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第七一六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多次謊稱其子孔慶祥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法官),對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房地(俗稱法拍屋),可以較低價格優先購得,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代為購買、或共同投資,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其情節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在新竹市○○街○○○號丙○○住處,稱已透過其子新竹地院法官孔慶祥之關係,以較低價格,購得坐落新竹市○○路○○○號六樓法拍屋,市價約二百八十萬元。因係低價購得,願以一百六十七萬元售予丙○○,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七日交付三十萬元予甲○○○。甲○○○於同月十一日,至新竹及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丙○○,使丙○○更加確信後,要丙○○儘快支付尾款,丙○○乃自同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將五十萬元匯至新竹郵局甲○○○之夫不知情之孔賢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嗣甲○○○對訂約過戶之事宜,一再推拖,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參加親戚戊○○與鄧寶蓮訂婚喜宴,因而認識鄧寶蓮之親友。於同年一、二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三二七之二十號二樓,甲○○○向鄧寶連之妹妹己○○誆稱,新竹市○○路有二棟法拍屋,其子孔慶祥為新竹地院法官,可透過關係以較低價格購得,邀己○○共同投資,使己○○陷於錯誤,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在新竹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予甲○○○。其後買受房屋均無消息,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甲○○○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三二七之二十號二樓己○○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鄧菊英住處),向鄧寶蓮之姑姑鄧菊英誆稱,其子現為新竹地院法官,可透過關係以較低之三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購得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法拍屋(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號),再以市價一千八百萬元轉賣,邀鄧菊英投資。同月十八日,甲○○○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請得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出示鄧菊英,並稱願負責轉售,使鄧菊英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一日在己○○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甲○○○,同月二十五日再交付三百一十七萬元之郵局支票予甲○○○。甲○○○同日兌換二百萬元郵局匯票及現金十七萬元,另一百萬元匯入戊○○所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所積欠戊○○之借款。後甲○○○拖延並避不見面,鄧菊英始知受騙。

(四)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新竹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以相同之詐術,向丁○○稱可以五百八十五萬元之低價,買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至六樓之法拍屋,使丁○○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五月八日、五月十日,從新竹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總計五百八十五萬元至甲○○○之夫不知情之孔賢生台中市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因甲○○○一再未處理法拍屋事宜,始知受騙。

(五)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至八月間,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以相同之詐術,向乙○○稱可以低價,為乙○○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法拍屋,並出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資取信,使乙○○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自同年八月底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多次以乙○○之妻林素貞名義,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甲○○○,總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因甲○○○未處理法拍屋事宜,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己○○及鄧菊英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調查站)移送、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等表示有兒子在新竹地院當法官,有內線幫他以低價購買法拍屋或投資法拍屋,僅僅單純向丙○○、己○○、鄧菊英、丁○○、乙○○等人借錢,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丁○○、己○○、鄧菊英、乙○○,分別於新竹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指訴明確。

(二)本件並有被害人丙○○等人交付予被告之資金證明資料即存摺、支票及匯款單、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丁○○之切結書、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及其夫以孔賢生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至六樓及竹北市○○○街○○○號七樓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申請書,暨孔賢生郵局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自承其無工作收入,並要照顧八十歲之夫孔賢生,既非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人,亦非上開法拍屋之所有權人,苟未施用詐術,被害人等豈會在成交前,未見過所有權人,又未簽訂契約及看房屋前,即先繳付大筆金額予被告之理。倘為單純借錢,被告又何須提出上揭無關第三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被害人等豈有在被告未書立借據、未言明利息之情形下,甘願借貸大筆金錢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假冒為退休法官,可以低價購買法拍物詐欺他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罪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已一年四月以上,兩案間自無連續犯之關係。被告假稱其子為法官,一再實施詐欺犯罪,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其自稱無其他工作收入,顯係以犯罪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為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中八十四年,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中旬,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戊○○及其妻鄧寶蓮住處,以相同之詐術,邀戊○○投資新竹市○○路果菜市場附近之法拍屋,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七十三萬元及另現金十八萬元交付甲○○○,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交付新竹縣湖口郵局面額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及八萬元現金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其向戊○○借錢買房子,所買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還用戊○○的名義登記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戊○○之指訴及資金往來證明資料,為其論據。

(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戊○○名義購買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在該房地買賣訂約前,戊○○及其妻鄧寶蓮曾前往工地看房子,戊○○並交付身分證出具授權書給被告辦理買賣房地等情,亦經證人即該房地出賣人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文慶及張瑜惠證述屬實。

3、戊○○雖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在其住處,虛稱其子在新竹法院當法官可投資新竹市○○路附近之法拍屋,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二十日分別交付九十一萬元、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及八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云云。然依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付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戊○○新竹郵局二百八十萬元支票繳付價金予出賣人楷立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足見戊○○所交付之金錢,確係購買台中縣大雅鄉之房屋,並非共同投資法拍屋之款項。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詐欺前科,並一再以退休法官或其子為法官,對外招搖撞騙,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未執行前,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反輕於前案,量刑自嫌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愈判愈輕,尚有欠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妄稱其子為法院法官,假藉關係而行騙,嚴重影響司法信譽,詐欺所得款項甚鉅,惡性非輕,惟事後已還款予己○○、鄧菊英,及返還丁○○七十五萬元,並斟酌其品行、素行,一再以破壞司法信譽之方式欺騙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