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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召集乙○○、宋文彬及李海柱等人設立飛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嗣改組為飛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鯨公司),並約定公司設立登記後由甲○○及乙○○負責公司內部之事務。甲○○所有之股份,登記在黃榮貴、劉桂丹、郭進賢及薛宗欽名下;乙○○所有之股份登記在邱朝宗名下;李海柱股份登記為其妻蘇淑芬名下;宋文彬股份則登記在張其茂名下。並於八十二年(原審誤植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提出股東為「黃榮貴、劉桂丹、郭進賢、薛宗欽、邱朝宗、蘇淑芬及張其茂」等七人之股東名簿,經該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嗣飛鯨公司於登記後,復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增資、補選董監事、變更章程之登記時,提出股東為「黃榮貴、張其茂、甲○○、蘇淑芬、戴燕珍、乙○○、丙○○」等七人之股東名簿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嗣後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徵得陳一成、周瑩琪、李淑珍及梁美英同意出任飛鯨公司人頭股東後,即在未經乙○○、宋文彬、李海柱之同意或授權下,書立飛鯨公司股東為「陳一成、周瑩琪、李淑珍、梁美英、甲○○、戴燕珍、黃榮貴」等七人之股東名簿,且明知飛鯨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會,並未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討論,且於同日下午二時並未召開董事會,未有選任董事長之討論案,竟書立內容不實之「決議改選陳一成、甲○○、周瑩琪為董事,選任戴燕珍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錄,及「決議互選陳一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錄(甲○○均未偽造制作名義人),暨載明上開各人為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董監事名單,並將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錦雪委其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呂錦雪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立申請書,並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交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將飛鯨公司改選董事為陳一成、甲○○、周瑩琪、改選董事長為陳一成、改選監察人為戴燕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李海柱、宋文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未經乙○○、李海柱、宋文彬等人同意,即將其等之股份,改為其徵得同意之人頭陳一成、周瑩琪、李淑珍、梁美英等人,並提出前開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錦雪,請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辯稱:乙○○、李海柱、宋文彬等人均未出資,飛鯨公司出資均其支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徵得周瑩琪、李淑珍、梁美英等人同意後,將渠等列為飛鯨公

司人頭股東。而李淑珍及梁美英未曾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周瑩琪(詳見偵緝卷第五三頁反面)、李淑珍(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梁美英(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按李淑珍及梁美英既均未參加過飛鯨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前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股東會卻載股東七人均出席,顯然不實。股東會及董事會既均未召集,且未有討論董事、監察人之議題,自亦無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甚明。

㈡被告將如事實欄所述之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交

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錦雪,請其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呂錦雪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立申請書,連同上開文件於翌日交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情,業經證人呂錦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緝卷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並有附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飛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案卷」之右述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申請書可稽。

㈢被告未經乙○○、李海柱及宋文彬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等本人或人頭股東之股

份轉登記陳一成等人,此為被告自承,且有告訴人乙○○(詳見偵緝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及宋文彬(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詞可參。雖被告辯稱:乙○○、李海柱及宋文彬說要出資,僅均未支付款項,飛鯨公司之資本均其支付云云。然被告與乙○○、李海柱及宋文彬等人合意設立飛鯨公司,並約定除宋文彬占百分之十之股份外,餘均各占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及宋文彬於偵查中述明,堪認初始被告與乙○○、李海柱及宋文彬協議成立飛鯨公司時,互有約定應出資之款項,顯見乙○○、李海柱及宋文彬等人非僅人頭股東。是縱事後乙○○、李海柱及宋文彬等人未出資,而由被告代墊股本,亦僅係被告得依其與乙○○、李海柱及宋文彬等人間之協議向乙○○、李海柱及宋文彬請求給付代墊款,尚難以其等未依約付款即逕認其等非實際股東,而得不經其等同意即擅將其等或其人頭之股份,換為陳一成等人。

㈣公司法上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審核之

程序限於書面審核,亦即就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數、所持之股份、決議之方法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至於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及監察人中之一人需在國內有住所部分之審查,亦僅核對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負責公司登記之張智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堪認主管機關僅作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審查,對於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有無召開、內容真正與否,主管機關並無為實質審查權。㈤被告未得乙○○、李海柱及宋文彬之同意,即將其等股份或所指定人頭股東之股

份,轉為陳一成等人,且飛鯨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未有討論董事、監察人之議題,亦無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竟委不知情之呂錦雪轉交上開文件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舉無訛。而此舉復足生損害於乙○○、李海柱及宋文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錦雪為之,係間接正犯。起訴書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茲予補充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告訴人乙○○原認原審量刑太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蘇平出具狀稱其對原審之量刑已無意見。是原審之量刑亦稱允當。

三、起訴書另認被告行使其所製右述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監事名單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需文書內容不實外,尚需無制作權人偽以他人名義為之,始足該當。查:

㈠雖如前述上開文書內容不實,惟查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僅蓋飛鯨公司

之章,而被告為飛鯨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有使用飛鯨公司章之權限,是此部分並無盜用飛鯨公司章,偽造飛鯨公司名義制作之舉。

㈡右揭股東會議錄,記載主席為戴燕珍,並於其下蓋用戴燕珍之印文;並由被告任

記錄。而戴燕珍為被告之妻,亦為被告之人頭,為掛名之董事長,業據戴燕珍於偵查中述明。戴燕珍既同意任被告之人頭股東,且同意任飛鯨公司之董事長,其自有授權被告於飛鯨公司需用董事長名義之股東會決議錄上,或其他與公司有關,需使用董事長名義之文件上使用其印文。被告既獲戴燕珍之授權,其在股東會議錄上蓋用戴燕珍之印文,即無盜用印文可言,就此部分亦非無制作權人偽以戴燕珍之名義為之。

㈢證人陳一成在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到庭檢察官結問時證稱:認識被告

,曾在飛鯨公司任職,被告未央其任董事長,其亦未曾同意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一七九頁)。惟證人陳一男於原審證稱:其原在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任職,被告為其老闆,被告曾稱飛鯨公司需人頭股東,希其幫忙,故其徵詢其弟陳一成意見,經陳一成同意並交付印章、身分證後,其即交予被告。因當初未向陳一成說清楚,所以陳一成可能不知道。交陳一成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就是讓被告在陳一成任人頭股東之範圍內使用。後其因得口腔癌欲離職,方央被告將陳一成之印章返還,被告便返還印章,並變更飛鯨公司負責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準此,堪認陳一成之身分證與印章乃陳一男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陳一成任人頭股東之範圍內使用。再被告乃自陳一男處取得陳一成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縱陳一男未明確告知陳一成使用之範圍、目的,惟此非被告所得知,而陳一男亦證稱:交陳一成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就是讓被告在陳一成任人頭股東之範圍內使用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已得陳一成授權。從而縱陳一成未同意,而被告仍於陳一成任董事長、股東之範圍內,使用其名義、印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自難以該罪相繩。據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原審並敘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到庭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當。

四、另於原審到庭檢察官認: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錄、游三鋒為董事長之股東名冊、監察人名單、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委託書,因未經陳一成同意擔任董事長,故此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⑵又被告未徵得劉桂丹同意任人頭股東,是飛鯨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黃榮貴任董事長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戴燕珍任董事長部分之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冊、監察人名單、委託書,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上二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併予審理。

五、惟查:㈠證人張天來於原審,法官問:你曾否向劉桂丹提及當飛鯨公司的人頭股東,或拿劉的身分證、印章交給飛鯨公司?答:我只有說要登記股份的人可以拿身分證影本給郭先生(詳見原審卷第二六0頁)。證人郭進賢於原審證稱:當時與張天來在林口成立一個清隱公司做第四台,當時被告有講要成立一個飛鯨公司,被告說廣告公司與第四台可以合作,被告到清隱公司將這件事告訴劉桂丹、張天來,當時我也在場,並說可入股,他們也有意願,他們問我一股多少錢,我說一股二十萬元,他們二人說經濟上有困難,要考慮一下,我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說沒關係,是公司要先辦登記,先將身分證拿過來,錢之後再給,所以我就個人及劉桂丹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叫我去向劉桂丹拿二十萬元,他拿不出來,我個人的部分他拿不出來,被告說沒有交錢要把名字換掉,我說好(詳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是依證人張天來、郭進賢上揭證詞,可見被告以劉桂丹名義為股東,應有徵得劉桂丹之同意。㈡另如右揭所述陳一成之身分證與印章乃陳一男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陳一成任人頭股東之範圍內使用。是被告並無於原審到庭之檢察官所指未經同意而使用劉桂丹名義為股東、使用陳一成名義為股東、董事長之情事。原審並敘明使用陳一成名義為股東、董事長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到庭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當。至使用劉桂丹名義為股東部分,檢察官亦認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飛鯨公司成立時即用人頭,且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經劉桂丹同意借名擔任股東;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變更登記聲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錄、游三鋒為董事長之股東名冊、監察人名單、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書、亦未經陳一成同意擔任董事長;並且先後多次變更飛鯨公司負責人亦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等情;而證人郭進賢亦對未同意出名任股東為相同之陳述;另相關證人宋文彬、黃榮貴、梁美英、李淑珍之證詞,均指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無誤;是可徵被告於八十二年飛鯨公司成立之時已有多次未經同意之情況,此狀況一直延續到起訴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甚且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則被告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概括犯意,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仍應審酌,並認原審量刑太輕,因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惟如右揭所述,被告以劉桂丹、陳一成名義為股東,並非未經同意,可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自有誤會。又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