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詹翠華律師陳雲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第一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收受之新臺幣肆仟萬元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係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投信公司,嗣更名為寶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名為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則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萬國鑽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鑽石基金)之經理人,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分別明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於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而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相對行為。緣八十二年間股票上市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財務經理胡華東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防止股價下跌,乃成立所謂「護盤基金」,利用不知情之黃賢盛等人頭帳戶,在各證券商處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本院另案審理中),迄八十四年間因炒作失利,陳淑蘭、游文雄等股東財務吃緊,亟思脫困之事,適為共同籌設亞太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之丁○○及為丁○○處理投資事務之己○○(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所知悉,陳淑蘭、游文雄乃囑胡華東透過己○○與丁○○聯繫,雙方於八十四年約農曆年後起即就丁○○以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一事多所接觸,期間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等人並透過己○○之安排,數度前往丁○○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辦公室,商討如何抬高尚鋒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交易價格之事宜,經雙方反覆磋商決定交易條件為:「由丁○○動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於特定時間內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一萬張(張/仟股),持有時間一至二年,尚鋒公司原則上須按買入股票數額每股支付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差與丁○○」,不知交易條件內容之甲○旋即按丁○○之指示,於鑽石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前,與胡華東至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研商該基金購買尚鋒公司股票及陳淑蘭、游文雄出售尚鋒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約略購入之價格為每日平盤上、下一至二檔(因尚鋒公司股票於此之前,每日成交量最多為數百張,甚至僅數十張,倘未有尚鋒公司股東配合於特定時間釋出籌碼,將使股價飆漲過速增加購股成本)等細節,丁○○、己○○、甲○並與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陳淑蘭、游文雄另案審理中,胡華東則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涉案部分因與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於意圖抬高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運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連續在丁○○擔任負責人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計十日當天以每股六十八元至六十九元之價格買進計一千三百零八張(佔當日買進該股票量之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二、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六點三一),同年月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七點五元至六十八點五元買進一千八百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七十點六二、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五點三一),同年月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七點五元至六十八元買進六百五十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五十八點八二、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廿九點四一),同年月二十日以每股六十四點五元買進八百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九七、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八點九八),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三元買進三百二十張(佔當日買進量之三十五點六七、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十七點八三),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三元買進一千一百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七十四點五一、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七點二五),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十三點五元至六十四元買進七百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六十一點六一、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點八0),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六十四元至六十七元買進二千一百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十三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一七、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一點零八),共買進八千七百九十一張尚鋒公司股票,同時間則由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等股東透過人頭戶漸次釋出部分手中持股。丁○○於購入上開尚鋒公司股票後,即囑己○○通知胡華東轉告陳淑蘭謂尚鋒公司應儘速給付酬金,陳淑蘭因認丁○○尚未依協議買足一萬張股票,遂允先行給付已買數量─即以整數八千張每股十元計算之半數價款四千萬元。丁○○為掩飾其犯行,除命己○○前往取款外,復囑其將取得之四千萬元開立多筆帳戶分開存放,尤忌以整數為之,並應將若干餘款以現金交付丁○○之妹游美仁處理。己○○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成勇偕同受陳淑蘭指示之胡華東及尚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品君(原名張順真),在臺北市○○街○段○○○號四樓尚鋒公司臺北營業所會合後,共同前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將陳淑蘭存放該銀行之二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經該銀行開立並交付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營業處面額二千零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即該定存加計利息並扣除應繳稅款後之餘額)之支票一紙,胡華東、張品君遂攜該支票前往該營業處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二千萬元與己○○,再至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將以張順真名義開立、僅供陳淑蘭進出資金使用之第一二七一二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二千萬元提領與己○○,己○○於領得四千萬元後,即於當日與陳成勇於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及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下稱臺北三信)復興分社開戶,在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一0─己○○帳戶內存入九百八十萬元、同行第00000000000000號陳成勇帳戶內存入一百萬元;在第三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帳戶內存入一千六百零九萬元、在同分社第000000000000號陳成勇帳戶內存入三百七十一萬元,存餘現金九百四十萬元己○○則遵丁○○之囑咐,併同己○○本人及陳成勇開戶印鑑、存摺持交游美仁保管,丁○○需用款項時,即由游美仁親往提領,或由游美仁將印鑑、存摺交己○○代為領取(己○○經常委由其父擔任負責人之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蓮為之)後交付游美仁或丁○○,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現金即悉數提罄,同年六月十六日存入寶島商業銀行之現金亦領取一空。丁○○收款後因尚鋒公司遲未給足酬金,不惟命甲○停止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更違反其與陳淑蘭等人間長期持股之協議,囑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不斷出售鑽石基金所購入之尚鋒公司股票,導致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一再挫低,呈現慘烈崩跌走勢,對照該基金於購入持有該股票時成本均在六十餘元間,至同年八月三日鑽石基金將所購入之八千七百九十一張尚鋒公司股票全部出售為止,尚鋒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僅十九點五元,計其等違背職務買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使鑽石基金淨值大幅下降約三億五千餘萬元,致生損害於該基金投資人,尚鋒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亦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調查八十二年間尚鋒公司股票炒作案件,經向金融機關清查資金流向及調閱相關卷證後,始漸次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丁○○辯稱:本案全係出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己○○一手策劃,我從未與陳淑蘭、游文雄等人通謀以基金為尚鋒公司護盤,更未收受尚鋒公司四千萬元之款項,己○○拿錢乙事我不知情,己○○也沒有拿錢給游美仁,錢都是放在己○○自己的帳戶,與我無關,我雖是萬國投信公司董事長,但投資都是由總經理決定,我亦無權指示鑽石基金經理人買入尚鋒股票云云。甲○雖坦承有與胡華東見過一次面,並有於上揭時間操作鑽石基金連續買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等事,惟辯稱:我與被告丁○○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與尚鋒公司之協議我都不知情,我係本於自己專業之投資判斷,並參考萬國投信內部之研究報告,始買入尚鋒公司股票,未曾受到被告丁○○之指示,我賣尚鋒公司股票,被告丁○○亦不知情,我也未與胡華東商討尚鋒公司股票買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係萬國投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經理人,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此有萬國投信公司人事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檢察官提證書證編號一、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之投資,屬本規則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同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七款並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法利益,並不得為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行為,被告丁○○、甲○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及基金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時,自應遵守上開職務上之規定。
(二)八十二年間股票上市之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財務經理胡華東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以防止股價下跌,乃成立所謂護盤基金,利用不知情之黃賢盛等人頭帳戶,在各證券商處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在案(見檢察官提證書證編號三)。陳淑蘭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財務經理胡華東曾多次向我提及丁○○有意購入尚鋒股票,當時因尚鋒公司財務吃緊,由游文雄與胡華東負責與丁○○溝通,事後游文雄、胡華東向我提及雙方交易條件,同意由丁○○所屬企業名下購入尚鋒股票一萬張左右,至少二年以上長期持有,並同時支付每股八至十元之價差。而丁○○當時曾以其所擁有之鑽石基金購入尚鋒股票約八千張,然因我們本身資金週轉困難,只能先付四千萬元,交付丁○○秘書己○○收執等語。陳淑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八十四年間私人持股很多,無能力繼續護盤,胡華東找鑽石基金來看公司,表示對我們公司有興趣,我們授權胡華東去談,他們說願持有一萬張,必須有回報給負責的人,鑽石基金就陸續轉了七、八千張,他們透過己○○說要回扣,我們便支付了四千萬元現金給己○○,他們拿走回扣之後,並沒有繼續買尚鋒的股票,且陸續在賣等語(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核與游文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有關七、八千萬元價差部分,其中四千萬元係用以支付丁○○所屬鑽石基金替尚鋒股票護盤的價差,約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尚鋒股價滑落,陳淑蘭為穩定價格,遂指示時任財務經理胡華東與丁○○接觸,經胡華東與丁○○的下屬(姓楊、名不詳)協議後,由鑽石基金出面購買尚鋒股票八千千股,期間護盤時間約兩個星期,鑽石基金即違反當初約定,於全數出清後更反手大量放空,造成股票賣壓,股價崩盤等情相符(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證人胡華東於原審調查時經檢、辯交互詰問時證稱:尚鋒轉投資亞太衛星,是丁○○掛董事長、陳淑蘭掛副董事長,亞太投資計畫約八十三年底,經由朋友介紹說要成立亞太公司的計畫,前身為富智公司,他們是從事衛星計畫,為亞太公司籌備的性質,我把計劃書拿給公司看,尚鋒公司很有興趣,就投資亞太衛星約一億多元。有關亞太公司運作的事,我會去富智公司瞭解,其他非這方面的事我會找己○○,他是丁○○的對外窗口。尚鋒公司大股東護盤資金,是大股東私人的資金。丁○○對投資尚鋒有興趣,約八十四年四、五月,大股東有說到丁○○投資尚鋒股票,可以退一些差額給他,陳淑蘭、游文雄出面,對方主要是丁○○,我印象中丁○○買進尚鋒大約一萬張股票,大股東要支付十元價差,己○○是窗口,要聯絡丁○○都要透過他,談買賣尚鋒股票前我有告訴楊,請他轉知丁○○,丁○○同意再約時間,請大股東直接與丁○○談細節。我本來不認識甲○,後來才認識,第一次見面是他們已經講好要買尚鋒股票,甲○是丁○○旗下投信公司的員工,要我們提供尚鋒財務報表、預測,我們在臺北一家餐廳見面,除了提供財務報表這些資料外,尚鋒公司每日成交量很小,約幾十張到幾百張,若買進太多,股價會上揚太多,甲○他們怕以高價買進尚鋒股票,我們看他哪天要買,我們就出脫大股東旗下人頭帳戶內之持股,丁○○旗下有很多投顧、投信公司,我不知道他用那家公司的資金來買,是甲○主動打電話約我談護盤細節,我沒有和己○○討論細節,他知道丁○○要為尚鋒護盤,但細節他不清楚。與甲○見面後約一、二個禮拜,每天賣一、二千張,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用何資金買,後來才知道他們是用投信的基金來買。尚鋒因丁○○事實上沒有買進那麼多,就沒有全額給付,實際給付四千萬左右,陳淑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迪化街找會計張順真,會合後約己○○及同行男性友人去銀行提現金。我打電話給己○○說要給付差額,有去荷蘭銀行,其他不記得。丁○○買尚鋒股票後,沒有依約持股一段時間,就賣出股票。是協議買壹萬張,但事後並沒有買到承諾的張數。大股東有向我反應不守約定。我與甲○討論基金進場買股時間,約定一、二個禮拜時間,他們會去買,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們只談配合平盤出脫持股數量。己○○安排會面,並沒有包括護盤細節的轉達,轉達護盤的會面有二、三次,是透過己○○安排,由我負責與己○○聯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觀諸鑽石基金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連續在丁○○任負責人之富隆證券公司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計該日以每股六十八元至六十九元之價格買進計一千三百零八張(佔當日買進該股票量之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二、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六點三一),同年月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七點五元至六十八點五元買進一千八百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七十點六二、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五點三一),同年月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七點五元至六十八元買進六百五十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五十八點八二、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廿九點四一),同年月二十日以每股六十四點五元買進八百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九
七、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八點九八),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三元買進三百二十張(佔當日買進量之三十五點六七、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十七點八三),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三元買進一千一百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七十四點五一、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七點二五),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十三點五元至六十四元買進七百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六十一點六一、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點八0),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六十四元至六十七元買進二千一百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十三張,佔當日買進量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一七、佔買賣總量之百分之三十一點零八),共買進八千七百九十一張尚鋒公司股票,此有富隆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尚鋒公司股票八十四年四月至十月「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名細」、尚鋒公司股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尚鋒公司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尚鋒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尚鋒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等影本(見檢察官提證書證編號四、六至十)及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瑞(二)第0一八號函檢送之鑽石基金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明細(詳見原審卷一)等存卷可稽,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丁○○、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同案共犯己○○所為聯繫安排護盤事宜及收受購股差價款項之自白(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一),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八十四年年初二次安排被告丁○○與陳淑蘭見面時,並未提及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事宜,惟證人乙○○亦坦承被告丁○○與陳淑蘭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面其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丁○○又係證人乙○○籌組亞太公司之重要投資人,證人乙○○所言不無偏頗之虞,是證人乙○○之證言尚不執得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丁○○確實經由己○○負責與尚鋒公司股東陳淑蘭、游文雄等人聯繫,協議抬高尚鋒公司上市股票之交易價格事宜,並由被告甲○負責運用鑽石基金買入股票,而己○○雖未參與協議細節之討論,但其對於安排雙方見面商談購股之事宜及領取購買股票差價之款項,均事前知情,且自協商購股時起至收受該四千萬元之款項,均係出於整個犯罪計畫之謀議,縱其未參與討論購股之細節,亦未實際運作基金買賣股票,其與被告丁○○、甲○(對收受四千萬元不正利益部分不知情)及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間當已具備共同犯罪之謀議,而其為被告丁○○收受陳淑蘭四千萬元購股差價之款項及開立帳戶存放等情,並經證人陳成勇、張品君證述在卷(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五、六),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張順真為發票人之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與荷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九0七號面額二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大額存款提領紀錄、陳淑蘭提取定期存款委託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龍江辦事處為付款人之票號PW0000000號支票及己○○、陳成勇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暨臺北三信復興分社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資金往來卡、電匯單、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檢察官提證書證十一、十二、十三)。
(四)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指示我再找陳成勇,陳成勇用來存放所提領款項之戶頭,也是我叫他去開,因丁○○有指示我,那筆四千萬元款項,要多開幾個戶頭存放,結果我與陳成勇各開二個戶頭來存放,其中有零頭大約幾十萬元,丁○○特別交代不要存滿剛好四千萬元,要留一些零頭,所以我把錢存入銀行戶頭後,就拿我及陳的存摺及印章和現金,向丁○○報告說已處理完畢,丁○○交代我將存摺、印章及現金交給游美仁,這都是當天的事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台摯公司之股份我僅占百分之一,其餘皆丁○○或其家族所有,且當初係由丁○○或其親友先行購入該公司,再轉登記我為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丁○○。丁○○曾當面指示我將護盤基金回扣拿五百萬元借予某小姐,我即向游美仁表達丁○○之意,游美仁即將陳成勇前述二銀行之印鑑存摺交給我,但陳成勇存款不足五十萬元,我向戊○○調借五十萬元後分二筆匯入前述某小姐指定之帳戶,再由該小姐支付二張支票由我簽收,在簽收前我發現該小姐交付之支票上有中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為此我還向丁○○確認此事,經其表示借款人確為庚○○無誤後,我才簽收相關支票交給游美仁收執等語。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四本存摺及印鑑當天就交給游美仁收執等語(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一),而陳成勇寶島商業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及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均與己○○於寶島商業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上所記載者相同,該電話、地址係被告丁○○公司所在地,顯見被告己○○、陳成勇均非該等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又證人游美仁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收受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情事,惟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謊鑑定時,所稱「尚鋒公司未曾支付丁○○買進股票價差、己○○未曾交付其尚鋒股票價差、己○○未曾交付其價差存款銀行之印鑑及存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三0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十一)。嗣證人游美仁於原審經檢、辯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有無管丁○○私人的錢?答有時會幫他處理,但主要是處理公司財務。問己○○說有把存摺、印章交給你?答沒有。問當時你的身體狀況?答我有乳癌。問測謊時,身體狀況如何?答還好,但測謊時,身體有綁電線,還叫我面壁,我很害怕,不知道是否會電人。問當時距你開刀有多久?答約一、二年。問測謊時,有無顧慮自己的身體、心理狀況?答我是講實話,檢察官要求測謊,我馬上同意,測謊時有通電,我很怕。問測謊時有無向測謊人員說你有疾病?沒有,他叫我不要緊張,不會電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上開鑑定是否會受到罹患疾病、緊張害怕等影響?據鑑定證人李復國於原審經檢、辯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在第六處測謊工作負責已經十四年二個月,依美國測謊規定,是取得測謊資格,要取得會員資格,才能作為犯罪偵查機關的工具,我有取得資格。我們是做年度統計,八十五年後的最近二年,每年約二千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每年約四千人,百分之八十都是囑託鑑定,我們機關不到百分之二十作為犯罪偵查的鑑定。測謊的定義,是由美國警察實務發展出來,以美國APA的定義,是由生理反應來研判個人有無做過這種行為,從生理學的觀點,我們是測出心口不一的反應,我認為測謊應該是行為後記憶的測試,他的差別在於記憶,從圖形可以看出起伏,他不會因人而異。測謊理論依據是一個人有作這件事情,就有記憶,生理反應是不會說謊,有這個記憶,但回答NO,就會有一個刺激。進行測謊程序,一是測前會談,他來會緊張,要讓他適應環境,緩和情緒。二是實際測試,紀錄他對問題的生理反應,三是測後會談,在美國是要告訴測試結果,現行都不做。用生理紀錄器,用來畫曲線,我今天有帶儀器來。可以紀錄脈搏、呼吸、皮膚電流的反應,真正研判的是皮膚電流,它是心肌模細胞內外電差的反應,當事人在測試時一定是緊張,在測前會談前,要排除他的疾病,我們會先填調查表,如果有疾病會影響測試結果。受測人會緊張,緊張情緒對測試影響,要看年齡、心跳狀況,有無其他疾病,若心跳太高,就排除進行測謊。一般而言,女生比男生容易緊張,游美仁當時說有拉肚子,他年齡又五十歲,但測試前,他的GSR(皮膚電流)在容許範圍。游美仁是北機組帶他來,就讓他休息一下,談談案情,我不記得測前會談和她聊什麼,要看錄影帶才知道,我是依作業程序進行。外勤會先溝通案情及他們想知道的關鍵問題,主要是有無交付股票價差及印鑑存摺。測試方法主要就是問卷法、再測試法,實務上把他說成是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同樣的問題,經過二次測試。問題設計,有些跟案情有關,有些無關,主要是用來做對比。與案情有關的問題,如尚鋒有無支付游美仁股票的價差、己○○有無交付尚鋒股票價差,有無交付存摺印鑑。與案情無關的問題,如是否結婚,有無偷過東西,姓名、地址。游美仁第一次測試結果,R的位置,有一個明顯反應,第二次在R的位置還是有,解讀結果是做過這件事,就會留下記憶,如果有反應,表示他的記憶與他的回答留下衝突。(問請提示八十九偵字第一四五二七卷第二四一頁鑑定通知書,請解釋?)情緒波動是對測試過程的描述,這是描述他的記憶與回答有衝突,不是指情緒緊張。游美仁測試時,我從生理反應,判斷他可以接受測試,沒有因疾病、疲勞造成生理反應的紊亂,我有問卷他有無痼疾,他說沒有。(問游有無告知說電流會讓他害怕觸電?)我們會先告知他,而且會試給他看,我的壓力不比當事人小。每個人都會怕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測謊紀錄一件在卷可按,而證人游美仁於測謊時之皮膚電阻反應係在正常範圍之內,則其以於測謊前數年曾經乳癌開刀及害怕測謊時通電為由,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實,顯無可採。又以證人游美仁與被告丁○○係親兄妹之關係,測謊鑑定結果呈說謊反應,自足認定其所為未收受存摺、印鑑之證詞為出於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可採。
(五)己○○之父楊進義為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亦曾任金隆公司董事,楊進義與被告丁○○有多年交遊,金隆公司並有轉投資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之萬國投信約百分之八點七五之股權,轉投資被告丁○○之弟游銀銅擔任董事長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約百分之六之股權,己○○於八十二年間自英國學成返國,即經被告丁○○安排至被告丁○○擁有大量股份之富邦倉儲公司上班,嗣復經被告丁○○安排至其實際掌握股權之香港台摰(CLUBON)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亞太衛星公司籌備事宜,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十)。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己○○並非被告丁○○介紹富邦倉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富邦倉儲公司一成立己○○就進來公司任職及富邦倉儲公司之董監事沒有游家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富邦倉儲公司係於七十九年間成立,該公司登記之十二位董監事與被告丁○○有關係者高達六位以上,而該公司八十二年間之董事長確係為被告丁○○之弟游銀銅,有富邦倉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被告丁○○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五十五、五十六),足證己○○所述其係經被告丁○○安排至富邦倉儲公司乙節尚非虛妄,而證人丙○○所言係迴護被告丁○○之詞,應不足採。
(六)又共犯己○○收取自尚鋒公司之四千萬元,雖經被告丁○○指示分別以己○○、陳成勇之人頭,開立數個帳戶分別存放,部分款項且囑同案共犯己○○攜交游美仁,已如前述,開戶後更有多筆提款紀錄均以現金形式提領,無從稽考,惟:
1、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由臺北三信復興分社陳成勇帳戶,曾電匯三百七十萬元至中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製罐公司),同日另由寶島銀行敦南分行陳成勇帳戶內電匯一百三十萬元至中台製罐公司,此有前開帳戶資金往來帳卡及電匯單等在卷可稽。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該筆五百萬元係丁○○交待借貸予中台製罐公司,並由陳成勇帳戶內支應,因帳戶內存款不足,伊且向弟戊○○借得五十萬元於同日匯入陳成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後,湊足五百萬元電匯予中台製罐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庚○○即中台製罐公司董事長,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我並不認識己○○,八十四年五月間中台製罐公司經我出面向同為立法院同事之丁○○借貸五百萬元資金,供作公司購置物料之用,經丁○○同意後交代王惠卿去辦理,中台製罐公司簽發之票號FA一「五」(筆錄誤載為0)四0四一0號、FA一「五」(筆錄誤載為0)四0四一一號支票二紙是供作擔保及清償借款、支付利息,支票上面的章也是我所有,放在王惠卿那裡,授權她蓋用,對外簽發支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有王惠卿的簽名,還有出納林美惠的蓋章或簽名,後來支票都有兌現,還給丁○○,當初是我親口向丁○○借錢,也是丁○○親口答應,後來他就交代所屬去辦借款的事等語相符(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九),並有中台製罐公司總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中台製罐公司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扣案及附卷可按(見檢察官提證書證編號十四)。足認己○○供稱其與前開陳成勇之帳戶,均係被告丁○○交代為存放尚鋒公司所交付之款項而開立,實際上均為被告丁○○所有,款項之使用,亦係受到被告丁○○之指示,堪以採信。嗣證人庚○○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刑事聲明狀,稱「一、日前鈞長前來訪談,問到是否向被告丁○○借款五百萬元,因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故當日答覆恐有誤會,據本人再向中台公司調度資金之承辦人查證,該款並非丁○○貸與本人。二、本人特此聲明,確實與丁○○毫無關係」,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到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
與被告丁○○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沒有借貸關係,是立委同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我接到檢察官電話不到一小時就接受訊問,事後查證不是如我作證時所言,訊問後我只有與王惠卿、廖文皓討論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一頁之聲明書是我助理代擬,內容是我擬好給助理打字,我常有選民請託,助理有司法狀紙,是因我們會介紹律師給選民,叫選民帶狀紙過去,聲明狀上之案號於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接受訊問時,尚未有此案號,而該聲明狀與當庭勘驗之徐南城律師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格式、每行字數、每頁行數及字體均同,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王惠卿、廖文皓告訴我說這筆錢是向姓楊借的,他們去辦的,借貸有開支票及利息支票,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左,而若其與被告丁○○間毫無金錢之往來,為何對於借貸款項之數額、原因、交辦過程、開票、清償借款及利息情形,於偵查中證述如此詳盡,並強調是其親自開口向被告丁○○借款,由被告丁○○交代所屬辦理?況於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案號並未分案(分案日期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若其僅於事後與中台製罐公司王惠卿、廖文皓討論本案,其又如何得知此案號?本院認其事後翻異其詞,顯係顧及與被告丁○○同為立委之情誼,在人情壓力下所為配合彌縫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丁○○所提中台製罐公司帳冊有關直接接觸者之記載,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2、己○○臺北三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提領四百二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提領四百二十萬元之大筆現金提款,該社大額款項紀錄單上雖簽具己○○之名,惟勇所有,倘該數筆大額款項確為陳成勇或己○○所領取,絕無可能寫錯,尤以將該大額提領紀錄單上所載「己○○」之簽名,與己○○在寶島銀行所留存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上或調、偵、原審訊問後所為之簽名,其提、撇、勾、捺均大相逕庭,亦與陳成勇之筆跡大異,此有前述提領紀錄單及相關筆錄並開戶建檔紀錄單等件存卷可憑。證人孫裕閺即曾任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外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金隆公司會計陳美蓮,不認識己○○、戊○○及陳成勇等人,我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任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外務期間,就我印象所及,己○○、戊○○及金隆公司等帳戶,均由陳美蓮交付提款單或由我持提款單予她補蓋印鑑章後辦理提現,經檢視該行大額現金提領紀錄影本三張,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己○○帳戶一六八一九提領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提領四百五十萬元;戊○○帳戶一六八二0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提領一百七十萬元等,均是陳美蓮指示我辦理現金之提領,我將錢送達臺北市○○○路金隆公司,由陳美蓮親自點收等語(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十二),核與證人陳美蓮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金隆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隔壁為富隆開發、富邦倉儲,己○○在富邦倉儲任職,有時會委託我領取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款項,己○○亦曾委託我領取戊○○戶內之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己○○供稱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鑑交游美仁收執,平常由游美仁前往提領,僅於受丁○○之囑處理事務而需動用款項時,始由其向游美仁取存摺、印鑑前往提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3、寶島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己○○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轉匯五百三十萬元入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此有電匯單一紙附卷及神寶公司分類帳、日記帳、傳票等扣案可證,而香港台摯有限公司係經被告丁○○實際掌握股權,由己○○擔任負責人一事,已如前述,該筆五百三十萬元之款項是香港台摯有限公司預付神寶公司之貨款,己○○係香港台摰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香港台摰有限公司則為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臺灣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為便利與香港亞太衛星公司談判對話,而由臺灣亞太衛星公司出資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同案共犯己○○名義上僅持有該公司一股股份,餘九千九百九十九股均為丁○○掌控之海外公司IVANHOEENTERPRI SES LIMITED所有,即令同案共犯己○○持有之一股亦經公證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該公司,僅因香港法律規定公司負責人須以具有香港永久居民案共犯己○○登記為負責人,此情業據同案共犯己○○供述明確在卷,且有香港台摯有限公司註冊證書、週年申報表、信託狀等在卷可按(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十)。該鉅額匯款既係用於實際上為被告丁○○所擁有之香港台摰公司之營運所需,益見前開己○○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丁○○所有無訛,否則己○○焉有以其自有鉅額資金,挹注其根本未實際持有股權之公司之理?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之初,曾堅指與該IVANHOE ENTERPRISES-- LIMITED間無任何關係,且並未經營香港台摰有限公司云云,惟經與同案共犯己○○對質後,始坦承香港台摰有限公司係經臺灣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出資在香港成立,己○○係經籌備處派往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另徵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己○○間並無仇隙,是己○○自無虛捏杜撰故為攀誣被告丁○○之理。則被告丁○○所辯該筆款項與其無關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六)被告丁○○於收款後,因尚鋒公司遲未給足酬金,不惟命被告甲○停止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更違反其與陳淑蘭等人間長期持股之協議,囑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不斷出售鑽石基金所購入之尚鋒公司股票,導致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一再挫低,呈現慘烈崩跌走勢,對照該基金於購入持有該股票時成本均在六十餘元間,至同年八月三日鑽石基金將所購入之八千七百九十一張尚鋒公司股票全部出售為止,尚鋒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僅十九點五元等情,已經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及己○○陳述如前,並有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瑞(二)第0一八號函檢送之鑽石基金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至八月三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明細(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等存卷可稽,計被告等違背職務買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使鑽石基金淨值大幅下降約三億五千餘萬元,致生損害於該基金投資人之財產,尚鋒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亦因此蒙受鉅額損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本案其毫不知情,全係出於己○○之一手策劃,假藉其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向尚鋒公司收款,衡情被告丁○○與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等人,均因共同投資臺灣亞太衛星公司而甚為熟稔,彼此於八十四年間經常會面,倘己○○心存訛詐,以陳淑蘭、丁○○等人均縱橫商界多年、精於事故,如此鉅額之資金往來,於見面時必一再致意、多所探詢,殊無令己○○恣意妄為之可能。又對照上開帳戶資金多筆,均為被告丁○○所使用及被告甲○邀約胡華東見面後鑽石基金買進賣出尚鋒公司股票,己○○怎可能隻手遮天,並能操縱鑽石基金買賣尚鋒股票,且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丁○○對其「吩咐、強烈要求」、「極力推薦」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一卷,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刑事陳述狀一第六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益見被告丁○○所辯,並無足取。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買入尚鋒股票前某日,曾與尚鋒公司財務經理胡華東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之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胡華東證述屬實。被告甲○雖辯稱係本於專業分析及萬國投信研究人員所提供之投資,而為買進尚鋒公司股票之決定,惟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以前,不曾買入尚鋒股票,在同年四月十日起至四月二十五日,卻不斷買入尚鋒股票,迨被告丁○○取款後即自五月十三日起一再賣出尚鋒公司股票,倘被告係依據所謂公司之研究報告及景氣分析而為買賣,何以僅十數天即今是昨非?此顯逾越一般基金經理人操作股票之常軌,謂無受被告丁○○之命買入尚鋒股票,要難置信,至其辯稱買進上市公司股票前,會與該公司財務人員見面云云,亦屬空泛之詞,無可查證。證人胡華東並證稱當日係與被告甲○研議股票買入之日期、數量等細節,以免股票飆漲過速而增加購入成本等情。以尚鋒股票在鑽石基金購入前,每日僅數百張甚至數十張之成交量,必極易因鑽石基金於同年四月十日起購股動輒每日近千張甚至千餘張之買盤而快速漲昇,倘其後之買盤未有適量釋出之籌碼加以滿足,該股票必呈現快速漲升之格局,而增加其後之購股成本,是證人胡華東證稱係與被告甲○討論購股之時間、數量,價格以控制購股成本等語,對照四月十日起四月二十五日鑽石基金購入尚鋒股票期間,雖成交量大增而價格並未鉅幅波動以觀,證人胡華東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甲○辯稱當日商談內容僅在探詢公司狀況無涉操弄股價云云,並無可採,倘果如其所言,係本於自身之研究及專業素養而為投資決定,何庸再與身為尚鋒公司「財務經理」之胡華東商談,亦費索解,顯係圖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楊正雄、陳美蓮及游美仁乙節,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均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查被告丁○○係萬國投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之經理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受僱人,並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經理人,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並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等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乃被告丁○○、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己○○竟運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與尚鋒公司股東陳淑蘭、游文雄、財務經理胡華東通謀,於購買尚鋒公司股票時,使其等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而直接操縱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丁○○、甲○、己○○三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另被告丁○○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己○○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並因陳淑蘭等人僅交付四千萬元,即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不顧股價下跌,悉數售出尚鋒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財產,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另被告甲○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竟違背職務依被告丁○○之指示即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不顧股價下跌,悉數售出尚鋒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財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名,因起訴事實均已載明,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二法條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刪除拘役規定外,並將罰金刑由銀元二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是新法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己○○利用不知情之陳成勇轉存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使被告丁○○得遂其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間接正犯。被告丁○○、甲○自從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多次通謀操縱股價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與己○○二人間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三罪,及被告甲○與被告丁○○、己○○三人間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甲○所犯上開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丁○○、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同案共犯己○○共同收受陳淑蘭等人所交付四千萬元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尚有違誤(詳如後述理由五)。被告丁○○、甲○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荷立法委員重要名器,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多年,原應謹慎操持、端正行止,協助政府健全資本市場,整頓經濟秩序,詎其圖牟鉅額私利,竟將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由大眾集資成立基金,視為其個人生財漁利之工具,無視廣大投資人之權益,造成股價崩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尚嫌過輕,另審酌其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超過法定刑之宣告罰金,係依刑法第五十八條審酌犯人所得之利益酌量加重),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丁○○因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財物四千萬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基金經理人,受基金投資人之重託,原應秉於專業良知,為基金投資人圖謀最大之投資效益,竟曲承上意,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同案共犯己○○共同要求、期約、收受陳淑蘭等人所交付四千萬元不正利益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辯稱:被告丁○○與尚鋒公司之協議我都不知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己○○所為收受購股差價款項之自白(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一),並未提及被告甲○參與其中。證人胡華東亦證稱其與被告甲○僅討論基金進場買股時間,只談配合平盤出脫持股數量等,亦未涉及尚鋒公司支付股差價款事宜,被告甲○辯稱其未與被告丁○○共同收賄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收取上開四千萬元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