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曾冠棋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五號、第一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底垃圾場內之土地公廟前,因該廟裝置神明桌之事與洪進榮發生爭吵,洪進榮先徒手毆打甲○○,並進而互毆(雙方均未成傷),隨後洪進榮撿拾腳踏車之鐵鍊乙條追打甲○○,致丁柏承受有左頭皮血腫瘀血三×三公分、結膜出血、眼瞼瘀血紅腫三×三公分、擦滅傷二×一公分、左手背瘀血紅腫三×五公分、疑似腦震盪、及背部瘀血五×四公分等傷害,甲○○遭毆打後於逃跑途中跌倒,其為防衛免遭繼續毆打,雖無致洪進榮死亡或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用粗重之鐵鏟攻擊人身,如擊中頭、臉等重要部位,易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竟仍隨手拾取放置於身旁地面之鐵鏟乙支(該鐵鏟係由不詳之人放置該處,總重一點八公斤,總長九十四公分,鐵金屬部分寬二十四公分、高二十六公分),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後揮擊,致擊中洪進榮之右額顳部,使洪進榮受有頭部外傷骨折、右側聶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聶葉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約五、六分鐘後又返回將洪進榮扶至陰涼處,嗣經民眾電請救護車將洪進送醫急救,終因傷勢過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併發肺炎、肺水腫、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案發後警方依據查訪所得,於翌日(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百姓公廟前查獲甲○○。
二、案經洪進榮之女洪麗雯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洪進榮發生爭執,並持用鐵鏟擊打至洪進榮之頭部,因而致洪進榮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受洪進榮持鐵鍊攻擊倒在地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拿起廟旁之鐵鏟往後甩揮擊防衛,不慎擊中洪進榮之頭部,係正當防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正當防衛、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其他原因介入仍有調查必要、及被告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與被害人洪進榮發生爭執,並遭洪進榮持鐵鍊追打跌倒,而拾取鐵鏟向後揮打致擊中洪進榮右額顳部,因而致洪進榮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丁○○部分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六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而被告確受有左頭皮血腫瘀血三×三公分、結膜出血、眼瞼瘀血紅腫三×三公分、擦滅傷二×一公分、左手背瘀血紅腫三×五公分、疑似腦震盪、及背部瘀血五×四公分等傷害,亦有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偵字第一四0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既然背部受有瘀血五×四公分之傷害,顯然並非與被害人正面相對時所受,而應係遭洪進榮由背後追打時所致,故被告及證人丁○○、乙○○供稱被告遭洪進榮持鐵鍊追打跌倒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洪進榮係因右額顳部遭擊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骨折、右側聶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聶葉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併發肺炎、肺水腫、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0一號鑑定書、解剖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稽。另查被害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時,「呈現深度昏迷,瞳孔放大,治療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法醫鑑定死因為顱內出血後合併肺炎、肺水腫、心肺功能衰竭。與本院住院中所觀察到的病情吻合,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確實造成病患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三二0八號函足憑(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足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前開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扣案之鐵鏟、鐵鍊、現場照片、及證人丁○○所繪之現場圖等可考,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害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死亡,業經馬偕紀念醫院前開函敘甚明,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許,惟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顯係依據警方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死亡時間而記載,而被害人實際係在馬偕醫院治療中死亡,相衡之下,自以馬偕紀念醫院依據病歷記載之死亡時間較為精確可採。
(三)證人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陳稱被告與洪進榮係徒手互毆,繼而分持鐵鍊及鐵鏟互毆等語,然而彼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就本件案發當時之全部事實經過詳細描述,而彼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遭洪進榮持鐵鍊追打時,並未還手等情極為明確,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觀察結果,被害人之傷勢為:「臉整體瘀血,右較為嚴重並有裂傷及縫合四針於右額顳部,右眼眶呈熊貓眼之出血,皮下出血以右顳部較著明,耳右側皮下血腫,顱腔部分:頭皮有出血見於右額顳部,有骨折見於右顳部二處各為一點五公分及二點零公分顱骨內外板均破裂(衝擊傷),腦之部分:有水腫,有較多出血見於左顳部(對衝傷出血),右顳部出血少。」,此外並無其他傷勢,有該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0一號鑑定書可憑(相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可見被害人僅有右額顳部遭受一次打擊而已,至於被害人腦部左顳部之出血,顯係因右額顳部遭受打擊所受之對衝傷出血,並非受有多次攻擊;又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在右額顳部,似非被告持鐵鏟與被害人相對互毆所可能攻擊之部位,而與被告供稱係向後方揮打之情形相吻合;故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丁○○、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形,經核亦與被害人之受傷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丁○○、乙○○於偵查及警訊中證稱被告及被害人原先曾徒手互毆或持鐵鍊、鐵鏟互毆部分,就二人徒手互毆部分,與被害人事後再以鐵鍊追打被告部分等事實並無扞格,況查被害人與被告縱使曾徒手互毆,然當時雙方均未受傷,而被害人事後另行撿拾鐵鍊毆擊追打被告,自係另行實施之傷害攻擊行為,被告遭此不法侵害,自仍得實施防衛,且以被告受傷部位有左頭皮、結膜、眼瞼、左手背及背部等多處,傷勢有血腫、瘀血、出血、紅腫擦傷、挫傷等類型,而被害人卻受有右額顳部一處之傷害後即倒地不起,顯見被害人在遭受被告鐵鏟攻擊前,確先持鐵鍊自前方、後方攻擊被告多處,此與二人分持鐵鍊、鐵鏟互毆,受傷情形必然相當之常情有異,足見證人丁○○、乙○○所供二人持鐵鍊、鐵鏟互毆部分,與二人之傷勢不符,自非可採,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被告雖以其係正當防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置辯。查被害人持鐵鍊追打被告,致被告多處受傷,被告在遭受不法侵害繼續實施中予以反擊,以防止繼續遭受侵害,應屬防衛行為。然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鐵鏟,其前段部分係鐵製構造,長二十六公分、寬二十四公分,柄之部分則屬木製,總長度九十四公分,總重一點八公斤,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及警察所拍之鐵鏟照片一張可稽,使用此粗重之鐵鏟攻擊人身,顯然將造成傷害之結果,而被告並非僅係持鐵鏟阻擋被害人之鐵鍊攻擊,而係隨手向右後方揮打,依當時被害人實施之攻擊方法、緩急情事、及被告所使用鐵鏟之攻擊能力、揮打方式等客觀情事審查,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已超過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其係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而以傷害犯意持鐵鏟揮打被害人,亦屬灼然。
(五)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泰源證稱:係蘆洲垃圾場之人員打電話報案,員警到現場查訪,得知係綽號「法師」所為等語綦詳(偵字第一四0六五號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發現或(及)報案經過」欄之記載可稽(相驗卷第二頁),被告係案發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百姓公廟前為警查獲乙節,亦經警訊筆錄載明(偵字第一四0六五號卷第六頁反面),且警方在查獲被告前,已於同日下午由證人丁○○、乙○○之供述得知係綽號「法師」者涉案,亦有丁○○、乙○○之警訊筆錄可按(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反面),被告顯然並非於犯罪被發覺前像警方自首,已屬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係其叫朋友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然通知救護車僅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非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報告或承認犯罪,且證人丁○○已證稱係由他人以電話報警(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被告顯然亦無委託他人代為報案自首之意思,自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五號判例),又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偶發細故而起爭端,且被告係遭追打跌倒後隨手撿拾鐵鏟向後揮打,並無法證明係蓄意向被害人頭部重擊,又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雖逃離現場,惟旋又折返將被害人移至陰涼處下,並囑他人通知救護車,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等有欲置被害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決意,被告所辯並非欲使被害人受重傷乙節尚堪採信;惟被告等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鏟揮打被害人,此種持用粗重之鐵鏟攻擊人身,如擊中頭、臉等重要部位,易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原因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尚嫌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過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論以重傷害致死罪責,又未認定被告係防衛過當,關於被害人實際死亡之時間認定亦有不合,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先遭被害人持鐵鍊追打,因過當之防衛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身亦受傷非輕,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按(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九號卷),並經被害人之妻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鏟一支,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放置於上址廟旁,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