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案由本院併案審理)均係土地代書,羅東源(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土地買賣之投資客。羅東源於知悉李永柱(已殁)名下之座落台北縣○○區○○段○○段○○○號土地無人繼承,於尋得與李永柱同戶之家屬李建昌後,羅東源與乙○○共同游說不知情之李建昌之子李元良,授權渠等為李建昌辦理繼承李永柱名下之土地,並約定事後由羅東源、乙○○二人共分得前開土地之三分之一。李元良應允後,由羅東源駕車載同乙○○及李元良驅往相關行政單位申辦相關文件。乙○○於取得戶主為李永柱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後,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某地,由被告甲○○○於前開戶籍謄本之戶主李永柱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於家屬李建昌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乙○○則偽刻「士林戶政校對之章」一枚後,蓋於前開戶籍謄本上,以此方法變造上開戶籍謄本。被告甲○○○復於同年五月廿一日,以李建昌代理人身分,夥同乙○○共同持該變造之戶籍謄本,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為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明武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須與卷宗內證據相符合,且證據之判斷須無違客觀上認為確實之定則,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裁判主義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足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曾為宣示。又因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採取同一見解。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理由暨被告之答辯:
(一)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之理由如下:
1、前開李建昌繼承案之代理人及送件人為被告甲○○○之事實,為同案被告乙○○供陳屬實,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承辦記錄表在卷可佐。
2、又將被告書寫之字跡與前開戶籍謄本變造處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為二者特徵相符,有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佐。
3、另同案被告乙○○雖陳稱:前開戶籍謄本是在羅東源家裡變造,即渠等去偽造一個騎縫章蓋上去之後,其再將戶籍謄本帶回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請朋友「陳明仁」填上「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云云,惟經勘查卷附變造之戶籍謄本,係先偽填「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再影印後,始蓋上偽騎縫章,顯非乙○○所陳先蓋上騎縫章再偽填文字,參以乙○○無法提供「陳明仁」年籍以供查證,足見其所言乃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如下:
1、被告甲○○○復於同年五月廿一日,以李建昌代理人身分,夥同乙○○共同持該變造之戶籍謄本,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為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明武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之事實,均始終承認。
2、前開戶籍謄本之戶主李永柱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於家屬李建昌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並非被告所變造。
3、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被告家中,本來是要找被告從事房屋仲介的兒子去地政機關送李建昌繼承登記案件,剛好被告兒子並不在家,當時被告也要順道到台北找子女,所以就答應乙○○去地政機關送件,因依地政法規規定,每個人每年可以代理二件向地政機關送件,所以就以被告名義代理李建昌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對於乙○○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不知情。
四、經查:
(一)羅東源為從事土地買賣之投資客。羅東源於知悉李永柱(已殁)名下之座落台北縣○○區○○段○○段○○○號土地無人繼承,與尋得與李永柱同戶之家屬李建昌後,羅東源與乙○○共同游說不知情之李建昌之子李元良,授權渠等為李建昌辦理繼承李永柱名下之土地,並約定事後由羅東源、乙○○二人共分得前開土地之三分之一。李元良應允後,由羅東源駕車載同乙○○及李元良驅往相關行政單位申辦相關文件,乙○○並前往戶政機關取得戶主為李永柱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等情,迭據羅東源、李元良乙○○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時陳述明確。又證人李元良於原審稱「(是否有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一塊土地的繼承?)是。」、「(是誰幫你辦理?)乙○○與羅東源到我家去找我的。」、「(時間為何?經過情形為何?)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四點到我家,問土地的事情,那時是我太太在家,然後當晚他們再來找我父親李建昌,當時我父親表示只要不犯法就可以辦,翌日蔡、羅兩人帶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十五日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後來士林地檢署就有偽造文書的傳票來。」、「(約定如何辦理土地繼承?)五月十三日晚上,有說辦理土地繼承的代價是將土地的三分之一過戶到羅、蔡兩人的名下,五月十四日晚上我二伯的兒子李榮利有到我家來,因李榮利跟我因長輩口頭有約定,是那塊土地所有人李永柱的養子,羅、蔡兩人當場表示要購買李榮利的那部份,當時我們勸阻李榮利不要賣他,五月十五日後,羅東源有一直打電話要找李元良。」、「(認識被告否?)不認識。」、「(羅、蔡二人有無提及過被告?)無。就在那幾天跟我們接觸,他們就自己去辦理土地的事情。」等語,證人即李元良之妻李林春枝稱「(尚有何補充?)無,事情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羅東源於原審稱:「(你與乙○○去找李元良幾次?)乙○○知道李永柱有土地無人繼承,所以乙○○透過我去找李永柱的後代,所以就找到了李元良。有去李元良他家兩次。」、「(被告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去李元良家?)無。」、「(乙○○辦這件事時,被告有無跟你接觸?)無。」、「(乙○○有無提及被告要辦理李元良繼承土地的事?)我都不知情。」、「(你跟被告認識多久?)案發前八十六年間有去過被告桃園家一次,因為那時乙○○邀我去被告他家,那時乙○○的辦公室就在被告的家。」、「(八十六年為何要去乙○○辦公室?)因為蔡某介紹我買八德市的土地。」、「(尚有何補充?)對被告偽造文書的是情,我完全不知情,是在士林地檢署偵查時,才見到被告被偵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人李元良、羅東源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並未與乙○○、羅東源共同去找李元良洽談辦理李建昌土地繼承登記案,乙○○、羅東源二人與李元良商談辦妥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案,可獲得該筆土地三分之一做為報酬,被告並未從中牟取利益,也並未與乙○○、羅東源及李元良共同商談如何辦理李建昌繼承土地登記案件。被告顯然並無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以牟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由是告訴人以前開李建昌繼承案之代理人及送件人為甲○○○之事實,為同案被告乙○○供陳屬實,是否可推認被告與乙○○間就行使變造公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無疑問?必須要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二)又查被告字跡與戶籍謄本上之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戶籍謄本標示處字跡與甲○○○書寫字跡相符;惟因可資比對字跡太少,本結果僅供參考,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七五四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第三四頁)。嗣因原審審理時,被告之女兒林足芬具狀陳報表示,前開戶籍謄本上「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係乙○○趁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要伊幫忙其書寫等情,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再經原審命被告提出平常書寫之字跡,併同林足芬之陳報狀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審查處理表等相關資料,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書寫之類同筆跡較少,歉難鑑定;林足芬陳報狀筆跡有模仿之虞,亦難認定,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二一九三四九號函(附本院卷)附卷可稽。由上開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之結果,本院實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證明前開戶籍謄本上「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係被告甲○○○所書寫,依前述原審送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該戶籍謄本上之字跡亦有可能是林足芬所書寫。是以公訴人指將被告書寫之字跡與前開戶籍謄本變造處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為二者特徵相符,因依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註明,本鑑驗結果因可資比對字跡太少僅供參考,再依原審送鑑定之結果,對於被告書寫之字跡歉難鑑定,從而公訴人指被告字跡與戶籍謄本上之字跡相符,尚難遽行憑採。
(三)又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乙○○雖陳稱:前開戶籍謄本是在羅東源家裡變造,即渠等去偽造一個騎縫章蓋上去之後,其再將戶籍謄本帶回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請朋友「陳明仁」填上「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云云,惟經勘查卷附變造之戶籍謄本,係先偽填「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再影印後,始蓋上偽騎縫章,顯非乙○○所陳先蓋上騎縫章再偽填文字,參以乙○○無法提供「陳明仁」年籍以供查證,足見其所言乃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前開戶籍謄本上「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是否確為被告甲○○○所書寫,本院並無確切之心證,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戶籍謄本變造之方式與同案被告乙○○所述變造之方式不同
,惟能否以此同案被告所述不可採,推認上開戶籍謄本上「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確為被告所書寫,按諸前開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四七號判決意旨,顯有疑問。
(四)又查另案被告乙○○於原審稱:「(你所稱的偽造文書的陳明仁?)證人答沒有這個人,這個人是我自己編的。」、「(日據時代的戶籍謄本上所『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是誰寫的?)是我偽造的。」、「提示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審查處理表,有何意見?)日據時代的戶籍謄本上所『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是偽造的。文字下方的校對章是我偽刻的,總共蓋有兩次的印文」、「(那偽文是誰寫的?)是壹個女孩子寫的叫林足芬,是我叫他幫我寫的他並不知情。」、「(提示本院卷之陳報狀,有何意見?)陳報人就是我請他幫忙在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加註文字之人,我要強調什麼,他並不知情。」、「(為何之前說陳明仁偽造的?)因為林足芬確實不知道,我不想害他,所以沒說是林足芬書寫的。」(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而原審將林足芬陳報狀之字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林足芬之字跡有模仿之虞,亦難認定,已如前述,則本院亦無確切之心證足資認定上開戶籍謄本上「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之字跡,為被告女兒林足芬所書寫。然若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乙○○所為陳述不能證明確為真實,即反推上開戶籍謄本上「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之字跡即為被告甲○○○所書寫,無異使被告負擔自證無罪之義務。按諸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林足芬具狀陳報暨至原審證述戶籍謄本上之字跡為伊書寫,另案被告乙○○證詞及被告甲○○○之辯解,縱認不能成立,按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甲○○○之子林祐生於原審稱:「(職業?)房屋仲介。」、「(何時開始擔任仲介?)當兵前。」、「(現於何處擔任仲介?)桃園。」、「(有無代書資格?)無。」、「(原來有無從事代書業務?)有。」、「(從事代書情形?)之前是透過我父親認識乙○○,乙○○對代書業務蠻專業的,所以我跟他學習代書業務。」、「(有無開代書事務所?)無。」、「(乙○○有無開代書事務所?)沒有。但是有借我仲介公司辦公。」、「(乙○○有無代書資格?)無。」、「(沒有資格如何進行代書業務?)每個轄區地政事務所,每個人一年可以代理兩件土地登記。」、「(在何處開仲介公司?)在桃園市。」、「(在士林有無仲介公司?)證人答無。於民國八十七年時,我在松山開仲介公司。」、「(有無辦理公司登記?)有。」、「(公司名稱?)耕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耕群何時開始經營迄何時止?)八十六年起在台北松山開設的,迄今還在經營。」、「(有無變更公司地址?)八十九年時公司遷至桃園,八十七年間母親因桃園購屋,故我台北、桃園兩地跑。」、「(乙○○那時有無在耕群上班?)有,斷斷續續至九十年七、八月間。」、「(現在還有否?)沒有。」(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另案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子林祐生案發之前交情非淺,故林祐生才將從事仲介之辦公室借予乙○○使用,是故乙○○要找林祐生幫忙送件,因找不到林祐生,請被告甲○○○幫忙向台北士林地政機關送土地繼承登記案,被告甲○○○基於另案被告乙○○與其子林祐生之交情,並順道前往台北探視子女,無悖情理,是以被告甲○○○前開辯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被告家中,本來是要找被告從事房屋仲介的兒子去地政機關送李建昌繼承登記案件,剛好被告兒子並不在家,當時被告也要順道到台北找子女,所以就答應乙○○去地政機關送件,因依地政法規規定,每個人每年可以代理二件向地政機關送件,所以就以被告名義代理李建昌向地政機關送件等語,堪予採信。蓋因本院參酌被告甲○○○並未與乙○○、羅東源前往李元良之住處,洽談辦理李建昌繼承土地登記,被告甲○○○並未從中牟取利益之情,顯見被告甲○○○並無犯罪之動機,不能僅以被告甲○○○前往地政機關送土地繼承登記案,即予推論被告甲○○○對於另案被告乙○○以行使變造戶籍謄本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知情,進而推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共謀行使變造公文書,而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諸罪疑惟輕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甲○○○前開辯稱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另案被告乙○○、羅東源共同前往李元良之家中,洽談辦理李建昌繼承土地登記案,而乙○○、羅東源辦妥李建昌繼承土地登記案,可從中獲得繼承土第三分之一的報酬,依卷內資料證據顯示,被告甲○○○並未從中牟取利益,被告甲○○○顯無變造公文書之犯罪動機,又被告甲○○○之字跡經先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不能確定戶籍謄本上之字跡,確為被告甲○○○所書寫,被告女兒林足芬雖陳報戶籍謄本之字跡係其書寫,另案被告乙○○亦表示為林足芬所書寫,然依鑑定結果,並不能確定即為林足芬書寫,然並不能反證被告甲○○○變造公文書,被告甲○○○幫忙另案被告乙○○前往地政機關送件,尚不違常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