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一號
上 訴 人 戊○○ 男八十即自訴 人代 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甲○○ 男三十被 告 乙○○ 男五十被 告 丁○○ 男五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苗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公司)之職員,被告乙○○係大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之董事長,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大華公司之用紙,偽造自訴人戊○○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而偽造自訴人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立具,同意於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後,將八十四年期中正二字第0二四一九-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萬及八十六年期中正二字第0二一四三-0號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之同意書一紙,復由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持以行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丁○○三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自訴人訴稱對債務人朱希仁、朱友漣取得債權四千五百餘萬元而對其等之台北中正城中段二五九、二六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九一、九二建號持分二分之一,設定一千四百萬及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自訴人不可能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即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而憲兵學校雖鑑定該同意書上之筆跡係自訴人所寫,惟該學校鑑定不夠完備,且同意書上署押有重複描繪,不似正常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等語,並提出被告甲○○、乙○○、丁○○等以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起訴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存一千七百萬元於提存所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士院仁執全速字第一0二三號執行命令,主旨:「債務人戊○○得領取之提存款(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請勿准其領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裁定,主文:「債權人(即大華公司、基泰公司)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寄發否認同意塗銷抵押登記之存證信函、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證人翁光輝於前揭民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筆錄、被告甲○○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欲傳真予李平義律師之文稿、朱友漣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大華公司與朱希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憲兵學校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自訴人於台北市銀行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該同意書確實係自訴人同意而親自簽名蓋印,當時其與翁光輝一起至自訴人住處,經協商後,由其擬具同意書內容,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自訴人事後反悔稱未曾簽過,自訴人先前曾於大華公司與其見過面,事後亦謊稱未曾見過其,其因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市銀行人員協商,他們願意於受償一千萬元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原計畫給付第一順位債權人一千九百萬元已有變動,實際執行分配後剩餘二千八百三十餘萬元,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時找李平義律師協商和解,但自訴人不同意,竟要求四千二百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其不在場,但據被告甲○○告知同意書確實係自訴人親簽」等語。被告丁○○辯稱略以:「其不在場,並不清楚,係聽取該公司開發部副理翁光輝所陳報」等語。
五、經查:
㈠、朱希仁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二六0地號土地及九一、九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供予自訴人戊○○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設定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朱希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六千五百萬元出賣予大華公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經原審調閱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對戊○○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案卷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自訴人拒絕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後,大華公司、基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將一千七百萬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亦有自訴人所呈之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自訴人戊○○雖否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與大華公司、基泰公司有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指稱該同意書上「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云云。惟查,於大華公司、基泰公司訴請自訴人戊○○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案審理,自訴人戊○○即於該案中辯稱該同意書上之署押非由其所親簽,即將系爭同意書、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平日書寫筆跡(台北銀行保證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經憲兵學校放大比對筆跡之特徵,認定系爭同意書上「戊○○」之簽名筆跡,與戊○○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屬相同,有該學校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附於該案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自訴人復否認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才夠完備(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聲請將同意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經原審法院調取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三次當庭簽名之原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自訴人擔任債務人黃玉蘭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保證書原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及自訴人平日所書信件原本十一紙,並附憲兵學校之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及自訴人之意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同意書之署押是否為自訴人戊○○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認該同意書上「戊○○」之字跡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當庭所簽之署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北銀行保證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平日所書信件上簽名字跡,依照相放大、低角度側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四八一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筆跡分析表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告甲○○所稱當日在場之基泰公司開發部副理翁光輝亦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上之署押是自訴人戊○○本人所簽的,印章也是他當場蓋的,他從抽屜拿出來,由於朱希仁告訴其及被告甲○○,實際上並沒有欠自訴人那麼多錢,是他兒子朱友漣借錢,朱希仁到底有沒有欠這麼多的錢,其等並不了解,故其提出兩個理由,如果自訴人要取回債權必須要經過訴訟程序,時間非常久,而朱希仁舉證沒有借錢,自訴人必須提出貸款的證據,對他不利,一個是時間的問題,一個是舉證的問題。其等表示誠意,第一次,在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與朱希仁及他兒子談,但是中途朱希仁的兒子叫自訴人戊○○來,所以其等第一次跟自訴人見面是在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那次其等並沒有辦法說服自訴人,後來其與被告甲○○又去自訴人住處,當天下午去,兩、三個小時就說服他,他同意拿一千七百萬元就全部塗銷抵押權。自訴人並未說朱希仁欠他多少錢,一千七百萬元是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算出來,願意給的。自訴人考慮後同意,被告甲○○就當場寫同意書。被告甲○○在寫同
意書時其與自訴人聊天,被告甲○○帶了很多的資料在他袋子裡,其未特別注意他寫的時候,寫什麼內容,因為其正陪自訴人談天,只是閒話家常」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翁光輝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所證:「基泰公司配合大華購買土地,朱希仁帶同戊○○到大華建設公司談時其也在場,但二人對抵押權擔保金額有意見無法談成,雙方不歡而散。後來透過戊○○(應係朱希仁之筆誤)兒子聯繫,其與甲○○再去戊○○家談,並分析利弊。戊○○就同意,由甲○○當場擬同意書,戊○○親自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從抽屜取出蓋章,當時只有其與甲○○、戊○○在場,沒有看到其他人,甲○○擬同意書時其沒注意他寫幾次」等情相符(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甲○○所辯其係自行書寫同意書之內容,經自訴人同意後,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印之等語,應可採信。
㈢、依卷附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案件全卷所載,可知朱希仁所有前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供予自訴人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設定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大華公司等主張因擬向朱希仁購買系爭房地以用於規劃與其餘鄰地合併建築房屋使用,乃於八十七年與自訴人協議,經自訴人立據同意於受償一千七百萬元後,即應將上開抵押登記予以塗銷;朱希仁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作價六千五百萬元出賣予大華公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嗣經催告自訴人依同意書履行,自訴人否認同意書為真正,要求大華公司清償四千二百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大華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存一千七百萬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亦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自訴人雖否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與大華公司有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辯稱同意書係大華公司所偽造。經查,原審法院民事庭將系爭同意書、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自訴人平日書寫筆跡(台北銀行保證書、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經憲兵學校放大比對筆跡之特徵,認定系爭同意書上「戊○○」之簽名筆跡,與自訴人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屬相同,有該學校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可稽。自訴人雖以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筆跡有重複描繪之情形,上開鑑定不足採信為辯;惟查,自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近八十歲,故其握筆使力時,或有停頓之處,此觀其在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式,均有相同之慣性至明,自訴人稱同意書上其簽名有重複描寫之情形,並非可採;又被告甲○○即大華公司土地開發部專員因證稱:「系爭土地地主朱希仁原本是與大華建設合建,後來由我去談購買土地,土地尚有抵押權設定,朱希仁帶同戊○○起到公司談,對債權總金額雙方意見不同,只談一次就破裂沒談成。後來由公司分別向他們兩方協商,最後經過二、三個月協商有共識了,戊○○同意簽同意書,因事前我已向其說明系爭土地購買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只剩一千七百萬,若其不同意公司就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同意書是我當場擬好請戊○○簽名,當場還有翁光輝在場,戊○○同意只要一千七百萬就塗銷抵押權。簽同意書後,我們才再找朱希仁簽約辦妥過戶,我再去找戊○○準備拿錢給他並辦理塗銷時,戊○○就不讓我們進去,表示不認識我」、「同意書我只寫一次」等語,乃被自訴人列為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情狀已與常情不合;另證人翁光輝即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開發部副理亦證稱:「基泰公司配合大華購買土地,朱希仁帶同戊○○到大華建設公司談時我也在場,但二人對抵押權擔保金額有意見無法談成,雙方不歡而散。後來透過戊○○(應係朱希仁之筆誤)兒子聯繫,我與甲○○再去戊○○家談,並分析利弊。戊○○就同意,由甲○○當場擬同意書,戊○○親自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從抽屜取出蓋章,當時只有我和甲○○、戊○○在場,沒有看到其他人,甲○○擬同意書時我沒注意他寫幾次」(本院民事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人就與上訴人協商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經過陳述明確且一致,堪予採信。準此,綜合憲兵學校之鑑定書及甲○○、翁光輝之證述情節判斷,自堪信大華公司之主張為真實,自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尚非可取。至於自訴人雖另辯稱其不可能同意於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及借據為憑。然查,設定抵押權之額度未必與實際債務額度相同,乃常見之事;且上開借據均由朱希仁之子朱友漣簽立表示已商得其父之同意,由此可見,被告甲○○於前述民事案件所證因朱希仁與自訴人對於債權總金額意見不同,經大華公司分別與之協商,事前即向自訴人說明系爭土地購買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只剩一千七百萬元,若其不同意,大華公司即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各語,符合實情,堪信非虛。是自訴人於簽立同意書時,對其權利已有充份之考量,願意讓步,始能與大華公司達成協議,尚難僅憑清償金額之多寡,認定大華公司不可能同意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進而推斷同意書係大華公司所偽造。再自訴人又辯稱系爭同意書既簽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何以大華公司與訴外人朱希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約定「但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處理,如大華建設以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金額於一個月內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處理完成時,其差額應返還朱希仁」,被告甲○○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予訴外人李平義律師,商討以三千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之事宜,足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查,大華公司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自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拒絕履行,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內容觀之,僅記載大華公司願以其與訴外人朱希仁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六千五百萬元,扣除其已支出之成本後,所得出之金額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與自訴人和解,惟此並未經自訴人同意,其和解尚不成立。被告甲○○亦稱:「他認為金額不滿意..今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份我們準備拿錢去清償抵押權,去到住處他就將門關上說不認識我」、「簽同意書後,戊○○反悔好幾次,透過他人向公司轉述他要三千萬,我們被迫加註三千萬和解,但後來戊○○又表示要四千二百萬,我們才提出訴訟」等語(原審法院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自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有反悔之意,大華公司為求順利達成建屋之目的,雖願提高為以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與自訴人和解,但仍為自訴人所不同意,因此始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大華公司與訴外人朱希仁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為上開附註,此並無不合理之處。
又大華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大華公司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裁定,但並未立即請求強制執行,至同年六月八日始聲請就清償提存之一千七百萬元為假扣押之執行,同年六月九日執行法院才發執行命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全速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命令可按;是被告甲○○在原審民事庭所稱:「八十八年六月份準備拿錢去清償抵押權,自訴人將門關上表示不認識」等語,並非不實。自訴人僅以大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時點,質疑被告甲○○證人所陳不實,亦不足為取。綜上,自訴人主張同意書非真正,為被告甲○○、乙○○、丁○○三人所偽造,並無足採。
㈣、自訴人提起上訴,其代理人陳稱:「希望本件詳細調查,被告在作假,他們是財團所陳不實,戊○○是一個出家人,客廳很小,被告怎麼可能不知道同意書是寫幾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但對其聲請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鑑定專業知識與程序未為任何不完備之陳述,僅要求再將筆跡送美國鑑定,但查,「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是鑑定報告於程序上如有不實不盡之情形自無證明力,惟查,本件送鑑定係先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案審理中,將系爭同意書、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平日書寫筆跡(台北銀行保證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經憲兵學校放大比對筆跡之特徵,認定系爭同意書上「戊○○」之簽名筆跡,與戊○○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屬相同,有該學校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附於該案卷可稽,則不論在鑑定筆跡材料之蒐集上與鑑定方法,均相當審慎,而無不實不盡之情形。自訴人復否認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聲請原審法院將同意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經原審法院調取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三次當庭簽名之原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自訴人擔任債務人黃玉蘭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保證書原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及自訴人平日所書信件原本十一紙,並附憲兵學校之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及自訴人之意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同意書之署押是否為自訴人戊○○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認該同意書上「戊○○」之字跡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當庭所簽之署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北銀行保證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平日所書信件上簽名字跡,依照相放大、低角度側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四八一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筆跡分析表在卷可憑。
㈤、則依據以上之先後二次詳盡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程序,結論均一致,即堪認定二次鑑定報告詳盡正確,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而堪信採,則自訴人上訴,不具任何對所自認為完備(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專業技術與程序方面有任何不完備之理由,且曾於原審訴訟程序陳稱如果筆跡鑑定出來,還是一樣就服了(原審卷二第三三0頁),純以自訴人為出家人等之主觀理由,再要求送鑑定或送美國鑑定,因前開先後二次鑑定係檢具詳細之鑑定材料,經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憲兵學校與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為放大比對筆跡之特徵、照相放大、低角度側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方法與技術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不完備情形,是自訴人要求再送美國鑑定,應無必要,且無礙本件事實認定。且選任何人為鑑定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為法院之職權,並非自訴人指定國外鑑定機關,法院即需受拘束,而自訴人係先不服憲兵學校之鑑定,要求再送其自認為完備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又不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要求送國外鑑定,其聲請再鑑定僅係不服對其不利之鑑定,並非就上開鑑定報告之專業鑑定技術有任何意見,是其聲請與前開法定程序不合,自無從准許,亦無必要再送其他或國外機關鑑定。此亦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調查證據應否實施筆跡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供認在被害廠商之出貨單或出貨明細表等單據上偽造「孫○華」之署押簽收,該項自白復經原審敍明有其他事證可資憑信,是其縱未送請相關機關再為筆跡之鑑定,亦與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可資參照。
㈥、自訴人上訴要求對被告甲○○、乙○○、丁○○測謊,但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О三八號判決)」,是依據最高法院確定之見解,測謊必需取受測者之同意(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詢問被告甲○○、乙○○、丁○○等人,均陳稱不願接受測謊,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是即無從對被告被告甲○○、文亮、丁○○三人為測謊,且「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是自訴人一再聲請對被告被告甲○○、乙○○、丁○○三人測謊,即因被告被告甲○○、乙○○、丁○○不同意測謊,而無從對之測謊,且因本件經詳細筆跡鑑定,亦無必要對被告被告甲○○、乙○○、丁○○為測謊鑑定。
㈦、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立書人「戊○○」既經憲兵學校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自訴人戊○○之筆跡,而依一般人擁有超過一枚以上印章係屬常情,尚無憑據認該同意書上之印文非自訴人所蓋,至自訴人所呈朱友漣之借據及自訴人對債務人朱希仁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分別為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大華公司、基泰公司對自訴人聲請假扣押復提存一千七百萬元、存證信函、傳真文稿等資料,亦均難認被告三人共同偽造自訴人署押之佐證,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自訴人聲請測謊,亦因自訴人年逾八旬、罹患重聽生理狀況不佳,被告甲○○、翁光輝拒絕簽署測謊同意書而不予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八五五0號函在卷可參,另自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之有無自訴人之指紋,經函送系爭同意書原本予法務部調查局,該局答覆由於檢品並無單獨隔絕包裝,研判送驗前業經多人觸摸,恐將難採獲清晰指紋,另潛伏指紋之採取需經物理或化學方法處理,有污染證物之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調科字貳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陳稱該證物係屬大華公司所有之債權憑證,不願被鑑定污損,且系爭同意書既非自訴人所擬,其僅簽名於上者未必留下指紋,且已事隔多年,其上縱留有指紋者亦難期完整,則系爭同意書上如無自訴人之指紋,亦不得憑以認定該簽名非自訴人所親為,經原審法院以該扣案之同意書係屬大華公司所有之物,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尚難因本案予以污損採證,認不予鑑定指紋,自訴人聲請將該同意書送美國歐文實驗室鑑定,亦無必要。至於自訴代理人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開庭就要求法官鑑定同意書,但是他置之不理,所以我才會再要求扣押同意書」等語,經勘驗原審是日錄音帶,並無自訴代理人請求審判長扣押同意書原本鑑定之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自訴代理人所陳與當日庭訊錄音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丁○○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丁○○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甲○○、乙○○、丁○○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丁○○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循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