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賀健有限公司」(下稱賀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祐生醫院」(現更名為大安醫院)承租該院之七樓場地,經營「呼吸照護中心」,以照顧慢性呼吸病患病人為業,並與祐生醫院簽訂合作契約由祐生醫院提供病患呼吸治療照顧。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己○○之夫侯培陵因不慎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致左側癱瘓而不能自理生活,己○○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賀健公司簽訂委託照顧契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賀健公司提供侯培陵生活上必要之照顧,己○○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自行聘僱菲律賓籍勞工MAGDALENAORDANEZA在該照顧中心幫忙看護侯培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侯培陵經值班護士庚○○發現有呼吸急促及心悸現象,隨即聯絡祐生醫院之醫護人員予以診治。嗣同日十八時許,與祐生醫院有醫療業務支援合作之新竹醫院醫師戊○○及護理師鄭金桂,至該照護中心為病患作醫療服務時,發現侯培陵有支氣管痙攣等現象,鄭金桂即為侯培陵施打點滴,再經戊○○醫師診治後,並建議為侯培陵辦理住院醫療。庚○○嗣乃依照戊○○醫師之指示,並經祐生醫院丁○○醫師之同意為侯培陵辦理住院手續,但因丙○○認與該照護中心之住院規定不符而未辦妥。至同日晚間,擔任祐生醫院七樓病房之護理長即乙○○,竟依丙○○之指示,以電話聯絡庚○○聲稱侯培陵並非祐生醫院之住院病人,要其將侯培陵之點滴拔除,庚○○因無醫師之指示而未從,迄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到該照顧中心值班時,即逕自將該點滴拔除,且未再請醫師對侯培陵為進一步之診治或為醫療指示。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侯培陵經值班護士庚○○發現呼吸急促且病情加劇,始經己○○為其重新辦理住院手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病情惡化轉送新竹醫院加護病房,迄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侯培陵乃因引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第一項為有義務遺棄罪,第二項為有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須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依告訴人己○○與賀健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照顧契約書之約定,賀健公司應於受照顧人侯培陵情況惡化時,有對受照顧人提供必要之扶助義務,而依證人戊○○、庚○○之證述,受照顧人侯培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身體狀況,確有住院之必要,然受照顧人竟未辦成住院手續,且被告丙○○竟交待被告乙○○拔除侯培陵之點滴,故被告丙○○顯未對其所經營照顧中心之病患盡其扶助及保護義務。再被告乙○○為祐生醫院七樓護理長,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至賀健公司經營之照護中心值班時,於受照顧人侯培陵點滴施打完畢前,亦未向祐生醫院之醫師或照護中心七樓之住院醫師報告,或請示是否需做進一步之診治,而逕自將侯培陵身上之點滴拔除,侯培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未有進一步之診治導致病情加劇,迄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死亡,並有醫囑單、護理紀錄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賀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己○○有為受照顧人侯培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賀健公司簽訂委託照顧契約,並自同日起由賀健公司照顧侯培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拔點滴時伊不在場,五月二十日是透過家屬或是護士找到伊,當時是跟當班的護士說照醫囑來處理,後來有跟乙○○聯絡上,伊是跟乙○○溝通說,侯培陵不知道是打什麼點滴,如果發生事情,會有權責的問題,一般若是較緊急時會到醫院掛門診或急診,若有掛急診或門診責任就是門診或急診開藥的醫生,若是安養病人,依照合約內容,不合理的話要把點滴拔掉,在這過程中也有請合法的醫生、護士,都是依法來執行等語。訊據被告乙○○對其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將侯培陵之點滴拔除之事實,坦認不諱,惟亦堅決否認其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病患病發當天晚上被告丙○○有打電話給伊,當時伊與丙○○均不在病房,也不清楚病患的情形,當時丙○○說,病患是安養病人,不能在病房裏面打點滴,叫伊跟值班護士小姐說把點滴拔掉,當時不知道病患有無在打點滴,伊有傳達丙○○說的話給庚○○,隔天早上上班時,才知道病患有要辦住院但沒有辦成,伊輪班時,點滴已經快打完,伊是在知道侯培陵不是住院病人的情形下,才把他的點滴拔除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與賀健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照顧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受照顧人情況
如突然惡化或有其他意外事故,乙方無為醫療救治之責任,甲方並委託乙方送至醫院診療,診療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甲方負擔。前項醫院除甲方有特別指定外,以竹北市祐生醫院為優先送診之醫院。前二項情形乙方應通知甲方或甲方之指定聯絡人。」、第五條約定:「乙方認為受照顧人須轉至醫院治療時,得通知甲方辦理有關之手續;甲方如拒絕轉至醫院診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應交付乙方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於本委託照顧契約終止並結清全部帳款後無息退還甲方。」,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五頁正、反面);被告丙○○雖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再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且經祐生醫院副院長同意轉至祐生醫院六樓病房,之後費用、醫療及照護部分均由祐生醫院負責置辯,然依告訴人女兒於侯培陵死亡後所簽收之侯培陵應退安養費用明細以觀(見偵一卷第三十八頁),亦係於侯培陵死亡後才將原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多收之款一併退還,倘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終止與賀健公司之委託契約,則賀健公司理應於當時即依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保證金先予退還,況於本件事發當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祐生醫院辦畢住院手續止,侯培陵仍係居住於祐生醫院七樓賀健公司所經營呼吸照護中心之病房,並由賀健公司之護理人員依值日輪序照護侯培陵,且祐生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竹祐醫字第八八00九一號函文第五點亦稱:「病患侯培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於七樓安養照護發病時,乃依本院規定掛家醫科丁○○醫師之門診,經診治後建議賀健有限公司及家屬...,其後之處理乃是賀健有限公司與家屬之決定,本院並不知情..。」有上開函文一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一百四十頁正面),此外,被告丙○○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證賀健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告訴人終止上開委託照顧契約,而受照顧人侯培陵前因顱內出血而成為植物人一節,業據告訴人己○○陳明在卷,應屬無自救力之人,是賀健公司依上開委託照顧契約之約定,於受照顧人侯培陵情況發生惡化時,自仍負有給予必要扶助及保護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傍晚負責看護侯培陵之護士庚○○於偵查中證稱,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有為侯培陵打了一針利尿劑及阻止氣喘針及一瓶點滴,醫生處理完就離開沒有再開處方,醫院建議轉診,家屬沒轉院,處理完病患病情穩定,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病情才又惡化(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侯培陵看診醫生?)晚上六點戊○○先看,看完有開醫囑單,再由專業護理師鄭金桂立即做處理,我再依陳醫生的醫囑單做護理行為。」、「(做完後病患病情是否好轉?)時好時壞,當時有替侯培陵照X光,先前戊○○醫師有建議病患轉至新竹醫院,後己○○說看完X光片再決定,戊○○也有看X光片,說情況還好,所以家屬就沒決定轉院,當時病患情況有較好些,時間是在晚上六、七點時。」、「(後為何找丁○○醫師?)原己○○女兒打電話給副院長,叫醫生來看病患,但一直未來,直至晚上八、九點丁○○醫師方來看。」、「(丁○○醫生是否開醫囑單?)有開,他所開處置方式與陳醫師相同,所以我們只做一遍。丁○○來看一下就走了。」、「(當班結束病患病情穩定?)是。」等語(見偵一卷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一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醫生開處方箋給他用藥後他的情形如何?)有改善,在我交班之前他的情況有改善,他在打完止喘的藥後比較沒有氣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祐生醫院七樓做看診行為?)該醫院行文省立新竹醫院,請我們過去協同看診,我們醫院也同意,一般慢性病病患,我們會建議轉至中小型醫院,較不會佔病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你開侯培陵處方箋情形如何?)因護士有向我反應他較喘,我過去看時發現有支氣管痙攣現象。」「(如何處理?)先給支氣管擴張劑量,及防止支氣管發炎劑及抽血,胸部X光及心電圖。我處理完畢要離開祐生醫院時,有再去看侯培陵先生,見他病況已較緩解,本來建議家屬轉至省新,後家屬並沒有轉院至省新,我也請護士隨時注意病患,病情若危急可通知我,但護士當天並沒有與我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略以:我說如果醫護人員觀察(病情)沒有改善,可以轉回新竹醫院治療,但當時侯太太說再觀察看看,沒有立刻轉回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病患侯培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傍晚雖因氣喘而有導致身體不適之現象,惟賀健公司所聘請照護病患之值勤護士庚○○亦已依委託照顧契約書之約定,請與祐生醫院有建教合作之省立新竹醫院醫師戊○○為病患診治,並告知家屬病患之情形,亦依照戊○○醫師所開立之醫囑單為病患侯培陵用藥,且侯培陵經用藥後生理跡象亦維持穩定狀態,堪認賀健公司已盡其相當之注義務,並請合法醫療單位給予適當之醫療支援及診治。
㈢與證人庚○○交班之護士辛○○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是祐生醫院七樓護士
?)是,我受僱祐生醫院,薪水也由該院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你是當晚上十二點至隔日八點?)是,病患病情穩定,沒有喘,直到我交班都正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至隔日八點你當班?)是病患病情穩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你當班時乙○○是否要求你將侯陵身上點滴拔除?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如果醫囑單上面的藥都用完之後,你們就不再做任何給藥的動作嗎?)要看病患的情形,如果情形穩定的話,我們就不再作任何醫療為,如果情況不穩定,我們就會請醫生再來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乙○○交班之護士郭瑞貞於偵查中證稱:「(受僱何人?)祐生醫院。」「(為何至七樓工作?)我寄履歷表去醫院後就通知我至七樓工作,薪水由祐生醫院支付。」、「(當班時【二十一日】侯培陵病情?穩定,沒異狀,我們處理時依醫囑單。」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正面);而依祐生醫院之護理記錄表之記載:「五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夜眠佳,無喘息現象..五月二十二日早上五時...現無喘息現象.. 」等情,有侯培陵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上開護理紀錄旁亦蓋有當時值勤護士辛○○之戳章(見偵一卷第四十四頁正面);是侯培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戊○○醫師開立醫囑單,並由值班護士庚○○等人依醫囑單執行後,侯培陵之病情已趨於穩定,並未再請其他醫生開立醫囑,且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整日亦未有何異狀發生,益證賀健公司並無違背其應盡之扶助義務。
㈣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其有至祐生醫院辦理住院手續,然不
知為何該日竟未辦成住院一節,經向祐生醫院函詢關於辦理住院之程序,而該院函覆稱,按本院作業流程,入院手續為當日門診病患看診,經醫師診斷病情需住院進一步治療時,由門診醫師開立住院申請書交由病患辦理住院手續。按作業流程,住院病患健保卡上除了當日門診章以外,會加蓋上當日住院章。有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竹安醫字第九十一00三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此觀之,倘病患確實有向祐生醫院辦理住院手續,則病患之健保卡上應會蓋有當日之門診章及住院章,然侯培陵之健保卡上並無祐生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住院章,雖告訴人指稱該健保卡第二欄曾以立可白塗改,塗改後所蓋之戳章為祐生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住院章,而塗改前之戳章應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住院章,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健保卡上塗改前所蓋係祐生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門診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0二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再依祐生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函文第五點所稱,病患侯培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七樓安養照護病發時,乃依本院規定掛家醫科丁○○醫師門診,經診治後建議賀健公司及家屬,於本院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或轉至省立新竹醫院治療,其後之處理乃是賀健公司與家屬之決定,本院並不知情,但當天並未於本院住院(見偵一卷第一四0頁正面)。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開住院單是否需指定主治醫師?)是,當天我沒指定主治醫師,因我不知七樓醫師何人,住院手續上,若沒指定主治醫師,是較不完整,我沒建議病患轉至祐生醫院就醫,
是因病患仍需借助七樓之儀器。」「(你開住院單,是否病患算是住院?)應算是向祐生醫院辦住院,但病患住何處有選擇性。」等語(見偵一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其於原審法本院調查證稱:「(當時在七樓呼吸照顧中心的病人如果要到祐生醫院住院的程序為何?)一般程序是請病人家屬掛門診或急診,然後由醫生判斷病人情況是否有需要辦理住院治療,如果情況有需要,我們醫生就會開住院許可證給家屬去辦理住院。」、「(住院許可證就是當天掛急診或門診的醫生開就可以了嗎?)應該是這樣。」、「(需要指定醫生或指定醫生的同意嗎?)他們來掛門診或急診,就與一般來求診的病人一樣,只要看診的醫生認為情形有必要住院,就可以開立住院許可證。」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家屬是否要求住院?)陳醫師有建議轉院,病患病情穩定後,後方改建議住院,家屬及陳醫師都有此意,後七樓張炳修醫師不在,我才拿住院許可證到樓下找丁○○醫師簽字,他有寫字,但不知寫什麼內容。他意思是他可稍微寫一下,但仍需七樓主治醫師同意。」、「(當天丁○○醫師是否有開?)他只開住院許可證,繼續治療處方箋他叫我去找主治醫師開,當天我把住院許可證壓押在桌墊下,我以為如此就已辦妥住院手續,即告訴家屬住院完畢,卻不知作業上尚需主治醫師蓋章及開繼續治療處方箋。(見偵一卷第一二0頁反面、一二一頁正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是當時告訴人欲為侯培陵在祐生醫院辦理住院手續,而證人丁○○醫師亦為侯培陵開立住院許可證,且又係告訴人之女與護士庚○○下樓至祐生醫院辦理住院,則事後雖未辦成住院,是否為祐生醫院行政上之疏失抑或證人庚○○在尚未完成住院手續而誤以為已辦畢住院手續所造成,尚非無疑,而在此過程中被告丙○○亦未插手此事,亦無證據顯示侯培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未辦成住院手續係被告丙○○從中阻攔之故,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與被告丙○○無關。況侯培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經給藥後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早上,其身體狀況並未發生異狀,生理跡象亦屬穩定,如前所述,則侯培陵未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祐生醫院辦理住院,亦難認賀健公司有違反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
㈤至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當班時將點滴拔除,惟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除非醫生再開處方,我們才會繼續替病患打點滴,否則點滴打完就拔除。當天不確定侯培陵是住院或門診,之後去問乙○○,她說病患是門診,要其點滴打完後拔掉,不要繼續打,不是當場拔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陳稱其未依乙○○之指示拔除點滴之施打;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編號三黃線部分何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有靜脈注射及支氣管擴張二針,其中一針速度較快,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柯正昌醫師所開醫囑單是一般性例行治療處方單,意思是需要多治療幾天方會好,當天所開的藥,是防止支氣管發炎及支氣管擴張劑及口服藥物包含抗生素,化痰及胃藥。二十日我是臨時性的治療處方,表示病患情況危急,我無法預測是否需長期治療,方開臨時處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一0五頁正面);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開之醫囑係臨時醫囑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醫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如果醫師認為有繼續施打點滴之必要,會在病歷上註明,如果沒有特別註明,施打完就由醫護人員關掉,不用再繼續施打點滴等語。證人丁○○醫師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如果是臨時處方,施打完點滴,護士就會拔掉等語。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戊○○醫師所開立之醫囑既係臨時性醫囑,而侯培陵於五月二十日當日並未在祐生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且其他醫生亦未再對侯培陵開立醫囑或處方箋,則上開戊○○醫師所開立之醫囑執行完畢後,在未有合格醫生另行開立醫囑或處方箋前,即無從再對侯培陵為其他醫療行為。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侯培陵打的點滴是什麼?)生理食鹽水、支氣管擴張劑。、「(有寫明劑量?)三支。一小時二十CC。」、「(要施打多久?)約二十四小時左右。但當時我們並沒有實際照一小時二十CC來滴,我們滴的比較快。」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余利秀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十時左右始將點滴拔除,為被告所自承,而侯培陵係自前一日晚上六、七時許由護士庚○○依醫囑給藥,其施打點滴時間計十六小時餘,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拔除點滴時,該點滴應已將近施打完畢,故被告乙○○因該點滴將施打完畢,而又無其他繼續性醫療醫囑或處方箋之情形下,雖未再另外請示醫師,而將點滴拔除,亦難謂其有何不當,況與被告乙○○交班之郭瑞貞及與再與郭瑞貞交班之護士辛○○,均證述當班時侯培陵之病情穩定,如前所述,故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有交待被告乙○○將侯培陵之點滴拔除,然被告乙○○並非立即將之拔除,而係於正常程序下應將點滴拔除之情形下始拔除,亦難認被告乙○○、丙○○之行為有遺棄之故意。
㈥證人即侯培陵省立新竹醫院主治醫師謝煒銘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
時證稱:「(八八年五月二五日侯培陵住院的時候你是否是他的主治醫師?)是的。他是轉到新竹醫院的時候才是他的主治醫師。」、「(他轉診過來情形如何?)他轉診過來的時候呼吸困難、血壓下降、有休克現象,診斷為敗血性休克,我們就將他送加護病房治療。」、「(他後來的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依你的診斷造成他敗血性休克的原因為何?提示病歷並告以要旨)感染原因為他來住院到死亡的時間非常短來不及詳查病
人就過世了。」、「(依你們給他的用藥看不出來嗎?)我們有確定認為有感染所以給他抗生素,後來我們有給他做X光檢查,沒有肺炎現象,但他白血球增高到二萬。」、「(轉診到你們醫院祐生醫院會把他的病歷轉給你們嗎?)有轉診單。」、「(依偵查卷內四一頁、六五頁醫囑單所示病患死亡的原因與當時醫生用藥病患的病情有關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有關,而且看起來時間很接近,會喘的原因可能是本身氣喘或是敗血症所引起來的氣喘。」、「(如果是敗血症引起來的氣喘沒有及時治療會發生什麼情況?)敗血症的死亡機率很高有百分之四十,就算治療,也很有可能引起死亡的結果。依五月二十日的醫囑單顯示他應該只是喘還沒有敗血症休克的情形。」、「(如果病人開始喘,你們如何確定是一般的氣喘或是敗血症引起的氣喘?)敗血症會有發燒或呼吸急促心跳變快白血球上升的情形,一旦血壓降低尿量減少,就可能有休克的情形發生,只要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二種以上,我們就會認定他可能感染敗血症了。」、「(依五月二十日的病理紀錄來看,病患用藥之後還有上述四種併發敗血症的情形嗎?)這是祐生醫院的就診情況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回答。」、「(一般感染敗血症到死亡其期間多久?)不一定,要看病人的抵抗力而言,有時候一天就死亡,有時候治療得當會痊癒。」、「(依病患五月二十日的病理紀錄而言與他之後感染敗血症有無關連?)因為他當時並沒有辦住院,所以我沒辦法回答。我剛剛作回答都是以他五月二十二日住入祐生醫院後來回答,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因為他沒有辦住院,所以單純從醫囑單及護理紀錄我沒辦法就當時作紀錄的情形來做判斷。」等語,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言以觀,亦無法認定侯培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發病情形而導致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之死亡結果。又侯培陵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始又出現氣喘等異狀,當時值班之護士庚○○發現異狀後即請醫生為侯培陵看診,並旋即為侯培陵辦理祐生醫院之住院手續,有祐生醫院住院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四十七頁),故賀健公司亦已恪盡其依委託照顧契約之義務,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陳稱,通常其每天下午五時半左右會過去祐生醫院七樓,大約待到晚上十點左右離開,晚上另外有請菲傭整晚照顧他,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當天也是待到十點多才離開。五月二十一日傍晚也有去看侯培陵,那天他看起來也是有一點喘,因為那天還有用藥,所以沒有請醫生過來看等情,顯見侯培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用藥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又出現喘氣現象前,並無其他異狀,則侯培陵五月二十日未辦成住院手續及被告乙○○於點滴施打完畢後之拔除行為,與侯培陵五月二十六日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而依委託照顧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受照顧人情況如突然惡化或有其他意外事故,賀健公司無為醫療救治之責任。侯培陵家屬既始終在病人身邊照顧本得自行送醫救治,且戊○○醫師囑其轉回新竹醫院治療時,己○○尚稱要觀察看看,沒有立刻轉回新竹醫院。綜此,侯培陵之死亡,要難令被告負責。
六、綜上所述,賀健公司及被告丙○○、乙○○查無有何未依契約盡其扶助、保護義務之情形,且受照顧人侯培陵之死亡與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病發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遺棄致死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起訴罪嫌為遺棄致死,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甲○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乙○○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未依規定為其指定甲○辯護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程序有違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