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郝晶瑜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林恆(另案辦理)係利用漁船自菲律賓私運管制進口之槍械、子彈進入臺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二月及同年五月間某日,先後三次,依序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前鎮漁港附近向林恆販入衝鋒槍、步槍、霰彈槍、手槍及包括附表所示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模型槍在內之各式槍枝(起訴書略載為烏茲衝鋒槍、M一0衝鋒槍、M十六步槍、手槍及霰彈槍)共約一百餘支,暨包括附表所示子彈在內之各式子彈約一萬餘顆,運輸至台北,並分別於(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內,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包括附表六、七所示制式槍彈(起訴書略載為M十六步槍、烏茲衝鋒槍、霰彈槍、手槍及子彈)在內之槍枝約二十餘支、子彈約五、六百顆予方士東(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中如附表六所示之槍彈部分,嗣經方士東自行藏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附近山坡草叢之石縫中,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帶同陳麥可(業經判決確定)前往藏置地點附近,告以如有必要可自行取用云云,而共同持有之;附表七所示之槍砲部分,則經方士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購得未久,即以機械故障為由(將撞針調解適當長度後,可擊發),交回乙○○處理。(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在其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前後三次委託王隆興代尋買主出售槍彈,而與之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王隆興代為收取價金,並轉交槍彈方式,分別在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之環亞百貨公司旁出售槍彈予殷金生二次,合計交付槍枝約二十枝及子彈一批;台北市○○路、遼寧街口附近,出售槍彈予馬遇伯一次,約交付槍枝十五支及子彈一批,總計價款約五百萬元(起訴書總計略載為「代售槍枝二十餘支及子彈五、六百顆)。(三)八十六年三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大廈地下停車場內,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M十六步槍一支、德製九0及九二手槍各二支(起訴書誤載為手槍五、六支)及子彈一批予林志隆。又乙○○因經常聽聞友人石南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酒後向其抱怨代為協調莊宏圖與甲○○二人間糾紛期間,甲○○之種種不是,認甲○○係有意為難石南陽,心生不滿,遂自行起意予以恫嚇警告,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向林恆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支(含滅音器一個及子彈數顆),至甲○○經常前往,由其女友蔡月鳳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一0四之二號之「愛的家族」餐飲店後方,經門窗向櫃檯方向之牆壁射擊三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罪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因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前址「愛的家族」餐飲店旁,另遭二名年籍不詳之歹徒持銳器刺傷左後腰二刀(非本件起訴範圍),送醫急救後,就前開遭槍擊部分併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街○巷七之三號(甲○○設籍地)擬對石南陽進行搜索,調查該屋遭佔用情形時,經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之前,主動供承持有槍砲彈藥事實,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址(台北市○○街○巷七之三號及頂樓)當場交出其持有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等物;翌(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在右址樓下,經警查獲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砲、彈藥等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帶警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底之瑞士山莊社區水塔邊坡草地,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彈藥等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供出寄藏於女友王美惠(業經判決確定)處之彈藥,並經警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蓮蓉貴服飾店」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彈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帶警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瑞士高分三五分二電話桿旁山坡地石縫中,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槍砲。另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王美惠前址服飾店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由乙○○所寄藏之槍砲、彈藥等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查獲陳麥可並由其帶警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附近山坡草叢之石縫中,扣得乙○○所賣出,由方士東與陳麥可共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砲、彈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一二之二號九樓查獲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由乙○○賣出予林志隆之槍枝及子彈一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移送併案辦理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一九一六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
理 由
一、右揭販賣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其(一)販入部分:販入時間核與證人吳德良所述「吉運號」漁船之出、返港時間大致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槍砲彈藥可資佐證。其中附表一、二、四所示,由被告直接持有中之槍砲、彈藥,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七0四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偵查卷〈以下稱起訴偵查卷〉第三百四十二頁至三百四十五頁)、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九四四號鑑驗通知書(見起訴偵查卷第三百五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六九三一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刑鑑字第二六七二四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附表三、五交由王美惠寄藏之槍砲彈藥部分,業據王美惠供承來源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三二號(見原審卷㈡第二百零二頁)、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五八0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等件附卷可稽。(二)售出部分:⑴販賣槍彈予方士東部分,核與證人陳麥可指證情節相符(起訴偵查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並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證;前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五六號鑑驗通知書(見起訴偵查卷第三百五十四頁、三百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九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五九九七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且陳麥可因與方士東共同持有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刑事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明)。⑵與王隆興共同販賣槍彈部分,核與王隆興所述之販賣情節相符(詳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併案偵查卷內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王隆興於同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嗣雖改稱販賣價金總計三、四百萬元云云,然與其前所述之販賣價額不符,並與王隆興指證之金額有違,參以被告為前揭供述時,距其販賣時間已逾二年,或屬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前所為與王隆興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公訴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其據以獲利三、四百萬元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⑶販賣槍彈予林志隆部分,核與林志隆於警訊(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槍枝、子彈經查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林志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內可憑,核該槍砲彈藥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三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自白販售M十六步槍一支、手槍五、六支及子彈予林志隆,並於警訊中自白其販售地點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云云;惟所述販售地點及手槍數量均與林志隆之供述不符,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林志隆所述,自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林志隆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公訴人遽依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認其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某汽車旅館販售M十六步槍一支、手槍五、六支及子彈予林志隆,亦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販賣槍砲彈藥,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尚陳有部分槍枝及零件丟棄於汐止地區,請述酌減其刑云云,惟所陳既經警搜尋未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答辯狀)尚不影響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所述又非法定減輕事由,自無深究之必要,併為敍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販賣營利為目的,無論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屬既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判決參照可資;同條例所規定之運輸行為,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使為自己運輸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著有明文。且槍械、子彈為行政院所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運送走私物品者,不論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揭諸此旨。核被告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包括如附表一至七及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在內之槍砲彈藥,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普通步槍及手槍、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模型槍、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被告明知各該槍砲、彈藥均為林恆自菲律賓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仍於高雄市前鎮區販入後,運輸、運送至台北市等地賣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普通步槍及手槍、第九條之一之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模型槍、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向林恆販入右揭槍砲、彈藥後,將之從高雄運輸、運送至臺北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之販賣槍砲、彈藥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走私物品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彈藥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行為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將原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運輸衝鋒槍、普通步槍及手槍罪修正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衝鋒槍部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普通步槍、手槍部分),均提高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九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改造模型槍罪修正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項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子彈罪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其中第十一條部分,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三項),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其法定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委託王隆興代尋買主,並由王隆興負責轉交價金及槍枝、子彈,其與被告間顯具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僅認被告委託王隆興「代售」槍彈,而未論以共犯,容有疏漏。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非法運輸槍砲、彈藥及運送走私物品,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入(賣出)槍砲、彈藥及銷售走私物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運輸及販賣槍砲罪處斷;而所犯運輸與販賣槍砲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其先後多次販賣槍砲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衝鋒槍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販入後持有槍砲彈藥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右揭販賣槍砲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前開犯行,並陸續帶警查獲其持有中之槍砲彈藥,復供述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林恆、陳麥可、王隆興等人,有警訊筆錄之記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卷宗及起訴書(影印)可憑,並經證人王正富證稱:「‧‧‧根據甲○○的說法,認為槍擊事件應該跟他的永康街房屋糾紛有關,因為他有提到該屋目前被幫派份子佔用中,於是便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在此之前我們有到現場查看約一個星期,發現出入份子複雜,但還沒有查出乙○○‧‧‧他(指乙○○)就開始提到一些同事的姓名,並說:我知道你們喜歡什麼,我帶你們去拿,接著帶我們到廚房取出長槍‧‧‧當天到場搜索的目的只是在查幫派份子占領房子的事情,之前完全不知道有槍彈等情形」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一八四頁)。應分別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記載被告有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銷售走私物品之事實,卻於理由二中論述被告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普通步槍及手槍、第九條之一之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模型槍、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恝置不論,致有事實與理由論述不相一致之違誤可指;復於理由二中認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非法運輸槍砲、彈藥及運送走私物品,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入(賣出)槍砲、彈藥,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未論述被告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亦見其齟齬。復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原判決以附表三、五、六所示槍枝子彈,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已執行,認無從沒收而不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販賣槍彈之期間、次數、規模及手段,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犯本條例之罪,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已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無前開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槍砲、彈藥,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為違禁物,除試射子彈業已滅失,附表八為被告業已售出予林志隆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依法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中,毒品及刀械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詳如附表所述)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或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另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警方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處所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其槍枝部分均不具殺傷力,單純之彈匣及子彈半成品亦非違禁物,是被告持有前開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先後二次,分別在台北市○○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停車場及台北市○○路某巷內,以約三百萬元之價格,共販售烏茲衝鋒槍二支、手槍七、八支及子彈約三百顆予李維揚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供承販賣槍枝及子彈予李維揚,然經李維揚否認在卷。查被告就其販賣槍砲彈藥予李維揚之情節,先於警訊時供稱:在台北市天母一帶販賣九0、烏茲槍共約七、八支左右、子彈約五、六百發給李維揚,販得利潤三百萬元左右(見起訴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改稱:賣槍給李維揚二次,一次在大葉高島屋停車場,一次在信義路巷內,二次各五、六枝,總價約二百多萬元,只有一次有衝鋒槍(見同前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所述槍彈數量及價額已有未合;就李維揚經查獲之槍枝、子彈部分,亦自承無法確認何者為其所販售等語在卷。此外,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販售槍砲彈藥予李維揚之事實,自難僅據右揭前後不符之自白認定其涉有該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槍砲、彈藥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移送事實:⑴被告販售槍彈予林志隆、李維揚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⑵被告販售槍彈予陳麥可、柯榮華部分:
①被告雖於警訊時一度供稱「在八十五年初向他(指陳麥可)調借一筆新台幣
二百萬元,沒辦法償還,後來我就將二十支霰彈槍和五支短手槍給他抵債」(見起訴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並於警訊及偵、審程序中供承交付槍枝予柯榮華,抵付約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款云云。惟訊之陳麥可及柯榮華均否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槍枝抵債。
②查被告就 (Ⅰ)交付槍枝予陳麥可抵償債務部分,於警訊中與陳麥可對質後
,即自承係因不滿陳麥可催債甚急,且懷疑陳麥可與方士東合謀拒付購槍尾款二百萬元,故為前開交槍抵債之不實陳述等語(詳起訴偵查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Ⅱ)交付槍枝予柯榮華抵償債務部分,被告先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山區,交付十餘支霰彈槍給柯榮華抵債,除部分槍枝因故障經柯榮華交回處理外,其餘槍枝流向不明云云(詳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復謂:交付十二支霰彈槍給柯榮華,每支抵付二十萬元,嗣因其中六支無法使用,故經柯榮華退回(詳本件併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又改稱:原擬交付柯榮華未組合完成之霰彈槍十二支,但因柯榮華意願不高,僅收取六支,隔日又因無法組合使用,而全數退還云云(詳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所述交付及取回情形前後不符,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交付者既為未組合完成之霰彈槍,並因無法組合使用而遭全數退回,則交付之客體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更非無疑。
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販售槍砲彈藥予陳麥可或交付槍砲
給柯榮華抵債之行為,自難僅據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逕認其涉有此部分販賣槍砲彈藥行為,亦無從認定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移送事實未經起訴,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移送併案辦理之被告販賣槍枝予方士東、林志隆部分,均與起訴事實相同,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六年十一日二十四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