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劉祥墩律師謝采薇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顧定軒律師鄭 穎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暨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寶珠印章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民事聲請狀上所蓋用之劉寶珠印文肆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審三科科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任稽核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負責證券交易稅、貨物稅之調查、稽徵,違章檢舉之查緝、專案調查等事宜及於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下稱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任輪派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案審理中)原係北市國稅局之稅務員(五十九年至六十七年間任職)與甲○○係舊識及同事關係,六十七年六月間離開公職後即在外開設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並於八十七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以「信誠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及安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從事民事訴狀之撰寫、稅務案件行政救濟及一般代書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間)乙○○之友人葛少豐因欠稅被主管機關限制出境,葛少豐為了解欠稅金額及限制出境之原因,透過乙○○向舊時同事甲○○要求瞭解葛少豐案欠稅等資料,甲○○明知北市國稅局電腦稅務檔中之「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兩個畫面)、「欠稅彙總查詢畫面」(一個畫面)、「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一個畫面)等電腦個人稅務資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由北市國稅局徵收科職員黃薏庭依個人帳號(代碼為Y五D二五0二、黃薏庭涉犯過失洩密罪行未據檢察官處理)、密碼操作電腦所列印之「欠稅彙總查詢畫面」、及由不詳北市國稅局職員操作電腦列印之「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後二筆資料均係由北市國稅局職員從電腦叫出列印,但經查無法確知是由黃薏庭或甲○○操作電腦取得)等資料,並即於同日十四時許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文書資料洩漏予乙○○。
二、緣八十八年三月間郭添枝、郭秋芳(郭金禮之子女)因北市國稅局通知其等說明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提款資金流向,郭添枝之妻張美玲遂委託陳德峰律師代撰資金流向說明,經向北市國稅局提出資金說明書後,復因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且遲未接獲北市國稅局之回應,陳德峰律師始於同年七、八月間經由王上天(張美玲之舅舅)之同意委託熟悉稅務之乙○○代為查詢北市國稅局郭金禮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下稱郭金禮贈與稅案)之審核進度等相關資料,乙○○則轉請甲○○協助調閱郭金禮案卷資料,以查明北市國稅局核定贈與稅及科處罰鍰之審查進度及金額。甲○○復另起概括犯意,明知北市國稅局有關郭金禮「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卷內所含之「郭金禮出售巨額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調查人員綜合報告」、「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用紙」及「稽核科覆核報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等資料,均為機關內部處理公務之文件,於審核中及審定後非經法定程序均不得對外洩漏,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向國稅局審二科科長張昭裕表示欲了解郭金禮贈與稅案,乃以口頭調閱該案全卷,張昭裕即依職權向承辦人謝宜蓉調取審查中之郭金禮案「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全卷,並在北市國稅局審二科辦公室內交與甲○○閱覽,甲○○取得該卷後即將該卷內「郭金禮出售巨額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見調查局北市處扣押物封條編號A5,計二頁)、「調查人員綜合報告」(同上證物,計一頁)、「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用紙」(同上證物,計三頁)影印後,利用下班之時間持至位於安和路二段「誠信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乙○○;嗣郭金禮贈與稅案經北市國稅局稽核科複核後,再由法務科承辦人陳怡臻製作處分書(稿)、違章案件審核報告後,依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作業規定,將相關資料移由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議決違章罰緩之金額,經電腦分配該案由甲○○任主審委員,甲○○於收受上開資料後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按應係在十月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審議案件期間)某日,將其職掌郭金禮贈與稅案件資料中之「稽核科覆核報告」(見扣案證物編號A五,計二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同上證物,計一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同上證物,計一頁)影印後,於下班時攜至乙○○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八十號一樓(九樓為乙○○住處)交付。
三、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乙○○位於安和路二段一二0號八樓之「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辦公室,委託乙○○規劃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火(按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病逝,丙○○為其繼承人)不動產過戶及遺產稅規劃等節稅事宜,丙○○交付陳木火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並同意支付四百萬元為處理相關事宜之手續費用。嗣乙○○欲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協助丙○○逃漏遺產稅(即所謂之辦理節稅事宜),即與丙○○謀議由其提供陳木火簽發之本票及人頭交由乙○○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製造假債權,並據法院裁定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扣減遺產以達節稅之目的,謀議既定丙○○與乙○○均明知陳木火與蘇星輝、蘇淑華、黃慶麟、丁○○、劉寶珠等人(檢察官起訴書中載其等均不知情,故未據檢察官就其等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處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七月初某日取得陳木火同意以其簽發之虛偽本票供乙○○辦理節稅事宜後,即將乙○○所交付之三紙空白本票,交由陳木火在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受款人為同意提供其個人之蘇星輝(詳附表編號五、六)、丁○○(詳附表編號四),簽妥後,丙○○將上開本票三紙與其另洽得同意配合交付淑華、黃慶麟之行事宜,乙○○於收受上開資料及委託後,即刻用陳木火印章蓋在如附表之本票上,並分別填載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按指蘇星輝、丁○○為受款人之本票)及發票人陳木火之簽名、地址(按指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為受款人之本票)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製作受款人為蘇星輝、丁○○、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乙○○之妻,並未取得同意,資料由乙○○所提供)等本票六紙(詳附表),製造假債權計三千九百十五萬元,及為供證明資金流向之用,又製作借款人為陳木火向劉寶珠借款之借據七紙後,乙○○再持上開虛偽之本票(除附表六外)並持用丙○○委請其偽刻之劉寶珠印章壹枚(未扣案),蓋在劉寶珠名義之民事聲請狀上,偽造劉寶珠之印文,及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曾鈺琪或自己撰寫由蘇星輝、丁○○、蘇淑華、黃慶麟具名之民事聲請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期間(各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詳細時間如附表)連續將不實之本票債權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使該院法官於形式審查後為各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票字第一四八三六號、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票字第一三八七六號,蘇星輝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因事後其向丙○○表示不願再為人頭,雖乙○○已向該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以未補裁判費而遭該院裁定駁回),並取得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寶珠、法院裁定及國稅局審查遺產稅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丁○○、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於「遺產稅申報書」(四)扣除額項上表列「死亡前未償債務」填載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向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木火遺產稅,經北市國稅局審核後仍課陳木火之遺產稅一億六千八百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而未達減稅之目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北市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號搜索後查獲以陳木火名義簽發之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借據等資料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曾向北市國稅局審二科科長張昭裕借閱郭金禮案卷「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全卷資料,亦不否認其任「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時收受「稽核科覆核報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等資料,期間有受當事人委託之乙○○向其查詢各該資料內容,惟矢口否認有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被告丙○○雖自承因陳木火遺產繼承及節稅之事,委託自稱專業稅務代理人之乙○○辦理,經乙○○之要求,由其提供親友蘇星輝、丁○○、蘇淑華、黃慶麟等人資料供乙○○使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被告甲○○辯稱:其任職於北市國稅局審三科科長,葛少豐欠稅案之電腦資料必須有通行碼始能查詢,其無通行碼,無法操作電腦取得資料,該資料非其傳真給乙○○,應係乙○○直接向前台市國稅局審三科劉慶雄督導(八十九底因肝癌過世)所查詢,傳真之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郭金禮贈與稅案之資料,乃乙○○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至其辦公室向其詢問,有關檢舉吳德堅案件為何一年多怎麼沒有下文事時,附帶詢問其北市國稅局曾以函要求郭金禮說明有關出售土地所取得鉅額資金運用情形,並出示國稅局通知函公文正本,其即問乙○○有無受當事人委任,乙○○說有委任,且郭金禮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分就向北市國稅局審二科提出說明,何以提出後一直沒有下文,所以要求其瞭解,其即向審二科科長張昭裕詢問,張昭裕科長當時表示,郭金禮贈與稅案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定,郭金禮有關資金用途之說明未被採信,贈與行為已經核定,張昭裕科長當時為了便民服務,將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全卷交給其,其即拿給乙○○解說,既已核定目前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提起訴願救濟,乙○○說已經可向當事人交待。郭金禮贈與稅案之「稽核科覆核報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等資料,其未向張昭裕借取,也沒有交給乙○○,應係乙○○在其辦公桌上私自拿取,並影印的,非其所交付,其服務公職期間,皆奉公守法,沒有做不法之事,納稅義務人如有問題,其本於服務民眾的立場,詳予解說,有關國稅局的資料,並非秘密,人民有關納稅的資料,應儘早使人民知悉,以便人民可依合法程序主張權利,其即秉持此種理念,對於乙○○受任處理他人案件,輔導其循正常程序,加以救濟,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乙○○係得到納稅人之授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非保密之對象,葛少豐欠稅案之電腦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大都係根據葛少豐個人向國稅局所陳報之資料,對葛少豐而言已非秘密,當然對有委任權之乙○○亦無秘密可言,且納稅義務人之電腦資料於電腦中原則上應保持秘密,但若是經由合法人員將之列印出來,即屬已經洩密之秘密,已不為秘密;乙○○向被告甲○○請求查閱郭金禮贈與稅案之核科情形,是在該案件已經核定後,對於納稅務人而言,已不屬於應保密之文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有權請求抄閱,否則如何救濟?且縱使被告甲○○所提供查詢之過程與行政作業流程或有不合,亦屬應否受行政處分之問題云云;被告丙○○辯稱:乙○○拿三張本票給其,要交給父親陳木火簽名,並告知係要作假債權,是要給國稅局看,因其認乙○○是稅務專業,之後乙○○如何聲請法院裁定及申報遺產稅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本院經查:
甲○○洩密罪部分:
㈠、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北市國稅局審三科科長,負責證券交易稅、貨物稅之調查、稽徵,違章檢舉之查緝、專案調查等事宜及於北市國稅局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任輪派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原係北市國稅局之稅務員(五十九年至六十七年間任職)與甲○○係舊識及同事關係,六十七年六月間離開公職後即在外開設財物管理顧問公司為業,並於八十七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以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從事民事訴狀之撰寫、稅務案件行政救濟、及一般代書業務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調查局北市處、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財北國稅人字第○九一○二一一○四四號函附甲○○、乙○○職員資料表、北市國稅局組織系統暨職掌表、辦事細則、裁罰審議小組設置要點、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可按。
㈡、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乙○○之友人葛少豐因欠稅被主管機關限制出境,葛少豐為了解欠稅金額及限制出境之原因,透過乙○○向舊時同事甲○○要求瞭解葛少豐欠稅案等資料,甲○○明知北市國稅局電腦稅務檔中之「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兩個畫面)、「欠稅彙總查詢畫面」(一個畫面)、「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一個畫面)等電腦個人稅務資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由北市國稅局徵收科職員黃薏庭依個人密碼操作電腦所列印之「欠稅彙總查詢畫面」、及由不詳北市國稅局員工操作電腦列印之「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等資料,並即於同日十四時許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文書資料洩漏予乙○○等事實,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足堪認定:
⒈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北市處訊問時證稱:「因為葛少豐係我
朋友,渠要我幫忙查詢其欠稅資料」、「(訊問人提示電腦列印之納稅人葛少豐欠稅查詢等資料)這些資料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我請甲○○傳真給我的」等語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因該卷未經書記官編號無法以頁次表示),復有調查局北市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持搜索票至乙○○所營信誠公司搜索扣案之「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兩個畫面)、「欠稅彙總查詢畫面」(一個畫面)、「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一個畫面)等電腦個人稅務資料(詳見調查局北市處扣押物封條編號A5)在卷足稽,前開電腦所列印葛少豐之欠稅資料在依法律規定經一定程序由申請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前,均係應予保密之文書亦經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政字第八八○一一八九號函示明確。
⒉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電腦列印之葛少豐欠稅資料係其向北市國
稅局第三科督導劉慶雄(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去世)調閱,並由劉慶雄以傳真方式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縱使與被告甲○○於本院所辯之詞相符合,惟查此一證詞除與其前開調查局北市處之證詞顯然矛盾外,且其指稱洩漏資料係已經去世之人劉慶雄所為等詞,在其於調查局北市處調查及偵查中長達二年餘(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開始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之數次偵查訊問時,均未見其提及劉慶雄之人,反而是在調查局北市處及檢察官調查時對何人洩漏葛少豐欠稅電腦資料之訊問,其證詞均一致稱係被告甲○○所傳真洩漏的,其所以在原審調查時反覆前詞,將洩密之責任推由已死之同事承擔,無非圖為被告甲○○脫免罪責之詞,乙○○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詞之所以與被告甲○○相符,應係事後在原審調查前串證結果,故不能採信;北市國稅局徵收科職員黃薏庭於調查局北市處訊問及原審調查作證時均不否認Y五D二五○二係其在北市國稅局所使用之電腦個人帳號,並陳稱係其操作電腦列印「欠稅彙總查詢畫面」資料,其有權進入查詢「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資料,但已不記得是否其所查詢及「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非其業務亦非其所查詢,不記得是何人、為何原因而查詢等語,核與北市國稅局電子作業科承辦人張乃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Y五D二五○二係配賦給黃薏庭使用之帳號,密碼經配賦後可由使用人任意變更,「欠稅彙總查詢畫面」資料上有查詢人代號可以確定係由黃薏庭所查等語及原審調閱附卷之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使用者代號密碼清冊相符,應可認定上開「欠稅彙總查詢畫面」資料係由黃薏庭查詢並由甲○○取交乙○○,至於「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因無法從列印資料上判別係何人從北市國稅局電腦中查詢,惟依上開乙○○於調查局北市處之證詞,及於乙○○信誠公司搜索扣押之上開資料係由被告甲○○以傳真方式洩漏給乙○○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院細觀扣案之「欠稅彙總查詢畫面」(傳真日期十二月三十日)、「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傳真日期十二月三十日)、「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傳真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傳真時間雖有不同,但以上資料所顯示之查詢時間均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比對上開資料查詢日期均相同,僅有「欠稅彙總查詢畫面」、「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二份資料傳真日期係在查詢日期前之十二月三十日之情形及傳真機列印資料研判,上開資料應係使用二部傳真機所傳出且其中一部傳真機所設定之日期有誤所致,故證人乙○○於調查局北市處所證稱這些資料係其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請被告甲○○利用關係取得後,並於同日傳真等語自堪以採信。綜上論述及證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乙○○經受王上天、陳德峰委託處理郭禮金贈與稅案後,為能了解該案之稅額核定及裁罰情形,即透過被告甲○○取得北市國稅局郭金禮贈與稅案之「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卷內所含之「郭金禮出售巨額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調查人員綜合報告」、「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用紙」及「稽核科覆核報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等資料,被告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事實(如事實欄二),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亦堪以認定:
⒈有證人郭添枝、郭秋芳、張美玲、陳德峰等人於調查局北市處調查時證述明
確,並據證人乙○○於調查局北市處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在我受理陳德峰律師委託辦理郭金禮贈與稅案件,我即在八十八年八月初打電話給甲○○,要他設法把郭金禮的案卷調出,甲○○在八月的某日即帶著郭金禮案卷影本至我辦公室」、「是甲○○將影本交給我」、「我透過甲○○取得郭金禮案卷後,即於次日請陳律師(按指陳德峰)過來我辦公室,陳律師過來時還帶著一位郭金禮的遠親(按指王上天),當時我即運用專業,就這案子時情形解說給他們聽」、「因為第一次看完後又過了二個月,陳律師向我表示不曉得國稅局現在的進度為何,因為單子還沒派下,所以請我再跟甲○○聯絡,經過甲○○允諾..」、「他前後幫我調郭金禮的卷宗二次」、「(第二次)也是甲○○本人親自拿給我的」、「總共有二次、第一次在七、八月間、第二次在貴局偵辦前二、三星期,應該在十月中旬左右,這二次甲○○均有提供部分郭金禮案卷中資科影本給我,第一次甲○○告訴我這郭金禮案處理情形,第二次時甲○○表示案件確定了,但其核定的結果並沒有改變」、「(調查局北市處扣押物封條編號A5)第八頁至第十三頁是我第一次向甲○○問時,他提供給我的郭金禮案卷資料,第四頁至第七頁則是我第二次向甲○○問郭金禮案時他提供給我的資料。」、「我不清楚甲○○是如何拿到郭金禮案卷,他二次都是本人親自將資料影本送來給我,第一次他本人親自到我安和路公司樓下當面交給我,第二次是直接到我內湖路二段住家樓下當面交給我」、「甲○○二次提供給我國稅局郭金禮贈與稅案卷內資料都是影本,且二次都是在他下班後再拿給我,.,我從來都沒有看到甲○○提供案卷的原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等語可證(上開證詞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被告甲○○為交付郭金禮贈與稅案卷資料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向國稅局審二科科長張昭裕表示欲了解郭金禮案,乃以口頭調閱該案全卷,張昭裕即依職權向承辦人謝宜蓉調取審查中之郭金禮贈與稅案「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全卷,並在北市國稅局審二科辦公室內交與甲○○閱覽,甲○○取得該卷後即將該卷內「郭金禮出售巨額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調查人員綜合報告」、「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用紙」等資料影印等事實,亦經北市國稅局審二科科長張昭裕、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之承辦人謝宜蓉於調查局北市處、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郭金禮贈與稅案經北市國稅局稽核科複核後,再由法務科承辦人陳怡臻製作處分書(稿)、違章案件審核報告後,依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作業規定,將相關資料移由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議決違章罰緩之金額,經電腦分配該案由被告甲○○任主審委員,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審議案件期間即掌有上開卷宗資料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北市國稅局法務科承辦人陳怡臻、科長戴平郎及裁罰審議小組會議管制人員陳財俤等證人於調查局北市處、原審調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調查局北市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持搜索票至乙○○所營信誠公司搜索扣案之「郭金禮出售巨額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見調查局北市處扣押物封條編號A5,計二頁)、「調查人員綜合報告」(同上證物,計一頁)、「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用紙」(同上證物,計三頁)、「稽核科覆核報告」(見扣案證物編號A五,計二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同上證物,計一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同上證物,計一頁)等文件影本可稽,前開郭金禮贈與稅案卷內資料係機關內部處理公務之文件,於審核中及審定後非經法定程序均不得對外洩漏,均為應予保密之文書亦經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政字第八八○一一八九號函示明確。
⒉查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對郭金禮贈與稅案證稱:其八十八年七、八月間
因受委任帶公文及委託書去找被告甲○○,其要求查郭金禮贈與稅案之資料,甲○○告知其非主管科,即代其去查,甲○○拿資料給其,要其將重點抄一下,其就自己拿至樓下影印,並將原本放在甲○○桌上,第一次影印本稅的資料有二、三張,第二次是經過二、三個月,稅單仍未下來,所以其又至被告甲○○之辦公室,因甲○○是審議委員,所以將資料交給其影印,這二次其至甲○○處取得資料後,其均是持向委任人解釋,並未交給委任人云云;其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係自作主張,自行影印上開資料云云,除與其在調查局北市處、偵查中所證之詞(前項 (三)中之證詞)在甲○○交付資料之地點、方式等處多有重大矛盾之處外,且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檢察官提示郭金禮贈與稅資料影本)我沒有交給他(按指乙○○),是八十八年間他來國稅局找我查詢,當時因我任職於國稅局審三科科長,所以答復他檢舉案件情形,後來乙○○又來找我有關郭金禮的案子請我查怎麼會沒有下文,我才基於職責拿他的函到審二科張科長(昭裕)查詢情形,張科長就把郭金禮之審查報告交給我,我就將審查結果向乙○○解說」、「當時我並沒有交給他這案子的資料」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卷)均不相符合,被告甲○○對於郭金禮贈與稅案資料交予乙○○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辯各詞已如上述,雖與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之詞相符合,惟與其自己(甲○○)在偵查中之供詞顯有重大矛盾,又與乙○○於調查局北市處、偵查中之證詞均不相符,故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應係事後為脫免被告甲○○罪責所為串證之詞,不能採信。
⒊乙○○在調查局北市處、偵查中一再證稱(前項 (三)中之證詞)被告甲○
○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將郭金禮贈與稅案「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全卷內「郭金禮出售巨額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調查人員綜合報告」、「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用紙」影印後,利用下班之時間持至位於安和路二段「誠信公司」辦公室內交付;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將郭金禮贈與稅案中「稽核科覆核報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影印後,於下班時攜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八十號一樓乙○○住處樓下交付等詞,經核與證人謝宜蓉、張昭裕、陳怡臻、陳財俤、戴平郎之證詞,及原審調閱之郭金禮贈與稅案「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之贈與稅核定時間及裁罰進度」,證人乙○○指述被告甲○○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點,第一次(八十八年八月間)係被告甲○○向審二科調取全卷之後,第二次(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則係在被告甲○○任郭金禮案「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主審委員收受上開資料期間,依乙○○於調查局北市處之證詞:「我不清楚甲○○是如何拿到郭金禮案案卷,他二次都是本人親自將資料影本送過來」等語觀之,其上開證詞中所指出交付資料之時間點正均係被告甲○○借取及掌理資料之時間內,且從扣案之調查局北市處扣押物封條編號A5之文書觀之,乙○○證稱被告甲○○第一次交付資料之時間,核對「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卷內所含之「郭金禮出售巨額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調查人員綜合報告」、「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用紙」等資料上只有北市國稅局審二科承辦人謝宜蓉、科長張昭裕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前後所蓋用之職名章,而「稽核科覆核報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等資料,係由法務科承辦人陳怡臻、科長戴平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七日間所作成,並均蓋有職名章,故乙○○於調查局北市處所證稱,被告甲○○交付上開資料時間點係正確,且均係由被告所影印交付者等證詞堪信為真實。
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乙○○位於安和路二段一二○號八樓之「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辦公室,委託乙○○規劃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火不動產過戶及遺產稅規劃等節稅事宜,丙○○交付陳木火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並同意支付四百萬元為處理相關事宜之手續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乙○○於調查局北市處證稱:「大約在八十七年五月間丙○○跑來找我,詢問有關渠父親陳木火如去逝後,該如何申報遺產稅及節稅等事宜,.我當時告訴他要四百萬元..,丙○○對此未表反對,同意承接渠父親陳木火遺產稅節稅事宜,丙○○陸續將資料交給我辦理」等語、偵查中證述:「丙○○給了四百萬元,在辦公室內交付的」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付款收據一紙可按。
㈡、被告丙○○委託乙○○辦理陳木火之遺產稅規劃及節稅事宜,乙○○為能完成所託,即與丙○○謀議,由丙○○提供陳木火簽發之本票及人頭(假債權人)交由乙○○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扣減遺產以達節稅之目的,被告丙○○與證人乙○○事前共同謀議,之後二人又基於上開謀議為行為之分工,乙○○交付三紙空白本票給丙○○要求其取得陳木火同意簽發本票,並由丙○○洽其親友蘇星輝、蘇淑華、黃慶麟、丁○○等人同意提供尋不足之人頭,代為簽發陳木火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等人之本票,並持上開資料填寫民事聲請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聲請確定證明書等事務,再持該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於向北市國稅局聲請陳木火之遺產稅時,聲請扣減陳木火之遺產以達節稅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北市處調查時供承:「我和乙○○見面談辦理遺產稅事宜大約有五次,每次都是本人到乙○○前述辦公室,每次都是我和他二人而已」、「乙○○表示為能辦理節稅,必須偽造假的債權證明,因此乙○○要求本人找三個人頭讓他辦理假債權。」、「於是本人乃徵得黃慶麟、蘇淑華、丁○○等三人同意,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由本人親交給乙○○辦理假債權」、「乙○○.,交給本人之空白本票,張某表示要節稅必須要陳木火在本票上(簽名),本人乃依指示將空白本票拿回家讓陳木火簽具本名後,再交給乙○○」、「乙○○要本人找三名人頭時,本人起先找蘇星輝、丁○○、黃慶麟三人給張某,不料在乙○○交三張空白本票給本人指示本人拿給陳木火簽具本名後,陳木火當時在三張空白本票一張簽指定人為丁○○、二張簽指定人為蘇星輝,蘇星輝竟表示不同意,所以我只好把本票在乙○○辦公室撕掉,然後本人再找人頭蘇淑華遞補。」、「因為這些債權均是乙○○所偽造的,都沒有借貸關係,且裁定後正本(按指含本票、借據、裁定書等資料)均由乙○○交給本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核與證人乙○○於調查局北市處之證詞:「陳木火案以假債權本票逃漏稅的主意是我本人向丙○○提議的,人頭中劉寶珠是我找來的,另外丁○○、蘇淑華、黃慶麟則是丙○○依我的提議而找來的人頭,假債權本票中劉寶珠是我公司職員曾鈺琪依我指示所填寫,蘇淑華本票是我本人所寫,.,人頭蘇星輝有二張本票中金額及地址是由我所填寫」、「這些均是我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七年丙○○來委託我辦理遺產稅的事,.本票內有的字是丙○○找人寫的,有的字是我寫的,但這些是我出的主意,而發票人陳木火的印章是我蓋的,簽名是陳木火本人簽的字,陳木火在死前我就和丙○○準備好了這本票而讓陳木火簽名,待陳木火死後,我們才拿來使用」、「我拿這些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而法院也有下來,我是拿這些本票裁定去向國稅局申請抵稅」等語均相符合。蘇星輝、蘇淑華、黃慶麟、丁○○、劉寶珠等人與陳木火間並無借貸關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為供節稅使用,所虛偽填載者,除經被告丙○○自承及證人乙○○證稱如上外,且經證人蘇星輝、蘇淑華、黃慶麟、丁○○、劉寶珠等人於調查局北市處、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乙○○持上開虛偽之本票(除附表六外)蓋用偽刻之劉寶珠印章於劉寶珠名義之民事聲請狀上,及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曾鈺琪或自己撰寫由蘇星輝、丁○○、蘇淑華、黃慶麟具名之民事聲請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期間連續將不實之本票債權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使該院法官於形式審查後為各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取得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除已經證人乙○○調查局北市處、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外,並與證人劉寶珠於調查局北市處及原審之證詞相符,復有原審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票字第一四八三六號、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票字第一三八七六號,八十七店票字第二十號等卷影本內之民事聲請狀、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按(蘇星輝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因事後其向丙○○表示不願再為人頭,雖乙○○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以未補裁判費而遭該院裁定駁回)。乙○○再持上開資料,於「遺產稅申報書」(四)扣除額項上表列「死亡前未償債務」填載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向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木火遺產稅,經北市國稅局審核後仍課陳木火之遺產稅一億六千八百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而未達減稅之目的,有原審調閱之遺產申報書可稽。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解釋字號第一0九號參照),被告丙○○與乙○○二人對於以假債權之方式節稅事前共同謀議,並由被告丙○○提供人頭資料及陳木火所簽發之虛偽本票供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申報遺產稅期間,對於各該事項並非完全無知及置之不理,而是知之甚詳並隨時留意假債權是否會損及其權益,有其於調查局北市處調查時之供詞:「所以請丁○○提供由渠簽具之本票、借據,和由其妻開立之支票五紙,以防止日後我會遭丁○○依乙○○偽造之債權向本人要錢,其餘資料含偽造之陳木火向黃慶麟、劉寶珠、丁○○,蘇淑華借貸簽具之本票,均係乙○○親交給我,當時乙○○交給我本人前述本票時,並表示正本交給你,你就可以放心了」等語足資證明,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丙○○完全委託給其,被告丙○○都交給其辦,不懂稅之事情,沒有與被告丙○○討論以假債權逃稅之事,被告丙○○也不知道其如何以假債權申報遺產稅之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被告丙○○不但與乙○○事前謀議,由其提供相關人頭之資料及本票,事中又隨時留意其權益是否會受損要求人頭提出相對之本票、支票及借據以供保障其權利,乙○○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申報遺產稅後又將所有之資料交予被告丙○○,足證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如何聲請法院裁定及申報遺產稅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自難以採信,被告丙○○與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論述及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擔任北市國稅局審三科科長,負責證券交易稅、貨物稅之調查、稽徵,違章檢舉之查緝、專案調查等事宜及於北市國稅局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任輪派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按北市國稅局電腦稅務檔中之「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欠稅彙總查詢畫面」、「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等電腦個人稅務資料均需由北市國稅局之員工依資訊室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及配賦之管制層級始能查詢取得,又郭金禮贈與稅案之「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卷內之「郭金禮出售巨額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調查人員綜合報告」、「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用紙」,則為北市國稅局之稅務人員依其所調取之納稅義務人資金流向,銀行資金往來等資料所製作之公務報告書,及「稽核科覆核報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代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等資料在裁罰前僅供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裁罰審議小組委員會」議決違章罰緩用之內部資料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核被告甲○○所為,其中關於傳真葛少豐欠稅案件之資料予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另有關兩次交付郭金禮贈與稅之有關資料予乙○○部分,係犯同條項之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委由乙○○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北市國稅局申報陳木火之遺產稅,但未達減稅之目的,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應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委由乙○○偽刻劉寶珠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是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持該不實之文書向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以假債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取得確定證明後,再據以申請遺產稅扣減遺產以達減稅之目的,二人事前共謀,被告丙○○又分擔提供人頭、虛偽本票等行為,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且以乙○○所為視為自己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委由乙○○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曾鈺琪偽造劉寶珠之民事聲請狀,係間接正犯。被告甲○○事實欄二先後二次交付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乙○○持虛假之本票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甲○○所犯事實欄一、二之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間,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前後犯罪時間間隔達一年七月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能以連續犯論,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丙○○委由乙○○所偽造劉寶珠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民事聲請狀上所蓋用劉寶珠之印文四枚,不論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乙○○位於上址『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辦公室,委託乙○○規劃辦理其父陳木火(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病逝)遺產稅事宜。嗣雙方為達逃漏遺產稅目的,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陳木火與不知情之蘇淑華、黃慶麟、丁○○、劉寶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仍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由丙○○提供不知情蘇淑華、黃慶麟、丁○○三人開辦公室,接續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本票三紙(編號(四)本票由陳木火生前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及借據七紙,製造假債權計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並連續於同年七、八月間,由其不知情職員曾鈺琪或由其自己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持上開四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事實,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乙○○位於安和路二段一二○號八樓之「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辦公室,委託乙○○規劃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火不動產過戶及遺產稅規劃等節稅事宜,丙○○交付陳木火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並同意支付四百萬元為處理相關事宜之手續費用,被告丙○○委託乙○○辦理陳木火之遺產稅規劃及節稅事宜後,乙○○為能完成所託,即與丙○○謀議,由丙○○提供陳木火簽發之本票及人頭(假債權人)交由乙○○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扣減遺產以達節稅之目的,被告丙○○與證人乙○○事前共同謀議,之後二人又基於上開謀議為行為之分工,乙○○交付三紙空白本票給丙○○要求其取得陳木火同意簽發本票,並由丙○○洽其親友蘇星輝、蘇淑華、黃慶麟、丁○○等人同意提供責找尋不足之人頭,代為簽發陳木火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等人之本票等事實均經證明如前。
㈡、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丙○○與證人乙○○為達節稅所製造之如附表之虛假債權本票,均應已經陳木火同意或默示授權,並均在陳木火生前所簽立。
⒈被告丙○○上開供詞、證人乙○○之證詞均明確指出,委託乙○○辦理稅務
規劃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間,陳木火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業經原審調閱遺產稅申報書、陳木火除戶乙○○規劃稅務之事宜係在陳木火生前。
⒉乙○○持虛偽之本票(詳附表編號一至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期間,連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亦有原審調閱之該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票字第一四八三六號、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票字第一三八七六號,八十七店票字第二十號等卷影本可按,乙○○持前開本票向該院聲請裁定之時間均在陳木火七月九日死亡前,故聲請狀所附如附表之本票自均係在陳木火死亡前簽發完成。
⒊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乙○○將本票交
給我叫我拿給我父親」、「他只是叫我將本票交給我父親簽名」、「(蘇星輝二紙、丁○○一紙為受款人之本票)是我父親簽名的,但是金額、地址是空白的」、「後來因為蘇星輝打電話說他不要,我告訴乙○○說蘇星輝說不要」等語,經提示前開本票供證人乙○○閱覽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票內有的字是丙○○找人寫的,有的字是我寫的,但這些是我出的主意,而發票人陳木火的印章是我蓋的,簽名是陳本火本人簽的字,陳木火在死前,我就和丙○○準備好了,這本票讓陳木火簽名,待陳木火死後,我們才拿來使用的」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經核對原審調閱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卷內所附之如附表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其中受款人為蘇星輝二紙(附表編號五、六)、丁○○(附表編號四)其簽名之筆式、筆法、用力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故被告丙○○之供詞及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至於事發後證人乙○○為獨自承擔罪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票均是其自己
寫的,沒有交給被告丙○○,本票上的簽名是其親簽或是叫其不知情之兒子所簽,簽發本票時陳木火已死亡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均不能採信。
㈢、綜上事證,附表之本票係基於製造假債權以辦理「節稅」之同一目的所為,並均在發票人陳木火生前所作成,陳木火在其中受款人為蘇星輝、丁○○之三紙本票上親自簽名,並交予丙○○供辦理節稅事宜,從上開客觀事實判斷,在辦理節稅事務範圍內,以其名義製造虛假之本票債權,應均在陳木火授權、或默示授權之範圍內,乙○○基於丙○○之委任,事後因蘇星輝於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後臨時表示不願提供其名義供作虛偽債權之人頭,始由乙○○另行以其妻劉寶珠之名義及被告丙○○另行找來之友人蘇淑華之名義為受款人,再以陳木火之名義簽發本票,製造虛假債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此等簽發本票之行為均未逾越「節稅」之同一目的,故乙○○主觀認識,前揭代陳木火填寫本票上空白處及另行簽發本票之行為,應係為處理被告丙○○所委任之節稅事務,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故乙○○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能論以此一罪責,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能成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另載:「而由乙○○在其上開辦公室,接續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本票三紙(編號(四)本票由陳木火生前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及借據七紙,製造假債權計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元,」等事實,認被告丙○○共同偽造私文書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未見過該七紙借據等語,經查,乙○○受被告丙○○委任辦理稅務規劃、節稅等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人頭虛偽本票,及乙○○製造由陳木火所簽發之虛偽本票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其中於七紙借據係由乙○○所製作用以供作證明本票債權資金流向之用,已如上述,則乙○○為申報遺產稅以陳木火名義簽之借據七紙,尚難認已經越出上開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又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能以此罪名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共同偽造文書罪自亦不能成立,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偽造文書罪行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於被告甲○○連續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乙○○部分暨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審判決丙○○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甲○○論處二罪,其一為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後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其二為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然於理由欄論罪部分,僅論處被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對於被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並未論及(見原審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四行),自有疏漏。㈡又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其主文諭知「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但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丙○○夥同乙○○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部分,指摘原審對於甲○○被訴連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量刑過輕;對於丙○○有罪部分,應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長期擔任公務員,應知公務員有保守國家機密之義務,竟故意違反,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應秘密之文書,而交付予在外從事稅務代書業務之舊識,供其運用,嚴重侵害公務員純正忠誠及保守國家秘密之義務,及犯罪後仍推諉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丙○○係圖免其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稅,因智識不深,受乙○○誤導,欲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逃免稅捐,所為嚴重影響國家稅務之公平性,所圖免之稅捐金額鉅大,倖未得逞,且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丙○○委由乙○○偽刻之劉寶珠印章乙枚(未扣案),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民事聲請狀上所蓋用之劉寶珠印文四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另關於被告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部分,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丙○○被訴偽造陳陳木火借據七紙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原審以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丙○○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以陳木火並未授權被告簽立借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票明細)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到期日 強制執行聲請日
(一) TZ0000000 00.01.25 黃慶麟 三百萬元 87.01.24 87.07.08
(二) TZ0000000 00.02.01 蘇淑華 九百萬元 87.03.30 87.07.09
(三) TZ0000000 00.07.05 劉寶珠 四百九十五萬元86.12.04 87.07.06
(四) TZ0000000 00.08.01 丁○○ 四百七十萬元 87.03.30 87.06.25
(五) TZ0000000 00.12.20 蘇星輝 八百五十萬元 87.02.19 87.06.25
(提出聲請未繳裁判費而駁回)
(六) TZ0000000 00.12.20 蘇星輝 九百萬元 87.02.14未提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