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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劉立鳳律師劉樹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送達代收人喬正一、徐念懷律師 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丙 ○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邵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六八八、一六九三、一六九四、一六九五、二二八二、二三二六、二六七六、二九一七號,及移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丁○部分、被告辛○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戊○○部分、被告乙○○部分均撤銷。

癸○○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癸○○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辛○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當時之新竹市副市長「林正杰」之介紹而認識時任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丑○○」,並進而因丑○○之關係而認識新竹市市長「蔡仁堅」(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丑○○與癸○○結識後彼此相交甚深,丑○○至為信賴、倚重癸○○,情同姐妹,癸○○除得自由進出並使用丑○○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二十四樓住處(下稱丑○○悔悅住處)、文化局局長辦公室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外,丑○○對於癸○○毫無任何提防之心並與之分享其私人心事,癸○○因而對於丑○○之一切瞭若指掌,詎癸○○嗣後因故對於丑○○有所不滿,而蔡仁堅亦因知悉璩女與其他男子交往中,為掌握璩女行蹤,二人遂基於共同無故利用工具竊聽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概括犯意,竟乘丑○○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出國赴美參加浩然基金會舉辦活動之機會,癸○○與蔡仁堅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街○○○號之焦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焦典公司)與焦典公司負責人「子○○」會談,癸○○向子○○表示其夫有外遇,蔡仁堅此時因有事待辦而先行離去,遂由癸○○繼向子○○表示會利用其台北縣淡水紅樹林別墅偷情,且其夫在新竹市有辦公室,欲僱請不知情之子○○至其台北縣淡水紅樹林別墅(實係丑○○海悅住處)以及其夫辦公室(實係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辦公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電話秘錄機,以錄影、錄音設備竊錄其夫(實係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子○○誤以為真而應允受託裝置。先於翌日(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乘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午休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子○○派遣亦不知情之員工陳漢良與之會合共至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辦公室(即丑○○辦公室)裝設旺德通信(WONDER)秘錄機一台,無故竊錄丑○○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復於同日,癸○○引導子○○、陳漢良至丑○○海悅住處實地勘察及研商裝設之細節,同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子○○即率同或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等人前往架設針孔攝影機,分別在丑○○海悅住處客廳電視機旁之手提音響卡匣下面及主臥室SHARP之組合音響旁喇叭音箱R(或P)字內各裝設針孔攝影機一具,客廳之針孔攝影機線路穿過與主臥室相連之牆壁進入主臥室之床頭櫃內,沿床頭櫃向東行進入床鋪東側之矮櫃內,穿過東側牆壁,將管線隱藏於瓷磚下方,向上行至房間落地窗頂端轉彎,再沿落地窗上方向南行與主臥室之攝影鏡頭線路相結結合,另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鏡頭直徑約○、二MM則由組合音響旁喇叭音箱經由後方之矮櫃,穿過矮櫃中隔分隔板,進入主臥室置放電視機之櫥櫃內,再經過電視機櫥櫃下方,穿出並隱藏電視機櫥櫃外側,該線路續穿過陽台落地窗底部,隱藏於門框與牆壁之瓷磚縫之間,向上延伸至主臥室落地窗頂端,該部分線路並經矽膠覆蓋之,與客廳之攝影機頭線路相結合,進入二樓閣樓矮櫃內,又為避免錄影機機型相同互相干擾,另在二樓房間矮櫃內各架設聲寶VC─H八○六○型及東芝M─七○○T型錄影機主機一台(即中央監視系統)以分別接收客廳、主臥室之竊錄、竊聽設備傳回之畫面、聲音,並於矮櫃外暗設電子鎖控制矮櫃開關,以防丑○○及其家人發覺,而無故以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丑○○在客廳、主臥室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又於同年八月初某日以丑○○生日為由,購買NOKIA八八五○行動電話一支,先將該支行動電話僱請焦典公司子○○裝設竊聽設備,而後於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刁曼島餐廳附近之茶藝館贈送與丑○○使用,而竊聽丑○○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又於同月七日,僱請子○○至新竹市竹一大樓將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駛往焦典公司,在丑○○所有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車外,各裝設一組針孔攝影機、一組車內竊聽器。癸○○為使蔡仁堅了解裝設在璩女海悅住處及所有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針孔錄影效果良好,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打電話請焦典公司子○○帶一台特殊錄放影機至新竹市政府觀看錄影效果,子○○即打電話在大潤發工作之陳漢良帶一台特殊東芝錄放影機,於當日晚間九、十時許,由郭女引導至市長辦公室,取出其中三捲錄影帶,與蔡仁堅共同試看影帶內容。迨於同年月廿七日,郭女欲對璩女前開海悅住處使用之二具電話加以竊聽,但為避免璩即八十九之二號二十四樓不知情之林淑馨住處沙發後面無故裝設秘錄機二組竊錄璩女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總計共錄璩女與周志偉之性愛畫面(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璩女與曾仲銘之性愛畫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璩女與曾仲銘之談話(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等捲及錄得璩女之母郭阿秀與他人之談話、及璩女與他人談 話等。同年九月間某日,郭女指示高女持竊錄得之錄音帶三捲前往複製,高行不知情之何朱圓複製,因其中一捲錄音帶聽聞係一男一女對話後,高女之母打電話說該錄影帶請人複製,恐他人聽見對話內容曝光,始行作罷,而無故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以上被告癸○○、蔡仁堅、高淳淳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罪名部分,業經丑○○撤回對於被告蔡仁堅之告訴,其效力同時及於被告癸○○、高淳淳,而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另被告癸○○竊錄得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部分關於璩母郭阿秀遭竊錄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及「曾仲銘」遭竊錄與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均未據郭阿秀、曾仲銘提出告訴)。

二、癸○○僱請不知情之焦典公司負責人子○○及其員工無故在丑○○海悅住處、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辦公室、BMW自用小客車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總計竊錄得丑○○在海悅住處、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辦公室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談話之錄影帶、錄音帶各數捲,其中一捲錄影帶即為丑○○與曾仲銘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在丑○○海悅住處之主臥室內之愛撫、性交之屬極隱私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談話(下稱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而該非公開活動之男女愛撫、性交內容,倘予以散布易引起羞惡感,亦屬猥褻之物品,癸○○明知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內容係其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丑○○與他人非公開之具有猥褻性之活動、談話,個人為求散布,而陸續於:

(一)九十年八月間,癸○○以電話與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海公司)負責人「沈亦丘」聯繫,謂其擁有丑○○與多名男性之性愛錄影帶或光碟,畫面非常清晰,是否願意製作發行,然為沈亦丘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拒絕,癸○○復央求沈亦丘可否代為介紹盜版業者,欲以一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與盜版業者,然仍為沈亦丘所拒絕。

(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癸○○透過不知情之「洪曉芬」介紹認識從事多媒體製作之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聚公司)負責人「張惠美」,在台北市遠東飯店一樓咖啡廳向張惠美陳稱其為教授,其友人之先生有婚外情,要抓姦,請徵信業者裝設竊錄器而錄到丑○○與多位男性之性愛畫面,詢問其有無興趣觀看該錄影帶並加以發行,並詢問張惠美如何將錄影帶轉製為光碟之情形,後又打數次電話與張惠美聯絡,詢問張惠美是否同意發行,抑或代為介紹盜版業者,然張惠美亦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拒絕。

(三)九十年十月間,癸○○經由不知情之洪曉芬介紹,認識有剪接錄影帶技術之「段貞夙」,癸○○要求可否在隱密房間來做或委由可信任之人剪接錄影帶,段貞夙認有違常情,且癸○○態度欠佳而作罷。

(四)九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多次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全民電視台記者「夏慧麟」連絡,並先後分別在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台北市○○路全民電視台附近玫瑰園餐廳、台北市士林區玫瑰園餐廳及士林玫瑰園附近之西餐廳,向夏慧麟稱知名政治人物丑○○與其先生發生外遇,在丑○○住處及自用小客車上分別裝設兩套監錄不詳男子打電話至丑○○任職之新竹市文化局局長辦公室之錄音帶與夏慧麟聽,並謂錄影帶已完成,丑○○跟不同男性發生性關係,很精彩,各種姿勢均有,叫聲很多,並提供丑○○之手札等資料及丑○○與許多不同男子之合照與夏慧麟,並詢問是否有興趣觀看丑○○與其他男性性愛畫面之錄影帶及有無認識業者可將錄影帶製成VCD之管道,以方便雜誌或平面媒體擷取其內容,後於同年十月中旬,與夏慧麟同至台北市○○○路○段「龍霖」經營之德軒牙科診欲以錄影機播放癸○○竊錄丑○○與其他男性之性愛畫面,均因錄影機操作等問題而未能如願,且因夏慧麟詢問其主管認為不妥而未同意以新聞方式予以播出。

(五)九十年九月間,向經營電視、電影、影片、製作及剪接等業務之王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宏公司)負責人「王重正」,陳稱因受丑○○誣陷且鬧翻,又遭到威脅,要反制丑○○,其如有拍到丑○○與其他男人之錄影帶要如何傳送及播出,錄影帶是否可以賣錢,王重正勸其勿有此念。

(六)癸○○雖積極尋求、物色散布之合作對象即沈亦丘、張惠美、段貞夙、夏慧麟、王重正等人,然尚僅止於與其物色之合作對象即沈亦丘、張惠美、段貞夙、夏慧麟、王重正等人之謀議發行、散布或央求代為尋覓盜版業者之謀議、預備階段,即因為沈亦丘、張惠美、段貞夙、夏慧麟、王重正拒絕,而尚未著手實施散布。

三、然癸○○猶未肯罷休,仍基於一貫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之犯意,而繼續物色散布之對象,並基於散布之意圖,而於九十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多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具有決策權之壹週刊總編輯「裴偉」及副總編輯「邱銘輝」兩人之行動電話連絡,除提供丑○○之手札外,並提供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及另外二捲內容不詳之亦同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內容之錄影帶與壹週刊,冀借由壹周刊之媒體力量予以發行、散布,惟因斐偉慮及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係屬偷拍有觸犯刑法之虞而未予刊登散布,而未得逞。癸○○仍繼續基於單一之散布犯意,而接續物色散布之對象,並基於散布之意圖,而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交付散布,以致丑○○與曾仲銘之性愛錄影帶,輾轉散布流傳於媒體、市面,並經轉製成光碟,陸續於:

(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翡翠週刊雜誌社經由不知名人士寄送源自癸○○所散布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翡翠週刊雜誌社於獲得該錄影帶後,即將該錄影帶之活動、談話,分別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登載於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刊),而藉由傳媒力量將丑○○與曾仲銘之遭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予以散布,且對於翡翠週刊雜誌社刊登將上開錄影帶竊錄內容予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予以散布之結果並不違背癸○○原先積極企圖尋求媒體散布上開竊錄所得之錄影帶內容之本意。

(二)香港地區之新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於不詳時地取得不知名人士所提供源自癸○○所散布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後,以停格翻攝照片之方式,將錄影帶之活動內容登載於東周刊第四七四期(0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刊),而藉由傳媒力量將丑○○與曾仲銘之遭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予以散布,且對於東周刊刊登將上開錄影帶竊錄內容予以停格翻攝照片之方式予以散布之結果並不違背癸○○原先積極企圖尋求媒體散布上開竊錄所得之錄影帶內容之本意。

(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特別助理「辛○」以一片四百元之價格向光華商場側門旁不知名之男子購買源自癸○○所散布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而嗣已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將該錄影帶轉製之光碟一片(下稱丑○○與曾仲銘性愛VCD),隨即交與發行人「丁○」,藉由獨家報導雜誌社將無故竊錄之具有猥褻性之非公開活動、談話,除分別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登載於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刊),而藉由傳媒力量將丑○○與曾仲銘之遭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予以散布外,另以隨刊附贈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或長期讀者匯款一百元之方式而予以散布、販賣 (丁○、辛○起意販賣部分已逾越癸○○原來之認知),且對於獨家報導雜誌社將上開由辛○購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委由他人大量印製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予以散布及刊登將上開VCD竊錄內容予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予以散布之結果均亦不違背癸○○之本意。

四、癸○○另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丑○○熟識且經常進出新竹市政府文化局,不易為警衛攔阻之身分,於新竹市文化局局長辦公室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丑○○委託局長室秘書「壬○○」保管而放置壬○○辦公桌抽屜內丑○○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土銀新竹分行,利用密接時間先後於二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新台幣二萬元、五十七萬元,並盜用丑○○印章於其上,而完成偽造丑○○名義之取款憑條各一紙,繼先後持交該取款憑條與土銀新竹分行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使該土銀新竹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五十七萬元,共計詐得五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土銀新竹分行。嗣後壬○○因丑○○欲離職而整理丑○○之物品時發現被人盜領該二筆款項而通知丑○○,丑○○即委由壬○○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經調閱土銀新竹分行監視錄影帶後,始得知係癸○○盜領。

五、「丁○」、「辛○」分別係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發行人特別助理,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一片四百元之價格向光華商場側門旁不知名之男子購買源自癸○○所散布,嗣已由他人轉製成光碟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一片,而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丁○與發行人特別助理辛○均明知辛○所購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他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丑○○與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行為之猥褻畫面,然為求提高獨家報導雜誌之銷售量,竟基於散布、販賣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獨家雜誌第六九八期零買本隨刊附送丑○○與曾仲銘性愛VCD、長期訂戶不隨書附送,而以一百元購買之方式散布、販賣丑○○與曾仲銘性愛VCD,謀議既定,同月十五日,辛○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八樓獨家報導雜誌社,將前開VCD經由不知情之「楊中義」介紹,以二十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與欣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張家瑜」簽訂委託書製作VCD三萬片,欣進公司復委由不知情之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董事長庚○○(被訴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製作而隨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附贈或販賣,丁○另行起意同時決定以丑○○為獨家報導雜誌該(第六九八)期之專題人物,而親下「情史不斷緋聞纏身丑○○慾海無邊政商名流一網打盡」、「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音呈現」之封面標題,並分別以「宗年」、「王台生」之筆名,獨力撰寫主標題為「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之陰錯陽差篇」、副標題為「表兄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及主標題為「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音呈現之有聲有色篇」之二篇文章,將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指為「春宮」影片,並以「表兄弟鬩牆」、「李代桃僵」等詞句影射丑○○與男人間之關係複雜,繼而交與具有篩選文章、決定刊登與否及修改文章內容權限之總編輯「戊○○」,戊○○於閱覽該二篇文章後,認識該二篇文章之內容,其中「陰錯陽差篇」,係以描述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取得之緣由,及丑○○與曾仲銘之愛撫、性交過程為主要內容,且文內將丑○○視為「春宮」女主角,另「有聲有色篇」係將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全部對話內容逐字譯為文字,從該二篇文章之內容顯然明知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遭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性愛活動、談話之內容,而以該二篇文章之文字敘述重現上開非公開之性愛活動、談話,且足以貶損丑○○名譽之情事,又明知該二篇文章內並未述及丑○○之前開非公開之性愛活動、談話如何與公共利益有關,純然係以丑○○之個人「八卦」、「春宮」內容為出發點,竟未將竊錄內容之重現且足以毀損丑○○名譽之該二篇文章予以剔除而不予刊登,或向丁○反應不宜刊登,或將其中有礙隱私及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句加以大幅度刪改或修飾,而基於與丁○共同販賣犯意聯絡,直接將該二篇文章交與不具犯意聯絡且無權實質修改文章內容及決定文章刊登與否之執行副總編輯「己○○」潤稿、落版、編輯甲○○予以校對、文字校對及美術編輯部門主管乙○○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發行),並同時在該期封面刊載「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零買本刊附送丑○○通姦LiveVCD」、「長期訂戶恕不隨書附送,意者請匯一百元向本刊索取,辦法詳P一○一」等標題,表示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將隨刊附贈或販賣,再經由其經銷之通路流入市面,而以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丑○○名譽之事,並散布、販賣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其間並陸續有長期訂閱之讀者以匯款方式購買丑○○與曾仲銘性愛VCD。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雜誌報導之內容及隨刊散布、販賣前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行為,有犯罪嫌疑而依職權主動偵查,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率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多人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六樓至八樓獨家報導雜誌社搜索時,分別向該雜誌社八樓之門禁人員及在創辦人「丙○」休息室向丙○表明來意後,為防門外原先在雜誌社內拍攝獨家報導雜誌社記者會之記者衝入休息室內而有礙搜索之進行,調查員乃將門先行鎖上,此時在門外之該雜誌社發行人特別助理辛○,竟意圖妨害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明知檢調人員於其內,竟以強暴之方法即以手肘牽引身體之力量撞破該雜誌社創辦人休息室之門扇,而使門外之媒體記者全部湧入丙○之休息室中,以致休息室內之秩序大亂,而妨害檢察人員搜索之進行。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在下列時間地點扣得左列有關證物:

(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北一八六號二及三三樓千富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司)扣得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一本及所附之VCD光碟一片(附表一編號1)。

(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榮興印製廠內,扣得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一本(附表一編號3)。

(三)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庚○○經營之中帝公司工廠,扣得內環編號00000000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母版(附表一編號4)。

(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六樓獨家報導雜誌社,扣得丑○○與曾仲銘之前開VCD共有五十六片、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本及所附之VCD二片,同址八樓扣得丑○○與曾仲銘之前開VCD十片(附表一編號2)。

(五)財政部關稅局扣得不知情之黃秋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華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運出口購自千富公司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十本及所附之VCD共二十片(附表一編號5)。

(六)丁○於原審調查中提出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及東周刊第四七四期各一本(附表一編號6)。

八、案經新竹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告訴人丑○○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癸○○部分:

一、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蔡仁堅同至焦典公司,並委託負責人子○○親至或派遺其員工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等人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客廳、主臥室、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外分別各裝設竊錄設備一組、一組車內竊聽器,及在告訴人丑○○之海悅住處、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00|一三八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文化局局長辦公室、以生日禮物為由致贈告訴人丑○○之NOKIA八五八八型手機內裝在前開處所裝置設備竊錄,且換置錄音、錄影帶均是蔡仁堅所為,伊不會更換,且未取走錄音、錄影帶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癸○○與蔡仁堅同赴焦典公司委託負責人子○○親至或派遺其員工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等人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客廳、主臥室、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外各裝設竊錄設備一組,及在告訴人丑○○之海悅住處、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00|一三八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文化局局長辦公室、以生日禮物為由致贈告訴人丑○○之NOKIA八五八八型手機內裝設竊聽設備部分:

(1)證人子○○於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一0號偵查時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我從新竹出發,我帶陳漢良去,先看現場,未帶器材,我走濱海公路經關渡大橋,到那邊約五點多,打她(指被告癸○○)手機,用我0九五五手機或陳漢良手機0000000000打她0九三三手機‧‧‧我就停到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他們先到海悅大樓大廳等我,我們一起上去‧‧‧她說客廳、主臥室是重點‧‧‧後來客廳是裝在手提音響內,什麼牌子我忘了,主臥室也是裝在音響‧‧‧我說這是有線的,收錄位置要裝在固定的地方‧‧‧後來決定放在二樓,線路是做隱藏式,二樓是向右轉那間,裡面有間密室,本來要裝在床底下,但她說這是老人家要住的不行,後來裝在房內的矮櫥內」、「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多是去配線,只有二個員工去,陳漢良及另一名已離職的員工陳健丞去,我沒去‧‧‧七月二十六日配線,七月二十七日到七月二十八日共三天完成,七月二十七日多一個蔡東洪去,七月二十八日除陳漢良、陳健丞、蔡東洪,還有我,七月二十八日去裝二支攝影機,一支在客廳手提音響,一支在主臥室音響,配線是沿著陽台外面進入二樓,主臥室與客廳的線路是穿過酒櫥,主臥室線路是沿矮櫃穿洞走線,貼樹皮,另一線路是矮櫃往上接冷氣機到二樓冷氣機」、「客廳部分針孔是裝在手提式音響卡式錄音帶(匣)下面,臥室是裝在音響黑色音箱下面,是面對音響的左邊」、「人一進來就攝錄,有感應器,到確定人離開才關掉,感應器與錄影機同步,我有教她如何操作」、「八月二日郭老師打電話或手機給我說太敏感了,叫我們去做微調,我說我們調很久,應無問題,她說不信可以拿給我們看,八月三日她拿到新竹給我看,拿二捲來,客廳黑黑的,只有一盞燈,我說增加夜燈加光源穩定度即可,八月三日陳漢良與蔡東洪有去做微調,下午六時三十分,癸○○帶二人到光華商場說要買電話秘錄機‧‧‧八時帶二人到淡水紅樹林海悅大樓去調整」、「(指海悅大樓丑○○住處)有在二支電話裝竊聽器,八月二十七日我與蔡東洪去裝電話秘錄‧‧‧結果是裝在同層出電梯左轉左手那家的門口沙發後側」、「這鄰居與她情同姐妹,她說她很同情郭老師的處境,願意讓她裝」、「文化局局長辦公室是陳漢良去裝」、「另白色BMW汽車裝二組(針孔)攝影機、二組監聽器,只有駕駛在的話,只錄行經路線,如右座有人,自動跳回錄車內情形,這些都是郭老師請我們去裝,此外還有行動電話被監聽,型號是NOKIA八五八八型」、「第一次是八小時的錄影帶六捲,我送她二捲,共八捲,八月十二日或八月十三日又買十捲」(見偵卷第二0三至二一二頁)等語。且於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中證陳:癸○○有打電話說帶特殊錄影帶到市政府會面,陳漢良說癸○○叫伊跟她進去,說到市長室,我問漢良放的效果如何,漢良說市長說很好啊等語(詳該偵卷(一)第一八0頁)。

(2)而證人陳漢良於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中亦證稱:「七月間某日‧‧‧蔡市長與郭老師來‧‧‧癸○○走之後,老闆向我們說郭女懷疑他老公有外遇,要在淡水及新竹裝秘錄器,翌日中午癸○○打電話到公司要我們到火車站接她,接她後說要到文化局,就在文化局局長辦公室電話內裝祕錄器,我以為他老公在那裡上班,當天下午我與老闆一起到淡水海悅大樓,癸○○下樓帶我們上樓,我們看現場,並估價,我們正想用什麼東西隱藏針孔,癸○○說有一台音響正在送修,可拿回來使用,隨後我們一起下樓,他去拿音響,我們去吃飯,吃完飯,他已拿完音響回到樓上,我們就上樓,上樓後我們在主臥室內看到該音響覺得可行,就把音箱帶回去,另癸○○要求裝設另一台針孔在客廳,所以也帶回另一台手提音響,後來我們把針孔裝在SHARP的R字或P字,手提式(音響)裝在卡式面板上,翌日我與一名工讀生至海悅配線,花了二、三天時間,癸○○都在場作陪,隨後我們即將裝置好的針孔拿上來,是我與老闆,蔡東洪及另一名工讀生一起來裝,當時也只有癸○○在場,後來我聽老闆說癸○○有一台車子也要裝,後來我們就在白色BMW車內及車外各裝一組針孔,及車內裝一組竊聽器,二、三天後我與我老闆、蔡東洪及會計將車開至士林,把車交給癸○○」、「‧‧‧癸○○從袋子拿出三捲錄影帶,事實上不只三捲,我放錄影帶時市長(蔡仁堅)都在旁邊看,並對癸○○說效果不錯,‧‧‧」(見該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至十三行、第二十七頁第一至十二行、同頁背面第一至八行、第一五七頁以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癸○○帶我去新竹市文化局裝秘錄機,我一直以為是去文化中心圖書館裝的」(見同上偵卷第(二)卷第六六頁第四至六行)等語。

(3)另證人蔡東洪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中亦結證稱:「有到過海悅二次,第一次與陳漢良、陳健丞及老闆一起去,我去時他已配線配好,我去幫忙裝器材,一支接在臥房,一支接在客廳,針孔早就在公司裝好的,當天只有癸○○在家,第二次是我與陳漢良去調整效果,癸○○要求我們載她去買錄音機,回到海悅後,陳漢良幫她裝在閣樓另一間房間‧‧‧隔幾天後,我跟老闆至她鄰居裝祕錄機,當天她拿之前那台錄音機給我們,說太明顯他自己拆下來」、「(自小客車上監視器材何人改裝?)我,去裝二支攝影機,一個監聽器」(見該偵查卷

(一)第一九一頁背面第六至十三行、第一九二頁第一至三行)等語。

(4)又證人陳健丞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焦點工作日誌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你有無去海悅?)是,是跟工作日誌上的人去的,我去配線,陽台、室內均有配線,我與陳漢良一起用」、「(問:有無幫她裝白色BMW竊聽器?)有,在我們公司外面裝」(見該偵查卷(二)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至四行、第十一至十二行)等語。

(5)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並由檢、辯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子○○復於本院亦到庭結證,仍均證稱其於偵查時就關於裝設竊錄、竊聽一節均屬真實等語,核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前後所供一致,互核亦相符,是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關於被告與蔡仁堅共同竊錄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

(6)警方在告訴人丑○○住處之臥室電視機下方櫥櫃門板內、外側、電視機櫥櫃門板外側共採集多枚指紋,另在二樓臥室地板表面(近疑似裝設錄影機主機處)、二樓臥室疑似裝設錄影機主機櫥櫃隔板表面、櫥櫃內、櫥櫃處內側鎖頭上方亦採集多枚指紋,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在告訴人丑○○指紋卡之右食、左拇、左環、左食指指紋相符,另在告訴人丑○○住處二樓臥室地板表面、疑似裝設錄影機主機櫥櫃隔板表面、內側及鎖頭上方所採集之指紋其中二枚與證人陳健丞存檔之指紋卡之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其中三枚與證人蔡東洪存檔之指紋卡之右食、右中、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二四二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三0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指紋卡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卷(二)第四至六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而各該地點即為證人陳漢良、陳健丞、蔡東洪所供裝設竊錄設備之所在,益徵證人子○○、陳漢良、陳健丞、蔡東洪之證述之可信。

(7)此外,復有與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之工作日誌、報價單、出貨單等物在卷(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一0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至二0二頁),及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查獲之音響一組、電子鎖、電鎖開關各一個、配電線一綑、及在被告癸○○身上查獲之其上記載有竊錄之錄影帶時間、錄影機型號、操作說明、速度控制與NOKIA監聽之操作方法之記事本一本扣案可稽,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此部分之證述確屬真實,已至為明顯。

(8)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毋庸置疑,故被告癸○○自白與蔡仁堅共同裝置竊錄之犯行應屬真實。

2、關於被告癸○○確已以不知情之證人子○○等人所裝置之竊錄、竊聽設備而錄得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海悅住處之隔壁鄰居林淑馨於偵查時結證稱:「工人維修後交給我三盒錄音帶共三十捲空白錄音帶,並教我如何操作換帶,完工後即下樓並未進入璩家,一個星期後,癸○○進來取帶,因不會操作卡帶,還叫我女兒幫忙取帶,當時她拿走二捲錄音帶,再叫我女兒裝二捲錄音帶‧‧‧案發後,我們才放來聽,內容是丑○○母親購買金魚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十一頁第七至十一行、同頁背面第三至四行),證人林聖哲即證人林淑馨之夫於偵查時結證稱:「‧‧‧裡面有二個帶子,我拿出來聽,不是錄我們的,內容是丑○○母親買魚缸的事,沒有聽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四十五頁第七至八行),證人林淑馨、林聖哲於原審調查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仍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癸○○於原審對於證人林淑馨、林聖哲所證述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癸○○答以:沒有意見。是證人林淑馨、林聖哲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顯然被告癸○○已錄得告訴人丑○○住處內之電話內容共四捲,其中一捲即為告訴人丑○○之母郭阿秀在海悅住處以電話與他人非公開對話及購買金魚魚缸之內容(告訴人丑○○母親郭阿秀遭竊錄與他人非公開談話部分未據告訴)。

(2)證人即全民電視台記者夏慧麟於偵查時證稱:「她(指被告癸○○)放錄音帶給我聽,是一男子打電話到文化局找丑○○,助理先接,轉接給丑○○,一個似丑○○聲音的人就接電話,然後約到外面見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八頁背面第六至八行),證人夏慧麟於原審調查時經交互詰問下,仍為相同之證述。核以證人夏慧麟與被告癸○○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其證詞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況且證人林淑馨、林聖哲亦不約而同指述確曾聽聞被告癸○○所竊錄之不同之錄音內容,益徵證人夏慧麟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顯然被告癸○○亦已錄得告訴人丑○○在文化局局長辦公室以電話與他人非公開對話之內容無訛(與告訴人丑○○對話之不詳第三者遭竊錄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3)證人即被告高淳淳(被告郭玉玲之女)之同事林詩韻於偵查時結證稱:「有一次去海悅(八月份),她媽在福志路家裡叫高淳淳拷貝三捲錄音帶,我們找到一家店,高淳淳又接到媽媽電話說不要找別人拷貝,會被人聽到,她媽後來自己在火車上錄,坐火車到新竹,前一段是她媽測試,後來找到店家有放出來,是一男一回店裡把錄音帶拿回來‧‧‧是在八月中旬某一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七至十一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十至十二行),嗣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問:你們(指被告高淳淳與證人林詩韻)去了(錩偉電器行)之後經過情形為何?)可能會與我做得筆錄有所出入,但是以我偵查中的筆錄為準,當天是癸○○要高淳淳去錄製三捲錄音帶,然後我們就去文林路上找店來錄製,起先他們是說他們沒有提供這樣的服務,我們就一直拜託他後來他有答應,可是後來我們離開那家店之後,淳淳以電話告訴他的母親已經找到店可以錄了,但是聽高淳淳的意思是說他的母親說請她那個東西拿回來自己錄,然後我們就去那家店告訴店員說我們要自己錄,所以我們回到就看到店員邊放邊錄但是聲音沒有很大,我們就向店員要回來之後,我就與淳淳去士林夜市某一家店買傳輸線回去給他的媽媽以兩台錄音機(隨身聽)對拷」、「一方面是他的母親不要給別人錄製,一方面也是趕時間,因為當天情形是說如果要在那家店錄的話要拖一、兩個小時的時間比較長,而他的媽媽趕著要去新竹,當初我有看到何朱圓是邊放邊錄但是聲音很小聲,所以應該不會聽的很清楚,後來我們有要求要試放該二捲錄音帶是否有錄製成功,所以我有聽到一小段的內容」、「(問:錄音帶的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是一男、一女類似在電話中對談的聲音,但是是什麼內容我不知道,那個男的聲音我忘記了,但是那個女的聲音很撒嬌細細的不是粗粗的,但是我可以確定不是癸○○的聲音,因為我之前有試聽過癸○○與他兒子試錄的錄音帶」等語,復進一步證稱:「該聲音我有聽過是粗粗的,告訴人丑○○的聲音是細細嗲嗲的」等語,且核證人林詩韻與被告高淳淳係朋友,與被告癸○○更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林詩韻實無設詞誣陷之理,且經被告癸○○之律師為反詰問時,亦未發生其證言有何破綻或不實之情形出現,故證人林詩韻之證詞應屬真實,益證被告癸○○確已錄得告訴人丑○○以電話與他人非公開對話之內容。

(4)證人夏慧麟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問:第一次見面是何時?)八月底、九月初‧‧‧見面後,她開始聊,問我有沒有想做這條新聞,我問到底是誰,她說她先生有外遇,對方是很知名的女性,她一直沒講是誰,第一次見面聊了一、二小時」、「(問:第二次見面是何時?)約九月下旬、十月初‧‧‧約在八德路上民視附近玫瑰圖園餐廳,她說除書面外,還有錄影帶等動態的東西,那次也聊了一、二小時」、「(問:第三次見面是何時?)十月中旬,在士林玫瑰園餐廳‧‧‧她給我看丑○○手札原本及影本,原本是拆得一張一張的,資料並沒有給我,她說她要整理,此次也談了一、二小時,她也給我看丑○○與其他男子的照片,約有四、五個男子」、「(問:第四次見面是何時?)沒多久,就再見面,給我這份(手札)影本,但比上次看的少很多‧‧‧這次說錄影帶已完成,很精彩,星期二跟A男,星期四跟B男,很多姿勢,叫聲很多」、「(問:她有無問妳可否將錄影帶製成VCD?)她是問我公司有無此設備,我說有,但我不能做」、「我問她這東西(指錄影帶)何來,她說她與丑○○情同姐妹,在她的辦公室拿的,我問她怎麼拍到這精彩畫面,她說她自有辦法,我追問,她說是找一個很會攝影器材的人裝的,她說丑○○住處、車子都有裝」、「郭打電話來都叫我再打過去,因她說經濟不好,所以我打給她的時間比較長」、「我們(指被告癸○○及證人夏慧麟)二次都約在玫瑰園(餐廳),那診所就在玫瑰園隔壁二樓,是去看帶子,但沒看成,十點多去,郭說與醫師很熟,可以去那邊看帶子,去時醫師、護士及其男友還有高淳淳均在場,後來醫師先上樓,後來又約,本來約在我家,但我家也不能看」、「她說這女人跟很多男人上床,各種姿勢、各種角度都有,她說這女人是丑○○,常跟不同男人上床」,證人夏慧麟於原審調查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除另補充證稱:「我沒有拿到錄影帶,當時我的意思是說我當時有跟他討論過內容,當我知道裡面是床上的畫面後,我告訴她即便他送給我這個畫面也不能用,因為我們(電視台)是有分級的,之後我有將與被告癸○○會面的始末向長官報告」、「(問:被告癸○○有無問過妳錄影帶如何轉製成光碟的事情?)他問我如果他拿出錄影帶我能否幫他製成VCD」、「(問:有無問被告癸○○為何要將錄影帶轉成VCD的事情?)她說如果雜誌社或平面媒體要用的話,比較好擷取,這應該不是我直接問她的,而是她自己說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為與其先前於偵查相同之證述,復參諸(外放之)卷附通聯資料第一冊所顯示之被告癸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夏慧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所示:1、九十年九月十日癸○○發話一次,夏慧麟發話二次。2、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夏慧麟發話二次。3、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癸○○與夏慧麟各互通電話一次。4、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癸○○發話一次。5、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彼此互通電話數十通。6、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癸○○發話一次。

7、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夏慧麟發話二次。8、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癸○○發話二次,夏慧麟發話一次。9、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夏慧麟發話一次。10、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癸○○與夏慧麟各互通電話二次。11、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癸○○發話一次。1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夏慧麟發話、發簡訊各一次。顯然被告癸○○與證人夏慧麟彼此互動密切,被告癸○○雖否認竊錄得告訴人丑○○與他人之性愛錄影帶,惟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確實曾經要帶證人夏慧麟到證人龍霖之診所看錄影帶乙節,且有證人夏慧麟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由被告癸○○交付與證人夏慧麟之手札影本等件在卷,復核證人夏慧麟與被告癸○○彼此並無仇恨怨隙,證人夏慧麟更無設詞誣陷之理,足徵證人夏慧麟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被告癸○○確亦已錄得告訴人丑○○與多位男性之非公開活動無誤。

(5)證人即旺海公司董事長沈亦丘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曾經見過癸○○幾次?)一次,是癸○○來找我的,大概是在選舉之前,她是來找我談幫蔡市長作文化市政建設光碟的宣導,是在我的公司碰面的」、「(問:除了那次見面外,癸○○還有用何方式與你聯絡?)電話,最少通話二次,第一次在有一個週刊公布丑○○手札前的一個星期,是癸○○主動打給我的,通話大約有一段時間,但詳細不清楚,第二次通話時間不確定,與第一次隔了約幾星期,也是癸○○主動打給我的,通話時間不確定」、「(問:癸○○第一次說要幫蔡市長作市政文宣宣導是何種宣導?)沒有談到,不過我有跟她提到光碟的功能」、「(問:有無提到錄影帶影像轉成光碟?)沒有印象,不過整個光碟製作過程我有介紹」、「(問:第二次電話聯絡時,癸○○與你談到光碟的事情是如何談到?)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她說有丑○○的性愛光碟,過一星期雜誌會刊登,果然之後就有雜誌刊登,第三次癸○○問我要不要這片光碟,我說我們公司是正派公司,不做這個,她要我幫他介紹其他的公司,第四次癸○○又跟我提到光碟的事情,有談到價格的事情」、「(問:在電話中,癸○○是用何方式提到性愛光碟的事情?)他沒有提到母帶、錄影帶、光碟片,因為這些對我來說都是一樣,我不會特別去注意她所說的 (儲存)格式」、「(問:癸○○當時在電話中是要你壓制光碟還是要賣給你?)她第一次在電話中說要我來做,由我來發行光碟,我說我們不做,她問有無地下刊物的廠商可以做」、「由我壓制光碟後自行販賣,癸○○的意思是要賣斷給我,我說我們不做,她問我有無地下廠商可作,我問她要賣多少錢,她說一片三百萬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沈亦丘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稍有出入,認以證人沈亦丘於原審調查之證述較為可採,詳後述)等語,復參諸 (外放之)卷附通聯資料第一冊所顯示之被告癸○○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沈亦丘 (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所示:1、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癸○○與沈亦丘聯繫一次。2、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癸○○與沈亦丘各互通電話一次。顯然被告癸○○與證人沈亦丘彼此確有電話聯絡之情,是證人沈亦丘所證述之被告癸○○確曾以電話與其聯繫詢問發行、委託介紹買賣錄影帶之事,應非虛言。且核證人沈亦丘與被告癸○○彼此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沈亦丘同無誣陷之理,其證述應屬可採,顯見被告癸○○確已錄得告訴人丑○○與多位

(6)證人即惠聚公司董事長張惠美先於偵查時結證稱:「癸○○說她是一個教授,她朋友的先生有婚外情,她朋友要抓姦,錄一堆東西,錄到丑○○跟很多男生性行為畫面,問我有沒有興趣發行,我說不可能,新聞局不會通過‧‧‧她一直想說服我,還說十天後壹週刊會刊登,民視她也寄了帶子去‧‧‧她有叫我介紹同業,但我沒有介紹,還問我有無盜版商可以介紹,我說我是正版商,最討厭盜版商,怎可能介紹給她」、「(問:癸○○說她擁有丑○○與其他男人性愛的帶子,她跟你說有幾人?)記得是六人,她沒說名字,只說是長輩,我不知長輩是誰,她說那長輩的太太是癸○○的朋友」、「那天在遠企見面,她本要帶我去看錄影帶,我拒絕,我想她怕我不相信,才要帶我去看帶子,因我說怎麼可能拍到這麼多人,可能去人家家裡拍嗎?我問她在何處拍的,她說在丑○○的家裡,我說你們太厲害了,可以進入人家裡拍,她說她朋友與丑○○是世交,有丑○○的鑰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六至十一行、第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一至三行、同偵查卷案號第二卷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一至十二行)等語。嗣證人張惠美更於原審調查中詳述:「第一次是在遠東飯店,是由壹個「曉芬」打電話給我,說他是焦雄屏老師的學生,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出版光碟,想要與我談談業務的事情。我當時有問他光碟的內容,因為如果我沒有興趣就不需要碰面,他說他也不是很清楚,他說他的朋友說見面再聊,所以我就與他們約在遠東飯店,當時到的有「曉芬」與在場被告癸○○,我當時還不知道郭的名字,曉芬說他是郭教授,說他在大學教書,大概聊了一些時間,我問曉芬在哪裡上班,因為我與曉芬不熟,後來曉芬就先走了。曉芬走了之後郭告訴我他有朋友要出版光碟,我問他內容,他講了一個故事給我聽,他說他有一個朋友一直在資助告訴人,說該人發現他與他的先生有曖昧關係,所以找人抓姦,後來就拍到璩與很多人性愛的畫面,我當時質疑怎麼可能拍到這麼多畫面,並問他在哪裡拍的,郭說在告訴人的家裡,我問他怎麼可能拍這麼多告訴人都沒有發現,郭說因為他們是世交,大家有鑰匙來來去去都很方便,後來他說要帶我去看帶子,我當時說我們公司不可能作這種事情,因為這種事情涉及隱私不是公眾的事情,且對當事人會有傷害,新聞局送審也不會過,且質疑他既是教授怎麼可以作這種事情,郭說我們都是宜蘭人,且他的朋友也是宜蘭人,說宜蘭女孩子嫁到台北被欺負應該要幫助他出氣,並說壹週刊一星期之後就會就此事出刊,還說已經寄帶子給民視或其他地方但是我不記得了,如果我做這個事情會賺很多錢,但是我告訴他說這種錢我不要賺。我感覺他一直要說服我,我當時有告訴他作這件事情對臺灣的形象傷害很大,並勸他不要幫他的朋友,然後我就走了,這大概是第一次見面的情形。第二次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發片我回答不可能,他就問我要否幫他介紹盜版業者,我還告訴他我們公司的東西都被盜的受不了怎麼可能與盜版業者有往來。後來一次他也是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是不是把他找我的事情告訴別人?他說有人跟他說如果出版的話他也會買一片來看。我說沒有,並反問他是何人說的,他說沒有就好。之後又有一次見面地點是在媚登峰的辦公室,其實那次我已經忘記他了,當時是因為莊雅清的公司要做光碟由我規劃找導演所以才去他的辦公室,當時在會議中她可能怕我認出他所以頭一直拖住他的臉,當時我不知道那個人就是他,只覺得他沒有禮貌,會後我們要去宵夜的時候他走過來說他要去幫蔡作類似選舉的東西,當時我並沒有認出他就是之前找我要作光碟的那個人,是後來壹週刊出版之後我看到手札之類的報導,我又到媚登峰開會,他把我拉到旁邊說壹週刊已經出來了問我要不要出版該光碟,並說他朋友東西還沒有給出去。我當時跟他說你現在還在想這個事情?並勸他不要再搞這個東西了,他後來告訴我千萬不要告訴莊雅清他有找我要做這件事情的事,他說因為莊雅清與告訴人有認識,我告訴她不要搞這個事情,我不會說」(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復參諸(外放之)卷附通聯資料第四冊所顯示之被告癸00(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惠美(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癸○○與證人張惠美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各互通電各一次,核被告癸○○與證人張惠美彼此確有電話聯絡,是證人張惠美所證述之被告癸○○確曾以電話與其聯繫發行錄影帶之事,並非虛言,且核證人張惠美與被告癸○○彼此並無仇恨怨隙,亦無誣指之理,足徵證人張惠美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

(7)證人即現任致理商專講師洪曉芬於偵查時結證稱:「(問:十月,癸○○有無問你可剪接錄影帶公司?)有,癸○○打電話問我,我給她一個朋友段貞夙的電話,後來段貞夙打電話給我說癸○○打電話給她,癸○○要求自行在隱密空間來做,或可以信任的人來做,段貞夙說她態度不太客氣,且技術上不太可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六至十行)等語,另於原審調查中仍與偵查時為相同證述;證人即有恆影像文字工作室負責人段貞夙於警訊時證稱:「癸○○係朋友洪曉芬於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之間介紹予我認識‧‧‧癸○○問我能否介紹剪接室,當時我記得她很急,與我連絡後隨即探詢是否能於下午即見剪接師,但我向其稱需另約時間,因剪接師與我一起,我將電話交予剪接師約定見面詳談等時間,但當時我知道兩人相談之後,剪接師表示不想接此案件,因癸○○問其學歷,此後即未再聯絡‧‧‧我不曾見過其本人,只曾接獲其來電洽談介紹剪接室之案,朋友洪曉芬均稱其為郭老師」(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七至十三行、第二十八頁第三至四行)等語,足證被告癸○○確曾因關於錄影帶剪接之事情請求證人洪曉芬介紹從事此行業之證人段貞夙,又證人洪曉芬因為被告癸○○之介紹替同案被告蔡仁堅做選舉文宣工作,被告癸○○亦曾請證人洪曉芬代為介紹製作同案被告蔡仁堅之選舉文宣之公司,若被告癸○○所稱請求證人段貞夙轉製之錄影帶也是同案被告蔡仁堅之文宣錄影帶,其何以不在請證人洪曉芬介紹之時也告知錄影帶之內容?甚且竟要求證人段貞夙在剪接時,不可以有其他人在場?是被告癸○○辯稱請求證人段貞夙剪輯之錄影帶係關於共同被告蔡仁堅之選舉文宣錄影帶應非可採。

(8)證人即王宏公司負責人王重正於偵查時結證稱:「癸○○說如果拍到丑○○跟其他男人的錄影帶怎麼辦?沒說性愛,我說第一個不要這樣做,如要這樣做,可以給各大媒體‧‧‧她說錄到丑○○與其他男人的錄影帶可不可以賣錢,我說當然可以,這是在我公司(吉林路八十九號)辦公室談的‧‧‧她說丑○○誣陷她盜領五十九萬元,又被丑○○要脅,為反制她,才錄她」(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八至十三行、第五十二頁第一至五行)等語,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癸○○有偷拍關於丑○○性愛的錄影帶?)我從來不知道,一直到九十一年農曆年前,我從上海回來,我在我的朋友車上,我朋友告訴我他有一捲丑○○的光碟,然後就在車上放給我看,我有聽到捷運的聲音,我知道那地方是淡水海悅大樓,後來有一天,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惠聚的張惠美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有人拿丑○○的錄影帶要他出版,後來我跟張惠美說千萬不要碰,我說這會出事情的(後改稱:這兩件事情時間的前後及正確時間點我已經都忘記了,我不敢確定)」(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詞,可證被告癸○○當時手中確實握有告訴人丑○○之非公開性愛錄影帶。

(9)證人即壹週刊總編輯裴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十月二十五日出刊之二十二期報導丑○○的資料何來?)(註:檢察官所指係指手札部分)有人提供,我們經查訪比對後才刊登,提供者只提供札記影本」、「(問:除札記外有無給你帶子?)我們有看,但沒買,真正清楚的只有一捲,是曾仲銘這捲,我們拿到的VHS三捲,我們只看一捲,很不清楚,覺得不適宜刊登」、「(問:提供人有無打電話給你們?)第一次聯繫是七月底八月初,問我們對某政界人士有無興趣,是打我們公司投訴電話,我先接,我說可以把資料提供給我們,他說還在猶豫,之後無消息,十月初有打我手機及公司電話,我手機是0000000000,我依顯示號碼回電,才開始聯繫,有無相關資料,我們接手後,是獨立採訪,消息來源者不用插手,約十月二十日左右,我再請邱副總打給他,出刊前二天,再打一次確定內容,應是星期二跟他最密集確認‧‧‧直到十二月以後獨家報導刊登後,他又打電話給我,是否同一支手機或電話打給我,我不記得」、「(問:他的目的是否兜售?)當時完全沒有提到兜售問題(指札記部分)。帶子部分,我一開始始終就說不會登,就沒有談價錢」、「與我們聯繫及提供照片的都是同一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頁)等語。證人即壹週刊副總編輯邱銘輝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問:他第一次與你通電話是何時?)(註:問題之「他」係指提供手札之來源者)我手機是0000000000,約是十月初第一通,再來是出刊前密集聯絡,號碼是裴偉給我的,約十月二十二日是最後一次聯繫,我與他通電話,應沒有超過五次,通常是白天聯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七至十一行)等語。復參諸(外放之)卷附通聯資料第一冊所顯示之被告癸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銘輝(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1、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邱銘輝發話與癸○○一次。2、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邱銘輝發話與癸○○二次。被告癸00(0000000000號)與證人裴偉(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1、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斐偉聯繫二次、同月十七日聯繫一次。2、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互有十數通電話聯繫。核前開通話紀錄與壹周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刊之二十二期雜誌關於報導丑○○手札的文章之時間前、後相近,顯然提供壹周刊有關丑○○手札之人即為被告癸○○,而依證人裴偉所證之寓意,提供壹周刊丑○○手札之人與提供錄影帶之人係為同一人,復參諸證人夏慧麟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想這件事情應找壹週刊為何找我,她說已經找過,她不信任裴偉,我就打電話給裴偉確定一下,裴偉開始也不確定,後來說癸○○有去壹週刊找他,但癸○○也不透露是誰,無法判斷新聞價值」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 (妳是何時建議癸○○去找壹週刊的?)應該是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即當我知道是什麼事情的時候,她回答說她找過,但是她不信任裴偉」、「(問:就這件事有無向裴偉求證?)有,裴偉剛開始不太記得,回憶之後,他說好像有這麼一個女士,但是跟我碰到的情形差不多的,並不清楚內容」等語,益徵證人裴偉、邱銘輝前開所供之丑○○手札提供者及錄影帶均為被告癸○○所提供無訛。

(10)證人林淑馨、林聖哲、沈亦丘、洪曉芬、夏慧麟、張惠美、王重正、段貞夙、裴偉、邱銘輝,彼此間或有部分彼此認識,然大部分彼此亦不相識,竟均指稱被告癸○○確曾向其等詢問關於將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錄影帶轉錄為光碟、剪接、發行或委託介紹販賣等問題,且依前開通聯記錄所示,被告癸○○確與證人夏慧麟、張惠美、裴偉、邱銘輝等人互有電話聯繫,顯見證人林淑馨、林聖哲、沈亦丘、洪曉芬、夏慧麟、張惠美、王重正、段貞夙、裴偉、邱銘輝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

3、綜上,被告癸○○確係委由焦典公司子○○親至或派遺其員工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等人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00|一三八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外分別裝設竊錄、竊聽設備,及文化局局長辦公室裝設竊聽設備,且經由裝設之竊錄、竊聽設備,亦已錄得關於告訴人丑○○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錄影帶及錄音帶(除告訴人丑○○外,其他第三人均未提出告訴)被告癸○○所辯其並未錄得任何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錄影帶或錄音帶,且未取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公訴人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高淳淳就竊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八月間,數次由其一人或不和情友人賴淑珍陪同至璩女海悅住處更換錄影帶繼續竊錄,惟查,被告高淳淳否認有前開更換影帶之犯情,而公訴人認被告有參與竊錄,無非是以被告高淳淳於竊錄期間經常出入璩女海悅住處及證人賴淑珍之證述,及被告高淳淳事後有將本案有關竊錄相關物品取走隱匿湮滅為據,然查,證人賴淑珍於警訊中亦僅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分到璩女家中,高淳淳就先到二樓房間等語,對於被告高淳淳進入房間做何事情,並未證陳,依癸○○母女與丑○○熟識關係,其進出璩女房間亦屬常態,難依此即認定被告高淳淳係進入房內更換錄影帶,而被告高淳淳縱使事後有湮滅證物之情,亦屬竊錄完畢後之行為,難認依此推認被告高淳淳有事中參與竊錄之情,公訴人認被告高淳淳與被告癸○○就竊錄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證據上尚屬不足,尚難遽認被告高淳淳有共犯關係。

二、關於散布竊錄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竊錄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帶之情事,辯稱:其雖有裝設竊錄、竊聽設備,然未錄得任何關於告訴人丑○○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又何來散布與起訴書所指之個人及媒體云云。

1、依前開證人夏慧麟等人所證述,已足徵被告癸○○確有積極謀議散布、委託仲介販賣由不知情之證人子○○等人所裝置之竊錄、竊聽設備而錄得告訴人丑○○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錄影帶之情,足見被告癸○○確已錄得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性愛活動錄影帶,且積極謀議散布或販賣。

2、本案雖未從被告等處扣得關於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惟比對事後流傳於媒體及市面而由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所隨刊附贈或販賣而遭警查扣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及翡翠雜誌及東周刊所翻攝之定格照片之內容,即可確知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是否即由被告癸○○所裝設之竊錄設備所錄得之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所轉製而成?

3、證人子○○提供其至告訴人丑○○海悅住處裝設竊錄設備後之測試錄影帶二捲,經原審當庭履勘播放其中一捲並無任何影像,另一捲則係臥室之靜態影像,其內偶有出現蔡東洪、陳漢良等人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子○○、蔡東洪、陳漢良於原審調查時均結證稱該臥室即為其至告訴人丑○○海悅住處之主臥房內裝設竊錄設備所顯示之畫面,顯然該畫面所顯示即為告訴人丑○○海悅住處之主臥房。

4、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其畫面顯示者即為與前開3、測試錄影帶所顯示之臥室背景及拍攝來源均屬相同(僅係拍攝角度稍微有所不同,以致顯示出之主臥房範圍有所差異,然其焦點均為「床」則屬一致,且該針孔攝影機如前所述係裝設在喇叭音箱內,縱經於音箱底部稍有黏著,然該喇叭音箱經輕微觸動或搬移,致拍攝角度呈現稍微出入,亦屬正常),顯然該VCD之拍攝地點即係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之主臥房,且證人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依你們所裝設的竊錄設備是否可能拍攝出所顯示的畫面?)絕對可能」、「(原因何在?)(證人子○○請求當庭比對先前主臥室之測試錄影帶,並放映後)證稱:場景一樣,只是角度不同」等語,證人陳漢良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庭播放扣案VCD後問這片是否是你裝設的主機所錄下的畫面?)從拍攝的角度來看應該是」、「(該扣案的VCD依你們的專業來看,這個攝影源是何處?)在音箱上」等語,已足認該扣案之VCD之內容即為證人子○○等人為被告癸○○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主臥室裝置竊錄設備所竊錄之非公開性愛活動內容。又該VCD其畫面均屬固定於一處,且無特寫鏡頭,顯然係由固定鏡頭之拍攝源所拍攝,且拍攝之畫質穩定,並無閃爍之情形,尤其在畫面中女主角(即告訴人丑○○)接聽行動電話時亦無畫面閃爍之情形,因之證人子○○於原審調查中亦明確證稱該VCD並非由無線之竊錄設備而係由有線之竊錄組竊錄設備,有否可能在相近的位置再裝設一組竊錄設備,而不會互相干擾?)證人陳漢良證稱:如果要裝在另外一個喇叭,位置就不會那麼正,同一個喇叭上要再裝另外壹個攝影源,因為喇叭是斜的,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再訊問證人陳漢良(問:倘嗣後另有他人欲在同一角度加裝竊錄設備,有無可能以其所裝設原有之線路加以接線即可以使用?)證人陳漢良回答:不可能,不可能在同一角度加裝竊錄設備,且其使用之線路極其有限,其他人不可能以接線方式為之,必須另外再舖設線路等語,而檢察官到告訴人丑○○海悅住處勘驗時,除證人子○○等人所裝設之線路外,並無其他另一組線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偵卷內可參,實足以排除嗣後另有他人另行裝設另一組有線或無線竊錄設備之可能性,益徵扣案之VCD即係由被告癸○○所竊錄之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所翻製而來。

5、另原審在比對前開3、測試錄影帶上,畫面上有出現0、1、2等數字,而扣案VCD亦有相同之0、1、2等數字出現其上,證人子○○於原審調查時經會同勘驗扣案之測試錄影帶後亦證稱:「正常的情況是不會顯示0、1、2,應該是之後有人去設定,但是操作不當,沒有辦法消除」、「 (其他的竊錄系統是否會顯現這樣的符號?)即使其他的系統在正常的操作情況下,根本不會顯現這些符號」、「 (驗收時畫面是否出現0、1、2?)驗收交給郭小姐之後,正常就不會有這種符號出現,測試帶有這種符號出現,是因為郭小姐在測試如何操作」、「 ( 你是否有全部教會郭小姐?)百分之八十都會,另外百分之二十她有自己做筆記」等語,嗣經會同勘驗扣案之VCD後證稱:「(以你的專業為何會顯示出0、1、2的數字?)應該是操作不當,無法把數字消除」,又證人陳漢良於原審調查時經會同勘驗扣案之測試錄影帶後證稱:「(畫面上為何會顯示出0、

1、2?)應該是亂按按到的。為何會出現這個畫面我不清楚」等語,嗣經會同勘驗扣案之VCD後證稱:「(畫面上的0、1、2是何意思?)應該是亂按」等語。是從扣案之由證人子○○所提供之測試錄影帶及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所播放之畫面上均有0、1、2等數字,而該數字係因不熟悉錄影機之操作所致,復參諸證人子○○所述已教會被告癸○○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被告癸○○有作筆記,而扣案之被告癸○○筆記本上確有「聲寶、TOSHIBACH只放在AV1八小時退帶出來遙控器速度控制是標準/3倍」之操作方法記載,而衡諸常情,雖然證人子○○已教導被告癸○○錄影機之操作方法,然因一時之間無法完全記住所有錄影機、搖控器按紐之操作要領及功能,因之被告癸○○即係屬於不熟悉錄影機之操作方式者,以致於嘗試操作時誤觸按紐而不慎留下0、1、2等數字,同理,原審於勘驗扣案之VCD時,其畫面上之時、日欄亦分成二行(證人蔡東洪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供被告癸○○儲存竊錄內容之錄影機,即具有將時、日欄列為一行或二行之功能),亦屬係因不熟悉錄影機之操作所致,蓋如證人陳漢良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其於測試時已將時、日欄調整為一行,因為比較不占據畫面位置,倘係熟悉操作之要領者衡情斷無可能將時、日欄調整為二行,而遮蓋部分畫面,顯然亦係被告癸○○於不熟悉錄影機之操作情形下,於嘗試操作時誤觸按紐所致,被告癸○○已錄得告訴人丑○○與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活動內容之錄影帶,而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即係由被告癸○○所竊錄之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所翻製而來,依此已甚為明確。

6、另依卷附之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節本、東周刊第四七四期所示,其上所刊登丑○○與曾仲銘之翻拍照片,其上時、日欄為二行,且亦有0、1、2等數字,核與原審勘驗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內容悉屬相同,顯然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及東周刊第四七四期之翻拍照片亦係源自被告癸○○已錄得告訴人丑○○與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活動內容之錄影帶之內容。

7、原審當庭播放扣案之VCD,告訴人丑○○亦當庭自承該VCD畫面所顯示之女主角即為其本人無訛,核與證人曾仲銘於偵查、原審調查時亦明確結證之VCD畫面所顯示之男主角即為其本人,而畫面所顯示之女主角即為告訴人丑○○無訛等情相符。而該VCD之內容為男女擁吻、口交、性交之足以引起羞惡感之猥褻內容,此有勘驗筆錄足憑,而證人曾仲銘係有配偶之人,亦有其卷為憑,是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可能因而觸犯刑法上之通姦、相姦罪嫌,此應為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所明知,且該畫面所顯示者亦足以貶抑社會一般大眾對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之評價,甚或不齒,則衡情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倘非確為VCD畫面所顯示之女、男主角,自無承認而使己身陷入刑責或不名譽之中,是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扣案之VCD之人物即為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無疑。

8、被告癸○○雖以證人曾仲銘於畫面中屢有眼光朝向攝影源之情形,而質疑證人曾仲銘知情而與被告癸○○無涉云云,然依卷附照片顯示證人曾仲銘雖屢有朝向臥房牆壁(即電視櫃)之方向(攝影源亦係在電視櫃之一個喇叭),然該電視櫃旁即為浴室大門,而正對浴室大門即為一面鏡子,此有該臥房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高淳淳於原審所自陳,而觀諸畫面所示之證人曾仲銘於事畢著裝即朝向電視櫃之方向,實即係面向鏡子以整理儀容,是被告癸○○以證人曾仲銘之眼光屢朝向攝影源,即認證人曾仲銘知情,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丑○○為一公眾人物,拍攝之時為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為一公務員,且準備參加立法委員之選舉,而證人曾仲銘係大學學歷,身為一民間企業之負責人,有正當之行業,並非專業之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人員或演員,其二人豈願自毀前程而竊錄該等猥褻、性交行為,又以畫面中男、女主角之自然神態,實難想像該二人或其中一人為知情者,扣案之VCD內容確實為被告癸○○所拍攝得關於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間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

(二)被告癸○○散布之對象:1、依據證人沈亦丘、洪曉芬、夏慧麟、張惠美、王重正、段貞夙、裴偉、邱銘輝前開證述,被告癸○○確與證人洪曉芬、夏慧麟、張惠美、王重正、裴偉、邱銘輝等人聯繫,並向其等詢問關於將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錄影帶剪接、發行、散布、或轉錄為光碟或委託介紹販賣等情,足徵被告癸○○正積極以各種手段,以散布、販賣其因竊錄所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

2、其中關於證人裴偉部分,其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有收到關於丑○○之手札及與證人曾仲銘之性行為錄影帶(即與扣案VCD相同內容之錄影帶),惟拒絕透漏提供者之來源,然如前述,證人裴偉任總編輯之壹周刊雜誌所得到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確實是被告癸○○所提供,並且已經在證人裴偉的手上,處於隨時可以將之傳布於眾之程度,惟因證人裴偉於觀其內容後認為係非法竊錄所得而作罷未刊出而未遂。

3、又翡翠雜誌於第五六二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刊)內容中亦刊出與扣案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內容相同之翻拍照片,有該期雜誌節本附卷足參,雖翡翠雜誌並未散布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然翡翠雜誌將前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之部分內容予以翻拍成定格照片,且就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之對話譯成文字,並將照片、文字一併刊登於該期雜誌,而參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內容罪之立法意旨,其目的無非在於使該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永無見天日之機會,因之,不問其散布者係以原資料儲存之型式出現,或將原資料儲存型式更改以平面圖片或文字敘述之方式出現,均仍屬將立法者所不願見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予以曝光,亦屬將竊錄內容公諸於眾之一種散布方式,另證人即翡翠雜誌總編輯田振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錄影帶是以郵寄方式寄到雜誌社,並不知道是何人寄來的」、「(就你所知當時你們媒體同業有拿到錄影帶內容的媒體有那幾個?)華視、民視、壹週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癸○○與前述證人接觸之時間,分別是從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而證人田振中則證稱:其收到該捲錄影帶之時間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左右,市面上可以買到的時間則約是在其雜誌出刊之半個月之後等詞,是在翡翠雜誌社收到錄影帶之時間當時,或許市面上並無此內容之錄影帶流傳,亦即一般人在市面上可能買不到,但以被告癸○○積極尋覓散布對象之前述行為觀之,難認絕對不會有相同之錄影帶以其他方式散布或流傳在不同之具有競爭或不具競爭關係媒體同業之間,既不能排除後者流傳之情形,尚難證明翡翠雜誌之錄影帶確係來自被告癸○○所交付。

4、另關於東周刊第四七四期(出刊)內容中同樣刊出與扣案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內容相同之翻拍照片,有該期雜誌附卷足參,雖東周刊亦未散布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然東周刊將前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之部分內容予以翻拍成定格照片,並將照片一併刊登於該期雜誌,而依前所述,其內容雖然即係被告癸○○所竊錄而得,然被告癸○○始終否認散布錄影帶之行為,而證人即東周刊之總編輯蒙漢明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庭,亦無從知悉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係如何取得該錄影帶,復參諸前2、之論述及東周刊刊登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亦難認絕對不會有相同之錄影帶以其他方式散布或流傳在不同之具有競爭或不具競爭關係媒體同業之間,既不能排除後者流傳之情形,即無從證明東周刊之錄影帶確實直接由被告癸○○所交付。

5、再關於獨家報導雜誌社所附贈或販賣之扣案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依前所述,其內容雖然即係被告癸○○所竊錄而得,然被告癸○○否認曾將該VCD交付與被告辛○,而被告辛○亦始終供陳該VCD係伊於該其獨家報導雜誌出刊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光華商場側門旁向一不知名之人所購得,而參諸證人田振中之前開證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已有數家媒體取得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且依卷附之由被告丁○所提出之節錄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網路論壇之文章二紙所示,在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出刊前,網路上即有丑○○與曾仲銘性愛光碟完整版或片斷版之論述,而被告辛○購得之時間已是九十年十二月,且所購得的是VCD而非錄影帶,再以一般VCD製作技術而言,幾乎是大量壓製者為多,是被告辛○供稱由光華商場側門旁購得一詞,因無從排除其他媒體、市面已流傳之情形,難謂其有何不實,則獨家報導雜誌社所取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亦無法證明是直接來自被告癸○○所散布。

6、從前述3、4、5、之論述,雖不能證明翡翠雜誌所刊登翻拍之定格照片、對話譯文、東周刊所刊登翻拍之定格照片及獨家報導雜誌社所隨書附贈之VCD、雜誌所刊登翻拍之定格照片、對話譯文直接由被告癸○○散布與翡翠雜誌社、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獨家報導雜社,然被告癸○○對於該三雜誌將其竊錄所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非公開之性愛活動之內容散布予眾之結果是否應負責任?

(1)按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錯認已死,而棄置於水川,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二八三一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使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雖然與行為人故意內涵中所預見之因果關係演變歷程有所偏離,但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所構成之危險並未因之減輕或完全消失,因此此等主觀上認識之因果歷程錯誤與客觀事實上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之情形,原則上並不足以排除故意之成立,行為人自仍應成立故意犯罪之既遂,簡而言之,因為行為人之前行為而引發後行為,並由於後行為而導致行為人前行為本來所預期之結果發生,此等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歷程雖然與行為人原本預期之歷程有所出入,但就行為人而言,這中間的歷程錯誤顯然是無關緊要的,且最終結果之發生亦未超出可預見之界限,亦即縱然有第三人之後行為介入,然祇要係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行為人自應對此結果之發生負其責任,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因果歷程錯誤」。

(2)從結果論,如前所述翡翠雜誌五六二期、東周刊第四七四期與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所刊登之丑○○與曾仲銘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與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隨刊附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均係源於被告癸○○因竊錄所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之內容,次從動機論,如前所述,被告癸○○為達其將竊錄之丑○○與證人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內容散布於眾之目的,不惜透過任何可能之人脈,甚至包括以前經由告訴人丑○○而認識之人,只要是可以達到散布之目的者,均毫不放棄地一而再,再而三加以勸說,試圖使對方答應而達成散布之目的,必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散布於眾而後己,是被告癸○○散布該竊錄內容之故意是顯而易見的,雖本件始終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直接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交付與翡翠雜誌社、新傳媒公司、獨家報導雜誌社,亦即不能證明達到最後散布出去之結果發生是直接由於被告癸○○之行為所致,惟基於前述各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被告癸○○積極物色散布之對象,並基於散布之意思而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交付與壹週刊總編輯裴偉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甚且其中事證最為明確之被告癸○○交付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與壹周刊總編輯裴偉之前行為,已經導致該錄影帶本於被告癸○○散布之目的而流落於被告癸○○以外之其他人手上,而最終將竊錄內容散布於眾之結果原本即是被告癸○○所預期而且真摯希望者,至於中間該竊錄內容如何具體散布之過程及如何被轉製為VCD散布,並非被告癸○○所在意者,被告癸○○所在意者僅為該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流傳於眾之結果,是其間縱有不詳姓名年籍者之行為介入將該錄影帶轉製為VCD,並藉由翡翠雜誌社、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獨家報導雜誌社之傳媒力量予以散布,均不違反被告癸○○原先散布之預期,且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因之揆諸上述判例及學說之見解,被告癸○○對於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刊登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對話譯文、東周刊第四七四期刊登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及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刊登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對話譯文,並隨書附贈VCD而將竊錄內容公佈於眾之結果自應負其散布既遂之責任(至販賣部分已逾被告癸○○原來認知,就此部分自毋庸負責)。

(三)綜上,被告癸○○於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此部分因告訴人丑○○對於被告蔡仁堅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另行起意,明知其為竊錄者為丑○○與曾仲銘非公開之性愛活動內容而仍予散布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已堪認定。關於被告癸○○辯稱係被告蔡仁堅要伊去散布云云,惟查,被告蔡仁堅對此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癸○○共同散布,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證或證物顯示被告蔡仁堅有共同參與散布,被告癸○○前開辯詞,尚難採為被告蔡仁堅有參與散布之情,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癸○○盜領告訴人丑○○銀行存款部分:(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台灣土銀新竹分行在二張取款憑條上填寫二萬元、五十七萬元,並蓋用告訴人丑○○印章於其上,復持以行使而向土銀新竹分行共提領五十九萬元之情,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文化局秘書壬○○、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司機林文忠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監視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自屬真實,惟被告癸○○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受丑○○委託而代前往提款,以供賑災之用云云。惟查:

1、告訴人丑○○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曾委託被告癸○○前往提款或委託被告癸○○代為處理相當或高於五十九萬款項之情,並稱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祕書壬○○保管,也不知道秘書壬○○保管存摺、印章之方式,且均係由秘書壬○○代為處理提、匯款等情。

2、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丑○○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並代為處理提、匯款,且其將銀行存摺、印章分別置放於其辦公桌右側上格抽屜、下格抽屜,其上並覆以公文夾等語,是告訴人丑○○所稱之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祕書壬○○保管,且由壬○○代為提、匯款之情,其證述自堪採信。告訴人丑○○之提、匯款既均委由證人壬○○,而證人壬○○在本件存款遭被告癸○○提領當時亦無何不能處理告訴人丑○○提、匯款之情,衡情又何需再委由被告癸○○代勞之理,況且被告癸○○亦未向證人壬○○索取存摺、印章,更何能稱其係受告訴人丑○○委託提款?

3、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其係因告訴人丑○○即將離職為其整理東西時,始發覺銀行存摺中款項短少等語,亦即證人壬○○並未自動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與他人,而係事後因為整理告訴人丑○○之東西,始發現存摺中有二筆非伊提領之款項,且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倘告訴人丑○○確有委託被告癸○○代為提領前開款項,衡情自會央請證人壬○○將提領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癸○○,或被告癸○○告以其受告訴人丑○○委託而向證人壬○○收取提領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然何以證人壬○○事後始發現其保管之存摺中有伊不清楚之款項,是被告癸○○所辯其係受告訴人丑○○委託云云,已難採信。

4、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問:有多少人知道你保管前述存摺印章的方法?)告訴人不知道,只有我知道」、「(問:剛剛你提到存摺、印章的保存方法,有沒有人看過你正在取用?)郭老師(即指被告癸○○)曾經看過」、「(問:被告郭是何時看到的?)八月份去銀行繳會錢的時候」、「(問:八月份為何去繳會錢?)每個月都固定要去繳會錢」、「(問:被告郭看到你取用之時,被告郭在旁有無與你交談?)我們要一起去銀行」、「(問:被告郭到你位子上的時候你已經把存摺、印章取出了嗎?)我正好要拿出來,即正好要開抽屜取存摺、印章」、「當時被告郭要找我去銀行,當時我正要打開抽屜,打開抽屜之後我拿存摺、印章,當時被告郭人一直在旁邊,等我拿好了,我忘記當天後來我有無上鎖,我們就一起去銀行了」(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癸○○已知證人壬○○放置其所保管之告訴人丑○○銀行存摺、印章位置及方法。復參以證人林文忠、壬○○所證之文化局局長室曾有無人在內之情,與證人陳漢良所稱之被告癸○○邀其至文化局局長室裝設竊聽設備之情,被告癸○○顯然可以任意進出文化局局長室,且對於何時局長室有人與否,知之甚詳,則被告癸○○既已知悉告訴人丑○○之銀行存摺、印章之藏放位置,則其利用文化局局長室無人之際,而入內竊取證人壬○○所保管之告訴人丑○○銀行存摺、印章,實符常理。

5、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問:當你發現(不是你經手的錢)的時候如何處理?)打電話給告訴人」、「她請我去土銀看錄影帶」,另證人林文忠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問:何時得知告訴人的帳戶被偷?)壬○○打電話告訴我告訴人的錢被領走了,當時時間約九點前後十點之前,當時我人在稅捐處,他問我怎麼辦,我說應該報案,所以我打電話去市警局報案」、「(問:看過錄影帶發現是被告癸○○以後你如何處理?)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們局長,因為被告癸○○與告訴人非常好,告訴人第一句話是說怎麼會這樣子呢?她很訝異,我就問她是不是要先跟警察說是一場誤會,告訴人說好,她再私底下去與被告癸○○確認」、「(問:八月十五日早上接到壬○○的電話,當時她的語氣?)她非常緊張,說錢被領走了」、「(問:你看完錄影帶做何動作?)非常驚訝,但覺得終於確定是「大姐」(指被告癸○○)來領的,我當時有問銀行經理是不是這個告訴人?)是的、「(問:告訴人電話中的語氣?)非常驚訝」(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有證人壬○○前往警察局報案及嗣後告知警員係誤會一場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倘告訴人丑○○確有委託被告癸○○代為提款,何以當日要求報警處理,及至證人壬○○、林文忠從銀行提供之錄影帶,知悉盜領存款者係被告癸○○,何以會顯現驚訝之情,並要求證人壬○○、林文忠向警方表示可能是誤會,而無意告訴,是被告癸○○辯稱係告訴人丑○○委託伊提領款一詞,應係虛詞。

6、又告訴人丑○○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帳號0一六|00五|四六七一七|二)於開戶之時並未設定提款密碼,而自開戶以後除被告癸○○提領之二筆款項外,其餘提款單均未填寫密碼,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新存字第九一00四五一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可憑,若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癸○○代為提款,其又何必多此一舉告知被告癸○○提款密碼而使提領程序可能因記載不必要事項而延滯,甚或不能領款,使被告癸○○所謂要賑災用之款項不能順利領取?被告癸○○又何須將告訴人丑○○委託之款項分為二萬元、五十七萬元二次提領?被告癸○○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7、被告癸○○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存款簿、印章、密碼是丑○○給我的,她要我幫她領款,她要賑災用,領完後我有打電話給她,問要如何交給她,她說等一下在外面有一年輕人穿灰色T恤,騎黑色機車,要我將簿子、錢、印章都交給她,我還問她這樣妥當否,她說沒關係,她們急著去賑災,但該關鍵電話在通聯紀錄中卻不見了」等語,並提出伊自行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聯紀錄,該通聯紀錄經原審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核對後認無誤,有該營運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士營字第91c0000000 號函暨所附原始通聯紀錄附卷,復經本院函詢無誤,亦有該公司行動通信公司帳務處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帳四字第九二0八一000八四號函可按,被告癸○○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0八分四十八秒有與告訴人丑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癸○○與告訴人丑○○在該時間曾經有過電話聯繫,但無從證明其通話內容如何,況若如被告癸○○所稱在告訴人丑○○誣陷伊偷錢之後,伊就覺得告訴人丑○○很可怕一情,亦即在此之前其二人之關係仍舊良好,如果告訴人丑○○果真請被告癸○○代為領款賑災,何以不請與告訴人情同姊妹的伊一併處理款項賑災之事,而要一個陌生男子以如此匆忙之方式將錢拿走?且以被告癸○○所述將錢、印章及存摺交還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癸○○辯稱受告訴人丑○○委託領款一詞,顯不足採。

8、綜上所述,告訴人丑○○就此部分之指訴核與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貳、被告丁○、辛○部分(關於散布、販賣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散布猥褻物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其一人決定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隨刊附贈、販賣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且已經按照一般程序舖貨之情,被告辛○亦坦承其將自光華商場側門旁購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交與被告丁○,並在被告丁○之指示下,委請欣進科技公司,欣進科技公司復委由中帝公司拷貝前開性愛VCD,並隨刊附贈、販賣之情,並有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雜誌及其隨刊附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扣案、被告辛○所出具之委託書、中帝公司之出貨單、弦旻裝訂廠股份有限公司、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統一超商及福客多便利商店之退貨單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犯行,被告丁○及辛○均辯稱:其均不知該光碟內容係竊錄的,因為畫面清晰,像是自拍的,而且告訴人丑○○身為一公眾人物,且於遭竊錄當時係任新竹市文化局局長,為一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不能努力工作,竟然與有婦之夫通姦,因此其將VCD附贈只是在做新聞專業的證物,目的在釐清丑○○在整件事情當中的所有疑點及還原事情的真相,所以這只是新聞體材而已云云,被告辛○則另辯稱:其係從光華商場側門旁買得前開性愛VCD,並非向被告癸○○買受,其係受被告丁○一人之指示委託欣進科技公司拷貝前開性愛VCD云云。惟查:

1、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隨刊附贈或販賣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其內容即如前所述,係屬竊錄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其內容為男女擁吻、口交、性交,而該VCD之內容在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無論對於猥褻之定義如何因時間、空間之環境而轉變,就以現今之台灣地區而言,終究對於非屬藝術演出之裸露三點、愛撫、口交及性交之竊錄性愛內容,仍無法不以猥褻物品視之,;又該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除係遭被告癸○○所竊錄者外,別無他人,更非告訴人丑○○或證人曾仲銘所自拍,均已如前所述,且參諸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之社會地位豈有自拍性愛活動錄影帶而使該錄影帶有流落於外之虞而成話柄,甚或致使身敗名裂?況且依該VCD之內容所示,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之動作、表情及對話均極為自然,以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並非專職之演員,更非三級片或A片演員,倘知有拍攝之情形,又如何能有如此自然生動之演出及對話,則此顯屬竊錄之內容又豈能為擁有相當學歷、豐富社會經歷之被告丁○、辛○所諉稱為不知,被告丁○、辛○辯稱其不知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猥褻物品,亦不知係竊錄之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2、再觀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丑○○偷情曝光特別報導」各篇文章,其中「表兄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文章之「原委」一段,提及「一位中學老師之妻,懷疑其夫與丑○○有染,於是委託徵信社調查」、「他們最後決定守株待兔,潛入淡水海悅大廈二十四樓丑○○住處的臥室中,秘密安裝一台針孔DV攝影機」,另在「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因呈現」文章之第二段更明白提出其撰文者之看法「從拍攝的角度和男主角曾經下床對攝影機的方向笑了一下等跡象看來,可以研判,男女主角可能被人以慣用的手法在鏡子中放針孔攝影機偷拍」,並在A42頁的最後一段表示「經本刊鑑定,該VCD的女主角就是丑○○,男主角也確定是曾仲銘」,撰文者在文章中不僅已經排除男女主角自拍之可能性,更直指是「丑○○及曾仲銘」遭「偷拍」,益徵被告丁○、辛○在取得該片VCD並觀看其內容後,已經明知該關於丑○○與曾仲銘之性愛內容係遭竊錄者,被告丁○、辛○辯稱因坊間有人傳聞是自拍,所以不知是遭偷拍云云,顯不足採信。

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在於保護一般人之隱私權,使人民有免於遭窺視、刺探,甚至將自己不願公諸於世之隱私公布於眾等恐懼,而得以自由自在的生活,亦即該條文之立法精神係在於無故竊錄之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公諸於世,使之暴露於陽光之下,且該規定並未排除任何對象之適用,縱屬新聞媒體亦不得以新聞自由為由,而排除該刑法之適用,以貫徹該條文保護個人隱私之精神,而在住宅內,尤其是臥室內之行為絕對係合理之隱私期待,任何人亦均相信其在室內之行為,絕對不會遭公開,是對於無故竊錄之內容不得以任何新聞形式播放,自應為媒體人所應嚴守之戒律,此證諸證人即壹周刊總編輯裴偉於偵查時作證稱:「帶子 (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一開始就說不會登」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五0頁),且於原審調查時亦進一步證稱:「我們一開始就已經對錄影帶提供者說過我們不可能買賣,因為室內偷拍的影帶是違反刑法的規定,而且我們的習慣是自己找新聞的題材」等語,即屬適例。是被告丁○、辛○散布、販賣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行為,且無任何得以新聞專業阻卻違法、責任之情形,其犯行甚為明確。

4、再觀之獨家報導雜誌社第六九八期為公訴人所指涉及誹謗之該二篇特別報導所刊登之圖片,除告訴人丑○○在案發之前所拍攝之 (檔案資料)照片外,還有許多翻拍至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內容之定格照片,從照片中男、女主角的正面、背面,彼此間的愛撫,單獨的更衣、著裝、打電話等等之行為,已經足以令讀者自行依其認知辨識影片中男、女主角及其行為,而與所報導之文章內容相互印證,增加閱聽大眾對於報導之可信度,則其等再以附贈、販賣VCD之方式,顯然是多此一舉,而無必要,又若如被告丁○所辯,隨刊附贈VCD才能還原事情真相,釐清疑點,則其為何不一律隨刊附贈,又何必分為長期訂戶不隨書附送,必須另匯一百元購買,而零售者即可隨書附贈?足見被告丁○、辛○辯以,附贈VCD是為了釐清事情真相,並將VCD作為新聞素材等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被告丁○、辛○以隨刊附贈或另付費販售VCD之銷售情節,其用意顯然僅是在提高、促進其雜誌之銷售量之目的甚明。

5、綜上,被告丁○、辛○明知該VCD係屬竊錄所得之非公開猥褻活動之內容,仍故意重製後加以散布、販賣,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已堪認定。

參、被告丁○、戊○○關於販賣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誹謗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以「宗年」、「王台生」之筆名,撰寫有關告訴人丑○○之「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文章,並親下該期封面及內文之標題,並刊登於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而予以發行,被告戊○○亦不否認分別擔任獨家報導雜誌社總編輯,負責校稿之工作,惟均否認有何有散布及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其所報導之內容均屬事實,況告訴人丑○○身為一公眾人物,於遭竊錄當時係任新竹市文化局局長,為一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不能努力工作,竟然與有婦之夫通姦,是伊等所報導者不僅為真事,且顯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被告戊○○另辯稱:其接手總編輯之工作僅約數日,尚未完全清楚總編輯之工作性質,而系爭二篇文章之刊登係發行人即同案被告丁○所交辦,其對於發行人之文章根本無從置喙,更不敢修改,所以只是做校稿即錯字校對及潤稿之工作云云。

二、被告丁○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作為媒體,自有報導新聞真相之權利與義務,惟其在報導過程中,是否得以新聞自由為唯一、至上,而忽略對於其他人權利、法益之侵害或保護?

(1)按關於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亦即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只有在上述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即所謂「比例原則」,又比例原則包括「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的「比例性原則」,惟其重點在於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是否為絕對必要,而別無他法可以達成該目的?而該目的所保護之利益與所採取之方法所侵害之利益間,是否成比例?因此所有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可以無限上綱的。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在於保護一般人之隱私權,使人民有免於遭窺視、刺探,甚至將自己不願公諸於世之隱私公布於眾等恐懼,而得以自由自在的生活,且該規定並未排除任何對象之適用,包括新聞媒體,因此新聞媒體是否可以以新聞自由為由,主張無該規定之適用?然而縱使可以解為如此,前述比例原則之適用,仍是不可避免的。

(2)如前所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在於保護一般人之隱私權,該條文之立法精神其目的無非在於使該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永無見天日之天日之機會,因之,不得以任何形式公諸於世,使之暴露於陽光之下,且該規定並未排除任何對象之適用,縱屬新聞媒體亦不得以新聞自由為由,而排除該刑法之適用,以貫徹該條文保護個人隱私之精神,是對於無故竊錄之內容不得以任何新聞形式播放,自應為媒體人所應嚴守之戒律,媒體人自不應將原無故竊錄內容以原儲存形式(如將無故竊錄內容所儲存之錄影帶或VCD予以拷貝翻製,使該原屬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得以原音原影重現)予以散布故毋論,倘散布者變更其原資料儲存形式而改以平面圖片或文字敘述之方式出現,均仍屬將立法者所不願見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予以曝光,亦屬將竊錄內容公諸於眾之一種散布方式,而構成該條文所處罰之散布或販賣,簡言之,被告丁○、辛○將原屬動態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內容,併以靜態之「有聲有色篇」之文字、照片予以表意之方式仍屬販賣。

(3)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隨刊附贈或販賣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屬無故竊錄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且為被告丁○所明知,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決定將該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竊錄內容,併以靜態之「有聲有色篇」之文字、照片予以表現並流傳於市面,揆諸前開說明,自亦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

(4)觀諸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丑○○偷情曝光特別報導」各篇文章,其中「表兄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文章之「原委」一段,提及「一位中學老師之妻,懷疑其夫與丑○○有染,於是委託徵信社調查」、「他們最後決定守株待兔,潛入淡水海悅大廈二十四樓丑○○住處的臥室中,秘密安裝一台針孔DV攝影機」,另在「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因呈現」文章之第二段更明白提出其撰文者之看法「從拍攝的角度和男主角曾經下床對攝影機的方向笑了一下等跡象看來,可以研判,男女主角可能被人以慣用的手法在鏡子中放針孔攝影機偷拍」,並在A42頁的最後一段表示「經本刊鑑定,該VCD的女主角就是丑○○,男主角也確定是曾仲銘」,撰文者在文章中不僅已經排除男女主角自拍之可能性,更直指是「丑○○及曾仲銘」遭「偷拍」,另觀諸該二篇文章內所附之該翻拍至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定格照片多幀,其上均有顯示攝影之日期,且畫面背景均屬固定,顯係由固定之攝影源所拍攝,無論從該二篇文章之文字或照片所顯現之意涵,均足使接觸並閱讀之人知該VCD之內容,確係無故竊錄之內容,則直接翻拍至該VCD內容之定格照片及對話之全部譯文,亦屬無故竊錄內容之引伸,而仍屬無故竊錄之內容,復衡諸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之社會地位豈有自拍性愛活動VCD而使該VCD有流落於外之虞而成話柄,甚或致使身敗名裂?則此顯屬竊錄之內容又豈能為擁有相當學歷、豐富社會經歷之被告戊○○所諉稱為不知,被告戊○○辯稱其不知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遭偷拍云云,顯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

(5)至於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有關公訴人所指之「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文章,一篇為該VCD對話之全部譯文,及另一篇則係敘述取得該VCD之始未,均未有傷風化,至於該二篇文章內所附之翻拍至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定格照片多幀,亦無關於性交之畫面,至於告訴人丑○○裸露二點 (即乳房部分)均有以馬賽克之方式加以處理,其內容事涉隱私,雖足使社會閱讀大眾對於告訴人丑○○為貶抑之負面評價,然尚不足以使社會閱讀大眾產生羞惡之心,尚非屬猥褻之照片,因之此部分尚難構成刑法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併此敘明。

三、另關於誹謗部分,雖然該VCD之內容最後經證實確實為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之性愛內容,告訴人丑○○也確實是與有婦之夫的曾仲銘有婚外情,則被告等所為是否即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阻卻違法的適用?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對於所指摘之事實如果僅與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使能證明為事實,亦不妨礙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而此究竟是否與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審視行為人指摘事項之內容,並進而探求行為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斷,不能單以行為人指摘對象客觀上之角色、行為而認定,更不能以行為人事後辯解之詞為唯一採信標準,亦即應從被告等人所報導之該二篇文章之內涵,據以判斷被告等人報導之初其係出於公益或窺視,而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首先觀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刊登關於「丑○○偷情曝光特別報導」其中即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二篇報導文章之標題分別為「陰錯陽差篇表兄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有聲有色篇親愛的宋楚瑜打電話給議長... 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音呈現」,復觀諸該二篇特別報導之內容,「陰錯陽差篇」係取得該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前因後果,並以「表兄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影射告訴人丑○○與眾多男性包括有婦之夫間關係複雜,並以「春宮影片」之負面字詞形容隨刊附贈之VCD,將之形容成一部A片或三級的色情影片,並將告訴人丑○○視為A片或三級片之女主角,另外「有聲有色篇」則是VCD內容對話之全部譯文,並以翻拍至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定格照片穿插其間,甚且在「陰錯陽差篇」有關於「中學老師之妻懷疑其夫與丑○○有染」的報導,並未經過求證與證實,亦顯然只是捕風捉影或杜撰之說,足以認定該二篇文章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丑○○名譽,純粹係將丑○○與曾仲銘性交VCD之內容及整件事件定位為一八卦事件的報導,其內並無支字片語針對告訴人丑○○身為一政治人物、公務員涉及此等事件所應受到的任何批判,及對吏治之針砭,是該二篇報導重點顯然只在於使閱聽大眾知道有此一八卦事件的發生,已經足見被告等人誹謗告訴人丑○○之惡意,是從該二篇文章之內容及圖片之編排,實難看出任何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或批判,被告等人事後以冠冕堂皇之「公益」、「新聞自由」等詞,僅係在掩蓋其等刊登初始之誹謗之意,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次查:

(一)被告丁○部分:上開二篇文章所使用刊登之筆名分別為「宗年」、「王台生」,而被告戊○○、甲○○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對於上開二個記者到底是何人均供稱文章是在編輯台上看到的,並不知到該二記者之真名為何,另被告丁○則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關於告訴人丑○○之五篇報導都是其一人獨立完成,並於原審理中供稱:「(問:這五篇文章是何時寫的?)我拿到VCD之後著手寫的」、「(問:何時拿到?)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五下午之後,蠻晚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在短短的一天就可以寫五篇?)我寫稿很快,而且文章內很多內容是抄,所以不是很困難」、「(問:寫這五篇文章時有無其他人員協助?)我跟資料室的人說我要丑○○的資料,資料室的人就會拿給我,我也有上網查丑○○的網頁,裡頭有很多資料」、「(問:這五篇文章何時完成?)我陸陸續續寫完的,到星期六就完全結束」,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對於文章寫作之起始及過程尚能交待完整,且無其他證據足證其供詞有何不實,是應可信其自白真實。

(二)被告戊○○部分:1、證人即翡翠雜誌總編輯田振中於原審調查中對於翡翠雜誌社總編輯的職務範圍內容的問題答稱:「負責新聞開會,確定新聞的內容,由各組的組長負責執行,執行之後,如果有問題的話,再由我來彙整」,而對於同性質之雜誌社而言,總編輯之工作縱使不完全相同,但絕不會僅止於做校對錯字、或潤稿之工作,況獨家報導雜誌社除總編輯即被告戊○○外,至少另設有執行副總編輯即本件被告己○○、一般文字編輯即本件被告甲○○與證人汪雅倫、美術編輯即本件被告乙○○,該雜誌社內分工顯然有所組織,並分層負責,若總編輯之工作仍然只有文字校對及潤稿,則其與一般文字編輯又有何不同?復參諸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 (是否需先開會?)總編輯負責會 (應係彙之誤)報給發行人,把當期的文章目錄做會 (應係彙之誤)報」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二至三行),是從其分層負責及被告己○○之證述,總編輯對於雜誌內容文章之篩選、決定刊登與否,應有其決定之權限,再向發行人彙報,又獨家報導雜誌為一周刊性質之雜誌,每星期出刊一次,被告戊○○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才從資料室主任調任總編輯,然而對於一每星期出刊雜誌而言,豈會找一個完全不了解工作性質之人擔任總編輯如此重要之工作?故被告戊○○所辯,伊因初接任總編輯之工作所以仍不了解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校稿,且該公司總編輯的角色僅是虛設,都是丁○在決定云云,及被告丁○亦附合其詞稱該公司與其他公司不同云云,應係卸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就這五篇文章的內容及標題是何人所下?)在編輯台校對時就有這些東西」,顯然在其第一次取得之時是在編輯台上看到,且依其先前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並不知悉文章上所載之記者真名為何,究竟是誰,則其在編輯台上看到這五篇文章時,當然亦不知道文章是發行人即被告丁○所寫,是其復辯以因為文章是發行人所寫的,所以伊無權也不敢更改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戊○○身為獨家報導總編輯,應負有篩選文章,決定文章之刊載與否,已如前述,則其於看到「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顯然係竊錄內容之重現並具有詆毀告訴人丑○○名譽之文章時,竟未基於其權責篩選、剔除該二篇文章或將其中有礙隱私及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句加以大幅度刪改或修飾再向被告丁○彙報,或於其後知悉係被告丁○所撰寫,痛陳不宜刊登之理由,反而任其刊載出版,則其與撰寫該文章之被告丁○就毀謗告訴人丑○○名譽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五、綜上,被告丁○事先決策,並撰寫文稿,被告戊○○身為總編輯參與該期雜誌的整體事務,於事中先後認識該文章及照片有足以貶抑告訴人丑○○之情事,且該足以貶抑告訴人丑○○之內容即係來自無故竊錄之內容,竟仍與被告丁○基於販賣及誹謗犯意,對於該二篇文章之內容予以實質之助力及影響,使文字、照片彼此結合而成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丑○○名譽之文章,嗣後並經由原有之行銷通路予以販賣流傳,被告丁○、戊○○此部分之事證已明。

肆、被告辛○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七所指時間、地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獨家報導雜誌社搜索,並與獨家報導創辦人即被告丙○在八樓創辦人休息室內協調時,以手肘牽引身體之力量撞破創辦人休息室之玻璃門後,使原先在門外之媒體記者全部擁入休息室內之情,且經原審當庭勘驗TVBS新聞台及中天新聞台所提供拍攝搜索獨家報導雜誌社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中記載「辛○從記者人群的後方往前衝,不久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一聲),從破碎的玻璃往內看,在丙○的左手邊是黃國維,丙○的後方有一男子,該男子將丙○往後拉,隨後所有媒體記者都進入休息室內」(TVBS錄影帶)、「辛○用身體的右側用力撞破玻璃」(中天錄影帶,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中之勘驗筆錄),足佐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並辯稱:伊原先是在獨家報導雜誌社另外一個記者會現場,並不知道檢調人員來進行搜索,伊是因為擔心被告丙○有病在身,會因為此等情事導致身體有所不適,且當時門是鎖上的,又不知道休息室中的是何人,所以才會一舉撞破玻璃門,其目的並非妨害公務云云。

二、惟查:(一)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黃國維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天是林檢察官帶隊,我們有三個現場,其中一個現場在八樓,八樓部分是由許定家先生負責執行任務,然後由林檢察官指揮陪同在場,在林檢察官指揮下由我先行到八樓進行協調,因為當時現場獨家報導雜誌社在開記者會,我們事先並不知情,為避免發生不必要的困擾,在本人先提示證件後,透過獨家報導內部的員工,員工名字我不知道,表示我要找雜誌的負責人出來協調有關搜索的事情,後來丙○先生就出來與我接洽,經我表明來意後及表明我個人身分後,丙○先生表示要我請林檢察官等人一併到現場的休息室,我認為是丙○的辦公室,由丙○及林檢察官洽談,後來丙○表示他要把另外一個現場的記者會結束掉,再來處理我們搜索的事情,後來我看到的是丙○帶著記者從門口進來」一節,復核諸原審當庭勘驗中天新聞台提供之錄影帶,其中內容顯示:「在搜索前,丁○稱「請林律師馬上來」,丙○稱「所有記者都來」,丁○接著說「都來,都來。」(此時玻璃門是完好的,所以判斷是搜索前。),緊接記者來到門口,門隨即被關上」(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所附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證人黃國維所證述:「丙○表示他要把另外一個現場的記者會結束掉,再來處理我們搜索的事情,後來我看到的是丙○帶著記者從門口進來」之詞應堪採信,亦即檢調人員實施搜索當天,獨家報導雜誌社正在進行一場現場記者會,而被告丙○在與檢調人員初步見面後,即前往該記者會現場結束記者會,也因此在場之媒體記者才會跟隨到達被告丙○之創辦人休息室外面,又被告辛○既稱其一直在記者會現場,則其對於被告丙○結束該記者會,並使得所有媒體記者一同到達檢調人員所在之創辦人休息室之外的原因,及被告丙○、丁○呼喊之聲音及內容,又豈有不知之理?倘被告辛○不知大批媒體記者為何群聚在休息室門外,又為何急於衝入已關門之休息室內,而以手肘牽引身體之力量撞破玻璃門,足見被告辛○應該知悉檢調人員前往獨家報導雜誌社進行搜索,而且在創辦人休息室內之人就是檢調人員,被告辛○辯稱不知檢調人員在內之詞,實非可採。至於另一證人即另一位執行搜索之調查員許定家於原審雖證稱:「(問:丙○進來的時候屁股後面有無跟著任何一位記者?)沒有」之詞似乎有所出入,惟證人許定家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亦證述:「(問:丙○進入社長辦公室之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記得是坐在沙發上,丙○進來的時候我站起來」、「(問:當時有無看到門外的狀況?)看不到」、「(問:丙○進門的時候後面是否有跟人你也看不到?)看不到」(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許定家既係背對著休息室大門而坐,衡情自無從目睹休息室外面之情形,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知悉檢調人員到場欲進行搜索一事,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黃國維、許定家所述,在被告辛○破門而入之前,當時檢調人員僅係與被告丙○在休息室內協調,實際之搜索行為尚未實際展開,而係在休息室內與被告丙○協調相關搜索之事宜,以減少搜索之阻力,俾便搜索順遂進行,然搜索應以行搜索人至搜索處所,並表明搜索之意旨,即已屬搜索之始點,而非以行搜索人在搜索處所實際著手搜索,始認屬搜索之始點,至於實際搜索前之協商,其目的在便利搜索,自仍屬搜索之一部,本件依證人黃國維、許定家所述,其於進入獨家報導雜誌社時已向門禁人員表明來意,且於被告丙○到達時亦再次表明搜索之旨,搜索即屬開始,而被告辛○以手肘牽引身體之強暴方式撞破休息室之玻璃門,大批媒體記者繼之擁入,休息室內仍屬搜索程序一部之協商現場秩序大亂、失控,甚且其後始演變成被告丙○在大批媒體記者前高舉搜索票,並高聲抗議檢方搜索之混亂場面,此亦有前開勘驗筆錄足憑,凡此皆起源於被告辛○撞破休息室之玻璃門引大批媒體記者入內,而使原應秘密之搜索程序,公開在媒體面前,是被告辛○於撞破被告丙○之創辦人休息室的門之際,明知檢調人員現時正依法執行搜索之行為,仍執意撞破玻璃門並使在門外之媒體記者全部進入,則主觀上有妨害檢調人員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辛○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伍、論罪法條:

(一)被告癸○○所犯:

1、關於散布竊錄之告訴人丑○○非公開之含有猥褻活動、談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被告癸○○與翡翠雜誌雜誌社、新傳媒公司、壹週刊雜誌社、丁○、辛○間並無任何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又被告癸○○前後多次直接、間接或輾轉散布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光碟與壹週刊雜誌社、翡翠周刊雜誌社、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獨家報導雜誌社,無論散布之次數、散布既遂或未遂,因散布本即有集合犯之性質,一有既遂即為既遂,因之被告癸○○不成立連續犯,而係實質上之一罪,檢察官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癸○○所散布之性愛錄影帶或光碟其內容計有告訴人丑○○與曾仲銘二人,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私生活秘密之安全,性質上,乃屬個人專屬法益之一種,故其罪數,應依所侵害人格主體之數分別計算,因此倘被害人為數人者,因其侵害之秘密法益為數個,即應成立數罪,本件被告癸○○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其所侵害者除告訴人丑○○外,尚有被害人曾仲銘,雖證人曾仲銘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然因本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此被告癸○○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丑○○與被害人曾仲銘二人之法益,及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猥褻活動之內容,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此部分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

2、關於竊取告訴人丑○○之銀行存摺、印章、擅填提款單而詐領存款五十九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提款單盜用告訴人丑○○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屬私文書之提款單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被告前後有二次擅填提款單而詐領之行為(分別為二萬元、五十七萬元),惟其兩次行為,時間密接,而從被告癸○○而言,伊當時是要提領一筆款項,只是分成二張提款單提領,在其主觀上,兩次的提領舉動不過是原先一個盜領行為之一部分而已,而此並不影響其原先之意思,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癸○○所犯前開三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癸○○所為前開1、2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所犯:

1、關於製造、散布、販賣竊錄之告訴人丑○○非公開之含有猥褻活動、談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條項販賣猥褻物品罪(散布、販賣雖均規定於同一條項之中,然其基本之構成要件仍不相同,前者屬無償之交付,後者屬有償之交付,二者彼此間並無高、低度吸收或牽連關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自應構成不同之二罪名)、同條第二項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散布罪、販賣罪(依上所述,散布、販賣、製造亦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為不同之三罪名,且依上所述,其所侵害之專屬法益有告訴人丑○○及被害人曾仲銘二人,亦分別成立二罪,又所謂散布罪係指被告丁○隨刊無償附贈VCD部分,至所謂販賣罪係指被告丁○對於長期訂閱之訂戶匯款一百元購買VCD及該期雜誌之「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報導,蓋被告丁○藉由該二篇報導以刺激銷售量,即有藉以營利之犯意,已非單純散布所能比擬,至於製造罪係指被告丁○交由被告辛○執行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庚○○壓製VCD部分),又製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即庚○○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辛○就上開散布、販賣、製造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辛○執行印製光碟,繼而予以散布動態之猥褻竊錄內容、販賣動態之猥褻竊錄內容部分(即VCD部分)仍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被告戊○○利用不知情或無犯意之雜誌社員工己○○、甲○○、王緒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系爭文章做潤稿、落版、校對、設計版面及翻拍定格照片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二人就上開販賣靜態竊錄內容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散布本即有集合犯之性質,因之被告丁○以動態、靜態方式將竊錄內容予以流傳散布,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丁○以一發行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雜誌並隨刊附贈、販賣光碟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與同條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二罪)、販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處斷,又被告丁○以一製造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二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處斷(按以販賣之對象僅以長期訂閱為限,且為靜態之竊錄內容之部分情節,而該散布之對象及於零售部分即社會上之不特定多數人,且為動態之竊錄內容之全部情節,因之就告訴人丑○○而言,散布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其內容為動態之竊錄內容之全部情節即VCD,是以散布之情節為重)。

2、關於獨家報導刊登誹謗告訴人丑○○名譽之文章二篇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丁○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單一犯意而為決定刊登系爭二篇報導於同期周刊,所侵害者為同屬告訴人丑○○一人之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雖同時侵害被害人曾仲銘之法益,然因未據被害人曾仲銘提出告訴,此部分即無從據以論罪)。

3、被告丁○所為之1、2所示之罪,係以一發行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1、所示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及前開2、所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處斷。

(三)被告辛○所犯:

1、同(二)、1、之論罪,即應從一情節較重並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處斷,且為被告丁○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其理由詳如(二)、1)

2、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記載為同條第二項之罪,復於論告理由書中誤載為同條第一項,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併此敘明),又被告辛○係妨害公務員一定職務之執行,其係針對「職務」,係屬妨害國家權力之正當行使,縱在場執行公務之檢調人員有數人,仍屬單純一罪。

3、被告辛○所為前開1、2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所犯:關於獨家報導刊登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且有貶損告訴人丑○○名譽之圖、文即「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文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因受侵害之專屬法益有告訴人丑○○及被害人曾仲銘二人,因此成立二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所侵害者為同屬告訴人丑○○一人之法益,仍屬單純一罪(雖同時侵害被害人曾仲銘之法益,然因未據被害人曾仲銘提出告訴,因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即無從據以論罪,因此僅成立一罪),被告戊○○、乙○○與被告丁○就上開加重誹謗罪及販賣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除販賣靜態竊錄內容外,尚有散布動態竊錄內容、販賣動態竊錄內容、製造動態竊錄內容之行為,因此部分均非被告戊○○所知情並有所參與,被告戊○○就此部分即無從予以負責,詳後述),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二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一罪),應從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處斷。

陸、科刑情形:

一、被告癸○○部分:

(一)原審對於被告癸○○所犯妨害祕密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癸○○與蔡仁堅就無故利用工具竊聽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犯行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合。另對於起訴事實中有關於被告高淳就無故利用工具竊聽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癸○○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亦屬未洽。公訴人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癸○○構成連續散布及認已構成販賣未遂部分,雖無理由,惟就被告另有共犯一節,則有理由。另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妨害秘密罪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對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竟利用好友即告訴人丑○○之信賴,以裝設錄音、錄影等設備全面窺視告訴人丑○○之私生活,致使告訴人丑○○之個人隱私、人際關係赤裸裸呈現於眾,對於告訴人丑○○隱私權之造成極度地侵害,然被告癸○○竟未思及其與告訴人丑○○之緣份,竟意圖徹底毀滅告訴人丑○○,進而以各種積極之散布手段,勢將告訴人丑○○之身體赤裸暴露於社會大眾於後己,以致告訴人丑○○與曾仲銘非公開之性愛活動、談話,經由被告癸○○有意之直接或間接散布而輾傳流傳於台灣地區,甚且及於海外華人社會,對於告訴人丑○○身心靈之傷害,已難言喻,誠如告訴人丑○○於原審所陳述:「‧‧‧今天如果是另一個女人,她可能早就已經不在這裡了,而今後這個苟且偷生的日子,我還要撐多久,癸○○心態之狠毒,手法之殘忍,就如同手拿刀殺人,又把屍體拖出來鞭屍後,再把刀子丟在屍體上,卻說是他們自相殘殺‧‧‧」等語,對於一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原審認被告癸○○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丑○○所存於銀行之財物,其金額高達五十九萬元,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事後仍拒不吐實,且贓款下落不明,又無與告訴人丑○○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癸○○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駁回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丁○、辛○、戊○○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辛○、戊○○妨害秘密罪商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丁○、戊○○係利用不知情或無犯罪故意之「己○○」、「甲○○」、「王緒荺」及不詳姓名之人對於系爭文章做潤稿、落版、校對、設計版面及翻拍定格照片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末予論述,或認被告王緒荺係屬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又被告丁○於一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丁○、辛○、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判決關於妨害秘密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辛○、戊○○分別係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發行人特別助理、總編輯,均為新聞專業從業人員,明知媒體之傳播效應無遠弗屆,不思謹守媒體人之新聞倫理、道德良知,竟歪曲新聞自由之真諦,圖謀一己私利,被告丁○、辛○大肆翻製侵害隱私所得之光碟隨該期雜誌附贈或販賣,另關於該期雜誌內有關告訴人丑○○之該二篇文章報導部分,被告丁○、戊○○係分別擔任親自撰稿、篩選文章之工作,竟將該光碟之全部對話內容譯為文字,並將光碟之部分畫面予以翻拍為定格照片,致該期雜誌經由行銷通路流入市面,並廣泛流傳,波掃海內外,對於告訴人丑○○之隱私與聲譽之危害至深且廣,所生危害實屬嚴重,被告丁○、辛○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僅係居於從屬地位,主、從互有分別、分工情節各有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身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總編輯任,曲意迎合被告丁○之決策致有本件犯行,然被告戊○○並非本案之主謀,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引用所依據的法條,且審酌被告辛○於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時,以強暴之方法引致新聞媒體進入搜索處所藉以妨害搜索之進行,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犯情節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以資警戒,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 對於被告辛○犯罪部分,主文第四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駁回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3、5所扣得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十二本(以上扣案物品均無從證明係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所有)、附表一編號6扣案之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東周刊第四七四期各一本(以上二本雜誌係被告丁○提出附卷),其中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之封面、第A14、A16、A18、A22、A35、A36、A37頁、翡翠周刊第五六二期之封面、第五、六、八、十、十二頁、東周刊之封面、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分別刊載翻拍自竊錄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內容之定格照片,及該VCD內容之對話譯文,均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所規定屬該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扣得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本為被告丁○即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所有,其中「陰錯陽差篇」(第A14、A16 、A18、A20頁)、「有聲有色篇」(第A35至A37頁)為供被告丁○犯加重誹謗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第A22頁上刊載翻拍自竊錄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內容之定格照片,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所規定屬該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第A14、A16 、A18、A35至A37頁雖亦有刊載翻拍自竊錄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內容之定格照片,及該VCD內容之對話譯文,然前既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5扣得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所隨刊附贈之VCD二十一片及另外於獨家報導雜誌社查扣之VCD六十六片,及附表一編號4所扣得之內環編號00000000丑○○與曾仲銘性愛光碟母版(為中帝公司製造前開VCD之母版)均屬於竊錄丑○○與曾仲銘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2之版紙雖為被告丁○所有,然其內容均與起訴書所指之「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文章無涉,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及譯文,非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編號5之物雖亦為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無何直接牽連關係;編號1、3、4、6、9、18所示之扣押物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編號4之內環編號00000000分色片、客戶歸屬表一張、出貨單六張、製造中檢驗記錄表十二張、欣進公司資料一張,係中帝公司所有,其中內環編號00000000分色片係VCD封面之分色片,該封面僅係告訴人丑○○過去所拍攝之檔案照片,亦非屬猥褻之物品或竊錄內容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19之告訴人丑○○分別與曾仲銘性愛V8錄影帶一捲、與曾仲銘在海悅之客廳談話V8錄影帶一捲、與另一名男性(周志偉)性愛畫面(關燈版)V8錄影帶一捲,雖亦係竊錄之內容,惟因取得來源不明,已於本案調查程序之審前會議中予以排除,亦即不得作為本案相關認定之證據,而與本案無關,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於起訴書聲請本院沒收,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被告癸○○所竊錄得關於告訴人丑○○與曾仲銘之性愛錄影帶母帶及東周刊(即新傳媒公司)、翡翠周刊雜誌社所取得之錄影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證人裴偉雖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其所取得之錄影帶三捲業已提供予本案承辦檢察官,然遍查卷內,並無該三捲錄影帶扣案,又不能證明證人裴偉所提供之錄影帶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三捲錄影帶,是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8、10至17號部分,均屬被告癸○○或高淳淳所有供犯本件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將被告癸○○竊錄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性愛光碟製作VCD,於該雜誌第六九八期以附贈方式散布及長期訂戶不贈送,如要電匯新台幣一百元販賣與不特定人,嗣不知情之證人黃秋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華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運出口購自千富圖書有限公司之獨家報導六九八期二十本,內附贈前開VCD欲運至美國時,為財政部關稅局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經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隨刊附贈VCD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實質上之一罪,雖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另關於東周刊第四七四期所刊載關於翻拍自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內容之照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查,該周刊所刊載之照片確與被告癸○○所竊錄之內容相同已如前述,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癸○○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內容而散布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雖未據起訴,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得併與審理。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癸○○」關於散布猥褻物品及竊錄告訴人丑○○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與夏慧麟、張惠美、王重正、洪曉芬、段貞夙等人聯繫,並向其等詢問關於將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錄影帶剪接、發行、散布、或轉錄為光碟之行為(即本判決事實欄二、(二)至(五)所敘述之事實),因認被告癸○○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散布竊錄告訴人丑○○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謂之「散布」者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予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及一次散布予一人但反覆多次為之,而使其擴散予眾,是行為人散布之對象除需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之外,一次散布予一人,但反覆為之者亦屬之(有時散布予一人,亦可能構成散布,詳後(四)、所述),且散布行為需處於散布可能之程度,亦即隨時可使眾人知悉之程度始謂之著手,倘若僅處於散布對象或共犯之物色、協商,充其量僅能謂之為謀議、預備而已,應尚未及於散布行為之著手。

(三)如前所述,被告癸○○在積極尋覓散布對象之過程中,曾陸續與證人張惠美、洪曉芬、段貞夙、夏慧麟、王重正等人接觸,尋求其等之首肯,不論是為其製作錄影帶發行、轉製成VCD,或藉由其所屬之傳播媒體代為散布,然證人沈亦丘、張惠美、洪曉芬、段貞夙、夏慧麟部分僅止於物色對象之階段,即已為證人張惠美、段貞夙、夏慧麟、王重正等人分別以犯法行為、上級長官不可能接受而播出等理由而拒絕,未及著手。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散布竊錄告訴人丑○○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並不處罰預備犯,被告癸○○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散布)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癸○○交付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與證人裴偉,因證人裴偉係壹週刊總編輯具有決定發行、散布與否之權限,雖被告癸○○僅交付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與證人裴偉一人,實則係交付與具有強大傳播能力之媒體機構本身,已使散布處於隨時可能之狀況,宛如上膛之手槍,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狀態,自屬著手,至於被告癸○○倘交付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與證人夏慧麟,因證人夏慧麟係全民電視台記者,並無決定播放、散布與否之權限,尚需向上級長官陳報俟核准後始能播放、散布,是此時被告癸○○僅交付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與證人夏慧麟一人,而非交付媒體機構本身,尚待其他人行為之介入,始使散布處於隨時可能之狀況,自屬尚未著手,亦即散布者將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內容交付與自然人一人,是否即屬散布之著手,應依下列情形予以判斷:

1、散布者交付與自然人一人,且無藉由該自然人繼續交付流傳之意思,則僅屬「交付」而非「散布」,自不構成犯罪。(後述被告庚○○散布部分即屬本件情形)

2、散布者交付與自然人一人,且有藉由該自然人繼續交付流傳之意思,則於該自然人輾轉交付與其他人時,已使散布處於可能之狀況,即屬著手。

3、散布者交付與自然人一人,然該自然人係屬媒體決策者,顯然散布者有藉由該自然人背後之媒體力量流傳之意思,則於該自然人交付與具有決策權之媒體高層時,實屬交付與「媒體」,而非「個人」,已使散布處於可能之狀況,即屬著手。

4、散布者交付與自然人一人,然該自然人非屬媒體決策者,雖然散布者有藉由該自然人背後之媒體力量流傳之意思,然該自然人並無決策權,尚待具有決策權之媒體高層決斷,仍屬交付與「個人」,而非「媒體」,尚未已使散布處於可能之狀況,即尚未著手。

二、被告「癸○○」關於販賣猥褻物品及販賣竊錄告訴人丑○○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販賣無故竊錄告訴人丑○○與曾仲銘間非公開之猥褻性愛畫面,而持上開竊錄所得之錄影帶於九十年八月間,去電旺海公司負責人沈亦丘,稱擁有告訴人丑○○與多名男性間之性愛錄影帶,是否願以三百萬元買斷等語,因認被告癸○○此部部分行為涉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販賣竊錄告訴人丑○○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沈亦丘之證詞為唯一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有何與證人沈亦丘洽談販賣上開錄影帶之事,辯稱:並無竊錄到告訴人丑○○之任何內容,伊是為蔡仁堅要做文宣的事,才去請教證人,伊打第一次電話是約時間去他們公司見面,談文宣的事情,第二次打電話是問證人依數量不同,交貨時間有何不同,伊清楚讓證人知道是關於新竹市政文宣的事情,證人回答估計一下再回電,證人回電是講價位、時間,根本沒有提到性愛光碟的事情等語。

(二)按「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一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行為人如係嗣後始起意販賣,則其與第三人之間關於販賣內容應必須達到一定條件之約定,例如行為人已有要約之具體行為,即可認為已為販賣之著手,倘若僅止於販賣對象之物色,應尚未及於販賣行為之著手,充其量僅能謂之為預備而已。

(三)查被告癸○○確有與證人沈亦丘提及其手中有告訴人丑○○之性愛錄影帶及要求證人沈亦丘發行錄影帶等事,然被告癸○○究竟有無直接向證人沈亦丘稱,欲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與沈亦丘一事,則涉及被告癸○○是否已經著手於「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證人沈亦丘前於偵查時曾結證稱:「幾個月前,約三、四月前,是九十年七、八月間,癸○○一人來,她介紹自己幫蔡仁堅處理私人事務,新竹市有些文宣要製成光碟宣導,要委由我們處理‧‧‧之後電話連絡約二次,第一次打電話來,癸○○說她有有丑○○性愛光碟,而且有很多對象,且畫面非常清晰,並問我要不要以三百萬元代價買下光碟,是每片三百萬元之價格,我打從心底不願做此事,表示我們是合法公司不會做這種事‧‧‧第二次她再問我是否真的不願意,並要我介紹有無地下刊物或盜版商‧‧‧電話聯絡的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但印象中癸○○有說下禮拜報章雜誌會有丑○○的報導‧‧‧癸○○打我0000000000號的電話,癸○○有要我如果有找其他廠商的話,就直接打來電顯示那支號碼,但號碼我忘了」(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三至五行、第十二至十三行、第一三七頁第一至二行、第九至十一行、同頁背面第一至二行、第一三八頁第四至五行)等語,雖有提及被告癸○○要以三百萬元價格將告訴人丑○○與他人之性愛錄影帶出賣與證人沈亦丘之事,惟其於原審調查中卻證以:「(問:癸○○有無說要賣你壹片三百萬元?)他是說如果有找到地下廠商的話,他壹片要賣三百萬元,但相對來講如果我要作的話,應該也是」、「(問:對於你在偵查中說癸○○要以三百萬元賣給你公司,有何意見?)我們談的整個過程,是由我們公司壓片發行,由我來做,我說不做,癸○○才提到有無可以介紹其他廠商,她才談到要賣多少錢」、「最後確定我們不做,要其他廠商來做時她才說賣一片要三百萬元,但是她沒有特別說要賣我們公司」、「(問:剛剛說由你們公司壓片發行,有無提到利潤如何分配?)沒有提到」(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前後關於「要賣三百萬」一語究竟是何時提到,有前後不一之證詞,經原審問何以在警訊、偵查、原審之陳述,為何歧異那麼大?證人沈亦丘回以:因為那對我來說意思一樣,因為她要我來發行,我不要,她說找其他廠商一片三百萬元,所以我認為如果是我的話也不會超過三百萬元」等語,又本院遍尋卷宗並無證人沈亦丘於偵查中之錄音帶,無從認定證人沈亦丘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檢方開放式或封閉式之問話而為之陳述,而該偵查筆錄之內容是否即為證人沈亦丘之真意,且證人沈亦丘於原審調查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癸○○要央其發行錄影帶,其對於被告癸○○之態度並無任何變化,又衡情證人沈亦丘應不致明確瞭解「發行」或「販賣」何者對於被告癸○○有利,是被告沈亦丘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就其證述之表面證據外觀觀之,亦無任何褊袒或不可採信之情事,又證人沈亦丘於原審調查中對於被告癸○○如何向其提及發行錄影帶之事遭拒絕後,又如何請求證人沈亦丘代為介紹其他盜版業者,並進一步提及如果有業者願意發行時,被告癸○○願意賣如何之價格已為一詳細之敘述;況證人沈亦丘亦於原審調查中陳稱,雙方並未提及利潤分配之細節,是若被告癸○○一開始向證人沈亦丘遊說之時,已經提出三百萬元之售價,按理應會順便提及究竟是賣斷與證人沈亦丘或有何利潤分配等情,而竟然完全未提及,可證證人沈亦丘於原審調查中所稱被告癸○○一開始並未提到價格之事一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沈亦丘雖以壓製發行該錄影帶可能涉及違法而拒絕,然若經被告癸○○請託代為介紹其他業者時,證人沈亦丘以一仲介者身分希望從中獲取佣金而詢問被告癸○○「如果要賣的話要賣多少錢」一語,亦屬人之常情,非不可能,益徵證人沈亦丘於原審調查中所證述之詞,應屬真實。

(四)依前所述,被告癸○○既未直接告訴證人沈亦丘要將錄影帶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賣,而係在證人沈亦丘拒絕發行後,請其代為介紹其他地下業者,而要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賣與地下業者,則被告癸○○販賣之對象顯然尚未確定,而僅止於物色對象之階段,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之行為顯然尚未達於販賣著手之階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竊錄內容之犯行,雖散布與販賣二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屬不同,且被告癸○○之散布與販賣係分屬二行為,然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販賣之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散布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謂此部分應構成販賣未遂云云,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另涉販賣他人非公開活動(指靜態之竊錄內容)及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為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即被告丁○之特別助理,依其所取得前開VCD之內容,在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封面刊載「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音重現」「零買本刊附送丑○○通姦LiveVCD」、「長期訂戶恕不隨書附送,意者請匯一百元向本刊索取,辦法詳P一○一」等封面標題及撰寫「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等篇報導中以聳動、不堪入耳之字句、猥褻之圖片、文字等方式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丑○○名譽之事,並經由其經銷之通路流入市面,因認被告辛○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等罪嫌。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毀謗罪嫌,辯稱:其並未參與獨家報導雜誌出刊內容之事宜等語。

(二)查被告辛○係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即被告丁○之特別助理,並未負責關於編輯之工作,而關於公訴人所指足以毀謗告訴人丑○○名譽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之封面及「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之內容及標題均係被告丁○親自撰寫並下標題,由被告戊○○負責篩選文章、決定文章之刊登,被告乙○○負責封面及內容標題、圖片之大小、字型、字體的編排,均已如前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告辛○並未參予報導封面、文章 (含照片)之編輯工作,又參諸扣案之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內頁之獨家報導雜誌社之成員表,被告辛○係列名行銷處處長,顯非負責文章編務部分,是被告辛○之上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關於販賣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為有罪 (散布)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三、被告戊○○另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指動態之竊錄內容)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係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總編輯,被告丁○、辛○均明知該VCD係被告癸○○竊錄丑○○與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行為之猥褻畫面,仍與被告戊○○、乙○○(無罪理由見後述)、執行副總編輯己○○、編輯甲○○(被告己○○、甲○○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共同基於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販賣及散布,由被告辛○經由其他第三人介紹委由不知情之中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製作後(被告庚○○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藉由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將竊錄之活動、談話,除分別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予以散布外,另以隨刊附贈光碟或長期讀者匯款一百元之方式而予以散布、販賣,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販賣罪嫌(指散布、販賣動態竊錄內容部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販賣猥褻物品或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販賣犯行,被告戊○○另辯稱:關於光碟隨刊附贈或販賣一事,我們未參與決策,事先完全不知情,至於該期雜誌原主題並非丑○○,而係臨出刊前上面突然決定臨時抽稿,要更換封面主題,而改為以丑○○為主題。

(二)查被告丁○及辛○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供稱:關於第六九八期要隨刊附贈或販賣VCD一事並未召集主管開會,係被告辛○於十二月十四日買回後交與被告丁○,並於觀看後即行決定要製作等語,被告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是要被告戊○○蒐集許多人的報導資料,不僅只關於告訴人丑○○的,當時並未沒有VCD,復於本院為相同陳述,均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問:十二月十四日晚上被告丁○有無告訴你取得光碟?)他只有告訴我要做璩的報導」、「(問:六九八期附贈VCD的事情,是否在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你已經知道?)是,我有被告知」、「(問:十二月十三日要你通知各組蒐集資料的同時,有無告知關於光碟或錄影帶之事?)沒有」、「(問:這期出刊你們有無針對丑○○的部分是否要發行光碟開會?)沒有」、「(問:這次的決策如何進行?)都是由發行人告知」,及被告王緒荺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問:決定要隨刊附贈光碟:決定要隨刊附贈光碟是何人決定?)丁○」、「(問:你是否知道光碟來源?)不知道」、「(問:你說當時沒有開會,你如何知道是丁○決定?)星期六的時候是丁○告訴我」等情相符,則對於被告戊○○辯稱是在十二月十六日始知關於附贈VCD之事一詞,難謂不可採信;且查,被告辛○初時經由不知情之楊中義介紹委由欣進公司製作VCD之時為十二月十五日星期六,有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可稽,再依被告丁○所供:「我們是在星期六前所有的稿件應該到期,星期日就已經印刷完畢,星期一舖貨,所以星期日不可能還有稿件」一節,則既無證據證明在十二月十五日決定委託製作VCD之前,獨家報導雜誌社有召開關於此部分之編輯會議或主管會議,而在委託製作VCD到完成印刷之間僅有短短一日,尚難認被告戊○○與乙○○就此部分有何參與決策之權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為有罪(加重誹謗、販賣靜態竊錄內容)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四、被告「辛○」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檢調人員在被告丙○之創辦人辦公室中將搜索票提示予被告丙○,遭被告丙○強行取走(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無罪部分),又為調查人員趁被告丙○不注意之際取回搜索票之時,被告辛○竟又以暴力之手段搶奪搜索票,致搜索票被撕破一角,而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罪嫌(檢察官之論告理由書此部分誤載為同條第一項,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惟訊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搶奪搜索票之行為,辯稱:當時調查員與被告丁○在爭執搜索票,其只是上前勸阻,並沒有搶奪等語。

(二)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中天新聞台提供之錄影帶,其中內容為:「在畫面顯示丙○高舉搜索票的同時,在他的後方,有辛○及林主任檢察官在交談,同時搜索票是完整的沒有缺損,之後調查員由後方將丙○手上的搜索票取走,取走當時搜索票仍是完整的,然後丁○及辛○上前阻攔,丁○自調查員手中將搜索票取走,同時辛○將手搭在丁○持搜索票的手上,檢察官稱「你撕我的搜索票」,此時丁○稱「我沒有撕」,此時辛○稱「都已經看到 (搜索票)了,不重要,不重要」,丁○取走的搜索票,搜索票當時已揉成一團呈捲曲狀」(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所附之勘驗筆錄),可資證實在調查員(即證人黃國維)自被告丙○手中取回搜索票之後,係另一名被告丁○再度自調查員手中取走搜索票(被告丁○此部分是否另涉妨害公務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辛○的手僅是搭在被告丁○之手上,並無奪取之行為,再從被告辛○當時所說之言詞是向被告丁○表示:搜索票已經看到了,不重要等語,是被告辛○當時應是在勸阻被告丁○奪取搜索票之行為,而非在搶奪搜索票,則被告辛○前開所辯即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此時確有意圖妨害檢調人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被告辛○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部分犯行為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丙○、己○○、甲○○、王緒荺部分(關於與被告丁○等意圖營利散布、販賣他人非公開活動、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創辦人,被告丙○、丁○、辛○均明知該VCD係被告癸○○竊錄丑○○與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行為之猥褻畫面,仍與被告即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總編輯戊○○、執行副總編輯己○○、美術編輯部門主管乙○○、編輯甲○○,共同基於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販賣及散布‧‧‧嗣獨家報導即在六九八期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發行),依所取得前開VCD之內容,在該期封面刊載「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音重現」、「零買本刊附送丑○○通姦LiveVCD」、「長期訂戶恕不隨書附送,意者請匯一百元向本刊索取,辦法詳P一○一」等封面標題及撰寫璩女偷情曝光特別報導,在「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等篇報導中以聳動、不堪入耳之字句、猥褻之圖片、文字等方式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璩女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丙○、己○○、甲○○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販賣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己○○、甲○○、乙○○等人涉犯前開誹謗、明知為竊錄內容而散布、販賣犯行,被告丙○部分,關於人證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丑○○之指訴、證人即獨家報導雜誌社編輯汪雅倫、洪宜勇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己○○、甲○○、王緒荺部分,關於人證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丑○○及證人即獨家報導雜誌社汪雅倫、翁玉信、黃永裕、張錦玉、張祥瑞、洪宜勇、廖玉茹之指證為其論據,至於物證部分,則均提出查扣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雜誌、隨刊附贈之光碟為證。訊據被告丙○、己○○、甲○○、王緒荺等人固然均不否認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雜誌確有刊登如起訴書所示之封面及該二篇文章,並隨刊附贈或販賣光碟,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明知為竊錄內容而散布、販賣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獨家報導雜誌社的創辦人,目前發行人是我女兒丁○,社務均由其負責,我已完全不處理社務、編輯事務,我事先完全不知情,我與告訴人丑○○經常有電話聯繫,我曾打電話給丑○○告訴關於壹週刊刊登關於其手札之事情,是否要我們獨家報導為其做平衡報導,而且壹週刊與獨家報導是死對頭,我順便問是否有要告壹週刊,並非為獨家報導要刊登丑○○光碟事件而向丑○○查證,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關於光碟隨刊附贈或販賣一事,我們未參與決策,事先完全不知情,至於該期雜誌原主題並非丑○○,而係臨出刊前上面突然決定臨時抽稿,要更換封面主題,而改為以丑○○為主題,該期雜誌刊登關於丑○○之相關文章,亦非我撰寫或決定刊登採用,完全是上面的決策,我只是遵照指示辦理潤稿、落版之工作,對於該文章之刊登與否我無權否決、刪除云云,被告甲○○辯稱:關於光碟隨刊附贈或販賣一事,我們未參與決策,事先完全不知情,而且我是新進人員,負責編輯,當時亦只是負責校稿之工作,完全遵示辦理,對於該文章之刊登與否我無權否決、刪除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文章內容及翻拍照片是其拿到的時候就有的,其並無做刪改或篩選文章、圖片之權力,只是按照現有之文章及照片予以編排云云。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一)告訴人丑○○於偵查時固證稱:「 (提示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A37丙○在該社並未擔任何項職務,有何意見?)據我了解丙○是獨家報導實際掌權之人,且也是主筆」、「 (獨家報導這期出刊前,他們有人徵詢你意見?)出刊前一個禮拜,丙○打我手機,他想替我做專訪釐清VCD的事,我婉拒了,當時高院尚未開庭,他還說十六號前要截稿,要我十六號前與他聯繫」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0四頁第二至九行),嗣告訴人丑○○於原審調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於交互詰問過程結證大略稱:是獨家報導的丙○打電話給她,要訪問她,她說不方便,印象中訪問的內容有關光碟的事情,丙○並未形容是何光碟,印象中是出刊前三天左右打電話給她,所以他出刊的時候伊滿驚訝的,在他們刊登之後伊印象中還有丁○、辛○打電話給伊,詳細時間已忘記,他們打電話給伊都是留言,希望伊回電。丙○在電話中內容,伊印象最深的就是他問要否接受採訪,其他伊記不清楚,當時丙○身份是社長或發行人,伊不確定他當時的職稱,我只知道他是實際的掌握者,因為他有時會與我分析他的觀點或看法,或是分享他的雜誌內容如何安排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問你曾經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據你瞭解丙○是獨家報導的實際掌權人也是主筆是什麼依據這麼說的?)據伊以前所看的獨家報導的內容,伊記得翻開的第一頁社論都是丙○所寫的。還有過去約三、四年前伊曾經去過獨家報導丙○告訴伊他是獨家報導的實際負責人。且丙○他在獨家報導裡面的辦公室是最大最重要的一間,前述時間伊曾經看過,伊與丙○之間的互動沒有特別記憶,但是伊清楚記得他有要求就VCD的部分採訪。所謂澄清可能也是他用這種方式希望我能接受他的採訪,對於VCD的內容,他沒有具體提到,印像中丙○沒無提到獨家報導將就VCD部分出刊。丙○採訪的意思,據伊的解讀可能是他想要採訪伊想要寫東西出來,所以伊才說不方便,對於丙○有無提到他會將採訪內容登載雜誌上,伊印象中不是很清楚。沉野在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下一期出刊重點,除了這通電話外,丙○沒有再與她聯絡,當伊得知獨家報導隨雜誌附贈光碟的時候伊有嘗試與丙○聯絡,伊有打電話去他的辦公室,但是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復參諸卷附之翡翠、東周刊雜誌,坊間部分雜誌確已有刊登丑○○性愛光碟之報導,則被告丙○究係為其他雜誌關於丑○○性愛光碟之報導做一平衡報導,抑或獨家報導有意刊登關於丑○○性愛光碟之相關報導,而同時採訪做一平衡報導,已有疑義,而告訴人丑○○對於與被告丙○在電話中之具體內容,被告丙○有無提及何種光碟,均已無法為詳細之記憶,僅記得有談及光碟之事,然本案於案發前、後經媒體大幅報導有關丑○○偷拍光碟之事,則告訴人丑○○有無可能因事件後不斷閱讀報章媒體有關光碟之報導,以致產生資訊認知錯誤,記憶紊亂,而將該案發後之有關光碟資訊誤植於其與被告丙○之電話對話內,此點疑義尚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是尚難以告訴人丑○○無法為詳細記憶及陳述之電話對話內容,而遽認被告丙○有所參與,況且假設被告丙○縱有如告訴人丑○○所言之在電話中提及要就光碟一事予以採訪,然其可能想像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單純受託一途,亦難以被告丙○可能係因單純受託而向告訴人丑○○提及要就光碟一事採訪告訴人丑○○,遽認被告丙○有所謀議、決策,又告訴人丑○○認為被告丙○在獨家報導雜誌社內仍具實權,亦係憑其數年前至獨家報導雜誌社之印象,而非深切瞭解目前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社務實際運作情形,復參諸扣案之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內頁之獨家報導雜誌社之成員表,被告丙○亦未列名其中,未有任何名銜。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丑○○所證述之被告丙○曾打電話與告訴人丑○○,及主觀認為被告丙○具有實權,遽認被告丙○確有參與謀議、決策。

(二)證人即獨家報導雜誌社編輯汪雅倫於偵查時固證稱:「 (何時見到第六九八期雜誌封面有前開零售搭送VCD之封面?)應是出刊前一天之凌晨,即周日看到的,當天我有見到丙○來辦公室」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惟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在交互詰問過程結證過程中要稱:獨家報導雜誌社應該有創辦人,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出刊前有無看到丙○在雜誌社內,伊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那何時看到丙○到雜誌社,伊不清楚,至於丙○是何時離開雜誌社,伊不知道他有離開,在獨家報導雜誌社內有看過丙○,但頻率不常,在雜誌社辦公室的走道看見丙○在走路,伊在試用期間內,對於創辦人在社內做何事,伊不知道,創辦人都沒有找過伊,至於有無其他同事主動或被動與創辦人接觸,伊沒有注意。丙○有無在辦公室內召集相關主管開會,伊不清楚,但伊有看到他坐在辦公桌,但是他在做什麼事伊不清楚,伊在第六九八期出刊前的前一天星期日的清晨有看到丙○來辦公室,做何事伊不清楚。在雜社內看到辛○、己○○、戊○○、洪宜勇這些人的次數比丙○多,當天在丙○辦公室還有其他人,有好幾個人,但是詳細人數我沒有辦法算,這些人中是否有獨家報導的人,伊不確定。上班的樓層只有丙○有獨立的辦公室等語。按以證人汪雅倫與被告丙○素無怨隙,且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發現證人汪雅倫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是證人汪雅倫之證述應堪採信,雖依證人汪雅倫之證述,被告丙○確曾於獨家報導雜誌社第六九八期出刊前之星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在獨家報導雜誌社休息室內,然被告丙○係獨家報導雜誌社創辦人,而其女即被告丁○為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被告丙○偶至獨家報導雜誌社亦屬事理之常,況且證人汪雅倫亦不知被告丙○於休息室內與何人從事何事,是尚難僅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出現在獨家報導雜誌社休息室內,遽認被告丙○確有參與。

(三)證人即獨家報導雜誌社總主筆洪宜勇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以前雜誌出刊前是否會開會討論標題、封面?)有時有,有時沒有,我有時參加,有時沒參加,我參加時總編、副總編、及部門主管、辛○都有參加,有時沒有,丙○也曾經參加,不多次,一般是丁○參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二六頁背面第四至七行),然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之前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亦同時證稱:「對於整個事件決策,本社很多人(大部分)都沒有參與,就我所知只有發行人丁○及辛○參與,至於其他人我不了解有無參與」等語,已充分證述其不十分瞭解整個決策過程,嗣證人洪宜勇於原審調查經於交互詰問過程結證時亦要略稱:伊未在獨家報導與丙○討論丑○○報導的內容,在第六九八期的編輯期間,出刊前三天編務過程並無與丙○參與編輯工作,丙○在獨家報導沒有跟伊參與過編務會議,丙○在獨家報導係創辦人的身份,獨家報導有發行人,第六九八期是被告丁○,對於第六九八丑○○報導據側面了解是丁○指示要登載,伊在獨家報導任職期間並未參予過編輯會議,因為編輯會議是由總編輯召開,伊只負責外來稿件,伊在獨家報導出刊內容有非正式與社內的人討論,丙○並未參與開會,他是創辦人,伊在偵查中說過丙○有參加過編輯會議,可能是四年前任副社長時的印象等語,是證人宜勇於偵查時所稱之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出刊前,被告丙○曾經參與開會討論之情,顯非針對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或六九八期以前之最近幾期,而係四四年前被告丙○仍實際負責獨家報導雜誌社之情況而言,是尚難僅以證人洪宜勇於偵查時含糊且不明確之證述,而認被告丙○確有參與。

(四)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獨家報導雜誌社,僅被告丙○有一間獨立隔間之休息室,其餘員工,包括發行人即被告丁○,均無獨立隔間之辦公空間,均屬開放空間設計之辦公環境,此為被告丙○、丁○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獨家報導雜誌社辦公位置圖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被告丙○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創辦人,其每期仍均為獨家報導雜誌撰述社論一篇,獨家報導雜誌社目前之發行人即為其女 (被告丁○),且衡諸被告丙○係獨家報導雜誌社之創辦人,對於獨家報導雜誌社自仍心懸關心之情,且為撰寫社論,而需偶至獨家報導雜誌社,則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為表示對於創辦人或為人父之尊崇,而給與一間獨立隔間之休息室,亦未失事理之常,亦尚難以被告丙○在獨家報導雜誌社有一獨立之休息室,或受有報酬,遽而推測被告丙○仍實際掌握獨家報導雜誌社社務大權,而參與其中。

(五)況且被告丁○、辛○歷次供述均堅稱丑○○性愛光碟係被告丁○獨自決定隨刊附贈(長期訂閱者酌收一百元),而交由被告辛○執行印製之任務,另被告丁○從亦堅稱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關於丑○○之五篇文章(含標題),均係其以不同筆名撰寫,撰寫後交付社內編輯人員處理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予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己○○、甲○○、王緒荺明知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販賣部分 (指散布、販賣動態竊錄內容即VCD部分):

(一)查被告丁○及辛○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關於第六九八期要隨刊附贈或販賣VCD一事並未召集主管開會,係被告辛○於十二月十四日買回後交與被告丁○,並於觀看後即行決定要製作等語,被告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十二月十三日是要被告戊○○蒐集許多人的報導資料,不僅只關於告訴人丑○○的,當時並未沒有VCD,均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問:十二月十四日晚上被告丁○有無告訴你取得光碟?)他只有告訴我要做璩的報導」、「(問:六九八期附贈VCD的事情,是否在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你已經知道?)是,我有被告知」、「(問:十二月十三日要你通知各組蒐集資料的同時,有無告知關於光碟或錄影帶之事?)沒有」、「(問:這期出刊你們有無針對丑○○的部分是否要發行光碟開會?)沒有」、「(問:這次的決策如何進行?)都是由發行人告知」,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問:決定要隨刊附贈光碟是何人決定?)丁○」、「(問:你是否知道光碟來源?)不知道」、「(問:你說當時沒有開會,你如何知道是丁○決定?)星期六的時候是丁○告訴我」等情相符,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王緒荺確有參與附贈或販賣VCD之決策,且查被告辛○初時經由不知情之楊宗義介紹委由欣進公司製作VCD之時為十二月十五日星期六,有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可稽,再依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述:「我們是在星期六前所有的稿件應該到期,星期日就已經印刷完畢,星期一舖貨,所以星期日不可能還有稿件」乙節,則既無證據證明在十二月十五日決定委託製作VCD之前,獨家報導雜誌社有召開關於此部分之編輯會議或主管會議,而在委託製作VCD到完成印刷之間僅有短短一日,尚難認被告己○○與甲○○就此部分有何參與決策之權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與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就被告己○○、甲○○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就被告王緒荺此部分犯嫌,認有共犯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王緒荺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王緒荺判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己○○、甲○○二人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己○○、、甲○○、王緒荺加重誹謗及販賣無故竊錄內容 (指靜態之圖、文)部分:

(一)被告己○○係負責該期之潤稿、落版之工作,此為被告己○○所自承,且經被告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而所謂「潤稿」即為錯別字之校正及用語之修飾,所謂「落版」,據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執行副總 (指被告己○○)要落版面,多少專題、多少篇幅都要決定」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七至八行),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落版」就是把什麼文章放在哪個位置,他使用的篇幅有幾頁,就是決定這一些,「潤稿」就是校對就是錯字的修改,還有例如成語的誤用、文詞的一個修飾、引經據典是否正確等語。則被告己○○潤稿部分,僅係校對錯別字及明顯用語錯誤,對於該二篇文章之實質內容並無任何影響,亦即並未對於該二篇文章之實質內容給予任何助力;至於落版部分,即在確認廣告頁數及編輯內文頁數,以確定該期雜誌的頁面順序,因該期雜誌封面已明顯刊登該期之主題為告訴人丑○○之通姦光碟,則無論將該二篇文章置於雜誌之內頁前面或後面,均無礙讀者閱讀之意願,是對於該二篇文章之實質內容並無任何影響,亦即並未對於該二篇文章之實質內容給予任何助力。

(二)被告甲○○係負責該期該二篇文章之校對之工作,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同為編輯之證人汪雅倫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雖名為編輯,實屬校對,而所謂「校對」,係為錯別字之校正及明顯用語錯誤之更正。則被告僅係校對錯別字及明顯用語錯誤,對於該二篇文章之實質內容並無任何影響,亦即並未對於該二篇文章之實質內容給予任何助力。

(三)被告王緒荺係負責該期兩篇文章之設計版面工作,此為被告王緒荺所自承,且為被告丁○、戊○○所供述在卷,惟查以被告所為之工作,是以丁○、戊○○所提供的文章及翻拍照片之編排,對於文章之內容及照片並無取捨或修改之權利,實際上對於文章實質內容亦無任何影響力,雖然在文章、照片的編排上,可有助益豐富內涵,以吸引讀者之注意,惟查以被告係獨家報導公司的職員,既未參與雜誌編審會議,對於文章及照片的來源亦不知情,公司負責人丁○、戊○○在其職務範圍內,要被告就該期兩篇報導文章製作版面設計,其本身並無置喙的餘地,且對於文章內容及照片來源均無所悉的情況,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罪譭謗及販賣之犯罪故意。

(四)據上,被告己○○、甲○○、王緒荺對於該期雜誌之該二篇文章並無從審查、核可或修改 (係指實質內容之修改而非文字形式之修改),被告己○○、甲○○、王緒荺既不負責該二篇文章之撰寫,亦無審核之權限,則對上開二篇文章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立論,即乏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甲○○、王緒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就被告己○○、甲○○、王緒荺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王緒荺此部分犯嫌,認有共犯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王緒荺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王緒荺判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邵偉、信甲○○二人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指動態之竊錄內容)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分別係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總編輯及美術編輯部門主任,被告丁○、辛○均明知該VCD係被告癸○○竊錄丑○○與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行為之猥褻畫面,仍與被告戊○○、乙○○、執行副總編輯己○○、編輯甲○○,共同基於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販賣及散布,由被告辛○經由其他第三人介紹委由不知情之中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製作後(被告庚○○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藉由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將竊錄之活動、談話,除分別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予以散布外,另以隨刊附贈光碟或長期讀者匯款一百元之方式而予以散布、販賣,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販賣罪嫌 (指散布、販賣動態竊錄內容部分)。訊據被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販賣猥褻物品或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販賣犯行,被告乙○○辯稱:關於光碟隨刊附贈或販賣一事,我們未參與決策,事先完全不知情,我是美術編輯主任,我只是根據文章之內容去檔案室尋找相關之圖片,再就版面做一美術處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及辛○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關於第六九八期要隨刊附贈或販賣VCD一事並未召集主管開會,係被告辛○於十二月十四日買回後交與被告丁○,並於觀看後即行決定要製作等語,被告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是要被告戊○○蒐集許多人的報導資料,不僅只關於告訴人丑○○的,當時並未沒有VCD,均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問:十二月十四日晚上被告丁○有無告訴你取得光碟?)他只有告訴我要做璩的報導」、「(問:六九八期附贈VCD的事情,是否在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你已經知道?)是,我有被告知」、「(問:十二月十三日要你通知各組蒐集資料的同時,有無告知關於光碟或錄影帶之事?)沒有」、「(問:這期出刊你們有無針對丑○○的部分是否要發行光碟開會?)沒有」、「(問:這次的決策如何進行?)都是由發行人告知」等情相符,則對於被告乙○○所辯稱是在十二月十六日始知關於附贈VCD之事一詞,顯非不可採信;且查,被告辛○初時經由不知情之楊中義介紹委由欣進公司製作VCD之時為十二月十五日星期六,有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可稽,再依被告丁○所供:「我們是在星期六前所有的稿件應該到期,星期日就已經印刷完畢,星期一舖貨,所以星期日不可能還有稿件」一節,則既無證據證明在十二月十五日決定委託製作VCD之前,獨家報導雜誌社有召開關於此部分之編輯會議或主管會議,而在委託製作VCD到完成印刷之間僅有短短一日,尚難認被告戊○○與乙○○就此部分有何參與決策之權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應為被告王緒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檢調人員在被告丙○之創辦人辦公室中將搜索票提示予被告丙○,竟以強暴之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調查員強行取走該搜索票,並將搜索票放置其口袋內,當調查員要求被告丙○返回該搜索票時,被告丙○竟不為所動,仍以手高舉該撕破搜索票不願交還,並陳稱在維謢新聞自由,調查員不得已趁被告丙○不注意之際取回搜索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執行搜索獨家報導雜誌社職務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許定家、黃國維之證述,及TVBS、中天、東森電視台所拍攝之檢、調人員搜索獨家執導雜誌社之錄影帶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拒絕交還搜索票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檢調人員到獨家報導雜誌社之休息室後,我要求檢調人員拿出搜索票,調查員黃國維有拿出搜索票給我看,但我根本沒有看清楚搜索票,他不讓我繼續看搜索票,他說搜索是秘密的,就把搜索票拿回去,我就把搜索票再拿回來,因為我認為我有權利看搜索票,而且檢調人員進入我的休息室,我對檢調單位的身分不明白,我非要看清楚搜索票不可。我拿回後,黃國維要搶回去,我認為我不但有權利看,還要給我詳細看,然後我搶回來後,我就把搜索票折起來放在我自己的口袋裡面,我還想要把搜索票拿去影印,從搜索完後我都沒有看搜索票,整個過程都沒有讓我好好看搜索票,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三、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首先勘驗TVBS電視台拍攝搜索獨家報導雜誌社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辛○從記者人群的後方往前衝,不久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一聲),從破碎的玻璃往內看,在丙○的左手邊是黃國維,丙○的後方有一男子,該男子將丙○往後拉,隨後所有媒體記者都進入休息室內,及至丙○高舉搜索票之前,因攝影鏡頭遭阻擋沒有辦法看清裡面的情形,但是有聽到人的聲音,但不知道其內容,之後丙○高舉搜索票高喊『中華民國是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我沒有妨害公務、我不怕妨害公務、你們司法干涉新聞自由、你不要來恐嚇我我告訴你、這是地方法院,這是臺北地方法院,違反新聞自由,違反中華民國的憲法、注意媒體先生我為了捍衛新聞自由而戰、所有的媒體要支持丙○』‧‧‧」,本院繼續勘驗中天電視台拍攝搜索獨家報導雜誌社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辛○用身體的右側用力撞破玻璃,由破碎的玻璃往內看,有一男子緊貼丙○的背後,以手將丙○的手往後拉,辛○隨即入內,在畫面顯示丙○高舉搜索票的同時,在他的後方,有辛○及林主任檢察官在交談,同時搜索票是完整的沒有缺損‧‧‧」,原審最後續勘驗由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所提出之三立、東森、TVBS電視台之新聞帶光碟,經檢察官同意播放(以靜音的方式播放),其勘驗結果均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同,是依據TVBS、中天、三立、東森電視台拍攝搜索獨家報導雜誌社之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均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竟以強暴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調查員搶 (似為強之誤)行取走該搜索票」之行為,僅足以認定被告丙○有高舉搜索票,並高喊司法干涉新聞自由之情。

四、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黃國維於原審調查行交互詰問過程時結證大略稱:有關進入休息室時是否馬上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必須由承辦人許定家說明,我們各司其職,伊之前有說過搜索票不在伊身上,當時是何人出示搜索票的,要問許定家,丙○有無從其他調查人員手上拿走搜索票,也要問許定家,有無跟丙○說明他的權利或搜索票所記載的內容,也要問許定家,丙○在休息室時拿走搜索票出示給記者拍照,許定家是何時提示搜索票給丙○,過程中伊沒看到,並不知道,伊看到的是丙○將搜索票拿給記者看,伊有看到丙○要帶記者進來,之後門便關上,在許定家提示搜索票後,丙○有往外衝的動作,外面有記者,當時是在門破之前,丙○如何取得搜索票,伊並不清楚,因為提示的過程是許定家提示的等語,故關於搜索票之交付等情,係由另一調查員許定家處理,證人黃國維僅目睹被告丙○高舉搜索票供媒體記者拍照,及往外衝的動作,然並未目睹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竟以強暴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調查員搶 (似為強之誤)行取走該搜索票」之行為。

五、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許定家於原審調查行交互詰問過程時結證大略稱:丙○一進來之後我們就有依照法定程序由我提示搜索票,伊是將搜索票交到丙○手上,讓他看清楚,他拿走之後就再也沒有還了,記憶中有看到丙○將搜索票放入口袋,我們有請丙○返還。丙○看搜索票看幾分鐘,至於丙○有無要求要多看幾分鐘,伊不記得。因為丙○拿到搜索票之後就拒絕返還,所以渠等沒有機會跟他說搜索的範圍、內容。而且伊以為黃國維已經在協調的時候已經說明過了。提示搜索票後丙○有意往外走,我們希望他不要把搜索票帶出去,所以我們就勸阻他,因為丙○堅持往外走,難免會有身體碰觸。當時伊有向丙○要搜索票,但他沒有返還。因為當時現場滿亂的,伊印象中是丙○一直要走出去。黃國維搶回搜索票之後才交給伊保管,在交給丙○到黃國維搶回之前沒有同事拿過該搜索票,在黃國維將票取下,丁○、辛○去取,之後黃國維又拿回來票在丙○手上多久,伊記不清楚,伊在偵查中回答持續約一、二十分鐘,只是抓個大概,伊不記得向丙○要求返還幾次,伊及黃國維都有向丙○請求返還。伊確定搜索票是在丙○身上,但是不確定搜索票是在他的手上或是在何處,伊當時告訴丙○不要往外走,因為偵查不公開,不希望把這個情形在記者面前曝光,在記者進來之前丙○有無在休息室內大聲吶喊,伊記不起來。丙○當時往外走,伊沒有架住丙○,伊當時擋在丙○前面,沒多久門就破了,在伊阻擋時候,丙○當時在言語上比較激動,沒有肢體上的行為,他只是要往外走等語,另證人即獨家報導雜誌社員工鄒琪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丙○手中有拿著一張紙,約一、二分鐘,那張紙,丙○是如何取得的?)檢調人員交給丙○的」等語,互核相符,是依證人許定家之證述,被告丙○於證人許定家出示搜索票與被告丙○後,即拒不返還該搜索票,並意圖將搜索票攜至休息室外面,而為證人許定家所阻擋,被告丙○因而情緒激動,然對證人許定家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有任何脅迫之言詞,是被告丙○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竟以強暴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調查員搶 (似為強之誤)行取走該搜索票」之行為,是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係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取走執行搜索職務之調查員手上之搜索票。

六、其次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丙○於取得搜索票後拒不交還之行為 (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丙○意圖將搜索票攜出休息室外面之情形,因之僅以起訴書所載之「丙○並將搜索票放置其口袋內,當調查員要求丙○返回該搜索票時,丙○竟不為所動,仍以手高舉該搜索票不願交還」,為本件論據基礎)是否屬妨害公務,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皆以行為人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丙○僅係單純拒絕交出搜索票,並未有何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強暴脅迫之施行,尚難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七、最後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丙○高舉搜索票,並高喊司法干涉聞自由,是否屬妨害公務,查本件被告丙○僅係單純高舉搜索票,並高喊司法干涉聞自由,引致在場媒體競相拍照,而對於檢、調人員之搜索有所擾亂,然並未有何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強暴脅迫之施行,尚難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八、綜上,被告丙○於收取證人許定家所交付之搜索票後拒不返還,嗣並高舉搜索票,及高喊司法干涉新聞自由,對於現場秩序或有所擾亂,然其前開單純拒不返還並高舉搜索票之行為,尚非屬「強暴」、「脅迫」,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法就此妨害公務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固供稱其有搶回搜索票之行為,然此與證人鄒琪薇、許定家上開之證述已有所歧異,且被告丙○亦供稱搜索票係由證人黃國維所交付,後遭證人黃國維取回,其乃予以搶回之情,亦與證人黃國維所證述之搜索票之交付係由證人許定家所負責執行之情亦有所不符,是被告丙○所供稱之其確有搶回搜索票之詞,衡情應係當時情況慌亂,致記憶有所錯誤所致,自難以被告丙○經本院調查後認具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丙○確有搶回搜索票之行為,併此敘明。

九、原審因認被告丙○妨害公務罪部分罪證不足,予以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上訴外,另認「強暴」行為應採最廣義之解釋云云,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丙○有罪,尚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被告「庚○○」部分 (即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中帝公司董事長,被告辛○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八樓獨家報導雜誌社,將前開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之VCD經由不知情之楊中義介紹,以二十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與欣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張家瑜簽訂委託書製作VCD三萬片,欣進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庚○○製作(原起訴書記載為知情之被告庚○○製作,嗣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知情,本件僅起訴被告庚○○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之犯行,而未及製造之犯行,因之依據蒞庭檢察官之論告予以更正為不知情之被告庚○○),被告庚○○其後明知前開VCD係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性愛畫面,竟為意圖散布,在其公司交付VCD一片與其公司副總經理劉健林及交付VCD二十片與中帝公司其他員工 (原起訴書僅記載交付VCD一片與其公司副總經理劉健林而予以散布,嗣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為除交付VCD一片與劉健林,另併交付VCD二十片與中帝公司其他員工,因之依據蒞庭檢察官之論告予以補充),因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開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健林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確曾交付告訴人丑○○與曾仲銘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之VCD一片與其公司副總經理劉健林,及公司員工約取走二十片VCD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而散布犯行,辯稱:我受獨家報導雜誌社委託壓製光碟之時,因時間很趕只有二天的印製時間,根本不知道該光碟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猥褻光碟,而且獨家報導雜誌社有出具一張切結書其上係載明該光碟內容係屬新聞性質的內容,是後來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後有人跟我說我壓製的光碟可能係偷拍的色情光碟,我才拿來看,而且我為求慎重又拿給劉健林看是否屬於偷拍的光碟,我交付光碟與劉建林係要求證該光碟是否確屬偷拍,且僅交付與劉健林一人,根本非基於散布於眾之散布意思,至於另外二十片VCD係備品,原儲放於倉庫內,嗣因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後,公司男性員工自行至倉庫取走,非我所能控管,我未自動交付與公司男性員工,但我在偵查時又不能說公司男性員工偷竊,所以我才說我默認,實則我未自動交付與公司男性,應非屬散布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罪,其構成要件有: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二、行為人客觀上有散布之行為,而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分布,乃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無償之交付而言,倘僅交付與一人,且無藉由該自然人繼續交付流傳之意思,即屬交付而非散布。

四、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報導後才把剩下的拿一片來,在電腦上看過VCD,把剩下的拿一片來,伊看過的那片也被副總劉健林拿回家看等語,核與證人中帝公司副總經理劉健林於偵查時結證稱:星期一時庚○○拿一片給伊,伊帶回家看,庚○○有跟伊說是人家偷拍,他說欣進公司委託我們做的,伊帶回家看,感覺是偷拍的,因為不清楚,那片VCD還在家裡,伊沒有送給親友,員工有將近八十名,VCD剩二十片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足徵被告庚○○交付VCD一片與證人庚○○之目的在於觀賞,雖被告庚○○對於證人劉健林於偵查之證述有所爭執,而原審傳喚證人劉健林到庭具結後經復與被告庚○○隔離訊問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伊去大陸出公差,星期一上班,下午的時候,庚○○拿了一片光碟給伊,說該片光碟與客戶提供的授權書內容有問題,授權書內容是有關於丑○○的新聞資料,而且外面說是偷拍的,他沒有辦法確認,所以找伊確認,如果這樣的話事情就大了,伊有看完,之後有告訴庚○○,庚○○問伊是否是偷拍的,伊覺得好像是偷拍的,但無法確認,因為這個比較專業。因為光碟有問題,所以庚○○會緊張,才請伊看光碟,並說光碟有很大的問題,且光碟非常有爭議性並說與獨家報導授權書的內容差的很多,當時伊看到封面與授權書,伊說有很大的爭議性,且當時伊剛從外面回來,很忙,所以就帶回家看,第二天才帶回辦公室,當時未在辦公室看,是因為很晚了,且不知道光碟內容為何,之前做過時報週刊類似的光碟,伊覺得這個雜誌社這麼大,應該不會做什麼違法的行為,庚○○只是讓伊確認一下,伊並不知道這個嚴重性。因為獨家報導有出具授權書,且光碟的封面只是丑○○穿著衣服的上半身,而且還有獨家報導的字樣,所以伊認為不嚴重,當時庚○○是很緊張,說會惹上麻煩,當時伊還沒有看內容,所以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因為伊是業務主管,所以伊要看光碟,伊當時並非好奇,只是授權書與光碟內容差異甚大,伊不是要散播給大家看,胡先生的用意是要我確定是否是偷拍的,我們是在研議。伊是在星期一來上班的時候才知道,就是庚○○拿來給伊的時候,因為庚○○說差異很大,伊才說拿給伊看,庚○○拿光碟給伊有二個目的,一個是授權書與光碟差異很大,第二個確定是否為偷拍,我記得當時胡先生有稍微跟我提一下,後來我說我要看一下內容,他才把光碟與授權書一起拿來。伊雖無受過偷拍課程訓練但是光碟是不是偷拍是感覺的問題,最主要的是光碟內容與授權書內容不同,這個與公司的業務有關,伊看完光碟,就還給庚○○。伊在第二天交還光碟片時,就建議庚○○去找仲介在那裡等語。而檢察官於證人劉健林經交互詰問後詢問被告庚○○:劉健林在看完VCD之後,在星期三再與伊談這片VCD的事情,不是隔天,他說沒有什麼意思,碟片應該是星期三還給伊,伊是在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一下午拿光碟片給劉健林等語,核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與證人劉健林之證述,就為何交付VCD與證人劉健林之動機、交付之過程及返還之時間雖稍有出入,惟依證人劉健林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其公司有可供讀取影像光碟之內建程式、光碟機之電腦六台,倘被告庚○○之目的僅在於確認該VCD是否偷拍,衡情證人劉健林可逕自在公司之電腦上讀取,何須攜回住處?又被告庚○○之目的僅在於確認該VCD是否偷拍,則雙方對於討論偷拍之過程及返還VCD之時間,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於星期三返還,然證人劉健林卻證稱係在星期二返還,彼此所述相異,是證人劉健林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前後不一之證述,雖均係在自由意思之下而為之陳述,然衡情應以證人劉健林於偵查時未經利益衡量之證述為可採,益徵被告庚○○交付VCD一片與證人劉健林以供證人劉健林觀賞,因之證人劉健林無須返還VCD,故被告庚○○及證人劉健林對於返還VCD之時間未能有正確之陳述。被告所辯其交付VCD一片與證人劉健林之目的在於確認VCD之內容是否為偷拍,而非交付供證人劉健林觀賞云云,應屬諉詞。

五、然被告庚○○於偵查時固供稱:「 (剩下VCD在何處?)剩下二十片,員工拿走了,這是多餘的,我默認讓員工拿走」等語,然被告庚○○如何交付VCD二十片與中帝公司員工之情,被告庚○○於偵查時僅約略供稱:員工拿走二十片,我默認讓員工拿走等語,究其散布之詳情為何?散布與員工何人?則均乏明確之供述,且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剩下之VCD是中帝公司之備品,是放在公司倉庫,因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丑○○偷拍事件,員工因而至倉庫取走存放倉庫之VCD,其事先根本不知情,亦無從阻止,為免員工蒙上竊盜罪名,於偵查時只得稱係默認員工拿走等語,是已難僅以被告庚○○於偵查時並不明確之自白,遽認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況且證人劉健林於原審調查於交互詰問過程結亦證稱:公司所壓的光碟片沒有交給公司的員工,公司員工不可以自取光碟片,因為我們光碟業者會留一些備品,是品管部門保管,以備換取客戶認為有瑕疵的。由於光碟的封面有時候會印製不良,但是內容還是可以讀取,這種情況之下,員工還是可以拿走,有時候光碟有瑕疵,要粉碎銷燬,但是作業人員沒有銷燬就拿走,公司對於瑕疵的光碟處理方式是統一用麻袋包裝好後,用絞碎機絞碎,壓片完之後,由品管部門檢視有無瑕疵,有瑕疵的再交給製造部門的課長,由他們處理絞碎。製造流程有供單,會記載良品與不良品數量,數目是否確實的稽核是由品管稽核入倉,如果數量不足,倉管人員會反應,公司作業線上員工的進出只有門禁卡,沒有搜身等語。是依證人劉健林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庚○○確有主動交付VCD二十片與公司員工,因之本件除被告庚○○於偵查時供述不完全之自白外,已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此部分交付VCD二十片與公司員工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僅主動交付VCD一片與證人劉健林觀賞,而被告庚○○僅係「交付」VCD一片與證人劉健林觀賞,而證人劉健林並非新聞媒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藉由證人劉健林予以散布於眾之意圖,尚與「散布」係指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無償之交付之定義並不相符,是被告庚○○交付VCD一片與證人劉健林觀賞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客觀上有「散布」之行為有間,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未符犯罪構成要件,而予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內 容 數 量 │所有人│ 沒收情形 │├──┼──────────────────────┼───┼─────┤│1 │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一本及所附之丑○○VCD光│千富公│雜誌之封面││ │碟一片 │司 │、第A14、A││ │ │ │16、A18、A││ │ │ │22、A35、A││ │ │ │36、A37頁 ││ │ │ │及光碟均沒││ │ │ │收 │├──┼──────────────────────┼───┼─────┤│2 │丑○○VCD六十八片及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本│丁○ │雜誌之封面││ │ │ │、第A14、A││ │ │ │16、A18、A││ │ │ │20、A22、A││ │ │ │35至A37頁 ││ │ │ │及光碟均沒││ │ │ │收 │├──┼──────────────────────┼───┼─────┤│3 │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一本 │榮興印│雜誌之封面││ │ │製廠 │、第A14、A││ │ │ │16、A18、A││ │ │ │22、A35、A││ │ │ │36、A37頁 ││ │ │ │沒收 │├──┼──────────────────────┼───┼─────┤│4 │內環編號00000000丑○○與曾仲銘性愛光│中帝公│均沒收 ││ │碟母版 │司 │ │├──┼──────────────────────┼───┼─────┤│5 │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十本及所附之丑○○VCD│黃秋塘│雜誌之封面││ │光碟共二十片 │ │、第A14、A││ │ │ │16、A18、A││ │ │ │22、A35、A││ │ │ │36、A37頁 ││ │ │ │及光碟均沒││ │ │ │收 │├──┼──────────────────────┼───┼─────┤│6 │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及東周刊第四七四期各一本 │丁○自│翡翠雜誌之││ │ │行提出│封面、第五││ │ │ │、六、八、││ │ │ │十、十二、││ │ │ │十四頁及東││ │ │ │周刊之封面││ │ │ │、第二十二││ │ │ │頁、第二十││ │ │ │三頁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內 容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出貨傳票十三份 │千富公│以下均不予││ │ │司 │沒收 │├──┼──────────────────────┼───┼─────┤│2 │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版紙二捆(A51至B51共│丁○ │ ││ │八頁之紙張) │ │ │├──┼──────────────────────┼───┼─────┤│3 │家如公司出貨單及訂貨單共十六張 │張家瑜│ ││ │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一張 │ │ ││ │(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均贅載扣得色情光碟片)│ │ │├──┼──────────────────────┼───┼─────┤│4 │內環編號00000000分色片、客戶歸屬表一│中帝公│ ││ │張、出貨單六張、製造中檢驗記錄表十二張、欣進│司 │ ││ │公 司資料一張 │ │ │├──┼──────────────────────┼───┼─────┤│5 │估價單及退貨單四張、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一張│丁○ │ │├──┼──────────────────────┼───┼─────┤│6 │組合音響一組 │丑○○│ │├──┼──────────────────────┼───┼─────┤│7 │會單一張、匯款單十七張、新竹市政府購買合約書│癸○○│ ││ │一冊、新竹市政府主管研習班計畫書一冊、新竹市│ │ ││ │政府阿梵達研習名單一張、帳冊三冊、筆記本一本│ │ ││ │、錄音帶一捲 │ │ │├──┼──────────────────────┼───┼─────┤│8 │MAXE11 UR錄音帶二十六捲、旺德牌微電│癸○○│ ││ │腦自動解碼錄音機二台 │ │ │├──┼──────────────────────┼───┼─────┤│9 │璩海美鳳海悅住處遭竊錄之測試錄影帶二捲 │焦點公│ ││ │(搜索扣押筆錄重複記載於編號8及11) │司 │ │├──┼──────────────────────┼───┼─────┤│10│變壓器一個 │癸○○│在新竹市文││ │ │ │化局搜得 │├──┼──────────────────────┼───┼─────┤│11│電子鎖一個、電鎖開關一個、電線一綑 │癸○○│在丑○○海││ │ │ │悅大樓住處││ │ │ │搜得 │├──┼──────────────────────┼───┼─────┤│12│八十八年度綜所稅繳款書三張、拍賣廣告二張、不│癸○○│ ││ │動產說明書一張、買賣契約書傳真一張、土地及建│ │ ││ │物謄本四張、SONY|MC30錄音帶一捲、S│ │ ││ │ONY|MC60錄音帶二捲 │ │ │├──┼──────────────────────┼───┼─────┤│13│記事本一本 │癸○○│ │├──┼──────────────────────┼───┼─────┤│14│錄影帶二捲(一為東森新聞有關郭女案情側錄帶;│高淳淳│高女側錄電││ │一為空白帶 ) │ │視節目所用│├──┼──────────────────────┼───┼─────┤│15│手提袋二只(內有文件一批、SONY|MC六0│高淳淳│ ││ │錄音帶三捲、TDK|MC六0一捲、TDK|M│ │ ││ │C三0一捲、MP錄影帶一捲) │ │ │├──┼──────────────────────┼───┼─────┤│16│CHANEL黑色大皮箱一只、ELLE手提袋藍│高淳淳│ ││ │白紅色一只 │ │ │├──┼──────────────────────┼───┼─────┤│17│LUCAS手提袋一只(內有統一發票、交通罰單│高淳淳│ ││ │、數張書面資料、一捲空白錄音帶及內藏電話資料│ │ ││ │之原子筆一支) │ │ │├──┼──────────────────────┼───┼─────┤│18│丑○○VCD封面之光碟程式一片、分色片四片、│輝煌科│ ││ │成品封面一張 │技 │ │├──┼──────────────────────┼───┼─────┤│19│璩女與曾仲銘性愛V8錄影帶一捲、璩女與曾仲銘│ │不詳姓名之││ │在海悅之客廳談話V8錄影帶一捲、璩女與另一名│ │人寄予承辦││ │男性(周志偉)性愛畫面(關燈版)V8錄影帶一│ │檢察官 ││ │捲 │ │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