴丁○○竊佔罪不成立,即遽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有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
十、本件自訴人丁○○所指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誣告,就以上引述均不足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主觀上確係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涉犯誣告罪,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依法諭知均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