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民自 訴 人 丙○○ 男 民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與丙○○係私立敦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敦仁補習班)之設立人,雙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經辦插班大學、研究所等補習業務,為期十年,「敦仁補習班」執照是自訴人所有,合作期滿日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詎乙○○於期滿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敦仁補習班之一切財務及經營權,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讓與甲○○,並替甲○○從事補習班宣傳企劃業務,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委託台北市某不知情印刷廠人員印製敦仁補習班、敦仁專攻插大二技及敦仁研究所等廣告文宣,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連續在台北縣市或各考場等處散發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乙○○與自訴人合作經營敦仁補習班業務,為期十年,雙方簽有合作契約書,合作期滿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詎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敦仁補習班之一切財務及經營權以五百五十萬元,讓與甲○○,並印製「敦仁補習班」專攻插大、二技及研究所等廣告文宣,對外散發招生,明顯冒用及損及自訴人之權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稱有將敦仁補習班讓渡予甲○○之事實,惟辯稱:僅係經營權之轉讓,執照並無隨之轉讓,且其製作對外招生等廣告文宣,均屬有權製作,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製作內容有虛偽,仍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二)自訴人丙○○於本院陳稱:「(合作契約約定期間為何?)十年,到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告在到期前七個月左右,將敦仁補習班經營權連同硬體設備賣給甲○○」、「(其讓渡後被告有無將讓渡書其中一份交給你?)有,我說我拿回去研究,後來就退還他」、「(研究之後你如何處理?)八十五年九月發存證信函給甲○○,表示不同意其繼續以敦仁補習班招生,讓渡後乙○○係受聘於甲○○」、「(為何遲至八十五年才告?)因為被告一直騙我,直到有一天甲○○託我認識朋友問我執照何時過戶給他,才了解此整個案情,這個時間大概在存證信函前後」、「我並與被告在一審民事庭已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上開自訴人所稱得知被告乙○○與第三人甲○○間之經營讓渡契約,已為自訴人丙○○所已知,且此項讓渡契約乃屬於民法上債權契約,不論自訴人與被告間有無訂有不得轉讓之約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第三人甲○○間之讓渡契約,與自訴人無涉,或縱有之,亦僅屬於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且該敦仁補習班之執照,尚在自訴人之名下,亦即僅係經營權移轉之約定,是被告乙○○與自訴人在合約期滿前(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前),對外印製及傳發敦仁補習班名義之文宣,均屬有權製作,實堪認定。
(三)再者,質諸被告於本院供稱:「(一直印製到八十五年何時?)大約八十五年底」、「(為何在契約期滿後之八十五年底繼續印製?)我有一百萬元押金在自訴人處,當時與自訴人口頭協議,我繼續經營下去,並沒有時間之限制」(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於本院固陳稱未同意其繼續經營,亦當庭供稱不知合約到期日,同時因不知合約到期日,故無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上可知被告與案外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定之讓渡契約已為自訴人所明知,並表示要回去研究云云,然為何其後又稱不知道何時合約到期,尚且對被告所提之一百萬元押金是口頭約定而得繼續經營,亦未提出解釋或說明,甚至欲終止合約亦未通知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卻僅通知案外人甲○○,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則被告所辯其不知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得再以「敦仁補習班」名義招生或印製文宣廣告等語,尚屬可信。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後,仍繼續由甲○○經營,並為招生、印製廣告等文宣,惟自訴人既於合約到期未曾就被告之繼續經營表示意見,則縱有違反契約之行為,核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又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入股「台北市私立群立文理短期補習」(見本院附卷),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原本即可自行經營系爭插大、二技等補習業務,苟自訴人未曾知悉或曾允諾被告繼續經營敦仁補習班,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被告本得自己所擁有之群立文理補習班招生,又何須甘冒自訴人所告罪名之風險。復佐以被告所呈八十五年七月以自訴人名義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各類營業所得(見本院附卷),亦證已經自訴人之同意,並係有權製作甚明,而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契約之行為,亦僅屬民事糾紛之問題,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審,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