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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視覺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視覺藝術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三樓之二,後遷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二號七樓)業務主管,負責銷售化妝品、保養品及相關產品,並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悔改。

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客戶名義或虛構客戶名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假稱客戶向公司訂貨,連續在視覺藝術公司內,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出貨單(一式三聯,一聯公司留底、一聯交予客戶、一聯業務人員留底),虛偽記載客戶向公司訂購貨品及價金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向公司申請出貨,致視覺藝術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客戶訂貨,將貨品交予乙○○,其時間、客戶名稱、出貨單編號、貨品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之記載,總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之貨物。

乙○○並於出貨單各聯上,複寫偽簽客戶署押,如附表二所示,表示客戶已領訖貨物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中公司留底聯交予視覺藝術公司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視覺藝術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嗣因視覺藝術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向乙○○催討無著,由出貨單客戶及地址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視覺藝術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任職視覺藝術公司,約定業績達到標準,即可領取百分之三的業績獎金,因公司遲未發給獎金,為迫使公司將績效獎金制度明確化;且因公司在九十年初欲辦理增資,表示業績須達一百萬元,股東才同意增資,伊身為業務主管,須配合做出業績等因素,遂制作登載不實之出貨單領貨,欲藉此增加業績,而所領得之貨物均堆放家中,並未出賣,詐為己有,現已返還公司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警局初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對其冒用客戶名義及虛構客戶名義,填寫不實之出貨單,偽簽客戶署押,向公司領取貨物之犯行,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視覺藝術公司之總裁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單影本(出貨單存卷頁數詳附表所載)在卷可證。

(二)視覺藝術公司總裁甲○○於偵查中證稱:視覺藝術公司對業務員要求業績,但要的是真的業績(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於原法院也供承公司業績必須收款後才能算入(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如依被告所辯,其登載不實出貨單係為增加業績云云,則其勢必需於取得貨物後之一定期限內將貨款交付公司,或無法銷售貨品時應自行墊付貨款,始能取得業績。然被告自始即未將領得貨物之貨款交予公司,自無從取得業績,乃竟仍一再以登載不實之出貨單領貨,參以被告明確供稱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即知悉沒有收到錢不可能談業績(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其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填載虛偽之出貨單二紙領取貨物,益證其以虛偽出貨單領貨之目的非為取得業績甚明。被告雖另辯以最後二筆出貨單,係因其提出促銷案,公司要求其提出一些業績,否將要將其調職云云,然該二紙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只有十二盒促銷組,金額僅三千餘元,此等又無收到貨款之數額,如何能謂之業績,以作為公司決定將被告調職與否之依據?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陸續以填載不實內容之出貨單,向公司領取貨物,領得貨物總額合計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其中大部分集中於九十年三月及五月,合計領得貨物價值達三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在此之前,僅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次請領貨品,金額僅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此觀出貨單上所載日期及編號甚明。以此總額三十餘萬元及前僅四萬餘元之金額,如何能對被告所辯公司增資所需一百萬元之

業績數額藉以實質助益?況被告取得貨物,卻未將貨款交付公司,如何能謂為業績?如何供作公司股東同意增資之依據?尤其,公司是否增資,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如何願以偽造文書方式,制作虛偽業績?被告所辯因公司增資亟需業績,始登載不實出貨資料領取貨品乙節,顯屬虛偽。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被告非法僭越所有人之地位,而以事實上之所有人自居,對於他人之物行使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等支配管領權之謂。是僅需被告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後,客觀上有行使上開權限之事實,自得認定其於取得財物之際,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以填載不實事項之出貨單,向視覺藝術公司詐領化妝品及保養品等貨物,將之放置於自己住所,經數月餘,因公司向其催討貨款未果,循線由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及地址追查,始查悉其情。由此可知,被告係長時間排除公司對於該貨品行使所有權,而將貨品據為己有。被告雖辯稱其間曾向公司要求退貨,公司不願意云云,然被告以冒用客戶名義及虛構客戶名義取得貨物,如其出貨後大量退貨,勢必引發公司懷疑,向客戶詢問原委,將使其事跡敗露,自無可能。被告復改稱等發票開出後,就可把貨交還公司,當時公司是憑發票之金額進行集資,等作帳完畢後即將貨還給公司云云,果真如此,何以被告未將貨品返還公司?被告雖再改稱:其欲慢慢開發市場將所領貨品推銷出去,因發現公司產品來源有問題而未再拓展云云,苟係如此,因貨物存有瑕疵,有正當理由可要求退貨,何以不退貨,卻將貨品繼續放置家中。加以,被告係至九十年七月間,因視覺藝術公司屢次催討貨款未果而向訂貨客戶查詢,發覺冒用客戶名義及虛構客戶名義,始悉其情,此時被告始將詐取之貨品交還公司,若非東窗事發,被告從未主動返還貨物於公司。故被告冒用名義,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貨物後,長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後反覆之辯解,相互矛盾,更悖於情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填載不實事項,持之向公司詐得貨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出貨單各聯上複寫偽簽客戶署押,表示客戶已收訖貨品之私文書,並將其中一聯交予公司留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每次於出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同時制作一式三聯之出貨單及於三聯上複寫偽簽署押,係單純一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登載業務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私文書(收訖貨物之證明),係以複寫方式,於出貨單一式三聯上簽名偽造,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四頁)。原審認僅於其中公司留底聯偽造,其餘各聯未予偽造,並漏未宣告沒收其餘各聯上偽造之署押,尚有未合,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悔改,復犯本件之罪,其詐欺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出貨單上所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表一┌──┬────┬──────┬─────┬──────┬───────┐│編號│廠商名稱│出 貨 日 期 │出貨單編號│貨品金額 │備考 ││ │ │ │(存偵查卷│(新台幣) │ ││ │ │ │頁數) │ │ │├──┼────┼──────┼─────┼──────┼───────┤│ 一 │欣欣 │八十九年十二│八0四號 │二萬一千六百│冒用客戶名義 ││ │ │月十八日 │(十一頁)│四十五元 │ ││ │ │ │ │ │ │├──┼────┼──────┼─────┼──────┼───────┤│ 二 │碧麗雅 │九十年一月十│八0二號 │二萬一千六百│同右 ││ │ │一日 │(十頁) │四十五元 │ ││ │ │ │ │ │ │├──┼────┼──────┼─────┼──────┼───────┤│ 三 │宜馨 │九十年三月三│八一五號 │四萬三千二百│虛構客戶名義 ││ │ │十日 │(十九頁)│九十元 │ ││ │ │ │ │ │ │├──┼────┼──────┼─────┼──────┼───────┤│ 四 │尚朋 │九十年三月三│八一七號 │四萬三千二百│同右 ││ │ │十日 │(二十頁)│九十元 │ ││ │ │ │ │ │ │├──┼────┼──────┼─────┼──────┼───────┤│ 五 │比嘉 │九十年三月三│八一八號 │四萬三千二百│同右 ││ │ │十日 │(二十一頁│九十元 │ ││ │ │ │) │ │ │├──┼────┼──────┼─────┼──────┼───────┤│ 六 │喬雅 │九十年五月十│八二0號 │一千六百五十│冒用客戶名義 ││ │ │五日 │(二十二頁│六元 │ ││ │ │ │) │ │ │├──┼────┼──────┼─────┼──────┼───────┤│ 七 │喬雅 │九十年五月十│八二三號 │一千六百五十│同右 ││ │ │五日 │(二十三頁│六元 │ ││ │ │ │) │ │ │└──┴────┴──────┴─────┴──────┴───────┘附表二┌──┬────┬─────┬─────┬────┬────┬─────┐│編號│廠商名稱│出貨日期 │出貨單編號│冒簽署押│貨品金額│備考 ││ │ │ │(存偵查卷│(出貨單│(新台幣│ ││ │ │ │頁數) │一式三聯│) │ ││ │ │ │ │,每聯一│ │ ││ │ │ │ │枚) │ │ │├──┼────┼─────┼─────┼────┼────┼─────┤│ 一 │喬愛 │九十年三月│八0八號 │黃 │四萬二千│冒用客戶名││ │ │八日 │(十二頁)│ │八百四十│義 ││ │ │ │ │ │元 │ ││ │ │ │ │ │ │ │├──┼────┼─────┼─────┼────┼────┼─────┤│ 二 │政美 │九十年三月│八0九號 │黃 │二千一百│虛構客戶名││ │ │十四日 │(十三頁)│ │四十五元│義 ││ │ │ │ │ │ │ ││ │ │ │ │ │ │ │├──┼────┼─────┼─────┼────┼────┼─────┤│ 三 │宇軒 │不詳 │八一0號 │怡 │二千一百│同右 ││ │ │ │(十四頁)│ │四十五元│ ││ │ │ │ │ │ │ ││ │ │ │ │ │ │ │├──┼────┼─────┼─────┼────┼────┼─────┤│ 四 │開泰 │不詳 │八一一號 │政 │二千一百│同右 ││ │ │ │(十六頁)│ │四十五元│ ││ │ │ │ │ │ │ ││ │ │ │ │ │ │ │├──┼────┼─────┼─────┼────┼────┼─────┤│ 五 │永貞 │不詳 │八一二號 │吳 │二千一百│同右 ││ │ ││(十七頁)│ │四十五元│ ││ │ │ │ │ │ │ ││ │ │ │ │ │ │ │├──┼────┼─────┼─────┼────┼────┼─────┤│ 六 │喬雅 │九十年三月│八一三號 │黃 │八萬六千│冒用客戶名││ │ │二十二日 │(十八頁)│ │五百八十│義 ││ │ │ │ │ │元 │ ││ │ │ │ │ │ │ │├──┼────┼─────┼─────┼────┼────┼─────┤│ 七 │開泰 │九十年三月│八一四號 │陳 │三萬五千│虛構客戶名││ │ │二十七日 │(十五頁)│ │二百五十│義 ││ │ │ │ │ │元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