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辛○○代 理 人 莊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自 訴 人 庚○○○女四十代 理 人 李建賢 律師被 告 丙○○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被 告 甲○○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甲○○、壬○○犯罪,對被告丙○○、己○○、甲○○、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經查:
(一)自訴意旨係指:國居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公司章程、並國居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如附件二、三)內所載:「一、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讓由己○○承受。原股東乙○○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由辛○○承受」,未經過自訴人之同意,係虛偽不實,且其上「辛○○」、「庚○○○」之印文,係屬於偽造云云。
(二)本院審理中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國居建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經檢視:①國居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設立之章程上「庚○○○」印文(如附件四);②國居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修訂公司章程(如附件五)、股東同意書(如附件六)上「辛○○」、「庚○○○」印文;③國居建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國居公司第二次修訂公司章程(如附件七)、股東同意書(如附件八)上「辛○○」、「庚○○○」之印文。均與前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如附件二、三)上之「辛○○」、或「庚○○○」印文相同。
(三)另依被告辯護人辯護狀所提出之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合建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0頁)、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收款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一頁)、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答覆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四頁)、④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0頁)、⑤九十年五月十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六頁)上「辛○○」或「庚○○○」之印文,亦與前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如附件二、三)上之「辛○○」、或「庚○○○」印文相同。
(四)自訴人辛○○之配偶張慶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經營代書事務所、自訴人庚○○○之配偶黃茂淵則在台北縣新莊市○縣○○市○○路○○○巷○號一樓經營立祥代書事務所,均從事代書業務,自訴人辛○○本身為法院書記官,彼等對於處理事務、預防紛爭之注意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印章係公司成立時公司所刻的,平時都是放在公司使用,只要再不損害股東權利的前提下,供公司使用。八月二十八日的結果業已損害到股東權利,所以必要要徵求股東同意才可以使用,這部分被告等人並沒有經過自訴人同意私下使用系爭印章。被告壬○○、甲○○二人並沒有辦法證明是否確實有轉讓股權給己○○的事實」;證人即自訴人庚○○○之配偶黃茂淵於本院稱:「印章是在公司成立時所刻的,使用的範圍當然不可以有損害股東的權利,可是被告等人把公司的資產以低價售出,當然嚴重損害到我們自訴人的權利。」(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國居建設有限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按整編為中華路一段),該址原係自訴人辛○○之配偶張慶順之前作為代書事務所之場所,其後成立國居建設有限公司,拆除該址建物,改建大樓,建築過程中,印章使用頻仍。自訴人具狀稱:在建築過程中,為提高效率,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由被告壬○○集中保管,統一使用,此即所謂事先之概括授權。
(五)由上觀之,國居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後,在興建過程中,「辛○○」、「庚○○○」之印章使用頻繁,非僅公司章程之變更,亦及於合建事務事務。則自訴人僅單純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如附件
二、三)上「辛○○」、「庚○○○」印文,係屬於偽造,顯然難以憑信。至於被告等於使用印章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超越授權範圍,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甲○○、壬○○犯罪,而為被告丙○○、己○○、甲○○、壬○○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丙○○、己○○、甲○○、壬○○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件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自 訴 人 辛○○ 女 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庚○○○ 女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 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共同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 告 丙○○ 男 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四十六之十二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壬○○ 女 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被 告 己○○ 女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現住:同右市○○○路○○巷八之三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壬○○、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確定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另甲○○與壬○○二人亦係國居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己○○竟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公司章程時並未經過自訴人之同意及同日國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整讓由己○○承受。原股東乙○○出資五十萬元整讓由辛○○承受」,亦未經過自訴人之同意,係虛偽不實。因認被告丙○○、甲○○、壬○○及己○○等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意旨自明。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指:被告丙○○係經營建築事業之建築商,於八十三年間因合夥興建大樓事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張美嬌(股權由其夫即被告丙○○代表)、黃茂淵(股權由其妻即自訴人庚○○○代表)、張慶順(股權由其妻即辛○○代表)、壬○○(之後又追加為被告;股權由其夫即事後追加為被告之甲○○代表),經商談結果達成協議,順從大股東被告丙○○之主張,不委託營建商承包起造,而由全體合夥人成立公司,自地自建,並定公司名稱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由丙○○為發起人,同時擔任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乃決定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至分配股權方式,按各自持有土地之面積為比例,經核計結果,被告丙○○佔六分之三,黃茂淵佔六分之一,張慶順佔六分之一,被告壬○○佔六分之一,亦即被告丙○○應得股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但其實際登記股權,卻為四百五十萬元,其餘八百萬元則由其侄子戊○○、丁○○各登記股權四百萬元,股東庚○○○登記四百萬元,股東即被告甲○○登記四百萬元,再設掛名股東即被告甲○○之子乙○○登記股權五十萬元。迨至八十八年大樓外殼峻工,被告丙○○建議此時抽韱分配三樓以上建屋,不憶分配之後及俟內部完工時,始發現所有建材大有不同;再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突通知股東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竟以股東各自貸款遲欠利息為由,強行通過將一、二樓共有之建屋以八千五百萬元之低價出售。故自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處聲請國居公司全部資料抄本,才發現公司之增資、股權之轉讓、股東之增換、章程之變更全屬偽造,故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於委任代理人之後,依代理人於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稱:「被告李國雄以國居公司董事長身分暨因同時持有(保管)全體公司股東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被告丙○○竟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未實際召集公司臨時股東會暨事實上並未獲得全體股東同意等二項虛偽不實之情狀下,偽冒使用公司全體股東之公司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製作不實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第三次修正等不實文件,提交台灣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辦理國居公司之第三次章程變更登記,共同非法變造而使己○○取得國居公司之股東及股權,同時追加己○○為被告;之後又追加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之甲○○、壬○○二人為被告。再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自訴意旨為:自訴被告丙○○、甲○○、壬○○及己○○等人第二次公司章程關於增資的修訂(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股份轉讓給己○○的部分(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另外刻印章部分及公司登記部分並非自訴範圍云云。惟查自訴人就常理而言,係其私法上權益(即所謂法益)遭受到不法侵害,而欲有所主張或請求而言,然自訴人卻對自訴究係丙○○一人或尚有甲○○、壬○○、陳美芳等人以及究係自訴國居公司自登記時起之章程、股東同意書或係從增資時起偽造或僅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公司章程修訂時之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即反覆不一,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又上開規定定於總則編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應有所準用。是以自訴人應如同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積極舉證之義務。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外,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本件被告丙○○等人是否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癥結在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所指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國居公司第三次修訂公司之章程及同日國居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否得自訴人辛○○及庚○○○二人同意蓋章。經訊之被告丙○○、甲○○、壬○○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壬○○並辯稱:伊是拿到代書事務所給黃茂淵及張慶順二人看,由他二人看後蓋章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保管的等語。復查;自訴人辛○○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陳稱:「他(指被告丙○○)自己偽刻我們的印章,他沒有讓我們看過‧‧‧都不是我們的印章,是他統一去刻,他們自己保管」,而自訴人庚○○○之夫黃茂淵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亦稱:「我沒有交印章給他,公司成立時我們沒有繳錢,更沒有繳印章給他」(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辛○○嗣後於本院調查時而改稱:「印章都是壬○○保管,並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自訴人辛○○之夫張慶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做代書的,比較有空,我太太(指自訴人辛○○)在上班比較沒有空(辛○○從中插嘴,有參與),有時參與,有時沒有‧‧‧同意書是他們自行紀錄、打字,印章也是他們自己用印,我知道自己的股份讓與妻子辛○○,上面的印章並非我們刻的,也不是我們蓋的,不是,那是壬○○自己蓋的(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我不知道所以沒有拿身分證影本(指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公司登記時需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事),但七十六年九月九日購買土地時我有拿身分證影本,我交給壬○○,印章都是蘇惠嬌去刻的,不知道(指刻印之事),那是丙○○擅自主張(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證人張慶順股份轉讓予自訴人辛○○之事),由壬○○辦理‧‧‧我在九十年十月八日調閱經濟部的資料才知道辛○○是股東」,而證人即自訴人庚○○○之夫黃茂淵於本院審判時經本院以是否知道國居公司設立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修訂公司章程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公司章程第二次的修訂之事及公司章程上之庚○○○的印章,是否係你用印及是否係你提供等情詢問證人,證人黃茂淵證稱:「我不知道,並非我用印,我也沒有提供印章給他」,復證稱:「我都沒有提供印章給壬○○,我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才知道有這顆印章」(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⑴參之自訴人辛○○指稱:「我並不知道自己成為國居建設的股東,我先生(指張慶順)轉讓給我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先生是有告訴我,他將要轉讓給我(指股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證人張慶順所言張慶順股份轉讓予辛○○,係被告丙○○擅自主張及至九十年十月八日調閱經濟部資料時才知道云云,顯非實在;又依常情而論,自訴人辛○○與張慶順係夫妻關係,且股東究係為張慶順或是否變更為張慶順之妻辛○○,與其他股東之權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倘未得原有股東張慶順之同意,焉有擅自將股東張慶順夫之名義而變更為妻辛○○之名下,此與常情有違。⑵再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國居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料以觀:國居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設立登記時所附股東身分證影本內其中股東張慶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補發,又依上開身分證影本所註記張慶順當時之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與國居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所相符,是被告丙○○等人果有如自訴人於第一次調查時指稱係偽刻自訴人之印章或如自訴人嗣後改稱印章係被告壬○○保管未得自訴同意而自行用印,豈有刻意隱暪不讓自訴人知悉,而將上開偽造之文書資料向經濟部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卻將國居公司之事務所設立與自訴人辛○○之住所相同,如此經濟部將上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事項寄送國居公司事務所時,自訴人辛○○焉有不知之理。⑶又依國居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章程上其中自訴人庚○○○之印文顯與其他股東如被告丙○○、股東戊○○、李連春、張慶順及乙○○等人之印文不同,是自訴人辛○○所言係被告李國雄統一偽刻云云,亦非實在;況國居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訂章程時,將原有股東張慶順變更為自訴人辛○○時,所附自訴人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公司章程上自訴人辛○○之印文亦與上開股東之印文不同。次查國民身分證屬個人專屬之物,而依上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倘非經自訴人辛○○所交付或係經其夫張慶順所交付,他人又如何取得自訴人辛○○之身分證影印本,再依上開公司章程上自訴人辛○○之印文,倘如自訴人所指稱係被告等人偽刻,焉有不與其他股東如丙○○、戊○○、丁○○及乙○○等人之印文相同,亦即委請刻印業者以最簡便、迅速之機器刻印方式,卻以較機器而繁複之刻印方式偽刻,此顯與常理有悖。⑷又依自訴人僅自訴被告丙○○等人偽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國居公司第三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尚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國居公司設立之章程上有自訴人庚○○○之印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國居公司第一次修訂公司章程上(即將原股東張慶順變更為自訴人辛○○)有自訴人二人之印文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國居公司第二次修訂公司章程上亦有自訴人二人之印文,何以此三部分之公司章程上自訴人之印文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公司章程上之印文相同,而自訴人卻就此部分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而僅僅就之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有所爭執?另依被告辯護人辯護狀所提出之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合建書、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收款證明書、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答覆書、④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意書、⑤九十年五月十日同意書上之自訴人辛○○或庚○○○二人之印文依肉眼即可判斷與自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國居公司第三次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甲○○、壬○○、己○○等人所辯並未有偽造之犯行,國居公司第三次修訂之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之自訴人辛○○與庚○○○二人之印文,係經得渠等先生同意蓋章乙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而自訴人所指稱印章係被告偽刻或由被告保管自行蓋印或自訴人辛○○所稱國居公司將原有股東張慶順變更為伊,伊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上開國居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既係經得自訴人同意蓋章,即係有權制作,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無制作權人捏造他名義制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自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股東甲○○出資三百七十五萬元整讓由己○○承受及原股東乙○○出資五十萬元整讓由辛○○承受」,被告等人明知係不實事項,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乙節;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並非該罪之被害人,是姑不論同意書上所載事項是否屬實,自訴人亦不得以此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