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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明知未經孫述貴(丙○○之子)、謝美玉(丙○○之媳)、陳良美等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虛構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名義,加入會首乙○○在位於臺北市○○路龍山商場二二號處所招攬之互助會【會員共四十一人(包含會首),係內標型互助會(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會款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為三千元,每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商場處所開標一次,而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依序各於㈠八十七年九月十日、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均在其上開商場處,連續三次在未得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同意下,擅自偽以該等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依序三次分別在投標單上偽簽「陳良美」之署名與偽填「一萬零八百元」、偽簽「孫述貴」之署名與偽填「一萬零六百元」、偽簽「謝美玉」之署名及偽填「八千三百元」,而多次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該等標單並未載明「標單」二字,且未扣案,標單(含偽造之署押)用畢隨即丟棄,是否存在不明】,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會首、孫述貴、謝美玉及陳良美,致該互助會之會首乙○○陷於錯誤,均在丙○○位於上址龍山商場十六號之攤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予丙○○,丙○○乃藉此依序各詐得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六萬零八百、元、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三次共計得款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因丙○○未再繳交上述各會之任何會款,經會首乙○○向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等人催索會款遭拒,始知悉上情,會首乙○○實際遭有八十一萬元之會款損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各該時地,在未得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同意下,擅自以伊等三人之名義標取上述各該會款之事實,惟辯稱:係伊與同居人邱來成(已死亡)以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之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該會為邱來成在處理,而於上述各次標會時,或係邱來成自行打電話予會首及會首之妻甲○○○,或由邱來成與會首先行講好,始由伊前往標會,並非被告一人之意思;標得之會款伊均用於邱來成所經營店內,因有欠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他們錢,所以才用他們名義跟會,標完會後還給他們,不想讓他們知道,沒想到會週轉不靈,才無法繳清其餘的八十一萬,而原審認定共計詐款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亦有違誤。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指訴甚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偵審中並均到庭證稱上述互助會係被告本人以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之名義加入,並由其標得會款等情明確,證人彭大塗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曾親見被告參與該互助會之標會事宜,並係由被告將會款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復有被告歷次親收會款之單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一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孫述貴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彼及陳良美等人,均未參加上揭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是已足證被告確有未經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之同意,即以伊等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不虛。次查,雖被告上訴辯稱上述互助會係伊與同居人邱來成以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之名義加入,並非伊一人之意思,並均由邱來成處理該會標會及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宜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陳述:邱來成跟自己會,被告有說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要跟會,會錢都是跟被告收的,直到找不到她才發現此事。(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係由其於上次各該時地在標單上填寫標金、姓名而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被告更稱:會款伊都用到店裡了。(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則足見標會事宜皆係被告在處理,會款亦係被告在使用,且被告之子孫述貴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其係被告之子、謝美玉為其二嫂、陳良美則為其母即被告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是孫述貴為被告之子,謝美玉乃被告之子媳,陳良美則係被告之友人,伊等均係被告之至親好友,從而被告辯稱係邱來成以伊等三人名義加入該會,非其一個人之意思已難置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有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其原擬返還款項,惟因無能力清償,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的會,均未經伊等之同意,因其有積欠伊等款項,想以伊等之名義標會後,再還錢給他們,但以伊等名義標會後,則將所得會款用以償還會款及票款,故未交還給伊等三人等語與本院中之陳述一致無訛(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益徵告訴人之前開指訴非虛,足認上述互助會係被告一人之意思以未經同意之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等人之名義加入,並由其以伊等名義分別標得會款並使用甚明,而非邱來成之意思。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以陳良美、孫述貴、謝美玉之名義加入合會係邱來成之意思,非伊一個人之意思,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一六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合會定義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合會除包括舊法會首與會員成立之單線型契約外,尚包括會首會員間(即會員及會員間亦成立合會契約)所成立之團體型合會契約,是上開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移列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是雖修正後之合會關係皆依新法不再僅限於單線型合會,惟該修正後之合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團體型合會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未經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等三人之授權或同意,虛構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名義,加入會首乙○○在位於臺北市○○路龍山商場二二號處所招攬之互助會,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舊法之單線型合會,即合會契約僅存在於會首與被告間,被告與其他會員間並無合會之契約關係。是被告明知未經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等三人之授權或同意,虛構該三人之名義,加入會首乙○○之互助會,並以該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會首及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等三人,致該互助會之會首陷於錯誤,各次將收齊之會款轉交予丙○○,丙○○以該三人名義標得會款後,共計詐得二百六十五萬元六千二百元,雖於得財後陸續繳交會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止,為此乃被告犯後態度問題,於詐財所得金額部分並不生影響。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標單向合會之會首行使,係以詐術使會首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被告,致會首、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等三人生有損害,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上情無訛;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虛構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三人之名義,加入會首乙○○之互助會,其後並假冒孫述貴、謝美玉、陳良美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乃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未顧及被告與會首之合會關係為單線型,被告與其他會員間並無合會契約存在,對其他會員負有契約上之義務者為會首而非被告,因而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標單向合會之會首行使標會,係以詐術使「會首」陷於錯誤,而非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會首陷於錯誤後將會款交付被告,係被告致會首生有損害,而非其他會員,雖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但陷於錯誤及受損害者均為會首,而非其他會員,對象顯有不同,因而被告之犯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判決有誤,雖無理由,惟原審事實認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虛構他人之名義加入互助會,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再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了還債及其手段、未得同意以他人名義入會後均有繳會款,因週轉不靈而詐取,而會首乙○○實際受害金額為八十一萬元,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業已丟失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二十九頁),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用其名義以標金九千二百元,標得會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而詐取會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則查,被告既係用其個人名義,而非偽以他人名義標得會款,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加入告訴人所召集之上述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用其名義以標金九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嗣則繼續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其於繳納會款約達十月之後,始標得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上情不虛(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是被告並非於告訴人起會之初,即迅速標得會款逃逸,於得標後並繼續繳納多期會款達一年半以上之久,即難僅因被告標取會款而認被告所為有何詐欺之意圖,其標會後取得會款之行為亦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