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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李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執業律師,其受「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等人之委任,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七雷士」等十九人,應連帶賠償損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承審)。丁○○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因不滿承審法官之審理過程,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分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事件,華股承辦),經法院裁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為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同。以下均簡稱順揚公司)」名義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狀中杜撰法官有違法貪瀆等不實情事,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推事(法官)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李春地(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長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前開民事事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台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法官)之同庭推事汪漢卿‧‧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等語,並於同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號」名義發文,將該抗告狀影本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於同月二十一日收文分案(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下稱偵他八二○號卷),由該署(寒股)檢察官偵辦。在此之前,臺北地院院長乙○○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北仁文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函(下稱臺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查復司法院民事廳(副本並送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十四之二四二號)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該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以:經查丁○○律師所提各案(民、刑事),該院承辦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之情事等情函復。乃丁○○竟意圖使前開抗告狀所列名,曾經經辦過其案件之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及臺北地院院長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檢察官偵查上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案件時,申告上開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集體舞弊,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院長乙○○就上開臺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文則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又向臺北地檢署遞送「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明確記載:「為涉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瀆職、:、枉法裁判、:,等罪嫌,茲聲請調查證據:。」接續誣攀「臺北地院院長乙○○製作前開「不實公函」,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臺北地院涉嫌人之貪污、舞弊、瀆職等行為。」「以乙○○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等不實事項,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將上開他字案件簽結,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函復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由丁○○律師代收)。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順揚公司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及抗告是順揚公司行使憲法所賦與的言論自由、訴訟權及公平適任法官權,不能因為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而有所指摘即將當事人的律師以誣告罪起訴,這是違反憲法及一般法律之規定,假如順揚公司真的要告法官的話,順揚公司現在也可以告,順揚公司一直都沒有告法官,就代表順揚公司沒有意思要告法官,所以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有二,第一是告,但順揚沒有告,第二是誣,但順揚沒有虛構任何事實,在聲請迴避的案件,法官就是壹個相對的,順揚有權利攻擊法官,這是順揚憲法所賦與的訴訟權、言論自由權及公平適任法官權,如果法官是公平的,就不必聲請他迴避,既然聲請他迴避就要攻擊他為何不適任不公平的地方,而且這只是在狀紙上寫,那麼聲請迴避狀只是寫給承審迴避的法官看,這不是誣告,而且事實上可以證明,到現在、到今天這個順揚所起訴的民事案件,尚未送達給被告,從起訴到現在已經六年半了,這種情形之下,當事人對法官的公平適任的懷疑,是正當的,乃一種申訴管道;至於「順陽公司」名稱,應係「順揚公司」之誤,可能因為同音關係而誤寫,並非故意寫錯云云。在本院辯稱:順揚公司是依據檢察官推問,由我以代理人身份回答,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記載「告何事?」,我聽成檢察官問我「抗告何事」,抗告狀只是聲請法官迴避之攻擊方法,其文句或有不妥,但因順揚公司諸多民、刑事案件,屢遭臺北地院延宕數年未審,該公司寄發抗告狀副本,目的在求「司法改革」,並非告訴或告發,而且順揚公司也一再表示不予追究,不能因此即推論有誣告的意思。又順揚公司也認為台北地院前開第三四一五五號函文不對,也是因為檢察官的推問才做回答,並沒有申告乙○○偽造文書之意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供認有受順揚公司之委任為代理人,處理該公司與美國客戶間之民事求償事件等情不諱(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卷第二六0頁正反面,下稱偵他二三二二號卷。本院卷第五八頁),此並經證人即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訊問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頁反面),核符一致。而順揚公司因不服前述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之裁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提出抗告,於抗告狀中記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及與所謂「白人被告」貪瀆集團涉嫌受賄等情,並於同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順揚公司名義及地址寄發該抗告狀給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於同月二十一日收文分案(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及臺北地院確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北仁文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函文查復司法院民事廳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副本並送順揚公司),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上開偵他八二○號案件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順揚公司又向該地檢署遞送「調查證證據聲請狀(一)」,狀中載明如事實欄所示該部分之事實,請求就涉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瀆職、枉法裁判等罪嫌聲請調查證據。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將上開他字案件簽結,並函復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指明由丁○○律師代收)。凡此,有上開偵他八二○號案卷影本所附之順揚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致臺北地檢署檢察長函(其上蓋有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收狀戳章,及內附順揚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不服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五九二號事件所為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狀」、臺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順揚公司針對上開偵他八二○號案件所出具之「調查證證據聲請狀(一)及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檢勇寒字第四八八二四號函稿等件可參。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以順揚公司名義寄發上開抗告狀至臺北地檢署之事實(見偵他第八二○號卷第十四頁),而寄發書狀並非一定要本人親自為之,辯護意旨指上開抗告狀係不名他人所寄送,既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即無可採信,辯護人並請求就所寄發抗告狀之信封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為鑑定,自無必要。

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十二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陳稱:「(告何事?)告台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一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是何案件?)八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瀆職部分是何罪名?)刑法第二一四條(按依嗣後所提出之「調查證證據聲請狀(一)所指請求調查枉法裁判之意,應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筆誤。)」「(偽造何文書?)乙○○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一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何時給監察院函?)八五年十月。」等語綦詳(見偵他八二0號卷影本第十三頁正反面、十四頁),又上訴人於同日就檢察官所訊:「有無資料參考?」據答稱:「待呈。」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順揚公司名義遞送「調查證證據聲請狀(一)」,狀尾並檢附臺北地院上開第三四一五五號函(狀內簡稱為「不實公函」)。經核該「調查證證據聲請狀(一)」記載之案號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狀內明確記載:「為涉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瀆職、:、枉法裁判、:,等罪嫌,茲聲請調查證據:。」「以乙○○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臺北地院院長乙○○製作前開「不實公函」,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臺北地院涉嫌人之貪污、舞弊、瀆職等行為。」等語,顯見其已有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犯有枉法裁判、貪瀆等罪名,及該院院長乙○○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貪瀆等罪嫌之事實甚明。上訴人雖以伊將檢察官所問之「告何事?」聽成「抗告何事?」,執此作為其無誣告他人犯罪之辯解,並請求調閱播聽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帶云云。卷查上開偵他八二○號卷因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歸檔,該案卷之錄音帶則依作業規定,於歸檔前銷音回收使用,故無法提供錄音帶,此經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檢茂寒八十六他八二○字第五九九八七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依此本院固無從勘驗該錄音帶內容根究其情。但依上訴人既將前述載有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貪瀆事項之抗告狀影本寄至臺北地檢署,並於該地檢署分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明白指陳「告台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瀆職」「台北地院院長乙○○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顯然所述與法官應否迴避之事由無所關涉。以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及上開偵訊筆錄詢答之始末連續觀之,足徵其所辯誤將檢察官所問之「告何事?」聽成「抗告何事?」,因依檢察官之推問而為回答,並無申告意思云云,並不足採信。辯護人執前開錄音帶已銷音無從勘驗播聽為由,據以否認上開筆錄之真正,同屬無稽,亦非可採。按誣告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即已成立。上訴人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改稱「不是告發」(見偵他第二三二二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對於北院法官,我沒有告發,順揚公司亦無告發,貴署的案件是自己依抗告就去分案的,不是告發;:。所以我沒有告法官,只說他們是否有違法的事,目的要他們好好的辦案子,這是一種申訴的管道。」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自亦不影響其前此已成立之誣告罪行。

四、上訴人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固提出順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春榮委任上訴人「為八六年他字第八二○號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到庭(見上開偵他卷第十五、十六頁),據此上訴人並以上開抗告狀係順揚公司所為,不能將之視為其個人之作為為辯。證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嘉義地院訊問時,就所訊:「你們公司對丁○○律師於上開抗告案中指訴台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違法瀆職,並以該公司名義之抗告狀函寄台北地檢署˙˙等,你是否知情?」一節,已明白結證稱:「我都不知道。」並證稱關於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一事,均由其公司總經理張宗熙在接洽、處理,但張宗熙人已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頁反面、第三三二頁正反面),上訴人亦供承張宗熙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關此部分之證人固屬無從訊問調查,但查前揭順揚公司寄發抗告狀至臺北地檢署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書函、「調查證證據聲請狀

(一)」及臺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復順揚公司等文件,其上所載之該公司聯絡地址均載為「台北郵政八四之二四二號信箱」,而該出租箱戶係以上訴人之配偶戊○○名義所租用,業據上訴人供認在卷,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六三五二○二之七四號函所檢送之前開信箱租用申請書、租用人紀要、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等影本可參(見偵他第二三二二號卷第二六一頁反面、第十八至二○頁)。依此情形,足徵順揚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後,其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由上訴人收受無訛。則依順揚公司僅止於委任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該公司對於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未必瞭解之情況,前開抗告狀既出自該案件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手製作,並指控涉案之法官多人(有些被指控之法官,並無承辦順揚公司民事事件,詳後述),顯然係上訴人恣意所為,並不因順揚公司總經理張宗熙是否知情,即得全盤推翻或否定上訴人前開申告他人犯罪之事實認定,更遑論卷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宗熙知情或有共同參與之舉,自不得任意臆測推定。上訴人以抗告狀係順揚公司名義,非伊提告之辯詞,自無足取。

五、臺北地院前揭第三四一五五號函,係依據司法院民事廳轉來(傳真)關於「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該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之查復結果,依該函說明二之記載,順揚公司陳訴之民事事件十件中,僅該院受理之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八九號一案,該公司為原告之一,其餘陳訴之民、刑事案件,多與順揚公司無關,而由上訴人任民事代理人(原告非順揚公司),或上訴人自任刑事案件之自訴人等情,尤足徵上訴人申告臺北地院院長乙○○偽造不實公函(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瀆,確係出自於己意而為。上開第三四一五五號函,係該院依據陳訴函所指之情事,製表統計所受理之民、刑事案件之進行情形,並說明在多件民、刑事案件中,所訴之被告身分多數為美國各級法院、法官、律師等人,均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中,並無違法或延宕之情事,及謂該院法官是否送達訴狀繕本,在職權之行使上自有其衡量等情(見偵他第八二○號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經核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有何不實可言。上訴人對於該項答覆如認為不滿意,儘可循正常管道以求救濟,乃不此之圖,竟憑空捏造「乙○○製作不實公函」「以乙○○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等不實之事項,先據以向檢察官申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具狀請求調查所謂乙○○集團之貪瀆情形,其有誣告臺北地院院長乙○○犯罪之直接犯意及事證至明。又上開順揚公司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該公司聲請法官迴避,固屬依法行事,但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亦係職權之行使,如有不服,法律已明文規定有救濟之途逕。以上訴人所自承之學、經歷,當可在法理、事理方面多所著墨,以說服上級法院同意其見解。惟綜觀上開抗告狀,反以所謂「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原審一部分推事無法無天之事實)」(見偵他八二○號卷第二頁),漫詞指摘承辦該迴避事件之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以及其他經辦過上訴人所代理之同類型案件(原告非順揚公司)之該院法官詹文馨等人(如事實欄所載)涉嫌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收受「白人被告」賄賂等情。第以律師通稱在野法曹,與職司偵、審之司法官(檢察官、法官)構成法曹社會,在所承辦之個案中各有扮演的角色。社會群體各個份子固然無法要求齊一,但必須有一分證據,才能講一分話。抗告狀及調查證據狀(一)所指之法官貪瀆情事,其證據何在?或有如何具體合理之懷疑存在?均未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清楚,而徒空任意虛構貪瀆情節,自有不實。果若上訴人僅止於在抗告狀為此項記載也罷,其竟將之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地檢署,進而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白申告如前述,顯然係因訴訟程序不遂其意而以所寄送之抗告狀為本,據以誣告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有貪瀆等罪嫌,情甚明灼。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雖又以寄送抗告狀至地檢署,目的在求「司法改革」,而非誣告云云置辯。談到「司法改革」這四個字,不可否認的,近年來不論朝野法曹,在特定目的之框框中,只要高舉此項大旗者,似乎均無往不利,或多或少皆有所斬穫。但本件重點是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向檢察官申告法官貪瀆,實不知此與「司法改革」有何關涉?所辯當然無足可取。辯護人聲請訊問薛維平檢察官、陳秀貞法官及調取原審卷、偵他二三二二號卷之錄音帶,核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要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同時誣告數人,只成立一個誣告罪。其誣告臺北地院院長乙○○並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刑之事實,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後述七之起訴事實,亦認定構成誣告罪,尚有未合(詳後述)。上訴意旨仍執己意,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查,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於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諳通法律,竟捨正途不為,設詞構陷,流於偏執濫行訴訟,虛耗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判決事實較之於起訴事實已有減縮,則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即失附麗,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執業律師,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一)八十三年間曾因與案外人耿懿芝律師為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耿懿芝及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耿懿芝及薄正任罪嫌均有不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是三二九、九九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丁○○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詎丁○○猶有不甘,竟意圖使耿懿芝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虛構耿懿芝與司法人員串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耿懿芝涉嫌竊取其事務所文件等不實情事,撰擬刑事告訴狀略稱:『告訴人(即丁○○)近日閱卷時,發現被告(即耿懿芝)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閏股(以下簡稱「被告刑案」)之「再議答辯狀」中竟提出「附件二十八: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雲股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白人刑案」)::在「白人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被告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法人員串通,則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曾處理告訴人與「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告」處取得,該不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涉嫌觸犯許多重罪及妨害祕密罪‧‧』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耿懿芝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罪嫌,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偽造文書等分案偵辦(致股偵辦)。在該案偵查中,丁○○為坐實其誣告,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狀內除一再引用前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外,又虛構耿懿芝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不實情事,追加耿懿芝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多項罪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丁○○再提出「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略謂:『倘被告仍拒絕到庭,請予通緝,並請通知出入境管理局在被告及其共謀者薄懷青(按:即耿懿芝之夫)入境之時,則逮捕到庭並限制其出境,本案必須耿懿芝及薄懷青二人到案,才能破案』云云,圖使承辦檢察官對於其誣告之耿懿芝實施通緝、逮捕等刑事強制處分權(因耿懿芝已於丁○○誣告前,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即出境赴美國,並於同年六月八日辦理遷出登記,檢察官按丁○○提供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承辦檢察官以丁○○告訴為由,簽請將上開他案轉分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被告耿懿芝偽造文書等案件,復因按址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依法對耿懿芝發佈通緝。事為耿懿芝知悉,旋即自美國委任許文彬律師為辯護人,並由該辯護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度遞狀聲請承辦檢察官撤銷對於耿懿芝之通緝,然丁○○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提出「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略稱:『被告及薄懷青亦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參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三四七條及第一六八條),為重大刑案,必須逮捕、禁止出境,並沒收其承辦檢察官另行傳喚薄懷青到庭,訊明耿懿芝在美國居住、執業及涉案情節後,始發文撤銷對耿懿芝之通緝,並簽分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二)丁○○受「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己○○○○」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七雷士」等十九人,應連帶賠償損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承審)。丁○○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因不滿承審法官之審理過程,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分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事件,華股承辦),經法院裁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狀中另杜撰「: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云云,竟另萌使上述法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文,除將該抗告狀影本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司法院,意圖使法院之行政監督機關調查懲戒上開法官外;又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時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經本署檢察官分案發動偵查,由寒股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瀆職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又向本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一)狀」,繼續誣攀:『‧‧白人被告曾於本年五月左右決定於今年六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云云;嗣檢察官因查無實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將上開他字案件簽結。然其因在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其於聲請狀中,竟又妄指:『該院前任院長乙○○、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云云,並誣指:『丙○○○○「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甲○○○○二人成為司法界二大司法妖女」』云云,經上述法官函請臺北律師公會依法處理,該事見報後,其竟惱怒,於八十六年年七月十六日,又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名義,繼續向本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誣妄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總稱「涉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云云,經分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偵辦後,承辦檢察官因查無犯罪實據而予簽結。因認被告上開二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

八、關於七之(一)起訴事實部分:

(一)經查,被告固有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與案外人耿懿芝律師為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耿懿芝及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耿懿芝及薄正任罪嫌均有不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參(見偵查卷第九二至一○二頁)。但被告於八十五年他字第一五七四號案件(下稱偵他第一五七四號卷),依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及前開案件告訴狀之記載,係指「告訴人(即丁○○)近日閱卷時,發現被告(即耿懿芝)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閏股(以下簡稱「被告刑案」)之「再議答辯狀」中竟提出「附件二十八: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雲股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白人刑案」)::在「白人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被告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法人員串通,則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曾處理告訴人與「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告」處取得,該不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涉嫌觸犯許多重罪及妨害祕密罪‧‧」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六頁),顯然與被告前揭告訴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不同。而被告在偵他第一五七四號案件所指訴之事實,係質疑耿懿芝並非所謂「白人刑案」中之當事人或代理人、辯護人,何以在所謂之「被告刑案」中持有「白人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因而懷疑耿懿芝取得上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非與司法人員勾結,即或因其事務所曾經失竊,而被偷或影印而取得。經查,上開第四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九人,均為美國地區之執業律師,該案件並未委任辯護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佐(見本院卷二二八至二三三頁)。則被告懷疑耿懿芝如何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所涉之「被告刑案」一案之證據,即非虛構。至被告律師事務所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有無失竊報案紀錄一情,固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一六三二六一七○○號函復本院略稱:因該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納麗颱風風災致地下室淹水,將部分公文資料淹沒,且時間久遠,以致無法查詢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自亦難以憑此即謂被告所稱其事務所遭竊之指述即為不實,被告係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殆可確定。

(二)又被告被訴以前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耿懿芝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情事。依其訴狀之記載為「謝裕律師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閏股案」偵查庭時,將告訴人(即丁○○)出國之事報告楊文慶檢察官,當時除楊檢察官、書記官、謝裕律師外,只有被告(即耿懿芝)在場。被告乃即刻通知「白人刑案」被告埋伏在告訴人美國加州聖瑪利諾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並提出點名單、「閏股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及白人刑案被告白斯樂在電話開庭時所坦承之錄音帶為證,暨聲請傳喚白斯樂、黑保保及薄懷青(即耿懿芝之夫。住臺北市::)等人。核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既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請求調查,同屬因懷疑而為之申告,尚與憑空捏造有異。至被告嗣後在同一案件依序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稽其內容,無非意在促使檢察官行使強制處分權。惟檢察官對於上開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其一定應遵守之法律規定,並不受告訴人聲請之拘束。從而,單憑上開兩狀紙之記載,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三)再者,依被告所提有關美國律師威廉黑保保(William Highberger)於美國加州宣誓作證之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頁)所示,記載其確有與台灣之律師共同調查被告之行蹤及活動。雖未指稱臺灣律師究為何人,惟被告既與耿懿芝等人因房屋租賃糾紛而甚為不快,是被告懷疑耿女等人對伊不利,亦尚在合理之懷疑範圍。又被告因於美國加州執業有關之該州律師公會懲戒事件,亦與該州十數名美國律師發生糾紛,是被告因與美國加州地區數名律師之宿怨,及與耿懿芝等人之糾紛,懷疑該等律師欲聯合使其退出加州地區執業而危害其利益,即便出於誤會,亦難謂有誣告之故意。

九、關於七之(二)起訴事實部分:

(一)前開順揚公司之抗告狀影本除寄發給臺北地檢署,業如前述外,卷查並無任何有寄送至司法院、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資料可以查證,依卷證所示,亦無司法院或臺北地院對於抗告狀所指事項進行調查或懲處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復未盡其舉證義務,則起訴書指被告有意圖使上開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受懲戒處分,即屬無稽。

(二)至被告在寄送給臺北地檢署之「抗告狀」,其中所載「: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及偵查中所提「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指稱「‧‧白人被告曾於本年五月左右決定於今年六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暨被告另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聲請狀妄指「該院前任院長乙○○、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丙○○○○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甲○○○○二人成為司法界二大司法妖女」云云。依其所述,應僅止於嘲諷、辱罵等之泛詞攻擊,雖於個人名譽有生損害,核其所為並非誣指被害人等犯罪,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侔。又被告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見偵他第二三二二號卷第一至三頁),只要在於聲請傳喚記者王文玲(中國時報)、林河名(聯合報)、林曉雲(自由時報)等人,以查證渠等刊登「被罵是瘋子,法官討公道」「律師遞訴狀,點名罵法官」(均標題)等新聞之來源,是否為上開被罵之法官所提供而已。其聲請(二)狀係接續前述「聲請(一)狀」而來,並非另一次之告訴。

十、綜上所述,前揭七之起訴事實,因與誣告罪之要件尚有不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