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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己○○被 告 乙○○

甲○○戊○○丙○○丁○○右上訴人因凟職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原判決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之規定,因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常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同一案件之重罪部份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份亦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戊○○、丙○○、丁○○等五人,擔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明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且司法院業已就自訴人前與嘉義縣政府有關請領遺族撫卹金之案件爭議,函請考試院轉有關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執行,竟仍違背上開法文規定及司法院之函文意旨,於受理自訴人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嘉義縣政府聲請強制執行一案中(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認為自訴人所提出該判決,非給付判決,不能聲請強制執行,而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決定,因認渠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按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人擔任司法審判工作,有不正確適用法令曲法而為裁判,應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之罪,自訴人雖未主張被告等人尚涉犯上開法條,而論以法律競合之關係,惟因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主張法條之拘束,是以判斷被告等人觸犯何法文規定,自仍應依自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四0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修正前,僅有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二種類型,而撤銷訴訟因係形成訴訟之一,故一經撤銷判決確定,即使原處分或決定自始失其效力或變更,原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附帶損害賠償訴訟,因以往實務上均以撤銷原處分或決定之方式,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因此亦少有給付之判決存在。此乃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何以無有關強制執行細節規定之緣由。至於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二條雖分別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惟此無非係促使行政機關能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為必要之處置,若原處分機關不願依判決意旨為適當之處分,則人民祇僅得申請主管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仍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此際,行政機關若經一再督促不履行時,則乃將面臨監察院之糾彈或國家賠償之問題。又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雖將訴訟之類型,擴大包含為給付訴訟、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三種,且同法第八編亦規定有強制執行之法文,惟按依法律規定得以之作為依據而實施強制執行者,稱為執行名義,因執行名義事涉當事人權益,故有關執行之法律對執行名義均有明確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可取得執行名義者,除和解(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三零五條第四項)、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罰鍰裁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四八條)外,即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者,經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該規定,係針對「給付判決」取得執行名義所作之規定,故有關撤銷判決自無適用之餘地。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即因上開撤銷判決通常無法以直接強制之手段,實現判決之內容,因此乃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必要之處置」,俾關係機關以判決所示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惟此項規定並非賦予撤銷判決執行名義,因此以撤銷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名義依據而與法律抵觸,無從准許。至於行政機關拒不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執行之人員,是否生遭監察院糾彈或國家賠償之責任,為另一問題。

五、經查本案自訴人持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因該判決主文係記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屬撤銷判決,具形成判決效果,因此依前揭說明,最高行政法院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若行政機關拒不執行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時,該機關及承辦公務員,是否另涉須承擔行政及國家賠償責任,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由上足見自訴人對於行政訴訟法之法律認知容有誤會。原審以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係涉嫌枉法裁判之罪,而因所指被告等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所指自訴狀內指訴被告等人涉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因上開之罪之法定刑,顯較前述枉法裁判罪之法定刑為輕,依前揭所示:同一案件之重罪部份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份亦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法文及判例意旨,仍不得提起自訴。本件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無違誤,要無枉法裁判可言,原審依上揭理由從程序上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要無不當。自訴人上訴雖略謂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所屬機關應據執行,故前開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然違反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其聲請執行本應予准許而未獲准許,顯係不當,又自訴人係主張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未提及枉法裁判罪,原審判決認自訴意旨係在指訴被告等犯枉法裁判罪,並非正確云云,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惟查,本案自訴人持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屬撤銷判決,並非給付判決,核與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規定不符,無從核准,業如前述,又自訴人雖係主張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人擔任司法審判工作,不正確適用法令曲法而為裁判,其自訴意旨確

應係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之罪,而該法之罪,因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常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著有判例);又同一案件之重罪部份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份亦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以本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