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兼 丙○○反 訴 被告被 告 丁○○上訴人 即被 告 兼 乙○○反 訴 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訴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以下簡稱司革會)會長,被告丁○○為司革會內外總兼(理事、前執行長、總務、秘書、出納),被告甲○○則為司革會會計兼代秘書長,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冒用自訴人即司革會副會長丙○○之名義,擅自撰寫「罷免會長聲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二十非七六);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前述事項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三)經查,自訴人丙○○指陳被告乙○○、丁○○及甲○○共同在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冒用自訴人即司革會副會長丙○○之名義,擅自撰寫「罷免會長聲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據其提出該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其中第九頁確有刊以自訴人丙○○為聲請人所提出之「罷免會長聲請書」主旨及會議結論(即罷免不成立)(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惟查觀之自訴人所指之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所刊「罷免會長聲請書」,乃係會議討論之議題及會議之結論,該部分實係前揭手冊內容之一部份,並非獨立之個別文書,因該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係以「司革會」名義出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係其本諸司革會會長之身分,指示司革會之義工所製作等語,經查司革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發給「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而被告乙○○於前開手冊印行當時係司革會之會長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司革會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則被告乙○○當時基於司革會會長之身份,以「司革會」刊印該臨時大會手冊,自屬有權製作,尚難指為有何違法可言。另查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及甲○○確實有參與印行前揭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之情事,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丁○○及甲○○與前揭會員臨時大會手冊刊載有前揭「罷免會長聲請書」一事有何關連性;況查被告丁○○當時為司革會暫代總務兼秘書,被告甲○○義工兼秘書長及會計,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該會簽呈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二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該會之總務兼秘書云云,洵不足採。即此,被告丁○○當時為司革會暫代總務兼秘書,被告甲○○義工兼秘書長及會計,已如前述,則縱被告丁○○及甲○○有參與前揭會員臨時大會手冊刊載有前揭「罷免會長聲請書」之事,但衡情因係遵循有權製作之人即被告乙○○本於職務身分所為之指示而為之,亦難指有何違法可言。另查雖自訴人否認有於該臨時會中提案要罷免會長(即被告乙○○)之舉動云云。但查被告乙○○反駁稱:自訴人確有要罷免其本人擔任司革會會長之意思等語,並提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寄發之「請求免職、罷免案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聲明信(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為憑。本院觀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寄發之「請求免職、罷免案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及聲明信(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見自訴人確實對於被告乙○○於司革會之行事作風有諸多不滿,並有罷免被告乙○○擔任司革會會長之意思,另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亦見自訴人有向該署提出檢舉被告乙○○有假借司革會名義招搖撞騙及包攬訴訟等案件。即此,被告乙○○為求合於會議程序之規定,根據自訴人之欲罷免其的意思,而指示義工將自訴人相關函件加以整理後,於司革會之會議中以正式提案之方式提出,並進行討論,且於討論完畢後進行表決,並將該「罷免會長聲請書」之主旨及討論及表決結論刊印在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中,並無虛構該文書內容之情形,此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證三之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頁)亦見自訴人有要辦理被告乙○○司革會會長停權事宜。則被告乙○○當時基於會長身份,本於自己之認知,以「司革會」刊印該臨時大會中前揭提案及討論之內容,自屬有權製作,且並無杜撰事實之情事。綜上,被告乙○○上開所陳確係信而有徵,應可憑信。至於自訴人指陳被告丁○○、甲○○二人涉有本件共同偽造文書犯行部份,除其個人指訴外,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足可積極證明被告丁○○、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丁○○、甲○○亦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被告即反訴人乙○○、甲○○對於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即司革會會長乙○○,以司革會會長權責指示司革會義工,據其罷免會長(即反訴人乙○○)之意思,在八十九年六日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製作「罷免會長聲請書」,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及明知反訴人甲○○係司革會之義工,並無參與製作上開臨時大會手冊之事實,竟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反訴人等偽造文書之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參。
(三)反訴人乙○○、甲○○對反訴被告丙○○所提之本件誣告自訴,無非以反訴人等之指訴,卷附反證一之為請求免職、罷免案書、卷附反證二之聲明書、卷附反證四之司革會成立大會提案及卷附反證五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等件影本為其論據。惟查:觀之自訴狀所載意旨得知反訴被告即本訴之自訴人對本訴被告乙○○、丁○○、甲○○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乃指稱:被告乙○○係司革會會長,被告丁○○為司革會內外總兼(理事、前執行長、總務、秘書、出納),被告甲○○則為司革會會計兼代秘書長,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冒用自訴人即司革會副會長丙○○之名義,擅自撰寫「罷免會長聲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乃依據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刊載有自訴人即司革會副會長丙○○名義之「罷免會長聲請書」,而自訴人於該次臨時會中並無為該項提案,自訴人因認當時擔任司革會會長之被告乙○○、為司革會內外總兼(理事、前執行長、總務、秘書、出納)之被告丁○○,擔任司革會會計兼代秘書長之甲○○,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彼之名義擅自撰寫該「罷免會長聲請書」,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被告乙○○當時為司革會之會長,本諸該會會長之職權,為求合於會議程序之規定,根據自訴人之欲罷免其的意思,而指示義工將自訴人相關函件加以整理後,於司革會之會議中以正式提案之方式提出,並進行討論,且於討論完畢後進行表決,並將該「罷免會長聲請書」之主旨及討論及表決結論刊印在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中一節,為反訴人乙○○所坦承在卷。而被告丁○○當時為司革會暫代總務兼秘書,被告甲○○義工兼秘書長及會計,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該會簽呈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二頁),已如前述。茲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實際上確無於司革會之會議中正式提出「罷免會長聲請書」,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所刊載前揭「罷免會長聲請書」,乃係被告乙○○當時基於會長身份,本於自己之認知,為求合於會議程序之規定,根據自訴人之欲罷免其的意思,而指示義工將自訴人相關函件加以整理後,於司革會之會議中以正式提案之方式提出,並進行討
論,且於討論完畢後進行表決,並將該「罷免會長聲請書」之主旨及討論及表決結論刊印在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中,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因不諳法律,主觀上基於彼本人並未於司革會之會議中提出該「罷免會長聲請書」,而該「罷免會長聲請書」上記載「聲請人:丙○○副會長」之名義(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因而誤認司革會當時之主事者即「會長乙○○」,「暫代總務兼秘書即被告丁○○」,「義工兼秘書長及會計即被告甲○○」,渠等三人有冒用彼之名義擅自撰寫「罷免會長聲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彼本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乃因誤認而懷疑被告乙○○等三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彼主觀上並無明知所訴事實為虛偽而誣告之故意,自難使負誣告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綜上,足認反訴人等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丙○○確有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涉有誣告犯行,反訴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判決被告丁○○、甲○○、反訴被告丙○○均無罪,於法自屬正確。自訴人丙○○及反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審關於以上有關被告丁○○、甲○○、反訴被告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等所提起之該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經認定有罪之數個犯罪事實間,方有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茍經指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份已經認定不構成犯罪,即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原審認以:本件自訴人丙○○曾以:被告乙○○明知「司法革命會特刊」,並非自訴人丙○○所持有,卻刻意交由俞大衛律師,被告俞大衛律師於代理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交付代收價金事件,以被告乙○○擅自發行之不法刊物「司法革命會特刊」,指明丙○○持有,並於陳報狀上不實登載作成撰狀,以達陷害自訴人丙○○為目的,顯然已生損害自訴人丙○○。被告俞大衛代理前開訴訟,於民事陳報狀第三頁第一至二行:證諸丙○○等人所持之『司法革命會特刊』證四十三中,有『不容法官、檢察官變流氓、公布一五0位法官、檢察官等彈劾、記過、判罪、、』等內容之事實云云,查被告等所指『司法革命會特刊』係本會不法當選會長乙○○,未經本會理事會通過決議所不法刊印,因認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案業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以罪嫌不足為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裁定書正本一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六頁正面),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因自訴人對被告乙○○所提起之該案自訴,已經原審法院以罪嫌不足為理由,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提起本案自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至明。
矧原審竟認定「自訴人又以上開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其所自訴之事實與前開裁定駁回自訴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既查無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參照前揭說明以觀,於法顯有違誤。綜上,原審捨對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弗由,竟誤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殊有未洽。自訴人乙○○對於該部分所提起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訴部分自訴人、反訴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