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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

徐景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 律師

黃東熊 律師洪貴參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

陳政峰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曾紀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辰○○背信部分、子○○背信部分均撤銷。

丑○○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子○○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丑○○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丑○○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擔任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董事長(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係由巳○○掛名董事長,然實際上仍由丑○○執行董事長職務),於其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係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虛增公司資產案:

丑○○因興華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於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八十三年起,多次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股東及他人借款後,再由丑○○借予興華公司週轉,並由丑○○填具付款申請書,向公司按月申請一分至二分不等之利息。丑○○明知上開款項係利息支出,而興華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竟為匿報此筆支出,將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八百多萬元之利息支出,接續虛列在資產類之「借記暫付款」項下,由於金額過於龐大,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將部分金額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轉列於資產類之「預付貨款」項下,原「借記暫付款」部分則減為二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而接續將不實之內容填製於帳冊中,虛增公司資產,並以此詐術,匿報應扣繳之稅捐。

㈡興僑公司借款背信案:

丑○○於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意圖損害興華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擅將興華公司資金四百五十八萬元,貸與興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僑公司),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㈢鶯歌廠背信案:

丑○○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代表興華公司與高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辛○○締約出售興華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三一八號及三一八之一、二、三號四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鶯桃路六五八巷十六號建物兩棟(下稱鶯歌廠)之價金係兩億五千兩百萬元,並約定由丑○○個人負擔高得公司嗣後轉售予「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士喨律師之差額損失。嗣後竟因丑○○個人資力狀況不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私下命興華公司會計人員,屆期先不要將高得公司交付尾款之兩千萬元支票三紙兌現(支票號碼UJ0000000號、EU0000000號、EU0000000號),並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後某日,利用職權,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交付上開支票,藉機交還予高得公司辛○○撕毀,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㈣侵占案:

1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七月

十日、十月十一日,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興華公司擬借予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英屬維京群島泛太平洋投資公司之同業往來款項二百四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共計八百二十萬元),轉入個人帳戶易為所有,侵占入己。

2丑○○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表興華公司,將興

華公司所有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股票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股,以每股二十元之代價,售予秉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承公司),然指示不知情之秉承公司將價金匯入自己個人帳戶及指定之帳戶,而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價金,易為所有,共侵占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二、本案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檢附匿名檢舉函一封,指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O六號,A卷),經該署簽結呈請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號,B卷,嗣簽結,併I卷);另興華公司股東祝桃之、張瑞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子○○提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C卷),經檢察官併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遭退回後,簽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F卷)呈請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J卷);另劉建銘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丑○○等七人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告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D卷),經檢察官簽結,呈請移轉管轄,未經准許退還卷宗後,再次呈請移轉管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三O號E卷、第二O六五四號G卷、第二一二O九號H卷),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K卷),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I卷),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後,將丑○○、辛○○、辰○○、子○○、庚○○五人提起公訴;庚○○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無罪確定。

理 由

甲、被告丑○○有罪部分

一、虛增公司資產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是我的親朋好友借給

公司的錢,沒有約定利息,這些記載都是還本金,不是還利息,到現在為止我親朋好友的本金我都還沒還清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因為興華公司向銀行借款已經額滿了,只能向民間借款,而債權人不願意收興華公司的票,所以由我開票向民間借錢,我還錢給債權人後,公司撥款給我償還我的墊款,利息則由公司撥款給我,我再還民間債權人等語。按依被告丑○○所述情節,既係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後,再借予興華公司,則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丑○○個人與民間債權人、丑○○個人與興華公司之間,並非由興華公司直接向民間借款,應堪認定。故興華公司之利息支出,應係支付予丑○○個人。又證人季文忠、癸○○、巳○○、丙○○、戊○○、寅○○○於調查局均指述其等借款予丑○○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是依經驗法則判斷,丑○○當無借錢供興華公司週轉,尚且自行墊付利息予債權人之可能,況且依興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列之有損失科目(見原審法院證三十

五、三十六之附件)、解決方案(見原審法院證三十七之第一案附件)等文件,均在預付貨款、暫付款後分別加註為「利息支出」,堪以認定興華公司向私人借入款項週轉,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興僑公司借款背信案:㈠被告丑○○坦承撥款予興僑公司之事實,惟辯稱:興僑公司是興華公司轉投資

之子公司,因為興華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冠亞公司係由泰格公司溫德錄先生協助經營,後來溫先生急需週轉,興華公司不便借與,乃由興僑公司貸與四百五十八萬元,詎料泰格公司跳票,所以由興華公司代償此筆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債權予興僑公司,後來興華公司向泰格公司追討,因溫先生自殺身亡,故追討未果,帳仍列在應收款項中,我並不是故意不追討,也沒有違背職務云云。

㈡惟查:為維持公司資本充實,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明文除外之事由,並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被告丑○○所述情節為真,更足徵其無正當理由,僅因其與溫德錄之私交情誼,即指示興華公司之子公司興僑公司借款予泰格公司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嗣後丑○○更無使興華公司負擔追償此筆債權之責任、風險,而先代泰格公司清償予興僑公司之理。丑○○為公司負責人,濫用職權,將公司資金四百五十八萬元撥付給興僑公司,其顯有為興僑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利益之意圖,並且已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其所辯並未背信云云,顯難採信。此外,復有興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均載明興華公司貸予興僑公司四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書可參。被告丑○○此部分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鶯歌廠背信案:㈠興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以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將鶯歌廠不動產出

售予高得公司,然其中兩千萬元尾款支票三張,由丑○○利用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自會計人員處取回,交還辛○○撕毀,導致興華公司應收帳款未能收足成為呆帳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惟被告丑○○辯稱:當時因為興華公司在八十五年財務狀況出現嚴重危機,我所為完全是為了公司利益,是公司及股東受到利益云云。經查丑○○之自白,核與被告辛○○供述:高得公司確實有要以二億五千二百萬元買受鶯歌廠不動產的意思,同天用二億二千九百萬元賣給沈士喨律師,是因為對方只願意出這麼多,當時丑○○跟我說好,我可以用原價轉手,但我買入後,對方不願意出這個價錢,丑○○就承諾差價他會負責,所以我才願意買受,買後一年,丑○○將三張尾款支票還給我們,我撕掉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辛○○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高得公司尾款支票三張由我保管,當時我是會計主任,但主管有交代不要去兌現,且負責人有交代要拿走這三張支票,誰來拿的我不記得了,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時,這三張支票仍然列在興華公司應收票款內,仍在我們持有中,後來是什麼時候被取走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辛○○、丑○○所供大致相符,復有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告、興華公司客戶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既表明售廠房之差價由其個人負擔,自無權將前開支票擅自交還高得公司,被告丑○○此部分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侵占案:㈠泛太平洋公司借款案:被告丑○○固坦承興華公司擬貸與泛太平洋公司之八百

二十萬元,嗣均流入其個人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這是透過其個人帳戶去償還民間借款,其並沒有占為己有云云。然查:此筆八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均進入丑○○個人帳戶乙節,有興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一八Z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永和分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丑○○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一八Z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帳戶明細表、興華公司付款申請單可證,被告丑○○空言辯稱係替興華公司償還民間借款,然歷經三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從未能於本院具體說明此筆款項之流向,況按丑○○於原審法院供述及證人申○○之證詞可知,興華公司就丑○○所稱之民間借貸之往來,均係以「股東往來」項目作帳,亦即還款時,興華公司係以「股東往來借方傳票」,撥付、償還款項予丑○○,並無以「同業往來」方式作帳之情形。是被告丑○○所辯,此筆款項並非其所侵占云云,難以採信。

㈡和通股票出售案:被告丑○○坦承出售興華公司所有之和通公司股票,然辯稱

當初賣股票董事會有授權,這是為了週轉,且其並未侵占股款,辯解同前,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同前。此外,股款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秉承公司依丑○○指定,從萬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入興華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用以沖銷丑○○個人對興華公司往來借款,餘二百四十萬元秉承公司則依丑○○之指示,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之陳功深帳戶之事實,業經秉承公司負責人郭杏圭指述明確,復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和通公司股票買賣協議書、興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秉承公司匯款回條兩張、興華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股份轉讓申請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丑○○此部分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巳○○、丙○○、寅○○○、丁○○、甲○○均證稱丑○○向其等借錢均都沒有談到利息,也沒有拿利息云云、證人庚○○、卯○○均證稱丑○○並沒有欠公司七千萬元的債務云云、證人壬○○、申○○均證稱公司有缺錢,都是丑○○用其個人的票向外界借錢,公司都沒有給利息云云,其等陳述前開事實不符,均不足以為被告丑○○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六、關於事實欄㈡、㈢所載部分,核被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所為二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丑○○背信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所指被告涉犯TELEYORK貨款背信部分,查該部分係香港TELEYORK公司認興華公司出售之貨品有瑕疵而拒不付款(有興華公司提出與TELEYORK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丑○○雖未能及時請求TELEYORK給付貨款,惟查此係該香港公司以貨物瑕疵為由拒付貨款,非被告所能掌控者,且隔海催討亦有其困難之處,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自不得遽認被告丑○○有此部分犯行,原審認被告丑○○有此部分犯行,自非允洽;㈡又本件被告丑○○與辰○○並無檢察官所指共同背信犯行亦非允當;㈢原判決就丑○○背信部分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不相一致(主文漏損害本人之利益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亦有未洽。被告丑○○就背信部分全部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五、六部分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丑○○自七十一年起長期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其背信犯行對興華公司財務狀況及投資人之財產,所生損害甚鉅,以及並未表現任何賠償公司損失的意願,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原審就被告丑○○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部分(即事實欄㈠、㈣1、2部分),同此事實認定,並審酌被告丑○○自七十一年起長期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以各種方式美化帳面、虛列公司資產,又興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尚辦理現金增資一億五千萬元,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經整頓應收帳款等項目後,資產由約十二億銳減為八億,並將資本額由原有之六億八千多萬,減為二億七千多萬(參考興華公司八十五年度年報),即可推知丑○○上開犯行,對興華公司財務狀況及投資人之財產,所生損害甚鉅,犯罪期間甚長,綜合審酌其不法行為之本質和嚴重性,侵害的廣度,對於偵審程序的低度配合,以及並未表現任何賠償公司損失的意願,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敘明事實欄㈠所載部分,被告丑○○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帳冊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詐術匿報稅捐罪,該兩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應予分論並罰,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論刑法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另涉犯上揭刑法之罪,亦非有洽;及公訴人就和通股票案,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丑○○有施用詐術使任何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及必要,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亦與侵占罪之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原審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然丑○○侵占和通股款犯行,與前揭事實欄㈣1所載部分侵占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併予審理;復指明公訴人聲請沒收之扣案物(內容項目詳如起訴書所載),經核其中如興華公司執照及管制事業登記證、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表、會議記錄、往來函文等文件、表冊等均係興華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丑○○所有,均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丑○○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①事實欄㈢所載部分,被告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由高得公司進行虛偽買賣,買賣價金列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因認丑○○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②被告丑○○明知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出售貨物,為創造業績,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以呆帳損失列帳,存貨跌損失予以沖轉,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③緣被告丑○○見興華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已無力繼續經營,即代表興華公司委託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光電公司)被告辰○○帶領經營團隊,協助整頓、改善興華公司之經營體系,辰○○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興華公司瞭解財務狀況,即已發現前開帳目不清之處,嗣辰○○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表國聯光電公司,與興華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然經興華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多次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科目進行討論(包括對丑○○之應收票據、對高得公司之鶯歌廠尾款、和通股票價款、虛列在預付貨款及暫付款項目下之利息支出、與興僑公司及泛太平洋投資公司之同業往來等款項),並決議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應立即停止,並循合法途徑求償,然因辰○○私下已與丑○○達成不追究之合意,故除將上開匿報於資產類之利息支出部分,改列為銷貨成本之外,竟與辰○○共同意圖為丑○○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而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刻意不追究上開帳目不清及違法之處,對公司享有之多筆債權,亦不為任何民事追償程序,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因而認被告丑○○與辰○○共同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㈠公訴意旨①部分,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丑○○究竟填製何不實事項於何種

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其起訴事實不明確,首應敘明。況被告辛○○及丑○○均一致供述其等有代表公司以二億五千二百萬元買賣鶯歌廠不動產之意思,僅私下約定轉售他人之差價損失,要由丑○○個人負擔而已等語,是雙方既然一致陳明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仍應尊重其契約自由,並不能以客觀上高得公司同日復將不動產轉售他人,且受損失,即認定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係虛偽買賣。況按公司財產與公司代表人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丑○○雖為興華公司代表人,然其係承諾辛○○,要由其「個人」代為填補高得公司買賣鶯歌廠不動產差價,並非承諾要由興華公司填補乙節,屢次經丑○○供述明確,故丑○○之承諾與興華公司並無關聯,嗣因丑○○個人資力狀況不佳,而濫用其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之權限,以抽回興華公司應收票據,交還辛○○之方式,履行其與辛○○間之約定,係屬前已認定之背信行為。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間就鶯歌廠不動產買賣之約定既非虛偽,丑○○縱使有依照買賣契約填具興華公司相關憑證、帳冊或業務上之文書之行為,亦非不實登載或填製之行為,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犯罪。

㈡公訴意旨②部分,查「財務報表」根本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會計憑

證」或「會計帳冊」,公訴人已有誤認,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興華公司,業據該公司提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銷貨予TELEYORK公司之銷貨明細表、發票、出口報單(見原審法院證三十一),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興華公司並未銷貨予香港TELEYORK公司,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

㈢公訴意旨③部分,被告丑○○對興華公司債務部分,其與接任興華公司代表人

之被告辰○○達成協議,乃係行使自己權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辰○○有共同背信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辰○○並無此部分背信之犯行(理由詳如下述),是不能證明被告丑○○有此部分犯罪。

㈣公訴人認此三部分與前揭被告丑○○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子○○、辰○○、辛○○無罪部分

一、被告辰○○、子○○被訴背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1緣被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日、七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興華公司擬借予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英屬維京群島泛太平洋投資公司之同業往來款項二百四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共計八百二十萬元),轉入個人帳戶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被告子○○係為興華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之董事,亦為興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前開借款不符合興華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竟意圖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核可上開借款,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因而認被告子○○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2緣被告丑○○見興華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已無力繼續經營,即代表興華

公司委託國聯光電公司被告辰○○帶領經營團隊,提供專業之經營管理技術,包括興華公司之管理、經營、財務、人事、生產、製造、研發及經銷等一切相關事項,協助整頓、改善興華公司之經營體系,辰○○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興華公司瞭解財務狀況,即已發現前開帳目不清之處,嗣辰○○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表國聯光電公司,與興華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然經興華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多次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科目進行討論(包括對丑○○之應收票據、對高得公司之鶯歌廠尾款、和通股票價款、虛列在預付貨款及暫付款項目下之利息支出、與興僑公司及泛太平洋投資公司之同業往來等款項),並決議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應立即停止,並循合法途徑求償,然因辰○○私下已與丑○○達成不追究之合意,故除將上開匿報於資產類之利息支出部分,改列為銷貨成本,並將興華公司債權轉列呆帳沖銷,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之背信行為外,竟與丑○○共同意圖為丑○○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而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刻意不追究上開帳目不清及違法之處,對公司享有之多筆債權,亦不為任何民事追償程序,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因而認被告辰○○與被告丑○○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㈡關於公訴意旨1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原判決認定我是興華公

司副董事長,但興華公司沒有副董事長的編制,我只是應丑○○之邀請,投資興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先去了解公司經營狀況,我在興華公司轉帳借方傳票上簽字,只表示被知會,不代表我有決定權等語。

2查興華公司於被告子○○加入為該公司董事時,興華公司之財務已陷入困難

,此據被告丑○○於本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興華公司於八十三年起有財務危機時,因向銀行的貸款額度已滿,所以其轉向民間借款週轉等語甚明。

而被告丑○○於八十四年初興華公司財務困難之際邀子○○入股,子○○個人投入資金二千萬元,連同其親友投資八千萬元,共投資興華公司一億元之資金,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擔任興華公司董事一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可稽。

3被告丑○○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承諾書」一紙予子○○,該承諾

書上記載:「立承諾書人丑○○為紓解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境及籌措營運資金,曾於八十四年初辦理現金增資,邀請子○○先生參與投資。而為使子○○先生對此投資更具信心,商請子○○先生得隨時到公司瞭解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並將公司內部事物供子○○先生瞭解及知會。但子○○先生純為幫忙性質,不具任何職務或名份,亦不負任何責任。若子○○先生因投資興華公司瞭解營運期間致涉任何訴訟或因而致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當均由承諾人丑○○對台端負完全責任及賠償,絕不影響台端權利。」(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所附承諾書影本),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亦供承該承諾書為真正,復有興華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陳報狀內陳明該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組織系統表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無設置副董事長一職(見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顯見被告子○○辯稱其於興華公司並無擔任副董事長之職務,並無公司事務之決定權等語,尚非無據。

4被告子○○雖被尊稱為副董事長,但並非財務主管,此據證人申○○於原審

法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時結證稱:如果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我們就會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會去借貸,如果是借現金,我們就會列入股東往來貸方金額,董事長墊款時,就由公司撥款還給他,列在借方金額,股東往來明細表是算到八月三十一日之借貸餘額,這種借款方式是由乙○○負責處理的,我任職期間,財務方面決定權是在董事長手上等語甚明。而子○○於興華公司BVI同業往來之付款申請單雖有簽字,唯依前開承諾書所載,子○○之簽字,應係監督公司資金運用之意,其目的純為保障其與親友投資巨額資金之權益,其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丑○○侵占公司款項其並未參與,自難令其負背信罪責。

5又興華公司內部之「興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五條:「對借用人

之融資,應依其出具之融資請求書或公函,由公司有關部門審核其必要性,並評估其用途、目的、效益,簽具應否貸與之意見,並會財會部擬定計息利率及期限,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對借用人之融資,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取得擔保票據,必要時應辦理適度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設定。本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之款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被告辰○○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任內始訂定公訴人以事後始成立之作業程序,要被告子○○遵守,已屬苛求,且被告並非公司之財務人員、總經理或董事長,自不得以該規定認被告子○○有損害興華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查,遽為子○○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子○○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子○○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公訴意旨2部分(即被告辰○○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並沒有違背任務,其

接任董事長後,已對丑○○盡追討之能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常務董事會時,第一案即針對丑○○違反公司法借款予興僑及BVI之事討論,決議違反公司法之部分應立即停止,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十月十四日常會第一案也如此決議,其認為追討以前興華公司財務的虧空,不是其個人的責任,而是公司原董監事及丑○○的責任,所以其投注在經營公司的本業上,另外其發現公司有貸款給丑○○後,就要求他開本票給公司,其拿到本票就認為有擔保,所以沒有去執行,另外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其有委託理律事務所發存證信函,促請丑○○於十五日內,清償上開貸款等語。

2興華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被告丑○○遂代表興華公司委託國聯光電公司辰

○○帶領經營團隊,提供專業之經營管理技術,協助整頓、改善興華公司之經營體系,此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辰○○代表國聯光電公司與興華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合約」一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四頁)。被告丑○○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有「增資協議書」一紙,該聲明書第七條規定:「本人保證於興華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科目所示:

股東往來金額00000000元,其他應收出售和通股票款00000000元、預付貨款000000000元繼續保留於興華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由經營團隊視興華公司未來營運狀況作適度調整,惟以不影響實際經營績效為原則。」(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七頁),顯見辰○○接手興華公司時,雙方係約定右開丑○○經手之債務應繼續保留於興華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由新的經營團隊視公司未來營運狀況作適度調整,且不得影響實際經營績效,易言之,辰○○之經營團隊進駐興華公司主要目的在於提供技術服務,使公司之經營起死回生,而非以清理債務為目的。

3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興華公司董監聯席會提出興華公司財務狀況之

「解決方案」,經該董監聯席會決議實施,該方案記載:「一、待調整科目如下:高得公司應收票據兩千萬元、預付貨款(八十四年以前利息費用)兩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暫付款(八十五年利息等)兩千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同業往來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股東往來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二、解決方式:預付貨款及暫付款認列本期費用;BVI辦理現金增資後償還應付股款,相關關係人再匯回沖銷股東往來及部分同業往來;補足現金金額,由公司帳上股東往來科目貸方餘額先行沖銷,此部份由丑○○個人負責與子○○、卯○○商討償還事宜,概與公司無關,上兩筆金額之差異數,繼續保留帳上,待公司於八十六年辦理現金增資完成後,再予償還」(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八頁),係將實為負債卻虛列為資產之科目,改列為正確科目,並實行抵銷,先幫興華公司討回四千零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透過BVI公司合法現金增資給付關係人時,丑○○應負責使該關係人匯回償還興華公司之「調整」、「填補」及「增資」方式,使得正確表達興華公司財務報表及追討丑○○積欠公司之債務,並回收公司對他人債權,以保護興華公司之權益。

4辰○○並要求丑○○就積欠興華公司債務部分,開具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

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為擔保,促使丑○○清償上開「股東往來」科目之款項,使興華公司對丑○○本無任何憑證之債權,獲得該紙本票之擔保,辰○○此舉實對興華公司及股東有利。且證人未○○(辰○○任負責人時之財務主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何以要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進行檢查?)因我發現該公司有很嚴重的呆帳。(問:興華公司付給高得公司尾款二千多萬元有無列為呆帳?)我們有催討,辰○○及我離開公司後就不清楚了。(問:辰○○在會議記錄裡記載「依法催討」,是否有真正催討?)有,我們有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存證信函。(問:關於秉承公司部分?)因我們接時要不到的錢,在合約簽訂時就約定向丑○○索討,所以我們就一直向丑○○索討。(問:丑○○虛增業績所積欠興華公司之債務,辰○○有無積極催討?)我們有逼丑○○去開出那張七千多萬元本票,另五千多萬元也要他還。(見偵二四三九一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顯見辰○○除命丑○○開具該紙本票擔保外,更有依董事會決議之指示,向丑○○請求清償,應無公訴人所指未為催討之情事。

5被告辰○○處理丑○○之債務問題時,有諮詢理律法律事務所,該所律師午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辰○○有來找我處理丑○○的債務問題,因律師、訴訟費龐大,我們建議他們等該本票到期再處理,這樣會比走法律途徑有效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六頁),午○○律師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而丑○○所開出之七千多萬本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惟因丑○○於董事會上表示無力清償,遂經辰○○同意換票,延長到期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證人未○○證稱:(問:為何把本票展期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當時丑○○在董事會上向辰○○表示沒錢,請求延期,確係因丑○○無力清償所為之權宜之計。換票足以使該債務不致罹於時效,而丑○○既已無力清償該債務,如勉強為強制執行,非但無實益,且尚須花費五十餘萬元之執行費用,辰○○同意丑○○換票,並無侵害興華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甚明。且自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卸任興華公司負責人後,歷經子○○、庚○○等數任董事長,均無法向丑○○催償欠債,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無能力清償,迄今並未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等語。尤足佐證辰○○之同意換票,實屬迫於無奈,而非丑○○有能力兌現而辰○○故意同意丑○○展期也。

6八十六年九月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興華公司董監事及丑○○等人聯合簽署

「協議書」與「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其內容略以董監事同意促成股東會通過給予員工配股,透過盈餘轉增資方式,出售興華公司股份,以清償丑○○所積欠之債務及興華公司其他之債務。丑○○既已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法,並簽署協議書,遂要求興華公司不得再對其追償債務。興華公司應其要求,遂發函通知理律法律事務所終止有關追訴丑○○等人之刑事責任之委託事項(見本院卷㈡辰○○上訴補充理由二上訴證二五),辰○○因而認為不得再追究丑○○、巳○○及子○○等人對興華公司之債務,而應丑○○之要求簽下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二九0頁),午○○律師並稱該同意書確係在此情況下所簽署,公訴人未查明此同意書簽署之來龍去脈,認辰○○私下擅自免除丑○○對興華公司之債務,自與事實不符。

7被告丑○○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是否有約定辰○○因此不得對你催討

?)他們入主興華公司之前,我們就有約定興華公司不得對我催討(見原審卷㈢第七十頁),如非丑○○經營不善,斷無可能讓出經營權,其豈可能讓出經營權後,立刻使自己陷入被追償債務之窘境,顯見新經營團隊不能對其催討債務為丑○○讓出興華公司經營權之條件,綜上所述,被告辰○○並未依循丑○○之要求,而有私下擅不追討丑○○債務之行為,自無背信之故意可言。且被告辰○○入主興華公司接任董事長後,依銀行融資作業要求,須擔任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辰○○因興華公司以前之借款而向銀行提供五億八千萬元之保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四頁),並因此遭債權銀行聲請八千零八十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一頁),辰○○至愚,亦無可能私下擅不追討丑○○之債務,而令自己負擔巨額連帶債務之理。

8公訴人認被告辰○○將興華公司債權轉列呆帳沖銷之行為,亦涉背信行為。

惟據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敬人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對於應收帳款我們認為可能無法收回,就會列入呆帳,確定無法收回就沖銷,但通常需要事實上的證據,例如債務人公司已經破產,負責人逃亡,經法律程序催討已經收不回來了,就會列入呆帳,但不表示公司的債權不存在,應收帳款縱使從報表上刪除,不代表公司債權就不存在,股東權益也不因此受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會計師專業之陳述,足認是否轉列呆帳,對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並不生影響,故被告辰○○雖有依會計科目調整事項就特定債權轉列呆帳之作為,惟此係依會計有關規定處理,符合會計原則,公司及股東權益並不因此而受損,自無背信可言。

9被告辰○○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接任興華公司負責人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日卸任止,僅有一年七個月,其既要專務公司技術本業,又要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之問題,身為公司經營者,對公司各種事務處理之輕重緩急自有其通盤考量之因素存在,其處理丑○○債務,應做如是觀。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有擅不追討被告丑○○對興華公司之債務,而與丑○○有共謀背信之犯行,被告辰○○應無背信之故意,其理甚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辰○○涉有背信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查,而為其有罪之認定,自非允洽。被告辰○○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丑○○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期間,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代表興華公司與常在國際法律師事務所沈士喨律師(沈士喨律師係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之受任人)洽商興華公司所有鶯歌廠之建物兩棟之買賣,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二億二千九百萬元,因該買賣總價與興華公司先前購入之價金相較虧損過鉅,丑○○與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由高得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進行虛偽買賣,買賣價金列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丑○○同意辛○○代為清償價差二千三百萬元及稅款,高得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與興華公司簽訂鶯歌廠土地建物之買賣合約,同日高得公司再轉售沈士喨律師,買賣價金為二億二千九百萬元,華宇公司依約給付高得公司買賣價金後,高得公司即將買賣價款支票交付興華公司入帳,丑○○因無力支付上開尾款及稅款,竟私下將高得公司所交付之應收票據三張(面額計二千萬元),以換票為由,自出納己○○處取走,返還高得公司收回註銷。辛○○明知高得公司於此筆土地交易買賣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損失及稅款負擔,竟仍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公司會計憑證上記載不實之財產交易損失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並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公司帳冊上虛增股東往來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以彌補八十四年度鶯歌廠交易之不實虧損,足以生損害於高得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因而認被告辛○○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高得公司的登記名義人是江文

賢,但實際上由我負責,我是江文賢的堂姐夫,江文賢只是高得公司的業務員,公司大小章都由我保管;我確實有要以兩億五千兩百萬元買受鶯歌廠不動產的意思,會在同日又以兩億兩千九百萬元的價格賣給常在法律事務所,是因為丑○○說都已經講好,且其個人願補足高得公司此次買賣虧損之差額,而高得公司應該要付兩億五千兩百萬元的價金給興華公司,所以高得公司在此次買賣確實虧損二千三百多萬元,而在買賣後一年,丑○○私下有將已給興華公司尾款的兩千萬元支票還給我,算是補足高得公司前次買賣虧損的價差等語。

㈢經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丑○○為了美化興華

公司帳面,找我以高得公司名義,高價向興華公司購買鶯歌廠土地,隨即以低價轉售給常在事務所,興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將不動產移轉到高得公司名下,同年月二十七日,高得公司將不動產移轉給華宇公司,我是配合丑○○,所以資金進出都是依丑○○指示辦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高得公司有付給興華公司土地買賣尾款兩千萬元支票,後來取回,興華公司也沒有再向我們催討尾款,因為高得公司只是轉手土地價款,為避免不必要的風險,只有在華宇公司或丑○○將錢交付給高得公司後,高得公司才會把錢轉交給興華公司,本次交易最後的兩千萬元尾款,丑○○說他會負責給我,但因為他一直沒有給我,所以我也沒有付錢給興華公司,後來丑○○跟我說,事情已經解決了,所以把兩千萬元的支票還給我,並把他之前交給我的同額支票(開票人為丑○○)拿回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又丑○○供述:鶯歌廠不動產係興華公司於八十年間與好淂電腦公司,用三億元轉帳,後來閒置不用,公司有意處分,所以向華宇公司李森田探詢購買意願,但李森田不為所動,過了半年,常在法律事務所找上興華公司,表示願意以兩億零五百萬元左右買受,我為了美化帳面,所以找一個人頭,作為買賣之用,帳面上由興華公司以兩億五千兩百萬元,賣給高得公司,同日高得公司再以兩億兩千九百萬元售予常在法律事務所,但實際上高得公司只是人頭,土地價款的洽談完全是由興華公司與常在法律事務所接洽,尾款的支票由我指示乙○○拿給我,我再交給高得公司註銷,在辦理過戶的時候,才知道買主是華宇公司,如果直接將鶯歌廠以兩億零五百萬元賣給常在法律事務所,則帳面上興華公司會虧損一億多元,但如果透過高得公司假買賣,帳面上興華公司只虧損七千餘萬元,依照常在法律事務所與高得公司簽訂之契約,價金為兩億兩千九百萬元,但是實際上華宇公司只支付總價為兩億零五百萬元,華宇公司如何申報這筆不動產之價金,我不清楚,高得公司與興華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我找辛○○來美化帳面,他對於這筆買賣之實情均知情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查筆錄);又供述:因為興華公司先前與其他公司併購案導致至大額的虧損,我身為興華公司董事長,為了怕銀行緊縮興華公司銀根,且公司也有上櫃之計劃,所以才用轉手買賣的方式來美化帳面,由我墊付兩千三百萬元的差價,因為興華公司的相關人員和高得公司的辛○○都知道兩千萬元的尾款應該是我要墊付的價款,所以興華公司並未向高得公司為任何追討的程序,高得公司也始終未支付兩千萬元,興華公司也未曾向我追討過兩千萬元,八十五年間辰○○等人入主興華公司,就將這筆兩千元債權的實際狀況為充分洽談,所以辰○○也沒有實踐任何催討程序,就在八十六年的公司財務報告中轉列為呆帳損失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

㈣又證人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高得公司有將尾款支票三張交給興華公司,

但三張支票都沒有兌現,正常情形,票據屆期我們都會託收,但這三張支票,主管有特別交代不要去兌現,八十四年間,我的主管是乙○○,他八十四年十二月離職,但我查資料的結果,支票是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之後,才被拿走的,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之前,都在我們應收帳款項中,支票也仍然由我們持有,所以我在調查局說支票是乙○○拿走的,可能是說錯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綜合被告辛○○、丑○○、己○○所述情節,高得公司原確有以兩億五千兩百萬元之價格,向興華公司購買鶯歌廠不動產之意思,僅係由辛○○及丑○○私下達成協議,高得公司嗣後以低價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價差,由丑○○負擔而已,故高得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已依約將買賣尾款總面額兩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予興華公司,此筆「應付票據」即屬高得公司之負債,興華公司本得依正常之程序兌現支票,取得完整之買賣價金,而高得公司之損害,應由高得公司依照其與丑○○個人之約定,向丑○○索償,索償之風險,即由高得公司負擔。雖因丑○○私下交代興華公司出納人員,屆期不要將支票兌現,故興華公司始終未兌現該筆兩千萬元之尾款,然而高得公司就該筆鶯歌廠不動產之買賣,在帳面上,確實係以兩億五千兩百萬元之價格買受,並以兩億兩千九百萬元之價格售出,而存在兩千三百萬元之交易損失,應堪認定。至於買賣契約成立一年後,丑○○因無資力,並未依約將剩餘兩千萬元之差額,給付予高得公司,竟濫用職權,將業已交由出納人員保管之興華公司應收票據,藉故取回,並交還辛○○銷毀,此並非辛○○、丑○○代表高得公司、興華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原意,是尚難因為丑○○於高得公司交付尾款兩千萬支票後一年,將支票返還予辛○○之事實,溯及認定高得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因為該筆不動產買賣行為,遭受財產上損失。

㈤又興華公司於另行選任董事長子○○後,發現上情,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高得公司,催討買賣價金尾款兩千萬元及相關稅款,有大公法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將尾款票據返還高得公司,係丑○○之私下不法行為,並未經興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亦不代表興華公司業已拋棄此筆債權之意思。是縱辛○○為高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係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依照高得公司與興華公司、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約定,於高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等文書上,登載高得公司因該筆鶯歌廠不動產之交易,受有兩千三百萬元之交易損失,係據實反映價金之約定,尚非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商業會計憑證或其業務上之文書,本案係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辛○○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辛○○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證人江文賢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我是高得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同意辛○○買受鶯歌廠不動產,我也不知情,契約書上的公司章及我私章都是真實的,章也是由辛○○保管沒錯,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用我的章為重大的買賣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辛○○亦自承,卷附高得公司與興華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簽名蓋章,並非江文賢所為,江文賢亦不知情等語,然依該份契約書,上載之買主係「高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江文賢」,並非由辛○○以代理人名義代理高得公司締約,是辛○○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丑○○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丑○○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對辛○○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