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受雇於丙○○所開設之中興電影院,為售票小姐。因與夫離異,獨立撫養子女,急需用錢,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之二丙○○住處拜訪。因見對方生活優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泡咖啡機會,將安眠藥滲入咖啡中,給丙○○飲用。丙○○飲用後,昏睡而不能抗拒,乙○○取走丙○○所有之鑽石戒指一枚(一點七九克拉)及現金
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將鑽戒典當於台北市○○○路○○○巷○號之永安當鋪,得款八萬元。丙○○因昏睡未赴約會,其女兒陳嘉琪發覺有異,囑丙○○之乾女兒李素癸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查看,因無人應門,爬牆進入,發現丙○○昏睡不醒,將之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救治並報警循線查獲,並至永安當鋪起出贓物鑽戒。乙○○嗣後備款將鑽戒回贖,由警發還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及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素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被害人丙○○位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二住處,因無人應門,遂爬牆進入屋內後,發現被害人昏睡,將其載往台北榮總急救等情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證人永安當鋪職員林豐澤於警訊及偵查中也證述: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位在台北市○○○路○○○巷○號永安當鋪,以八萬元代價典當男用鑽石戒指一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七頁),復有永安當鋪典當紀錄存根、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鑽石戒指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台北榮總醫師白禮源於偵查中證述:病患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半許,經友人送至台北榮總急診,被害人當時並未感冒,但處昏睡狀態,需旁人叫喚才能睜開眼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復有台北榮總急診病歷、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北總行自第0四0三七號函在卷可核。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同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普通盜匪罪,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普通盜匪罪。按懲治盜匪條例普通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之強盜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之鑽戒,係警方自永安當鋪起出扣案,其後始由被告出錢向當鋪完成回贖作業,由警發還被害人。原審誤為被告逕向當鋪回贖返還被害人,尚有未合。㈡原審法院認本件情輕法重,苟量處最輕之刑,猶嫌過重,情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判處法定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三年,所述理由相互矛盾,且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失其依據,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舊識,其因與夫離婚,獨立撫養子女,需錢孔急,而犯本罪,當時僅將被害人鑽戒及現金三千元取走,對被害人手腕所戴價值二十五萬元之勞力士錶則未一併搶走,犯罪後,復將鑽石戒指贖回,由警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陳明,並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其刑責,並替被告求情,請法院從輕發落,本案情輕法重,苟處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消弭損害,返還財物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