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
丙 ○兼右二自 甲 ○ ○訴代理人被 告 癸 ○ ○
辛 ○ ○
壬 ○ ○
戊 ○ ○
己 ○ ○
丁 ○ ○蕭 麗 花(即庚○○)
丑 ○ ○
子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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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則以: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丙○、甲○○自訴被告癸○○、辛○○、壬○○、戊○○、己○○、丁○○、蕭麗花、丑○○、子○○百萬元股款才自動消清,惟被告等迄今未清償,因認被告等與謝朝榮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項之贓物罪、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等罪嫌,惟本件自訴人所訴內容,其所指訴被告等所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各係為安定金融秩序、社會治安所設之刑法,各該條文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不僅較自訴意旨所指其他法條之刑度為重,且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究為社會,此種公法益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個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經查:按自訴案件,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以自訴狀記載之罪名為限。又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等牽連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但被告等究應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不受自訴人等所列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乙○○、丙○、甲○○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癸○○、辛○○、壬○○、戊○○、己○○、丁○○、蕭麗花、丑○○、子○○與謝朝榮有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違反銀行法行為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自訴人等自訴之被告等犯罪事實所載,自訴人乙○○、丙○、甲○○僅係指訴被告癸○○、辛○○、壬○○、戊○○、己○○、丁○○、蕭麗花、丑○○、子○○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謝朝榮以投資大陸地區山東省淄博市萬國建材有限公司,向自訴人等詐騙投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後自訴人等發覺有異,向謝朝榮等人催討該投資款,雖經先後返還其中之二百萬元,惟其餘四百萬元,固由謝朝榮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支付,惟均無法見票兌領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癸○○、辛○○、壬○○、戊○○、己○○、丁○○、蕭麗花、丑○○、子○○有共同向自訴人等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違反銀行法行為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則本件自訴人等之自訴事實所載,是否足認被告癸○○、辛○○、壬○○、戊○○、己○○、丁○○、蕭麗花、丑○○、子○○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等犯行,即非無疑,苟本件被告等確有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僅係被告等是否確有共同向自訴人詐欺投資大陸地區山東省淄博市萬國建材有限公司六百萬元之犯行而已,則自訴人於其自訴狀內所引被告癸○○、辛○○、壬○○、戊○○、己○○、丁○○、蕭麗花、丑○○、子○○等人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即屬贅引前開條文,法院自不受其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應依調查証據所得,逕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決定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不得提起自訴情形,原審未審究及此,僅以自訴人等之自訴狀內載具被告癸○○、辛○○、壬○○、戊○○、己○○、丁○○、蕭麗花、丑○○、子○○共同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罪嫌,即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且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自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且因原審係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