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其與林黃英嬌(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九六五四建號之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丙○○○,八十七年三月間系爭建物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甲○○為免丙○○○從中取得分配款二百多萬元,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中,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一之一號代書事務所內,命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之「民事同意狀」,偽稱同意債務人林黃英嬌之異議,並於同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聯合服務處及民事執行處遞出該偽造之「民事同意狀」,足生損害於丙○○○及影響司法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又有前開「民事同意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共有台北縣三重市○○○○段九六五四建號之房屋已設定高達二千多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擔保或積極清償債務前,告訴人焉有可能逕予同意林黃英嬌之更正分配表,致使其所能分得之分配款額減少,此等均與常情顯屬不符。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認伊有於右揭時地委託黃鴻湖律師事務所製作上開民事同意狀,並請伊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宋世芬在該同意狀之具狀人項下簽署丙○○○之姓名一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聯合服務處將該同意狀原本影印一份後,旋將原本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聯合服務處遞出轉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十法庭公開審理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以原告林黃英嬌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民事同意狀影本一份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主張該民事同意狀係於丙○○○出國前一天經告訴人丙○○○同意後,伊請黃鴻湖律師事務所代為撰寫該同意書內容後,請告訴人丙○○○之女即證人乙○○代為蓋章。當天持往請證人乙○○蓋章時,證人還一度因為拿錯章,蓋了自己之印章後發覺錯誤,才又拿取告訴人之印章蓋於該民事同意狀,此有該民事同意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0二號第十六頁),復經原審調取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該民事同意狀果如告訴人主張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請黃鴻湖律師事務所代為撰狀後,被告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依照常理,被告既意在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則該民事同意狀騎縫章部分應只會出現告訴人之印文,應不至於尚出現第三者之印文,以避免啟人疑竇。惟事實上該民事同意狀上除了告訴人之印文外,尚有證人乙○○之印文,被告主張該民事同意狀除了有告訴人印文外尚有證人乙○○之印文係因為證人乙○○一開始拿錯印章誤蓋了證人自己印章所致,其所言應可採信。
(二)證人陳雅俐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父母親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處理,十二月我母親出國前,並沒有跟原告訴代(指被告)談過事情,我也沒有拿印章給他,他也沒有拿過書狀要我蓋章」等語,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同意狀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第一頁,我媽媽出國後,被告有來我家,說要找我媽媽蓋章,我說我媽媽出國沒辦法處理,我媽媽沒有授權給我,被告當時也沒有講說要在什麼文件上蓋章」等語,按證人陳雅俐先則主張被告未曾拿過書狀要伊蓋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曾看過該民事同意狀第一頁。按被告將該民事同意狀交證人乙○○既意在請乙○○代為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則證人乙○○既已證稱曾看過該民事同意狀,卻又供稱當時被告沒有講說要在什麼文件上蓋章,其所供述顯相矛盾,無可採信。如該狀為被告所偽造,該被告縱屬至愚亦不至於將偽造之書狀持交被偽造之告訴人母女蓋章,以自曝其短。
(三)況本院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同意,就被告是否曾得告訴人同意而製作該民事同意狀及被告曾否持該民事同意狀請證人乙○○代告訴人蓋章一事進行測謊,被告經調查局就(一)系爭民事同意狀內容有經丙○○○同意﹔
(二)系爭民事同意狀上印文係乙○○所蓋﹔(三)渠沒有偽蓋丙○○○印文各節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經調查局研判渠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乙○○與告訴人丙○○○係母女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乙○○之證言傾向有利於告訴人之供述乃人之常情,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故為確認並瞭解證人乙○○之證言是否偏袒或附和告訴人之說詞,本院徵得告訴人及證人之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後,安排其等接受測謊。然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經調查局通知轉知其等前往調查局接受測謊,卻未前往接受測謊,嗣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何以未前往接受測謊?告訴人反而主張其等非被告,無接受測謊義務等語。按本院安排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即證人乙○○接受測謊一事,均事前經告訴人及證人乙○○同意,此有告訴人及證人筆錄在卷可按。依照常理,若受
測者所言非虛,通常率皆樂於接受測謊,以期所言之事實臻於明確以取信於受訴法院,故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乙○○若非怯於其等接受測謊後可能會被拆穿以前說詞為謊言,自無於同意接受測謊退庭後卻於另一期日主張告訴人不需要接受測謊,作為搪塞之詞。
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