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林書明(另案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同在基隆市○○街○號十樓賃屋居住而相識,經林書明之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甲○○、林書明與綽號『小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並無依約給付款項之意,仍共謀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貸款方式詐買機車轉售圖利,約定甲○○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謀議既定,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由『小劉』提供偽造之百靈頓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靈頓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甲○○填妥信用卡申請書後,與林書明共同持向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匯通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進而核發最高消費額度八萬元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風險評估及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取得信用卡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六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交付機票、行動電話、金飾等財物,並使匯通銀行先行支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等食髓知味,後由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申辦所得之SIM卡及優惠價格購買之手機交與『小劉』轉售牟利,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計詐得通話服務費用、優惠價格購買手機價差共九萬五千六百十元。再基於同前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同前往台北市○○○路○號「馬蓋先機車精品店」,由甲○○出名購買重型機車一部,並透過來得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得寶公司)向中租迪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購買機車,並出示行使前開偽造之百靈頓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供徵信,使中租公司誤信其資力良好,代為墊付機車尾款五萬九千元,甲○○詐得機車後隨即將之交與『小劉』、林書明轉售圖利,應清償中租公司之分期借貸款項則分文未償,足以生損害於中租公司。
二、案經匯通銀行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匯通銀行之代理人蘇志明、葉林坤、證人即百靈頓公司名義負責人姜金明、證人即來得寶公司負責人黃川隆、證人即被告房東張崇宇證述綦詳,共犯林書明亦供承:「(你與『小劉』如何認識?)我在台北開計程車時載到他才認識的,當時他說若有要辦信用卡時可以介紹給他,之後我聯絡『小劉』到我功一路的加油站與王女認識,接著即至王女住處談辦卡之事。」、「我知『小劉』當時即是要辦王八卡,另五萬元尚包括辦機車、行動電話,當時我有問王女願不願意做,她也同意,事後我分得『小劉』給我的三萬元。」、「(既然知『小劉』所辦信用卡、機車、行動電話均無依約繳納消費款、電話費、機車貸款之意,是蓄意詐欺行為,為何還要為『小劉』介紹王女與他犯罪?)因王女當時缺錢,另我也缺錢,所以才會犯此案..。」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此外,復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系統客戶消費明細、偽造之百靈頓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費明細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欠費計算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租公司催收款計算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而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持卡人無付款意思而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持卡人主觀上之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扣繳憑單,並非有權製作者即百靈頓公司所製作,已如前述,顯非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而屬一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林書明、綽號『小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詐欺行為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查被告患有
中度精神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可佐,另經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係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有妄想及幻覺之症狀存在,本身能力低於平均值之正常智商,其社會判斷力顯然因為疾病影響而無法周全思考,推定已達精神耗弱之地步,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一基醫精字第二九○六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足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生活與社交功能均有所退化,始會在其他共犯不合常情之勸說下,配合申辦信用卡並簽帳消費,其於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境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另有向中華電信公司詐騙行動電話及向中租公司詐騙機車貸款之犯行(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案件),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貪圖小利誤罹刑章,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繳憑單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等行使交付與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惟本院視其於審理時,前後完全陳述,且條理清楚(見本院審判筆錄),並無發生有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之情事,自勿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新臺幣) │├──┼────┼───────────────┼───────────┤│ 一 │ ⒑ │天順旅行社 │三七、二○○元 │├──┼────┼───────────────┼───────────┤│ 二 │ 同右 │陸地企業社 │一三、九○○元 │├──┼────┼───────────────┼───────────┤│ 三 │ 同右 │屈臣氏百佳(股)公司民權分公司│二六○元 │├──┼────┼───────────────┼───────────┤│ 四 │ 同右 │金瑞利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二七一、○○元 │├──┼────┼───────────────┼───────────┤│ 五 │ ⒒5 │三商行基隆分公司 │七六○元 │├──┼────┼───────────────┼───────────┤│ 六 │ 同右 │同右 │三五○元 │├──┴────┴───────────────┼───────────┤│ 合 計 │七九、五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