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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女 四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其財務狀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之前,已陷於經濟困頓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某日,利用其將坐落桃園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承租予丙○○、乙○○夫婦,趁機拜訪之機會,取得丙○○、乙○○二人之身分證,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一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丙○○」、「乙○○」印章各一枚,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任職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服務員畢淑惠,冒用丙○○名義,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上開銀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以偽造丙○○署押及以前開偽刻「丙○○」印章蓋用印文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再於同年六月四日,戊○○將前開丙○○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印章委由甲○○提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商業銀行。戊○○於取得支票簿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等處,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發票人「丙○○」之印文、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先後交付他人,持以使用行詐,足生損害於丙○○。復於同年七月二日,緣前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桃鶯辦事處,以同一手法,申辦乙○○名義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以偽造乙○○署押及以前開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戊○○冒領乙○○之空白支票後,並分別偽造附表三所列之乙○○名義支票使用行詐。嗣再將丙○○、乙○○二人之身分證件置回前述租處。

惟事後上開附表二、三之多數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某日,以乙○○名義,偽造前述帳號,如附表三編號編號六所示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予丁○○○,向其借調同額現金,致丁○○○不知有詐而如數借款,惟屆期示,亦遭退票。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乙○○夫婦除係被告之房客外,丙○○與被告之夫張添照原是「學習油漆技術之同門師兄弟」,出師後,丙○○夫婦與被告夫婦亦常一起從事油漆工作而交往甚密,並非僅是單純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且告訴人等與被告亦有合夥經營六合彩之合夥關係,被告向告訴人丙○○、乙○○夫妻借用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支票使用,並每人給予二千元紅包,告訴人丙○○、乙○○已概括授權被告請領使用支票;再告訴人丁○○○告訴被告詐欺部分與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詐欺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非無疑義,況告訴人丁○○○與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丁○○○復又提出告訴,其欲陷被告入罪心態可議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冒用告訴丙○○、乙○○名義申辦支票帳戶,並偽造告訴人等名義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以及持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丁○○○詐借款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丙○○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乙○○名義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等影本;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桃八農信字第一九三一號函附之客戶乙○○自開戶起之支票兌現及退票明細;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銀桃字第八九0一九七號函附之客戶丙○○開戶起之支票兌領明細(含退票及兌現)及前述戊○○交予丁○○○借調三十萬元現金之乙○○名義支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參。(他字第七六三號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乙○○二人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交伊其辦理支

票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籌組之互助會,冒用會員「張美霞」等名義得標會款私自挪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濟生困,惟為被害人活會會員查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檢察署以詐欺等罪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第二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陷於經濟周轉困難之地步。參以被告以本人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及桃園市信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大量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此有該二銀行及合作社函及附件存卷可考(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告訴人丙○○、乙○○固向被告承租房屋,告訴人丙○○與雖亦同門學習油漆,但非有何特殊交情,告訴人丙○○、乙○○豈會同意被告使用渠等支票,而負擔不可測之票據債務。況一般人若遇他人欲借用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依經驗蓋可想見借用人之債信已發生不良狀況,否則無借用他人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之必要,此必亦為告訴人丙○○、乙○○等所得知之。再銀行辦理開戶及申領支票使用之有關手續,須由本人為之,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自承係伊委由友人任職中華商銀桃園分行服務員之甲○○申請告訴人丙○○之支票帳戶,另單獨至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申請告訴人乙○○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支票帳戶等情,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表示,提領支票須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表示已得告訴人丙○○同意,並有看到被告進入告訴人丙○○家中拿身分證等情(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苟被告已徵得到告訴人丙○○、乙○○之同意申請銀行、農會支票帳戶,何以告訴人丙○○、乙○○未隨同前往中華商銀桃園分行、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申請支票帳戶,亦足證被告前開

所辯已得告訴人丙○○、乙○○二人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交其辦理支票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乙○○申請支票帳戶,經大量退票,持票人前往告訴

人乙○○夫妻住處,追索票款,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協議書謂:借用告訴人丙○○、乙○○在中華商銀桃園分行、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所申請之支票,概與告訴人丙○○、乙○○無關。均由被告戊○○負完全清償之責任等語,有協議書二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被告據此辯稱申請支票當時係經告訴人丙○○、乙○○二人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交其辦理支票使用等情。惟查:該協議書僅被告單獨具名,並未經告訴人丙○○、乙○○簽名,且於被告出具協議書予告訴人丙○○、乙○○時在場之證人畢志忠(甲○○之弟)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講被告偷告訴人的身分證去領支票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協議書與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當初將身分證拿給你,並不是叫你做壞事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足見被告自行出具之協議書,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丙○○、乙○○曾授權被告申請及使用前開支票。被告雖陳稱:伊以告訴人丙○○、乙○○名義申請銀行、農會之支票使用,曾包二千元紅包予告訴人云云,但查告訴人丙○○、乙○○與被告並無特殊親故之關係,按諸常理,告訴人丙○○、乙○○豈有為圖二千元紅包之區區小利,即將身分證、印章等重要物件,隨意交由被告請領支票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被告又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一起經營六合彩組頭,所以告訴人丙○○夫妻,才會將身分證、印章借伊,至銀行、農會請領支票使用等語,惟已為告訴人丙○○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底時資金開始周轉困難,那時起即以本人之支

票或甲○○父親之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證被告於該時起已財務生困,且知乙○○名義之支票係其所冒領,仍偽簽三十萬元金額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九月二十三日間某日(丁○○○指稱被告係八十七年五月底或六月底所借,惟乙○○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開立,故此筆借款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後,告訴人所記被告借款時間應為誤記),持向告訴人丁○○○借款三十萬元。再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即已週轉不靈,有如前,但其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二日分別冒領丙○○、乙○○之支票,並大量開立丙○○、乙○○及借自畢淑惠之父畢尚海之支票使用,終導致大量退票之結果,以其經濟狀況,其對所開立之支票將大量退票應有所認知,被告竟仍為之,其有詐騙告訴人楊黃阿女及其他退票支票持票人之意圖至明。至於被告所稱:伊與告訴人丁○○○就前開三十萬元債務成立調解部分,僅係民事上之調解,不影響上述有關被告犯行之認定。

㈤又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難,始冒用告訴人丙○○、乙○○之名義向銀行、農會

請領支票使用行詐,而與被告之前籌組互助會詐欺活會會員之會款,顯非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之,亦即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行詐,關於詐欺部分之犯行,並非原審被告前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固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夫張添照原是「學習油漆技術之同門師兄弟」,出師後,丙○○夫婦與被告夫婦亦常一起從事油漆工作而交往甚密,並

非僅是單純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且告訴人等與被告亦有合夥經營六合彩之合夥關係,被告向告訴人丙○○、乙○○夫妻借用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支票使用,並以證人甲○○之證言暨被告出具之協議書等為論據,認為告訴人丙○○、乙○○已概括授權被告請領使用支票等情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四頁),惟查:告訴人丙○○、乙○○並未授權被告請領使用支票,有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洽。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丙○○」、「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丙○○、乙○○名義申辦支票帳戶,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及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之私文書,目的均係為申請支票開戶,均為接續行為,各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容有未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丙○○」、「乙○○」印章,為間接正犯部分,原判決贅列「應從一重處斷」;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誤戴為「三罪間」;㈢有關偽造「丙○○」、「乙○○」之署押及印文,應沒收部分,係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為經濟限於周轉困難,任意冒用告訴人丙○○等名義申領支票使用,嗣無資力支付票款,造成退票紀錄,致使告訴人丙○○等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破壞告訴人丙○○等之債信,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扣案之偽造「丙○○」、「乙○○」印章各一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乙○○」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三偽造之支票共五十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 稱│數 量│性 質 │├──┼──────────────┼────┼────────────┤│ 一 │「丙○○」印章 │一顆 │偽造之印章 │├──┼──────────────┼────┼────────────┤│ 二 │「乙○○」印章 │一顆 │偽造之印章 │├──┼──────────────┼────┼────────────┤│ 三 │丙○○名義中華商銀支票存款開│二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戶申請書內偽造「丙○○」印文│ │ ││ │一枚、署押枚一枚 │ │ │├──┼──────────────┼────┼────────────┤│ 四 │丙○○名義中華商銀支票存款約│三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定書內偽造「丙○○」印文二枚│ │ ││ │、署押一枚 │ │ │├──┼──────────────┼────┼────────────┤│ 五 │丙○○名義中華商銀支票印鑑卡│四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二張內偽造「丙○○」印文二枚│ │ ││ │、署押二枚 │ │ │├──┼──────────────┼────┼────────────┤│ 六 │乙○○名義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支│二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票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乙○○」│ │ ││ │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 │ │├──┼──────────────┼────┼────────────┤│ 七 │乙○○名義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支│三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票存款約定書內偽造「乙○○」│ │ ││ │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 │ │├──┼──────────────┼────┼────────────┤│ 八 │乙○○名義桃園縣農會支票印鑑│三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卡內偽造「乙○○」印文二枚、│ │ ││ │署押一枚 │ │ │└──┴──────────────┴────┴────────────┘附表二:被告戊○○偽造丙○○中華商銀支票帳戶之支票明細┌──┬──────┬─────┬─────┬──────┬──────┐│編號│票號 │退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備註 │├──┼──────┼─────┼─────┼──────┼──────┤│ 一 │三五二七一四│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壹拾貳萬叁仟│退票 ││ │ │月七日 │行 │元整 │ │├──┼──────┼─────┼─────┼──────┼──────┤│ 二 │三五二七0七│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貳拾伍萬元整│退票 ││ │ │月十二日 │行 │ │ │├──┼──────┼─────┼─────┼──────┼──────┤│ 三 │三五一四0三│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叁拾玖萬捌仟│退票 ││ │ │月十三日 │行 │元整 │ │├──┼──────┼─────┼─────┼──────┼──────┤│ 四 │三五一四0二│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叁拾玖萬捌仟│退票 ││ │ │月十三日 │行 │元整 │ │├──┼──────┼─────┼─────┼──────┼──────┤│ 五 │三五二七0六│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捌萬零伍佰元│退票 ││ │ │月十八日 │行 │整 │ │├──┼──────┼─────┼─────┼──────┼──────┤│ 六 │三五二七0五│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壹拾柒萬玖仟│退票 ││ │ │月十八日 │行 │元整 │ │├──┼──────┼─────┼─────┼──────┼──────┤│ 七 │三五一四一三│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叁拾貳萬壹仟│退票 ││ │ │月十八日 │行 │伍佰元整 │ │├──┼──────┼─────┼─────┼──────┼──────┤│ 八 │三五一四二五│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叁拾叁萬伍仟│退票 ││ │ │月二十六日│行 │陸佰元整 │ │├──┼──────┼─────┼─────┼──────┼──────┤│ 九 │三五一四二二│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十五萬三千二│退票 ││ │ │月二十七日│行 │百元 │ │├──┼──────┼─────┼─────┼──────┼──────┤│ 十 │三五二七一三│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十三萬六千元│退票 ││ │ │月二十八日│行 │ │ │├──┼──────┼─────┼─────┼──────┼──────┤│十一│三五一四二0│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十三萬五千四│退票 ││ │ │月三十一日│行 │百元 │ │├──┼──────┼─────┼─────┼──────┼──────┤│十二│三五一四0八│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八萬四千│退票 ││ │ │月十四日 │行 │七百元 │ │├──┼──────┼─────┼─────┼──────┼──────┤│十三│三五二七0三│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十八萬元 │退票 ││ │ │月十七日 │行 │ │ │├──┼──────┼─────┼─────┼──────┼──────┤│十四│三五一四0六│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六萬五千│退票 ││ │ │月十八日 │行 │八百元 │ │├──┼──────┼─────┼─────┼──────┼──────┤│十五│三五一四0五│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二十九萬一千│退票 ││ │ │月十九日 │行 │三百元 │ │├──┼──────┼─────┼─────┼──────┼──────┤│十六│三五一四0七│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五萬二千│退票 ││ │ │月二十一日│行 │七百元 │ │├──┼──────┼─────┼─────┼──────┼──────┤│十七│三五二七一一│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二萬一千│退票 ││ │ │月二十一日│行 │四百元 │ │├──┼──────┼─────┼─────┼──────┼──────┤│十八│三五一四一七│八十九年九│中華商業銀│二十七萬元 │退票 ││ │ │月二十一日│行 │ │ │├──┼──────┼─────┼─────┼──────┼──────┤│十九│三五一四一六│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二十八萬五千│退票 ││ │ │月二十八日│行 │四百元 │ │├──┼──────┼─────┼─────┼──────┼──────┤│二十│三五二七0一│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十萬二千元 │退票 ││ │ │月二十九日│行 │ │ │├──┼──────┼─────┼─────┼──────┼──────┤│二一│三五一四一五│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八萬四千│退票 ││ │ │月三十日 │行 │七百元 │ │├──┼──────┼─────┼─────┼──────┼──────┤│二二│三五二七一二│八十七年十│中華商業銀│二十三萬元 │退票 ││ │ │月三日 │行 │ │ │├──┼──────┼─────┼─────┼──────┼──────┤│二三│三五二七0九│八十八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九萬八千│退票 ││ │ │月十三日 │行 │五百元 │ │├──┼──────┼─────┼─────┼──────┼──────┤│二四│三五一四二四│八十八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三萬五千│退票 ││ │ │月十三日 │行 │六百元 │ │├──┼──────┼─────┼─────┼──────┼──────┤│二五│三五一四0六│八十八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六萬五千│退票 ││ │ │月二十三日│行 │八百元 │ │├──┼──────┼─────┼─────┼──────┼──────┤│二六│三五一四一0│八十七年六│中華商業銀│十二萬元 │兌現 ││ │ │月二十二日│行 │ │ │├──┼──────┼─────┼─────┼──────┼──────┤│二七│三五一四一二│八十七年六│中華商業銀│十二萬元 │兌現 ││ │ │月二十九日│行 │ │ │├──┼──────┼─────┼─────┼──────┼──────┤│二八│三五一四二一│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二十五萬三千│兌現 ││ │ │月四日 │行 │五百元 │ │├──┼──────┼─────┼─────┼──────┼──────┤│二九│三五一四0九│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六萬五千元 │兌現 ││ │ │月六日 │行 │ │ │├──┼──────┼─────┼─────┼──────┼──────┤│三0│三五一四一四│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二萬元 │兌現 ││ │ │月七日 │行 │ │ │├──┼──────┼─────┼─────┼──────┼──────┤│三一│三五一四0一│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九萬八千│兌現 ││ │ │月十七日 │行 │元 │ │├──┼──────┼─────┼─────┼──────┼──────┤│三二│三五二七0二│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十七萬元 │兌現 ││ │ │月二十日 │行 │ │ │├──┼──────┼─────┼─────┼──────┼──────┤│三三│三五二七0四│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十一萬一千五│兌現 ││ │ │月二十一日│行 │百元 │ │├──┼──────┼─────┼─────┼──────┼──────┤│三四│三五一四一八│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二十七萬九千│兌現 ││ │ │月二十四日│行 │五百元 │ │├──┼──────┼─────┼─────┼──────┼──────┤│三五│三五一四一九│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二十三萬八千│兌現 ││ │ │月二十七日│行 │元 │ │├──┼──────┼─────┼─────┼──────┼──────┤│三六│三五二七0八│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三十二萬三千│兌現 ││ │ │月三日 │行 │元 │ │└──┴──────┴─────┴─────┴──────┴──────┘附表三:被告戊○○偽造乙○○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支票帳戶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備註 │├──┼───────┼─────┼─────┼──────┼─────┤│ 一 │0000000│八十七年八│桃園縣八德│三十萬五千元│退票 ││ │ │月二十五日│市農會 │ │ │├──┼───────┼─────┼─────┼──────┼─────┤│ 二 │0000000│八十七年八│桃園縣八德│十六萬六千五│退票 ││ │ │月二十八日│市農會 │百元 │ │├──┼───────┼─────┼─────┼──────┼─────┤│ 三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二十三萬元 │退票 ││ │ │月三日 │市農會 │ │ │├──┼───────┼─────┼─────┼──────┼─────┤│ 四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五萬五千元 │退票 ││ │ │月六日 │市農會 │ │ │├──┼───────┼─────┼─────┼──────┼─────┤│ 五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六萬六千│退票 ││ │ │月一日 │市農會 │八百元 │ │├──┼───────┼─────┼─────┼──────┼─────┤│ 六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萬元 │退票 ││ │ │月二十三日│市農會 │ │ │├──┼───────┼─────┼─────┼──────┼─────┤│ 七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九萬五千│退票 ││ │ │月二十四日│市農會 │七百元 │ │├──┼───────┼─────┼─────┼──────┼─────┤│ 八 │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十九萬六千四│退票 ││ │ │月三日 │市農會 │百元 │ │├──┼───────┼─────┼─────┼──────┼─────┤│ 九 │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二十五萬二千│退票 ││ │ │月六日 │市農會 │元 │ │├──┼───────┼─────┼─────┼──────┼─────┤│ 十 │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二十四萬五千│退票 ││ │ │一月三日 │市農會 │一百二十元 │ │├──┼───────┼─────┼─────┼──────┼─────┤│十一│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二十一萬三千│退票 ││ │ │月十七日 │市農會 │元 │ │├──┼───────┼─────┼─────┼──────┼─────┤│十二│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五十萬元 │退票 ││ │ │月十七日 │市農會 │ │ │├──┼───────┼─────┼─────┼──────┼─────┤│十三│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四萬六千│退票 ││ │ │月十八日 │市農會 │元 │ │├──┼───────┼─────┼─────┼──────┼─────┤│十四│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六萬六千│退票 ││ │ │月二日 │市農會 │八百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