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李選任辯護人 溫俊富 律師
邱秀珠 律師自 訴 人 乙○○ 女 民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併麗)係自訴人之媳婦,緣坐落桃園市○○路○段○○○巷(應為二一七巷之誤)二三號房屋及基地,係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自訴人保管,自訴人欲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被告稱其與銀行辦理放款人員熟識,較易辦理,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持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事後竟將該所有權狀侵占入己,屢催不還,自訴人不得已,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返還借用物之訴(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八號),該案訴訟中,被告主張上開房地係伊借用自訴人之名義購買及登記,被告為證明其有能力購買上開房地,竟偽造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虛列伊在「祥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一百零六萬元,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欺矇法官,致令自訴人在該案受到敗訴之判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事實上被告親自填寫之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其在「祥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僅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一萬四千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犯侵占(即侵占房地所有權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之祥觀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二罪,而上開二罪,依自訴意旨所述情形,被告之犯意各別,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對於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裁判,不在本件上訴之範圍,本院自無需加以裁判,故本件本院僅應就經原審判決並經被告提起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審判,合先敍明。
三、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條文,現行條文為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不能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八號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訟中,主張系爭坐落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基地係伊借用自訴人之名義購買及登記,而為證明伊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乃偽造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虛列伊在「祥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一百零六萬元,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欺矇法官,致令自訴人在該案受到敗訴之判決,足生捐害於自訴人云云。查被告確於上開返還借用物之民事訴訟中,提出其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載其在祥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一百零六萬元,作為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該二張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縱認上開二張扣繳憑單確係被告所偽造,惟被告係偽造第三人祥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並非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扣繳憑單,則就被告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之行為而言,自訴人並非其被害人甚明。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於法院而為行使,但必須經法院審理調查後,認定該扣繳憑單為真正並採為判決之證據,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換言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須待法院之調查認定行為並採為判決之證據,始對自訴人造成損害,而事實上,前開返還借用物之民事訴訟事件,法院並未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為證據,而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附於上開民事卷內之判決可稽,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直接被害人乃國家司法之公正,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充其量亦僅為間接之被害人而已,揆之前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乃竟提起本件自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研,遽對被告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