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被 告 甲○○(原名陳
己○○丁○○乙○○丙○○被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兼右一人代 庚○○表 人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撤銷。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三次理由狀、自訴四次補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有以其名義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甲○○、己○○、丁○○、乙○○、丙○○、庚○○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贓物等犯行。(一)被告甲○○辯稱:自訴狀之事實不實在,這些錢本來是伊哥哥吳聰行借壹佰萬元由伊保的,後來因為吳聰行再借八十萬元自訴人要伊去簽字,簽字的時候要伊拿銀行簿,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要用伊的名義去申借,所借的錢都是自訴人拿去了,伊當時只是將銀行簿交給自訴人作保,借款的時候吳聰行都不在,是自訴人要借錢的,是自訴人打電話叫伊去對保的,後來自訴人說她有錢會慢慢的還,因為伊有房子可以擔保,伊是認為伊哥哥不會害伊,所以伊才會用伊的名義去申借,借款確實是用伊的名義去借的,伊是因為伊有房子所以自訴人才會用伊的名義去借錢,借錢的手續伊都不知道,是自訴人叫伊去簽名,簽完字之後伊就走了,繳利息錢都是自訴人負責去繳交的,伊真的沒有用到那筆錢,都是自訴人要伊申借的,自訴人告訴伊說是伊哥哥出事了,沒有錢用,要去借錢,擔保品已經被查封、鑑價尚未拍賣等語。(二)被告己○○辯稱:自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自訴人說其等都沒有施以詐術,且借據、約定書都是由自訴人本人去簽名的,放款人員是依照書面資料去審核,以當時的職務應該是由授信徵信人員接洽,其當時是作授信業務,主要是審核書面資料,撥款是再由丁○○負責,乙○○是負責催收,丙○○負責徵信,依照資料看來本件授信撥款都沒有問題,都合乎本社的作業手冊規定等語。(三)被告丁○○辯稱:自訴人所告與事實不符,借款的時候是要撥到借款人帳戶裡面,不可能撥到保證人那裡,這筆借款不是自訴人借的,所以只能撥到借款人那裡,伊並沒有如自訴人所說的詐欺、侵占的罪名,也沒有其他的犯行等語。(四)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所告之事實均不符,其等當時申請支付命令是依法聲請的,自訴人是連帶保證人,當然要負連帶保証責任,其沒有如自訴人所說的有侵占等犯行等語。(五)被告丙○○辯稱:擔保品是吳嫌(即甲○○)所有,本件是以吳嫌為借款人,最早是自訴人過來告知其說要以吳嫌的擔保品來借款,之前因為有吳聰行借貸壹佰萬元,吳聰行的借款是以吳嫌為保證人,當時自訴人說要增貸八十萬元,總共要借一百八十萬元還一百萬元,撥貸手續辦完之後我們總共撥一百八十萬的戶頭到吳嫌的戶頭,應該是吳嫌又將一佰萬元匯到吳聰行的戶頭裡面還一百萬元,借款申請書是在中正路四三一號中正分社寫的,當時其是通知自訴人說要來寫借款申請書,並沒有通知吳嫌,後來吳嫌就到我們合作社,其告訴吳嫌相關的作業手續,自訴人的借款申請書是自訴人自己寫的,然後合作社就評估之後認為可以核貸所以就通知自訴人、吳嫌二人來社裡面對保,後來就依相關作業辦理,其當時要他們二人簽寫借據、約定書並告知他們相關的辦理及約定事項,其當時應該不會告訴戊○○本件借款多一個保證人,自訴人告其的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六)被告兼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庚○○在本院調查時辯稱:其是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本件其並沒有親自去處理或指示,該信用合作社有很多這類的放款業務,本件是該信用合作社之同仁依照合作社之規定辦理;自訴人說要處理抵押物之後才能去查封保證人的財產,這在放款的契約裡面,該信用合作社是有權利同時對抵押品及保證人的財產進行追討,該信用合作社對吳嫌(即甲○○)抵押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有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惟流標,該信用合作社迄今還沒有對自訴人實施假扣押,只是對自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已;該信用合作社不是獨佔的事業,且該信用合作社並未收到中央主管機關之公文說該信用合作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自訴人所告的事實都不能成立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份:
(一)經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借款是吳聰行要借的,因為他要用錢,我那時候五百萬元已經被吳聰行借光了,我姐姐、媽媽的錢也都有拿出來借用,因為還是需要錢用,所以吳聰行就叫我去申借,因為吳嫌的房子之前是以吳聰行的名義合建的,後來因為一清專案的關係所以吳聰行就過戶給吳嫌,所以借款的時候就用吳嫌的名義去借款,其實吳嫌的房子是吳聰行的,所以吳嫌就同意拿他的房子借款,吳聰行叫我也一起擔任保證人,吳聰行當時沒有辦法出面借錢,吳聰行當時確實應該是還在,當時是吳聰行要我去二信借款的,當時就是要以吳嫌的擔保品借款的,因為八十萬元是要軋吳聰行的支票,那時好像是吳聰行所請的會計去軋票的,反正那個錢沒有人敢去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告丙○○所供本件借款係由自訴人說要以被告甲○○的擔保品來借款,因為吳聰行有借貸壹佰萬元,吳聰行的借款是以甲○○為保證人,當時自訴人說要增貸八十萬元,總共要借一百八十萬元還一百萬元乙節相符,及與被告甲○○所供本來是伊哥哥吳聰行借壹佰萬元由伊保的,後來因為吳聰行再借八十萬元自訴人要伊去簽字,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要用伊的名義去申借,所借的錢都是自訴人拿去了,是自訴人要借錢的,是自訴人打電話叫伊去對保的等情節相符合,因之本件借款係吳聰行要自訴人出面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被告甲○○的擔保品來增借八十萬元,而由吳聰行叫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可認定。
(二)再者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甲○○、己○○、丁○○、乙○○四人沒有對其施用詐術」、「被告甲○○、己○○、丁○○、乙○○四人沒有無侵
占其財物」、「被告甲○○、己○○、丁○○、乙○○四人沒有犯贓物罪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件借據是其自己去簽名蓋章的」「本件借款是其自己願意當保證人蓋章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件借款申請書上承還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借據對保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的『戊○○』署名之簽名及蓋章,都是其簽名及蓋章的」、「因為吳聰行他之前有借壹佰萬元的借款,其當時沒有去注意以為是多加一個保證人而已,當時是吳聰行叫其多加一個保證人而已,吳聰行告訴其說那是一個手續上的程序對其不會造成任何的傷害,所以其就答應吳聰行去擔任吳嫌的保證人,所以其接到吳嫌通知去對保的時候其就去二信對保」「是吳聰行告訴我要多加一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己○○、丁○○、乙○○四人沒有告訴其要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簽借據、約定書,因其是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己○○、丁○○、乙○○、丙○○五人沒有對其詐欺,沒有侵占其財產,被告五人保留甲○○的財產而先執行其之財產就是贓物罪」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在本院亦承認其親自至二信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且有自訴人親自簽名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附卷可稽,被告己○○、丁○○、乙○○、丙○○等人係依上開資料辦理被告甲○○之借款,足見自訴人是自己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並在本件借款申請書上承還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借據對保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章,自訴人並未受被告甲○○、己○○、丁○○、乙○○、丙○○詐欺,自訴人之財產亦未遭被告甲○○、己○○、丁○○、乙○○、丙○○五人侵占。至自訴人既為本件被告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自訴人所簽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社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依該約定書之約定對自訴人先行求償,當依法有據,被告甲○○、己○○、丁○○、乙○○、丙○○五人應無自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又查本件借款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批覆書、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上皆無被告庚○○之簽字或蓋章,有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批覆書、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借款被告庚○○並未親自辦理;而被告庚○○身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共同被告己○○、丁○○、乙○○、丙○○均為該信用合作社之職員,參以辦理本件借款之共同被告己○○、丁○○、乙○○、丙○○均無詐欺、侵占、贓物等犯行,已如前述,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庚○○有詐欺、侵占、贓物等犯行之證據,則並未親自辦理本件借款之該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即被告庚○○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贓物等犯行。
(三)自訴人又指被告甲○○、己○○、丁○○、乙○○、丙○○、庚○○六人又共犯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一條係規定「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自訴人聲請依其他前開較重之刑法詐欺、侵占、贓物之罪來對被告等判罪等情。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應付之民事責任,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第五十一條係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第六十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得命企業停止營業之情形,然查,被告甲○○、己○○、丁○○、乙○○、丙○○、庚○○並無詐欺、侵占、贓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復未就提出被告甲○○、己○○、丁○○、乙○○、丙○○、、庚○○有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有詐欺、侵占、贓物犯罪之積極證據,因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丁○○、乙○○、丙○○、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犯有詐欺、侵占、贓物等罪。
(四)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應為第四款:「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第三十六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四十一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等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云云。惟查,目前我國全國之金融機構無數,,僅基隆地區設有分公司或分行、分社、辦事處者,亦有臺灣銀行等二十七家金融機構,有基隆地區電話號碼簿在卷可參,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非獨占之事業,則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之情事。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訴稱:中央主管機關沒有依公平交易法給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公文乙節(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被告庚○○並供稱: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未收到中央主管機關之公文說該信用合作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等語,中央主管機關或公平交易委員會既未對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則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自不得遽令負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丁○○、乙○○、丙○○、庚○○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辯,尚堪採信,被告甲○○、己○○、丁○○、乙○○、丙○○、庚○○等所為,應無詐欺、侵占、贓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丁○○、乙○○、丙○○、庚○○、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犯上開之罪,睽諸前開之說明,該部分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己○○、丁○○、乙○○、丙○○、庚○○涉犯詐欺、侵占、贓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犯行,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稱被告犯罪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指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又犯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經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一條係規定「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自訴人聲請依其他前開較重之刑法詐欺、侵占、贓物之罪來對被告等判罪等情。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應付之民事責任,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第五十一條係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第六十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得命企業停止營業之情形。遍查該法並無任何對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按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係營利法人,有法務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84)法律決字第一七九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按。又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判決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既無科處法人之刑責之規定,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於法不合,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二)原審未察,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犯消費者保護法部分,為實體判決無罪,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提及,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諭知不受理。
六、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