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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第九三七九號、第九五八七號、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壹、貳、參(編號三八、三九除外)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丁○○以電話向「林進財」(成年人。真正姓名年籍不詳)用「一比十」(真鈔比假鈔,以下同)之比例,購買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數量不詳)約五、六次,由「林進財」將偽鈔托運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斗南等交流道附近,由丁○○親自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收集不詳數量之偽造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紙鈔,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某時,由丁○○至臺南七股某不詳地點,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角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枚「一比二點五」之比例(即二十元真鈔換得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一枚),收集購得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一萬枚(總計五十萬元)後,其二人於不詳時地,先後將偽鈔部分以「一比三」或「一比五」之比例,轉售交付予於夜市擺攤之己○○、白金源等人,五十元偽幣部分則以「一比二」之比例,先後出售交付予己○○。

二、丁○○為牟取暴利,與甲○○另行起意,丁○○與成年人「吳進財」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幣券及「人民幣」「泰銖」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幫助偽造之犯意,依「吳進財」之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為掩飾身分,收受由「吳文財」所交付之「張燕文」及「王淳怡」之國民之國民四○號之房屋,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供作製造偽鈔之地點。丁○○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1)先在上址接續於二份租賃契約書上之立約人欄(乙方)偽簽「張燕文」之署押共二枚及捺指印共六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共二份,並持以交付予丙○○之代理人許仁宏核對完印而行使之,且各留存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2)同年八月底某日,冒稱「張燕文」向長春棉紙行訂購空白紙一件(五百張),要求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貨,同年九月五日某時,與甲○○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前述取得之「王淳怡」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貨運)林口站,推由甲○○冒稱為王女在大榮貨運之貨物收據上,偽簽「王淳怡」署押一枚,而偽造該貨物收據私文書,並持交大榮貨運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回所訂購之紙張;(3)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丁○○基於同前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張燕文」之署押於聲明書上,而偽造內容為「茲因長春棉紙公司退還張先生貨款一萬元,請匯入郵局:::,戶名:尹家正,特此申明」之聲明書私文書一紙,並行使傳真予嘉義市○○路○○○號「長春棉紙行」要求退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燕文、王淳怡。丁○○復於不詳時、地,購得彩色影印機、網版、墨水及空白紙,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購得燙金機等製造偽鈔之器材,另為求偽鈔之逼真及分散查緝之風險,自同年七月二日起,或單獨或偕同甲○○,分別冒稱為「張燕文」及「陳小姐」,前往「長春棉紙行」選購紙張。又於同年九月六日,偽稱「周先生」偕同甲○○,至臺北市○○○路○段○○號「大利棉紙行」選購紙張,但未成交。

(二)嗣「吳文財」及丁○○二人,推由丁○○在不詳時間,於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1)用舊版及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真鈔,及⑵以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及一千元「泰銖」之真鈔,同時以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再仿刻真鈔上元首肖像之圖章,製作印版描繪出肖像圖後,再以墨水等顏料描繪,凸顯浮水肖像之效果,接續以網版刷上油墨製造出折色變光之效果,復以燙金機製作辨識防偽安全線黏貼後裁剪之方式,而偽造⑴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所授權機關臺灣銀行發行之紙幣成品新台幣舊版及新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面額之紙幣(如附表參所示,總數量不詳),及(2)「人民幣」及「泰銖」之有價證券(數量均不詳),由丁○○、甲○○將偽造之上開幣券、有價證券,或單獨或共同出售交付予己○○等人後,由甲○○將販賣金額記載於帳冊。

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己○○(所涉犯部分經檢察官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循線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台塑加油站」旁,趁丁○○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依約前來交付偽造之幣券及有價證券予己○○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偽造之人民幣有價證券一百元(共計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販賣偽鈔所得、偽造之原料等物(詳如附表貳),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丁○○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扣得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之器具等物(詳如附表參,已刪除之編號二四至二六除外)。詎丁○○、甲○○經檢察官訊問交保後,仍不知悔改,欲繼續偽造紙鈔,即夥同戊○○購買電腦、掃描器、彩色雷射印表機等機器,預備以電腦掃瞄真鈔再用雷射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新台幣幣券,惟尚未實施之際,即為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三樓甲○○租屋處,查獲丁○○、甲○○、戊○○三人,並扣得電腦等準備偽造紙幣之器具等物(詳如附表肆)。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右揭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間向「林進財」購買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再與被告甲○○出售交付予己○○、白金源等人之事實,已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三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白金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販售予己○○真鈔與假鈔之比例究多少?被告丁○○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一比五」(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一比八」(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述不一,依同案被告己○○、證人白金源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向被告丁○○購買偽鈔之比例為「一比三」或「一比五」(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九頁、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三○頁、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見被告應無可能單獨販售予己○○之比例定為「一比八」,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供認有收集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參編號三八、三九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扣案可稽。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否認有將購得之五十元偽幣出售交付予己○○,但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警方於第一次偵訊筆錄內詳述於你租住處起獲之偽造::伍拾元硬幣其來源為何?)是向“剉冰”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昨(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鄉○○○路上之加油站前與其交易的。」「‧‧‧交易方式我是以伍拾元硬幣一比二,即壹佰元換四個伍拾元硬幣,‧‧‧」(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參以被告丁○○自承以二十萬元購得五十元偽幣一萬枚(比例一比二點五),惟僅扣得九千七百三十八枚,足見不足之數,已轉售予己○○無誤。被告丁○○所辯僅提供部分偽造五十元硬幣樣本予己○○,尚未出賣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交付上開偽鈔及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之事實,惟其於第二次為警查獲經羈押後,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提訊問時所錄製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後,其內容有:「小楊牽丁○○(剉冰)跟林進財認識,電話通,因為他們都是用電話通的。」「(丁○○不是有跟林進財拿貨嗎?)是啊。」「(這個時間差不多是在什麼時候開始?是今年?去年?)今年。」「(幾月?很早?是在四、五月?)沒,應該是前一個月。」「那時候都是向林進財叫的啊,他的意思是,現在他們都向林進財叫,他們的利潤就變很少,他向他叫,然後他再給別人,:」「(你跟白金源幾次?他是講四、五次?)沒幾次。」「(那跟他們見面在哪裡?)他們有時在三重,有時在台‧。」「(

交易多少?)一、二萬元。」「(他都現金給你們一、二萬?)大概都這樣子。」「(他都訂什麼貨?一千?還都有?一千、五百?)一千、五百吧。」「(起獲五十元硬幣來源?)丁○○去和人接洽的。」「(何處?十九號?)應該納莉颱風前三天,十五號左右。」「(哪裡?)好像是台南、嘉義。‧‧‧「(多少錢買的?)二十萬。」「(向誰買?)不知道。他說那兩個人跟他交貨時是開計程車。‧‧‧」「(誰?)『台南腳仔』、『阿申』。」「(交易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有時候去,有時候我沒跟去。」「(白金源你也認識嗎?)那是他在交易的時候我看過。‧‧‧」「(跟誰?跟誰交易的時候,你有看過幾次?)跟『剉冰』。‧‧‧」「(大廳交易的跟『剉冰』?)跟『剉冰』啊,有啊。」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足按。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硬幣來源?):,是他自己下去以二十萬現金購買,是己○○說要貨他才去拿的,是向台南『角仔』0000000000、0000000000買的。」(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可見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丁○○一同販賣交付偽鈔及偽造之五十元硬幣給己○○、白金源(偽鈔部分)之情事。

貳、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被告丁○○、甲○○均否認有偽造偽造幣券、人民幣與泰銖並販賣給己○○等之犯行,丁○○辯稱:伊並不知道吳文財未經得張燕文、王淳怡本人之同意;當初實係吳文財(冒稱張燕文)欲租賃該屋,簽約時,吳文財正巧出去抽煙,出租人不願等待,逕要伊代簽,伊原欲填寫代理之旨,但房東及仲介人員勸說無關緊要,始未填載代理人扣案彩色影印機、燙金機、網版、墨水、空白紙、肖像印、附表參所示之偽鈔係吳文財所有,均非其所有,伊並無偽造幣券之犯行,且並非冒以「張燕文」名義前往長春棉紙行選購紙張及退貨,伊係受吳文財指示前往,當時長春棉紙行曾誤稱伊為張燕文,伊有更正並提示張之用途。己○○與其妹遭諭令交保,因缺保證金三萬元而向伊母親借貸,惟事後鄭某拒不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始心生不悅,因而設詞誣陷伊,而己○○、白金源僅係請伊代購偽鈔而已;「老鼠」即吳文財之綽號,伊僅向吳文財買貨,不可能賣予偽鈔;伊並不認識「阿棠」、「黑人」,絕無可能向渠等兜售偽鈔;甲○○帳本所記與偽鈔無關,亦非伊指示記載。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案發後,即深感悔意,為痛改前非彌罪過,乃思即與警方配合擔任污點證人,以謀破獲偽鈔首腦將功贖罪,始再度為警查獲云云,並指證人即警員綽號「老三」、「阿水」者可為證云云。甲○○辯稱:(一)伊與被告丁○○約於九十年四月間,始有進一步交往,因為自身經營才藝班,十分忙碌,見面時間通常均在晚上七、八點以後或無課、例假日時,僅曾陪同其一同找友人,被告丁○○故意隱瞞其犯罪行為,未曾向伊透露絲毫情節,故伊並不知情其在印製偽幣。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遭警查獲後,因當時恰與被告丁○○在一起而受池魚之殃,於交保後詢問施某,其始向伊透露本案,至是否已全盤拖出,伊無法證實,乃將被告丁○○所轉述情節,全部供出並非自白犯罪,警訊筆錄未能據實記載伊供述之真意,令人誤解伊自白犯罪之筆錄部分,與事實不符。(二)被告丁○○亦供述伊僅係其女友,未曾告知伊印製幣券犯行,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事發後才將本案源由告知伊等語,與伊供述一致,且其坦承犯行之際,伊亦在羈押禁見中,並無何串供機會,絕非迴護伊始為上述供詞。而被告己○○前後供述反覆更異,已難令信為真實,且被告己○○未曾供述目睹伊在印製偽幣,卻指稱伊教導印製偽鈔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黃碧昭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自稱「陳小姐」,係被告丁○○介紹伊時所稱等語,伊僅陪同被告丁○○前往長春棉紙行退紙而已,當時並未攜帶測紙儀器;另證人張行哲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供稱:被告丁○○前往購買彩色雷射印表機時,伊並未前去,係安裝後同吃飯時,伊始至餐廳同聚等語,故證人黃碧昭、張行哲警訊筆錄關於伊購買紙張、彩色雷射印表機等物品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四)證人阿棠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係至其車內與之交談,伊則留在被告丁○○車內等語,準此,伊不可能聽到渠等交談之內容至明。至證人黑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拿取內裝偽鈔之紙袋供其觀看時,伊係坐在車內前座,伊知情云云,惟伊雖陪同被告丁○○找黑人,對於渠二人交談內容,根本未注意,對於被告丁○○突然拿出牛皮袋縱有回頭觀看,亦只是自然反應,根本不知道係偽鈔。證人阿棠、黑人所證之詞,純屬臆測,尚不足採。(五)另被告丁○○以「張燕文」身份承租房屋,作為印製偽鈔地點,並於不詳時、地,購買彩色影印機等製作偽鈔材料,暨在上述地點印製偽造新台幣、人民幣、泰銖等,均係其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復無分擔之行為。此由公訴人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共同簽訂租約或購買行為,可資為證。且扣案紅色垃圾袋、白色泡棉袋、彩色影印機色匣、紙匣、租賃契約書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只驗出被告丁○○之指紋,並無伊之指紋,益證本案係被告丁○○單獨所為,伊純係身為其人乙情,但伊是事後經由被告丁○○告知其犯罪行為,而獲悉其犯罪實,提供予公訴人,並非自白參與該犯行,被告己○○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伊之部分,純屬無稽臆測,自不足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七)至扣案帳冊雖確為伊所記載無誤,然係在被告丁○○刻意隱瞞之情況下,誤以為係被告丁○○木工裝潢之帳目,始為其記載,不能援此即謂伊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持「張燕文」之押以偽造該契約書,及偽造前開聲明書,持以行使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四頁),並有「張燕文」國民契約書、聲明書影本足佐(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卷第七六、七七頁;偵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九頁),該租賃契約書上留有被告右拇指指紋(共六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紋字第二一一七九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甲○○亦供認有持受被告丁○○所交付之「王淳怡」大榮貨運林口站,偽簽「王淳怡」署押而偽造貨物收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四頁),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共犯丁○○供述明確,且有有大榮貨運貨物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以伊係因被告丁○○藉口稱替其友人領取大榮貨運之包裹,並取出「王淳怡」國民忙領回,主觀上並無冒用「王淳怡」身分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又:

(一)被告丁○○既供認「張燕文」、「王淳怡」國民吳文財亦非張燕文、王淳怡本人,則其所辯不知道吳文財未經得張燕文、王淳怡本人之同意,顯非可信。又被告丁○○雖以實係吳文財冒以「張燕文」欲租該屋,簽約時吳文財正巧出去抽煙,始由伊代筆,漏未載代理之旨云云置辯。然查,倘係吳文財要租賃該屋,則縱使出門短暫抽煙,只要呼叫其入內簽約即可,何須由被告丁○○代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承認收受「張燕文」國民括租房子、訂紙張等(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則吳文財既將「張燕文」國民陪同被告丁○○親往租屋之必要。再者,該租約係由出租人丙○○之代理人許仁宏代簽,並載明「許仁宏代」字樣,此觀卷附租賃契約書甚明,被告果係代理吳文財簽名,當亦應署明代理之旨,可見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二)證人黃碧昭於警詢時證稱:「‧‧‧,以上皆是當時自稱身份為『張燕文』且留下名片,但實為與相片指認無訛之丁○○為同一人,‧‧‧」「‧‧‧後來渠因不滿意其中部分紙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行出貨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前某日以車號不詳之藍色小貨車::將貨品原貨載至本行退還,故留下傳真退還貨款戶名:尹家正、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編號

(2)傳真單壹張與本公司要求還款,‧‧‧」(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等語,該傳真函雖因傳真而不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上揭租賃契約書出自同一人筆跡,因筆跡影本欠清晰,且有做作之虞,而表示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七八七四號函一份附卷可考,但經比對該二份文書內「張燕文」署押,除租賃契約書上「燕」字較工整稍有不同外,其餘「張」、「文」二字書寫方式並無二致,參以證人黃碧昭上開證詞,亦見係被告丁○○冒簽「張燕文」之聲明書行使傳真予長春棉紙行無訛。

(三)被告丁○○偽造「張燕文「名義之租約、聲明書;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由甲○○偽造王淳怡名義之收據,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張燕文、王淳怡本人。

三、被告丁○○、甲○○雖否認有偽造幣券及「人民幣」「泰銖」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先是訛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偽鈔及器具均係「張燕文」的,偽鈔係張燕文所為(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九六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附合其詞,佯稱:「(警方於你身上皮包內查獲有多少偽造貨幣?)舊版壹佰元參張,伍拾元硬幣捌個。」「(查獲之偽造貨幣是否為你夥同丁○○所偽造?)不是。那些是張燕文給我的。」「張燕文和我是朋友,所以他給我並告訴我那些已經絕版了,我不清楚他住何處。」「(丁○○今天到你家載你,還有載你到何處?見了何人?拿了何物品?)他還有載我到龜山鄉的『麥當勞』,他好像有拿了東西,我人身體不適,所以不清楚,但他有向我說要見張燕文。」(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嗣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為警查獲時,則坦承稱:「(丁○○是否有用其他姓名在外犯案?)我知道他都是用『張燕文』姓名在外犯案來掩飾身分。」「(是否認識張燕文?)不認識,該身份是丁○○為了掩飾身份假冒的,包括租賃桃園市○○鄉○○○路○○○號時持該證件冒用的,且如帳冊第八十九頁中所載①至⑥點事項為了誤導本案所編之『阿文』身分。」(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四八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丁○○、甲○○所稱之「張燕文」,即係指被告丁○○本人無誤,被告丁○○嗣後訛稱「張燕文」係吳文財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為警查獲時,雖否認伊並無『剉冰』之綽號(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供承:「(今警方所查獲之丁○○是否就本案所供述之綽號“剉冰”男子?)是的無誤。」(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己○○亦供稱:「‧‧‧其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中我所陳述之在逃主嫌“剉冰”就是丁○○,‧‧‧」「(本案自九月十七日移送後施嫌是否有再與你聯絡或見面?尚有何人在場?)均有經常聯絡,‧‧‧且有見面數次,」「(右述你與他們見面係討論何事?內容為何?)他們與我見面均討論往後於本案開庭時如何配合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以圖卸責,並交代我不可將他即是“剉冰”之身分說出。」(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在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警詢所稱之“剉冰”就是丁○○。」(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五頁)等語。證人代號「黑人」、「阿棠」、「小娟」者(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詳卷內資料,茲均以代號稱之)於警、偵訊均證稱:『剉冰』即是丁○○的綽號(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顯見『剉冰』即是被告丁○○。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製造偽鈔工廠,在該處製造偽鈔是何人?)就是綽號“剉冰”的丁○○在製造偽鈔。」(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偽鈔一開始是他(按指被告丁○○)向『林進財』拿的,是他自己先墊錢買,後來他需求越大,後來就乾脆自己製造。他何時開始製造,我不清楚,那時應是五、六月他開始找房

子、機器等。」「(何人教他製造偽鈔?)主要是『林進財』、小楊是介紹林認識施,他們都用電話聯絡。」「(為何九月十八日被查到十四萬多現金要匯給林進財?)是施叫我這樣說的。::。這個十四萬多是賣偽鈔得來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原審訊問復供承:「(偽鈔如何來?)是丁○○印製的。」「(在何處印製?)在桃園縣○○鄉○○○路○○○號。」「(丁○○跟何人一起印製偽鈔?)他自己在做。」「(丁○○是否就是張燕文?)他是用張燕文的名字去租房子的。」「‧‧‧他買紙是來製作偽鈔用的。」(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核與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剉冰”有工廠在印製偽鈔,因約於二十天前,“剉冰”以電話約我於凌晨一時左右至加油站等他,並叫我駕我使用之自小貨U四—四三八六,我到達後他便叫我幫他搬大批紙至我車上,該批紙係以牛皮紙包著,每疊原約十五公分共約五十疊,約近萬張,他上車後才跟我說該批紙之前去嘉義買來印製假鈔,因測試後紙質不行,故叫我幫他載回嘉義退貨‧‧‧」(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施嫌是負責租屋為印製偽鈔工廠並購買機具、印製偽鈔再販售予我轉售,‧‧‧」(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紙鈔的製作技術剛開始很差,後來越做越好,剛開始防偽線貼的亂七八糟,後來越來越好。」「(有否問施為何越做越好?)我有問過,他說是去大陸買一些機器回來。因大陸便宜。‧‧‧」(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第一六○頁),證人白金源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向他(按指被告丁○○)買,他說他自己在印,:,而之前向他買的他說他向別人買的。‧‧‧」(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三三○頁),證人代號黑人於原審證稱:「丁○○跟我說有東西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在印製偽鈔,‧‧‧」(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證被告丁○○確有印製偽鈔出售之情。被告甲○○亦自陳從被告丁○○處取得偽造之幣券,且第一次偵訊時即供承知道被告丁○○在印製偽鈔,益徵被告甲○○知悉被告丁○○上址租屋處即係印製偽鈔之工廠,其辯稱係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交保後,始經由被告丁○○告知得知上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丁○○附合其供詞,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信。

(三)被告甲○○於第二次為警查獲經羈押,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提訊問時所錄製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有:「(第一次〈按指前述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沒有全部說出來。」「(誰教『剉冰』這些影印、調色?誰教的?)他都會問,打電話問林進財。」「(問林進財?)對,因為起先剛開始叫貨,都是跟林進財叫的。」「後來小楊就拿一本就是目錄,想要叫中古的,以後就不用叫貨。」「(什麼中古?)影印機啦。」「(一千、五百其實你們大概有訂定才會做?)對,像那天你們那天來看到的大陸那個的(即人民幣),是己○○要的,他們才去做的。」「(他〈按指被告丁○○〉在那邊印,你在幹嘛?)我沒有經常在那邊,::。」(你去的時候還有誰幫他印?只有他?)他,我去的時候東西看一看就說我要走了。」「(你們在做偽鈔時,小楊在做什麼?你們找小楊做什麼?)他是有事情才找小楊。」「(小楊會嗎?)不知道,‧‧‧,是有時候我在的時候有聽到他在跟小楊在談話。」「(聽到什麼?)就是講說他那個地方不會。」「(那個地方不會?)就是他那個什麼操作。」「(操作什麼?)操作那個影印機的。」「(影印機操作不會?)可能是調深,他說不然你再打電話問阿財。」「(你說那個影印機是文化路查到的那個影印機彩色影印機,是由林進財教丁○○怎麼使用?還是小楊教的?)林進財,他們用電話聯絡。」「(但是買時,林進財沒有去看?)沒有,他們都沒碰面。」「(燙金線那個機器是不是丁○○去大陸買的?)是。」「(這本帳冊畫面記得這個,就是出貨,賣出去這個偽鈔,印製偽鈔出去,丁○○叫你記的?)對。」「(叫你記載的明細?)對。」「(出去多少偽鈔,收回來的現金多少錢?)對。」「(然後分別是『白金』、『進』,『白金』就是白金源嗎?『白金』是誰?)我不知道他真名叫什麼,人家都叫他白金。‧‧‧」「(這個『進』是誰?)己○○。‧‧‧」「(‧‧‧你們就是利用張燕文這個人來掩飾『剉冰』這個身份?)對。」「(沒有錯嗎?)對。」「(但是事實上這張就是丁○○拿出的?)對。」「(交易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有時候去,有時候我沒跟去。」「(到底印製這個,你負責那個部分?)我沒有負責什麼,他就用好叫我送貨。」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偽鈔所得之贓款暨帳冊扣案可資佐證。觀該勘驗筆錄內容雖較警訊筆錄繁複,但意思內涵大致相符,並無誤解被告甲○○真意可言,所辯非自白犯罪云云,顯屬無稽。且該次警訊畢將被告甲○○解否實在?)是,我是就我所知陳述,他們沒有刑求,我是依自由意思表達,‧‧‧,我知道他〈按指被告丁○○〉六月陸續進購製造偽鈔的機器,燙金機是他自己去大陸帶回來的。」(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等語,而被告丁○○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至香港,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回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信宋字第○八四八五二號函檢送之丁○○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足參,顯見扣案附表貳、參所示之製作偽鈔器具,係被告丁○○所有,益明被告甲○○確實係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自白犯罪無誤。況被告甲○○倘係經由被告丁○○告知詳情,再轉述給警方、檢察官製作筆錄,何以觀之警訊、偵查筆錄,未見其曾提及是丁○○告知等語,顯見是事後諉卸之詞,並非可採。

(四)被告甲○○偵查中復供稱:「(知否文化北路處製造偽鈔?)知道,我去過很多次,我確實知道丁○○在做偽鈔。」「(是否與施一起去過嘉義?)是。他說要我和他一起去紙廠驗紙質。那次他說紙質有問題,叫我和他一起南下。‧‧‧」(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知否偽鈔製造過程?)我只去過文化北路那邊而已。」(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王淳怡的我叫我去幫他拿東西。」「(是否和施去重慶北路的棉紙行去選紙?)有。我先下車去幫施問,說有在賣,::,由他自己去接洽。」「(提示訂貨單何人字跡?)丁○○。」「(提示大榮貨運包裝紙妳有否見過?)有。是我幫施去領的。領來後我交給施,;。」(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三頁)等語,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偽鈔如何來?)是丁○○印製的。」「(在何處印製?)在桃園縣○○鄉○○○路○○○號。」「(丁○○跟何人一起印製偽鈔?)他自己在做。」「(你有無參與?)我偶而跟他一起去送偽鈔。」「(丁○○是否就是張燕文?)他是用張燕文的名字去租房子的。」「(妳有無跟他一起去買紙?)都是他自己去買紙,只有一次是因為紙的品質不對,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講退貨的事,他買紙是來製作偽鈔用的。」(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均與警詢筆錄互核相符。原審經隔離訊問被告丁○○及甲○○,質之被告丁○○何時將本案情節告知被告甲○○,被告丁○○供稱:「(你何時、何地、如何跟甲○○說製作偽鈔的事?)第一次交保後在地檢署對面七—一一〈按即統一便利超商〉跟甲○○講,隔天和他一起去徐澎生律師那邊,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十月中。我從來沒有跟甲○○說過我製作偽鈔的事,我剛剛說的是買偽鈔的事。」,被告甲○○供稱:「(丁○○第一次在何處跟你講偽鈔一事?)第一次交保後,在路上講一點點。」「(是否有在地檢署附近跟你提過?)在路上講,回去講更多。」(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述不符,顯係事後串飾之詞,足認被告甲○○辯稱係聽自被告丁○○所告知,始將詳情轉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五)另參諸證人己○○警詢時供稱:「‧‧‧,李女是施嫌的同居女友,他負責接洽印製偽鈔之用紙,且施嫌從印製至販售偽鈔,李女大都在場,‧‧‧」(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所蒐集的新台幣偽鈔是向何人購買?甲○○是否知情?)向丁○○買的,甲○○知情,因為我向丁○○拿的時候,甲○○都在車上,都知道。」(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白金源證稱:「(〈提示甲○○照片〉見過此人?)是,他負責收錢。」(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等語。證人代號「黑人」偵查中證稱:「約在今年七月初『剉冰』在龜山的麥當勞是他約我,他叫我在三重休息站幫他兜售偽鈔,因為我在全民任要職人脈較廣,他當場拿了三張千元偽鈔(一張舊版、二張新版)、五百元新版偽鈔一張給我,要我問有否人要,他說若有人要在各自和他聯絡,他電話常換。我不好意思還他,就收下,後來我想還他,就打電話給他是在七月中,但他的電話打不進,我就打給李女,李說他在大陸,我說我有東西要還她,李女知道是偽鈔。李女叫我等他回來再還他‧‧‧」(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甲○○是否有跟你提過購買偽鈔之事?)丁○○有跟我提到,甲○○在丁○○的車上,丁○○叫我到他的車上拿給我看。」「(丁○○在車上跟你說什麼?)丁○○跟我說有東西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在印製偽鈔,當時我在後座,甲○○在丁○○旁邊,拿一封信封,抽出來給我看,問我車行內是否有人可以銷售,甲○○回頭瞄一下,丁○○拿給我看一下,跟我說是偽鈔,才知道是偽鈔,看完就拿回去,‧‧‧」「(丁○○在車內跟你提到偽鈔事時,甲○○是否可以聽到?)是,一般交談的聲音。」「(甲○○回頭時,丁○○是否有抽出偽鈔?)有抽出一點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代號「阿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丁○○拿偽鈔給我看時,甲○○在丁○○車上,丁○○過來我的計程車上。」「(甲○○是否有看過丁○○拿偽鈔給你?)沒有,因為丁○○用紙包住,甲○○不知道。」(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然被告甲○○警詢時即自承被告丁○○製造偽幣,伊負責送貨,已如前述,且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並與被告丁○○共同送貨準備交予被告己○○而為警查獲,是證人代號「阿棠」上開所證,即與事實不符,尚難執為其有李利之證據。

(六)證人黃碧昭於警詢時證稱:「(提示丁○○、甲○○、己○○等人照片供辨認)其中僅見過丁○○、甲○○、己○○,相片中之施民是與李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來本總行向我洽談欲購買棉紙事宜,經渠參閱過本店販售之棉紙且以自行攜帶壹具『量紙厚度儀』器及驗紙(顏色)筆一一檢視後,隨即要求訂購厚度為『十一條』,規格二‧六×三‧六尺,數量六十令(一令為伍佰張)且當場付清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上皆是當時自稱身分為『張燕文』且留下名片,但實為與相片指認無訛之丁○○為同一人,‧‧‧」(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所稱試紙、洽談買賣乙情,皆是丁○○、甲○○二人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及某日共兩次見過面。」「‧‧‧丁○○獨自前來超過二次,皆洽談紙之品質問題。‧‧‧」(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七月二日,何人到你們公司洽談買棉紙一事?)張燕文,後來才知道是丁○○,還有另外一個「(丁○○拿什麼資料給你?)一張名片,上面印張燕文。」「(為何在警局陳述女的自稱是陳小姐?)他們去過我們公司很多次,那個女的有說過他叫陳小姐。」「(陳小姐是何人跟你說的?)丁○○介紹女的是陳小姐時,那個女的點頭。」(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同前往購紙之事,其中並無「吳文財」同往之事證,被告甲○○辯稱僅去過長春棉紙行一次,未冒稱陳小姐,且係洽談退貨情事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信。另參諸證人即大利棉紙行負責人高光上於警詢時證稱:「當(六)天(按即九十年九月六日)即有警方出示照片中名為丁○○男子與不詳女子前來。」「(編號○○二—八七六登記為廣郁宣紙有限公司大利棉紙行之估價單,記載客戶『周先生』、日期九十年九月六日、品名:棉紙、數量:十令、金額:肆萬參仟元(切二十一開)、訂金:貳萬元等事項壹張,所為何人所有,開具予誰?何意義?)該張估價單是丁○○〈經我指認照片確認得知〉當日欲購買紙類,但因渠未滿意店內陳列之紙質,要求我先開具估價證明及調較符合渠滿意之紙張,始願買賣,惟渠亦不願意留下聯絡方式,之後亦不曾前來本店,該筆買賣即無成交。」(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並有該張估價單附卷足稽。顯見被告丁○○均佯稱他人前往選購紙張,無非擔心東窗事發,遭人指認,所辯伊並不知道該紙張之用途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又縱認被告丁○○所辯:伊係受吳文財指示前往長春棉紙行選購紙張及退貨屬實,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七)警方於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號自小客車內及在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查獲上情,有扣得如附表貳、參所示之製作偽鈔工具及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可證,且警方搜索上址租屋處時,亦攝有照片十幀存卷可稽。扣案偽鈔成品、半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及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發現偽造新版新台幣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鈔卷正面五段裸落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舊版新台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帶狀灰色塑膠夾於兩張紙間或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仟元鈔水印以灰色墨仿製,佰元鈔則無水印,均屬偽造貨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90)台央發字第○三○○五四○四六號函附卷可按。證人即中央印製廠技術研究發展室副主任喻家聲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卷附偽鈔半成品可否判斷為何器材製出?)影印機所印製的,顏色暗處會發亮,另外彩色影印機會有序號密碼,也可從紙張鑑定出是何型影印機印出。若是雷射印表機則不會出現黃色點狀物及密碼,〈當場勘驗〉這些半成品應都是用影印機製作的。」「(提示肖像印、圖像在製作流程中有何用途?)應是描繪出這些肖像之後,再製作印版。描出肖像後再用灰墨或白、黑色廣告顏料來描繪。如果是單張就會正反面刷上灰墨造成浮水肖像的效果。還有若是正反二面黏貼就會把肖像蓋在二張紙的中間,黏貼後也會凸顯那樣的效果。」「(提示網版材質作何用?)是為了新版鈔票左下角變色墨的部份,可以把網版套在左下角位置,刷上油墨,製造出折光變色油墨的效果,這些材料都是一般印刷材料行就可取得。」「(提示二罐金色粉末?)應是金粉,用於刷在胺水上,藉由金粉的折射產生變色油墨的效果。」(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等語,足證扣案偽鈔確係被告丁○○以上址租屋處之工具所偽造無誤。

(八)關於偽造「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並出售交付予己○○之事實,雖為被告丁○○、甲○○所否認。然查,被告丁○○確實以附表貳、參所示之工具偽造新台幣貨幣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丁○○曾向伊說過己○○要訂人民幣(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伊有向被告丁○○購買人民幣,比例為一比一(見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等情相符。且被告己○○為警查獲後,依約前往被告丁○○指定地點桃園縣○○鄉○○○路台朔加油站對面取貨時,確實扣得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偽鈔等物(詳如附表貳所示),有臺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憑,再循線至被告丁○○上址租屋處搜索時,復扣得新台幣、人民幣、泰銖等肖像印、泰銖偽鈔等物(詳附表參所示),足證被告丁○○亦有以上開工具偽造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至其偽造方法,亦同上述偽造新台幣紙幣之方式,有前述證人喻家聲之證詞可證。

(九)另警方搜索上址被告丁○○租屋處,於垃圾袋、泡棉袋、彩色影印機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除垃圾袋、泡棉袋上均有與被告丁○○指紋相符者外,於彩色影印機色匣、紙匣上有與被告丁○○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90)刑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亦足證被告丁○○確有偽造幣券之犯行。另參以證人王志剛偵查中結證稱:「甲○○、丁○○我都見過,‧‧‧」「當時房子已承租出去,我正好在巡邏社區,結果碰到施及李女,我詢問他們何時承租,預作何行業,他們二人回答裡面放些機器要做倉庫,言談中他們有提到有一台影印機。他們約在九十年六月多承租,我看到他們二人時,女的在屋內、男的在屋外弄計程車,‧‧‧」(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一○頁)等語,益明其租賃該屋即預謀印製偽鈔無誤。依被告甲○○事前知情,復參與購買偽造紙幣、有價證券用紙,事後並共同販售偽鈔及計帳等情,雖扣案證物未能檢出被告甲○○之指紋、承租該屋並未出面,亦不能因此即解免其罪責。

參、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訴繫屬於本院),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己○○在本院並具結簽認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之前揭供述為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

被告丁○○、甲○○各以證人身份,經本院提示渠等於警詢及偵(原)審中之前揭供述,詢問是否實在時,固均證稱其之前供稱不利於對方之情詞為不實云云,應屬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據上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就販賣交付偽造偽鈔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查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係屬通用之貨幣,就販賣交付偽造硬幣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二)按所謂「行使」,係指以偽做真而加以使用之行為,例如:買物付款、互易實物、贈與、清償債務等,至「交付」係指使人知為偽幣而交其持有之行為,例如:明示為偽幣而價賣於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罪,尚有未洽。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與甲○○二人間,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交付通用紙幣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被告丁○○偽造並行使「張燕文」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燕文本人;被告丁○○與甲○○偽造並行使「王淳怡」名義之貨物收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淳怡本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被告丁○○與甲○○間,就偽造「王淳怡」名義之貨物收據部分,事前共謀,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上開偽造「張燕文」、「王淳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二份租賃契約書偽簽「張燕文」署押及指印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於租賃契約書上偽捺指印署押六枚及指派被告甲○○前往大榮貨運領取包裹於貨物收據上偽簽「王淳怡」署押以偽造該貨物收據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此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至六十二年九月四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修正時,更於第一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無論新版或舊版之新台幣均屬中華民國貨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成立。至「人民幣」、「泰銖」係分別為中國大陸、泰國所發行之外國貨幣,得於外匯市場上兌換成新台幣或其他外幣而流通,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三)被告丁○○並無制作「新臺幣」「人民幣」、「泰銖」之權限,以彩色影印機掃描真鈔,列印後製成「新臺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以上開方法偽造「人民幣」、「泰銖」,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被告丁○○所供,本件製造偽鈔、人民幣、泰銖之犯案過程,均由成年人「吳文財」所指示指導,則其與「吳文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持以價賣交付給己○○等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在同地點接連偽造行為,雖有偽造成品與半成品之分,而有既遂與未遂,但因均屬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成立偽造既遂一罪(扣案附表貳編號三之偽造人民一百元紙幣,雖尚未裁剪,然正反兩面均已印製完成,隨時裁切可供使用,故應認已完成偽造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同時接續偽造「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其於同時地偽造上開「新臺幣」幣券及「人民幣」「泰銖」有價證券之行為,難以分別先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查被告甲○○所參與者係出面與被告丁○○購買偽鈔等用紙,事後偕同販售偽鈔,並配合記載販售偽鈔所得等非屬偽造幣券、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偽造幣券、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並未參與實施,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共同參與謀議之舉,自應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丁○○就上開偽造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幣券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偽造幣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偽造幣券、幫助偽造幣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連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與偽造幣券罪二罪,被告甲○○所犯連續交付為偽造通用紙幣罪與幫助偽造幣券罪二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伍、原審就被告丁○○、甲○○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認定被告甲○○負責記帳,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認定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又本院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與原審並不一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應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為圖得暴利而販賣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偽造幣券、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行徑,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扣案偽鈔之金額,其二人參與之程度,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另起爐灶,購買電腦、掃描器、彩色雷射印表機等,預備大量印製偽鈔,顯見毫無悔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主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附表參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五十元貨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下列扣案物則於被告丁○○偽造幣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一)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八至三七(三二、三四除外)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成品,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新台幣真鈔,為被告丁○○販賣偽鈔所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三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半成品、附表貳編號四至七、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扣案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人民幣、附表參編號二七所示之偽造泰銖,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五)扣案附表壹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含其上偽造之署押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一份租賃契約書已交由房東丙○○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張燕文」署押二枚及丁○○指印六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附表壹所示之大榮貨運貨物收據及聲明書,均已交由大榮貨運及長春棉紙行留存,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王淳怡」、「張燕文」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甲○○二人為掩飾身分,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八月間起,明知所取得之國民處,收受「張燕文」、「王淳怡」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國民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間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忠」之成年男子認識被告戊○○,由於戊○○熟稔電腦程式操作,即與戊○○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丁○○所承租上址房屋或甲○○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三樓租屋處為偽造貨幣地點,被告丁○○與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至桃園縣郊某汽車旅館內組裝施、李二人購買之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後即將該電腦等器具置於李女承租之上址房屋內,欲以電腦偽造紙幣。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尚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甲○○係與「吳文財」共犯本部分之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自無另收收贓物之可言。況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王淳怡」、「張燕文」國民失補領情事,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收贓之證據。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幣券罪嫌,無非係依據被告丁○○偵查中之部分供述、甲○○、己○○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行哲、王志剛之證詞及桃園縣○○鄉○○○○路之社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數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送之行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扣案附表四編號

一、十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五百元浮水印章及空白紙一疊、自被告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鈔、扣案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等偽造工具及卷附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承認購買彩色雷射印表機及請被告戊○○按裝軟體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丁○○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案發後,即深感悔意,為痛改前非彌補罪過,乃思與警方配合擔任污點證人,以謀破獲偽鈔首腦將功贖罪,始再度為警查獲,並指證人即綽號「老三」、「阿水」之警員可為證;況扣案之彩色雷射印表機及電腦,經鑑定與扣案之偽鈔並無關係,該電腦甚至無法開啟使用,伊購買該彩色雷射印表機目的是為引出吳文財等人,以減輕罪責。甲○○辯稱:扣案電腦當天是要搬給戊○○修理,並無偽造幣券情事等語。

四、關於被告丁○○辯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即思悔過,欲幫助警方查緝吳文財等偽鈔集團,而擔任污點證人乙節。查證人即綽號「老三」之蔡明孝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被告是否曾到你酒泉街的住處?)有到我的住處,但是忘記是哪一天,是第一次被抓的隔日。」「(當天是否有人陪他去?)丁○○的女友,在場被告甲○○、戴棟錄開計程車帶他們過來。」「(丁○○找你是為何事?)他問我犯案如何將功贖罪,聊天後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說如果被告願意當污點證人,將上游主腦找出來,對被告刑責有幫助。」「(你那個朋友是哪一個單位?)警務單位。」「(你是否有將你朋友說的話告訴丁○○?)是。」「(當時丁○○反應為何?)口頭上反應願意配合。」「(你如何認識丁○○?)我在酒泉街開店,剛開始在我那邊消費,就熟識,我認識很多管區的人,所以丁○○問我這個問題。」「(當時丁○○的女友在旁邊做何事?)靜靜在旁邊聽我們說話。」「(為何你不直接將警員介紹給丁○○?)實際上我並不瞭解丁○○是否真的要將功贖罪,我不想影響公務員的時間。」「(你是以電話跟你朋友聯絡?)是。」「(丁○○跟你朋友是否有直接交談?)否。」「(丁○○是透過你跟你朋友對話?)是。」「(丁○○是否有跟你朋友有達成任何約定?)已經有跟我朋友約定時間要談細節,但是丁○○並沒有出面,他只是約略有跟我提到,但是沒有任何約定。」「(是否綽號「老三」?)是。」「(是否係警員?)否。」「(是否有跟丁○○提到約時間的事?)甲○○、戴棟錄都有聽到。我要求丁○○先到,我再聯絡我朋友,後來電視上就出現丁○○被抓」(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當天駕駛計程車送被告丁○○、甲○○前往證人蔡明孝住處之戴棟錄亦結證稱:「(是否有聽到蔡明孝與丁○○約時間一事?)最後有聽到說再約時間碰面。」(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證人蔡明孝並非警務人員,雖被告丁○○透過證人蔡明孝與警員約定時間洽談擔當污點證人乙事,惟事後並未依約前往,故警方根本未使被告丁○○擔任污點證人,縱使其原有意如此,但參諸被告甲○○供稱:被告丁○○組裝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及周邊設備,係預備要運至大陸製造偽鈔(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被告甲○○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錄音帶之筆錄)等語,益徵被告丁○○並無悔悟之意,仍試圖轉移陣地製造偽鈔。被告雖否認有約定時間洽談細節乙事,然證人蔡明孝之證詞,核與被告甲○○所述及證人戴棟錄證詞均相符,其空言否認上情,顯非可採。至被告所指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長綽號「阿水」者可證明其係為破獲上游偽鈔主腦,始擔任污點證人乙情,經本院向該局函查有無此人,該局函覆表示:歷任刑事組長中並無綽號阿水及名字內有「水」字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重警刑字第九一○○一八九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顯係無稽之談,並不可取。

五、惟被告丁○○雖購買彩色雷射印表機及委請被告戊○○組裝電腦,尚未付諸實施偽造幣券犯行,即為警查獲,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僅屬預備階段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為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此外,其餘理由請詳見後述乙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之理由。綜上所陳,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則於九十年八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忠」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丁○○,因被告戊○○熟稔電腦程式之操作,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加入被告丁○○、甲○○為首之偽造貨幣集團,以前揭被告丁○○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或以被告甲○○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之住處為偽造地點,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與被告丁○○共同至桃園縣郊區某汽車旅館內組裝施、李二人所購買之電腦、掃描器及印表機等相關器具,欲以電腦掃瞄真鈔,再以印表機列印偽造新台幣幣券,嗣即將該電腦器具置放於甲○○承租之前揭處所,作為偽造紙幣之工具,為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三樓甲○○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紙幣器具及偽鈔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偵查中之部分供述、甲○○、己○○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行哲、王志剛之證詞及桃園縣○○鄉○○○○路之社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數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送之行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扣案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五百元浮水印章及空白紙一碟、自被告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鈔、扣案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等偽造工具及卷附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幫丁○○組裝並安裝軟體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攤銷售手機及易付卡,於九十年八月間,有一位常客「文忠」帶同被告丁○○前來,經由「文忠」介紹始認識施某,施某於一週後至伊攤位欲購買五張和信電信之易付卡,因缺貨而未交易,不久即在報紙上閱得施某因偽鈔案為警查獲之訊息,為瞭解實情,以便檢舉領取獎金,即故意與施某走的很近,於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施某曾帶伊至桃園縣○○鄉○○○路的社區,請伊為其修理電腦,施某此時才告知製造偽鈔相關情事,因此,伊即與于仲明聯絡,並帶于仲明至上址社區尋找證物,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施某載張行哲連同購買之印表機,打電話邀約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正路(即俗稱二省道與一省道)交會處碰面,隨即搭載伊上高速公路並在湖口交流道與綽號「老鼠」者見面,共同至楊梅某汽車旅館,由張行哲將印表機安裝妥後以雜誌試印,伊即於同日與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警官廖文團聯繫,請其與曾在臺灣警備總部服役之綽號「小賴」聯絡,以便檢舉施某製造紙幣之違法情事,因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始終未能與「小賴」取得聯繫,伊確無與被告丁○○、甲○○共同偽造幣券等語。

三、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僅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

(一)被告丁○○偵查中關於被告戊○○係供稱:「(戊○○?)他是懂電腦的人。九月十八日交保後我和鄭一起,鄭說他是污點證人,我從頭到尾沒有叫他做偽鈔。」(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四頁反面)、「(戊○○如何參與?)他來我這裡告訴我,之前他持有偽鈔被查到。我不懂電腦,是叫莊來維修,我還再三叮嚀他不能再製作偽鈔。」「(所以莊知道你之前在做偽鈔?)知道,因他知道我九月十八日出事。之前他知道我在買賣,他知道我九月十八日出事,問我地點在哪裡,還帶他去看。」「(十月三十一日現場查的偽鈔何人的?)戊○○。」「(美工光碟何人的?)除了EPSON的外,其餘都是戊○○的。」「(五百元竹製浮水印何人的?)戊○○有說是在我車上撿到的,但確是在莊上我的車之後出現,但是是他的不是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八頁)等語。依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丁○○有共同偽造幣券之情事,公訴人據以論斷被告戊○○共犯,尚有誤會。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以:「‧‧‧我是叫他(按指被告戊○○)來灌WINDOW九八程式,,印表機是放在車上,他沒有跟我共謀印製偽鈔,因為他說他會灌程式,所以找他到被告李家修理電腦。‧‧‧,我曾經跟戊○○說我犯過偽鈔案,因為他好奇,我跟戊○○講在哪一個社區在哪一間,帶他去看。」(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戊○○是否知道你在製作偽鈔?)他不知道我在製作偽鈔,但是他知道我有偽鈔,他有看過我有偽鈔。」「(是否有跟戊○○說你身上偽鈔如何來的?)是,說是向林進財買的,有時候買一萬,有時候買五千。」「(戊○○何時知道?)九月十八日我們有聯絡過,他知道我犯了本件偽鈔案,知道有製造偽鈔的機器。」「(五百元的浮水印,是否在你車上扣到?)我不知道在哪裡扣到,東西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但是問完筆錄後,戊○○說是他在我車上撿到的。」「(扣得的美工的光碟是何人的?)我買印表機附贈的軟體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你為何稱東西是戊○○的?)只有印表機附贈的軟體是我的,其他都是戊○○的。」「(是否有跟己○○說小傑技術不好,請你教他作偽鈔?)沒有。」「(你何時、何地如何認識戊○○?)去年八月間○○○鄉○○○○道他作什麼,到現在我還是不知道他在作什麼。」「(戊○○到龜山文化北路找你作何事?)我帶他去那裡,他說他要租房子,沒有做什麼事。」「(你是否請戊○○幫你修理電腦主機?)是,我電腦壞掉,請他幫我修理。」「(警察查獲電腦等物時,是否修好?)還沒。」「(電腦、印表機在何處被查獲?是否一起被查獲?)分開放,印表機放車上,電腦放屋內。」「(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你寫給檢察官的陳述狀,你提到戊○○有偽鈔訊息,是指何意?為何如此說?)他有偽鈔的管道。因為我、張文忠、戊○○是因為偽鈔認識的,印表機是張文忠要買的,戊○○也知道。」「(你於陳述狀提到五個人在越南洗偽鈔,其中一人是戊○○,是指何意?)戊○○跟我說過一次,我跟張文忠套話時,他也說過。」「(如果破獲偽鈔工廠,五個人都有,指哪五個人?)張文忠、『小胖』、呂文平、『慶將』、『毛飛』。戊○○沒有。」(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戊○○共同參與製造偽鈔乙事,尚無法依被告丁○○之供詞即認被告戊○○共犯偽造幣券罪。

(二)被告甲○○警詢時關於被告戊○○之供述為:「(戊○○有沒有幫忙印?)沒有,我沒有看過戊○○幫他印過。」、「(那第二次在你住的地方查的,戊○○在那個房間查獲,那是電腦是不是要印偽鈔的?也有印嗎?)沒啦,那些沒印。」「(那些要用來印的是嗎?)那是要來調電腦。」「(要調電腦,對啊,就是要來做啊?)要調電腦,要送去大陸。」「(它最主要要幹嘛?)就是把那個調好,要送到大陸。」「(要做什麼?)要印,那邊也有人要‧‧‧」「(戊○○拿來的〈按指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紙張〉?)對說要試的。」「(問:喔,要試的。簡單講就是在準備,這些就是在預備要用有關印偽鈔的一些動作,就是這樣嗎?)嗯,要調好之後送過去,因為那邊沒有人可以調。」「(就是叫莊人傑來調?)因為戊○○他會調。」(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被告甲○○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錄音帶之筆錄)等語,僅指被告戊○○曾幫被告丁○○調整電腦預備將之送往大陸製造偽鈔,並無實際製造偽鈔之行為,而非警訊筆錄所載:「為丁○○所有(按指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周邊設備),且指示戊○○帶棉紙來調整、設計準備印製偽鈔且試過而裝置的。」等語,該警訊筆錄關於此段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偵查中關於被告戊○○則供稱:「(施與莊一起做偽鈔有多久?)他們約在二、三個月前認識,後來我有見過他們二人在討論如何改善製作偽鈔的技術,會拿出一些偽鈔互相討論。」(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為何第二次被抓時有電腦?)被抓前一陣子就計畫要把電腦運到大陸,所以找戊○○來調顏色,他說他會。是『文忠』介紹莊給我們認識的。我在板橋見過『文忠』二次,至少有三、四個月前的事。」「(施與莊如何合作?)施找莊最主要是弄電腦,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偽造新版伍佰元浮印乙枚是何人的?)是戊○○他自己刻的。」(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等語,原審訊問時質之被告甲○○則稱:當天電腦剛好搬來給戊○○修理,伊係向檢察官說丁○○請戊○○調整電腦,扣案新版伍佰元浮印乙枚是戊○○的,並非指戊○○刻的,伊亦未看到戊○○帶紙過來(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經原審勘驗被告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錄音帶,發現並無任何聲音,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戊○○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依據。

(三)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共同被告丁○○、甲○○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犯罪。

四、被告己○○於警訊時關於被告戊○○之供述為:「‧‧‧戊○○我們都叫其為“小傑”,我聽“剉冰”說“小傑”之前是自己在印偽鈔,但因顏色作不好才找施嫌合作,我知道小傑與施嫌合作印製偽鈔至今有四個月,我見過一次面。」、「(問:本案自九月十七日移送後施嫌是否有再與你聯絡或見面?尚有何人在場?)均有經常聯絡,‧‧‧且有見面數次,有時李女在場,戊○○亦有在場。」(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云云,惟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是否認識小傑?)不認識。」「(為何在警訊中陳稱,你聽剉冰說有找小傑合作作偽鈔?)我聽丁○○說有這個人,但是不知道他是誰。」「(是否知道小傑做什麼?〈提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不知道。剛認識丁○○時,丁○○有說有一個小傑要跟他合作製作偽鈔,但是小傑技術不好,丁○○就不要。有聽過這個人,但是沒有見過。」「(為何於警訊中陳稱,你知道小傑與丁○○合作至少四個月?〈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合作過。

我是指丁○○從跟小傑認識後到被查獲約四個月。」「(為何警訊中陳稱,有見過小傑一次?)他們被抓到前一天,我看到丁○○、甲○○一起去天母家樂福買東西時,小傑坐在車上。」、「(當天你碰到他們時,是否有進去車上?)有,我只有跟甲○○講話,我不認識小傑,所以沒有跟他說話,我跟甲○○講一些買東西的事,刷卡的事。」(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否認識戊○○?)否。」「(於偵訊中陳稱,有一個叫小傑的人要自己做偽鈔等語,是否實在?)是。」「(在士林家樂福是否認識車上的人?)不認識。是警局指認時,我才知道他叫戊○○。」「(是否認識小傑?)否。」「(是否知道小傑、剉冰關係為何?)不知道。」(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其有關戊○○製造偽鈔之陳述,係指經由被告丁○○之轉述而得知,並非其所親見,而被告丁○○既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印製偽鈔,則其供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涉案。至證人王志剛偵查中關於被告戊○○係證稱:「甲○○、丁○○我都見過,但莊(按指被告戊○○)沒見過。」(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等語,自無從資為證明被告戊○○犯案,公訴人所指實屬無據。而卷附桃園縣○○鄉○○○○路之臺北樂高社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數紙中,均無被告戊○○出入之登記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法務部調查局雖無于仲民調查員,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㈠字第九○一八八五七七號函可稽,然證人于仲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九月間或十月間時,戊○○是否有跟你說過什麼事?)有提到丁○○,戊○○問我是否有看過這個案件,戊○○跟我說他想要去檢舉,問我是否有興趣,後來就不了了之,有一次他很肯定跟我說要我幫忙找一個檢舉管道。」「(戊○○是否有帶你到龜山房屋內?)我跟他到路口沒有進去。只有去過一次。」「(戊○○要檢舉丁○○何事?)製造偽鈔。」「(戊○○除了提到丁○○,是否還有提到其他人?)印象中不止一個,忘記是男是女。」「(是否有跟你提到細節?)他說他要利用自己接近他,從中得到檢舉證據,得到破案獎金。」「(戊○○是否有帶你去查到關於偽鈔的事?)到林口交流道,在門口等,我在車上等,看他出來,我就帶他回來,從我知道這個消息到發生事情約三天。戊○○只有跟我說房間內有紙,有抽兩張出來,跟我說是印偽鈔的紙。」「(你是否有朋友在調查局擔任主管?)是。在花蓮認識,但是有三、四年沒有時常聯絡。」「(是否有跟戊○○提到你有朋友在調查局?)他主動問我,我跟他說應該有。」(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認被告戊○○所辯欲舉發被告丁○○偽鈔集團,曾帶同于仲民前往上址被告丁○○租屋處查看,尚非虛妄。又參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廖文團亦到庭結證稱:「(戊○○在去年九月、十月間是否有找過你?談何事?)是。他有提到要提供線索給我查偽鈔,但是沒有提到人事時地物。我當時要轉任內勤,請他直接跟魏漢毅聯絡,或是跟當地警察聯絡。」(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見被告戊○○所稱欲舉發被告丁○○製造偽鈔乙事,應非虛構。而公訴人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資以證明被告戊○○犯罪云云,實有未洽。

六、扣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五百元竹子浮水印章一枚,係被告所刻製乙情,雖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惟其於警詢時即供承甚詳(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復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訊之錄音帶無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且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被告甲○○復指稱係被告戊○○所有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雖被告戊○○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警訊時係遭員警刑求,始坦承云云,然被告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刑求之事,再經原審訊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尹竹士結證稱:並無對被告戊○○刑求取供,均係按照其所述製作筆錄,警訊中他承認扣案五百元偽鈔浮印係伊刻的(見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徵以被告戊○○經裁定羈押入臺灣士林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亦未發現有何傷勢,有該所健康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是其所辯遭員警刑求一節,不足採信。惟該竹子浮水印雖係被告戊○○所製,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於偽造紙幣,縱使其有供行使之用之偽造幣券意圖,僅刻造該印,尚屬於預備階段,為法律所不罰之行為。

七、又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紅色垃圾袋上,雖驗出有四枚與被告戊○○左食指、左拇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者,惟其餘在白色泡棉袋、彩色影印機上均未採得被告戊○○之指紋,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送之刑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戊○○曾與丁○○、于仲明到過上址被告丁○○租屋處,已如前述,其於屋內摸觸到該垃圾袋而留下該四枚指紋,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戊○○有共同製造偽鈔之犯行。至警方雖自被告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鈔,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甲○○、戊○○三人以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彩色雷射印表機、掃描器、美工光碟等工具所偽造,尚難以扣得該偽鈔即認係被告戊○○所偽造,況是時係新版新台幣發行之際,若有心偽造亦以該新版新台幣為對象較符常情,且如已用電腦偽造紙幣,何以僅扣得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共五張而已,被告辯稱扣案偽鈔係收自客戶乙情,尚非無據。

八、證人即販賣並按裝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彩色雷射印表機予被告丁○○之張行哲結證稱:「(是否認識丁○○?)是。」「(何時認識?)丁○○來我們公司測試機器時,是去年,忘了幾月。」「(是否認識戊○○?)是。」「(何時認識?)他和丁○○一起來我們公司測試機器時認識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否有跟丁○○在一起?)沒有。」「(丁○○去拿機器時你是否在場?)是。」「(是否有跟丁○○一起上車?)是,因為我要去裝機器。」「(你上車時,戊○○是否有在車上?)一開始沒有,後來丁○○帶我去載戊○○。」「(是否有到湖口交流道?)是。」「(下高速公路後是否有碰到另外一個人?)是。」「(是否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也沒有聽到丁○○叫他什麼名字。」、「(當時那個人是否有跟你們一起走?)記不清楚。有到一個地方才又分開,有進去。」「(是否有把機器搬進去?)沒有,到一個空屋。」「(後來是否從湖口到楊梅?)我不知道是否到楊梅,但是有到一個汽車旅館。」「(在裡面做什麼?)裝機器。裝電腦,印表機、掃描器。」「(電腦是否可以用?)可以。

當初他拿一本雜誌給我印。」「(戊○○是否有跟你說話?)沒有,只有幫我接線,很少講話。」(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戊○○、丁○○供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供稱組裝電腦係要運至大陸乙情,足認被告丁○○、甲○○、戊○○三人,尚未以該電腦等工具偽造幣券。另徵諸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被告戊○○時,僅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及周邊設備等物,並無任何以該工具製造之偽鈔成品或半成品足資佐證,尚難證明被告等人已著手印製偽鈔。

九、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租賃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丙○○留存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即偽造之張燕文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

二、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聲明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各壹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