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五十九年間起即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於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竟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稱為「陳標春」,為丁○○填寫其子劉正陽之交保申請書,雙方因而結識,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丁○○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向丁○○佯稱欲購買法拍屋,並偽造「陳標春」之署押書立借據(含簽名一枚、指印三枚,並於借據偽造載明「陳標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再行使交付丁○○,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償還,使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元;丙○○得手後,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繼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佯稱其姐之子要結婚,翌日(同年月九日)晚上十點以前即可返還,而在丁○○住處向丁○○借款十八萬元,並以同前方式偽造「陳標春」署押之借據(含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再行使交付丁○○,使丁○○陷於錯誤,交付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標春」本人及丁○○。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丙○○因知丁○○之子劉正陽因案遭逮捕需辦理交保,乃偕同丁○○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交保,當晚丙○○對丁○○訛稱:其子犯的罪至少要關四、五年,若拿錢出來讓伊跟法官說情,可減刑不用關,使丁○○陷於錯誤而答應付款,翌日(十一月十五日)丙○○偕同丁○○、丁○○之子劉正陽、及劉正陽之女友共同至臺北市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由丁○○提款三十五萬,將其中三十二萬元交付丙○○,丙○○即向丁○○表示欲帶劉正陽及其女友去送錢而攜款離去。嗣丁○○因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陳標春」清償借款,始知丙○○並非陳標春而悉受騙。
二、緣乙○(現改名洪啟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遭逮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見乙○之妻甲○○不諳相關訴訟程序,竟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自稱係「陳標春」並訛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慈濟法律義工,專門代撰聲請狀,且訛稱聲請狀須提存保證金始能免除犯罪紀錄,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十一月三日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及第一商業銀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十六萬二千元並交付丙○○,詎丙○○取得前開支票即逕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兌領後供己花用。另乙○、甲○○與丙○○結識後,其二人誤認丙○○交際甚廣,因知有鐵路局土地之開發案,乃詢問丙○○是否認識建設公司,丙○○見機不可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佯稱為「潘先生」、「蘇代書」之十八歲以上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訛稱已找到買主惟須先給付拆遷補償金,而佯與甲○○、乙○共同仲介土地,使甲○○及乙○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在臺北市和平商場八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金額共約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元)予丙○○,嗣丙○○再基於行使同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交付不詳姓名者所偽造收款人為「董嘉興」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之私文書收據予乙○、甲○○夫婦,足以生損害於董嘉興及乙○、甲○○夫婦。嗣因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捕,甲○○、乙○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向丁○○、甲○○借錢是事實,雙方也都同意,伊也有寫借據,並無詐騙行為,又乙○介紹台鐵土地開發案,要伊去找買主伊找到董嘉興,錢也是董嘉興收走了,伊亦是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提出借據影本二紙、
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存款簿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四頁)為證。告訴人丁○○指稱:被告先向其稱「要購買法拍屋」而借款三十五萬六千元,另又稱「其姐姐之子要結婚」而借款十八萬元於結婚時給外人看,隔日即可返還等語,惟被告卻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將所借之款項(包括三十五萬六千元及十八萬元)均交給第三人董嘉興(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足證其向告訴人丁○○借款時,係施用詐術。再觀諸被告書立之借據上所載文字,除冒用「陳標春」之姓名外,借據上連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係偽載「陳標春」之證號及地址,此有前開借據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參以,證人陳標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丁○○,亦未向其借款,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曾失竊乙部自小客車,車內放汽車駕照、行照及私人通訊資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證陳標春係遭被告冒用其名;再佐以被告得款後分文未還,即逃匿無蹤,使丁○○遍尋無著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陳標春」清償借款,迨見真正之「陳標春」本人,始知被告並非陳標春而悉受騙,益證被告於借貨伊始,即無還款之意。
㈡次查,丁○○之子劉正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竊盜等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逮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命以二萬元交保之事實,業據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八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翌日(九月十五日)與劉正陽、劉正陽女友前往告訴人丁○○工作處所,四人再一起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提款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外,亦據證人劉正陽證述屬實,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提領出三十五萬元乙節,有告訴人丁○○提出存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告訴人丁○○將其中三十二萬元交付被告,而嗣被告即與劉正陽及劉正陽之女友駕車共同離去之情,亦據證人劉正陽證述明確(被告即以此對告訴人丁○○訛稱斯時係欲帶劉正陽及其女友去送錢),綜合此情,堪認告訴人丁○○之指述應屬實在,被告辯稱未拿取該三十二萬元款項云云,核不足採。
㈢被告右揭事實欄二之犯行,除據告訴人甲○○、乙○指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收據影本三紙、存款簿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四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園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一雙園字第一0七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五十五頁)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銀雙園字第九四號函、該函所附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影本二紙(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後)、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後)等可稽,觀諸前開支票之簽發日期與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其上所載之收狀日期均係相同,且前開支票之金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一百元、二萬七千九百元、五萬四千元、二萬七千元,均為九百元之倍數(按:目前法院實務均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衡諸常情,苟係拆遷補償費何須告訴人特別簽發台支支票?且何以告訴人二人所交付四紙支票之款項竟會有數百元之零數並為九百元之倍數?而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全卷(被告為乙○),該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當日即以一萬元交保,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即交保在外,惟同日下午卻仍有申請人為甲○○之申請狀送入該署收文,承辦檢察官於該申請狀上批示「電甲○○,本案交保中,為何聲請交保?」等語;另甲○○於八月二十日所申請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金額五萬三千一百元,隨即由被告之同居人吳逸蓁領取乙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園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一雙園字第一0七號函及吳逸蓁領款之資料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可證,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該款係伊以吳逸蓁名義具領(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衡情,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乙○因案遭逮捕,告訴人甲○○及乙○二人憂心之餘,二人當天甫認識被告,焉可能論及仲介土地之事或交付予土地款?再另二紙面額分別為二萬七千九百元、五萬四千元之台支支票,亦均係由吳逸蓁領取(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而另一紙面額為二萬七千元之支票,經查係由丁○○領取(同前第一商業銀行雙園辦事處函),訊之丁○○證稱:是被告叫伊將該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伊當日即提領出將款項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九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堪認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假借其在法院中充當義工而提供法律協助,施用詐術向未諳法律之告訴人乙○、甲○○騙取款項之情,至堪認定。
㈣被告嗣以仲介臺鐵土地須先提供金錢補償地上物拆遷為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向乙○及甲○○收取如附表二所述款項共約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綦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伊向告訴人二人總共所收取之款項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其於偵訊時供稱:「(問:他(指乙○及甲○○)總共拿多少錢給你?)總共一百七十多萬,全部都是土地(款)」(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核與告訴人二人之指述相符,足見告訴人二人稱連同前揭支票,一共交付被告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伊所拿款項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曾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為「潘先生」、「蘇代書」者佯與甲○○、乙○、及案外人郭毓琳商量仲介事乙節,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綦詳,證人郭毓琳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及乙○、甲○○第一次接觸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介紹自己是陳清標,後來當天又改稱陳標春,當天被告說他有買主想買土地,第二次是十二月二十四日,由甲○○夫妻約到和平西路及中華路橋下的店(即甲○○的店),伊過去後,與渠等談未有結果因為對方未把買主帶來,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在被告暖暖區的家,被告介紹一位潘偉義(音譯)說是潘總,是買方林水木公司的總經理要跟伊碰面,並且帶一位詹介銘代書跟伊碰面,當天只是討論買賣土地的流程,有談到買賣標的及金額,但對方要不要賣還不清楚,因為買方要有資金,伊才敢進去談,後來不了了之。中間伊有打電話給潘總,是一個女子接的,伊覺得這有可能是騙局,伊有查過林水木,他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買土地,另伊依詹介民代書之名片打電話,但都沒有人接,至於拆遷問題,要申請公家核准,才有可能拆遷補償,拆遷補償費是由買方付給政府的土地款中,由政府去償付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將款項交付董嘉興作為拆遷補償費云云,顯不實在。
㈤被告雖提出收款人為「董嘉興」之收據影本乙紙,欲證明其係將款項交付董嘉興
云云,惟收據上除該簽名外,並無董嘉興之任何資料,經原審查證全國戶役政資料全國共四名名為董嘉興者,將全部董嘉興之年籍資料供被告核尋,被告供稱該四人均非伊所認識之董嘉興;再徵諸被告辯稱:伊帶去甲○○的店,其中一人就是董嘉興,伊有告訴甲○○說那人是董嘉興,並介紹另一人為蘇代書云云,惟告訴人甲○○證稱:伊僅見過二個人,被告說一個是潘經理,一個是蘇代書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再核與前述證人郭毓琳證稱伊亦僅見到潘總及代書之情,則董嘉興其人是否存在實值堪疑,被告上訴後,調查中仍陳稱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足見被告所交付乙○、甲○○之收據上「董嘉興」之署押為偽造。況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供稱:「董嘉興是蘇代書介紹的」,董嘉興跟蘇代書說是基隆市長林水木要買那塊地云云;繼卻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翻稱:「蘇代書是董嘉興介紹的,董嘉興是小林介紹的」,小林叫江清祥,與林水木是親戚云云;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竟又改稱:伊是在基隆的幸福華城工地認識董嘉興,董嘉興有叫蘇代書、潘經理去談,江清祥與本件沒有關係,伊在拜託董嘉興幫忙介紹買賣時,江清祥也在旁邊要董嘉興幫伊忙云云,其前後所供齟齬,益證其所辯顯非實在。至被告雖供稱:伊自己亦有交付三百六十八萬元予董嘉興,董嘉興給予伊七張收據及一張名片,惟伊被押進土城看守所時,所方稱該七張收據沒有用,叫伊丟掉伊就丟掉,後來伊進北監時,獄方又叫伊將名片丟掉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前開收據資料為具財產價值之重要憑據,看守所之人員焉可能任意要求被告丟棄,其所辯乖離常情,礙難採信。
㈥綜上,前開鐵路局土地之買賣既無買賣雙方,亦無成交之可能,且地上物之拆遷
補償係由買方交付政府之價款中由政府去償付,被告竟以須給付拆遷補償費為由,向甲○○及乙○夫妻訛詐收取前述鉅額款項,再交付偽造之署名為「董嘉興」之收據予乙○、甲○○夫婦,其顯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詐欺乙○、甲○○夫妻土地款而陸續多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犯行,且其就附表二部分之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先生」、「蘇代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乙○、甲○○二人,侵害其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向被害人丁○○、乙○、甲○○夫妻詐騙錢財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就事實欄一被告向丁○○詐欺三十二萬元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起訴,然被告該二部分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敍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手段,犯行次數,充當司法黃牛之詐欺嚴重影響司法信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猶再連續犯本案之罪,為有犯罪之習慣,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偽造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據上「陳標春」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叁枚)、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借據上「陳標春」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據上「董嘉興」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票日 │支票面額 │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新臺幣) │ │├────┼─────┼───────────────────────┤│88.08.20│53100 元 │0000000 第一商銀雙園辦事處 同上 │├────┼─────┼───────────────────────┤│88.09.02│27900 元 │BB0000000 第一商銀雙園辦事處 臺灣銀行 │├────┼─────┼───────────────────────┤│88.09.02│54000 元 │BB0000000 第一商銀雙園辦事處 臺灣銀行 │├────┼─────┼───────────────────────┤│88.11.03│27000 元 │0000000 第一商銀雙園辦事處 同上 │└────┴─────┴───────────────────────┘附表二┌────┬─────┐ ┌────┬─────┐│ 日期 │金額(元)│ │ 日期 │金額(元)││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88.11.15│43000 │ │89.01.09│2000 │├────┼─────┤ ├────┼─────┤│88.12.24│120000 │ │89.01.14│32000 │├────┼─────┤ ├────┼─────┤│88.12.28│20000 │ │89.01.14│1500 │├────┼─────┤ ├────┼─────┤│88.12.28│30000 │ │89.01.14│1500 │├────┼─────┤ ├────┼─────┤│88.12.28│40000 │ │89.01.15│74000 │├────┼─────┤ ├────┼─────┤│89.01.07│39000 │ │89.01.21│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