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被 告 丙○○
庚○○己○○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巳○○
丁○○廖永豊(即寅○○)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丑○○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九、一○○七七、一九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乙○○係台北市中立徵信公司之負責人,辰○○為該公司之經理,甲○○(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業務員,中信徵信公司受不詳年籍之「楊宗保」委託,欲監聽壬○○之住處電話,辰○○遂與乙○○、甲○○基於共同犯意,由辰○○向乙○○報告經同意後,指派甲○○監聽,甲○○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壬○○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大樓之大門未鎖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大樓樓梯裝設竊聽壬○○住處電話之裝置時,經壬○○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國際牌錄音機二台、羅蜜歐電話機一台、電話插座、線圈各一個、電話線頭三條、斜口錐一把、螺絲起子二把。案經被害人壬○○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命甲○○侵入住宅監聽壬○○電話情事,辯稱:「伊僅係公司負責人,本件係經理辰○○接的案,由辰○○派甲○○去,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甲○○有於前揭時間未經同意無故進入台北市○○街○○○巷○○號大樓樓梯間裝設竊聽電話之器具,企圖竊聽壬○○電話,於裝設時為壬○○當場發覺,為甲○○所承認而核壬○○所供相符,並有如事實所載之物品扣案及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附卷(上訴卷㈡內)可憑,應可認為實在。而辰○○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承認伊有派甲○○去監聽壬○○電話,同時其在偵查中亦供承:「我是交給甲○○去做的,乙○○知道我委託甲○○去做,我把委託書交給公司乙○○,我再請甲○○去監聽」,在本院亦供稱有把委託書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叫其去處理,並有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侵入住宅監聽之事確屬知情無疑,被告乙○○所辯核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乙○○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一、二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關於竊聽之處罰,然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乙○○為徵信公司負責人、辰○○為經理、甲○○為業務員,其三人共謀侵入住宅竊聽,顯見事前已有同謀,推由甲○○執行,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係教唆犯,但乙○○係徵信負責人,甲○○係公司職員,負責監聽,顯有事前同謀,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記載為教唆)。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乙、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子○○係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壬○○共同出資設立代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由子○○負責英泉公司之總經銷,以健全拓展經銷網路之業務,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子○○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佯稱:欲購買壬○○經營之大班西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云云,並交付壬○○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取得壬○○之信任,壬○○不知有詐,乃在辦理大班公司增資後,將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予子○○,並由子○○負責大班公司之營業所及人事、財務、設備等業務,兼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子○○竟與代泉公司營業組長丙○○、英泉公司執行副董兼財務經理丑○○、董事長葉賢三(葉賢三部分由原審另行處理)、業務部副理巳○○、專員丁○○、庚○○、會計財務員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子○○業務上持有之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器材等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份統一發票侵占入己,並全數挪交英泉公司使用,嗣子○○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悉數退票,壬○○始知受騙,復為恐壬○○採取刑事告訴手段,而與會計師廖永豊(即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廖永豊所持有代泉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機器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並挪交英泉公司使用,於業務上藉以使壬○○無法提出證據而控告,此部分因認被告子○○、丑○○、丙○○、巳○○、丁○○、庚○○、己○○、辛○○、廖永豊共犯業務侵占罪嫌,子○○另犯詐欺罪嫌;(二)又為恐嚇壬○○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由子○○、丑○○及葉賢三教唆癸○○、卯○○、戊○○、蔡勝三、詹福順、巳○○(以上六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妨害壬○○自由之手段,向壬○○索回上開支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巳○○策劃下,由蔡勝三駕駛九人座旅行車載戊○○、巳○○駕駛轎車載癸○○、卯○○(到湖口交流道再載由巳○○事先聯繫等候之詹福順)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約於下午六時許抵達台北市,二車即往台北市○○○路○段○○號附近壬○○開設之代統公司戶外道路守候,約七時許,壬○○甫下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且數日前有自稱「子○○」大哥者來電要索回支票云云,乃再入內並連絡司機李知融將其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庫,自側門載壬○○出民生東路,為巳○○等人發覺,壬○○乃指示李知融將車往台北市區以迴轉、右轉駛入小巷內,因巳○○等人對台北路況不熟,仍被甩離而折回原處等候,壬○○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案,由警員在公司大樓附近埋伏守候,約十時三十分許,壬○○在公司大樓巷內下車,遇見卯○○、詹福順、戊○○,一人勒支票)拿出來云云,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嗣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戊○○、癸○○、卯○○、其餘三人則分別逃逸,壬○○始免於被妨害自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子○○、丑○○此部分犯有教唆妨害他人自由之罪嫌;(三)子○○見上開妨害自由以索回支票之行為未能成功,旋即編造事實,意圖散布於眾,以書面文字指摘不實足以毀損壬○○名譽之事指稱:壬○○就其父葉賢三之貪污司法訴訟,向子○○詐騙二億餘元,可代為擺平貪污案件,而獲判無罪,誹謗壬○○為司法黃牛云云,足使壬○○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子○○涉有誹謗罪嫌;(四)子○○於壬○○提出刑事訴訟後,為竊聽壬○○住處之電話,竟教唆巳○○請徵信社人員以侵入壬○○住處之方法竊聽壬○○電話,巳○○即教唆徵信社負責人乙○○竊聽壬○○之電話,乙○○即教唆甲○○侵入壬○○住宅竊聽電話,甲○○(因無故侵入住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壬○○位於台北市○○街一百巷二十七號住處大樓之大門未鎖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大樓樓梯間,裝設竊聽壬○○處電話之裝置,經壬○○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子○○、巳○○涉有教唆侵入住宅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刑事庭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大班公司、代統公司及壬○○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羅賢貞、林美芬、陳竹林、李志遠、郁功城、柯國欽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代統、大班公司財產清冊、支票、照片、葉賢三簽證、子○○所書寫壬○○為司法黃牛之宣傳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明細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判決書、進口結匯計算書、交通部中區電信管理局函、財務報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委託書、登記事項卡、股東權益變動表、資金流量表、所得稅查核簽報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丙○○、巳○○、丁○○、庚○○、己○○、辛○○、廖永豊皆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子○○辯稱:「告訴人壬○○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向被告表示市場很難做,要將大班公司之股權及資產營業設備出賣給被告子○○,並向被告子○○表示其只要做總經理,只抽取營業額百分之五之利潤,同年三十一日與被告子○○訂立協議書,約定將代統公司之內湖、大安、蘆洲三所由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泉公司)接收直營,當日三營業所之資產清點後,依帳面價值出售予本泉公司,同年四月間告訴人壬○○與被告子○○即就大班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設備暨代統公司撥入大班公司之設備進行估價及清算,告訴人壬○○即據此將各項資產及設備以財產目錄列冊並估定其價值,並依各財產目錄之統計總額轉錄於其所書立之「結算便條」上,同月份起,伊即派公司職員清點代統公司及大班公司資產及營業設備,並陸續辦理移交,原大班公司及代統公司之營業所人員,均由英泉公司所派之主管管理指揮,並改領英泉公司之薪水,大班公司及各該營業所營收之資金均匯入英泉公司或本泉公司,告訴人壬○○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大班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給被告子○○及指定人蔡幸茹、葉香君、林輝源、丑○○,以及辦理新舊董事變更、章程變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改由伊擔任負責人,詎告訴人壬○○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擅自辦理大班公司增資、新股東入股變更登記等,又依告訴人所列之財產目錄及結算便條,大班公司之資產總淨值有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其一半股權亦值三千九百多萬元,如告訴人所述屬實,其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子○○以一千五百萬元投資?其嗣後購買大班公司之價金所簽發之支票部分未兌現,係因告訴人壬○○充當司法黃牛,向其詐騙一億二千餘萬元,伊始未讓支票兌現,伊亦無侵占代泉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機器及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器材與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之統一發票供英泉公司使用,且亦無教唆巳○○等人至壬○○家裡附近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無教唆徵信社侵入壬○○住宅竊聽電話,被告子○○雖有寫「政治騙術與司法黃牛傷害下的臺灣企業—英泉案例子○○自述」之文,但是是為方便向有關單位檢舉,及說明案情用,始製作該文以利說明,並無散佈於張哲郎等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有代泉這家公司,我是在法院開庭時才知道,原本是去應徵代統公司上班,後來聽說與另一家公司有買賣,但我們上班地點、營業地點都沒有改變,我就以為公司沒有變,我有順手拿發票給營業所使用,但我並非代泉公司的員工」等語,被告巳○○辯稱:「因為被告子○○買了大班公司,我負責交接,對於侵占之事,我完全不知情,另未教唆徵信社侵入壬○○住所竊聽電話」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我是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交接,在八十三年時完全移轉給大班公司,內湖營業所因為妨礙交通,所以後來我們將營業所搬遷,但是我們有公告」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當時是過來支援業務,當初是被告丙○○向告訴人的公司小姐拿發票,結果告訴人就告我」等語,己○○辯稱:「我是由被告子○○叫我到公司來清點財產,我當天就回去了」等語,被告許美惠辯稱:「我是由被告子○○叫我到公司來清點財產,我當天就回去了」等語,被告廖永豊辯稱:「機器是公司固定的東西,我不可能去侵占,我並沒有代客記帳,我只是幫代泉公司在八十二年時有做過財務簽證報告,且不可能去保管這些帳冊」等語。被告丑○○經傳未到,據其在原審及偵查中辯稱:「伊僅係子○○之妹,對於公司之事項並未參與,且伊並非英泉公司執行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伊只是基本會計人員,本件公訴人所訴之事項,伊完全不知情,何來教唆妨害自由以及業務侵占之事實」等語。
五、關於被告子○○、巳○○、丑○○、丁○○、庚○○、己○○、辛○○、丙○○共同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子○○購買大班公司股權涉及詐欺部分及被告子○○與被告廖永豊共同侵占代泉公司機器、帳冊以及發票部分:
㈠被告子○○購買大班公司股權所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退票涉及詐欺部分:
查被告子○○向告訴人壬○○購買大班公司,已有一千多萬元支票兌現,部分以貨款二千多萬元折抵,為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調查時所承認,核與被告子○○所供相符(參見上訴卷㈠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並有計算之便條紙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告訴代理人雖復稱便條紙無雙方簽名,但既係雙方會算所計,自可認有以貨款抵價之事實,其此所辯應無可取。又告訴人所指稱之四張支票,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偵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其中二百萬元之支票壬○○已退還被告子○○,此有該支票上記載「原票取回茲欠壬○○先生」附卷可證,另三張支票雖經退票,然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如前所述被告子○○與告訴人間購買大班股權及資產應在八十三年三月間,且被告子○○如於購買時即蓄意詐欺,豈會支付數額頗大之價金,顯然其並非一開始買賣時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事後其認壬○○有涉嫌司法黃牛之糾紛,才使支票不兌現,此純屬民事問題,壬○○謂被告子○○就上開購買大班公司股權之支票未兌現,係屬詐欺,尚無可採。
㈡被告子○○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
⒈本件被告子○○於偵查之始即稱壬○○是代統公司總經理及大班公司負責人,英
泉公司自八十一年開始將北區乳品經銷交大班公司負責,因最近一直經營不善,八十三年四月間壬○○要求伊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接下大班公司之全部資產設備以及代統公司之部分車輛、自動販賣機、冰箱等機器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下稱偵一卷第九一頁正面),並據提出壬○○所親寫之結算便條(偵一卷第九八頁、另案竊盜罪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移交清冊、財產目錄(偵一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七頁)為證。即告訴人亦坦承該結算便條上所載「四五0萬\每張,每月二張,從五月十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另私借二百萬元」部分,「雖有約定,但他並沒有付,而確實向他借二百萬元現金」;另有交財產目錄與被告子○○情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背面、一三二頁),壬○○在偵查中亦供稱結算便條紙係其拿給被告子○○(偵二○四八六號卷一○三、一○四頁參見)顯見該結算便條紙應與事實相符。又上開財產目錄上並包含大班公司以及代統公司之財產,有該目錄可證,顯見當初被告子○○向告訴人壬○○所購買包括大班公司以及代統公司之部分財物。
⒉再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代統公司部分,被告子○○並無投資,大班公
司的部分,被告子○○本人說有投資,大班公司和代統公司,兩者不同,且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之失竊報案後認領之代統財產為另案提出告訴竊盜之財物,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三頁之大班公司財產卡,為本案告侵占罪之財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顯見本件被告子○○被訴侵占大班公司財物部分,與另案被訴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竊取代統公司財物,其所訴被害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自無一訴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⒊被告子○○確實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指派英泉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
辛○○、己○○自斗六北上,與告訴人所派職員李志遠、李漢亮等人會同清點內湖及大安營業所設備,嗣於同年五月三日許、法二人再次北上,與李志遠清點蘆洲代統公司設備,同年七月二日,被告子○○再委請英泉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庚○○,與代統公司李漢亮、林美芬會同辦理移交手續,部分自動販賣機亦由李志遠及葉元鎮簽批放行條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己○○、辛○○、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相符,且證人李志遠於另案竊盜案件中證稱:有會同己○○、辛○○清點生產機器及車子約十部,五月三日有再清點車子、生產機具、辦公桌均有清點等語,證人李漢亮亦證稱:有清點車子、但幾部不記得了,機器也點等語;即告訴人亦坦承有上開清點之事實(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有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李漢亮、庚○○之移交清冊、放行條影本(偵一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附卷可證,證人李志遠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該放行條內容屬實(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而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發票共三十九本亦已移交予被告子○○,並由被告子○○所委職員即同案被告丙○○簽字取走,亦可由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偵一卷第一一九頁)可證。且告訴人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自承:是因為他(子○○)要我把他加入百分之五十股權,本來是由我控管,因我沒想到他的支票會退票,故我把我股權之控管權移轉予被告子○○,後來他就派他職員來和我大班公司職員辦理交接事宜(另案竊盜罪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十八頁反面)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於收取支票後將大班公司之控管權移轉予被告子○○,且有交接之事實,本件被告子○○若無向告訴人買賣情事,何以須轉讓控管?且需辦理上開點交及移交?⒋又大班公司之負責人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被告子○○,亦有被告子
○○所提出之大班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及偵查卷內可證,而大班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改推壬○○為董事,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此有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如僅以便簽及財產目錄等供被告子○○參考,何以命承辦會計師辦理全部股權之移轉之登記,並於收取查核報告書時未表示意見?若係辦理錯誤,告訴人亦可通知被告子○○更正該相關事項,不必另行出資入股,本件姑不論其一千五百萬元是否為入股之資金,即便其主張為真,前既為會計師辦理錯誤,告訴人又何須於同年七月底辦理入股一千五百萬元以再次成為股東?且被告子○○已否退票,與告訴人是否再次入股並為變更登記有何關係?此有被告子○○所提查核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證,顯見被告子○○當時已入股並受讓上開物品無疑。
⒌被告子○○雖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調查,均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
(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雖稱被告子○○所稱買賣為純屬虛構,然告訴人已稱被告有向其購買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告訴人在本院亦稱買賣無訂立契約,而告訴人於另案竊盜案件之偵查中稱:沒有契約,只是口頭的;嗣再稱「結算便條與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資產淨值總計是相同的,只是就我財產上連慣性之計算,且也是從財產清冊延伸而來的」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足見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子○○就購買大班公司股權部分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否則告訴人何以有如上之陳述?再佐以被告子○○與告訴人原即因業務關係往來密切,且交情匪淺,渠等間之交易亦非必以書面方式為之,有關買賣之詳細情節,即所謂必要之點,如當事人彼此同意,就契約之成立即不生影響,自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子○○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可僅以有無書面為其唯一之依據,且告訴代理人在本院亦不否認有兌現部分支票及以積欠貨款抵償,已如前述,故不得因無書面買賣契約,即認無買賣之事實。
⒍有關大班公司之職員部分,證人周建興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稱壬○○是英泉公
司之台北經銷商,我們本受僱於他,但英泉公司接收之後,我們就屬於英泉公司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第三一頁),證人曹昆賀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亦稱其原是大班公司,但後來變成英泉公司職員(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第二十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四月時,我主管李漢亮告訴我,我是英泉公司職員,且勞保卡也變更為本泉公司,也是子○○為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二00頁),且於另案竊盜案中亦稱伊原本是代統公司職員,後來變成大班公司職員,現在是乙樂公司職員,而乙樂與英泉是母子關係公司;張文英、曹昆賀、周建興狀況與我相同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八號第一三四頁),顯見被告子○○與告訴人間若非有買賣股權,則大班公司職員等之勞保何以須作此變更?⒎被告子○○有於八十三年間將大班公司大安(台北市○○○路)及內湖營業所遷
移至台北市木柵,並將大安及內湖營業所之生財器具、車輛、統一發票搬至木柵之營業所,為被告子○○所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丙○○、庚○○、丁○○在本院所供相符,而於要遷移時,曾經在大安、內湖二營業所公告,亦無渠等供述無訛,復有公告在卷足憑,而該物品仍屬大班公司所有,被告子○○並無表明為他公司所有,而查被告子○○既為大班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業務需要及職權,指揮其職員將上開大班公司二營業所之物品悉數遷移,自為法所許,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關於被告巳○○、丁○○、庚○○、己○○、辛○○、丙○○、丑○○共同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
⒈被告子○○於原審調查時稱:因買了大班公司才會點交給我的職員,並且是我叫
他們去搬遷,顯見被告巳○○、丁○○、庚○○、己○○、辛○○皆是承被告子○○之命令去點交大班公司之財物或搬遷營業所。
⒉又證人羅賢貞亦證稱:八十三年七、八月時,是由被告子○○負責大班公司,那
時營業所的人有和會計部門拿大班公司之發票,當時大班公司的發票由營業所的人在用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與被告丙○○所辯稱:「我在八十二年九月去代統公司應徵,負責人是壬○○,公司是經銷商,我是開車去各個地點補貨、送貨等,在八十三年三、四月時,公司在宣導,我們變成為英泉公司來經營,可是後來公司名稱變成大班公司,但我們還是送英泉公司的貨品。大班公司的負責人是子○○。我原本是在內湖的營業所,是在文德路,後來在
三、四、五月間,我人調到新生南路營業所(即大安營業所),我沒有搬東西,我只有人過去而已,後來我去公司拿發票,因為我們是連鎖的,我們送貨到超級市場一定要拿發票去,不然他們的簽收單不給我們。所以我到民生東路去拿大班公司的七、八月份發票,拿到新生南路營業所,再拿給我們營業所的小姐開發票,我的發票是和大班公司的小姐林美芬或是羅賢貞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況被告己○○、辛○○僅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及五月有二次奉命前來清點大班公司之財物,並無於同年七、八月間來台北參與搬遷,為其二人供陳甚詳,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己○○、辛○○有來台北參與搬遷之事,而被告丑○○雖係子○○之妹,並在公司任職但依其在原審供稱其僅係英泉公司之會計並不知大班公司搬遷之事,其亦無參與,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搬遷大班公司財物之行為,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搬遷後仍以大班公司名義經營,因以大班公司名義送貨,所以開大班公司的發票,並無供乙樂公司使用,告訴人亦不能證明有侵占大班公司統一發票供乙樂公司使用情事,自不能因大班公司上開二營業處遷移,遽臆惻有侵占之事實,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⒊又如前述,被告子○○與告訴人間就大班公司股權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子
○○又係大班公司負責人,有權決定營業所之搬遷,而被告巳○○、丁○○、庚○○,己○○、辛○○僅奉命點交大班公司財物或搬遷營業所等,亦難認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㈢被告子○○與被告廖永豊共同侵占代泉公司機器、帳冊以及發票部分:
⒈有關被告子○○、廖永豊共同侵占代泉公司機器部分:
告訴人雖主張港商利樂TR—七利樂伐包機二套出借予告訴人,然遭被告子○○侵占云云。然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除銀行貸款以及本票由其所簽署外,對於其餘有關貸款清償之過程,並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而證人陳竹林即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職員證稱:當時是用代泉公司的存單作擔保,由銀行提供貸款給代泉公司,並以斗六之土地作為設定抵押,但其並不知機器所有權係何人,而代泉公司與英泉公司間是否有租賃契約,亦不知情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然從信用狀雖以代泉公司之名義為之,但並不足以即證明代泉公司為所有權人;且從當初購買機器貸款時是用被告子○○母親土地設定抵押之情況,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子○○所稱當初機器是因為稅捐及補償費問題,由英泉公司借代泉公司之名義購買,應屬英泉公司所有,尚非無據;且告訴人以代泉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英泉公司返還借貸物,該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判決認定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因有需要購置乳品包裝之自動機,又顧及英泉公司為雲林稅捐稽徵處補稅及裁罰二億多元,英泉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查封扣押,而不敢以英泉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乃借用代泉公司之名義進口,向港商樂利伐公司購買前開機器,其所需資金,由英泉公司支應,機器已交付英泉公司,英泉公司已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駁回代泉公司之請求,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內);綜上所述,該機器所有權係屬英泉公司所有,被告子○○、廖永豊無從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況被告廖永豊並無接觸機器之行為,告訴人謂上開機器係代泉公司進口,為代泉公司所有,殊無可採。
⒉被告子○○、寅○○共同侵占代泉公司帳冊以及會計憑證部分:
告訴人以被告子○○於原審調查時稱:代泉公司均是由其經營,所以認為被告子○○有侵占代泉公司帳冊及發票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子○○於原審調查時所稱:「(問:代泉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都是在誰的保管中?(答:代泉公司是我在經營,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什麼帳冊,請具體說明是什麼帳冊。)」等語(見原審卷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子○○只是說代泉公司是由其來經營,但是並無說帳冊即由其保管之語。再告訴人提出代泉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以及律師函而認定上開代泉公司之發票在廖永豊身上云云;然該查核報告書第一項第一段關於查核範圍,載明查核期間範圍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七月三日之損益表等,而代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獲准公司據查核之損益所載:收入、成本及費用各科目餘額均為零,顯見代泉公司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期間內尚未有進貨、費用憑證,亦未立銷貨統一發票,故此期間無何種會計憑證及表冊可言,而律師函僅為告訴人催告之意思,並無證明被告廖永豊有為上述行為,此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代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律師函附卷可證;而證人羅賢貞為告訴人之員工,於偵查中雖證稱:「帳冊均是廖會計師在處理,且公司發票章、會計憑證、購票證也均在被告廖永豊身上,後來國稅局在九月間來查帳,我們因帳冊在廖永豊手上,我們有告訴國稅局」(見八十四年度偵字九九四九號卷第三四頁),嗣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代泉公司部分我不清楚,代統公司我會做」、「因為國稅局到民生東路查代泉公司的帳,因為發票是在台北買的,所以才到這邊查,我都不知道,都是由代泉公司來處理的,但是由何人來處理,我不清楚,在偵查庭時,我說的意思是:因為他們來來去去,但我現在無法確定代泉公司所有的資料是否在被告廖永豊身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羅賢貞亦無法證明代泉公司之帳冊、憑證在被告廖永豊身上,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故依現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子○○、廖永豊共同侵占代泉公司之帳冊以及會計憑證。告訴人空言稱被告子○○、廖永豊有侵占代泉公司帳冊、會計憑證,無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子○○、丑○○教唆癸○○、卯○○、戊○○、蔡勝三、詹福順、巳○○妨害告訴人壬○○自由部分:
㈠有關癸○○、卯○○、戊○○、蔡勝三、詹福順、巳○○妨害告訴人壬○○自由
部分,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一號判決癸○○等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為「本件告訴人壬○○雖指稱為被告等勒住頸部拘束自由云云,但其或稱為七人湧至架擄,或謂由癸○○、戊○○二人,或僅指癸○○一人勒住其脖子,前後供述,極不一致;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戊○○、癸○○、卯○○三人分別係在合江街一00巷口電玩前機車上,及民生東路、合江街口路口之美術燈店前被監控,未見其等進入該一00巷內,當時亦未見到告訴人壬○○有為被告等架擄之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埋伏之警員吳金水、陳炳城、陳敏祥、呂錫宜分別證述在卷;陳敏祥、陳炳城、呂錫宜、饒鳳山尤分別證稱:伊等到達現場後,即在合江街寶寶行及西華水晶燈店前監控戊○○、葉峰后及癸○○三人,壬○○即進入合江街一00巷時,並未見戊○○等人跟隨進出,只見壬○○約二、三分鐘後從該巷內跑出,說有人要強押他,並指認強押者係戊○○及癸○○二人等語。但當時戊○○既已在埋伏警員監控中,並未進入巷內,即不可能有強押告訴人之情事,足徵告訴人所稱為被告等擄走之供述,有重大之瑕疵,不能遽信。至證人李知融雖稱:伊將車停入車庫後走出時,曾見告訴人與數人講話云云,但亦稱:「沒看到告訴人被架住或拉扯」等語,而告訴人壬○○亦稱:「司機看到我與五、六個人講話,那些人應該是警察,不是擄我的人」,顯見李知融亦未能為被告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明。另告訴人及證人李知融、陳淑端所稱遭一部克萊斯勒牌白色汽車跟蹤云云,亦與案發當日,被告等所駕駛者為黑色自用小客車及箱型車等情不相符合。」而判處癸○○等人無罪,此分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
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廿九條有明文規定。亦教唆犯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始構成犯罪。而依癸○○(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其妨害自由案件於警訊時供稱:九月十四日夥同卯○○、戊○○、在逃之巳○○、「阿三」、不詳姓名者欲強押壬○○即為查獲,而當時與巳○○、卯○○坐一輛車,戊○○與阿三、不詳姓名者坐另一輛車,利用二無線電對講機互為聯絡,我們準備綁走壬○○要其交出支票,我們向巳○○報告是巳○○打呼叫器找我到台峰牧場見面後坐其駕駛之車輛北上,戊○○與卯○○各持對講機,我與卯○○、詹福順在一起,聽從巳○○指揮等語;卯○○(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訊時供稱:本件有六人參與,即卯○○、戊○○、巳○○、蔡江泉、蔡勝三、詹福順,分坐二車,共有三具屬巳○○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分別有我、戊○○及巳○○持有,本件完全由巳○○全盤策劃,他唆使我在合江街附近注意壬○○之行動再與他聯絡,他會再進一步指示,代價方面巳○○有邀宴過我們及幫我們買衣服,另有二支電擊棒欲押壬○○。我與癸○○、詹福順分配在一組,我手持無線電對講機負責聯絡並分配一支電擊棒,巳○○負責指揮命令行動,他車上有一台無線電主機、一支電擊棒,蔡勝三與戊○○分配一組,並配有無線電對講機一支,巳○○指派我們守住壬○○進出巷口,如有狀況他會用無線電聯絡支援及行動,看到壬○○便攔住,如壬○○欲逃跑用電擊棒攻擊再控制壬○○等語;戊○○(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訊中供稱:蔡勝三駕車載我至民生東路三段十五號前下車,等候壬○○下車時就要強押他,我們見壬○○下車準備強押他時即為警查獲,巳○○另駕一輛車輛載卯○○、癸○○、詹福順等四人亦駕車抵達現場共謀強押壬○○,巳○○車上有一台無線電主機,另有二部巳○○提供之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由我與卯○○持有,供準備強押壬○○通訊聯絡使用,另有攜帶二支電擊棒。巳○○於九月十四日下午出發時就告訴我要上來監視壬○○,車行至民生東路,我與蔡勝三先下車走在前面,卯○○、癸○○、詹福順後到走在後面,巳○○始終在車上未下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被告癸○○、卯○○、戊○○於偵查初訊時均稱渠等係受巳○○之指示監視壬○○之進出及交往情形,並無押人之意,當時是壬○○帶警方來把在附近的我們抓走等語,而癸○○等六人於偵查複訊時均供稱:巳○○欲至台北視察業務,由蔡勝三與戊○○一部車,巳○○、卯○○、蔡江泉一部車,後在湖口交流道接詹福順,先至內湖營業所發現無人後,巳○○提及壬○○有無潛逃出境,乃至壬○○住處附近,蔡勝三與戊○○打電玩,詹福順打電話,後癸○○、卯○○、戊○○被抓,其餘三人約定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會合等語,即巳○○在偵查中亦無言及受被告子○○、丑○○之教唆前往要綁架壬○○情事,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影本附卷足憑。癸○○在本院亦陳稱是巳○○要渠等到代統公司前面,因當時是巳○○帶渠等上來(參見上訴卷㈡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卯○○在本院亦稱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是巳○○叫渠等到台北來(參見同上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同案被告巳○○在本院同稱被告子○○並無叫其去找壬○○是伊自己去的(巳○○當時任英泉公司副理,參見同上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均未言及被告子○○、丑○○有教唆行為,從而被告子○○、丑○○前揭所辯未教唆巳○○等人妨害壬○○行動自由,尚堪採信。壬○○謂被告子○○、丑○○有教唆巳○○等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罪證尚屬不足。被告子○○在歷次偵審中,被告丑○○在原審否認有教唆行為,尚堪採信。
七、被告子○○犯加重誹謗罪部分:㈠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
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參照)。
㈡訊之被告子○○坦承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向調查局北機機動組(下稱調查局)提
出對告訴人壬○○司法詐欺之告訴時,其當場向調查局提出「政治騙術與司法黃牛傷害下的臺灣企業—英泉案例子○○自述」一文以及所附證物(見八十三年偵字三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並有寄交給刑事警察局、監察院,並稱其當時是要檢、調單位瞭解案情才寫的,且否認有其他散布行為。經查被告將上開文書寄交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監察院,其目的無非係要引起各該單位重視,詳加調查,並做為說明之用,尚難認有散布於眾之犯意。
㈢而證人張聰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以前有看過,是八十三年七、八月我在國民
黨嘉義市黨部當主委時看到的,當時是雲林縣的一些朋友,知道有這份資料,因裡面有我的資料,他們就拿給我看」、「(問:子○○有無拿給你看過?)(答:沒有)」、「(問:你其他朋友有無看過?)(答: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張聰明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其有朋友看到該文而拿一份給他看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子○○有散發該文章。又證人張哲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大概二、三年前或是三、四年前有看過一次」、「我那是住○○○鎮○○街○○號,這篇文章是在我的信箱,所以我看到」、「不是(與報紙放在一起),而且也沒裝在信封,我以為是廣告品,我看到內容,因我認識張聰明,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張聰明」等語(見原審卷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哲朗之證言,至多亦僅能證明○○○鎮○○街○○號住處信箱有該份文件,並不能證明其他住戶信箱亦有該文件,且縱其信箱內有該份文件,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子○○所散發或叫人散發。且被告子○○亦否認有另外對外散發,自不得僅憑張聰明及張哲朗之上開證言,即認被告確有另外散發之行為,況本件壬○○自訴被告子○○告其司法黃牛詐欺案涉嫌誣告一案,亦經本院認被告子○○罪嫌不足,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壬○○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子○○無誹謗之意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散發前開文件予不特定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子○○有誹謗之犯行。
八、被告子○○、巳○○被訴教唆他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㈠訊之被告子○○、巳○○均矢口否認有委託中立徵信公司監聽壬○○前開處所電
話情事,經查證人甲○○在警訊時,供稱:「我於今日時分許到本市○○街一百巷號樓下,竊聽、並錄音他人公司電話及自宅電話,被電話所有人壬○○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我沒有其他不法動機,只聽公司指示工作,如完成竊聽錄音後,將原帶帶回公司交於蔡先生。」於檢察官於⒋偵訊時,表示「::『乙○○』是我老闆,蔡先生和老闆很熟。是蔡先生直接委託我,並沒有找老闆。」、「::本件是蔡先生直接和我聯絡,而蔡先生我們叫他『阿景』。」伊於⒌⒏偵訊時,對監聽一事表示「是我們公司辰○○經理叫我去的。」於⒌偵訊時亦稱伊不認識巳○○,供稱:其任職於中立徵信公司,因公司打呼叫器給他,回機後一位蔡先生叫他至台北市○○街○○○巷五樓竊聽電話,結果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該處樓下準備竊聽時,即被壬○○發現,並報警查辦,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子○○,且其公司之蔡先生係「辰○○」,不是「巳○○」,係辰○○叫他去竊聽並給予地址、姓名等語,在本院亦陳稱是公司經理辰○○派其去監聽,並不知誰委託。證人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你叫甲○○到壬○○家中竊聽?)(答:是我客戶交給我後,我交給公司,由公司再派人去竊聽,是楊宗保客戶委託的。)」、「(問:是否楊宗義、子○○、巳○○委託你的?)(答:我不認識他們)」、「(問:是否認識曾麗鈺?)(答:不認識)」、「(問:委託書上是否有000000000號大哥大號碼?)(答:沒有,只有呼叫器號碼,我把委託書交給公司老闆)」、「委託書是我交給老闆,人員是我派的」,「我是交給甲○○去做的,乙○○知道我委託甲○○去做,我把委託書交給公司乙○○,我再請甲○○去監聽::」、「(是何人委託你去監聽的?)是委託書上得楊宗保,他是留呼叫器給我::」,且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那客戶只有留呼叫器,他姓什麼,我忘記了」、「是這張委託書,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因為這件是我接洽的,客人只是打電話來,當時沒有做就被抓了」等語,在本院亦否認係被告子○○、巳○○所委託同案被告乙○○在本院亦供稱何人委託其不知道,而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中立徵信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人係楊宗保,電話為000000000號(呼叫器),顯見證人辰○○之證述,與該案委託書之記載相符,故甲○○竊聽確係辰○○所指派,與被告巳○○無關,更與被告子○○無涉。
㈡又原審調閱楊宗保之口片卡,無一與被告子○○、巳○○有關,此有楊宗保之口
卡片附於原審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二);又原審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函查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用戶為何?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中行字第八五C八二號一二三七一號函覆該呼叫器之使用者為張文成,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附本院卷一),經原審傳訊張文成到庭作證,張文成證稱:「其有申請000000000號之呼叫器,是八十三年申請,現在仍有使用,並不認識楊宗保,八十四年時,其在服役,並無拷貝給別人用,在庭的子○○、乙○○,其都未見過」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由上開委託竊聽事項,應與被告巳○○、子○○無關。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不僅為證人甲○○、辰○○以及同案被告乙○○所否
認,且亦與委託書上所記載之情節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壬○○所述屬實,自不得以被告子○○、巳○○與壬○○有其他糾紛,即臆測被告子○○、巳○○有教唆侵入住宅竊聽犯行,告訴代理人謂證人甲○○在警訊時有供承係被告子○○、巳○○,核無可採,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巳○○有該犯行。
九、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丙○○、巳○○、丁○○、庚○○、己○○、辛○○、廖永豊、丑○○有前揭犯罪行為,其等罪嫌尚屬不足,原審就各該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謂㈠有關被告子○○、丑○○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查被告子○○、丑○○教唆巳○○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取告訴人所持有被告子○○家族及企業簽發之支票、本票一事,業經巳○○、癸○○、戊○○、蔡勝三、詹福順、卯○○等人於警訊供證在卷,而原審法院卻恝置警訊筆錄不論,顯屬不當。次查,巳○○、癸○○、戊○○、蔡勝三、詹福順、卯○○等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罪嫌,雖因台灣高等法院以渠等之行為僅屬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而妨害自由並無處罰預備犯,而為無罪諭知確定,但並無礙於被告子○○等人之罪責,因為被告子○○已有教唆之行為,縱然被教唆人尚未著手犯罪,但子○○等人依法仍屬教唆未遂,此觀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即明。㈡有關被告子○○、巳○○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查案外人甲○○因竊聽告訴人壬○○之電話,經告訴人當場查獲,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首予陳明。次查甲○○當時任職中立徵信公司,而被告乙○○則為該公司負責人,且甲○○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是因公司打呼叫器叫我到右述時地竊聽::我沒有其他動機,只聽公司指示工作」(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四五○號偵卷第三頁以下),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壬○○):乙○○有無在警局出現?答:有。且乙○○在警察局也有承認他叫甲○○去竊聽我電話,且也有承認是巳○○和子○○委託他去竊聽。問(甲○○):是否如此?答:...是有說這些話」(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復又供稱:「問:你老板是否有說過是他叫你去監聽的?答:是的。因是我連絡老板乙○○,故他才會說成他叫我去監聽電話」;證人辰○○於偵訊時亦供稱:「乙○○知道我委託甲○○去做,因我是把委託書交給公司乙○○,我再請甲○○去竊聽::我是受僱於乙○○的而『李』(即乙○○)也做此一竊聽業務一年多了」(同上偵卷第五七頁);證人即經辦本案之警察柯國欽於偵訊時亦供稱:「『王』(即甲○○)有說:是他老板叫他去竊聽的」,綜合以上各人之證詞,顯見甲○○確係聽從被告乙○○命令而去竊聽告訴人之電話,因此顯見被告乙○○辯稱不知情,及甲○○與辰○○於原審之供述,純屬事後為被告等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查告訴人偵訊時即供稱「乙○○有無在警局出現?有。且乙○○在警局也有承認他叫甲○○去竊聽我電話,且也有承認是巳○○和子○○委任他去竊聽」,而甲○○亦答稱:「問:是否如此?答:...是有說這些話」(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柯國欽於偵訊時亦稱:「當時甲○○有說到何人委託他的,但因時間久了我記不得了」(同上偵卷第六十頁正面),由此顯見本件竊聽案確係子○○及巳○○委託,再者,甲○○於偵訊時亦自陳「蔡先生直接和我聯絡,而蔡先生我們叫他阿景」(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由此更足顯見本件確係子○○透過巳○○委託而為竊聽;尤有甚者,甲○○於偵訊中提出之委託書不僅與警局提供給告訴人看之委託書顏色不同,此亦經證人柯國欽供證在卷,且其上所留之呼叫器經原審法院函調該呼叫器主人張文成到庭亦陳於八十四年間並無將呼叫器借與或拷貝與他人,亦不認識委託書上之楊宗保,由此顯見確係被告湮滅原有委託書之證據,並重新偽造一份委託書,其心虛之情不言可喻。有關被告子○○所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部分:被告子○○散播告訴人壬○○司法黃牛不實之文件,經證人張聰明、張哲朗分別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供證在卷,而該等文件,除被告及司法機關外,別無他人所有,因此,顯見係被告散播。且被告子○○亦自承伊除將上開文件交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外,亦曾給予監察委員等其他人員,由此亦足證明伊有散播於眾之事實。㈣有關被告子○○、丑○○、巳○○、丙○○、丁○○、庚○○、己○○、辛○○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子○○並未購買大班全部股權,而伊對外卻誑稱伊購買全部股權,並據此提出買賣詐欺之自訴,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二四、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查明甚詳,並確定在案。子○○所提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係偽造,告訴人之負責人早已提出告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檢署之告訴狀收文可稽,因此被告子○○指稱未提出告訴,顯非事實。而被子○○辯稱係遷移營業所,然查渠等利用深更半夜搬移公訴書所指之告訴人公司財產,業經證人即管理員供證在卷,從而渠等所稱係遷移營業所,顯係卸責之藉口,並無足採。尤有進者,系爭財產係大班公司所有,而告訴人壬○○為大班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而被告子○○等人卻私自將之移轉予乙樂公司使用,以上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供述在卷,因此,子○○等人既未經過股東會之決議,私自將大班公司財產移交予其成立之乙樂公司,其侵占之事實,實屬無庸置疑。
㈤有關被告子○○、廖永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被告子○○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自承代泉公司係其負責經營,公司帳冊均由其保管。且代泉公司於告訴前,曾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子○○及廖永豊返還代泉公司帳冊,渠等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廖永豊持有代泉公司之資料,亦經證人羅賢三、林美芬於偵查中供證在卷。由於被告等扣住代泉公司資料,導致代泉公司無法提供帳簿核對,被科處罰鍰等總計新台幣五、七九七、五七七元整。㈥有關被告子○○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部分:子○○於原審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涉嫌關說其父之官司向其詐取一億餘之款項不還,故始予退票,然查被告子○○所言司法黃牛乙事,並非事實,業經司法機關查明判決在案,由此顯見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㈦經核檢察官以上所述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十、被告子○○、巳○○、丁○○、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