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陳 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汪倩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馮君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上 訴 人 天○○即 被 告
未○○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第二一五五一號、第二一五五二號、第二一八三○號、第二四六四六號、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地○○、黃○○、丑○○、庚○○、玄○○、天○○、己○○部分及未○○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地○○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其他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黃○○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又監工人共同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其他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丑○○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
玄○○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
天○○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未○○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己○○無罪。
檢察官就未○○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地主巳○○、午○○等人,有意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中港厝一七九之三、之四、之十至之二十三、之三十五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而與建商A○○(A○○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因肝癌死亡)等人洽談合建事宜,雙方多次協商後約定興建二棟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之大樓,由A○○募集資金,而與地○○、黃○○等股東自八十一年間籌設「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成立,並由地○○擔任董事長、黃○○為監察人,而由地○○、黃○○及A○○處理合建事宜,在前開基地上,建築南、北二棟之「龍閣社區」。
二、地○○、黃○○及A○○知悉興建十一層以上大樓,應委請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以確保受託設計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竟不依規定聘請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而於八十一年間,委由不具建築師資格之丑○○從事建築設計;庚○○為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專門技術人員,知悉依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之規定,猶違背此規定,將其留存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印鑑(含「庚○○」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一枚),交託與不具建築師資格之丑○○,使丑○○取得庚○○之概括授權,由丑○○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上揭印鑑或簽署姓名,執行前開建築師專任之設計、監造業務,而實際執行設計龍閣社區業務之丑○○,在以建築師名義具名之相關文書並因而虛偽填載非實際執行該業務之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丑○○原設計南、北二棟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建築,嗣經主管機關為開放空間審查,改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建築,且地上一樓採挑高設計,而由地○○、黃○○、A○○及庚○○與丑○○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推由丑○○或授權不知情人,於除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按圖施工證明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以外之附表一之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庚○○」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後,持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交或逕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有關文書名稱、不實事項、登載時間與地點、行使時間與對象,均詳參附表一所示)。嗣地○○、黃○○、A○○、庚○○復與丑○○基於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丑○○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書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一併提出(惟地○○、黃○○、A○○、庚○○對附表二之文書提出,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交與臺灣省建築公會初步核對建築師印鑑符合後,轉交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將附表一編號三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逕行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至二十四日之間某日,將設計人、監造人為庚○○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職務上製作建造執照及存根之設計人欄內,據以核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之管理與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建築物完工後,由地○○、黃○○、A○○、庚○○與丑○○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張文德(張文德因心神喪失,停止審判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推由張文德委請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出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二六號文書(編號二二、二三文書,非屬地○○、黃○○、A○○、庚○○、丑○○此部分事實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將設計人、監造人為庚○○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十月三十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登載於使用執照與使用執照存根,並據以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莊使字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管理及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三、丑○○知悉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而麗屋公司委託設計興建地上十一層樓建築,應由專業技師辦理結構部分之設計。天○○雖於六十九年間取得土木技師資格,惟已另於七十三年間取得建築師資格,在臺北縣中和市、樹林市地區(原建築師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中正路八○一號八樓,嗣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五樓)執行建築師業務,仍將其土木技師印鑑,交與不具土木專業技師資格之未○○,使未○○取得概括授權,以其土木技師資格執業,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成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三鼎事務所),由未○○對外招攬業務,並以天○○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實際執行結構設計業務,而天○○對於未○○以其土木技師名義製成之文書均未加指揮、監督或審查,而天○○與未○○均為從事土木技師業務之人,渠等與丑○○均知悉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及第十九條第一款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委由明知不具土木技師資格之未○○負責本件龍閣社區之結構計算與設計,而由未○○就丑○○以庚○○建築師名義設計麗屋公司委託之建築圖及以土木技師名義具名之相關文書,虛偽填載非實際執行該業務之天○○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於八十一年間,在三鼎事務所內,依照丑○○原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築圖,設計南、北二棟,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一樓樓高三米五、二樓以上樓高三米二、地下一樓四米二、地下二層三米二,而製作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結構計算書及編號三至四一之結構圖上,蓋用印鑑、執業圖記或簽署天○○姓名,表示由土木技師天○○簽證之意(蓋用印章或簽署姓名之情形,詳參附表二)。丑○○雖因開放空間審查而變更建築設計,卻未通知未○○變更結構設計,逕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丑○○委請不知情之人,將附表二之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一、二文書,交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送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管理之正確性。
四、地○○、黃○○、A○○、玄○○及張文德均知悉玄○○所經營之「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而張文德經營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僅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承造工程造價預估達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龍閣社區。張文德與玄○○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因A○○與張文德私誼良好,意欲由張文德經營之營造廠承造本件龍閣社區,地○○、黃○○、A○○均知悉張文德不論以何公司名義掛名承造人,惟實際施作者將是志盛公司,猶共同決定由張文德得標。張文德得標後,遂與玄○○協商,由張文德給付工程造價百分之四點五約五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與玄○○,取得概括授權,同意由張文德以彥俊公司名義,掛名作為對外申請相關執照之用,彥俊公司對承造工程,則不進行何指揮、監督或審查。而己○○為彥俊公司以年薪三十萬元聘請之專任工程人員,將其留存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文相同之印鑑,置於彥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辦事處內,詎玄○○授權張文德使用彥俊公司名義後,並未經己○○之授權,即由其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彥俊公司主任技師名義盜蓋己○○主任技師印鑑並偽簽己○○姓名。地○○、A○○、張文德、玄○○五人就營造廠部分,及玄○○、張文德三人就主任技師部分,分別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前數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或之前某日止,在其等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六之文書中,虛偽記載承造人為彥俊公司玄○○、主任技師己○○、或己○○實地查驗等不實事項,並蓋用印鑑及簽名,並先後推由張文德交與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文書名稱、不實事項、登載時間與地點、行使時間與對象,均詳參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六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性。而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十月三十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將上揭承造人、主任技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承造人欄與主任技師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莊使用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五、黃○○為麗屋公司派駐於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張文德為實際承攬工程人,甲○○與何泉漢係向張文德承包負責綁鋼筋之承攬工程人(甲○○、何泉漢未據起訴),渠等均知悉建築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相關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公共危險,詎張文德於營造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時,該龍閣社區南棟左後方長約十一公尺基地,經連續壁前置作業導溝之施作人員戌○○在現場施作時,發覺該面連續壁緊貼鄰房加蓋之廚房、廁所等違章建築,無法預留最少二十公分之連續壁施工機具活動空間,導致無法施工。經戌○○將此事告知現場人員張文德及黃○○後,黃○○及張文德均知營造工程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不得任意未按設計圖施工及違反建築術成規,竟為免鄰房毀損及施工困難,共同決議將該面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又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坪數短少產生買賣房屋糾紛及減少股東利得,待興建南棟大樓地面支柱時,再依原建築設計圖說,外移二十公分,以符合原建築設計。旋由黃○○與張文德依照前開決議,指示戌○○將該段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後重新固定轉角點後,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待施作該段連續壁接連之地面一面柱筋時,黃○○與張文德承前決議內容,指示現場綁鐵工人甲○○、何泉漢將該柱筋外折九十度,並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二十公分,再往上搭接;甲○○與何泉漢知悉此種施工方式,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竟仍依指示施作。而黃○○、張文德於地面一樓鋼筋綁接完成後,指示版模工人辛○、宇○○於連接該段連續壁之二根柱筋底部,加釘一片約二十公分長模版,再依配筋彎折後之位置組立模版再予灌注混凝土,而未按圖施工,造成南棟左後方柱頭與地下室連續接頭錯開二十公分,而降低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等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臺北縣新莊市之地震規模雖為五級,惟因該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致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
六、黃○○為麗屋公司派駐於工地之現場監工,於系爭龍閣社區營造施工期間,應注意營造工程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術成規施作,以確保工程品質,而丑○○係龍閣社區之實際建築設計人,於設計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時,如建築物結構有所變更時,應注意除變更建築設計圖外,並應配合結構計算及配筋一併修改,而重為結構設計,詎黃○○竟於張文德營造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時,同意張文德將一面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往上搭接,而未按圖施工,致使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因地下室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一樓其中支柱編號一一二及一一六因而錯開二十公分,未能依原設計方式承受「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之能力,並使該部分連續壁內結構柱之鋼筋無法直立與上層鋼筋搭接,耐震力降低﹔而丑○○原提供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築設計圖與未○○作結構設計,嗣本件龍閣社區建築案經主管機關開放空間審查後確定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且地上一層樓高採挑高設計後,丑○○本除應變更建築設計圖外,並應委請未○○重為結構設計,暨應配合結構計算及配筋一併修改,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利用主管機關不實際核對設計圖是否相符,仍以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原結構設計為地上一層樓高三.五米,惟實際現場為五.七米,致因地上一層之挑高造成一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致使耐震力降低,黃○○及丑○○從事監工及建築設計,對此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台北縣新莊地區發生震度為五級之地震時,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因而倒塌,致使居住於該棟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未滿十八歲之AOO(000年0月0日生),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黃○○供承有於右揭時間為與右開土地之地主巳○○等人合建房屋,而與A○○等人集資成立麗屋公司,並由被告地○○擔任董事長,被告黃○○為監察人並派駐工地擔任代表,嗣所興建之龍閣社區南棟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因而使被害人AOO死亡等事實,而被告丑○○工程伊並未具有建築師執照之事實,惟被告地○○、黃○○與上訴人即被告庚○○、丑○○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地○○辯稱:伊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都在桃園縣平鎮的工地從事代書工作,家住在新莊,而每日往返平鎮與新莊之間,因A○○不願擔任董事長,故由伊掛名麗屋公司董事長,但實際負責人是A○○,伊並未參與龍閣社區之興建,有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黃○○,不知他們如何使用,龍閣社區在伊擔任董事長前就已經申請建造執照,在使用執照快下來的時候,黃○○才找伊來辦理銷售產權移轉之代書業務,伊並不知道龍閣社區是由何人設計的云云;被告黃○○辯稱:伊八十二年四月才到麗屋公司,地主在商談合建時,就已經請建築師畫好設計圖,簽約時伊人在中壢並未在場云云;被告庚○○辯稱:丑○○曾在伊的建築師事務所工作,負責招攬業務、跑照、與業主接洽及其他人員聯繫工作,原先是午○○委託伊設計地上十二層樓,一樓為開放空間,地下二層為停車場,嗣地主對開放空間設計不滿意,於是終止委任,伊的章放事務所,由小姐與其妻保管,本件退費事宜,交與張文日辦理,並未借牌給丑○○,亦未在參與本件建築之設計及監造云云;被告丑○○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辯稱:渠未負責建築設計,渠是任職於丁○○工作室,老闆就是丁○○,工作室的工作內容是畫一些簡單的設計圖,龍閣案是渠與地主巳○○接洽的,但是渠只負責仲介,只是收兩、三萬元的仲介費,仲介費由老闆吳漢鐘給的。渠不是工程的專業人員,本案的各樣設計圖樣皆與渠無關,設計費與監造費渠皆轉交與老闆吳漢鐘,由吳某與庚○○接洽,渠不曾在被告庚○○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云云;嗣改稱:渠將繪圖部分外包與不具建築師資格之劉俊傑,劉俊傑亦非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繪圖完成後,先交與業主,如須修改,再交與劉俊傑改正後,給建築師處理,業主給付之費用,渠會全數交給建築師送到公會代轉代撥,開放空間是劉俊傑畫的,一般而言,都是等到建造執照的申請核准後,庚○○建築師給渠仲介費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吳漢鐘工作室工作,巳○○叫伊介紹建築師,伊就將本件建築設計介紹給庚○○事務所,實際上是由庚○○負責設計,與伊無涉,伊亦非受僱於庚○○事務所云云,惟查:
二、查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中港厝一七九之三、之四、之十至之二十三、之三十五地號)等土地之地主巳○○、午○○等人欲在渠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經與A○○洽談合建事宜,而約定興建二棟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之大樓,嗣A○○即於八十一年間邀上訴人即被告地○○、黃○○等人集資籌設麗屋公司,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成立,並由被告地○○擔任董事長、被告黃○○為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地○○、黃○○及同案被告A○○供明在卷,並有公司章程等登記資料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地○○及黃○○等人顯係為與地主於上揭土地上合建房屋而成立麗屋公司,應堪認定﹔而參酌證人即麗屋公司之董事蘇麗君、股東吳月娥、蕭本源、蘇松仁、陳世璋、丙○○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被告地○○及黃○○並亦負責募資及收受投資款,以供與地主巳○○等人合建房屋等事實,(見偵查卷三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偵查卷六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及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且查麗屋公司與地主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簽署之合建契約中,另記有「茲收到新莊中港厝段一七九-十八、一七九-二一、一七九-二二、一七九-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計肆張。權狀字號六一莊字第一二七一四、一二七一三、一二七一五、一二七二七號,具領人黃○○」、「茲收到申○○還來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帳號一五二○-五,收款人黃○○...」,而被告黃○○並收取地主返還之保證支票及龍閣社區裝置瓦斯配管等費用支票,並簽署姓名,有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佐。又扣案證物一編號二之麗屋公司試算表中,列載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出明細,並蓋有被告黃○○及A○○之印文。而被告黃○○擔任麗屋公司監察人,並經派駐為工地代表,負責處理工地事宜及與營造廠之聯繫協調,並就龍閣社區興建之相關事宜向其叔叔A○○回報處理等情,並據被告黃○○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五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及原審卷(一)第三五五頁),而同案被告A○○於偵持時亦供稱麗屋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地○○,工地實際負責人為黃○○,地○○、黃○○及其均有參與談合建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七九頁、偵查卷六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另證人即地主寅○○於偵查時亦證稱黃○○於龍閣社區興建過程中,亦負責公司事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而實際負責系爭建築物營造之同案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A○○找伊做的,而建物之設計圖是黃○○拿給伊的,而A○○及地○○並有答應如果提早完工,要多給我們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五十頁、偵查四卷第四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綜上以觀,被告地○○及黃○○為與上揭土地之地主合建系爭龍閣社區,而成立麗屋公司,並由被告地○○擔任董事長,而被告黃○○則擔任公司監察人,並為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工地代表,則被告地○○及黃○○二人顯均有參與本件麗屋公司與上揭土地地主合建系爭龍閣社區事宜,被告地○○及黃○○所辯並未參與本件龍閣社區合建事宜云云,均非可採。至與地主洽商如何合建以迄簽訂合建契約,並非一蹴可及,必當歷經各階段多次之協調,始行完成,而其間各次之協商非必被告地○○、蘇春核二人均在場,是渠等二人縱有與地主商洽時未在場,亦非即可認未參與本件龍閣社區之合建事宜,證人壬○○、卯○○、辰○○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簽訂合建契約時黃○○並未在場等語,證人辰○○復證稱地○○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尚難執此認定被告黃○○及地○○未參與本件龍閣社區合建事宜。
三、本件為興建龍閣社區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經原審法院向該局調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與八十四年莊使用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全卷,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及二四至二六號之文書中有關設計人或監造人均填載為「庚○○」、「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並除了被告庚○○之簽名外,尚有「庚○○」、「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鑑印文,且有前開文書正本可佐,而依實際承造系爭龍閣社區之同案被告張文德及其子張世源於偵查時所供,系爭龍閣社區係掛名由庚○○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見偵查卷四第一三七頁),惟依被告庚○○上揭所辯剛開始地主午○○有委託伊事務所設計,嗣地主對開放空間設計不滿意,於是終止委任云云,是被告庚○○否認有擔任本件龍閣社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被告丑○○則以其僅將系爭龍閣社區介紹予庚○○設計,否認有由其設計系爭龍閣社區,則本件就此應審究者係龍閣社區究實際由何人設計。經查:
(一)證人即地主午○○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最初洽談合建事宜時,A○○等建商方面有人提出本案設計人的問題,我當時便推薦丑○○,之後在一次地主代表及建商代表的聚會上,經辰○○等地主及A○○、壬○○等建商同意後,才由丑○○來設計,在地主及建商同意丑○○設計前,丑○○並未繪有任何設計圖,而同意由其設計後,原規劃本案為地上九樓、地下一層的設計,但後來丑○○主動提出倘一樓改採開放空間設計,則可建為地上十一樓、地下二樓的大樓,在該各地主及建商同意後,丑○○便設計十一樓的設計圖,丑○○所提的草圖,在定稿之前,都是由所有地主和A○○、壬○○在A○○位於新莊市○○路的辦公室和丑○○一起會談決定,定稿之後,都是由麗屋公司A○○等和丑○○等洽談,丑○○設計的報酬是由麗屋公司的人支付,而丑○○來的時候都自稱是建築師,他的事務所在五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偵查卷五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而證人即地主巳○○於偵查時證稱:「興建龍閣社區時,我們先與丑○○聯絡請他過來與A○○討論,A○○跟丑○○談好後,就將丑○○畫好的設計圖拿來給我及其他地主(即我的兄弟)參考,最後由地主及建商雙方決定用丑○○的圖,而丑○○的設計費用是麗屋建設付的,丑○○給我們的名片上也印著他是建築師」等語(見偵卷五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是依證人午○○及巳○○所述,渠等推薦被告丑○○擔任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嗣由麗屋公司A○○決定委由被告丑○○負責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
(二)依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建築師事務所從設立以來就是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期間曾經遷到臺北市○○○路○段,沒有在臺北縣五股鄉設立過事務所或辦事處,我的印章亦不可能放在五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頁),證人即該事務所職員張文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庚○○建築師事務所除了臺北市○○○路及新生南路的地址之外,沒有在其他的地址設事務所,一般而言建築師的簽證章都會在事務所,但是在跑照的時候簽證章可能會拿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而據被告丑○○所供,其係在吳漢鐘工作室工作,證人吳漢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公司在五股成泰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九頁),則被告丑○○工作地點應係位於臺北縣○○鄉○○路上,而依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我曾在八十二年六月份左右,至五股拿工程圖」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一九○頁),另證人張世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如果需要建築師蓋章的話,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由我負責將文件載到位於臺北縣○○鄉○○路上的庚○○建築師事務所蓋章,我把文件送過去,都不是當天拿回來的,我沒有聽過吳漢鐘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卷(三)第二○○頁),茲查被告庚○○之事務所既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或新生南一段一三○樓,並未曾在臺北縣○○鄉○○路設立過建築師事務所,惟被告黃○○及證人張世源係前往被告丑○○工作之台北縣○○鄉○○路處拿取工程圖及至該處之「庚○○建築師事務所」蓋章,另依上揭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記載設計人庚○○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該址與被告丑○○工作之臺北縣○○鄉○○路址相合,而與被告庚○○設立之「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實為「臺北市○○○路○段」或「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相異,足見系爭龍閣社區建築實際係由被告丑○○設計,而被告丑○○並係以被告庚○○名義為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及監造,並於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文書上,以被告庚○○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提出與主管機關,而經承辦之公務員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
(三)以被告庚○○建築師名義承辦業主午○○,座落於臺北縣中港厝段一七九之三、之四、之十至之十二三、之三五地號之工程委託設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辦理送件登記,並代收全額設計監造費用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同年八月六日至該處辦理轉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該處辦理准照(准照之業主為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費之轉付,金額為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建師北連字第四九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而依被告地○○提出署名樹生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其上載明「茲收到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座落於新莊市○○○段一七九之三、之四、之十至之二三、之三五地號等建築設計費計新臺肆佰肆拾玖萬貳仟元整,...無訛。新莊市農會,帳號CH0000000,支票號碼七-四八六-六,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四百四十九萬元,現金計貳仟元整,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庚○○,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另經原審法院調取之上揭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全卷中附有委託書一件,記載「茲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本人辦理新莊市○○○○段一七九之三、之四、十至之二三、之三五地號)新建集合住宅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特立委託書如上,委託人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地○○,住址新莊市○○路三八四之一號一樓,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是系爭龍閣社區建築師之設計與監造費用,均由麗屋公司支付,而依被告庚○○所述其並未受麗屋公司委託設計系爭龍閣社區,惟何以麗屋公司就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費用係支付「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足認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對外形式上是以被告庚○○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而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被告丑○○並無建築師執照,因而於設計系爭龍閣社區時顯係借用被告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供其受麗屋公司委託而設計系爭龍閣社區名義之用。
(四)被告丑○○雖供稱伊係受僱於丁○○工作室云云,而證人吳漢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僱傭丑○○。丑○○受僱於我,負責跑業務的工作。業務的工作內容是接案子進來,包括土地、房屋買賣、房屋設計圖、建築設計圖。龍閣社區的案子是丑○○接進來的,他接進來後,建築設計的部分,我們交給庚○○,結構的部分我們交給未○○。我們龍閣案自建築公司收進四百多萬,然後繳給公會四百多萬。庚○○會給我們傭金大約十多萬。未○○的部分我不清楚。庚○○是由我負責與他接觸。我們沒有開發票,也沒有辦理營業登記,不用報稅。我們請人畫好圖後,將圖交給庚○○,庚○○看過後認為可以就自己蓋章送件給縣政府。後續有無給建築公司看過,我不知道。建設公司是否有開發票給庚○○我不知道,因為這部分沒有經過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四○○之一頁),若依被告丑○○及證人吳漢鐘所供,渠等係將招攬而來之麗屋公司興建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乙案介紹給被告庚○○,而僅從中賺取佣金而已,則被告庚○○理應受麗屋公司委託並實際從事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惟依被告庚○○所供,其並未受麗屋公司委託設計系爭龍閣社區,而依前所述,被告丑○○係經地主推薦而受麗屋公司委託實際擔任系爭龍閣社區設計,且依證人即地主巳○○與吳漢鐘於原審法院當庭對質指認後證稱:「伊並無見過吳漢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被告丑○○若係受僱於吳漢鐘工作室,並經地主介紹負責系爭龍閣社區設計,何以證人即地主巳○○未曾見過吳漢鐘,況且被告丑○○及證人吳漢鐘就被告丑○○受僱於吳漢鐘工作室之薪資計酬方式所供亦不相同,被告丑○○亦為能提出其受僱於證人吳漢鐘之證據,是被告丑○○所述係受僱於丁○○工作室以節,殊非可採。至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地主午○○委託伊事務所設計系爭建築物時是由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之丑○○接洽、設計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而證人張文日亦證稱:「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我負責財務的部分,庚○○常往來大陸之間,當初是午○○委託我們設計、監造,當時沒有簽契約書,建造執照核准之後,我們才知道起造人是麗屋建設,費用是午○○付的,他是用支票來付款,午○○之前沒有跟我們有其他案件的接觸,所以我認為是由別人介紹的,業務部分應該是我們事務所的丑○○,他負責建造的申請及跑照,除了財務的部分是有我負責以外,其餘都是丑○○負責,丑○○是受僱庚○○,丑○○在七十九或八十年左右受僱於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並提出被告丑○○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五件(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四頁),以資證明被告丑○○曾受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惟被告丑○○否認受僱於庚○○建築師事務所,而證人張文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仲介費用我們在核報所得稅時,有可能會報成薪資或其他費用,據我所知,在我任職在庚○○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發生過建築師的簽證章用在非委託我們處理的案件中,一般國稅局在查帳都是由國稅局來跟公會查,不會去向主管機關調資料來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五頁),且依證人張文日所述被告丑○○受僱於庚○○建築師事務所之七十九、八十年間,並非被告丑○○負責設計系爭龍閣社區之時間,另依被告丑○○於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就被告庚○○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填載「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若被告丑○○當時確係受僱於被告庚○○建築師事務所,何以所填載地址核與實際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不符,是被告丑○○前縱曾受僱於被告庚○○,惟於被告丑○○受託設計系爭龍閣社區時,顯未受僱於被告庚○○。
(五)本件龍閣社區實際係由未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丑○○負責設計,惟則掛名係由被告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而相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上填載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並均係「庚○○」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而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建管課人員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言:「一般而言,建造執照的申請,因涉及到建築師公會代建築師向業主收取設計費的部分,所以會由建築師公會先代為審查申請文件中建築師之印文及簽名,是否與留存之印鑑印文及簽名相符,核對無誤後再向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所以建照執照之申請一般都由建築師公會來提出,再由工務局審查營造廠、主任技師之印文、簽名是否與留存在縣府之印文、簽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被告庚○○若非同意被告丑○○借用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設計系爭龍閣社區,何以被告丑○○得持被告庚○○之印鑑蓋用於系爭龍閣社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上,並由被告庚○○簽署姓名後,由被告丑○○持向建築師公會,或交由同案被告張文德轉交台北縣政政府工務局,由承辦公務員將設計人、監造人登載為「庚○○」、「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至證人張文日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在跑照時有時會拿建築師之印鑑章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惟其復證稱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鑑章都是放在事務所,由杜太太保管,丑○○應沒有保管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一頁),是被告丑○○自無可能得任意蓋用被告庚○○事務所之印鑑章,且查被告庚○○身為建築師,對於執業所需之印鑑章,衡情當必妥適保管,並控管其流向,自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何以被告丑○○竟得以被告庚○○事務所名義為設計人、監造人申請系爭龍閣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全卷中附有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件,就申請人「庚○○」之地址記載為「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主管機關之收件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對照開發空間審查八十二年三月九日開會審查完畢,顯見在龍閣社區開放空間審查結果完成前,即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丑○○既否認曾受僱於被告庚○○建築師事務所,若非於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前被告庚○○即已授權被告丑○○以其名義對外執行建築師之設計職務,何以於上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中記載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為「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且依前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全卷所附蓋有「庚○○」或「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以肉眼觀察,並無二樣,而縱該等相關申請文件上「庚○○」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非出於相同筆跡,並不影響被告丑○○取得被告庚○○名義掛名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之事實,足見被告庚○○確有同意被告丑○○借用其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監造,並於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文件上,以被告庚○○名義為設計人、監造人,提出與承辦公務員,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六)被告地○○、黃○○及A○○係為與上揭地主合建龍閣社區而集資成立麗屋公司,且被告地○○及黃○○既分別為麗屋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黃○○並為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工地代表,而被告丑○○經麗屋公司委任設計系爭龍閣社區,被告地○○及黃○○既參與本件龍閣社區之合建事宜,則就系爭龍閣社區應如何建造、建築物樓層數、建築型態等設計事宜應無未參與之理,否則被告黃○○又如何擔任公司派駐工地之代表,以監督工程之進行,而本件所需支付之建築設計費用並係由被告地○○以麗屋公司負責人身分支付,是被告地○○與黃○○二人顯有就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事宜與被告丑○○商議,惟被告地○○所提出支付本件建築設計費之收據則係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開立,另於上揭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委託書,亦載明係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代理麗屋公司申請本件建造執照,被告地○○及黃○○當可分辨出被告丑○○並非被告庚○○,且被告丑○○並未具有建築師資格,是被告黃○○、地○○二人當明知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丑○○係借用被告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地○○及黃○○竟猶繼續委任被告丑○○辦理系爭龍閣社區之設計及監造事宜,足見被告地○○、黃○○二人與被告庚○○、丑○○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所載設計人或監造人欄為「庚○○」、事務所名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由被告丑○○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文書送交建築師公會轉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逕行將附表一編號三文書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設計人、監造人為「庚○○」、「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存根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建築工程中或完成後,先後由被告地○○、A○○、黃○○、庚○○、丑○○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文德,推由張文德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溫姓男子,先後持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六(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非屬被告庚○○、丑○○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而申請使用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及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七)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建管課人員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言:「一般而言,建造執照的申請,因涉及到建築師公會代建築師向業主收取設計費的部分,所以會由建築師公會先代為審查申請文件中建築師之印文及簽名,是否與留存之印鑑印文及簽名相符,核對無誤後再向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所以建照執照之申請一般都由建築師公會來提出,再由工務局審查於營造廠、主任技師之印文、簽名是否與留存在縣府之印文、簽名相符。如果是變更設計,不涉及設計費用者,就不由建築師公會申請或查核,而是由我們與原案核對。使用執照一般由營造廠申請,我們也是會核對,而施工計劃書是由營造廠提出,本案我們對於施工計劃是書面審查,不是實地到現場監看,但申請建造執照開始時,我們會去現場現況勘查,核發使用執照時,也會去現場,而工寮是否拆除?有無損害公共設施?基地環境是否整?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這四樣是去現場實地勘查,其餘為書面審查。至於建造執照中有關『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中勘驗項目,由主任技師、監造人去實地現場勘查,認合格後才可簽名蓋章,另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勘項目是在工程進行當中,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照工程進度提出,簽名的是主任技師、建築師。最快每兩個禮拜提出一次。一般是先提出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再勘驗安全圍籬、放樣、基礎勘驗、地下一樓配筋查驗,一、二、三至十一樓版配筋查驗,最後是屋頂版配筋查驗,在他們提出勘驗報告由工務局提出次日後,他們就可以灌漿,不論我們是否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至七七頁),是見系爭龍閣社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時,承辦公務人員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及二四至二六號文書,就設計人、監造人部分,係委由建築師公會或自行核對印文、簽名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實際從事設計、監造之人為實質查核,是被告地○○、黃○○明知被告丑○○借用被告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設計人及監造人而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庚○○即為本件龍閣社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存根,並據以核發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庚○○」、「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供承未具土木技師資格,而受丑○○委託為系爭龍閣社區為結構設計等事實,惟與被告丑○○及上訴人即被告天○○均矢口否認就系爭龍閣社區結構設計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未○○辯稱伊經營旭東工程顧問公司,對外接案後再與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天○○合作,本案的設計圖伊都有給天○○看過云云,被告天○○辯稱未○○對外接案後再與伊合作,本案是伊與未○○一起討論,因未○○沒有土木技師資格,所以用伊名義,並不是借牌,是北機組的人告訴伊只要說是借牌就沒事,所以渠才會說是借牌,沒想到因此被羈押云云,惟查:
(一)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我找未○○做結構設計,一般而言都是建築師看過建築圖之後,才會送給結構技師來計算及繪圖,結構技師完成後就交回給建築師事務所。再把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送給建築師事務所的時候,一般而言上面應該蓋有結構技師之簽證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卷(二)第二八九頁),而被告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本件龍閣案是丑○○請我來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而查被告未○○並無土木技師執照,被告丑○○委請被告未○○為系爭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之初,就被告未○○是否具有土木技師資格當無不知悉之理,是被告丑○○係委請未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被告未○○為系爭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應堪認定,此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未○○經營之旭東工程有限公司之詹慧美於法務部調查站北機組訊問時亦證稱:「龍閣大廈之結構設計及配筋確實是由旭東公司所承作,該工程係老闆未○○接洽,我是依據委託人丑○○所提供之藍圖而輸入電腦製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四七頁)。
(二)訊據被告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天○○將他的章放在我的公司,於需要簽證的時候,授權給我蓋章。簽證時除了蓋天○○的章外,也需要蓋事務所的章,簽名也需具備。天○○授權給我可以蓋天○○的章、公司章並且授權給我簽天○○的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證人即被告天○○之妹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常會接到未○○的電話要找伊哥哥天○○,或是請伊開發票,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的大小章放在未○○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三頁),而證人即被告未○○之妻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天○○簽證用的技師章及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的章都是由未○○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另查被告天○○所開設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與被告未○○經營之旭東工程有限公司同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而依被告天○○所供其並具有建築師資格,並大都在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五樓之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另經原審法院所調取之上揭系爭龍閣社區建造執照全卷內附之附表二所示之結構計算書與建照圖圖說,其上蓋有「天○○」、「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印文,並簽署被告天○○之簽名,是被告未○○受託為本件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顯係以被告天○○具有之土木技師名義為之,應堪認定。而查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明確,因此,上開執業圖記與技師本人簽署姓名,表示由技師本人親自或指揮、監督他人製作,具有表彰一定意思表示內容,屬準文書之性質。至被告未○○雖辯稱本件龍閣社區之結構設計係伊與天○○合作云云,惟訊據被告天○○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承:「未○○本身雖具有結構工程設計之實務經驗,但因不具土木技師資格,故向我借牌成立三鼎事務所,但實際上未○○係以某顧問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結構工程設計之生意,而在結構工程設計上則蓋用三鼎事務所及我的名義簽證,費用係採個案計算,簽證費用約為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間不等,通常每月未○○會與我結算一次支付簽證費用,我只是單純借牌予未○○作為簽證之用,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係未○○所為之結構設計而蓋用本人之簽章,我知道未○○無土木技師執照,所以黃某才會向我借牌執業使用,我是將技師證照借牌與未○○使用,供他簽認設計之結構案,該結構計算書上所核蓋之技師簽證章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大小章皆借未○○使用,上面天○○之簽名係未○○代簽,所有借牌簽核之案子,皆由未○○設計,並逕行以我證章簽核,從未經過我再次審核」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是借土木技師執照予未○○簽證,因為他無牌,黃某借牌後成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而黃某接手本案結構設計,用我的照,負責該大樓的結構工作,包括結構計算、結構圖等,均他負責繪圖,我完全未接觸,章也是放在黃某那邊由他蓋的,我授權以我的名義來簽證,黃某一個月給我一次酬勞,有時二、三個月一次,有的是以工程計算,大概收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三的簽證費用,我將一套章放在黃某處,我只是負責簽證,未參與黃某事務所的事務,本件是未○○借我的牌來做結構設計的,我都未參與,我根本不知道有此大樓的結構設計,本件大樓結構計算書,其上圓職章、大章、小章都是我交予未○○的章,……因後來實施結構技師簽證制,未○○沒有牌照,所以找我合作,我將簽證的章全權委託他,用於結構計算表及結構圖上,一般結構我不用過問,龍閣案是一般的案子,我沒有印象我有審查過」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九六頁、第一九四頁),且查被告天○○除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外,尚有建築師執照,而依其所述其大都在設於台北縣樹林市之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且若被告天○○係與被告未○○共同合作承接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業務,依被告天○○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衡情又何以僅抽取結構設計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五,是被告天○○及未○○上揭所辯共同合作承接本件龍閣社區之結構設計云云,殊無足採﹔而證人亥○○及子○○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證天○○與未○○有討論案子之結構設計之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一八○頁、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經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天○○、未○○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丑○○委請未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被告未○○為龍閣社區作結構計算與設計,而被告未○○為龍閣社區設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交付時,被告丑○○當可自文件上蓋用之被告天○○印文或簽名,顯與實際其所委託之被告未○○不符,而知被告未○○係使用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被告天○○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大樓之結構計算及設計,嗣渠等竟將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推由被告丑○○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因此,被告丑○○、天○○與未○○對行使附表二文書之部分,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管理之正確性,犯行均堪認定。
五、右揭犯罪事實四犯行部分:
(一)上訴人即玄○○工程將其經營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彥俊公司借予同案被告張文德掛名承造系爭龍閣社區之事實,業據被告玄○○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並無監督張文德按圖施工,因為張文德有經驗,因個人無法承攬工程,必須以公司營造商承攬,就借牌給張文德,本案工地是張文德接洽負責,張文德與我們彥俊營造沒有僱傭關係,張文德與我們彥俊營造是借牌的關係,借牌的過程是張文德負責與麗屋接洽,進料、僱工,我完全不管,未介入施作,我只負責抽取借牌費。…我們原先約定依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四點五抽取借牌費,依他每期領款就照這個比例給我借牌費,形式上麗屋委託我們彥俊營造施作,…我自己本人有去龍閣工地看過二、三次,但不是去監工,只是去瞭解到底工地在何處。龍閣工地是張文德自己去承攬包過來的,我們彥俊營造沒有與麗屋接觸是由張文德出面,並將資料送我公司,由我蓋章,再由張文德送工務局,文件也都是張文德準備好再給我們看,我們只做書面審核,並未實際赴現場去,雖然張文德每蓋一層樓即會送勘驗報告表,但該表無法看出有無按圖施工,報開工、遂層勘驗紀錄表及使用執照的申請書上蓋完章後,再送件至北縣府工務局,公司大、小章雖在我這裡,有時會拿去他那給他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五頁、二六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一五九頁及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而同案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供承:「龍閣社區是由我承作,因我所有之志盛營造屬乙級,無法承攬前述工程,故而向彥俊營造借牌承作,除了支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外,另外再支付百分之四.五的借牌費給彥俊營造,共新臺幣五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工程之工、料均由我負責處理,玄○○並無負責參與施工,主要是來工地收款及來蓋章,後來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他有刻一個大章給我們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四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另證人即承包龍閣社區之放樣及模版之辛○於偵查時證稱:「前述建築物之放樣及模板係本人向志盛營造公司張文德承攬,施作期間約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七二頁),而麗屋公司派駐工地代表之被告黃○○於偵查時供稱:「A○○、壬○○、地○○及我等人開股東會決定找張文德承攬本件營造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一五二頁)﹔且依編號一龍閣工地試算表中,列載營造費用「五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亦與被告張文德、玄○○所稱之「借牌費用」相符,復有自被告張文德處扣得之彥俊公司大章一枚,是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顯係同案被告張文德借用被告玄○○所經營具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志盛公司名義,由彥俊公司掛名為龍閣社區之承造人,惟實際負責施作係被告張文德所經營之志盛公司。
(二)依被告黃○○上揭於偵查時供承本件龍閣社區之營造工程係由其與地○○、A○○等人召開之股東會決定由張文德承攬云云,而查同案被告張文德所經營之志盛公司僅具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並無具有承造本件工程造價預估達七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須具有甲級營造廠之資格,同案被告張文德所經營之志盛公司顯不具有承攬系爭龍閣社區營造工程之資格,雖依同案被告張文德所供係A○○找其來承攬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惟嗣係經被告地○○及黃○○等人開會決定由同案被告張文德承攬本件龍閣社區之營造工程,而查被告地○○及黃○○等人經營之麗屋公司與上揭土地地主合作本件龍閣社區,其工程造價復高達七千八百餘萬元,並興建十一層大樓之建築物二棟,則被告地○○及黃○○等人決定由張文德承攬系爭龍閣社區營造工程時,對於張文德所經營營造廠之營造能力當無未加瞭解之理,渠等對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並未具有承攬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之資格當即有所知悉,此同案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係與麗屋公司股東丙○○一起競標,我當時係以志盛營造前去競標,得標後A○○告訴我志盛營造係乙級營造牌,無法用印,須借甲級營造的牌照,所以我才向彥俊營造借牌,十一層樓之設計圖是黃○○交給我的,並表示如提早完工多給我五百萬元,而施工期間地○○有時也會來工地監督我們,A○○、黃○○等人知悉我係向彥俊借牌承作」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四九頁、偵查卷四第四頁、第十三頁、第一二二頁),而證人張世源於偵查時證稱:「彥俊的便章是由我們保管,而彥俊公司大小章則由陳小姐保管,要向黃○○請款時,他會拿來蓋,每一期工程款,我們檢具發票,並電請彥俊送大小章給我們,我們再向黃○○請款,大小章蓋於他們應簽收簿,黃○○有時候對工程不滿意時,等我們過幾天弄好之後,就會說你去叫彥俊叫他們的小姐將印章送過來,才讓我們請款,所以黃○○應該知情」(見偵查卷四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七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知道我們是借牌的,且是從一開始就知道了,因為如果不是借牌,彥俊應該會出示委任書或授權書給我們。黃○○在給付工程款時,就可以憑藉委任書、授權書,以確定我們與彥俊公司的關係。實際上我們跟本就沒有授權書、委任書。就算我們是彥俊公司的人,也未必有權受領款項。黃○○在一開始與我們接觸給付款項時,張文德就沒有出示授權書、委任書等資料。當時全部的資料都在我這,而我這裡並沒有授權書、委任書。我也有問過張文德,他也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另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建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營造廠是否借牌,因依建築業的常情,建商一定會做資格的審核及徵信,對於來請款的人員是否為營造廠的人是會加以確認,工地主任還會提授權書或委託書」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九六頁),是依此同案被告張文德及證人張世源、癸○○所供、證述,被告地○○及黃○○知悉同案被告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不具承包本件龍閣社區工程資格,而係以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承作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惟實際仍由張文德所經營之志盛公司承作之事實。
(三)至被告玄○○經營之彥俊公司,前於八十五年間固因曾將彥俊公司營造廠之甲級營造廠牌照借予另案被告林庭崧、于正及劉妙惠三人,以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八二、九八三地號之土地上「大東家春風土地案」營建工程,被告玄○○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判決認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玄○○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玄○○所犯本件將彥俊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借予張文德承攬龍閣社區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間,嗣被告玄○○於八十五年間復行將彥俊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其間已相隔三年之久,且查被告玄○○經營之彥俊公司營造廠之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必係因實際已承攬相當工程款之工程,並非專供借牌予他人承攬工程而取得甲級營造廠資格,而依於三年間,被告玄○○先後二次借牌予他人,亦難認被告玄○○專以借牌予他人謀取利益為業,是被告玄○○就此先後二次借牌予他人之犯行,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玄○○之辯護人認先後二次將彥俊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借予他人掛名承造之行為,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地○○、黃○○及同案被告A○○等實際經營麗屋公司,執行麗屋公司與上揭土地地主合建本件龍閣社區事宜,明知龍閣社區之實際承造人為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惟係借用被告玄○○經營之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承造,足見被告地○○、黃○○及同案被告A○○與被告玄○○及張文德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二五、二六文書上,推由張文德虛偽登載本件龍閣社區之承造人為「彥俊公司玄○○、主任技師己○○」或己○○實際查驗等不實事項,持交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與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及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六、被告黃○○為麗屋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負責監督營造廠依約定內容營造工程,張文德實際承造本件龍社區,暨向張文德承包龍閣社區工程之甲○○、何泉漢等人於營造工程時,自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相關建築技術建築設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以維建築物之安全,詎張文德於營造龍閣社區南棟工程時,在該南棟左後方長約十一公尺基地,於連續壁前置作業導溝之施作人員現場施工時,發覺該面連續壁緊貼鄰居之違章建築,無法預留最少二十公分之連續壁施工機具活動空間,導致無法施工,經施工人員告知張文德,而經張文德轉知被告黃○○,經共同決議,為免損及鄰房及施工困難,將該面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又為避免連續壁內私縮造成坪數短少產生買賣房屋糾紛,待興建南棟大樓地面支柱時,外移二十公分,以符合原建築設計,因而指示現場綁鐵工人甲○○、何泉漢將該柱筋外折九十度,並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二十公分,再往上搭接等情,此據同案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供承:「本件工程是A○○找我來做的,而施工圖是黃○○拿給我,黃○○同時負責監工、協調選廠商、清點工程材料、檢驗規格、品牌是否相符,黃○○要求極為嚴格,均親自核驗、查對進料及監工事宜,而龍閣社區施工期間皆依進度由蘇某估驗通過才得予請款,因該工地之土地產權有糾紛,故開挖地下室時,無法完全依圖開挖,地下室之連續壁(倒塌B棟大樓連續面),我乃依黃○○之要求內縮二十公分,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黃○○再指示我依原設計外移二十公分,以符合設計圖說,導致該樓支撐支柱際搭建在基礎(地下室)之連續壁上,因為連續壁要包柱子在裏面,連續壁蓋起來,寬度不夠,所以樑與柱的搭接點處,就做在外面一點,我是找鐵工把他銲進來…但是這樣才可以拿到使用執照,我即告訴黃○○,他說不管叫我一定要做起來,如果我可以儘快完工,就可以多給我工程價款五百萬元,…連續壁施作導溝放樣時就發現面積不足,偉貫工程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施作,當場我即請示黃○○如何處理,黃○○即指示將該段連續壁重新放樣,內縮二十公分以施作導溝,我及酉○○便依黃○○之指示辦理,焊接鋼筋外移柱子時,也有告知黃○○,而且一定要得到他的首肯才能施工,因為他是業主代表,負責監驗,否則我無法請款,當時我是與做連續壁的酉○○去問黃○○,黃○○說將鋼筋彎出一點來做,因為房間做起來太小,所以就往外移一下」(見偵查卷三第五十頁、偵查卷四第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及偵查卷五第二九頁)、「該社區倒塌之B棟大樓後面(即面對建築線之右側)地界後段二根柱子間之連續壁,因鄰房一樓住戶有加蓋廚房、廁所等違建,致該段約十一公尺長之連續壁施工時,施工機具無法安置在設計圖之位置,為免損及鄰房,只退縮二十公分左右,故該段連續壁,實際並未按圖施作,而內縮二十公分,倘該兩根柱子依連續壁往上施作,則將造成樓版面積不足,如此該大樓便無法通過樓版勘驗,且使用執照更不可能核發,除此之外,樓版面積不足,亦無法交屋,勢將造成房屋買賣糾紛,所以無法依結構圖說依連續壁往上施作,連續壁完工後(一樓樓版處)凡柱子所在皆會預留鋼筋以便再綁接鋼筋,我與甲○○(鋼筋工)研究結果,在一樓樓版鋼筋綁接配置時,便在該兩根柱子鄰鄰房之一側,每根鋼筋皆新焊接一根鋼筋,焊好後再往外折九十彎角,距離達二十公分,以符設計圖說,綁好後再上板模灌漿,所以該兩根柱子約有三分之一面積沒有與連續壁連接,我們在一樓樓板鋼筋綁接配置時,係在該兩根柱子鄰房之一側,每根鋼筋皆焊接一根鋼筋,焊好再九十度彎角,距離達二十公分,以符設計圖說,綁好後再上板模灌漿,所以該兩根柱子有三分之一面積未在連續壁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九七頁),是依同案被告張文德所供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即B棟)建築物施工時,其中一面連續壁為避免損害鄰房,而於施工時內縮二十公分,待地面一樓綁鋼筋時,將鋼筋外彎九十度,距離達二十公分,繼續向上搭接,以符合原建築設計。
(一)證人即承作綁鋼筋之小包商何泉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黃○○代表建設公司派在龍閣社區工地現場代表,監督本工程施工,張文德是營造廠的負責人,黃○○有到過現場與張文德討論工程,施作連續壁之綁鋼筋時,張文德就已經告訴我前開連續壁有內縮二十公分情形,因此張文德指示我對於內縮之連續壁其連接支撐柱之柱配筋,往外拗預達地表建築線和放樣之圖符合,也就是連續壁預留支撐柱之柱頭鋼筋約一米,我和我哥哥及相關工人將該預留鋼筋以九十度往外拗後(外移二十公分)再搭接支撐柱的柱配筋,前開施作的方式就是業主所要求的」(見偵查卷四第九四頁)、「我是向張文德承包龍閣社區之鋼筋施作工程,一般連續壁大約二尺,而且在大柱上都有預留筋,所以在安置大柱時,就直接將鋼筋接在預留筋上。像龍閣社區B棟樓右側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以該大樓大柱設計為六十公分計算,在接綁鋼筋時只有四十公分接綁在連續壁上,另二十公分大柱的部分只好將柱基底部的鋼筋彎曲貼接於地,所以有三分之一的大柱無法在連續壁上吃力。但是如果大柱完全作在連續壁上,將使龍閣社區B棟樓右側樓面整個向內縮二十公分,如此就不符合建築圖,所以為符合建築圖,只好在大柱施作時按建築圖施工」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八五頁),而證人即綁鐵工頭甲○○於偵查時證稱:「黃○○是建商代表、張文德是營造商,二人一起配合監工,黃○○比較大,什麼事都要聽他的,我在施作過程中發現前述圖說中右下角的連續壁有內縮的現象,不知如何施作,所以去問張文德,張文德就告訴我,將大柱外凸於連續壁的鋼筋彎曲九十度置放在連續上,所以我是按他的指示辦理,因為連續壁少二十公分,柱子比較大支,我就問張文德,因為裡面比較窄,所以往外做,由於凸於外壁的鋼法綁紮,只好將外凸鋼筋彎曲置於連續壁上,我是按照他的指示做的,因為柱子凸出比連續壁多二十公分,張文德即請板模工把它做起來,使外觀看不出來凸出二十公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一四三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現場有鋼筋施作圖,是張文德交給我的,我綁鋼筋時,就是按圖施工。綁鋼筋有疑問時,則請教張文德,…鋼筋外彎九十度是受張文德的指示,因為原先施工與圖不符,所以我去請示張文德,張文德指示我將鋼筋外折九十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四頁)﹔是依承包龍閣社區綁紮鋼筋之何泉漢、甲○○所述,因大樓地下室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為符合建築圖,被告黃○○、張文德指示渠等將地面一樓鋼筋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繼續向上搭接。
(二)證人即承作連續壁施作之戌○○於偵查時證稱:「黃○○在現場監督工地所有事情,包括監督我們的施作,該社區B棟大樓(倒塌大樓)後方一堵約十一餘公尺之連續壁,當時因無法施工,在建商黃○○、營造商張文德指示下,施作內縮約二十公分」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頁)﹔另證人即連續壁之承包商酉○○於偵查時證稱:「他(黃○○)是建商,監督張文德,張文德監督我們,我們施工時黃○○也有去工地」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一三三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施作龍閣連續壁都是與黃○○聯絡。連續壁施作時,有內縮二十公分的情形,這點張文德及黃○○應該都知道。黃○○應該是甲方監工。黃○○與張文德是我們的業主,是他們二人交代我們這樣做的,有問題我們也是找他們二人,即張文德與黃○○,找黃○○比較多。我們請款的對象是張文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第三二四頁),是依承作龍閣社區連續壁施工之戌○○及包商酉○○所述,被告黃○○監督被告張文德,而被告張文德再督導戌○○、酉○○施作,連續壁施作時,均是與被告黃○○聯繫,被告張文德與黃○○均有勘查連續壁,而渠等並係依被告黃○○及張文德指示將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
(三)又證人即承作放樣及版模之辛○於偵查時證稱:「承包商部分係張文德、建商部分現場監工係黃○○,本公司派駐現場工頭宇○○施作一樓樓版模板工程放樣時,發現B棟後方前述十一公尺連續壁因鄰房違章糾紛,致該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故一樓樓版鋼筋、配筋、模版無法按圖施作,問我如何處置,我乃指示宇○○請示建商監工黃○○及實際承作人張文德,依渠等指示辦理,事後宇○○即告訴我因一樓樓版容易檢驗,若尺寸不符,將造成買賣糾紛,黃○○、張文德指示配筋工將連續壁所預留之鋼筋外拆九十度二十公分離鋼筋五公分的保護層,往上搭接,我等模板施作工再依外移之鋼筋配置模板並予灌漿,另因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我等乃在樓版(在該連續壁上)向外再搭接二十公分以上模板以利灌漿,大部分我們有問題的話都會請示黃○○,因為他專管工地施工,且是建商派來的,張文德都要聽黃○○,因張文德要向黃○○請款」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而證人即施作版模之宇○○於偵查時證稱:「因地下室面積不需檢驗,但地面層未按圖施工,則無以通建照之樓版勘驗,且大樓竣工後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在建商派駐工地之監工黃○○及營造廠張文德研商後,乃將該連續壁連結之二根柱子的配筋外折九十度後延升二十公分,以符合圖說之樓版尺寸,該二根柱子我即依配筋折彎後之位置組立模版再予灌漿,但底部外移二十公分未連接連續壁,我乃在柱子底部再加一片二十公分以上之模版,辛○叫我們依黃○○和張文德之指示來施作,黃○○係建商派駐工地之監工兼銷售房屋,是黃○○及營造監工張文德之指示,因為移二十公分很嚴重,是要經過上面同意的,是上面指示的,我有問題都請教黃○○,黃○○比張文德懂一些」等語(見偵查卷五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一四五頁)。是依此承作放樣與版模之辛○與宇○○所述係被告黃○○與張文德指示在地面一層外折九十度二十公分之二根柱子上組立模版,以通過建造執照之樓版勘驗。
(四)綜上所述,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施工時,其中一面連續壁經內縮二十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顯有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之事實,此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後,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分別鑑定結果,認「南棟地下室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一樓支柱編號一一二及一一六因而錯開二十公分,未能依原設計方式承受「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之能力」、「南棟大樓發現有部分連續壁內縮與建築圖不符之情形,因而造成該部分連續壁內結構柱之鋼筋無法直立與上層鋼筋搭接,耐震力降低」,此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出具之臺北縣新莊市○○街龍閣社區大樓倒塌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乙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揭同案被告張文德、證人何泉漢、甲○○、辛○、宇○○、戌○○及酉○○等人所述,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施工時,其中一面連續壁之內縮二十公分,及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何以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均係依張文德及被告黃○○共同決議後而指示施作,而依麗屋公司與彥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期工程完工時,申請甲方(即麗屋公司)估驗,給付完成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第五條第二款:「乙方(彥俊公司)應於開工後按雙方議定之各期時限內完成各期工程進度,並於完成後始得書面向甲方,申請甲方估驗,經甲方審核工期及品質無誤後,依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給付乙方工程總價百分九十」;第九條「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第十條「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員常駐督導施工。所派人員及所屬工人應遵守甲方營造公約及聽從甲方監督人員之指導」,此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黃○○係麗屋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監工人,有指揮、監督同案被告張文德施工之權限,本件上揭施工時將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依同案被告張文德上開所供均係當場與被告黃○○協調如何處理後,再指示綁紮鋼筋包商何泉漢與工人甲○○以此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方式施作,且查被告黃○○經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代表,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就此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擅自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之重大違反施工內容行為,若非被告黃○○事前即已同意,否則於付款估驗時,豈能視而不見,而仍依約付款與張文德,足見被告黃○○對此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作方式,與同案被告張文德及何泉漢、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所辯不知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張文德並未告知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之事云云,殊非可採。
七、右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被告黃○○為麗屋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負責監督營造廠依約定內容營造工程,於營造廠施工期間,應注意營造工程依建築術成規施作,以確保工程品質,詎被告黃○○對此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為免損及鄰房及施工困難,而於施作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其中一面連續壁時,指示營造廠商將該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一樓地面綁紮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再繼續往上搭接,疏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致使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因地下室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一樓其中支柱編號一一二及一一六因而錯開二十公分,未能依原設計方式承受「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之能力,並使該部分連續壁內結構柱之鋼筋無法直立與上層鋼筋搭接,耐震力降低,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縣新莊地區發生震度為五級之地震時(參照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象參字第八八○五一八一號函),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二、四、六、八號)因而倒塌,致被害人AOO因房屋倒塌、重物壓傷,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在其位於龍閣社區內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為人發現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件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消防隊隊員吳科昇於偵查時證稱:「因地震使房屋倒塌下陷,由編號三之柱子向電梯擠壓(該柱子位於三樓頂及四樓地板斷裂)迫使電梯再向死者房間地板擠壓使地板凸起,而死者之床滑到編號四之柱子成直立狀,屍體就是在編號
一、二橫樑、四號柱子及地板凸起將其包夾而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九頁),是被告黃○○於張文德營造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時時,指示將其中一面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一樓地面綁紮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再繼續往上搭接,致系爭建築物耐震力降低,而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並因而致被害人AOO死亡,而查被告黃○○就此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黃○○就此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並因而致被害人AOO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一般而言都是建築師看過建築圖之後才會送給結構技師來計算及繪圖,結構技師完成後就交回給建築師事務所,再把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送給建築師事務所的時候,一般而言上面應該蓋有結構技師之簽證章,建築師和結構技師都是透過他們彼此沒有見過面,且應該是要在開放空間送工務局審核通過後,才會請結構技師來結構繪圖及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九頁、卷(三)第二三頁),是本件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是由被告丑○○作連結﹔而依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一般我們都會等到建築圖確定之後再送結構圖,免得建築圖修正之後結構圖還要再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另被告天○○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一般建物應由建築師規劃樓層數,樓層高度、柱樑位置、尺寸交與結構技師設計配筋、鋼筋數量,並確認柱樑位置、尺寸、數量,所以建築圖應依結構計算結果作最終之確認,故兩者應一致,不應有差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一○頁),是依被告庚○○與天○○所供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互相配合,不應發生不一致之現象,然查,被告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龍閣案我只有畫配筋圖、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是丑○○自己畫的。當時我設計的結構是地下兩層、地上十二層的建築,一樓沒有挑高,是正常的三點五米。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會與我設計的圖樣不同。我的結構設計是依照原先建築圖設計的。事後丑○○並沒有通知我建築設計有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未○○承作結構設計之詹慧美於偵查時證稱:「據我印象所及,約是八十一年底委託本公司承作,而丑○○僅提供過一份工程監圖,承作期間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四八頁);而證人即旭東公司職員呂素菁亦證稱:「就我印象所及,丑○○係於八十一年底左右將上述結構設計案委託本旭東公司承作,在本公司承作期間從無變更設計之情事,丑○○從未要求,本公司從未擅自變更設計」等語;且被告未○○之妻子○○於偵查時證稱:「龍閣大廈之工程藍圖係由丑○○提供,並委託旭東工程設計結構.我們是向建築師丑○○請款,有結構費與技師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五○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是依上述被告未○○、證人詹慧美、呂素菁及子○○所述,本件龍閣社區係由被告丑○○以建築師身分委任作結構設計與計算,委任時係以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為設計,並提供設計藍圖,且由被告丑○○支付結構設計費,而被告丑○○嗣並未通知為變更結構設計。且依原設計建築圖與結構計算書與現況比對結果,發現北、南棟原建築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高度均為三.五米、一樓高五.七米、二樓以上高三.二米;惟結構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高度三.二米、地下一層四.二米、地上一樓三.五米、地上二樓以上為三.二米,實際建築現況為地下二層,北棟地上十一層、南棟地上十二層(第十二層為住戶違建),地下二層樓高均為三.五米,地上一樓為五.七米、地上二樓以上為三.二米,因此,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在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明顯不符;地上一層實際挑高五.七米,如按原結構圖說一樓柱以
三.五米作結構分析與設計,將低估一樓柱之細長效應,導致該柱設計強度不足及耐震能力降低,故九二一地震來襲時,標的物因樑未達降伏,柱已先行破壞,繼而發生南棟倒塌之情形,此有上揭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丑○○擔任系爭龍閣社區之實際建築設計人,提供原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築設計圖與被告未○○作結構設計,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但書及建築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本應就本件結構設計部分連帶負責,嗣本件龍閣社區建築案經主管機關開放空間審查後確定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且地上一層樓高採挑高設計後,被告丑○○竟未委請被告未○○重為結構設計,利用主管機關不實際核對設計圖是否相符,逕提出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原結構設計為地上一層樓高三.五米,實際現場為五.七米,由於地上一層之挑高造成一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尤以南棟為甚,因而造成南棟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而被告丑○○實際設計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惟依同案被告張文德及證人張世源、戌○○、乙○○、甲○○等人於偵查時所述(見偵查卷三第四九頁、卷四第四十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八五頁、卷五第七七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三頁),被告丑○○於系爭龍閣社區營造施工期間,並未至現場查看,致無法及時糾正前開南棟連續壁內縮後施作地面一樓柱鋼筋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之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之缺失,導致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並因而造成被害人AOO死亡,而查被告丑○○就此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丑○○就此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並因而致被害人AOO死亡間,顯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地○○、黃○○、丑○○、庚○○、未○○、天○○、玄○○上揭各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八、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或基於他人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一號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而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營造業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參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與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法第十三條亦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八條亦規定: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於主管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且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明揭此旨。綜上可知,對於具有建築工程之高度專業技術人員或公司,一方面立法保障其專門領域之就業權,阻隔未取得該項證照資格人員或公司介入操作;另一方面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基於對專業之信賴,將該專門事項,委由專業人員或公司,憑藉自身所擁有之特殊知識、技能與專業倫理,為社會公益目的而運作或監督。因此主管機關審查相關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文件時,就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是否為本人親自任之,或實際指揮、監督他人而作成,未加以審究,而僅核對相關印鑑印文與簽名形式是否符合即可,未加以實質審查。故附表一之文件中,有關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未實際為設計、監造、承造與監工者,或對實際實施人為指揮、監督者,縱使不具資格之實際業務製作人取得上揭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之授權或委託而登載,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不因單純取得授權或委託而免責。又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土木技師於圖樣及書表蓋用技師執業圖記與簽名,係表示此圖樣及書表係由具有技師資格之技師親自或指揮、監督他人製成,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書。而查被告地○○、黃○○、丑○○、庚○○於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性。
(一)核被告地○○、黃○○、丑○○、庚○○四人就被告丑○○借用被告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而為本件龍閣社區建築設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地○○、黃○○、玄○○三人就被告玄○○將其營造廠執照借予同案被告張文德為本件龍閣社區營造施工名義部分(即犯罪事實四),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未○○、天○○三人就被告未○○借用被告天○○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為本件龍閣社區土木結構計算及設計名義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地○○、黃○○、丑○○、庚○○及A○○間,被告地○○、黃○○、玄○○及A○○間,暨被告丑○○、未○○及天○○間,各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黃○○均非從事建築師、營造廠與主任技師業務之人,惟其二人與麗屋公司股東即被告A○○(業因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從事建築師業務之被告庚○○、丑○○,從事營造廠業務之被告玄○○及同案被告張文德,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至渠等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地○○、黃○○、丑○○、庚○○、未○○及天○○等人就為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後,由被告丑○○或同案被告被告張文德委請不知情之人員為不實填載及不知情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或溫姓成年男子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附表一、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地○○、黃○○、丑○○、庚○○、玄○○、未○○及天○○等人,各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被告地○○、黃○○、丑○○及庚○○各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天○○、未○○所為上開文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之文書,未論及具有準文書之性質,尚有誤會。又被告地○○、黃○○等人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一行為登載於建造執照與存根及使用執照與存根,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分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係麗屋公司派駐系爭龍閣社區工地代表,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係屬刑法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本即應監督系爭龍閣社區營造時是否有依建築術成規按圖施工,詎被告黃○○竟於監督營造系爭龍閣社區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犯罪事實五),核被告黃○○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而被告黃○○與張文德、何泉漢、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黃○○及丑○○分別監督系爭龍閣社區之施工及建築設計時,疏於注意而致使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耐震力降低,嗣因而使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而致被害人AOO於死亡,核被告黃○○及丑○○就此所為(即犯罪事實六),均係犯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地○○、黃○○、丑○○、庚○○、玄○○各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雖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均應從依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黃○○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而被告丑○○所犯上揭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並罰。
九、原審以被告地○○、黃○○、庚○○、玄○○、丑○○、未○○及天○○等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營造龍閣社區建築物時,除被告黃○○因與張文德營造該社區南棟建築物時,決議將其中一面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地面一樓施作紮綁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再繼續往上搭接,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外,被告地○○及黃○○並無公訴人所指訴為降低成本而於系爭龍閣社區營造時,以偷工減料之方式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地○○及黃○○二人就此部份,暨認被告地○○就被告黃○○上揭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部分,亦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被告庚○○及地○○就被害人AOO因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而死亡,並無何過失責任(理由詳後述),暨被告己○○並不成立公訴人指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庚○○、地○○、己○○應成立此等部分之罪,暨被告己○○與被告玄○○共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有未洽﹔
(三)被告丑○○係與被告未○○及天○○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暨被告丑○○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與其前開另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就此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而查被告丑○○雖不具建築師資格,惟其所為之建築設計,非必所建造之建築物必因而倒塌,即實非必有上揭導致系爭龍閣社區倒塌之人為疏失情形發生,亦即客觀上無從認被告丑○○借用他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必將有此等人為疏失之發生,原審認被告丑○○借用他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同其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理由,均有未洽﹔(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未○○及天○○於附表二文書為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交被告丑○○併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認被告未○○及天○○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尚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兩罪間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就被告未○○及天○○是否成立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疏未論斷,實有未洽﹔(五)被害人AOO因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之耐震力不足,致逢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而壓死,而該建築物之耐震力不足係因被告黃○○於監督張文德營造時,故將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雖因而使建築物之耐震力降低,然被告黃○○明知如此施作有違建築術成規,縱耐震力降低,惟非必使該建築物倒塌,被告黃○○亦非必有該建築物爾後必倒塌之預見,嗣該建築物於歷經多年後適逢九二一地震因而倒塌,致使被害人AOO死亡,然此被害人AOO之死亡,實非被告黃○○於故違建築術成規時即所能預見,是自無一行為而觸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名之可言,原審認被告黃○○係一行為而同時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其論斷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地○○、黃○○、丑○○、庚○○、玄○○、未○○及天○○等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被告地○○、黃○○、庚○○、玄○○、丑○○、天○○、未○○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地○○、黃○○、丑○○、庚○○、玄○○、天○○部分及被告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黃○○、丑○○、庚○○、玄○○、天○○及未○○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地○○與黃○○委由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丑○○及不具營造本件工程資格之張文德負責本件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及營造工程,而被告黃○○具體指揮施工人員故違建築術成規施作,造成落成啟用僅四年左右之新建房屋倒塌﹔而被告庚○○為專業建築師,竟違反規定,允諾不具專業資格之被告丑○○以其名義擔任龍閣社區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導致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不符時未能及時補正;又被告丑○○不具專業建築師資格,竟為牟取利益,取得被告庚○○授權,以被告庚○○名義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又為圖減省成本,於變更建築設計後,未連同結構設計一併變更,致使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相左,復坐收酬金,未切實監造,造成九二一地震時,龍閣社區北棟傾科、南棟倒塌,人員財產損失不可計數,而被告丑○○於事發後,復未出分文協助重建﹔被告玄○○為彥俊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被告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不具承造龍閣社區之資格,竟為圖私利,罔顧主管機關對營造安全之管理政策及建築工程安全之社會公益,允許被告張文德以彥俊公司擔任龍閣社區之掛名承造人,欺瞞主管機關與購屋大眾﹔被告天○○具有土木技師資格,為牟私利,罔顧主管機關對專業技師執業之信賴,將其土木技師之執照,授權不具資格之被告未○○使用,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結構設計之安全與否評估﹔又被告未○○不具土木技師資格,竟為圖私利,破壞國家認可專業技師制度,取得被告天○○授權以土木技師資格執業,惟被告玄○○、天○○及未○○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而被告地○○犯後積極與被害人AOO家屬達成和解,且與麗屋公司股東共同出資協助重建,嗣並已改建完成,有和解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暨被告地○○等人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刑﹔而查被告蘇文誠、未○○、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虞疏,致罹刑典,被告地○○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AOO家屬達成和解,並與麗屋公司股東出資重建完成,而被告未○○及天○○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地○○、未○○及天○○三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地○○等人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以沒收﹔而其上所盜蓋之「己○○」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己○○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業務之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受聘擔任彥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業者通稱主任技師),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明知營造廠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惟己○○並未至彥俊公司執行專任工程人員職務,而係以每年三十餘萬元之價格,將其土木技師執照出租予彥俊公司,待彥俊公司因承攬工程必須專任工程人員簽證時,再將上開報告單及查驗單送交己○○簽名並蓋章。嗣彥俊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將其甲級營造廠之牌照租借給張文德承攬「龍閣社區」工程,己○○明知並未前往「龍閣社區」工地監工,竟在玄○○之授意下,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在「龍閣社區」申報之前開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表示其親至現場監工,再由張文德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致使負審核建築施工流程之公務員,誤認己○○確有至現場監工,而依法核准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又其違反在法令上應負有到場監工,以防止工程違背建築術成規,或未按圖施工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責任,並非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執意不到場監督,以致本件工程營造時,有如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而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終致所建造之南棟大樓於前揭時間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造成公共危險,致住戶紛紛倉惶逃離,惟住於南棟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之AOO,因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云云。(二)被告地○○、黃○○明知建築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詎(1)被告地○○於營造商承造「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因基地附近長約十一公尺之土地,因鄰房搭蓋違章建築,致該處之連續壁經放樣後緊貼鄰房,施工機具開挖連續壁時,無法完全依建築設計圖樣開挖,為免日後請領證照發生困難及損害鄰房,竟與被告黃○○及張文德等人共同同意將該處之連續壁以內縮二十公分之方式施作,惟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坪數短少發生買賣糾紛,復共同決定待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再依原設計圖說外移二十公分,以符原建築設計圖說,而由黃○○、張文德指示放樣人員將該段之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後重新放樣以固定轉角點,並指示連續壁施作人員酉○○、戌○○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同時指示綁鐵工人甲○○、何泉漢於施作至地面一樓時,將該連續壁之鋼筋外折九十度致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錯開二十公分,再往上繼續搭接;此外,並由模板工人辛○、宇○○於連接該連續壁之二根柱子底部,加釘一片二十公分之模板,並依配筋彎折後之位置組立模板再予灌漿,而未按圖施工,致柱頭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因錯開二十公分,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之能力,致該南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因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2)被告地○○及黃○○復於施工過程中,為減低施工成本,竟將柱筋搭接在同一位置,且搭接長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七條規定不得少於握持長度一.七倍之一.四九M(平均約僅為0.八三M至一.0五M);柱外圍箍筋端部僅採九十度彎鉤,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一0條規定採用一三五度彎鉤,因而降低柱筋圍束效果;樑柱接頭處無柱箍筋之排置,且柱內部輔助箍筋之綁紮不確,因而分別降低樑柱接頭之強度及柱筋之圍束效果。因認被告地○○、黃○○就此部份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3)被告地○○、黃○○於八十二年間欲興建龍閣社區,二人知悉被告未○○係借用被告天○○之土木結構技照從事土木技師業務,竟未加反對,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由被告未○○逕以被告天○○與三鼎事務所名義,在龍閣社區相關結構設計圖說上簽章,再由持向臺北縣政府局申請興建大樓必備之各項圖說及文件,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地○○、黃○○就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4)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中級地震規模,「龍閣社區」南棟因有上列未依建築術成規施作之情形,終致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造成公共危險,住戶紛紛倉惶逃離,惟住於南棟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之AOO,因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地○○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三)被告庚○○係本件龍閣社區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負監督工程施工、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之責任。在法令上負有到場監工之責任,以防止工程違背建築術成規,或未按圖施工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庚○○就此並非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執意不到場監督,以致張文德等於工程營造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而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終致所建造之南棟大樓於前揭時間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造成公共危險,致住戶紛紛倉惶逃離,惟住於南棟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之AOO,因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庚○○就此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云云。(四)被告未○○與天○○共同為附表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後,交由被告丑○○轉由張文德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興建大樓必備之各項圖說及文件,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未○○未善盡其結構設計之責,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設計工程圖樣,造成本件工程缺失,終致被害人AOO死亡,因認被告天○○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未○○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供承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俊彥公司所承包本件工程開工、竣工、查驗等工地現場工作,也沒有在該等申請文件上簽名蓋章,伊將所有之簽證章鎖在俊彥公司辦公室之抽屜內,並沒有授權俊彥公司可以自行使用該章,也不知道俊彥公司借牌的事,而大樓倒塌致AOO死亡亦與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己○○受聘擔任彥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此據被告己○○及彥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玄○○供述在卷,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公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則被告己○○在彥俊公司承造之工程即負有此等責任,而查同案被告張文德承造本建工程造價預估達七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龍閣社區,惟因其經營之志盛公司僅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不得承造本件龍閣社區工程,因而取得被告玄○○之同意,借用其所經營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彥俊公司,以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承造人,惟實際上係由志盛公司承造,並由張文德給付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五約五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與被告玄○○,以取得概括使用彥俊公司名義,而被告己○○雖擔任彥俊公司之主任技師,惟依被告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彥俊公司沒有派工地主任或主任技師去龍閣工地現場,己○○也不清楚本件工程,伊也無跟己○○提起借牌給他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而查被告玄○○將所經營之彥俊公司借予張文德掛名本件龍閣社區之承造人,被告己○○僅係以年薪三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主任技師,並未參與本件被告玄○○將營造廠名義借予張文德之行為,且查被告玄○○將所經營之彥俊公司名義借予張文德掛名承造本件龍閣社區,此乃被告玄○○與張文德間之約定,並復屬非法借用營造廠牌照之行為,被告玄○○亦無告知被告己○○之理,而被告玄○○因而自張文德收受之上揭鉅款代價,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從中分得利益,是難認被告己○○有與被告玄○○共同謀議將彥俊公司名義借予張文德掛名作為對外申請相關執照之用,至張文德因以彥俊公司掛名承造,因而對外申請相關執照亦以彥俊公司之名義,而被告己○○因係彥俊公司之主任技師,因而於以彥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亦有被告己○○之簽名及蓋章,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而該等文件上「己○○」簽名,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與被告己○○本人之字跡不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四0九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被告己○○顯無就本件工程而以彥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文件上親自簽名,至該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文件上雖蓋有被告己○○之印章,然此依被告己○○供稱伊因受聘擔任彥俊公司之專任主任技師,將印章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以便利需要時取用,伊並無蓋用印章予本件工程文件上等語,而被告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公司有己○○的章,我們會自己蓋他的章,但是會先知會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九頁),另證人即被告玄○○之妹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大小章及主任技師己○○的章有時放在伊這邊,有時放在公司,工地要用章時,玄○○告訴伊工地有人要來拿印章,伊就依玄○○之指示將印章交給來拿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是本件以彥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執照或申報之文件上簽署主任技師即被告己○○之姓名並蓋用印章,顯係被告玄○○認其係受被告己○○之授權而為(由其或受其指示之人在文件上簽署被告己○○之姓名並蓋用印章),惟被告己○○否認有授權被告玄○○得逕行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且查被告己○○固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主任技師,於彥俊公司承造工程而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上開文書上並須有被告己○○之簽名及蓋章,然查此應係指實際由彥俊公司承包工程而言,就本件龍閣社區工程,同案被告張文德僅係借用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施工,實際係由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施工,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本件「借牌」予張文德行為,亦無證據以資認定被告己○○擔任彥俊公司主任技師,領取年薪三十萬元之代價係包括被告己○○同意被告玄○○將其名義借予他人使用之範疇,而縱被告己○○有授權被告玄○○得逕行使用其印章,衡情亦必係在彥俊公司實際合法承造之工程範圍,參酌被告己○○年薪僅三十萬元,復未從中分取被告玄○○借牌予志盛公司所賺取之代價,被告己○○實無授權被告玄○○違法借牌予他人時,亦得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而甘冒因施工不當而有受懲戒,甚或被撤銷執業執照之虞之理,此被告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己○○若知道是借牌,他應該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是本件被告玄○○違法將營造廠名義借予張文德掛名承造龍閣社區,實難認被告己○○義同意將其擔任彥俊公司主任技師之名義借予張文德及有授權被告玄○○得在附表所載開工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自難認被告己○○應共負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二)按「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報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及「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就彥俊公司承造之工程,自應負施工技術之責,即負責工程施行之相關事項,本件龍閣社區工程雖係掛名彥俊公司承造,惟依前所述,此僅係張文德借用彥俊公司名義承造,實際係由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承造,被告己○○並未獲告知有此借牌予他人掛名之情事,是本件供工程既非由彥俊公司承造,被告己○○自無負本件工程施工技術之責可言,則被告己○○又有何於營造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而被告己○○既未實際參與本件之施工,則本件工程施工是否合於建築術成規,是否按相關圖說施工,其施工技術良窳否等,自均與被告己○○無涉,是本件工程既非屬被告己○○執行業務之範圍,龍閣社區南棟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致被害人AOO死亡,與被告己○○業務之執行並無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己○○就被害人AOO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未察,以被告己○○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主任技師,授權被告玄○○得蓋用其印章並簽名,而認被告己○○應負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應有未洽,被告己○○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己○○無罪。
四、被告地○○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及被告黃○○被訴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暨被告地○○、黃○○被訴與被告未○○、天○○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及黃○○否認有右述犯行,被告地○○辯稱伊並不負責工地業務,並沒有要張文德不依設計圖施工及偷工減料,大樓倒塌致AOO死亡與伊無涉,本件之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是丑○○負責找人設計的,亦與伊無涉等語,被告黃○○辯稱伊並無要張文德以違背建築術成規方式施工偷工減料,本件建築物結構設計是丑○○負責找人設計的,與伊無涉等語。經查A○○為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厝一七九之三、之四、之十至之二十三、之三十五地號)土地之地主巳○○、午○○等人合作興建房屋(即系爭龍閣社區),而與被告地○○、黃○○等股東於八十一年間籌設麗屋公司,經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並由被告地○○擔任董事長,而查被告地○○並非僅係掛名公司董事長而已,已如前述,然查本件龍閣社區工程係經由張文德承造,並指派擔任公司監察人即被告黃○○為公司派駐工地代表,負責監督現場工程之進行,此據被告黃○○於偵查時供承:伊叔叔A○○指派伊去擔任公司派駐工地的代表,工地伊無法處理的事情,伊就向叔叔A○○回報處理,再據以與營造廠聯繫協調等語,而同案被告A○○於偵查時亦供稱:地○○是名義上之負責人,工地實際負責人為黃○○,麗屋公司實際亦是由黃○○在經營等語,是麗屋公司因興建系爭龍閣社區,而指派擔任土地代表者係被告黃○○,並非被告地○○,且依被告黃○○所述,工地若發生其無法作主之問題時,係向A○○反應如何處理,再據以與營造廠聯繫協調,被告黃○○就工地之相關事宜亦非向被告地○○呈報處理,而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大樓施工時,因發覺左後方長約十一公尺基地之連續壁緊貼鄰房之違章建築,無法預留最少二十公分之連續壁施工機具活動空間,導致無法施工,因而將該段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施作該段連續壁接連之地面一面柱筋時,被告黃○○經當場與張文德協議,指示現場綁鐵工人甲○○、何泉漢將將該柱筋外折九十度,並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二十公分,再往上搭接,致降低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等能力,而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此被告張文德之為如此施工,係經與被告黃○○協議,並經被告黃○○認可而依其指示施作,並經現場施工之證人張世源、何泉漢、甲○○等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茲被告黃○○係派駐工地之代表,負責處理工地相關事宜及與營造廠聯繫協調,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大樓施工時,負責承造之同案被告張文德為便於施工,經與被告黃○○協議而將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將柱筋外折九十度,而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二十公分,再往上搭接,以便符合原建築設計,而被告黃○○之同意張文德如此如此施工,被告地○○否認知情並予同意,而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事先曾經向被告地○○呈報且獲同意如此施工,且依同案被告張文德上揭於偵查時供稱:「連續壁施作導溝時,偉貫工程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施作,當場我即請示黃○○如何處理,黃○○即指示將該段連續壁重新放樣,內縮二十公分以施作導溝,凡工地任何事情或施工有發生滯礙難行之情形,我都會向黃○○報告,接獲指示後才得以繼續施工」等語,同案被告張文德既於施工中一時遭遇阻礙,當場與被告黃○○協商如此處理,經取得被告黃○○之同意,而將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被告地○○雖擔任麗屋公司董事長,惟並未負責工地業務,被告黃○○經當場與同案被告張文德協商將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被告地○○就此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自無與被告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黃○○於偵查時雖供稱工程如果有問題要給公司知道,跟董事講過之後,再來開會定云云(見偵查卷五第十三頁),惟查本件龍閣社區南棟施工地下室之連續壁時,因鄰房一樓住戶加蓋廚房、廁所等違章建築,致該段約十一公尺長之連續壁施工時,施工機具無法安置在設計圖之位置,為免損及鄰房及施工困難,因而將該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以利施工,而此依上揭同案被告張文德及證人辛○、宇○○等人之供、證述,乃係張文德與被告黃○○在施工當時及現場協商而為之決議,嗣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將柱筋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以符合原建築設計,而此部份之如此施工,既係於施工過程一時遭遇施工之問題,經實際承造工程之張文德與被告黃○○當場商洽如何處理而所得之結論,且並於待地面一樓綁鋼筋時,再外折二十公分,繼續向上搭接,以便符合原建築設計,而此既係於施工過程中一時遭遇施工上之問題而即行當場決定應如何處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就此施工方式之決定事前曾向公司董事報告,經開會決議而為,自難認被告地○○就此部分違反建築術成規而為之施工,與被告黃○○及張文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此部份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至張文德借用彥俊公司名義與麗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之代價承攬本件龍閣社區工程,則張文德本即應依該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施工,而麗屋公司支付約定之工程款,自必要求張文德應依約定之品質施工,除非經雙方同意,自不得任意變更施工內容,而衡情被告地○○、黃○○自必要求張文德承造系爭建築物具有優良品質,自無可能要求偷工減料,而仍支付約定之工程款之理,是被告地○○、黃○○就張文德施作系爭龍閣社區北棟建築物時為上揭偷工減料,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實難認渠等有何為減低施工成本,而與張文德共同謀議違反建築術成規,以偷工減料之方式施工之可言,被告地○○、黃○○就同案被告張文德承造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時以偷工減料隻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方式施工部分,自難應負何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而查被告地○○就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為施工時將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而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部分既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與該建築物因施工不良而倒塌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地○○就被害人AOO因該南棟建築物倒塌而死亡間,自亦無何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地○○應負此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二)按建築法第十三條明定「本法所稱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任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查本件龍閣社區建築物係由被告丑○○擔任實際設計者,結構設計部分並係由被告丑○○委請被告未○○作結構計算及設計,嗣被告未○○借用被告天○○土木技師資格,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圖說與書表,交由被告丑○○持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大樓必備之各項圖說及文件,而該結構設計並併為本件建築設計圖說之一部份,由被告丑○○對之負連帶責任,而本件被告地○○及黃○○雖委請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丑○○為本件龍閣社區建築設計,惟本件龍閣社區建築結構設計,應由被告丑○○負責處理,被告丑○○究如何委請他人為結構設計,實與被告地○○及黃○○無涉,實難令被告地○○、黃○○就被告未○○借用被告天○○土木技師部分應共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至主管機關審查是否核發建造執照,依卷附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上所載,僅就其上所登載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為審查,並未就該建築物結構設計有何登載,則主管機關於審查該建造執照核發時,既未就結構設計於其職務上文書為何登載,被告天○○及未○○所為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地○○及黃○○又有何與其等二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地○○及黃○○上揭就此所辯,均堪採信,被告地○○及黃○○二人此等部份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地○○及黃○○此部分違背建築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犯行,未詳加調查,併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地○○及黃○○就此違背建築術成規及過失致死部分執以上訴,非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地○○及黃○○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惟公訴人認被告地○○及黃○○二人此所為違背建築術成規及與被告未○○、天○○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地○○、黃○○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暨為被告黃○○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指訴被告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因屬過失犯,自無與被告地○○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爰就被告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改判無罪。
五、上訴人即被告庚○○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剛開始地主是要委託伊設計,但地主不滿意伊之設計就沒委託,所以系爭房屋並非伊設計,伊亦非監造人,而連續壁要內縮二十公分是施工的問題,房屋倒塌致AOO死亡與伊無涉等語,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監造人為建築師,是建築師受委託設計建築物,即並為該建築物之監造人,負責監督該建築物工程之施工(其監造建築物施工之內容規定於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而此應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監造人」,被告庚○○為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專門技術人員,對此建築師法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然查系爭龍閣社區南北二棟之建築物,雖掛名由被告庚○○之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監造,然實際係由被告庚○○將其留存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印鑑(含庚○○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一枚),交託與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丑○○,使被告丑○○取得被告庚○○之概括授權,由被告丑○○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被告庚○○建築師之名義,而實際執行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業務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築物既實際並非由被告庚○○設計,僅係由被告庚○○將其建築師名義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借予被告丑○○執行業務,被告庚○○自無從實際監督系爭建築物之施工,此實際承造系爭建築物之張文德及證人張世源、何泉漢、甲○○等人亦均供、證稱未在工地件過度樹生等語在卷,是系爭建築物既非由被告庚○○設計監造,則於營造時是否按圖說施工,有否違背建築術成規,即與被告庚○○無涉,被告庚○○自無於監督系爭建築物營造時,故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可言,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成立要件尚有未洽,嗣系爭龍閣社區南北棟建築物於營造時因違反建築術成規及偷工減料等施工不良,適逢九二一地震,造成北棟傾斜及南棟倒塌之公共危險,並使被害人AOO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惟查該龍閣社區既非由被告庚○○所設計監造,而被告庚○○雖將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借予被告丑○○,然被告庚○○並未併參與本件被告丑○○應為如何之設計,或為如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監造,而龍閣社區南棟之傾倒成因,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除地震力之作用乃不可抗力外,其餘如結構計算書與建築設計圖不符、鋼筋搭接長度不足、鋼筋配置量不足、頂樓加蓋違建及連續壁內縮等人為因素所造成,而查被告庚○○之借牌行為,實非必導致此等人為疏失情形之發生,即客觀上應無從預見被告丑○○借用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必將有此等人為疏失之因素發生,是被告庚○○之借牌行為與該南棟倒塌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所為核與被害人AOO死亡自無何因果關係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庚○○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庚○○此等部分犯行,未詳加調查,遽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庚○○就此等部分執以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所涉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指訴被告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因屬過失犯,自無與被告庚○○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人即被告天○○及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被告未○○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及未○○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經查被告丑○○委請被告未○○為本件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而被告未○○借用被告天○○之土木技師資格為本件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名義,嗣被告未○○經為本件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後,將附表二之文書持交被告丑○○,由被告丑○○連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書,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轉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但書及建築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丑○○就本件結構設計部分應連帶負責,而查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本為該建築物建築設計圖說之一部份,係併同建築設計圖說送交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主管機關審查是否核發建造執照,依卷附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上所載,僅就其上所登載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為審查,經查並未就該建築物結構設計有何登載,則主管機關於審查該建造執照核發時,既未就結構設計於其職務上文書為何登載,被告天○○及未○○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茲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未○○製作之結構設計未採用臺北盆地之係數,及樑柱接頭及柱圍束區箍筋間距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一○不得大於十公分之規定;惟本件建築設計、結構設計與現況均有不符之情形,而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之不符,肇因於被告丑○○於建築設計變更後,未連同結構設計一併考量變更,委情被告未○○就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之結構重為計算及設計,已如前述,且查本件龍閣社區建築物係採臺灣省之震力係數為結構設計,在臺灣省所在多有,並未均如同龍閣社區南棟倒塌,造成死亡,而查被告未○○係依被告丑○○所交付之建築設計圖說而為結構計算及設計,嗣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之建築設計有所變更,被告丑○○並未通知被告未○○,或將變更後之建築設計圖說委由被告未○○重為結構計算及設計,被告丑○○逕行提出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原結構設計為地上一層樓高三‧五米,實際現場為五‧七米,由於地上一層之挑高造成一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因而降低耐震力,致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自難認被告未○○原所為之結構設計與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因而致被害人AOO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未○○、天○○上揭就此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天○○及未○○此等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為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者,而認就被害人AOO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未○○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認被告天○○及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暨黃○○、丑○○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不實事項 │登載時間與地點 │ 行使時間與對象 │├──┼─────┼─────┼────────┼───────────┤│一 │建照執照申│設計人及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 │請書(屬杜│造人姓名欄│九日前數日,在臺│臺灣省建築公會提出,再││ │樹生與陳文│記為「杜樹│北縣五股鄉成泰二│由不知情之公會人員轉向││ │華業務上應│生」、事務│三七之七號八樓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 │製作之文書│所名稱欄則│作。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 │記為「樹生│ │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 │ │建築師事務│ │管理之正確。 ││ │ │所」 │ │ │├──┼─────┼─────┼────────┼───────────┤│二 │建築線指示│在申請人姓│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臺北││ │(定)申請│名欄記載為│前某日,在臺北縣│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 │書(屬杜樹│「庚○○」○○○鄉○○路二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生與丑○○│、建築師姓│七之七號八樓製作│機關對申請人管理之正確││ │業務上應製│名及事務所│。 │。 ││ │作之文書)│名稱欄記為│ │ ││ │ │「庚○○建│ │ ││ │ │築師」與「│ │ ││ │ │樹生建築師│ │ ││ │ │事務所」 │ │ ││ │ │ │ │ │├──┼─────┼─────┼────────┼───────────┤│三 │建造執照變│在設計人與│八十二年五月十八│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送至││ │更申請書(│監造人姓名│日前數日,在臺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 │屬庚○○與│欄記為「杜│縣○○鄉○○路二│請變造起造人,足以生損││ │丑○○業務│樹生」、事│三七之七號八樓製│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 │上製作之文│務所名稱欄│作 │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 │書) │記為「樹生│ │。 ││ │ │建築師事務│ │ ││ │ │所」 │ │ │├──┼─────┼─────┼────────┼───────────┤│四 │施工計劃書│監造人欄記│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向臺北││ │(為庚○○│為「庚○○│前數日,在臺北縣│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足以││ │、丑○○、│」與「樹生○○○鄉○○路二三│生損害於主管機對於監造││ │玄○○、張│建築師事務│七之七號八樓及彥│人、承造人管理之正確。││ │文德業務上│所」;承造│俊公司設於臺北市│ ││ │製作之文書│人欄記為「│仁愛路一段三十八│ ││ │) │彥俊營造有│號七樓製作。 │ ││ │ │限公司鍾政│ │ ││ │ │憲」 │ │ │├──┼─────┼─────┼────────┼───────────┤│五 │建築工程開│監造人姓名│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 │工報告書(│欄記為「杜│九日前數日,在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 │屬庚○○、│樹生」、事│北縣○○鄉○○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丑○○、鍾│務所為「樹│二三七之七號八樓│於工程監造人、承造人及││ │政憲、張文│生建築師事│、及彥俊公司位於│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 ││ │德、己○○│務所」;承│臺北市○○路○段│ ││ │業務上製作│造人姓名欄│三十八號七樓辦事│ ││ │之文書) │記為「鍾政│處製作。 │ ││ │ │憲」、營造│ │ ││ │ │廠名稱欄記│ │ ││ │ │為「彥俊營│ │ ││ │ │造有限公司│ │ ││ │ │」;主任技│ │ ││ │ │師簽章欄記│ │ ││ │ │為「己○○│ │ ││ │ │」。及杜樹│ │ ││ │ │生、己○○│ │ ││ │ │確有到場查│ │ ││ │ │驗。 │ │ │├──┼─────┼─────┼────────┼───────────┤│六 │建築工程勘│同右 │同右 │同右 ││ │驗報告書(│ │ │ ││ │勘驗項目為│ │ │ ││ │放樣)(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七 │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 │驗報告書(│ │日前數日,在臺北│,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縣○○鄉○○路二│ ││ │安全圍籬)│ │三七之七號八樓,│ ││ │(為庚○○│ │及彥俊公司位於臺│ ││ │、丑○○、│ │北市○○路○段三│ ││ │玄○○、張│ │十八號七樓辦事處│ ││ │文德、李明│ │製作。 │ ││ │德業務上製│ │ │ ││ │作之文書)│ │ │ ││ │ │ │ │ │├──┼─────┼─────┼────────┼───────────┤│八 │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驗報告書(│ │十四日前數日,製│提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作地點同右。 │ ││ │基礎勘驗)│ │ │ ││ │(為庚○○│ │ │ ││ │、丑○○、│ │ │ ││ │玄○○、張│ │ │ ││ │文德、李明│ │ │ ││ │德業務上製│ │ │ ││ │作之文書)│ │ │ ││ │ │ │ │ │├──┼─────┼─────┼────────┼───────────┤│九 │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 │驗報告書(│ │十日前數日,製作│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地點同右。 │ ││ │下一樓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 │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一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己○○│ │ │ ││ │業務上製作│ │ │ ││ │之文書) │ │ │ │├──┼─────┼─────┼────────┼───────────┤│十一│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二│ │同右。 │ ││ │樓版配筋查│ │ │ ││ │驗)(為杜│ │ │ ││ │樹生、陳文│ │ │ ││ │華、玄○○│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二│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三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三│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 │驗報告書(│ │二日前數日,製作│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地點同右。 │ ││ │四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四│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五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五│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提出││ │驗報告書(│ │日前數日,製作地│,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點同右。 │ ││ │六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六│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七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七│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八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玄○○│ │ │ ││ │、張文德、│ │ │ ││ │己○○業務│ │ │ ││ │上製作之文│ │ │ ││ │書) │ │ │ │├──┼─────┼─────┼────────┼───────────┤│十八│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 │驗報告書(│ │一日前數日,製作│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地點同右。 │ ││ │九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九│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十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二○│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提││ │驗報告書(│ │四日前數日,製作│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地點同右。 │ ││ │十一樓版配│ │ │ ││ │筋查驗)(│ │ │ ││ │為庚○○、│ │ │ ││ │丑○○、鍾│ │ │ ││ │政憲、張文│ │ │ ││ │德、己○○│ │ │ ││ │業務上製作│ │ │ ││ │之文書) │ │ │ │├──┼─────┼─────┼────────┼───────────┤│二一│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提出││ │驗報告書(│ │日前數日,製作地│,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點同右。 │ ││ │屋頂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庚○○、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及己○○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二二│按圖施工證│承造人記為│八十四年六月間某│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臺││ │明書(由鍾│「玄○○」│日,在臺北市仁愛│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足││ │政憲、張文│、「彥俊營│路一段三十八號七│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德、己○○│造有限公司│樓之辦事處製作。│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之││ │業務上製作│,主任技師│ │正確。 ││ │之文書) │為「己○○│ │ ││ │ │」,及確實│ │ ││ │ │按圖施工、│ │ ││ │ │安全。 │ │ │├──┼─────┼─────┼────────┼───────────┤│二三│棄土載運執│承造人欄記│八十四年六月間某│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臺││ │行紀錄報告│為「彥俊營│日,在臺北市仁愛│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足││ │書(玄○○│造有限公司│路一段三十八號七│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張文德業│」,負責人│樓辦事處製作。 │承造人管理之正確。 ││ │務上製作之│姓名欄記為│ │ ││ │文書) │「玄○○」│ │ ││ │ │ │ │ │├──┼─────┼─────┼────────┼───────────┤│二四│監造證明書│記載監造建│八十四年六月間某│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臺││ │(由庚○○│築師為「杜│日,在臺北縣五股│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足││ │、丑○○業│樹生」○○○鄉○○路二三七之│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務上製作之│樹生建築師│七號八樓製作。 │監造人管理之正確。 ││ │文書) │事務所杜樹│ │ ││ │ │生」,及確│ │ ││ │ │有庚○○依│ │ ││ │ │建築師法第│ │ ││ │ │十八條之規│ │ ││ │ │定負責監造│ │ ││ │ │。 │ │ │├──┼─────┼─────┼────────┼───────────┤│二五│建照執照上│記載監造人│於上揭建築工程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 │所附之建築│「庚○○」│驗報告書製作日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 │物勘驗紀錄│與主任技師│,在臺北縣五股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表(由杜樹│「己○○」│成泰路二三七之七│於監造人及主任技師管理││ │生、丑○○│ │號八樓及彥俊公司│之正確。 ││ │、己○○業│ │設於臺北市○○路│ ││ │務上製作之│ │一段三十八號七樓│ ││ │文書) │ │之辦事處製作。 │ │├──┼─────┼─────┼────────┼───────────┤│二六│使用執照申│設計人、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 │請書(屬杜│造人姓名欄│,在臺北縣五股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 │樹生、陳文│記為「杜樹│成泰路二三七之七│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華、玄○○│生」、事務│號八樓,彥俊公司│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 │、玄○○、│所名稱記為│位於臺北市○○路│人、營造廠及主任技師管││ │張文德、李│「樹生建築│一段三十八號七樓│理之正確。 ││ │明德業務上│師事務所」│之辦事處製作。 │ ││ │製作之文書│,承造人姓│ │ ││ │) │名欄記為「│ │ ││ │ │玄○○」、│ │ ││ │ │營造廠名稱│ │ ││ │ │欄記為「彥│ │ ││ │ │俊營造有限│ │ ││ │ │公司」,主│ │ ││ │ │任技師簽章│ │ ││ │ │欄記為「李│ │ ││ │ │明德」 │ │ │└──┴─────┴─────┴────────┴───────────┘附表二: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建照圖:以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而設計)┌───┬─────────┬───────┬─────────────┐│ 編號 │ 圖樣或書表名稱 │登載時間與地點│ 不實事項 │├───┼─────────┼───────┼─────────────┤│一 │結構計算書(A-D│八十一、二年間│在書表中蓋用「三鼎土木技師││ │) │,在臺北縣板橋│事務所土木技師天○○」圓章││ │ │市○○路○段四│、「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 │ │五巷五號,不實│「天○○」方章各一枚,並簽││ │ │登載下列土木技│寫「天○○」姓名一枚,表示││ │ │師天○○簽證。│該書表係由天○○親自或指揮││ │ │ │、監督他人而製成。 ││ │ │ │ │├───┼─────────┼───────┼─────────────┤│二 │結構計算書(E-H│同右 │同右 ││ │) │ │ │├───┼─────────┼───────┼─────────────┤│三 │建照圖圖號S1-1│八十一、二年間│在該圖中蓋用「三鼎土木技師││ │(地下室安全措施平│,在臺北縣板橋│事務所土木技師天○○」圓章││ │面圖) │市○○路○段四│、「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 │ │五巷五號,不實│「天○○」方章各一枚,並簽││ │ │登載下列土木技│寫「天○○」姓名一次,表示││ │ │師天○○簽證。│該圖由天○○親自或指揮、監││ │ │ │督他人而製成。 │├───┼─────────┼───────┼─────────────┤│四 │建照圖圖號S1-2│同右 │同右 ││ │(基礎結構平面圖)│ │ │├───┼─────────┼───────┼─────────────┤│五 │建照圖圖號S1-3│同右 │同右 ││ │(地下一頂版結構平│ │ ││ │面圖) │ │ │├───┼─────────┼───────┼─────────────┤│六 │建照圖圖號S1-4│同右 │同右 ││ │(地下二頂版結構平│ │ ││ │面圖) │ │ │├───┼─────────┼───────┼─────────────┤│七 │建照圖圖號S1-5│同右 │同右 ││ │(二至十一樓結構平│ │ ││ │面圖) │ │ │├───┼─────────┼───────┼─────────────┤│八 │建照圖圖號S1-6│同右 │同右 ││ │(屋頂結構平面圖)│ │ │├───┼─────────┼───────┼─────────────┤│九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一 │建照圖圖號S2-3│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二 │建照圖圖號S2-4│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三 │建照圖圖號S2-5│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四 │建照圖圖號S2-6│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五 │建照圖圖號S2-7│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六 │建照圖圖號S2-8│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七 │建照圖圖號S2-9│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八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0(樑配筋圖) │ │ │├───┼─────────┼───────┼─────────────┤│十九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1(樑配筋圖) │ │ │├───┼─────────┼───────┼─────────────┤│二十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2(樑配筋圖) │ │ │├───┼─────────┼───────┼─────────────┤│二一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3(樑配筋圖) │ │ │├───┼─────────┼───────┼─────────────┤│二二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4(樑配筋圖) │ │ │├───┼─────────┼───────┼─────────────┤│二三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5(樑配筋圖) │ │ │├───┼─────────┼───────┼─────────────┤│二四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6(樑配筋圖) │ │ │├───┼─────────┼───────┼─────────────┤│二五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7(樑配筋圖) │ │ │├───┼─────────┼───────┼─────────────┤│二六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8(樑配筋圖) │ │ │├───┼─────────┼───────┼─────────────┤│二七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9(樑配筋圖) │ │ │├───┼─────────┼───────┼─────────────┤│二八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0(樑配筋圖) │ │ │├───┼─────────┼───────┼─────────────┤│二九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1(樑配筋圖) │ │ │├───┼─────────┼───────┼─────────────┤│三十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2(樑配筋圖) │ │ │├───┼─────────┼───────┼─────────────┤│三一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3(樑配筋圖) │ │ │├───┼─────────┼───────┼─────────────┤│三二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4(樑配筋圖) │ │ │├───┼─────────┼───────┼─────────────┤│三三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5(地樑配筋圖) │ │ │├───┼─────────┼───────┼─────────────┤│三四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6(地樑配筋圖) │ │ │├───┼─────────┼───────┼─────────────┤│三五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7(地樑配筋圖-小│ │ ││ │樑配筋圖) │ │ │├───┼─────────┼───────┼─────────────┤│三六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8(柱配筋圖) │ │ │├───┼─────────┼───────┼─────────────┤│三七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9(柱配筋圖) │ │ │├───┼─────────┼───────┼─────────────┤│三八 │建照圖圖號S2-3│同右 │同右 ││ │0(版配筋圖) │ │ │├───┼─────────┼───────┼─────────────┤│三九 │建照圖圖號S2-3│同右 │同右 ││ │1(樑配筋圖一小樑│ │ ││ │地樑配筋圖) │ │ │├───┼─────────┼───────┼─────────────┤│四十 │建照圖圖號S2-3│同右 │同右 ││ │2(樑配筋圖-小樑│ │ ││ │地樑配筋圖) │ │ │├───┼─────────┼───────┼─────────────┤│四一 │建照圖(化糞池詳圖│同右 │同右 ││ │) │ │ │└───┴─────────┴───────┴─────────────┘附表三: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 原卷名稱 │├──────┼────────────────────────────┤│偵查卷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卷宗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八六號卷 │├──────┼────────────────────────────┤│偵查卷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 │號卷 │├──────┼────────────────────────────┤│偵查卷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一││ │號卷 │├──────┼────────────────────────────┤│偵查卷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 │號卷 │├──────┼────────────────────────────┤│偵查卷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 │號卷 │├──────┼────────────────────────────┤│偵查卷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六││ │號卷 │└──────┴────────────────────────────┘