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訴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子詹益兆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由被告出面,將詹益兆所有牌照號碼MNE-一0一號之重型機車以一萬七千元折價出售予自訴人抵償上開借款,並囑稱勿讓詹益兆知悉等語,而將印章及車籍資料交予自訴人辦妥登記後,自訴人即將該車售予邱三福。詎被告明知已將該機車交予自訴人抵償其子詹益兆所欠之債務,竟於詹益兆以該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失竊為由,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欲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報案失竊時,竟未加以阻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機關為申告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訊據被告宋儒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詹益兆並未積欠乙○○債務,伊也沒有將機車交給乙○○抵償詹益兆所積欠之債務,是詹益兆發現機車不見後,乙○○說他跟警察很熟就陪同詹益兆前去報案,伊並沒有去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甲○○之子詹益兆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遍尋機車不獲後,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由自訴人乙○○陪同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失竊等情,此據自訴人及證人詹益兆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而自訴人於偕同詹益兆報案後復另向警員告稱:機車是被賣掉云云,警員遂將該次報案三聯單作廢銷案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則前往上揭警察局向警申告系爭機車失竊者,係自訴人與詹益兆,被告並未前往,依此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已有斟酌之餘地,而查若依自訴人所述系爭機車已由被告為抵償詹益兆所積欠其之債務而交付予自訴人,則其於詹益兆告知該機車失竊而欲前往報案時,理應據實以告,又何以竟仍陪同詹益兆前往警察局向警申告該機車失竊,而於報案後始另向警員告稱該機車並未遭竊,實有違常理,至證人詹益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固證稱曾積欠乙○○七千元云云,惟其復證稱已以現金清償四千元,餘三千元則以一輛輕型機車抵償云云,且查積欠自訴人債務者既係詹益兆,而系爭機車復登記為詹益兆所有(有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出具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由詹益兆使用,則若有以系爭機車抵付積欠自訴人債務之必要,理應由詹益兆為之,始符情理,況被告是否可能將價值一萬七千元之系爭機車折價抵付七千元之債務,亦有可疑,是被告所辯並無為抵償詹益兆積欠自訴人債務而將系爭機車交予自訴人云云,尚非無據,而被告於其子詹益兆告知系爭機車失竊時,縱有指示詹益兆前去報案,亦屬情理之常,綜上所述,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抵償詹益兆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而將系爭機車交予自訴人,而系爭機車係由被告之子詹益兆所使用,被告經由詹益兆告知系爭機車遭竊,始指示詹益兆前往警察局向警申告,實難認被告係明知系爭機車並未遭竊,而仍指示詹益兆前往警察局向警申告偵辦行竊者,實難遽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是被告所辯並無誣告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