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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三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丁中原律師李采霓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二樓唐安麒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安麒美容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麒創造美容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交叉感電流儀器、微波儀器等醫療器材,提供其加盟公司使用,顯有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非法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法人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時,除處罰實際行為人之外,並科法人以罰金,至法人之代表人並不當然為處罰之對象。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藥事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人為犯罪主體,被告雖是唐安麒美容公司、安麒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參與公司進口儀器之業務,而均是委由公司總監乙○○負責;再者,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公告之前投資臺灣美容業時,就已經有使用交叉感電流機、微波儀器,均無任何消費糾紛,且該儀器在其他國家亦鮮少定義為醫療器材者,更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況且事後衛生署公告之微波治療器、電流治療器之中英文名稱均與公司進口之儀器名稱不同,被告實無法知悉所進口之儀器是否屬於衛生署公告之儀器範圍,甚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後二次認定上開儀器是否屬於醫療器材亦有截然不同之二種判斷;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衛生署始函示全省各大美容機構調查所使用之儀器是否屬於醫療器材,經公司與衛生署聯繫並將儀器送請檢證,並接獲衛生署通知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通告各分店回收上開儀器;另公司在臺灣之推展加盟業務均由時任執行總監之乙○○負責,儀器調度支配亦由乙○○負責,以乙○○參與美容事業之資歷,尚且聲稱不知系爭儀器屬於醫療器材,則身為港人之被告如何知悉台灣衛生署對是項儀器之分類為何?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為唐安麒國際集團組織下唐安麒美容公司及設於

同址之安麒創造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安麒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安麒公司為名與告訴人丙○○等人簽約成立加盟連鎖店,由安麒公司提供唐安麒美容公司進口之相關儀器予加盟店使用等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唐安麒國際集團組織系統與唐安麒國際集團組織架構圖、該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原審卷一第三四一至三四五頁、第三三0至三三六頁、第五至五七頁);又本案告訴人等之加盟店所使用的交叉感電流儀器(MIT)、 微波儀器(Wrinkle Tone Pro)為唐安麒美容公司進口後提供旗下加盟店使用,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唐安麒美容公司委託報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進口微波儀器、交叉感電流儀器之AW/BC/88/U814/9025號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安麒公司點交儀器予加盟店之儀器點收清單二份(含交叉感電流儀器、微波儀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六一頁、原審卷一第五二頁反面至五四頁正面)。又進口上開儀器之公司為唐安麒美容公司,非起訴書中所載之「安琪創造美容有限公司」,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非法擅自進口該醫療儀器之實際行為人即被告甲○○,應認起訴書中所載之「安琪創造美容有限公司」,僅係名稱之誤載,本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所述之交叉感電流儀器(MIT)、 微波儀器(Wrinkle Tone Pro),均屬

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三0四0六五九號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種類表」中第十八類「物理診療用器具」之「低波刺激器」類及「微波治療器」類,為應辦理查驗登記始得進口之醫療器材,有該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七九四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一八四五三號暨附件在卷可稽(附本院卷,另見偵查卷第一六

九、一七0頁),亦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唐安麒美容公司所進口的交叉感電流儀器、微波儀器等均屬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無誤。

㈢次查,被告為香港人民,在香港從事美容服務業,於八十二年間至臺灣設立安麒

公司,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成為安麒公司負責人,與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灣設立登記之唐安麒美容公司,均屬於唐安麒國際集團組織下所屬公司,有上開組織架構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而依據該組織架構圖,在臺灣地區之公司,其下設有營業部、企畫部等十數個部門,以此龐大、嚴謹而分工細密之組織,佐以後述㈣總監乙○○批示相關公司內部文件,可知公司內部業務確有分層負責之管理。再參以被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可見每月均有頻繁之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0一六五六號函所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一份足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所附資料),在被告經常往返國內外,且公司內部已有相當之分工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有必要且事實上是否可能凡事事必躬親,親自參與公司所有業務,即容有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代表人乙○○自承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任安麒公司、唐安麒美容公司總監職務(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觀諸此期間內乙○○向各分店人員發佈關於如何因應衛生署官員查訪之通知、全省各分店稽核結果與建議、個人工作項目明細表、內部聯絡書上之批示內容(見原審卷二第四六至五一頁),與證人即唐安麒集團董事長室主任丁○○於原審中之證詞:「(問:之前擔任美容顧問,到現在有關於安麒公司的儀器及公司產品是否清楚?)當時是由總監乙○○交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頁)。可見被告所辯並未親自批示所有業務報告等情,非不可採。再佐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通告,主旨為「全省各分店店長會議暨商品會議」,會議綱要包括財務部、商品部、教學部、營業部等八個部門,其中商品部部分係指「儀器商品及進、銷、存作業說明共計六項」,亦即儀器商品之進出口、銷售亦在總監乙○○召集會議之開會內容之中,有該通告一紙影本附卷(附本院卷),乙○○雖陳稱其於該通告上之簽名僅表示知悉、收受會議通知之意,然該通告係由「總監」向「各店店長」發出,乙○○之簽名顯非僅係總監收到通知之意。因之被告辯稱因經常往返國內外處理業務,所以臺灣地區之業務伊參與不多,向委由總監乙○○負責等語,即屬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收受衛生署函各美容業者應調查所使用儀

器是否屬於醫療器材後,因該函所載「物理診療用器具」下各種儀器之中英文名稱與公司所使用之儀器名稱均不相同,故隨即由公司員工向衛生署承辦人員查詢,並依規定將所使用之上開儀器向衛生署申請醫療器材列管查核,且於總監乙○○離職後,由被告本人親自接管相關事宜,嗣於接獲衛生署確定該等儀器為醫療器材後,隨即通告各加盟店回收儀器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編醫療器材管理須知節本、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一八四五三號函、唐安麒美容公司向衛生署申請之醫療器材列管查核申請書、被告公司發佈與各分店之通告附卷(見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第一六九至一八0頁),核與證人丁○○證述與衛生署人員接洽過程相符。由此反推,若被告一開始即明知上開儀器為醫療器材而違法進口,則在衛生署只是發文各美容業,尚未進行實際查核之時,應無必要積極向衛生署查詢,並向各分店回收儀器,可證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可採。

㈥告訴人等雖又指稱: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進口交叉感電流儀器,經基隆

關稅局以未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進口許可證明文件為由,全部退運,是被告至遲在該時已經知悉上開儀器係屬醫療器材云云。查唐安麒美容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報關進口交叉感電流儀器,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以第AA /八六/四二五0/六五二七出口報單辦理退運手續,並由基隆關稅局在原進口報單第AA /八六/三六三四/0四一八號上加註「第二及第四十二項復運出口」戳記,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一0七三號函、第AA /八六/三六三四/0四一八號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八、六二至六四頁)。惟唐安麒美容公司組織龐大,分工頗密,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參與、批示或知悉唐安麒美容公司進口該儀器,則其對於此退運之事是否當然知悉,亦有疑義;且依據前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後,直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入境,亦即前開儀器申請退運之時(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被告並未在國內,實難證明被告可因該次退運,知悉該儀器為醫療器材未經許可不能進口。

㈦告訴人等另指:安麒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返還

所有物事件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被告於每次搭機入境臺灣之時自行攜帶上開儀器入境等語,故被告除八十八年該次申請進口外,另亦有多次自行攜帶進口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言詞辯論之陳述係由原告即安麒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為,且係稱:「因為有些醫療器材需查驗,無查驗登記為違反,那些醫療器材到底是怎麼進來的,我的瞭解,他們也不是經過海關,而是自己攜帶入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筆錄),從該筆錄之記載,究竟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儀器為何?攜帶入境之人為何人?何時,以何種方法攜帶多少數量入境?均不明確,實難僅憑此認定被告有違反規定於其他時間自行攜帶醫療器材入境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雖擔任唐安麒美容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既有相當之分工,且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明知該等儀器是醫療器材下仍確實有親自指示進口上開儀器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為唐安麒美容公司負責人即應對該公司違反該規定之行為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唐安麒美容公司負責人,連續違反藥事法規定擅自進口醫療器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