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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上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承公司)之董事長。蔣昭賢(現改名丙○○)係上承公司股東,投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除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最後一次解散公司之股東會外,期間並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詎乙○○明知股東蔣昭賢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偽造蔣昭賢參與:㈠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上承公司之營業地址。㈡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參與決議解散上承公司,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乙○○更盜蓋蔣昭賢之印章於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股東常會,同意暫緩分配股東利益等等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紀錄。乙○○再持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提交前臺灣省建設廳登記,使不知情之前臺灣省建設廳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蔣昭賢、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未經蔣昭賢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設立東宏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宏公司),虛偽登載蔣昭賢為東宏公司之董東及股東,出資額為二十萬元,使不知情之前臺灣省建設廳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蔣昭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

又乙○○偽造解散上承公司之會議紀錄並自任清算人後,變賣上承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三樓房屋之財產,所得價金九百零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列入上承公司清算前及清算後流動資產項目,並於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填載股東蔣昭賢分配額為一百萬元。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蔣昭賢應得之分配款。因認被告乙○○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一年成立上承公司,借用朋友公司地址,登記在台北市○○○路,嗣公司購得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代客記帳之甲○○○,建議把公司遷回,遂變更營業地址。

後因經營不善,八十三年間,公司實際已經歇業,乃離開上承公司,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今。因上承公司都是家族成員,有通知其他股東公司地址變更,但不知道變更地址要召開董事會,而實際辦理公司地址變更,是告訴人蔣昭賢之妹妹蔣素華即上承公司之會計與甲○○○事務所聯絡辦理。又告訴人之姊姊蔣素瑜表示公司沒有營業,要繳稅金,伊徵詢各股東同意,解散公司,由蔣素瑜打電話給甲○○○說結束公司,是蔣素瑜與陳秋月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絡辦理公司解散各項事宜。各會議記錄上,蔣昭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保管。遷移公司地址、解散公司之會議記錄,是甲○○○會計事務所所為,我自己的姓名、蔣昭賢的簽名,都不是我所簽。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會卻實有召開,也有通知蔣昭賢,他沒有出席,出席之股東同意暫緩分配股利。因上承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歇業,辦解散登記要作分配表(即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因事實上股東權益尚未分配,無法填寫,送交之附件又不能空白,會計師乃依原投資額填寫。又東宏公司係告訴人之姊姊蔣素瑜提議成立,名字也是蔣素瑜所取,由蔣素華及丁○○負責公司營運及業務,以繼續服務上承公司之顧客。此由上承公司與東宏公司為同一地址,蔣素華簽發東宏公司之出貨單可憑,我並未參與東宏公司,東宏公司登記蔣昭賢為公司董事及股東,是丁○○、蔣素華、蔣素瑜抄錄上承公司股東名冊所為。我未曾交待蔣素華對上承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章程要如何記載,凡此皆由會計蔣素華與甲○○○聯絡。因實際財產根本沒有分配,沒有侵占蔣昭賢應得分配款。本件係因夫妻失和,被告之前妻蔣素瑜教唆其弟蔣昭賢提出告訴,我沒有偽造文書、侵占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蔣昭賢之指述,證人蔣素瑜、蔣素華、甲○○○之證述,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承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營業地址之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有出席董事蔣昭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上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解散決議,記載出席股東人數七人全部出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亦有董事蔣昭賢之署名及印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亦有決議股東之權利暫時不分配;東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股東蔣昭賢(出資額二十萬元),及上承公司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蔣昭賢之分配額為一百萬元等情。查代理上承公司辦理變更營業地址及解散登記者,為甲○○○會計事務所,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上承公司地址在中和,以前地址在台北市,我告訴被告公司應辦變更地址,被告告訴我要辦什麼事情需要什麼資料,跟他們公司會計蔣素華要,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的資料應是事務所小姐幫他們打字,詳細內容是事務所會計小姐問上承公司會計小姐蔣素華,蔣素華告訴我事務所會計小姐。被告只有告訴我說公司要變更營業地址,至於董事會議事錄詳細內容,被告沒有告訴我或事務所小姐,是蔣素華與我們公司會計小姐聯絡,我們幫他們打好字,他們確認無誤後,應該是蕭先生拿印章來蓋的。因為我與他們公司經常接觸只有他們二個人,蕭先生負責外面,蔣素華負責裏面。(問: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解散決議是誰交代的?)最先是蔣素瑜告訴我公司已經不做了,為何不辦註銷,我說我不知道,請她自己跟被告講,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才告訴我他公司不做了,才辦註銷。這些資料是丁○○提供給我的。我告訴他們公司會計小姐需要什麼資料,我們事務所本來就有他們公司的資料,內容是我幫他們寫好,他們再蓋好章拿回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股東常會他們都有簽字。誰交給我們會計小姐我忘記了。(問:東宏資訊公司何人申請設立登記?)如果拿資料,一定是丁○○拿過來。被告有交代過我,他要辦東宏公司設立登記,講過之後,蕭先生就拿資料給我。我們受託辦理費用都是向上承或東宏公司收取的,被告不會直接給我錢,我不容易找到被告。(東宏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忘記了,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丁○○,因為我事務所電腦軟硬體,都是丁○○負責。上承或東宏公司都很難找到被告,能找到的人就是丁○○或是蔣素華。(問:東宏公司董事登記為蔣昭賢是何人指示?)登記何人為董事的資料應是公司會計小姐蔣素華提供的,因為要登記為董事及股東,要身分證影本,蕭先生應該拿不到。辦理東宏公司資料,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們事務所小姐應該有跟蔣素華聯絡,每二個月要報營業稅,也是要打電話給蔣素華聯絡,丁○○才會送過來,我本人沒有與蔣素華電話聯絡過,我確實知道我們會計小姐有與蔣素華聯絡他們公司的大小事情,我對蔣素華名字非常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上承公司解散,是由蔣素瑜打電話向我說公司很久沒作了,我詢問她為何不解散。後來,乙○○及丁○○分別將解散公司之資料拿來給我,我幫他們辦理,資產分配報告表(指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作的。(問:上承公司結算書內記載蔣昭賢應有股金一百萬,如何計算?)那是我們小姐寫錯,應該是以九百零七萬餘額去作分配,但小姐以資本總額去分配,我們已更正。因上承公司結束營業,必須將公司名義房屋處分銷帳,所以,開發票給東宏公司(見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丁○○拿東宏公司資料給我,資料內就有身分證影本、股東持股比率、章程、印章,資料有寫何人要當負責人。乙○○、丁○○都有用電話聯絡過東宏公司設立的事情,我感覺他們應該是共同經營,不知道何人是實際的經營者,找不到丁○○,可以找蔣素華(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是被告雖曾告知證人甲○○○辦理上承公司變更營業地址、解散之事宜,然辦理相關事項應準備何項資料等技術性問題,係由上承公司會計蔣素華與甲○○○辦理,此與商業慣例無違。且依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營業地址)所記載出席董事蔣昭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上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解散決議所記載出席股東人數七人全部出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董事蔣昭賢之署名及印文,依肉眼觀察,明顯可知俱非被告字跡。再關於辦理變更公司營業地址及解散登記之事項之資料,及對董事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及該等事項之資料,依證人甲○○○證言,係由告訴人之姊姊蔣素華提供予甲○○○會計事務所。是被告所辯,關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其並不清楚,蔣昭賢之署名及印文亦非為其所為等語,尚堪採信。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冒用蔣昭賢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印文參與上開會議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

(三)告訴人蔣昭賢於原審中亦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我有收到通知,但因我已提出告訴,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參加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並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人蔣昭賢之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參。而上承公司之股東,有乙○○(五十四萬股)、吳蔡金蓮(二十萬股)、蔣昭賢(十萬股)、譚麗珠(十萬股)、李陳玉蕊(十萬股)、陳吳溪(十萬股)及陳兵(六萬股),共計股東七人,分成一百二十萬股,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而上承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乙○○、陳吳溪(其子陳養全代理)、陳兵(其媳廖玉蓮代理)、李陳玉蕊、吳蔡金蓮(唐志勝代理)、譚麗珠(江慶輝代理)等人出席、簽到,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三樓出售價金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土地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房屋二百十萬九千零二十元),均同意暫時不分配,有上承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唐志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確實有召開,出席股數達百分之九十一,參加股東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既確實有召開,其上又無記載蔣昭賢之出席記錄,告訴人蔣昭賢復自承有收到通知,則該項會議記錄並無不實之處。

(四)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於震旦行迄今,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暨被告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際已任職於震旦行。而東宏公司之董事,為李陳玉蕊(出資額五十萬元),股東吳蔡金蓮(三十萬元)、蔣昭賢(二十萬元)、陳吳溪(十萬元)、陳兵(十萬元),有東宏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存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東宏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董事,亦非股東。至證人丁○○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東宏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料是乙○○交待我拿給甲○○○;我有拿給甲○○○設立登記資料,東宏公司的資金,及股東為何人,我都不清楚,我只有送資料給甲○○○。乙○○是在震旦行上班,但比較重要的事情還是要請示乙○○,東宏公司只有我跟蔣素華二個人在上班,因為我不想上承公司客戶成孤兒,所以,繼續在東宏公司上班,蔣素華是作會計,薪水是乙○○簽發東宏公司的支票;東宏公司經營期間,蔣素瑜偶而會來公司拜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證人林玲慧證述:八十四年左右譚麗珠介紹我到東宏公司上班,蕭昭賢告訴我乙○○在震旦行工作,晚上才會來公司;我不知道何人指示登載蔣昭賢為東宏公司董事及股東(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證人蔣素華於原審法院稱:東宏公司負責人是乙○○,業務的決定權也是他。乙○○偶而會去東宏公司,不常去,打電話交待丁○○一些事情,我平常不會與甲○○○事務所聯絡,平常不是由我聯絡云云。然查,東宏公司之資料,為丁○○交付予證人甲○○○,而非被告交付,而該資料內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登記何人為負責人、何人為董事,為蔣素華提供之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任職於震旦行,並未出任東宏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另蔣素華為告訴人蔣昭賢之妹,蔣素華在上承及東宏公司擔任會計,與甲○○○會計事務所時有業務聯繫,則蔣素華提供蔣昭賢之身分證供登記為東宏公司股東,與證人甲○○○之證述及常情均相符合。是縱認被告為東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提供蔣昭賢之身分證影本予甲○○○供登記為東宏公司之股東者,既非被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知悉或指示東宏公司虛偽登載蔣昭賢為股東之犯行。證人蔣素華雖否認有與甲○○○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絡,並稱聽過陳秋月名字云云,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因蔣素華係告訴人蔣昭賢之妹,附和蔣昭賢之指述,尚難採信。且蔣昭賢既未出資分文,被告何以將之登載為東宏公司股東,出資二十萬元?況有限公司股東,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告訴人蔣昭賢登載為東宏公司股東,享有股東之權益,而無任何害處及不利之事,亦無足生損害之可言。

(五)上承公司變賣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三樓房屋所得之價金,為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土地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房屋二百十萬九千零二十元),並非九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十二元,有上承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統一發票二紙附卷為憑。而上承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雖記載現金九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亦記載蔣昭賢實際分配總額一百萬元,然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之記載,係甲○○○會計事務所之小姐記載錯誤所致,業經證人甲○○○證述:因上承公司結束營業,必須將公司名義房屋處分銷帳。我們小姐寫錯,應該是以九百零七萬餘額去作分配,但小姐以資本總額去分配,我們已更正等語在卷,此由該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完全係依各股東之出資額記載,而非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益證證人甲○○○所述,信而有徵。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解散決議,各股東除蔣昭賢外,均已同意股東權益暫緩分配,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蔣昭賢應得之分配款一百萬元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指被告犯罪,及認被告與甲○○○、丁○○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行為云云。

惟查證人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共謀犯罪及受被告指示為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甲○○○為代辦公司登記之業者,丁○○為上承公司職員,於本件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股東間股權糾葛,毫無利害關係,有何動機要共謀為犯罪行為?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