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世章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墮胎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OO(民國00000000日生,於為後述教唆墮胎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與邱00(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所載,於為後述聽從他人墮胎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亦另案由檢察官簽移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甲OO、邱00二人因在同一補習班參加升高中職學校之補習(即俗稱國四班)而結識,二人進而發生多次性關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六、七月間),少年甲OO獲悉邱女懷有身孕,為免事後麻煩,竟教唆本無墮胎意思之邱女進行墮胎手術。邱女因恐其父母知悉其與少年甲OO間所發生之事,於求助無門之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某時,由其友人林淑萍陪同前往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由丁○○醫師所開設之「丁○○婦產科診所」求診,經醫師丁○○看診後,告知邱女墮胎手術之安全性,並交付優生保健說明書一份予邱女,並囑咐胎兒已大,要拿掉的話要快等語,邱女聞訊走出該診所後,隨即打電話告知少年甲OO,少年甲OO旋將邱女懷孕、並要墮胎之事告知其母乙○○,乙○○知悉上情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同邱女、少年甲OO至其所信賴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丙○○婦產科」,由丙○○醫師看診後,認邱女已懷孕十四週,墮胎有危險,最好生下來等情,惟少年甲OO堅決反對將胎兒生下來,邱女無奈,遂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由乙○○、少年甲OO陪同邱女前往上述「丁○○婦產科診所」,由邱女於該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其姓名,自願聽從墮胎,乙○○明知邱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且非邱女之法定代理人,竟基於幫助邱女聽從墮胎之犯意,同意由邱女於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代為填載乙○○之姓名,及於與病人關係欄填載阿姨後,再由乙○○於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按捺指印,並於手術後代為支付墮胎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對懷胎之邱女聽從墮胎之犯行資以利便;而該診所之執業醫師丁○○明知懷胎婦女邱00係未婚之未成年婦女,果邱女欲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詎丁○○竟意圖營利,未詳予審查與邱女同來之乙○○與邱女之關係,且明知陪同邱女前往該診所,於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蓋指印之乙○○僅記載為「阿姨」,並非邱女之法定代理人,竟在未經邱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OO、母丙OO之同意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診所內,受懷胎邱女之囑託,對邱女進行墮胎手術,而邱女亦聽從丁○○為之墮胎,導致胎兒死亡。事後丁○○並收取墮胎費用一萬元牟利。
二、案經被害人邱女之母丙OO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二人,被告乙○○就其曾於上揭時間與邱00至上址丁○○婦產科診所,並於該診所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按捺指印,而由被告丁○○為未成年之邱00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被告丁○○就其於上揭時、地,未詳予審查與邱女同來之被告乙○○與邱女之關係,即為未成年人邱00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行為,並收取一萬元費用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墮胎犯行,被告乙○○辯稱:係邱女自己要去墮胎的,且醫生說邱女腹中胎兒已壞死,伊才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蓋指印,伊並無幫助墮胎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邱女係該日上午來診所作超音波檢查,腹中胎兒已壞死,渠有說墮胎要她請家長出面;而丙○○醫師所作之病歷單上記載比較簡單一點,丙○○醫師之病歷記載不足證明邱女所懷之胎兒係活胎,渠是幫人解決問題,告訴人的說法渠很遺憾,渠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邱00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中中指述明確,被害人邱00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伊與友人林淑萍至「丁○○婦產科診所」檢查,被告丁○○讓伊看超音波檢查螢幕上之胎兒心跳顯示,並問伊是否要生下?伊說:「男友不要」,被告丁○○就表示:「胎兒已經那麼大了,要拿就要快一點」;當天下午伊與甲OO、被告乙○○至「丙○○婦產科診所」就診,因被告乙○○說她的小孩在那裡生的,她比較放心,但丙○○醫生表示:「胎兒那麼大了最好生下來」。但甲OO說不可以生,所以才到「丁○○婦產科診所」墮胎等語自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證人即陪同邱00前往丁○○婦產科診所看診之林淑萍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日上午邱00至「丁○○婦產科診所」檢查完畢後,伊與邱00有打電話給甲OO,因為邱00仍在猶豫是否要墮胎,但甲OO說不要小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互核相符。是邱00當日上午先至被告丁○○之診所就診後,再至丙○○婦產
科診所就診,嗣才又至被告丁○○之診所就診,並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要堪認定。
(二)被告丁○○辯稱因邱女所懷胎兒係死胎,伊才予以人工流產手術云云,惟查:被害人邱00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先至被告丁○○之診所看診,被告丁○○告以胎兒已經那麼大了,要拿就要快一點等語,嗣因不放心,遂由被告乙○○再帶同至上址丙○○婦產科,由證人丙○○醫師看診,認胎兒已十四週,最好生下來等語,除據被害人邱00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丙○○婦產科醫師丙○○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甚詳,且邱00所懷胎兒經丙○○醫師以超音波掃描診斷結果,為陽性胎動,醫學上是指胚胎有在動的現象,如有緊迫要處理,會在病歷上記載,病歷上未記載,就表示沒有緊急要處理的事等情,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邱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到渠診所看診,做健康檢查,月經沒有來,看看什麼原因,檢查的結果是懷孕,當時懷孕十四週,有胎動,即胎兒在動,胎動醫學上的意義就是胎兒有動,就是活的胎兒,...胎兒在動,一定包括肢體、身體、心跳、呼吸。看胎兒的呼吸需要長時間,一般婦產科醫師是看心跳,死胎在羊水裡如果有飄動或浮動的情形,不算胎動。...我不記得向邱女講過什麼,但是如果我檢查到什麼有問題的,我的作法是,一定記載在病歷裡。」等語,此外並有丙○○婦產科病歷單一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可稽;而觀之丙○○婦產科之邱00病歷單上並無緊急要處理之記載,顯見被害人邱00並無要緊急處理之情事;再參以邱00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某時,經被告丁○○看診後,再經丙○○醫師看診,仍認胎動陽性,且無緊急處理之事,足見並無被告丁○○所辯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某時為邱女檢查時,邱女所懷之胎兒係死胎之情形,要非事實;再者,如邱00經被告丁○○看診時,如已發現係死胎,則何以其未予緊急處理?此顯與常理有違。且如係死胎,則丙○○醫師焉能事後再診斷出胎動現象?又被告丁○○如已發現死胎,則依理其在病歷上必有記載,乃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被害人邱00之病歷表時,敷衍陳稱回去找看看等語,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被害人邱00之病歷,此有偵查卷可資佐證,且於原審法院法官命其提出被害人邱00病歷表時,被告丁○○亦拒絕提出,僅提出該診所婦產科超音波檢查通知及報告單影本一紙(原本經原審法院扣案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之證件存置袋),經原審函請起訴檢察官補正該部分之資料,由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前往丁○○婦產科診所搜索,並未搜獲邱00之病歷表,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甲○森行九0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白超音波影像等物可參;經原審當庭勘驗扣得之二十九張病歷,其中有十四張將超音波影像黏貼於其上,有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佐,並未有該診所婦產科超音波檢查通知及報告單,且被告丁○○坦承超音波每次僅照一張(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病患所照之超音波影像,既貼於病歷上,且僅有一張,則不可能再出現第二張之超音波影像,被告拒絕提出邱00之病歷,以供法院勘驗,其事後提出該診所婦產科超音波檢查通知及報告單影本一紙,已屬可疑;再由上開檢察事務官於丁○○婦產科列印出之空白超音波影像,其右上角上有日期記載,然經比對被告丁○○提出之該診所婦產科超音波檢查通知及報告單上之原本,則無日期記載,且經過裁剪,有該原本附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可參,而參諸邱00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所作之超音波檢查,其右上角均有日期之記載,且全部影像均未修剪,有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馬院醫婦字第九一一0八七號函附病歷該院婦產科超音波報告及檢查報告單、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五三八號函附病歷該醫院急診醫學部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可資參照,顯見被告丁○○提出之該超音波檢查通知及報告單上之超音波影像係刻意截去,自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超音波影像即為被害人邱00於上揭時間所照之超音波影像,該超音波檢查通知單及報告單,難信為真,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雖被告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狀附帶提出其所謂邱女之病歷表一份,惟經本院審閱被告丁○○所舉提之前述病歷表其上所記載之文字,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自被告丁○○診所所取得之影印本(附於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上所記載之文字,有明顯之不同,被告丁○○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亦自陳「告訴人所提的是最早的,我現在提出來的,...記載不同是因為我把超音波所顯現內容謄抄上去,...我原來的病歷是用鉛筆寫的,我原來寫的病歷有一部分,我擦掉了,重寫,我想寫完整一點,我有整理過」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所舉提之前述病歷表,既係被告丁○○事後擦掉部分原記之內容,再予整理後重寫所得,該病歷表即非其看診當時為邱女看診時所做之記錄,於法該病歷表即不具任何有關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價值。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被害人邱00所懷胎兒確實為死胎,則病歷上自然會有詳實記載,此項證據對被告丁○○甚為有利,且被告丁○○為一執業醫師,自屬知悉保護自己並提出抗辯,況其並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乃被告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拒不提出該病歷原本,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始重為整理後提出,此舉顯見被告丁○○對於本件之事實多所隱瞞。益見被告丁○○前述所辯邱00所懷胎兒係死胎云云,顯不足憑信,應以被害人邱00及證人丙○○醫師所述邱00所懷胎兒為活胎,為真實可採。
(三)又正常之人工流產手術,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等情,為被告丁○○自承在卷,乃被告丁○○並未依健保給付之程序,為被害人邱00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另向邱女收取一萬元(由被告乙○○支付)之墮胎費用,為被害人邱00指述在卷,並經被告丁○○坦承屬實。果被害人邱00所懷胎兒係死胎屬實,且符合優生保健法之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方式,並不減損被告丁○○之權益,且符合法律之規定,並可節省病患之支出,況邱00並未反對依全民健康保險方式申請給付。衡情被告丁○○為一執業醫師於利人又不損己、且可博取病患之認同與好感,足以增加其診所未來病患來源之情形下,其焉有不知而不為之理?乃被告丁○○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程序,而以病患自付費用之方式收取一萬元墮胎費用(由被告乙○○支付),此舉亦顯與正常人工流產手術之程序不符,足見其係欲隱藏、規避墮胎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被害人邱00於上開墮胎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縱然被害人邱00因就學、未婚及家庭因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此觀諸優生保健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被告丁○○為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其對於上開優生保健法之規定自屬知之甚詳,乃被告丁○○明知邱00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陪同邱女前往其診所之乙○○,自稱係邱00之阿姨,並非邱女之法定代理人,經邱00在該診所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人姓名欄簽上乙○○之姓名後,再由乙○○蓋上指印,被告丁○○未詳予查證,即率予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將邱00墮胎等情,除據被害人邱00指述在卷外,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晚上有一女子(指乙○○)陪她來,那女子是中年女子,她表示是邱00阿姨,可以替她做主,在簽了同意書後就幫她墮胎」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且有該診所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之乙○○指印,及與病人關係欄載明為阿姨可佐,足見被告丁○○知悉被告乙○○並非邱00之法定代理人,至為灼然。被告丁○○於原審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或否認知悉乙○○並非邱00法定代理人云云,要係事後畏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看診時,已知邱00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其依優生保健法自願人工流產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乃其明知被告乙○○並非邱00之父母,並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於乙○○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蓋上指印後,竟仍同意予以邱00人工流產手術,其有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之故意甚明。被告丁○○辯稱並無墮胎之故意云云,亦核無足採。
(五)刑法上意圖營利墮胎罪,係因意圖營利而犯參與墮胎罪者而成立,祇須有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要件,舉凡醫師、藥劑師、助產士或藥商與墮胎者而得利者,均應成立本罪,但刑法上為恐以所列舉之人為限,難免遺漏之處,故以意圖營利以示概括。本件被告丁○○身為婦產科醫師,明知邱00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其自願墮胎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後,並收取費用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邱00陳明在卷,並經被告丁○○坦承不諱,其並非以健保給付之方式為邱女施行人工流產,足認被告丁○○確有營利之意圖。
(六)被告丁○○雖又辯稱被害人邱00有紅斑性狼瘡體質,醫學報導證實極易引起流產、胎兒死亡等狀況,足證邱00無法排除因患有紅斑性狼瘡而導致胎兒死亡之可能云云。惟查,邱00經證人丙○○醫師看診後,診斷懷胎十四週,並為胎動陽性,並非死胎業如前述;且邱00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腹痛併解血便及不明原因腹水,而至台大醫院就診,病人經抽血、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有腹水及廣泛性腸壁增厚情形,於觀察治療時仍有持續發燒狀況,後來皮膚並出現水痘及紅色丘疹,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住入該醫院內科病房續行查證病因及治療,經診斷為細菌性腹膜炎及水痘,經抗生素治療,發燒及腹漲皆獲改善,水痘皮疹亦逐漸消褪...,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出院,其此次之住院疾病診斷為細菌性腹膜炎、水痘及缺鐵性貧血並未確立紅斑性狼瘡,亦有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五三八號函及所附病歷可佐,是被害人邱00於墮胎後,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時並未確立患有紅斑性狼瘡,足見其懷胎時,應無紅斑性狼瘡,故被告丁○○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七)被害人邱00所懷之胎兒係活胎,業如前述,且邱00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至丁○○婦產科診所檢查後,即以電話告訴甲OO,由甲OO轉知其母即被告乙○○,被告乙○○聞訊後即帶同邱00前往上址丙○○婦產科看診,丙○○醫師告以胎兒已大,最好生下來等語,嗣於同日乙○○再陪同邱00前往丁○○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等情,已據被害人邱00於偵查及原審、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丙○○醫師分別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丙○○婦產科病歷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乙○○既陪同邱00前往丙○○婦產科看診,且被告乙○○自承其孩子均在丙○○診所生產,其對丙○○醫師較為信賴等語,客觀上其陪同在場,對於邱00所懷胎兒為活胎自屬知之甚明,故其辯稱邱00所懷胎兒為死胎,才陪同前往墮胎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陪同邱00前往丁○○婦產科,以邱00阿姨身分,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蓋上指印,表示同意施行人流產手術,隨即由被告丁○○為邱00墮胎等情,已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邱00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婦產科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丁○○於被告乙○○陪同邱00到丁○○婦產科診所,乙○○表示可替邱00做主,並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按捺指印,雖被告丁○○明知乙○○並非邱00之法定代理人,竟仍為邱00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然被害人邱00之得以聽從他人墮胎,乃在於被告乙○○在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並事後代為支付費用一萬元,而促使被告丁○○因而同意為邱00施行墮胎,其對於邱00之聽從他人墮胎,資以利便,而使邱00終於完成墮胎之行為,所辯並無幫助邱00墮胎犯行云云,核無足採。被告乙○○有幫助婦女邱00聽從墮胎之犯行,灼然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被害人邱00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竟仍得其自願,而予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並收取一萬元之費用,其有意圖營利,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乙○○則對於邱00之聽從墮胎行為,資以上開之利便,而使邱00之墮胎行為完成,其有幫助婦女聽從墮胎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丁○○另聲請本院就孕婦患有紅斑性狼瘡,是否會因妊娠而改變其病程?胎兒是否也會因母親患此疾病而增加自然流產、胎兒死亡、胎兒生長遲滯、早產等情況?死胎於羊水中漂浮,在以超音波診斷的情況下,是否有誤判為胎動陽性之可能?患有紅斑性狼瘡之孕婦如不進行人工流產而仍繼續懷孕生產,在本給予良好的醫療及藥物控制下,是否會對母體造成更大之傷害?送請有關機關為鑑定云云。惟查被害人邱00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馬偕醫院住院就診,因腹水,原因不明,入院後行婦產科腹腔鏡檢查發現大量腹水,及輕度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卵巢輸卵管並無其他異常發現,經採取腹水及兩側卵巢切片亦無惡性細胞(癌細胞)出現,故於九月十一日出院。住院中病人腹漲,白蛋白過低等與腹水可能有關,病人並無行紅斑性狼瘡相關之檢查。有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馬院醫婦字第九一一0八七號函及所附
病歷可參。又邱00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腹痛併解血便及不明原因腹水,而至台大醫院就診,病人經抽血、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被發現有腹水及廣泛性腸壁增厚情形,於觀察治療時仍有持續發燒狀況,後來皮膚並出現水痘及紅色丘疹,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住入該醫院內科病房續行查證病因及治療,經診斷為細菌性腹膜炎及水痘,經抗生素治療,發燒及腹漲皆獲改善,水痘皮疹亦逐漸消褪...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出院,其此次之住院疾病診斷為細菌性腹膜炎、水痘及缺鐵性貧血並未確立紅斑性狼瘡,亦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五三八號函及所附病歷可佐。被害人邱00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為疑紅斑性狼瘡。後經數月之觀察追蹤,於九十年三月確定診斷為紅斑性狼瘡。另查今之醫學報告,並無發現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與紅斑性狼瘡之發生有關聯,但有部分紅斑性狼瘡病患發病於懷孕中或因懷孕而使得疾病再發,並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四八六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丁○○此部分請求送鑑定,核與本案無必然之關連性,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又邱00於為上開聽從他人墮胎犯行時,為已滿十四歲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乙○○幫助其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乙○○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原審因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並就被告乙○○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