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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江莊月鳳訂立買賣契約,買受江莊月鳳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0之七0號、第一七0之一二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八一八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除於契約訂立時給付六十萬元予江莊月鳳外,第二期款二百萬元及代書等費用三十萬元,由丁○○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交付,惟屆期無力償付,乃委請其友人甲○○簽發楊梅鎮農會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支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丁○○因事急需前往大陸,臨行前甲○○以其代墊之支票將於十月到期,而丁○○何時返國尚不可知為由,詢問丁○○應如何處理債務,丁○○乃將其另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0之七一、一七0之一0

0、一七0之一0一、一七0之一九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0之九五)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物交付甲○○,除囑甲○○續行協商合建事宜外,並授權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全權處理其債務問題。甲○○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系爭土地向丙○○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收取四百萬元時,並以丁○○名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丙○○以為債務之擔保。甲○○取得四百萬元借款後,除將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元用以償還其先前代丁○○墊付支票之款項外,餘款並用以清償丁○○其他債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丁○○返國,甲○○除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外,並與丁○○會帳完畢。然丁○○自借款後,並未依期給付利息,復未按期償還借款,經丙○○多方催索,丁○○仍置之不理,丙○○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陸續委託律師發函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詎丁○○明知其有授權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全權處理其債務,竟意圖使甲○○及丙○○受刑事處分,以達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虛構事實,以甲○○、丙○○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並偽造同額本票,而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係於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情等語,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偵查,於偵查中丁○○自白其確有授權甲○○為其處理債務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丙○○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資料、宜,並未授權甲○○向丙○○抵押借款。其向江莊月鳳購買不動產,總價係四百六十萬元,除簽約時給付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二百萬元支票,嗣因一時無法支付,遂由甲○○以其所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惟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即先清償甲○○一百十萬元,嗣後又以其向江莊月鳳所購之土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第三期款二百萬元及代書費、規費二十萬元後,始由丙○○處得知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與甲○○協商,由甲○○將另筆楊梅段二五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則承擔對丙○○之四百萬元債務並撤回刑事告訴之方式解決,嗣後始在另案偵查中為甲○○有利之陳述。本案係因其與甲○○間,就有無明確授權辦理抵押貸款情事,各自有不同之認定所導致,故其於知悉後始未採取必要之法律救濟,且設定抵押時,其未親自在場,故合理懷疑甲○○與丙○○有共犯情事,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無誣告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其以四百六十萬元向案外人江莊月鳳買受不動產,及第二期款二百萬元雖

曾簽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支票一紙交付,惟因屆期無力償還,要求證人甲○○簽發其楊梅鎮農會支票向他人借款抵付,及被告於臨出國前,曾將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江成河具名收受支票之收據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出入境紀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入境)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斟酌全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臨出國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資料、志鵬繼續協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外,並授權證人甲○○以系爭土地向友人即告訴人丙○○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甲○○代為墊付房地之價款及其本身之其他債務。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被告告訴其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供稱:「他委託我以他四筆土地去

抵押借款以支付該房地款,還沒過戶好時,他說警察要送他管訓,要先去大陸,我說後面款項要付,他要我以他土地及建物去抵押借款以便付房款,他回國後我將帳目交給他(八十五年間),我有替他貸的錢滙到他帳戶,我是拿告訴人四筆土地去向丙○○借四百萬元,他回來後對帳清楚,他土地一直賣不出去,才會被查封」、「他買楊梅段八一八建號房子時,因缺錢叫我向人借錢,開二張新竹中小企銀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但對方不要,才由我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開二張楊梅農會的票,一張二百萬元,一張三十萬元的票,叫我以系爭不動產向丙○○設定抵押借四百萬元,...」、「(與丁○○談過?)有的,他是為了阻止拍賣才會提出告訴」、「丁○○要買房子,他開的支票無法兌現,由我開票支付,他就出國到大陸,他在去大陸前將印鑑章等文件交給我全權辦理,我再去辦過戶,並向丙○○借款,他的票期是八十五年八月,我的票是八十五年十月,當時丁○○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三十日(應為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就委託我付房地款,他資料交給我,要不然我也無法付十月份票款,他回國後,我還幫他支付一些款項,所簽本票是丁○○在去大陸前交待我全權處理。」等情,檢察官問以:「(是否如此?)」,被告 (丁○○) 答:「是」(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偽造文書案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等語,且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屬實。

⑵證人甲○○於本案偵查、原審調查中亦證稱:「丁○○在九月去大陸,他把土

地權狀、印鑑章、委任書交給我,叫我去向丙○○借錢,要借四百萬元,因還有其他支票要軋」、「是丁○○委託我處理,丁○○八十五年回國時,我將權狀、印鑑章等東西交還給他,並告訴他債務處理的情形,本來借款之初是預期用一七0之七0及一二八的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但後來有貸下來支付其他債務,丙○○債務連一期都未支付過,後來討論要以土地分割給丙○○抵債,但因持分地的關係而未成立」、「 (問:你向丙○○借款,設定抵押有無經被告同意?) 有,他有授權我去辦抵押登記,借款。當時他要走時很急,我有跟他講,他有二百三十萬元債務未處理,他有授權我去借款及談合建。」等語明確(見九十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核與被告於其告訴丙○○及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自白稱:「我有委託甲○○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0等四筆旁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五八號案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我當時確有委託甲○○處理債務」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0號卷第十九頁)相符。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避重就輕證稱: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及相關證件,交付予伊,係為辦理合建事宜,惟其曾當面向被告表示若談不成合建,要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雖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證稱被告授權其辦理抵押借款等語,看似有別,然證人甲○○就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等資料及對其將持該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係屬知情同意一節,並未為相異之陳述,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其證言自堪採信。

⑶雖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授權情事,並指摘證人甲○○之證詞容有瑕疵,惟證

人甲○○於被告告訴其偽造文書之他案中,雖一度否認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惟隨即承認「當初是我開本票,我向丙○○借款」 (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若證人甲○○欲推卸責任,斷無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簽發本票之理。尤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全權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書有授權書,且曾交由丙○○閱覽一事,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戊○○證稱:有授權書始可代辦抵押設定事宜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甲○○之證詞並非全屬子虛。雖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未親眼見過該授權書等情,本院斟酌丙○○係將所有辦理抵押之證件交予甲○○轉交代書處理,其復與被告及證人甲○○均已相識多年,信任被告與甲○○之關係,因甲○○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資料,已有實質授權之外在之形式,因而未細看有無授權書,與一般常情,並未相悖。從而,尚無法指證人甲○○就授權書一事,與丙○○所供似有不符,而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以此攻擊證人甲○○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詞,並無可採。

⑷參以告訴人丙○○除多次向被告催索債務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任

律師發函向被告及證人甲○○催討債務,均無所獲,乃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而前開支付命令及裁定均曾送達被告,並已確定,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0三五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桃院丁民執玄字第一八二七二號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確收受裁定書及支付命令,但未抗告、聲明異議,因尚未被拍賣,故未採取法律行動等情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倘若被告確未授權甲○○以系爭土地向丙○○抵押借款,衡情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及原審法院高達四百萬元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送達時,對於此憑空出現之債務,自是震驚異常而循法律程序救濟,豈會置之不理,迄丙○○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出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雖辯稱:其相信甲○○會處理,從而未採取法律行動,然類此與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人甲○○有無處理?如何處理?被告完全置身事外,亦難認與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停止執行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曾就與丙○○之四百萬元債務有所爭執,並為必要之法律救濟,惟前開所提之民事程序,均係於丙○○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被告並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對丙○○、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目的在「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是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及系爭之刑事訴訟,均係為了阻止丙○○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而為,並非即時對於系爭四百萬元之債務有所爭執。

⑸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地區返國,返國後不久,證人甲○○即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還,並會算債務處理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自當時即明瞭抵押借款始末。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回國後,丙○○於八十五年十一間曾告訴其土地抵押借款之事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雖被告就丙○○告知抵押借款一事,究係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或十二月,或其自何時知曉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情事,其前後多次所供並不一致( 見原審第八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一頁) ,惟綜合其歷次所供,縱認其最遲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情事,其竟未為任何處理,卻於近四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若非被告確有授權證人甲○○代為向丙○○借款抵押,明知該抵押債權確屬存在,斷無多年來,置若罔聞之理。

⑹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

,均交付證人甲○○,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僅係委託證人甲○○代為洽談合建,因其出國期間僅僅一個月,幾無可能於短時間內簽訂合建契約,而有更進一步需使用前開證件之必要,加以被告出國之際,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子女,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類此影響權益之重要證件,被告何以不委託家人代為保管,而全部交付予證人甲○○?足見被告確有授權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並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銀行貸款一百三

十萬元,並清償甲○○一百十萬元,為此證明其並無需要於同年十月間向丙○○抵押借款云云,並被告提出其所有新竹企銀第一六九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查:依該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固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之收入,但同日分別有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等合計一百萬元之支出,此項金額不惟與被告所稱之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予證人甲○○之金額不合,再依該明細表所示,其中六十萬元之支出係以轉帳方式支出,亦與被告所稱係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既係為清償甲○○一百十萬元,則其一次提領即可,何須化整為零,分六次提領?顯違常情。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其係一次提領一百十萬元,並未分次領款,惟此又與其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不符,難以取信於人。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一同交付甲○○一百十萬元云云,然至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其未親眼見被告將錢交付甲○○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是證人乙○○之證詞,前後反覆,顯非事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⑵被告辯稱:其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期間,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由甲○○將坐

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則承擔對丙○○所負之四百萬元債務。因之,伊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息事寧人,始追認事前有授權甲○○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佐。然該協議書之內容,僅載明本案被告丁○○應全權對丙○○協議及清償所借四百萬元債務,甲○○應將坐○○○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丁○○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甲○○協助丁○○處理丙○○之債務,丁○○與甲○○昔日所借貸、立據、支票、債務等一切作廢,不得有日後訴訟之情形。是該協議書係就被告與證人甲○○歷來之債務一併予以協議解決,並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而協議書訂立當時,證人甲○○係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其若欲取得被告諒解,而為其有利之陳述,應係由證人甲○○於協議上作出讓步,始合常情,豈有被告反於協議書上同意清償全部四百萬元債務,且自始至終未提及甲○○係未經其授權即辦理抵押款情事之理,是此項記載並不足據為被告未授權予甲○○之證明。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向檢察官表示其確曾授權證人甲○○處理債務 (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號案卷第七十四頁) ,惟該協議書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行簽立,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前,即為證人甲○○有利之陳述,且該協議書並未於證人甲○○及告訴人丙○○被控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提出附卷,而供承辦檢察官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此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時,並未知曉亦未參酌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以已達成協議後,始為證人甲○○有利之陳述,並無可採。

㈣被告明知其曾授權證人甲○○以系爭土地向丙○○抵押借款四百萬元,然於系爭

土地為丙○○聲請強制執行時,為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竟意圖使甲○○、丙○○受刑事處分,以達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虛構事實,以甲○○、丙○○未經其同意,自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係自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情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分案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偵查,嗣檢察官偵查後,以甲○○、丙○○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查,其誣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告辯護人聲請履勘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及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六0號偵查中之錄音帶,以明被告係與證人甲○○和解後,同意追認八十五年九月間之無權代理行為。惟依前述協議書記載,被告係於與證人甲○○達成協議前,即為甲○○有利之陳述,該等陳述可信性極高,而前開偵查案件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各該筆錄之記載,亦屬明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六0號案件,亦引用被告前開陳述,而為甲○○不起訴之有利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對檢察官引用該案之偵查筆錄並無異議,因而對該案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嗣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爭執筆錄內容。雖本院調閱之偵查卷宗,因已逾檢方錄音帶保存期限,該等錄音帶業已銷燬,而無從再予勘驗,惟本院綜合卷內其他卷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無再勘驗該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確係意圖使甲○○及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一狀誣告甲○○、丙○○,甲○○、丙○○雖同時受有侵害,然其侵害者究為國家法益,只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曾自白犯罪,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於其自白之效力無影響,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其對丙○○負有債務,僅為達停止拍賣之強制執行,竟虛捏故事,誣指丙○○、甲○○犯罪,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甲○○、丙○○因此亦受有名譽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